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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10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義雄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275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蓮霧補償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由卓伯源變更為魏明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28、429、256-1、257-1、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位於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報內政部民國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區段徵收,及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風鈴木及蓮霧,被告按「彰化縣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99年查估基準)規定辦理補償,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新臺幣(下同)495元及蓮霧(7至00年生)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原告因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於99年12月7日提出異議,經被告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清冊,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辦理,黃花風鈴木每株770元及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原告復因補償費偏低及未補償土地改良費為由,於公告期間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1010029741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1年5月21日提請地評會101年第2次會議,會議之處理意見為:「本案既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完成清冊審核程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誤,爰擬維持原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至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請備齊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決議:「照處理意見通過。」被告據以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1010154237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關於風鈴木補償及蓮霧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關於改良土方補償部分之上訴,因駁回而確定)。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農作物(風鈴木、蓮霧)補償費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關於系爭風鈴木補償部分:

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風鈴木,係以每株770元計算補償費,然參照地評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略以:

「本案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依地政處所送查估公司資料係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下稱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該資料之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677及2,667元,而本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市場價格為1,426元……」等語,足證被告經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進行調查後發現其彰化縣內風鈴木之市場價格為1,426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被告自應以上開調查後之風鈴木市場價格計算本件系爭風鈴木樹種之補償費,則被告以風鈴木每株770元計算,顯然背於上開調查之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顯非合法補償。

㈡關於系爭蓮霧補償部分:

1.依地評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略以:「蓮霧(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276倍,以本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蓮霧特大(00年生以上)之價格為3,300元、大(7-00年生)之價格為2,750元、中(4-6年生)之價格為1,320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子彈型蓮霧補償價格特大(00年生以上)為4,210元、大(7-00年生)之價格為3,509元、小(4-6年生)之價格為1,684元,爰本件蓮霧(子彈型蓮霧)補償價格擬以特大(11年生以上)之價格為4,210元、大(7-00年生)之價格為3,509元、小(4-6年生)之價格為1,684元作為查估補償金額。」等語。據此,上開倍數即1.276倍之計算,乃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部分,98年8月至100年8月期間紅蓮霧平均價格為49.13元,其他蓮霧平均價格為71.33元,其他蓮霧價格為紅蓮霧價格之1.45倍……」,「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大果種及泰國種(飛彈)蓮霧平均價格為粉紅種蓮霧的1.5倍,平均產量則為0.88倍。」亦即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1.45倍(交易價格)乘以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0.88倍(平均產量),即得出1.276倍。倘被告認系爭蓮霧查估應以「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方式,其產量、平均價格自應出自相同機關之資料,縱使有不同機關對平均價格有不同認定,則被告何以僅採取其中一機關之平均價格而捨其他之認定,自應說明取捨之理由,而本件關於平均價格,有農委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1.45倍(交易價格)及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1.5倍(平均價格)之不同認定,衡諸常理,自應以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1.5倍(平均價格)作為計算始屬合理,蓋此1.5倍及0.88倍均是由同一機關即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所認定。詎被告反採較低之1.45倍(交易價格),且毫無說明理由,難認合法。況被告進行本件補償費查估時,並非考量「合理」而僅考量採取何種方法可以降低補償數額、減少補償,顯見被告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2.又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係以「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度)」為判斷標準,二者顯然不同,則就蓮霧果樹之補償,既存有「樹齡」與「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度)」之不同標準,且基於不同標準即產生不同之補償費計算,則何種標準符合農作物估價之基準?果樹價值之判斷,應採取何種標準?依何種標準計算補償費,較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生之損害相當?即應予以調查。對此,被告雖稱採取樹齡作為分級依據,乃依據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1點,並參酌同基準之附表訂定蓮霧之補償基準及分級方法,惟依該點規定,該查估基準及其附表僅具有參考價值,且當地地方政府尚應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則內政部查估基準之附表並非絕對標準。而被告訂定相關查估標準是否已依照其境內之實際狀況、其實際狀況為何、由實際狀況如何得出相關查估標準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與判斷理由,僅參酌內政部查估基準而逕行訂定,則被告所定查估基準應有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未將應考慮因素納入考慮之判斷濫用。

