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俊雄
魏鴻傑魏德和魏志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陳金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張祝嘉陳靜誼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1年8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處分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請求作成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加四成即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行政處分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陳惠美死亡,其繼承人魏志勤,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又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因其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不明確,經本院法官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前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准徵收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被告承接續辦,以下逕稱被告)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6筆土地、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間分別自9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公告現值過低之異議,均遭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復議,被告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先後提經99年第3次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鄉○○段○○○○號等土地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分○○○區段○區段地價。」及100年第1次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位查明本案土地○○○區段○○○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故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通過。」被告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下稱原處分1,即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下稱原處分2,即關於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週邊土地公告現值都在14,800元/㎡以上,系爭土地只有4,100元/㎡、4,900元/㎡,落差太大,系爭土地應單獨劃定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比照北邊相鄰土地,或將系爭土地併入北邊相鄰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1年8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區段○○○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二)第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依同規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足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固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1.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三)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茲分述如後: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
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乃本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而徵收,即屬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合理及相當之補償。
⒉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6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⒊經查,被告係將原臺鐵鐵路東側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徵收
部分切割,變更為鐵道用地並另重新編列新地號,公告現值亦重新計算,以鐵路左右兩側(東西兩邊)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作為此新地號之公告現值,再加公告現值之4成金額作為徵收金額(下稱為徵收價格)。而因鐵路西邊開發較早,縱貫公路兩旁,業已成為住宅用地或工商業用地,公告現值很高。臺鐵鐵路東側土地遭徵收者若屬農地,公告現值頗低,與臺鐵鐵路西側加權平均後,徵收價格明顯拉高,為原來農地公告現值之4.5至6倍。惟原告共有系爭3筆土地情況特殊,被告僅以公告現值1.4倍金額徵收,顯非合理。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市與潭子鄉交界處,緊臨在豐原大道(外環道)南側,南北長約120公尺,徵收土地東西寬約12公尺,往南則與潭子鄉住○區○鄰○○○○○道為36米寬、六線道大馬路,東西走向,與鐵路交叉,約三、四十年前規劃完成,此後該道路用地及其南邊約120公尺寬土地即維持農地,不再變更,迄至4年前外環道興建完成,改制前豐原市公所曾將該處農地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其辦公用地,原規劃以區段徵收方式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因百多戶農民抗爭,反對區段徵收,要求市地重劃,致變更未成,仍為農地,而系爭3筆土地南北附近土地,20年前均已變更為住宅用地,目前樓房及大廈林立,可證系爭120公尺寬農地係受外環道興建進度影響而暫未變更為住宅用地;且縱貫公路與鐵路近乎平行,兩者中間所夾土地,由豐原火車站到臺中火車站,南北14公里長,目前僅剩豐原大道南邊此唯一小塊農地(長寬各約100公尺),其它並無農地,此當屬極大特例,然竟致原告共有遭徵收之系爭土地,加權平均後公告現值遠低於豐原區與潭子區其它遭徵收之農地價值。乃該農地面積如此少,且受外環道影響,根本不具備參考價值,不應作為加權平均之計算基礎,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徵收價格應參考其南北邊土地價格及環境始符真實。次查,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南北5公里,遭徵收之農地中,99%之徵收價格約均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每坪至少6萬逾元),惟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例外(僅佔1%,長約120公尺,徵收價格約每坪2萬元),為原土地公告現值1.4倍,被告顯有雙重標準。
⒋就小範圍、南北相鄰土地比較而言: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之
北側為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緊臨外環道北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坪7萬多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緊臨外環道南側,120公尺長中,2/3屬豐原區(○○○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徵收價格每坪2.3萬元;1/3屬潭子區(○○○區○○段○○○○號土地),長約40公尺,然遭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徵收價格每坪1.9萬元,再往南相鄰潭子鄉住宅區,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顯見,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偏低。
⒌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依鐵路東西兩側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再加4成徵收,並陳稱無違誤;訴願決定復仍以上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駁回原告之訴願云云。惟查,以毗鄰土地加權平均而言,一邊為山一邊是平地,是否仍加權平均?一邊是大溪、小河、小水溝呢?多寬以內始需平均?當法規無法面面俱到,兼顧每一項細節狀況時,被告遇特殊例外狀況即應變通處理,例如:機場、港口、火車站等擴建,徵收一邊之土地,是否仍須將幾公里外另一邊之土地加權平均計算?被告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然鐵路阻礙,至鐵路另一邊可能需繞數百公尺,甚至數公里遠,兩邊並未相通,鐵路東西兩側發展亦不同;況隔一條鐵路之土地亦已不毗鄰,將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礎,不符合內政部法規,顯非合法(計算方法不合法結果亦不合理)。退步言之,縱原處分符合內政部法規,然如前述,亦遇原告特殊例外不適用之情況,理應作不同例外處理,更正這1%的結果,始為正辦;而非要求此1%之人民受損。遑論原處分不合法規,如何強制人民接受。
⒍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太大:原告共有系爭市區農地公告現
值僅約市價1/5,被告答覆略以,悉依規定調查地價,地價合理,且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每年檢討修正一次云云。惟所謂合理,並非代表貼近市價,自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所有農地,除外環道南側120公尺內的農地外,其它農地的徵收價格均係原來公告現值之4.5至6倍,業如前述,足見市區農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甚遠。果農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貼近市價,則被告以公告現值4.5至6倍徵收,豈非圖利農民。試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北側邊相鄰合作段第288地號土地,原公告現值加4成約2萬元/坪,徵收價格約7萬元/坪,土地不可能同時是2萬元又是7萬元,若徵收價格合理,可證公告現值偏低。乃被告所謂訂價合理,僅自農地公告現值之間對比所推出,若用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則上開鐵路全線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均會去抗爭,根本徵收不成。準此,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準,99%農地徵收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徵收價格貼近市價,為人民接受,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屬特殊例外,本應作不同處置,始臻合法、合理。然原處分致徵收價格僅有原公告現值1.4倍,離市價甚遠,極端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⒎又查,地價係依其附近環境人文、地理、交通、公共設施
及未來規劃決定,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北側為豐原區住宅區、南側屬潭子區住宅區及工業區,距豐原區中心頗近,附近交通方便,高樓林立,且諸多學校、政府機關設於此處,例如:豐南國中、豐原高商、豐原市公所、警察局及豐原煙草公賣局等;且該地未來規劃亦為住宅區,非農業區,其土地市價自非郊外農田之地價足以相比。乃土地公告現值僅反映該地目前為屬農地,然市價卻呈現都市擴展,已熱鬧非凡,豈能還是農地價格。
⒏又改制前豐原市○○於○○道興建完成後,曾欲以區段徵
收方式,將該處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然因農民抗爭致未變更,若無抗爭事件,該處已變更為住宅用地。此因區段徵收發回約45%土地予農民,惟農民要求市地重劃發回約55%,抗爭此10%之權益。試以50%計算,附近住宅用地每坪價值多寡,農地市價就大約為其半數,經原告調查,附近住宅用地成交價每坪約13至30萬元,每坪13萬元為3米寬小巷內,每坪30萬元則臨36米大馬路邊,農地則有開價每坪8萬多,然地點遠比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偏僻;亦有臨大馬路邊開價每坪15萬元,南側所毗鄰潭子區住宅區,每坪行情約15萬元。上情在在證明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係受外環道興建進度影響暫時未變更為住宅用地而已。準此,原告系爭共有土地為準住宅用地,市價應有每坪7萬元以上之價值,絕非一般郊外農地每坪2萬元左右之郊外農地,何況目前正醞釀用市價徵收。
⒐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較北側
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上開地評會評定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不應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逾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首開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徵收價格計算,始臻合理。
⒑依上所述,原處分無法合理說服原告,為何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之徵收價格應該特別低。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南側潭子區農地之徵收價格每坪至少6萬元以上,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北側農地徵收價格最低亦有7萬元以上。試問: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市價亦逾7萬元,有何理由,僅以約2萬元左右之價格強制徵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於情、於理、於法均有違誤。
⒒又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329、330
-1地號,○○○區○○段○○○○號等3筆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其地價則比照北側相鄰土地(合作段288-1、288-2地號)之地價。次查,經比○○○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土地(合作段第288-1、288-2地號土地)之異同點如下:
⑴同○○○區○○段,行政區段相同,僅地價區段不同:
地價區段雖不同,然原告共有系爭坐○○○區○○段32
9、330-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價值較高,該北側合作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方4,700元;且同樣緊臨36米豐原市○○道○○○○道),一在北邊,一在南邊,並非差異;二者亦同樣位在鐵路東側。此所以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坐○○○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比照北側相鄰土地之理由。乃相鄰土地,於無特殊差異之情況下,地價自應相近,不應該相差數倍。
⑵另鐵路西側土地地價,並未影響鐵路東側土地價格,上
○○○區○○段○○○○號其鐵路西邊為住宅用地,原告共有系爭坐○○○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西側為農業用地,此為唯一差異,對市價而言幾無影響,或一同受影響,影響程度並無差異。然原處分竟用計算之方式,致兩者徵收價格相差數倍,顯非合理(按:土地價值本非計算得出,遑論計算不合法規,業如前述)。⑶於○○區○○段○○○○號土地就行政區域而言雖屬潭子
區,然已劃歸至豐原都市計畫區內,自應比照豐原區相鄰土地之地價始稱妥當、正確。退步言之,若比照南側潭子區相鄰土地(如栗林段21地號土地)之徵收價格亦可,○○○區○○段○○○○號土地若未被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則早已參○○○鄉○○段之土地重劃,變更為住宅用地,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
(四)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茲分述如後: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陳情並無法定期限,且原告之異議亦未逾期,被告認定逾期部分,業經內政部糾正。
⒉被告辯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略以:「…
…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區段○區段地價」「……作業單位……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通過……」云云,惟此係指原土地公告現值,查豐原市農地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開原告共有位於豐原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900元;潭子鄉農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上開原告共有位於潭子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100元,此原公告土地現值維持不變,並非徵收價格維持不變,徵收價格係計算得來,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公告現值尚屬相近均衡,然被告違法,將上開徵收價格計算成每坪7萬多、9萬元餘,然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僅計算2.2萬元,致差距鉅大。
⒊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屬原則,符合例外條件時始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查:⑴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之土地加權平均,辯稱左右邊土地
公告現值相同,加權平均結果地價仍屬相同、單獨劃分與不單獨劃分結果並無二致,故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為屬錯誤之解釋,倒果為因。蓋因鐵路兩側土地並不毗鄰,作為加權平均顯不符合上開規定,以此違法計算方式,計算得出之地價縱使相同,亦屬違誤。乃被告以錯誤之計算方式,方計算得出相同地價區段,進而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為屬錯誤。果另尋計價方法或認定,則得出來之地價不同,則非「相同區段地價」,不得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必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⑵被告○○○區段○○○區段地價完全雜亂無章,例如豐
原市○○○○區段有不同區段地價(472地價區段即有每平方公尺15,341元、17,059元、17,464元……等不同地價);○○○區○○○○路左右兩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則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同一地價區段亦有不同地價。乃系爭鐵路左右兩邊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亦可非每平方公尺4,100元,而係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並無規則可循,且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
⑶不論何縣市○○路前後站之發展本即不同;鐵路係重大
阻隔,鐵路並不能任意穿越,鐵路東西兩邊發展不同,不應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縱價格現在相同,將來亦不相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越鐵路西側(中間隔一條鐵路),劃○○○區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上開被告所辯,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所辯顯無理由。
⑷土地價值與附近大環境息息相關,依內政部法規,地價
訂定需考量其地區之均衡性,乃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顯然與南北相鄰土地落差極大,完全不均衡(毗鄰原告共有土地南北土地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至7.2萬元,然原告共有土地每坪僅2.2萬元,豈有均衡性可言。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謂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公告現值並未明顯偏低係指潭子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豐原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開原告共有農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900元、4,100元,並未明顯偏低失衡,然被告徵收價格則嚴重失衡,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徵收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價格之計算,將鐵路東西兩側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然徵收者係鐵路東側土地,鐵路西側土地已經不毗鄰(毗鄰者為鐵路用地),將不毗鄰土地拿來加權平均,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被告以錯誤計算得出之價格違法徵收之結果,豐原區與潭子區遭徵收農地,90%其徵收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的4至6倍,僅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且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遠低於市價(市價每坪7萬元以上,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每坪2.2萬元),極端不合理,且屬違法。被告計算徵收既屬有誤,則其徵收價格亦屬有誤,進而導致徵收處分具有得撤銷之瑕疵。被告應另尋計價辦法,且逐筆(每一地價區段)檢討徵收價格,並以市價為參考依據,蓋因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徵收價格係公告現值加4成,然市區農地公告現值太低(例如:潭子區大片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加4成後則每坪約2.1萬元,被告卻以每坪9萬多元徵收;而豐原區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4成徵收後則每坪約2.2萬元,被告卻以每坪7萬多元徵收,顯均不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亦屬違法(按:指土地左右兩側加權平均不合法規,在不合法規之基礎上再加4成,亦不合法)。執此,究有何理由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市價每坪7萬元以上,而被告竟僅以每坪2.2萬元強制徵收(一般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應達市價之6、7成以上,加計4成徵收尚屬貼近市價,市區農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不到市價1/5,尚不能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此觀本案豐原區及潭子區農地之徵收價格都達原土地公告現值的4至6倍以上即明)。若本案已無法規可循,則應參考市價為最佳。
⒋被告必須依法行政(依內政部制定的施行細則、條例、規
則等),答辯亦須依法規作解釋,不是幾個公務員開會討論,依內部會議結論作解釋。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再加4成徵收),為違法行政,因中間隔一條鐵路,鐵路西側非保留地與鐵路東側保留地並不毗鄰,與法規規定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保留地左右兩側毗鄰的非保留地地價作加權平均。)被告辯稱「鐵路保留地與鐵路用地可以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依地價區段毗鄰來解釋,則其兩側非保留地屬毗鄰。」云云,惟此乃被告自行解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案不符合合併條件,鐵路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不可與鐵路用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人民土地,政府依需要將它劃歸為道路、機場、港口、政府機關等預定地,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後屬政府所有,不再叫作保留地,故鐵路用地與鐵路保留地不同,不能把兩者都叫作鐵路保留區而予以合併在一起。)被告辯稱「參照前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其講議內圖例十」云云,該圖例與本案狀況完全不同,不能斷章取義套用而作成解釋,須依內政部制定之法規解釋。本案事實是被告徵收鐵路東側土地,徵收價格是將鐵路東西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再加4成徵收。原告根據內政部法規:「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被告有任何違背此法規的解釋都是不專業,都叫違法行政,原告依此法規主張被告違法行政,被告若不服,應找內政部佐證,而法官實際上不必理會原告與被告的任何答辯,一切依內政部法規判決即可,蓋因內政部法規是其轄下公務員必須遵守的,且內政部法規經立法委員通過,不是幾個公務員自行開會討論即可作出違背之結論。
