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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蕭義雄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並定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區段徵收事件為準據,爰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區段徵收事件,業於103年6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認被告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原地上物之行政處分違法。」經兩造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判決及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依職權定期行準備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有關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