3.再者,被告雖稱依屏東縣查估基準,以「樹幹直徑」作為蓮霧樹之補償基準,而關於補償株數上限部分,依屏東縣查估基準固為每1千平方公尺補償株數上限為30株,惟參酌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此係屏東縣參酌其管轄區域內的實際狀況所訂出的補償株數上限,能否如被告所言直接依屏東縣查估基準計算本件補償費,已非無疑,並可見被告於判斷查估基準時,僅係不斷參考其他地方政府規範,或將其他地方政府之查估基準移植至彰化而直接適用,根本不考慮彰化地區之狀況或實際上的特殊性,顯屬判斷濫用無疑。

4.何況,本件原告種植蓮霧樹已長達8、9年之久,每次蓮霧收成後,均能出售換取金錢以維持生活,依農委會發布「農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之統計資料,蓮霧每年平均農家賺款為710,545元,倘原告於本件徵收而遷移蓮霧,則蓮霧勢必因此影響生長或如先前的生產量,對原告生計將有危害,然被告進行此部分查估補償費時,卻未慮及此點,將使原告未來10年均須另闢生路,對原告權益影響不可謂不重大。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系爭風鈴木補償部分,被告查估認定並無違誤:

1.系爭土地之風鈴木、蓮霧,被告按99年查估基準規定辦理補償,其中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補償基準係每株495元,原告因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於99年12月7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100年10月18日召開地評會100年第4次會議決議,討論案第3案說明二載明:「本案查估資料係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該資料之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677及2,667元,而本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市場價格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333及1,292元,再查20l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中菩提樹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為1,426元,與該手冊中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88及1.87倍,而本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菩提樹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為1,183元,與公會所送市場價格中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13及1.09倍,爰本案為考量作物之市場價格與農民權益,擬以2011工程常用植栽手冊與本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市場價格之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價差倍數,換算本案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依所附資料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1.51及1.48倍,以本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及733元,該價格再對照本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為樟樹等作物,該作物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爰本案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基準參照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查估補償基準辦理,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胸徑10至15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1,837元,胸徑15至2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4,125元。」等語,經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清冊後,被告以100年12月9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本件系爭風鈴木每株770元辦埋補償。準此,被告係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風鈴木之價格所為,而當時確實全臺均無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查估基準可供參考,此有被告函詢全臺各縣市政府之回函可證,被告方於100年10月18日召開地評會100年第4次會議後決議增訂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查估基準,並無違誤及不妥。另被告上開會議之所以參考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乃因該版本之前一版本即為2009年版,並未有2010年版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供參考,且該2011年版所載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交易價格均較2009年版為高,被告以最新版本作為參考計算之基礎,顯然已較有利於原告。

2.又就系爭黃花風鈴木、紅花風鈴木有否不同,被告以樟樹等作為比照對象,係被告參照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中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價格與菩提樹之價格倍數,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市場價格中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價格與菩提樹之價格倍數,折衷換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1.51及1.48倍,繼以被告100年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與99年查估基準相同)乘以上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及733元,由於其所得價格高於查估基準中菩提樹之價格,為免損及人民權益,被告將該價格再對照100年查估基準中最相近之作物價格,即樟樹、槭樹、麵包樹、臺灣欒樹等作物之級距(該作物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與99年查估基準相同),得出系爭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基準一律以胸徑5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辦理。因此被告所訂查估基準確實以99年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所規定之菩提樹作為比照之基準,並基於合理反映價格差異為有利於人民之調整,當無不當違法之處。另被告僅係將樟樹之價格級距作為換算參數之一而已,確實係以99年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所規定之菩提樹為比照之基準,併予敘明。

3.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提被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係以嘉義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價格辦理補償部分,係屬誤會。蓋依前開被告100年10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100年第4次會議紀錄所載,確實係以被告100年查估基準為參考依據,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之主張恐係誤繕,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以非被徵收農作物所在彰化縣之市場實際價格作為查估依據之情形。

㈡關於系爭蓮霧補償部分,被告查估認定並無違誤:

1.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就被告99年查估基準關於果樹蓮霧之補償,依樹齡之大小訂其補償單價標準,已認定係合於內政部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之原則,合先敘明。原告固提出出售蓮霧之價目表、單據、匯款明細等到院,惟本件辦理補償之對象為蓮霧之果樹,而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被告所為查估基準合法,則本件補償之辦理既非蓮霧果實之補償,當難以蓮霧果實出售所得之價格予以計算衡量,原告所提該等資料應與本件果樹補償之爭議無涉;況被告係於99年11月作成原徵收處分,而原告所提出售蓮霧之價目表、單據、匯款明細等資料均為100年4月1日後之交易資料,自難以該等原徵收處分作成後之交易資料作為原徵收處分時參考之依據。

2.本件經被告針對子彈型蓮霧與一般市售品種之差異函詢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經其以102年12月30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022905008號函覆:「經查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蓮霧(市面上多稱為飛彈蓮霧),一般常見品種則為南洋粉紅種蓮霧,兩者栽培管理並無差異」等語,故其非屬特殊栽植情形或係特殊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已堪認定。又基於子彈型蓮霧與南洋粉紅種蓮霧仍屬不同品種之考量,被告依農委會農糧署100年7月26日農糧生字第1000145292號函說明99年蓮霧種植面積5,634公頃,平均每公頃產量10,957公斤,並查詢農委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98年8月至100年8月期間紅蓮霧平均價格為49.13元、其他蓮霧平均價格為71.33元),換算出其他蓮霧價格為紅蓮霧價格之1.45倍,再依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大果種及泰國種即飛彈蓮霧平均價格為粉紅種蓮霧之1.5倍,平均產量則為0.88倍)、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100年8月4日農試鳳果字第1000001955號函文說明略以:「……相關蓮霧市場行情,可參酌農產品交易資料」等語。被告綜合上開資料,計算出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276倍,並以被告自訂一般蓮霧之查估基準換算辦理子彈型蓮霧之補償,即可知悉本件確實係依據子彈型蓮霧果樹之生長或結果習性(農委會相關差異數值及其在彰化縣之實際狀況-被告自訂一般蓮霧之查估基準)為要素而為查估認定,即已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1點及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綜合考量,並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之違誤。

3.就原告主張屏東縣查估基準關於蓮霧部分,惟依農委會編印99年農業統計年報及100年農業統計年報,屏東縣蓮霧種植面積分別為4,403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及4,232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產量分別為45,954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77%)及62,733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80%),而彰化縣99年及100年之種植面積分別僅有8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及10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產量分別為39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0.07%)及49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0.06%)。由以上統計表可知,蓮霧在屏東縣為主要經濟作物,在彰化縣僅零星栽培,兩者之情況容有不同,自得為不同之規定。由於屏東縣查估基準亦非針對子彈型蓮霧所訂,因此被告依據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l點之授權,針對子彈型蓮霧之查估基準經地評會評定彰化縣以「樹齡」為計算依據,當屬於合法授權範圍內所為,並無違誤。況倘依屏東縣查估基準計算,其每1千平方公尺之株數上限為30株,較被告查估基準所訂每10公畝之株數上限60株少一半,則以屏東縣查估基準計算得出之補償費約為107萬元(5,0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30株×單價7,150元=1,072,500元),其結果與以被告所訂查估基準計算得出之約105萬元(5,0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60株×單價3,509元=1,052,700元)相距不遠,故尚難僅因屏東縣查估基準以樹幹直徑為據之計算方式與被告所訂以樹齡為據之計算方式不同,驟認被告所訂查估基準有何重大不公平情事。至本院若採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之意見,被告亦表尊重。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風鈴木及蓮霧,所為之查估補償價格,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1項)……。(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9條及第3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㈠果樹、茶樹及竹類: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㈡觀賞花木:1.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各為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10點及第11點所規定。

㈡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

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而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土地徵收為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對人民因徵收所生財產之農作改良物損害,應按成熟時之孳息或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作成補償。依上開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果樹應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如屬特殊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若有認定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而觀賞花木則應依類別,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各縣、市所訂定之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亦不得與上開認定基準有悖,否則所為之補償,即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位於被告辦理高速鐵路彰