⒌被告所提判例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均為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可以推估其地價也相同或相近,故合乎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之合併條件。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西側毗鄰鐵路用地,東側毗鄰農業用地,兩者使用分區不同,依同法第19條前段規定,不可合併。至於被告答辯「有單獨劃分與沒有單獨劃分結果相同,不必(沒有)單獨劃分」云云,原告已當場反駁,沒有任何法規如此規定,被告不得任意解釋。法規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沒有單獨劃分即屬違法行政,除非合乎合併條件。其次,判例中係所有權人認為徵收價格過低,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行政機關並無違法情事,與本件不同,不得相提並論。本件係被告違法徵收鐵路東側土地,卻將鐵路東西兩側土地地價拿來加權平均計算,得出徵收土地(鐵道保留地)之地價,此作法與法規規定不符,(計算出的地價也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核准,法定程序不合),其結果為徵收土地共長21公里中,多處地價嚴重高估,而系爭土地佔全案不到1%,對比市價,顯受嚴重低估,理應調整徵收價格至合理價位方為公平合理。在本案中,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為原農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700元、4,900元、4,100元、4,500元,而非徵收價格每坪7萬、2.2萬、1.7萬及9萬多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復議也是復議原農地之公告現值。保留地地價乃是行政機關將鐵路東西兩側不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得出的值,因為不毗鄰故不合法,而計算得出之地價也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審查通過,故程序上不合法,違法行政。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地價查估辦法,所有用字遣詞均用查估、調查估計,顯見行政機關所為均屬估計,所估計出之地價並無法律效力,須經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方有法律效力。亦即,行政機關調查估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委員評定、公告,經這三階段法定程序所得出之地價方有法律效力的地價(公告地價)。本件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不毗鄰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持以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若解釋為行政機關自定之地價查估基準,或者行政機關對於各項查估辦法,得自行任意據之適用,則加權平均後之地價亦需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始具法律效力。而本件地價並未經評議委員逐一評定,為違法行政。而上訴審判決中提到,473-1地價區段擬評650,0元/㎡,實評4,900元/㎡,20○○○區段擬評5,100元/㎡,實評4,100元/㎡。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蓋因原告在上訴理由狀中提到,系爭土地原計劃用區段徵收變更為住宅用地,因人民抗爭,要求用市地重劃方式變更,致徵收不成,未及變更。但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473-1維持4,900元/㎡不變,201地價區段4,100元/㎡略低(201地價區段下一年之公告現值已大幅調高)。在原告主張之徵收價格中,原告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制定之公告現值作基礎,以徵收價格按比例計算。(徵收價格雖違法,但全長21公里超過99%都已發放,被告亦無法否認)。在此主張中,201地價區段原告仍以4,100元/㎡為基礎,而沒有引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的調高作基礎,乃因潭子鄉農地公告現值4,500元/㎡,徵收價格9萬多實屬過高,原告用過高的徵收價格、過低的公告現值來計算,至少抵銷一些過高現象,而顯得比較合理。原告以此方式計算出之補償金,豐原(329、330-1地號)及潭子(1-2地號),兩者相鄰,兩者再加權平均,得出每坪近8萬元,實屬合理。
⒍行政機關繪製地價區段圖,查估區段地價,計算宗地地價
之後提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逐筆審核、評定。但是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是依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而來,加權平均屬數學運算,只要以合法方式計算正確,則計算結果同樣具法律效力,並無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只作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在本件被告誤認將鐵路東西(左右)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為屬合法,自無需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這件事包括了兩個項目○○○區段○○區段地價(加權平均所得值),地價區段為行政機關劃定,區段地價為行政機關查估,因此,當地價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同時也代表其地價區段草圖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兩者同時評定),故當計算方法不合法時,地價及其地價區段圖亦均不合法,且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把鐵路東西兩側不毗鄰的土地,拿其地價來加權平均作為鐵路保留地地價,此作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規定不符,是為不合法。若行政機關告訴地價評議委員會,此作法雖不合法律規定,但其此作法可行,應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此作法,加權平均算出來之結果評定後公告,則其程序尚合乎法定程序。但被告8月1日所發府授地用字第1020139866號函仍想盡辦法辯稱把鐵路東西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乃依法行政,自不可能告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因地形特殊,法規不適用,須自訂查估辦法。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複議結論亦為「被告一切悉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在在顯示被告始終誤認為將鐵路東西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為合法。地價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逕行公告為無效,將違法行政說成依法行政,使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予以通過,仍屬無效。又被告6月25日所發府授地用字第1020112607號函中所附地價區段推估相關位置圖,用以解釋系爭土地因附近農地無買賣實例,故依法選取兩塊使用分區相同,有地價的地價區段作為比較標準(基準地價區段),再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系爭土地所○○○區段○○區段地價。依此過程及作法所示,被告選取兩塊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之地價區段估計出系爭土○○○區段○區段地價,再計算宗地地價,而被告既然選取農業用地作基準,自然是估計出473-1及201地價區段之農業用地地價,不包括鐵路用地之地價在內(農業用地、住宅用地、道路用地彼此用途不同地價亦不相同)。原告中多次強調,將鐵路東西兩側農業用地連同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為屬違法行政,應各別劃設地價區段(以法規解釋乃係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制定之區段地價、宗地地價就是這個農業用地的地價,不包括鐵路用地及鐵路保留地在內(鐵路用地及保留地地價應另行評定,保留地329、330-1及1-2地號,則應單獨劃設地價區段,地價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此作法與全案徵收土地長21公里多,並無任何差別)。況被告於該函中提供之公告現值表冊中,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如288-1、288-2地號等,亦不合法且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當然無效。而所謂之公告,僅係將把整個區(如豐原區)一起公告,其中,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區段地價、宗地地價,自是有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但也夾雜未經該會評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宗地地價在內,圖中甚至也包括了河川、道路等。故公告是全區公告,但其中有些不合法、無效,並非被告提出公告即得全部作為有效證據。綜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均規定:「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作加權平均計算時,平均值是否需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應留待法學專家論定。事實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不復議此加權平均值,而是復議被拿來作加權平均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此地價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權平均則為行政機關計算),且當行政機關說明其加權平均乃依法行政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即不再作任何異議。按審查乃是太高的調低、太低的調高,能獨立判斷,有權力修正或決定通不通過,若遇依法行政則不用審,一律通過,顯非「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審查通過」可解釋。因此,被告即使有送審,其送審僅為全區土地送審,有公告,其公告亦僅係全區土地公告,欲解釋為此次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送審並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顯得牽強。全案徵收土地長21公里多,除系爭土地外,鐵路保留地○○○區段○○○區段地價亦均屬「既不合法,也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
⒎本件癥結點在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地價是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復議也是復議此地價,不會有錯,左右加權平均是數學運算,也不會有錯,唯一爭議在於○○區段。因為地價區段如何劃,決定如何加權平均,若亂劃便會亂平均。假使徵收臺北火車站後站土地,將保留地跟車站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則徵收價格就會是前後站土地地價加權平均,如不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算法將會有所不同,徵收價格自然也不同。土地價值多少,因不同劃法,總價可能差數億,全案癥結亦在此。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民間叫作預定地,如學校預定地,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等,是屬於人民土地,與政府所有之學校用地或道路用地不同。在一大片農田中,一塊屬於學校預定地或一長條屬於道路預定地,在外表上完全看不出來,還是一大片農田,僅僅是在地圖上標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在其上蓋農舍)。鐵路保留地既與鐵路用地不同,自不能將兩者合併,混為一體,劃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顯見,長條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或者都是住宅用地,且其區段地價相同,此時三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右側土地、左側土地)可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又同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顯見,道路用地即使其左右兩側都是農業用地,也不能把三者(道路用地、右側農地、左側農地)合併為同一○○○區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鐵路東、西側非保留地,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不得任意合併,方屬合法。被告主張「473-1及201地價區段不適用左右加權平均」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4列:「行政法院……仍得以撤銷或變更……: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在473-1及201地價區段,行政機關將鐵路西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及鐵路東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區段,此為違法行政,已如前述,被告基於此錯誤、違法之事實,再作延伸性的解釋,自難成立。被告應先將473-1及201地價區段,依法規劃為正確合法○○○區段○○路西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鐵路用地、鐵路保留地以及鐵路東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分地價區段),再解釋「為何不適用左右加權平均?」而非在錯誤、違法的基礎上作解釋。被告復辯稱「其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作合併」云云,則被告應解釋,鐵路用地與鐵路保留地合併是根據何法規?其後跟左右兩側農地合併成同一個地價區段,又是根據何法規?最後得出結論,左右加權平均不適用,又是根據何法規作此解釋?法條既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加權平均」,被告卻辯稱左右加權平均不適用,則被告是依何法規推翻此規定,另被告主張「有單獨劃分跟沒有單獨劃分結果一樣,故沒有(不必)單獨劃分」云云,被告應解釋,如何得出有單獨劃分跟沒有單獨劃分,結果相同之結論。
再者,行政機關自始都解釋全案係依左右加權平均計算。行政機關先前之解釋係「系爭土地依左右加權平均,有單獨劃分與沒有單獨劃分結果相同」,並非左右加權平均不適用。現在被告豈能又另作解釋,說系爭土地不適用左右加權平均。全案超過21公里土地,起初稱均以左右加權平均,現在針對其中的零頭,則謂此0.1公里例外,不適用左右加權平均,這豈非自相矛盾?法律判決是針對已發生的事實,而不能由被告事後任意解釋。
⒏若地價區段劃分正確,則329、330-1地號土地,與西側鐵
路用地及東側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間,既是宗地上毗鄰,也完全符合地價區段毗鄰。329、330-1、1-2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設地價區段,其東側農地單獨劃設○○區段○○○○路單獨劃設地價區段(被告將鐵路劃分地價區段,且依法鐵路不得與鐵路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如此保留地西側毗鄰是鐵路,東側毗鄰是農業用地,完全合乎地價區段毗鄰,沒有爭議,被告將不毗鄰土地拿其地價來加權平均,與法規規定不符,自應判其敗訴。如鈞院認定應以鐵路地價來加權平均或直接用鐵路東側非保留地地價加4成徵收方屬合法,則首先,被告並未如此執行之事實,且若引起全案21.2公里之地主多數抗爭,合法也未必能成事實。再者,以此判決計算全案21.2公里,得出之徵收總價若低於被告已發放的徵收總價數億,豈非被告浪費國家公帑數億。被告違法行政,其計算得出之地價自是不合法,無法律效力,無效的地價不能用以強制徵收人民之土地,理應判其敗訴。而地價區段473-1雖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但因地價區段劃分不合法,其通過無效,即使有公告亦同。應更正為正確地價區段。因法規由內政部擬定,經行政院、立法院審查通過。供全國地方政府作行政依據,法規有規定自是以法規規定為準,法規授權部分方由行政機關自定(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均明確規定,毫無爭議,非被告得任意解釋。而地方政府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均為地區性,每一縣市都有各自之委員會,若地方政府可以違背法規,只要經該會通過、公告即可,法規明定又有何用。且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結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並不被要求具備法律相關專業知識,無從對依法或違法行政作出判斷,而依法行政乃地方政府該遵守之最基本守則,當行政機關違法行政,即使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亦為無效,不能將責任推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略以「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依此法規,農業用地、住宅用地、道路用地等使用分區不同,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不得任意合併。這是全國土地一體適用,不論保留地或非保留地。被告引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法規即為一般性的規定,所謂「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在此條文中並未明確定義,但在同法規第19條前段規定中,則明確規定使用分區必須相同,道路用地與農業用地情況不相同、不相近,不能合併。
⒈本件全案南北21.2公里,被告把鐵路左右兩側非保留地地
價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加4成徵收。被告主張「把鐵路用地與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則○○○區段與左右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左右加權平均合法。」云云,保留地應單獨劃設地價區段,則保留地西側毗鄰的是鐵路,再往西之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不毗鄰,加權平均不合法,且鐵路多數地段更只有宗地,無地價區段。
⒉系爭土地南北長110公尺,佔全案21.2公里不到1%。原告
陳情書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邊相鄰的288-1、288-2地號。被告主張「有單獨劃分與沒有單獨劃分,(加權平均)結果一樣,不必(沒有)單獨劃分,且條狀公共設施保留地沿途穿越不○○○區段○○○段計價,不能比照其它地號。」惟加權平均作法跟全案一樣,因為不毗鄰,均不合法。473-1地價區段劃設不合法,應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將鐵路用地、保留地、左右兩側農地,四者分別劃○○○區段○○○○路維持宗地,其它三者分別劃設地價區段)。則系爭土地與全案其它21公里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即無不同,並不在473-1地價區段之內,不能解釋為左右加權平均不適用,且全案自始至終,僅單一作法,即左右加權平均(不合法),並未有兩套標準,被告不得事後任意解釋。○○○鄉○○段○○○段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徵收價格每坪9萬多元,豐原合作段農地(系爭土地北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坪7萬餘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徵收價格卻只有每坪2.2萬元,公告現值都相近,徵收價格差異巨大。此非採用宗地地價或區段地價不同所造成(兩者差異不大),純粹係地價區段劃分不合法、加權平均不合法導致之結果。
⒋被告主張「是以97年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98年潭子區2
01地價區段,……爰將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綜上,相關地價區段之劃設,於法尚無違誤。」云云,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鐵路屬道路用地,與農業用地○○○區○○○○路東西兩側農地應分別劃設○○區段○○路用地不得與農業用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此時還沒有保留地,亦不適用18條第4項規定。
⒌被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單獨劃○○○區
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云云,在97年之前,尚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時鐵路東西兩側非保留地單獨劃設地價區段,中間為鐵路用地;97年之後,鐵路東○○○區段切割出一條保留地,此保留地應單獨劃設地價區段,不能跟西側的鐵路用地合併,更不能將鐵路東西兩側農地與鐵路用地及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被告引用第18條第4項但書,但地價區段之劃設仍須服膺第19條前段規定,使用分區相同方能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其次,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法規之主體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書僅便宜行事,不能反客為主。又被告曾辯稱左右加權平均不適用,又主張計算結果並無二致,豈非前後矛盾,且其計算(左右加權平均)不合法(不毗鄰)。且無法規明文規定結果一樣時,不必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其原因為,採取某種作法,結果相同,採取另一種作法,結果未必相同,例如因為地形特殊,特殊保留地可自定地價查估基準,若採用參考市價再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或將鐵路東西兩側不毗鄰的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再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調整,此時結果便不相同。不能以某一種作法結果相同,就予以合併,然後解釋這個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系爭土地位於這個地價區段內,就是每平方公尺4,900元,這種解釋就是倒果為因,而最高行政法院也採納原告此種觀點,作法不同,結果就不同。被告先用左右加權平均算出結果相同予以合併,當原告反駁加權平均不合法時,卻反過來解釋,因為合併在一個地價區段內,所以不適用左右加權平均,要直接以這○○○區段○區段地價作徵收,豈非前後矛盾,倒果為因,地價相同可以合併,合併是果,地價相同是因,現在卻先合併然後說地價相同,自然是倒果為因。
⒍被告提出參照前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為證,惟該
圖例與本案狀況完全不同,不具參考意義,其意應為○○○區段○○○區段地價7,000元,後全部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先徵收中間一條帶狀地闢為道路,兩側仍維持保留地以待未來再徵收,此時仍應把道路及其兩側保留地合併為同○○○區段○○區段地價維持7,000元。此與本案不同處在於,本案鐵路早已存在,西側並無保留地,鐵路東側保留地是由非保留地切割出來,且是97年才劃分出來,圖例則是道路由保留地中間切割出來,地價相同,可知兩者狀況完全不同。又被告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無買賣成交記錄,選取鄰近或適當地區之相同○○○區○區段地價作為比較基準,前已論及,選兩塊農業區土地作基準,比較出來的自然是農地地價,而非道路地價(000-○○○區段中農地地價),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自亦非由比較推估出來。
⒎最高法院質疑:「……自應以其毗鄰兩側之豐原區合段33
0、331地號○○○區○○段○○號及豐原區333-4地號○○○區○○段○○○○號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明顯指出應依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被告答辯「加權平均並非宗地地價」云云,顯然誤解。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是以宗地所屬○○○區段○區段地價加權平均,當然330、331為一地價區段,333-4為另一地價區段,否則合併在一起如何作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證明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是分別劃設地價區段,而非合併為同一○○○區段○○路究竟該不該劃設地價區段呢?被告宣稱依法行政,但保留地可分為一般正常保留地及特殊地形、地勢之特殊保留地,特殊保留地授權行政機關自定地價查估基準。僅一般保留地是依法規規定作左右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若被告宣稱依法行政,就必須保留地左右兩側毗鄰是正常地價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作加權平均。鐵路、河川、公園綠地等非正常地價區段,如果被告將鐵路用地視為正常地形、地勢,那就要劃設○○區段○○區段地價加權平均,就不能宣稱依法規作左右加權平均,而應該用特殊保留地之自定地價查估基準,惟自定地價查估基準有其法定程序,法定程序不合,還是違法行政,且授權是在遇到特殊狀況時,法規規定的正常規則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結果,而不適用,故授權的目的、授權的精神,是要得出合理的結果。今被告違法行政明確,但徵收補償金均已發放,不能收回,自以將系爭土地地價調整到合理價格方屬正辦。況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為系爭土地並不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蓋因在保留地未劃分之前,鐵路東西兩側是農業用地,顯然鐵路兩側農業用地應分別劃設地價區段,不應與鐵路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既然原本即為鐵路東西農地分別劃○○○區段○○○○路東側農地一旦劃出一帶狀保留地時,反而將四者合併,如此合併將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並不符合,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亦質疑被告引用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予以合併之作法。系爭土地的徵收價格明顯非常不合理,被告用與全案其它21公里不同之特殊解釋、作法,試圖辯稱沒有錯,但特殊作法、特殊解釋不應讓結果不合理、不合邏輯。
⒏綜上所述,被告徵收鐵路東側土地(代交通部辦理),將
鐵路東西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為保留地之地價(加4成徵收),此作法與法規不符,明顯違法。且全案南北長21.2公里,其地價計算僅一種作法,並無兩套標準,自原告提出陳情、異議到復議、訴願,被告之解釋均為採取鐵路左右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系爭土地本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因左右都是農地,地價相同,故無單獨劃分。依被告之解釋,足證系爭土地地價之計算方法與全案21.2公里並無不同,均係以鐵路左右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保留地地價,此作法因中間隔一條鐵路,西側土地與保留地並不相毗鄰,與法規不符,明顯違法。
(六)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6日對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提出陳情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內政部具函糾正,其主張顯不可採,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訂定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其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云云。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適法,且已違反平等原則,原告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
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價調查估價規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等相關法規查估各筆徵收土地之現值,係屬合法有據等語。惟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查原告所有該3筆土地與北側合作段288-1、288-2地號等
多筆土地之西側均直接毗鄰鐵路用地(即合作段333-3、333-4地號及栗林段132地號),該鐵路用地多年前經徵收作公共使用,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為非保留地。故若被告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有關「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之帶狀徵收土地之現值,則應以各筆土地西側毗鄰之鐵路用地與東側毗鄰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
⒊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係以99年度之公
告現值加4成所計算之金額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其依據為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4次會議所通過評定之99年度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加成數之決議,此依該次會議紀錄可知。惟經詳閱該會議紀錄第1案(即有關提案機關所提出各鄉鎮之99年度公告現值之建議案)最後會議決議所載「本縣99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原則照地價評議表內本期擬評公告現值區段地價欄及本期擬評區段欄內之地價評定通過。」等語,可知該會議係決議99年度各地區土地公告現值係依據當天主辦單位所提供給予各評議委員的擬評議建議表中「本期公告現值擬評議結果」通過,依此決議,該會議所通過之99年度公告現值當係以該建議表中「本期公告現值擬評議結果」之金額為準,然嗣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公告者則是經過調整後之金額,顯然與上開會議決議有異,應予導正。
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各筆徵收土地之現值,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北側合作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之西側均直接毗鄰鐵路用地(即合作段333-3、333-4地號及栗林段132地號),依被告所呈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287-2、288-2地號土地原屬豐原區第45○○○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而287-1、288-1地號土地原屬豐原區第47○○○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上述合作段333-3、333-4地號及栗林段132地號等鐵路用地多年前經徵收作公共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其土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毗鄰」之適用範圍。另上開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與北側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等4筆土地之東側毗鄰之同段287、288地號土地,其98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西側毗鄰之同段333-3地號土地於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90元,如原告確實依前揭法律規定進行查估,則上開287-1地號等4筆土地之現值應均為10,021元,而非地價謄本所登載之15,341元,被告雖以333-3地號土地係位於整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內,並非「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置辯,但若該333-3地號與287-1等4筆土地既然均屬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為何333-3地號土地與28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卻又不相同?對此差異,被告實難自圓其說。由此可證,被告並未按前揭法律規定查估287-1等4筆土地之現值,其辯詞顯不可採。如前所述,287-1地號等4筆土地毗鄰兩側均為非保留地,其兩側之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豐原區第456地價區段)、15,341元(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倘被告確實按照上揭規定單獨劃分該4筆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並以該4筆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現值,則該4筆土地之查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10,021元【計算式:(15,341+4,700)/2=10,021元】,但該4筆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卻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被告所估算之現值,遠高於依上開規定所應計算得出之現值,由此可證,被告並非系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合作段287-1地號等4筆土地之現值,彰然明甚。被告應係認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性,屬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
⒌本件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土地與週遭其他同一徵收範圍內之
保留地均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查估土地現值。就原告所質疑系○○○區○○段329、330-1地號與北側同段288-1、288-2地號兩者間之查估現值方式截然不同,並不符合公平原則乙事,被告均辯稱係依法辦理,並無差別待遇,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更作出下述解釋:「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雖屬同一徵收範圍內用地,惟因該徵收範圍屬帶狀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劃屬第472號地價區段,並依其毗鄰非保留地之區域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第472號○○區段○區段地價,系爭土地與其北邊土地,並未鄰接,原即分屬不○○○區○○○區段地價自有所不同。」惟查,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區○○○○段劃分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雖無違誤,系○○○區○○段329、330-1地號與北側同段288-1、288-2之區段地價本不一定相同。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本件被告亦承認鐵道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屬非保留地,但觀諸被告所提「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可發現合作段288-1、288-2地號帶狀保留地之左側毗鄰同段333-3地號鐵道用地,該333-3地號土地位於47○○○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而288-1、288-2地號之右側則毗鄰同段288-4、288地號農業區用地,該288-4、288地號位於456地價區段內(區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故系爭288-1、288-2地號之地價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456、47○○○區段○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如上所述,其地價應為10,021元【計算式:(15,341+4,700)/2=10,021元】,但被告卻將288-1、288-2地號土地之地價定為15,341元,足證被告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查估上揭288-1、288-2地號土地之現值,被告應係認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性,屬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依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近上揭288-1、288-2地號土地,且屬同一徵收範圍之帶狀保留地,自應依相同方式查估現值,但被告卻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已明顯違反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8條規定,自無可維持。
⒍本件最主要關鍵問題乃是行政機關原來對於系爭公共設施
保留地是否依規定劃設地價區段?其劃設之地價區段是否正確?被告則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及其所提出之圖例七與圖例十(參見本院卷第480至第481頁)為據,認為因系爭鐵路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故將之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惟查:
⑴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
而來,且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此觀諸該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從而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對於本件仍有適用而有拘束力,乃無可疑,合先敘明。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本件系爭鐵路保留地全區乃屬帶狀保留地,其乃應依上開規定劃設地價區段而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
⑶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4項規定:「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件系爭鐵路保留地全區之地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其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亦應可為特殊之考量為獨立劃設地價區段而為特別方式計算其區段地價,乃亦於法有據。
⑷又依被告所提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其第1項係
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此規定,主管機關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情形,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才可以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然而,本件系爭鐵路保留地與毗鄰之已作為鐵道用地之利用現況並不相同,客觀情況並不相同,何以會與之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其理不通,亦與上開規定不合。
⑸復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依此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原則,而不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例外,應有嚴格符合但書之規定始可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其理至明。本件原告認為並無此但書例外之情形,系爭鐵路保留地應獨立劃設單獨之地價區段,不應併入毗鄰之地價區段。再依同條第5項有關「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更是本件須單獨劃設地價區段之法律依據。
⑹本件原告以系爭栗林段土地為例,如臺中縣潭子鄉98年
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擬評議建議表(參見本院卷第524頁)所示,其土地狀況共有4種,1.現鐵路用地之西側土地;2.鐵路用地;3.系爭鐵路保留地;4.鐵路保留地東側之土地,其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房屋建築現況等情形均各自不同,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應各自劃分不同之地價區段;而非以被告所提上開圖例七、十之情形,併為同一地價區段,其理甚明。本件被告如有依相關規定分別劃設單獨之地價區段,最後所計算之徵收補償地價一定不同,蓋相毗鄰之概念絕對不同。然而從被告歷來之答辯意旨說明中可知,其對「公共設施用地」(即現已作為公共設施之用,如本件的鐵路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現僅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尚未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如本件的鐵路保留用地)混為一談,致其適用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查估規則相關規定時常常混淆不清而為錯誤之判斷及認定,請鈞院務必詳查其非而加以導正之。(如被告一開始即主張本件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辦理本件徵收相關作業,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在鈞院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反稱「本案沒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的適用,故無需探討毗鄰的概念」云云,更是讓人驚訝其法律見解竟謬誤致如此地步)⒎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
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客觀情況觀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條件及利用價值均極接近,在徵收前之公告現值亦大致上相近,在確定變更為鐵道用地而需徵收後,被告應按同一標準查估土地現值及計算徵收價格,始符公平原則。然而被告卻於辦理徵收土地逕為分割作業後,將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之毗鄰將被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大幅提高,○○○區○○段其他毗鄰土地之徵收價格拉高為每坪71,250元,○○○區○○段土地則為每坪93,500元,卻將原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價格僅評定為每坪23,120元及18,960元,其徵收價格竟相差約4倍之多,由此可知被告之行政作為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諸之平等原則及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⒏本件依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毗鄰同為被徵收土地原本公
告現值比例計算被徵收之合理價格○○○區○○段329、330-1地號兩筆土地之徵收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即每坪約73,887元),○○○區○○段○○○○號土地之徵收價格則應為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即每坪約86,628元)。綜上所述,被告對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查估現值方式實有悖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價第18條第4、5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等相關法規,並有違平等原則,原告遭受被告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非合法允當。
(七)被告辯稱略以「本件查估系爭土地現值,係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並認定系爭土地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而不再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另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規定,以本件為無買賣實例之區段,乃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相同,○○○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及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並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區○○段○○○○號4,100元/㎡;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4,900元/㎡),加成補償其地價云云。
⒈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
○區○○段○○○○○○號○○○區○○段○○○○號),該鐵路用地多年前業經徵收作公共使用,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已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附於更審前鈞院卷足憑,參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土地○○○區○○段330、331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可證其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為「鐵路用地」(早已徵收完畢,屬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區,且由於系爭土地呈帶狀,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時,自應以其毗鄰兩側○○○區○○段330、331地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若上開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得併入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然被告卻逕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連同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區○○段○○號,作為系爭土地之毗鄰兩側土地,而謂系○○○區○○段329、330-1地號「因位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云云;系○○○區○○段○○○○號「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前臺中縣潭子鄉0000000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上開土地位處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圍,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云云,未說明為何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不能作為計算其地價的基礎,且以系爭土地因98年間變更豐原都市計畫被劃入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前其原屬地價區段,作為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基礎,而未視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其毗鄰兩側土地之實際情形,依前揭規定重新加以計算地價及劃設地價區段,顯有違誤。且被告辯稱「認定系爭土地雖經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本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乃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云云,未究明「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含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一覽表,及99年改制前臺中縣○○鄉○○區段略圖、臺中市潭子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含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一覽表」○○○區段○○○區段地價,於繪製估計前,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先確認系爭土地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何,是否均屬擬劃分為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再決定是否應按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或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等情,即遽引據其繪製之地價區段圖及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最後評定及公告之結果,作為認定「系爭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之理由,其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瑕疵。另被告既辯稱「依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顯示,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竟推論該鐵道應不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範圍;及被告既謂「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早經徵收,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竟導出系爭土地「自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之情形」之結論,其所辯前後顯有矛盾。
⒉縱令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
○○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其○○○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顯然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亦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含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一覽表附於更審前鈞院卷可稽,被告竟辯稱「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顯與卷附書證內容不符。
⒊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而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既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第1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然被告因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各該地價區段於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等情,乃「就系爭豐原區土地所屬第473-1地價區段部分,選取同為農業區之第437、482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經分別計算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得出總修正數,並據以調整區段地價之價格,再從中選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與系爭區段較相近之價格作為其區段地價」,惟被告於選取同為農業區之第437、482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時,並未遵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項第1款,估計出其區段地價(須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再以該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又被告既經依上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對於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區段地價為6,500元/㎡;對於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5,100元/㎡,何以最終評定結果卻是: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4,900元/㎡,及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4,100元/㎡?其理由顯有恣意濫用或恐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3條第1項第4款:「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實,對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等相關法規查估各筆徵收土地之現值,係屬合法有據云云。惟查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等4筆地號,其東側毗鄰之同段287、288地號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西側毗鄰之同段333地號鐵路用地於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90元,依上揭函釋意旨,該鐵路用地於多年前已徵收作公共使用,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而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上開4筆土地仍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惟觀諸上開4筆土地之地價謄本,該4筆地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卻均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足證被告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開土地毗鄰兩側非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以查估其現值,彰然明甚。是被告應係認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性,屬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依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