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報請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公告區段徵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風鈴木及蓮霧,被告按99年查估基準規定辦理補償,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495元及蓮霧(7至00年生)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原告因農作物補償費單價偏低,經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異議過程,被告改為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每株770元及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關於風鈴木補償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關於該部分補償費之部分,發回意旨為:「99年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固規定:表內未列之樹種依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惟遇有栽植情形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藥材)不宜比照者,得專案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又該查估基準屬喬木類之樹種風鈴木,未列有補償查估標準,依上開規定,固得比照菩提樹查估,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及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規定,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精神,須其結果與徵收時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相當,始得認其『比照』已為適當之裁量;被告以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交易價格資料,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市場價格,作為換算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之依據部分,所使用之資料是否係徵收年度(99年)之價格?又原告主張本件補償項目含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並以二者估價結果,價格並不相同,主張被告據以估算之基礎有誤,是否漏未就紅花風鈴木部分為決定,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主張係以嘉義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價格495元乘以倍數1.48倍,補償價格為733元,再對照99年查估基準價格最相近之作物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查估補償基準辦理,黃花風鈴木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等語,已非以本件徵收年度之價格標準,及非徵收『當地實際狀況』,即非被徵收農作物所在彰化縣之市場實際價格,作為查估依據之情形;又以樟樹等作為比照之對象,而不以99年查估基準第3章第9節附註第7點所規定之菩提樹作為比照之基準,適用法規有無違誤」等事項。

2.原告主張依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677及2,667元,又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市場價格為1,426元,被告應以風鈴木市場價格計算本件系爭風鈴木樹種之補償費,乃被告以風鈴木每株770元計算,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等語。

3.另按人民之財產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依法定程序以強制力徵收人民之土地,辦理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自屬侵害人民之私有財產權,應予公平補償,惟此補償,係依侵害行為之法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社會通念,為公正客觀妥適之判斷,我國目前法制,除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1日施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而採完全補償外,其他均採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原則。又對於人民因徵收所生財產之農作改良物損害,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觀賞花木,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亦採相當補償原則及精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市場價格基準對其補償,尚非可採。

4.經查,被告99年查估基準,並無風鈴木補償項目(本院前審卷101-116頁),又被告向全國各縣市函詢有無該縣市99年紅花及黃花風鈴木查估基準可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等18縣市均函復並無該項查估基準(本院卷67-86頁),另臺東縣政府雖未對此問題答復,惟所檢送該縣99年查估基準項目亦未列紅花及黃花風鈴木項目(同卷87-105頁)。是被告辦理本件風鈴木補償項目,並無其他縣市查估基準可供參酌比較,然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及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資料,均有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交易及市場價格,故紅花及黃花風鈴木於市場上均有交易及流通,衡情尚非屬栽植情形或類別特殊之花木,被告未簽報縣長核定後辦理補償,依查估基準屬喬木類之相近樹種,以徵收時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二者價格予以比較計算,而得出紅花及黃花風鈴木項目之補償價格,符合客觀事證及社會一般通念,即屬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之規定,難謂為違法。另原告稱其應受補償者有紅花及黃花風鈴木2種,數目各半;又一般風鈴木如未標示係指紅花而言,如為黃花風鈴木另外特為標示;再者,被告所參考使用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較本件99年間系爭徵收案時之交易價格有利,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同卷199頁準備程序筆錄)。

5.次查,被告主張依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677及2,667元,而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市場價格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333及1,292元,又20l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中菩提樹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為1,426元,與該手冊中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88及1.87倍,另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菩提樹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為1,183元,與該公會市場價格中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13及1.09倍,再以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與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市場價格之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價差倍數,換算本件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1.51及

1.48倍,又以被告100年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及733元,該價格再對照該年度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為樟樹等作物,該作物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爰以本件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等為依據。