(八)原告從未提出以用宗地地價加權平均,何來原告對法令認知誤解情事?系爭「宗地毗鄰」之說法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祝嘉於本案更審前在鈞院辯論庭提出,非原告所提,且經原告當場質疑,是被告辯稱略以:「從而可知,以宗地地價毗鄰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原告對法令認知之誤解。」云云,顯非事實。
⒈至於被告辯稱略以:「足證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作業
係全國一體適用,並非個案所為。」云云,然被告將鐵路左右兩側不毗鄰○○○區段○○○區段地價而加權平均,此種違法行政厥非全國一體適用。
⒉鐵路用地不得與其西側非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亦不得與其東側鐵路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
⑴被告固辯稱略以:「……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第4項但書規定,依規自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
⑵惟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者係公
共設施保留地與非保地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之條件,合乎該條件下,得合併不必單獨劃分。然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略以:「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等語,既屬地價區段之界限,隔著道路、溝渠之2筆土地或使用分區不同毗鄰之2筆土地,均不可劃為(或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全國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縱佔全國土地總面積一小部分,亦應服膺該規定;遑論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前提須符合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換言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須在不牴觸第19條法規的前提下方能適用,故鐵路用地與東側毗鄰鐵路保留地或西側毗鄰非保留地均不可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擅自解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顯有違誤。
⑶尤有甚者,本案徵收土地南北長21公里,僅系爭土地長
約100公尺,低於100公尺占全長21公里比例之1%,因狀況特殊,致鐵路東西兩側同為農業用地,乃99%土地尚且不符合併條件,無法合併,被告就本件處分顯屬違法行政。
⑷被告辯稱略以:「而若依原告主張將該『鐵路用地』另
行劃設○○區段○○路用地之使用限制較高,必然會因其使用價值降低,致區段地價估計結果目○○○區○區段地價,經與毗鄰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後,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原告從未主張鐵路用地另行劃設地價區段,原告係主張被告將鐵路用地與鐵路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為屬違法,果鐵路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則剩下之鐵路用地呢?原告提出另設地價區段,然非主張要另設,被告可不必劃分地價區段。常理而言,機場、港口、鐵路、公路、政府機關用地、公園綠地等,應不會劃設地價區段,然也不會與毗鄰非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隔一條鐵路,兩側之土地就是不毗鄰,不管鐵路有無單獨劃設地價區段(所謂「毗鄰」係指土地相連接叫毗鄰,若不連接在一起,指附近,那附近是幾公尺內叫附近?沒有明確規定,使人無所適從,否則何謂「毗鄰」?)。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主張將鐵路用地另行劃設地價區段……」云云,顯誤解原告之主張。從而,被告逕將系爭473-1及201地價區段之劃設於法不符,其行政明顯違法,其遽將鐵路左右兩側不毗鄰○○○區段○○○區段地價來加權平均,亦屬違法。況上開被告辯稱「……經與毗鄰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後,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試問:原告之權益是否應遭犧牲?是否不應保障?乃原告花費3年時間抗爭訴訟,所求無非合理權益,是否有錯?⑸原告曾要求被告向內政部求證,而被告於開庭時主張只
要區段地價與使用分區相同即可合併,原告當場答辯「道路用地與農業用地○○○區○○○○○路用地與左右兩側農業用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不合法規規定。」有錄音為證。今被告又重覆提出,蓋因被告調出96、97、98、99年等地價區段圖,證明地價區段係如圖劃分,惟原告當場反駁,上開區段圖係被告制作,不合法規,亦未經必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告以不合法的地價區段圖作為答辯依據,僅能證明他們過去均違法行政,只是無人指出。同樣被告將鐵路用地(333地號)與鐵路保留地(288-1地號)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亦為違法行政。(徵收之前不能合併,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至於徵收後,保留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行政機關是否要將新徵收道路用地與舊有存在之道路用地合併,屬行政機關自行作業,與人民無涉。但與本案均為徵收前,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不得與舊有鐵路用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其它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引用前應先確認其正確性,好比被告將鐵路保留地稱為道路用地即為錯誤,反之,將鐵路用地稱為保留地亦為錯誤等等,並非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均為證據,其為錯誤或違法時,亦屬無效。
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人民土地本○○○區段○區
段地價,作為每年徵收地價稅、買賣時徵收土地增值稅、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設定典權等用途之依據。政府土地則無上述需要,既不用繳納各種稅金,拍賣時亦為公開招標,並無公告現值問題,由此推論,政府土地不須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每年公告。政府土地即使○○○區段○○區段地價亦未每年更新,已經不具意義,本案隔一條鐵路,兩邊的土地不毗鄰,鐵路有無劃設地價區段,均不影響本案。
⒊系爭45○○○區段○區段地價98年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
表示擬評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略低於6,500元(4,700元略低於4,900元),則系爭合作段288-1,288-2地號土地每坪以7萬餘元徵收即屬浪費國家公帑。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當係指市價,系爭456地價區段市價每平方公尺略低於6,500元,折算每坪略低於21,500元,被告竟以每坪7萬餘元徵收。若非徵收價格太高,浪費公帑,就是被告所謂的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根本太低,遠遠低於市價。若被告浪費公帑亦屬違誤;若被告擬評價格根本過低,如何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加4成徵收,每平方公尺6,860元(折算每坪約2.3萬元),略高於擬評價格即為合理價格?被告所辯顯自相矛盾。(依被告所辯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每坪2萬餘元,然竟以7萬餘元、9萬餘元徵收,這豈非浪費公帑?反之,若正常交易價格是7萬餘元、9萬餘元,徵收價格無誤,則原告等人原共有系爭土地亦不致於徵收價格為每坪2萬元左右,此再再足證被告所辯互相矛盾。)反之,若正常交易價格是7萬餘元,9萬多元,徵收價格無誤,那系爭土地也不該是每坪2萬元左右。被告主張「……經與毗鄰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後,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原告權益同樣應受到維護,且被告應依法行政,若公告現現值太低,怕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應提出具體作法,循法定程序經審查、通過、核准後執行,不得擅自違法行政。請被告確認市價(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究竟是多少?若被告承認其擬評價格太低,則應將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調整到合理價位。因此,被告應確認本案系爭土地市價(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究竟多少?將系爭土地徵收價格調整到合理價位,儘速結束訴訟,始為正辦。準此,被告辯稱略以:「……經查系爭土○○○區○○段329,330-1地號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擬評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皆已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相關作業……迄無違誤,更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云云,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⒋被告違法行政,徵收鐵路東側土地,逕將鐵路東西兩側土
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得出徵收土地(鐵道保留地)之地價,此作法與法規規定不符(計算出的地價也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核准),其結果是全案徵收土地共長21公里中,多處地價相較於市價嚴重高估,而系爭土地佔全案1%不到,竟相較於市價嚴重低估,理應調整其徵收價格至合理價位,始公平合理。乃被告雖以似是而非之詞答辯,然無法將違法行政處分解釋成合法。
⒌徵收鐵路東側的保留地,其地價以鐵路東西兩側未毗鄰的
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屬違法行政。以系爭土地北邊緊鄰的豐原大道為例,豐原大道為東西走向,約三、四十年前規劃完成,其預定使用地即劃歸為道路保留地,當時不論道路預定地或其南北毗鄰的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約十多年前徵收興建,此時北邊毗鄰土地已變更為住宅用地,南邊毗鄰土地仍為農業用地,道路保留地無法區分若不被劃設為道路保留地,究竟會跟北邊毗鄰土地一起變更為住宅用地或者與南邊毗鄰土地一起維持農業用地,故道路保留地地價依毗鄰左右兩側(南北兩側)住宅用地與農業用地地價加權平均。若道路興建完成後欲擴建,徵收南邊之農業用地自該以農業用地地價徵收,徵收北邊的住宅用地自該以住宅用地地價徵收(此處的地價指市價),不必再用左右兩側土地地價加權平均,此為常理。以法規來解釋,此時左右兩側土地中間隔一條道路,已不毗鄰,加權平均與法規規定不符,屬違法行政。法規仍是依情依理制定,不會違背常理。同樣在本案,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作為鐵路保留地的地價,即屬違法行政,因中間隔一條鐵路,鐵路西側非保留地與鐵路保留地已不毗鄰。而且鐵路是在100多年前清末即已興建成,目前土地所有者均在鐵路興建之後取得土地,更與鐵路無關,不適用加權平均。
⒍系爭土地長約100公尺,因狀況特殊,鐵路左右兩側同屬
農業用地,公告現值也相同,給被告有可解釋之空間,被告用盡各種辦法、各種說詞,僅針對系爭土地(占全案不到1%),意圖把其徵收價格解釋成合法,但截至目前為止,其解釋均遭原告反駁,其解釋仍無法將違法行政解釋成合法。特殊狀況造成特殊的不合理的結果,被告應該用特殊的作法或專案處理,予以合理解決,而非用特殊說詞,特殊解釋,試圖將不合理之結果解釋成沒有錯。被告目前不斷用盡各種說法辯論,其出發點根本錯誤。但截至目前為止,其各種辯解均遭原告反駁,無法將違法行政解釋成合法。本案的正確作法為鐵路保留地地價,以鐵路用地地價或鐵路西側未毗鄰非保留地地價與保留地東側毗鄰土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均屬不合法。(鐵路使用地並未每年調查估計其地價,再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故拿其地價來加權平均亦不合法。)鐵道保留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因用途不同,地價與其東側毗鄰之農業用地或住宅用地自可不同,當加權平均不合法之時,若改依其東側毗鄰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則因公告現值太低導至徵收價格過低,易引起土地所有人抗爭,徵收不成,但鐵路高架勢在必行且無替代方案,此時可參考市價對保留地調查、估計其地價,再提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報內政部核准,則為合法之程序。全案補償金額高達數十億元,被告不得擅自拿鐵路東西兩側未毗鄰的土地地價加權平均,造成部分嚴重高估,系爭土地地價嚴重低估此種不合理又不合法之結果。
⒎原告的上訴理由狀若不被上訴審法官接受,則會被直接駁
回。明顯法官接受原告上訴理由,並非僅止於要求提出幾條解釋。被告雖對上訴審法官之提問作了部分說明,但並無法將違法行政解釋成合法,理該判其敗訴。被告違法行政,徵收鐵路東側土地,卻將鐵路東西兩側土地地價拿來加權平均計算,得出徵收土地(鐵道保留地)之地價,此作法與法規規定不符,(計算出的地價也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核准),其結果是全案徵收土地共長21公里中,多處地價嚴重高估,而系爭土地占全案1%不到,則受到嚴重低估(相較於市價),理應調整其徵收價格到合理價位方顯公平合理。
⒏政府徵收人民之土地,係向人民購買土地,本件全案南北
長21.2公里,補償金均已發放,不論其他地價計算是否合理,除系爭土地外,可說買賣已然成交,政府以此補償金購買人民之土地,即有買賣成交紀錄,系爭土地因地價計算不合法,結果不合理,自應以全案其他土地之徵收價格作為標準,方顯公平合理。依徵收地價證據資料,由豐原市南邊直到潭子鄉北邊,共長2至3公里,此段土地比較偏僻,係地價最低之區段,往北為豐原市中心,往南為潭子市中心,更往南則是臺中市中心,地價均遠○於○區段○○○區段中,徵收價格最低者為每坪6.8萬元,系爭土地為於豐原大道旁,往北靠近豐原市中心,往南200公尺則是鐵路豐南捷運站,交通便捷、地處繁榮,其地價自應高於最低地價為每坪6.8萬元。
⒐被告書狀所舉說明事例,加權平均係將保留地四周圍或左
右連接到之土地(非保留地),以其連接線總長度作為分母,個別連接線長度作為分子,乘以地價(區段地價)後加總,作為加權平均值,依法規解釋即為毗鄰,不毗鄰之土地因為沒有連接線,當然不可能以之加權平均。至於宗地毗鄰或地價區段毗鄰,法規並無這兩個名詞,依法規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因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四周圍或左右毗鄰。至於被毗鄰者為宗地或地價區段?舉例而言,某個保留地毗鄰兩個宗地,若這兩個宗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則加權平均自然分開計算,若兩個宗地為同一地價區段,則即使宗地地價不同,因區段地價為同一,則分開計算與將兩個宗地及保留地之連接線加總後一次計算,結果完全相同。因此,以地價區段連接線總長當分子,乘以區段地價計算將較省事。而被告辯稱將鐵路用地與西側農地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此地價區段與保留地毗鄰,左右加權平均合法云云,被告所謂3個選項,係出於錯誤解釋,並非1或2或3,而是3個選項有1項成就即為成立,如遊樂設施標示孕婦、高血壓或心臟病不能搭乘,係指其中1項成立即不能搭乘,非須選其中1項。法規明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人為管制界線為準,據此,凡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不同,即為界線。其次,地價查估規則第18條規定計價區段應如何劃分,第19條前段則規定地價區段界線,兩者並不牴觸,必須兩者均加以遵循。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30-1地號土地,每坪平均約7.3萬元,而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價較高,總體平均,每坪約8萬元,以系爭土地北鄰豐原大道,又靠近豐原市○○○○○路豐南捷運站亦僅有100公尺,每坪8萬實不為過,因栗林段1-2地號土地已劃入豐原都市0000000段○○○○號、330-1地號土地同以7.3萬元徵收,原告亦可接受。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
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查本案鐵路高架捷運化,於前臺中縣範圍係由豐原區至潭子區再接臺中市北屯區,沿途經過數個不同地價區段,茲就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
⑴是以依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定原則,原告共
○○○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位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⑵次查原告所○○○區○○段○○○○號等土地所屬豐原區
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略以︰「……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另依上開同規則第23條之規定略以︰「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乃依上開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
⑶另原告所陳北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較高乙節,
經查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指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雖同屬「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略以:「……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故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住宅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408元(每坪約50,936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上開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範圍
內土地雖同屬「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其地理位置不同、西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也不同,故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其各依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結果自有所不同。
⒉原告共○○○區○○段○○○○號:上開系爭土地,其使用
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前臺中縣潭子鄉)第201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98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上開土地位處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圍,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開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作為訂定○○○區段○區段地價依據,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
⒊綜上所陳,本案地價區段調整劃分及區段地價計算與訂定
,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處理徵收補償異議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二)臺中市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蒐集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提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合先敘明。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說明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先有區段地價,再計算宗地地價),故有關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乙節,經查本案鐵路高架捷運化,係由豐原區至潭子區再接北屯區,沿途經過數個不同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及第19條規定略以:「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有關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乙節,經查本案鐵路高架捷運化,係由豐原區至潭子區再接北屯區,沿途經過數個不同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以依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定原則,原告所有本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本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法施行法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基於前開規定,可知地價之估計與評定,係以區段地價之概念為基準,俟區段地價評定後再依個別宗地於各該區段範圍之面積比例據以計算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即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計算基礎之原則,先予敘明。又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雖依徵收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解釋,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等規定辦理。而所謂「毗鄰」之意義,在文義上應作「相鄰接連」之解釋,並非指「鄰近」之意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以採區段地價方式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而非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除考量正常情況下同一徵收工程地價補償之公平性外(帶狀保留地例外),應係考量若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地價作為平均計算之基準,如此,僅有位處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範圍邊界之土地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資據以計算宗地地價,且均只有單側毗鄰,而區段內其餘土地則因無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其宗地地價之計算無以為憑,實有窒礙難行之處,且不符平均計算規定之意旨。再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方式,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若法令規定之意旨係按宗地地價毗鄰計算,似應以毗鄰之地籍線長度加權平均計算為對應之規範,從而可知,以宗地地價毗鄰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原告對法令認知之誤解。另為使地價人員於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有所依循,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以9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5408號令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並於96年12月彙編「地價作業手冊」,其內容更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圖例」等規範說明,足證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作業係全國一體適用,並非視個案所為之見解。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為何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未作為計算其地價之基礎,說明如下: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區段地價之估計係以地
價動態為基準;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地價作業主要係蒐集買賣及收益實例、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後,以作為地價區段劃分之依據,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區○○段○○○○○○號○○○區○○段○○○○號)為與公共交通道路同性質之交通用地,在正常情況下並不會於不動產市場交易流通,故其不具市場性,且業已徵收完畢,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故考量徵收前土地使用之同質性,併同鄰近農業區土地(○○○區○○段446、448、449地號及栗林段22地號)劃歸同一地價區段(即47○○○區段及201區段)。
⑵而若依原告主張將該「鐵路用地」另行劃設○○區段○
○○道用地之使用限制較高,必然會因其使用價值降低,致區段地價估計結果低於目○○○區○區段地價,經與毗鄰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後,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⑶基於上述,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與相鄰之
農業區土地既劃屬地價水準相近之同一地價區段範圍,而系爭土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貫穿其中,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依規自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無毗鄰加權平均計算之問題,而該鐵路用地自然不在應毗鄰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列。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
再西側○○○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與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難謂其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而有認定理由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⑴有關區段地價之概念,需再次闡述,係指位於同一地價
區段範圍內之區段地價,但因一宗土地可能跨越2個以上○○○區段○○區段地價並不一定等同各筆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準此,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以使用現況、行政條件、地理情勢、使用管制及地價差異情形等客觀事實作為考量,自難整筆土地全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公告土地現值是以區段地價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即以宗地坐落於各該地價區段之面積平均計算)之結果,除非該筆宗地完整坐落於單一個地價區段,否則公告土地現值將不等於區段地價。
⑵經○○○區○○段○○○○號土地,總面積為1611.17平方
公尺,因考量其交通運輸條件,乃依臨路情形分別劃跨屬46○○○區段○○○○路○○區路○○區段)及47○○○區段○○○區○○○區段),其98年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及及4,900元,於各該區段範圍所占面積分別為302.4平方公尺及1308.8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計算後始為10,118元【計算式:(30
2.4×32,700+1308.8×4,900)/1611.17=10,118】,其部分面積(1308.8平方公尺)確○○○區○○段330、331地號等2筆土地(整筆土地劃○○○區段○○區段地價相同,尚無疑義。
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屬之豐原區473-1區段
○○○區○○○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其區段地價之查估是否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確實辦理?又區段地價估計結果為何與該區段內土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差異?說明如下: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
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⑵經查98年豐原區473-1區段及99○○○區○○○區段內因無
買賣實例,故豐原區473-1區段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47○○○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區○○○區段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上述相關作業確依規辦理並有案可稽。
⑶公告土地現值係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為土地增值稅之稅基,且眾多法令皆予以採用或適用做為標準或依據,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考慮因素非常廣泛,除考量實際地價變動情形外,尚需兼顧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納稅義務人之賦稅負擔能力等因素,故擬評區段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二者之間確實存在價格差異,也因此,當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時,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準此,臺中市於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前辦理徵收補償,係以加4成方式辦理(含本案補償方式),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⑷經查系爭土○○○區○○段329、330-1地號98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擬評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區○○段○○○○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98、99年前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通過之加成補償成數均為4成,加成後之補償金額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0元及5,740元,皆已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相關作業確有所參據,並無違誤,更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特予陳明。
(四)有關系爭土○○○區段○區段地價如何訂定乙節,經查原告所○○○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另依上開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乃依上開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並於97年提請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區○○段○○○○號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亦無買賣實例,爰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辦理,併於敘明。
(五)有關原告提及「鐵路左右兩側不毗鄰○○○區段○○○區段地價而加權平均及鐵路用地不得與其西側非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區段○○路用地與鐵路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等相關地價區段。」、「鐵路左右兩側不毗鄰○○○區段○○○區段地價而加權平均……鐵路用地不得與其西側非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區段○○路用地與鐵路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機場、港口、鐵路、公路、政府機關用地、公園綠地等等,應不會劃設地價區段,也不會與毗鄰非保留地合併為同一個地價區段。」乙節。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分別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⒉前開規定主要係說明地價調查估計及地價訂定等作業辦理程序,茲就上開地價調查作業程序說明如下:
⑴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款有關蒐集資料相關作
業於同規則第5條規定:「第3條第1款所稱基本圖籍及資料包括下列事項:一、不動產相關資料、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非都市○○○○○區○○街道圖、都市計畫圖說、禁限建範圍圖。二、地籍藍晒圖或地籍圖檔。三、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四、其他有關圖籍及資料。」是以,歷年地價區段之劃分、製作或修正係依據前開規定(尤其是依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作逐年各不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
⑵同規則第3條第2款有關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相關作業於
同規則第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可知地價調查主要係在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價格,作為地價動態分析及製作地價分布圖之用。
⑶同規則第3條第3款有關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相關作業
於同規則第17條規定:「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故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及製作地價分布圖主要係在掌握地價漲跌動態及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⑷同規則第3條第4款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圖相關作業於同
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是以,劃設地價區段時係依據當年期買賣實例地價分布圖(包含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採用區段土地估價方式以「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設同一地價區段為原則,作大量土地估價而非針對單一宗地估價,經斟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尤其買賣實例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另同規則第19條規定略以:「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是以「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之地價區段範圍,其東南西北邊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非僅以同一使用地類別即劃設一地價區段。
⑸同規則第3條第5款有關估計區段地價作業於同規則第21
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是以估計有買○○○區段○區段地價時,先將買賣實例填入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依其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基準日,再求取中位數計算出區段地價;而估計無買○○○區段○區段地價,先選取基準地價區段,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
⑹同規則第3條第6款有關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作業於同規則
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是以各宗地之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依其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或其他地價區段或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再分別依規定計算之。
⒊基上所述,本○○○區○○段329及330-1地號等2筆土地
位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在案○○○區○○段○○○○號土地位於前開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號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在案,是以97年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98年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系爭土地尚未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前)○○○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皆已是鐵道鐵軌用地(既成公共設施用地),既為公有土地自是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且當年期實例地價分布圖上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區○○○道僅1筆或2筆宗地難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爰將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兩側均為農業區且僅1筆宗地亦難單獨劃設○○○區段○○○○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所以在當年期於劃分上述○○○區段○○○道用地無須特別另劃設地價區段。綜上,相關地價區段之劃設,於法尚無違誤。
⒋系爭土地於徵收當年期,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本案系爭土地原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毗鄰部分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518號論結亦持相同見解,且第18條第4款規定其判斷原則係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相同區段地價之之地價區段,並未考量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鐵路用地或農地。另參照原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亦是同樣見解,其講義內圖例十,主要係說明已開闢道路,其毗鄰未開闢之道路保留地之劃設方式,如圖所示,該道路保留地於未開闢前屬②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為7,000元,原得單獨劃分道路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其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之地價區段,所以劃設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區段○○道路保留地地價每平方公尺仍為7,000元。其講義內圖例描述已開闢道路位於②地價區段內(已開闢道路並未單獨劃設地價區段),另當已開闢道路預定拓寬時,其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拓寬部分)於未開闢前所屬地價區段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不需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又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是以豐原區473-○○○區段○設○道○○區○鄉○○○道○○○區○○區段界線(東邊水道、南邊原豐原市界、西○○○區○○○路農業區適當之地籍線、北邊豐原大道:原外環道),另潭子區201地價區段(略成三角形區段)亦依同條規定劃設中山路3段東側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區○○○區○○區段界線(東及北側為豐原、潭子區界線、另南側為潭子工業區及住宅區之不同使用分區)。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經查98年豐原區473-1區段及99○○○區○○○區段內因無買賣實例,故豐原區473-1區段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47○○○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區○○○區段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上述相關作業確依規辦理並有案可稽。
⒌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是以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除被告依上述地價調查作業外,仍須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們之評議通過,豐原區97年將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
7、8次會議,經決議473-1地價區段之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潭子區98年將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經決議201地價區段之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
⒍原告提○○○區○○段○○○○○○號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土地)每坪以7萬餘元徵收乙節:
⑴○○○區○○段○○○○○○號土地雖同屬「臺○○○區○
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範圍內土地,惟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故依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設地價區段。
⑵經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
地之住宅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每坪約50,714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並無不合特予補充。
(六)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1125號判決文部分內容疑義,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1125號判決第20頁第4行至第
13行內容提及「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土地○○○區○○段33
0、331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足見其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為『鐵路用地』(早已徵收完畢,共設施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區,且由於系爭土地呈帶狀,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時,自應以其毗鄰兩側○○○區○○段330、331地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乙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1125號判決文內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容僅前3句條文內容,其全部內容規定為「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而上開條文內容涉及部分地政名詞解釋及條文見解,茲將相關名詞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摘錄如下,以釐清作業程序:
⑴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⑵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係政府估價因估計土地筆數眾多,地政機關地價人員實難以就全部土地逐一查估,故把握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原則,將土地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再以所蒐集的買賣或收益實例之中位數,或無實例者採推估之方式決定其區段地價。其分類有:繁榮路○○區段○○○路○○區段○○○區段。
⑶區段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係將土地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就地價區段內所蒐集的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之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或無實例者採推估之方式決定其區段地價。
⑷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相關函釋:
①內政部90年3月28日臺(90)內地字第9005359號函。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依上開規定,對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而變成多個地價區段,除帶狀保留地頂端或底端外之中○○○區段○段計算時,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保留地頂端或底端之地價區段,應按毗鄰(以頂端地價區段而言,係指其毗鄰兩側及頂端毗鄰之地價區段,底端之地價區段,係指其毗鄰兩側及底端毗鄰之地價區段)非公共設施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②內政部90年4月17日臺(90)內地字第9006503號函。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之認定,以附圖(參見本院卷第333頁)頂端保留地地價區段D之地價計算為例,應以毗鄰頂端及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A、B、C這3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中間地價區段F之地價,應以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G、E這2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底端保留地地價區段L地價之計算,應以毗鄰底端及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I、
J、K、H這4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⑸是以,若對地政名詞及相關函釋無深入瞭解,極易誤解
上開規定。如下圖(參見本院卷第334頁)所示,帶狀保留地位於第8地價區段及第9地價區段之間,單獨劃設第10地價區段(公設保留地),而依據上開規定,第1○○○區段○區段地價計算如下:(87×30,000+98×40,000)/(87+98)=35,297。
⑹綜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所稱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係指非保留○○○區段○區段地價(如第○○○區段○區段地價30,000元/平方公尺及第○○○區段○區段地價40,000元/平方公尺),而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係指按其毗鄰非保留○○○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如毗鄰長度加總共計185公尺,而第○○○區段區段線占87公尺,而第○○○區段區段線占98公尺,而以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以採區段地價方式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而非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除考量正常情況下同一徵收工程地價補償之公平性外(帶狀保留地例外),應係考量若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地價作為平均計算之基準,如此,僅有位處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範圍邊界之土地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資據以計算宗地地價,且均只有單側毗鄰,而區段內其餘土地則因無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其宗地地價之計算無以為憑,實有窒礙難行之處,且不符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規定之意旨。故最高判決文內第20頁第11行「自應以其毗鄰兩側○○○區○○段330、331地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乙節,即誤以單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納入計算,係誤解上開條文規定。而本案既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辦理,則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有關毗鄰○○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方式之相關規定。
⒉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1125號判決第20頁第13行至
第17行內容提及「如果上開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得併入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乙節,茲說明如下: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本案系爭土地於徵收當年期,原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1)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毗鄰部分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均○○○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518號論結理由六、(三)亦持相同見解,故本案依前開規定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尚無違誤。
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1125號判決第20頁第17行至
第21頁第22行提及「然被上訴人卻逕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連同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區○○段○○號,作為系爭土地之毗鄰兩側土地,而謂系○○○區○○段329、330-1地號『因位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系○○○區○○段○○○○號『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前臺中縣潭子鄉0000000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上開土地位處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圍,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等語,並未說明為何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不能作為計算其地價的基礎,且似以系爭土地因98年間變更豐原都市計畫被劃入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前其原屬地價區段,作為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基礎,而未視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其毗鄰兩側土地之實際情形,依前揭規定重新加以計算地價及劃設地價區段,容有未洽」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按每筆土地宗地地價之地價計算方式,係先劃設○○區
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再估計區段地價(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後再計算每筆宗地地價(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故本案並無逕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