6.承上,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為菩提樹同胸徑平均價差倍數,分別為1.88及1.87倍;另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同胸徑之市場平均價格,為菩提樹同胸徑各為1.13及1.09倍。按全國各地之植栽作物交易價格,常因當地之氣候、土壤、品種或市場接受度之差異情形,而有所不同,被告以與風鈴木(喬木類)之相近樹種菩提樹,依該樹種與當地風鈴木之實際市場價格比例計算,而得出風鈴木項目之補償價格,原應以當地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資料(該部分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較低),較符合當地之交易價格。本件被告並非僅依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相關資料,另再參酌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而將前開二者不同之倍數,比例折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1.51及1.48倍,再計算本件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此已對原告有利。再依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於100年8月1日以100彰園遠字第0084號函檢送被告之農作物規格表(同卷212-213頁),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每株胸徑4-6公分、6-8公分、8-10公分,即使均採最高單價計算,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均為850元、1200元、2200元;菩提樹為850元、1200元、1800元,關於胸徑4-6公分及6-8公分之部分,3樹種之價格均相同,至於胸徑8-10公分之部分,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單價僅為菩提樹之1.22倍,是被告比例折算出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1.51及1.48倍,亦採對原告甚為有利之計算。另原告並未爭執100年度之市場平均價格較99年度對其有利,亦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採100年度而非99年度之市場平均價格計算對原告較為不利,是被告雖以100年度而非99年度之市場平均價格,依上開方式計算本件系爭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查估補償價格,亦屬合理有據。再者,被告99年查估基準,並無風鈴木補償項目,菩提樹之每株胸徑5-10公分,補償價格為495元(本院前審卷107頁),另臺東縣99年查估基準關於菩提樹同胸徑補償價格亦為495元(本院卷94頁反面);又被告102年查估基準,菩提樹每株同胸徑補償價格相同,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每株同胸徑補償價格均為770元(本院前審卷190頁反面及191頁反面),被告99年查估基準,雖未訂有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但依上開所述,並無客觀事證足認99年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之市場平均價格,高於102年或100年度之市場平均價格,是被告以系爭風鈴木之查估價格為770元,予以補償原告,尚可認被告有依該樹種之孳息、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交易市場現值,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符合內政部查估基準相關規定。

㈤關於蓮霧補償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關於該部分補償費之部分,發回意旨為:「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10點所揭櫫之原則,果樹徵收補償費之核算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及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原告主張其所栽植之蓮霧為『子彈型蓮霧』,從栽種種苗到第一次收成時間長達6年,果實碩大甘甜,為優於黑金剛之最新品種,應屬『特殊栽種』超高經濟價值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屏東縣政府99年查估基準之補償費,有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0點之適用,此部分事實是否可採?或係該點所指『特殊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之情形,亦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又被告以子彈型蓮霧與紅蓮霧市場交易價格及二者之平均產量作為認定系爭蓮霧每株計算補償價格之基準,而非『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參酌子彈型蓮霧果樹在『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為認定之基準,該認定有無合理性,及無法參酌『子彈型蓮霧』果樹當地實際市價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之理由,對於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1點所規定辦理為違法之主張,亦無必要之說明」等節。

2.經查,被告主張依農委會編印99年農業統計年報及100年農業統計年報,屏東縣蓮霧種植面積分別為4,403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及4,232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產量分別為45,954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77%)及62,733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80%),而彰化縣99年及100年之種植面積分別僅有8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及10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產量分別為39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0.07%)及49公噸(佔全省總面積之0.06%),可知蓮霧在屏東縣為主要經濟作物,在彰化縣僅零星栽培。另被告針對子彈型蓮霧與一般市售品種之差異函詢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經該場於102年12月30日以農中改作改字第1022905008號函覆:「經查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蓮霧(市面上多稱為飛彈蓮霧),一般常見品種則為南洋粉紅種蓮霧,兩者栽培管理並無差異」等語(本院卷59頁),又原告對於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飛彈)蓮霧,原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同卷200-20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該品種蓮霧,非屬特殊栽植情形或係特殊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而係有市場交易價格供被告參酌計算補償價格甚明。