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而係○○○區○○段○○○○○○號(分割自同段333-1地號)及330地號(分割出同段330-1地號)作為系爭土地○○○區○○段329及330-1地號)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該2筆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故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同理可證,○○○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及1地號作為系爭土地○○○區○○段○○○○號)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該2筆土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故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潭子區201地價區段),自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並無不符。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係質疑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
鐵路用地為何不能做為計算其地價基礎之疑點,其有關地價區段劃設部分已詳細說明,茲將內容擇要摘錄如下:97年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及98年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即系爭土地尚未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前)○○○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皆已是鐵道鐵軌用地(既成公共設施用地),既為公有土地自是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且當年期實例地價分布圖上亦無買賣或收益實例,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區○○○道僅1筆或2筆宗地難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劃○○○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爰將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兩側均為農業區且僅1筆宗地亦難單獨劃設○○○區段○○○○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所以在當年期於劃分上述○○○區段○○○道用地無須特別另劃設地價區段。
綜上,相關地價區段之劃設,於法尚無違誤。
⒋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1125號判決第23頁第9行至第
14行內容提及「縱令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其○○○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顯然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係指其毗鄰
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前開規定考量的是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為相同地價區段,而非指相同公告土地現值。且本案係○○○區○○段○○○○○○號(分割自同段333-1地號)及330地號(分割出同段330-1地號)作為系爭土地○○○區○○段329及330-1地號)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473-1地價區段),故依上開規定得併入473-1地價區段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於法尚無違誤。
⑵有關區段地價之概念,係指位於同一地價區段範圍內之
區段地價,但因一宗土地可能跨越2個以上○○○區段○○區段地價並不一定等同各筆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而各宗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方式係依前開規定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是以○○○區○○段446、448、449、330、331等地號土地均為整筆土地位於473-1地價區段內,故98年度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後,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區○○段○○○○號土地,總面積為1611.17平方公尺,因分別跨屬462-1地價區段及473-1地價區段,其98年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及及4,900元,於各該區段範圍所占面積分別為302.4平方公尺及1308.8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計算後始為10,118元【計算式:(302.4×32,700+1308.8×4,900)/1611.17=10,118】,其部分面積(13
08.8平方公尺)確○○○區○○段330、331地號等2筆土地(整筆土地劃○○○區段○○區段地價相同,尚無疑義。
⑶綜上,本案並非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
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又區段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宗地單位地價)顯為不同地政名詞,各具不同代表意義,謹再次澄清。
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第1125號判決第24頁第10行至
第24行內容提及「惟被上訴人於選取同為農業區之第437、482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時,是否已遵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項第1款,估計出其區段地價(須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再以該區段作為基○○○區段)?則尚有不明。又被上訴人經依上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對於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擬評之區段地價為6,500元/㎡;對於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5,100元/㎡,何以最終評定結果卻是: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4,900元/㎡,及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4,100元/㎡?其理由何在,是否有恣意濫用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亦有不明。」乙節,茲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
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經查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豐原區473-1區段及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區○○○區段內因無買賣實例,故豐原區473-1區段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及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47○○○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區○○○區段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及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上述相關作業確依規辦理並有案可稽。
⑵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是以有關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除被告依上述地價調查作業外,仍須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通過,豐原區97年將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8次會議,經決議473-1地價區段之98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潭子區98年將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會議,經決議201地價區段之99年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
(七)原告於本(101)年6月11日於現場會勘時陳述系爭土地與繁榮○○○區○○路口距離並不遠,約100公尺(經確認圖面量測直線距離約為115公尺,自合作段330-1地號起直線測量至中山路),然查該中山路口為商業區,而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兩者使用分區明顯不同,其地價自有所差異,自係不宜相提並論。
(八)原告陳○○○區○○段333及333-1等地號土地早已是鐵道使用,應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乙節,經查臺中市○○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自豐原站北約1.50公里,經臺中站至大慶站南約1.40公里,全長21.19公里,沿途經過之使用分區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均不相同,若均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實有違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上開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綜上所陳,本案地價區段調整劃分及區段地價計算,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100年3月31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00051859號函、100年6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09998號函、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100年11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214804號函、103年4月1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65000號函、內政部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98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3879211號公告、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801486743號公告、97年12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703643812號函、97年12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703643813號函、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6號函、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3號函、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4號函、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5號函、99年8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90248398號函、99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320474號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橋捷運化計畫)案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橋捷運化計畫)案變更位置示意圖、內政部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100年6月10日臺內訴字第1000105712號函、100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72406號函、100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06247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5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5333號函、101年6月21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702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1年6月8日潭區公字第1010010496號函、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7、8次會議評定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評定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說明會會議紀錄、98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公告現值評議資料、原告魏德和99年1月4日、99年1月45日、99年8月6日陳情書、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4日異議書、99年10月18日(補充)異議書、99年10月22日(補充2)異議書、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提出異議異議書、100年3月8日異議書(新事證)及附圖、100年3月21日申訴書及附圖、申訴書(備案)、訴訟申請書(補充說明)、訴願書(新事證)、對臺中市地政局的答辯書回應(二)、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毗鄰土地地籍圖、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相鄰土地google網站查詢地圖資料、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鄰近土地都市計畫圖、原告魏德和所有栗林段土地99年現值、協議價購金額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資料表、公告現值與徵收價格比較表、地價分布圖(部分)、99年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買賣實例、豐原473-1地價區段推估相關位置圖、99年栗林段201地價區段推估(157及184區段)相關位置圖、97、99年栗林段201地價區段略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99年1月7日豐地價字第0990000055號函、99年9月29日豐地價字第0990010402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核發豐原電謄字第004234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0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3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5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3399號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列印日期101年5月22○○○區○○段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列印日期101年5月22○○○區○○段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號一覽表、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98年12月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號一覽表、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12月15日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區101年6月5日府授中市豐原農字第101001533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101年6月4日101潭建地用字第127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水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復議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節本、經勘驗所繪製現場略圖及拍攝照片、臺中市○○區○○段101年地籍圖(鐵路高架徵收部分)、烏牛欄地區細部計畫圖、臺中市○○區○○○道與中山路接界示意圖、臺中市○○區○○段99年區段圖、臺中市○○區○○段99年1幅之內第1幅、改制前臺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圖例區段劃分計算圖、96至99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99年臺中市潭子區(前臺中縣○○鄉○○○段○○區段(略)圖、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都市○○○○路高架捷運化部分、豐原區及潭子區使用分區及地籍圖部分套疊、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都市計畫圖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一覽表、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均計算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圖例、前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圖例七、圖例十)、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97年平均地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99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擬評議建議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99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擬評議建議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如何認定?被告是否應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之鐵路用地作為地價計算之基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被告查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有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又有無直接引據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公告○○○區段○○區段地價逆推「系爭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之認定事項?被告計算所選○○○區段○區段地價時,是否確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依有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於調整或修正後估計該區段地價?被告將系爭擬評之區段地價提請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有無恣意濫用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區○○段○○○○○○號土地,以每坪7萬餘元價額徵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價額明顯偏低,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及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顯見,被徵收之土地,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內容在於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方法,經核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且為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另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8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9條前段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上開規定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內容在於明確規範區段地價之劃分、估計及宗地地價據以計算之程序、方法,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復屬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亦得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主張其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經常性地調查地價動態,並蒐集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據以劃○○○區段○○○區段地價,提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其中,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位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原告所有之上○○○區○○段○○○○號等土地為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該地價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同規則第21條第2項、第23條規定,從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另原告所共○○○區○○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開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作為訂定○○○區段○區段地價依據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12月15日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101年6月4日101潭建地用字第127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水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復議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節本、改制前臺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圖例區段劃分計算圖等件為證。經查:
⒈本案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如何認定部分:
⑴在分析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相關意涵時,應先釐清以下法律名詞:
①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②地價區段:由於政府估計地價之土地筆數眾多,地政
機關地價人員實難以就全部土地逐一查估,故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將土地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再以所蒐集的買賣或收益實例之中位數,或無實例者採推估之方式決定其區段地價。其分類有:繁榮路○○區段○○○路○○區段○○○區段(參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
③區段地價:乃將土地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區
段內所蒐集的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之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或無實例者採推估之方式決定其區段地價(參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
⑵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另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基於上開規定可知,地價之估計與評定,係以區段地價之概念為基準,俟區段地價評定後再依個別宗地於各該區段範圍之面積比例據以計算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此地價之估計與評定之順序,復經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依該規定,每筆土地宗地地價之地價計算方式,係先劃設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再估計區段地價(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後再計算每筆宗地地價(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
另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則規定於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其所稱「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63條規定計算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亦明文強調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基礎。再者,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其中,所謂「平均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足見,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之估計、評定或徵收補償,皆係以區段地價為計算基礎。另內政部就有關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認定所作成之解釋,其中90年3月28日臺(90)內地字第9005359號函謂:「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依上開規定,對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而變成多個地價區段,除帶狀保留地頂端或底端外之中○○○區段○段計算時,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保留地頂端或底端之地價區段,應按毗鄰(以頂端地價區段而言,係指其毗鄰兩側及頂端毗鄰之地價區段,底端之地價區段,係指其毗鄰兩側及底端毗鄰之地價區段)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4頁),及90 年4月17日臺(90)內地字第9006503號函謂:「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之認定,以附圖頂端保留地地價區段D之地價計算為例,應以毗鄰頂端及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A、B、C這3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中○○○區段F之地價,應以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G、E這2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底端保留地地價區段L地價之計算,應以毗鄰底端及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I、J、
K、H這4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4頁背面),上開函令係屬主管機關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得參酌援用。又為使查價人員於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計算有所依循,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以9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5408號令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方式須知」,並於96年12月彙編「地價作業手冊」,其內容更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圖例」等規範說明(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足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估計與評定,皆係以區段地價為計算基礎,已屬行政實務上之既定作法,並為全國相關作業所一體適用。
⑶另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以採區段地價方式以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而非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除考量正常情況下同一徵收工程地價補償之公平性外(帶狀保留地例外),並考量若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地價作為平均計算之基準,如此,僅有位處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範圍邊界之土地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資據以計算宗地地價,且均只有單側毗鄰,而區段內其餘土地則因無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其宗地地價之計算無以為憑,即有窒礙難行之處,且不符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規定之意旨。因此,綜合上開說明,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所稱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係指非保留○○○區段○區段地價,而所謂平均計算,依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係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即非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是以,被告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無庸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理由詳後說明),而以所在區段地價為基準,經評定區段地價後再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以個別宗地於各該區段範圍之面積比例,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即非無據。又本件既係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自無原告所稱逕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計算之問題,被告亦陳明本件確無以前揭再西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等土地作為其毗鄰土地計算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然鐵路阻礙,至鐵路另一邊可能需繞數百公尺,甚至數公里遠,兩邊並未相通,鐵路東西兩側發展亦不同;況隔一條鐵路之土地亦已不毗鄰,將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礎,不符合內政部法規,顯非合法(計算方法不合法結果亦不合理)。」「前臺中縣政府於徵收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價格之計算,將鐵路東西兩側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然徵收者係鐵路東側土地,鐵路西側土地已經不毗鄰(毗鄰者為鐵路用地),將不毗鄰土地拿來加權平均,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等云,則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部分:
⑴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所規定「……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其中所稱之「地價區段」,乃指已依同條第1項至第3項劃分地價區段者而言。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劃分為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不再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⑵經查,系○○○區○○段329及330-1地號等2筆土地,
因位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在案;另系○○○區○○段○○○○號土地位於前開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在案,有上開函文及公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4頁)。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區,歷年來已由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並依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逐年作各不同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此有98年度豐原市地價分布圖、96年1月1日公布地價區段圖、97年1月1日公布地價區段圖、98年1月1日公布地價區段圖、99年1月1日公布地價區段圖及潭子區97年地價區段圖、98年地價區段圖、99年地價區段圖、99年買賣實例圖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54頁)。揆諸上開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在各年度之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修正,並無太大變化,其中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另系○○○區○○段○○○○號(分割自同段1地號),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是劃分在潭子區201地價區段。顯見,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雖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因98年間變更豐原都市計畫被劃入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仍以之前其原屬地價區段,作為將其併入同屬農業區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基礎,而未視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其毗鄰兩側土地之實際情形,依前揭規定重新加以計算地價及劃設地價區段,顯有違誤等語。然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各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上開徵收之前,歷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已如前述。且毗鄰系爭土地○○○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本地號土地跨越數個不同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均屬鐵道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依一般常情,並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被告乃考量本案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均○○○區○○○○○道用地僅屬個別宗地,難以單獨劃設一地價區段,且○○○區○○○○道長達數百公里,難以不分所在地區之繁榮程度,一律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應採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原則,故審酌上開鐵道用地與系爭土地及其相毗鄰之各筆宗地,在上開徵收之前,歷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區○○段333-1、333-4地號土地)劃入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區○○○道兩側均○○○區○○○道用地(栗林段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劃入潭子區201地價區段,並未另外劃設地價區段,經核尚無不合。而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之估計、評定或徵收補償,皆係以區段地價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上開之鐵道用地既未另外劃設地價區段,即無以之作為計算區段地價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應以直接毗鄰系爭土地之鐵道用地作為地價計算之基礎等語,亦屬誤解。因此,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將毗鄰其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包含西側鐵道用地)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自屬有據。固然,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變更豐原都市計畫被劃入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年來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並經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其中與系爭土地毗鄰之鐵道用地,亦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且原告亦始終未針對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之各年度公告現值評定表示異議,是在系爭土地經變更豐原都市計畫被劃入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而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系爭土地與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實有其合理原因。又被告先確認毗鄰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包含西側鐵道用地),其中系○○○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其西邊毗鄰地為同段333- 4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另其東邊毗鄰地為同段330地號土地;而系○○○區○○段1-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地為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另其東邊毗鄰地為同段1地號土地,為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審酌該等土地分別坐落在豐原大道高架端以南已徵收之鐵道兩側,或為農業區土地,或為公共設施用地,而鐵道用地並不具有一般市場需求的買賣或收益實例價格,及其他相關之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動等因素,乃認定其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並劃為同○○○區段,並未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又毗鄰系爭土地之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包含西側鐵道用地),既屬同一地價區段,亦即,系○○○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333-4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屬473-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330地號土地亦屬473-1地價區段;而系○○○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之毗鄰部分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依照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即得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而目前地價查估實務亦採此見解,有前臺中縣96年地價人員講習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82頁)。因此,被告依上開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自無不合。
⑶又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
,既先確認毗鄰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包含西側鐵道用地),其中系○○○區○○段329及330-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其西邊毗鄰地為同段333-4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另其東邊毗鄰地為同段330地號土地;而系○○○區○○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地號),其西邊毗鄰地為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另其東邊毗鄰地為同段1地號土地,並認定該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因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俱如前述,則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認定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要難謂有倒果為因,直接引據其繪製之地價區段圖及估計之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最後評定及公告之結果,逆推「系爭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之問題。原告就此有所質疑,誠屬誤解,委非可採。
⑷另外,本件臺中市○○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範圍內之
鐵路用地,其沿途經過之使用分區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均不相同,若均劃屬同一地價區段,採取齊頭式平等方式查估地價,即有違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規定意旨,自非合法。是原告主張○○○區○○段333及333-1等地號土地早已是鐵道使用,應劃屬同一地價區段。」「被告○○○區段○○○區段地價完全雜亂無章,例如豐原市○○○○區段有不同區段地價(472地價區段即有每平方公尺15,341元、17,059元、17,464元……等不同地價);○○○區○○○○路左右兩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則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同一地價區段亦有不同地價。乃系爭鐵路左右兩邊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亦可非每平方公尺4,100元,而係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並無規則可循,且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等云,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⑸至於原告訴稱「不論何縣市○○路前後站之發展本即不
同,鐵路係重大阻隔,鐵路並不能任意穿越,鐵路東西兩邊發展不同,不應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縱價格現在相同,將來亦不相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越鐵路西側(中間隔一條鐵路),劃○○○區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上開被告所辯,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所辯顯無理由。
」云云。然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係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依該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祇要有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即可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無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本件系爭土地均符合上開但書規定,故無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已如前述,並不因是否有鐵道穿越而有異。
至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則是考量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若一律劃屬同一地價區段,採齊頭式平等之公告現值,不顧其沿途經過之使用分區及土地利用現況之差異性,將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規定意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地價區段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計算所選○○○區段○區段地價時,是否確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估計該區段地價部分:
⑴有關地價調查估計及地價訂定等作業辦理程序,主要是
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前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者則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其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款有關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相關作業於同規則第6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可知地價調查主要係在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之價格,作為地價動態分析及製作地價分布圖之用。另同規則第3條第3款有關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相關作業於同規則第17條規定:「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故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及製作地價分布圖主要係在掌握地價漲跌動態及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同規則第3條第4款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圖相關作業於同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以,劃設地價區段時係依據當年期買賣實例地價分布圖(包含上期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略圖)、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採用區段土地估價方式以「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設同一地價區段為原則,作大量土地估價而非針對單一宗地估價,經斟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尤其買賣實例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另同規則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是以「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之地價區段範圍,其東南西北邊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非僅以同一使用地類別即劃設一地價區段。同規則第3條第5款有關估計區段地價作業於同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是以估計有買○○○區段○區段地價時,先將買賣實例填入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依其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基準日,再求取中位數計算出區段地價;而估計無買○○○區段○區段地價,先選取基準地價區段,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
⑵按,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
線,固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惟此係有關於地價區段界線之規定,與同規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乃有關劃分地價區段應參酌各影響地價因素,而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情形不同,各有其規範意旨,兩者互不排斥,自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豐原區473-1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東、南、西、北邊,分別以水道、原豐原市○○○○區○○○路農業區之地籍線、豐原大道(原外環道)為界;另潭子區201地價區段(略成三角形區段),其東、北、南邊,分別以豐原、潭子區界線、潭子工業區及住宅區之不同使用分區為界。而有關此地價區段劃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則需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被告在辦理徵收當期,已審酌上開要素,有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水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2頁),並無違反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情形。
⑶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估計區段地
價之方法,在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區段,係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若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則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經查,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範疇,各該地價區段於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有該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9頁)。故被告就豐原區473-1區段部分,乃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同為農業區之豐原區437及482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豐原區437地價區段計有3買賣實例,求其中位數經推算其實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6,591元,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指每年9月1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得出區段地價為6,600元】及6,500元(豐原區48○○○區段計有1買賣實例,經推算其實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6,525元,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得出區段地價為6,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47○○○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482地價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為相近(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及第204頁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其○○○區○○○區段地價乘以總修正數後為8,507元,○○○區○○○區段地價乘以總修正數後為6,500元),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此有○○○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推估相關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第183頁);另被告○○○區○○○區段部分,則於鄰近地區分別選取同為農業區之潭子區157及184等2個使用性質相同且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其估計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潭子區157地價區段計有1買賣實例,經推算其實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6,346元,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得出區段地價為6,300元)及5,500元(潭子區184地價區段計有1買賣實例,經推算其實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為5,507元,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得出區段地價為5,500元),再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區段○區段地價,其修正結果因與184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較相近(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其○○○區○○○區段地價乘以總修正數後為5,078元,○○○區○○○區段地價乘以總修正數後為5,093元),故取其修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亦有○○○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推估相關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2頁、第184頁),經核並未違反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修正估計上開目○○○區段○區段地價時,被告已審酌上開地價區段(包含基準地價區段豐原區437及482區段、潭子區157及184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改良土地、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等因素,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參,經核亦無不合。