3.次查,本件被告係依農委會農糧署100年7月26日農糧生字第1000145292號函說明99年蓮霧種植面積5,634公頃,平均每公頃產量10,957公斤,並查詢農委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98年8月至100年8月期間紅蓮霧平均價格為49.13元、其他蓮霧平均價格為71.33元(同卷108-110頁),換算出其他蓮霧價格為紅蓮霧價格之1.45倍,再依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大果種及泰國種即飛彈蓮霧平均價格為粉紅種蓮霧之1.5倍,平均產量則為0.88倍(同卷111頁),及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100年8月4日農試鳳果字第1000001955號函文說明略以:「……相關蓮霧市場行情,可參酌農產品交易資料」等語(同卷112頁),而綜合上開資料,計算出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276倍,再以被告所訂查估基準計算得出每株單價3,509元,為本件系爭蓮霧之補償價格,固非無據。

4.惟查,被告99年查估基準其蓮霧項目,並未區分子彈型蓮霧與一般市售品種,因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子彈型蓮霧應為泰國種(飛彈)蓮霧,屬於市面上之高價品種,被告自應參酌此情,另為查估。又高雄屏東地區為蓮霧主要生產地區,於屏東縣更為主要經濟作物,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泰國種(飛彈)蓮霧價格為每公斤75-150元,粉紅種蓮霧為50-100元;泰國種(飛彈)蓮霧產量為每年每株75-150公斤,粉紅種蓮霧為75-180公斤,其公信力應值參考。是泰國種(飛彈)蓮霧與粉紅種蓮霧之價格及產量均有差異,合理估計應各採該2品種蓮霧之價格及產量之平均數,再分別以產量乘以價格後之數值,比較2者之倍數後,乘以被告99年查估基準之蓮霧價格。以此方式計算,泰國種(飛彈)蓮霧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12.5元(75加150除以2),粉紅種蓮霧為75元(50加100除以2);泰國種(飛彈)蓮霧產量為每年每株112.5公斤(75加150除以2),粉紅種蓮霧為127.5公斤(75加180除以2),泰國種(飛彈)蓮霧每年每株產值為12,656.25元;粉紅種蓮霧為9,56

2.5元,2者相比為1.32倍,乃被告引用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蓮霧品種產量比較表,泰國種(飛彈)蓮霧產量為一般蓮霧平均產量之0.88倍,又未以該函蓮霧品種價格比較表,泰國種(飛彈)蓮霧價格為一般蓮霧平均價格之1.5倍,計算出泰國種(飛彈)蓮霧與一般蓮霧每年每株產值為1.32倍。反而以前開產量比0.88倍,乘以農委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其他蓮霧價格為紅蓮霧價格之

1.45倍,計算出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276倍,再以被告所訂查估基準其中大蓮霧(7-00年生)單價2,750元,計算出本件系爭蓮霧之補償價格3,509元,對於泰國種(飛彈)蓮霧與一般蓮霧產量及價格之計算,並非採同一標準,自難謂有依各品種蓮霧之產量及價格之客觀數據,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且對於原告不利,而有違誤。

5.被告另稱依屏東縣查估基準計算,其每1千平方公尺之株數上限為30株,較被告查估基準所訂每10公畝之株數上限60株少一半,則以屏東縣查估基準計算得出之補償費約為107萬元(5,0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30株×單價7,150元=1,072,500元),其結果與以被告所訂查估基準計算得出之約105萬元(5,0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60株×單價3,509元=1,052,700元)相距不遠等云。然按本件被告99年查估基準,其中僅有大蓮霧補償項目,而無本件系爭泰國種(飛彈)蓮霧項目,被告自應依上開市場交易價格及產量,對於系爭蓮霧為適度之估定,而作成補償,與屏東縣查估基準之蓮霧每10公畝之株數補償上限無涉,被告上開主張,難謂可取。另原告提示其所出售蓮霧之價目表、單據及匯款明細等資料,此為原告於市場上銷售其所種植蓮霧之價格,惟果樹應依生長或結果習性,按成熟時之孳息或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作成補償,並非以市場行情補償,係採相當補償原則,有如前述,原告上開資料,不得為其本件有利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農作物蓮霧補償部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於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經本院對其闡明本件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稱係提起撤銷訴訟,同卷199頁準備程序筆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原處分關於農作物風鈴木補償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