⒋被告將系爭擬評之區段地價提請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有無恣意濫用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部分: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繪製地
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應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對
於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擬評之區段地價為6,500元/㎡,並提送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分別以97年12月17日、18日第7、8次會議評定為4,900元/㎡,有前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703643814號函、97年12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703643813號函、會議紀錄、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90頁、第398頁)。另被告依上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對於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5,100元/㎡,並提送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98年12月15日第4次會議評定為4,100元/㎡,亦有前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4020595號函、會議紀錄、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7頁、第400頁)。依上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所示,各鄉鎮98年度、99年公告土地現值均是:「……照地價評議表內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之地價評定通過……」,其中所稱「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之地價」究竟為何,語意雖有不明,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後,被告調取相關資料覆稱: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17日、18日第7、8次會議評定為4,900元/㎡;而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5日第4次會議評定為4,100元/㎡等語,有被告103年4月1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65000號函檢附「臺中縣豐原市98年(誤繕為97年)平均地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臺中縣潭子鄉98年平均地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臺中縣豐原市99年平均地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臺中縣潭子鄉99年平均地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擬評議建議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22頁至第526頁),經核並無不合。因此,原告質疑「據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4次會議所通過評定之99年度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加成數之決議……最後會議決議所載『本縣99年度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原則照地價評議表內本期擬評公告現值區段地價欄及本期擬評區段欄內之地價評定通過。』等語,可知該會議係決議99年度各地區土地公告現值係依據當天主辦單位所提供給予各評議委員的擬評議建議表中『本期公告現值擬評議結果』通過,依此決議,該會議所通過之99年度公告現值當係以該建議表中『本期公告現值擬評議結果』之金額為準,然嗣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公告者則是經過調整後之金額,顯然與上開會議決議有異。」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
⑶本件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臺中市○○區○○段32
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擬評之區段地價為6,500元/㎡;對於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5,100元/㎡,但最終評定結果卻是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8年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4,900元/㎡,及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99年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4,100元/㎡,顯然有恣意濫用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云云。經查:
①有關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
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部分: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對於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區段,擬評之區段地價為6,500元/㎡,並提送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分別以97年12月17日、18日第7、8次會議評定為4,900元/㎡,而該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7日、18日第7、8次會議紀錄載明:「本縣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98年加成數擬考量本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預定比例約為70.71%左右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後以不超過市價之原則(100/1.4=71.42%),98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成,並配合上開(一)公告土地現值預定調整比例後,擬定本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⒈97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已達(含高於)71.42%之地價區段,除地價有下跌需調整者外,餘不予調整。⒉97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成數越低之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須越大。⒊各鄉、鎮、市公告土地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成數不得低於本府訂定之各鄉、鎮、市最低應達比例,且不高於71.42%為原則。⒋調整結果並應顧及整體之均衡數,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下跌幅度較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於敘明理由後不受上款最低應達比例之限制。」另該次會議中亦定出前臺中縣各鄉鎮市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最低應達比例,其中當時潭子鄉及豐原市均為71.42%,且亦在會議中討論本縣買賣實例及地價區段數、98年與97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比較、公共設施保留地98年與97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比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調整情形、最高漲幅、跌幅區段地價調整情形、最近一年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包括近期將發布或變更之都市計畫、新開發地區公共建設計畫)、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鄰近縣市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情形等。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前臺中縣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且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預定比例約為70.71%左右,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後以不超過市價之原則,及98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成,其徵收補償經加計4成後,已與市價相近等原因,並認定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擬評之區段地價)6,500元/㎡,修正為4,900元/㎡通過,較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4,800元/㎡微幅調2.08%,已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成數達75.38%,高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最低應達比例。經核該等委員分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各方代表,且均已就可能影響地價變動之各種因素詳加分析討論,並提出為何維持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之理由,被告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等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又98年前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通過之加成補償成數均為4成,加成後之補償金額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60元,已高於各該擬評區段地價,其相關作業確有所依據,並無違誤,且無恣意濫用或夾雜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從而,被告公告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8年土地公告現值區段地價為4,900元/㎡,並據以作成本件補償處分即無不合。
②有關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
區第201地價區段部分:本件被告經依上開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對於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5,100元/㎡,並提送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98年12月15日第4次會議評定為4,100元/㎡,而該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 月15日第4次會議紀錄載明:「(一)本縣自95年起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應逐年調整公告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9成』辦理,本縣99年公告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預定比例為73.57%(98年實際比例為71.46%)。(二)配合99年公告現值調整,徵收補償加成建議維持與98年相同為一律加4成,並配合上開(一)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預定比例,擬定本縣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⒈98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佔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已達(含高於)73.57%之地價區段,其99年公告現值不予調整。⒉各鄉、鎮、市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佔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比例以不低於73.57%為原則。⒊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佔98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越低之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須愈大。⒋99年公告現值調整結果應顧及整體之均衡性,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下跌幅度較大,或其他特殊原因,得於敘明理由後不受第1、2點之限制。……」另該次會議中亦討論本縣地價調查及區段劃分情形、買賣實例蒐集情形、地價區段調整情形、地價估計情形、地價上漲區域及因素、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調整情形、最高、最低區段地價調整情形、全縣調整結果、各鄉、鎮、市調整結果、最高漲幅、跌幅區段地價調整情形、最近一年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包括近期將發布或變更之都市計畫、新開發地區、中部科學園區等)、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及相鄰鄉、鎮、市間及相鄰縣、市間之地價平衡等。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前臺中縣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地價加成,已一律調整為4成,且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佔99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比例以不低於73.57%為原則,及99年建議加成維持一律加4成,其徵收補償經加計4成後,已與市價相近等原因,並認定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一定比例,已符合上開不予調整之原則,乃維持前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4,100元/㎡,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固非無見。惟查,有關系○○○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1地價區段,原擬評區段地價為5,100元/㎡,但經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依該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15日第4次會議(即針對前臺中縣9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評定之會議)決議記載:「……二、潭子鄉○路高架化工程範圍內土地,因『變更潭子都市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於98年9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後,於徵收前即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依前開規定計算後雖部分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較98年為低,惟其係因依法劃設、計算之結果,雅潭地政事務所既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同意照地價評議表內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欄及本期擬評公告地價區段地價欄內之地價評定通過,本案並建請需地機關於98年度結束前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用地取得,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顯見,該評議委員會係認定估價人員就系○○○區○○段○○○○號土地已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惟此要與本件被告之估價人員係認定該土地之西邊毗鄰同段132地號土地(鐵道用地)屬201地價區段,另其東邊毗鄰同段1地號土地亦屬201地價區段,乃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之結果不同,此有臺中市○○區○○段99年地價區段略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覽表、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2頁)。
雖被告估價人員對於系○○○區○○段○○○○號土地是否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部分,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之見解一致,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定結果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亦即錯誤認定被告估價人員已將系○○○區○○段○○○○號土地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進而維持其係因依法劃設、計算之結果,自將影響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自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之結論,而該結論對原告不利,本院自有糾正之必要。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遽爾將估價人員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既有可議之處,即難認有判斷餘地,則被告據以公告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屬潭子區第20○○○區段○區段地價為4,100元/㎡,並據以作成本件補償處分,即屬違法。
⒌有關原告所質疑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
側○○○區○○段446、448、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其○○○區○○段○○○○號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0,118元,顯然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區○○段330、331地號之公告現值4,900元不同部分:本件應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無庸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以所在區段地價為基準,經評定區段地價後再依個別宗地於各該區段範圍之面積比例,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個別宗地單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並無以系爭土地西側直接毗鄰鐵路用地之再西側○○○區○○段446、448、
449、459地號○○○區○○段○○○號(都市計畫農業區)作為其毗鄰土地之問題,業如前述。而地價區段不以一筆宗地為限,但反觀一筆宗地則可能跨越2個以上○○○區段○○區段地價並不一定等同各筆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而各宗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方式係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
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是以○○○區○○段446、448、449、330、331等地號土地均為整筆土地位於473-1地價區段內,故98年度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後,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並無不合。○○○區○○段○○○○號土地,被告主張其總面積為1611.17平方公尺,因分別跨屬462-1地價區段及473-1地價區段,其98年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及4,900元,於各該區段範圍所占面積分別為302.4平方公尺及1308.8平方公尺,其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計算後始為10,118元【計算式:(302.4×32,700+1308.8×4,900)/1611.17=10,118】,其部分面積(1308.8平方公尺)等語,有98年地價區段略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亦應符合上開計算規定。顯見,上開土地之98年度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與系○○○區○○段330、331地號等2筆土地(整筆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及本案之系爭土地之98年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其計算基礎皆屬相同,並無計算歧異之問題。
⒍有關原告所質疑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
土地北側相鄰土地地價區段雖不同,但地理環境相差無幾,地價卻有極大差異部分:按,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遇有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因此,對都市計畫帶狀保留地之地價,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經查,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屬豐原區第47○○○區段)雖同屬「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故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原豐原市○○○○○○區段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前審卷第231頁、第233頁),故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另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住宅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每坪約50,714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號一覽表及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在卷可按(參見前審卷第186頁正、反面)。至於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則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不再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已如前述,且位處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前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其價格自然與南北兩側○住○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有所不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因鐵路西邊開發較早,縱貫公路兩旁,業已成為住宅用地或工商業用地,公告現值很高。臺鐵鐵路東側土地遭徵收者若屬農地,公告現值頗低,與臺鐵鐵路西側加權平均後,徵收價格明顯拉高,為原來農地公告現值之4.5至6倍。惟原告共有系爭3筆土地情況特殊,被告僅以公告現值1.4倍金額徵收,顯非合理。」之情,實係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及第5項查估及計算土地現值之當然結果,已兼顧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及土地之特殊性,並非原告所稱有不合理情形。據此可知,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與上開豐原區第472地價區段範圍內土地雖同屬「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其地理位置不同、西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也不同,故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因此據以計算徵收補償之結果也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陳述系爭土地與繁榮○○○區○○路口距離並不遠,約100公尺(經被告確認圖面量測直線距離約為115公尺,自合作段330-1地號起直線測量至中山路),然查該中山路口為商業區,而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兩者使用分區明顯不同,且前者在鐵道西側,後者在鐵道東側,繁榮程度不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其地價自有所差異,自係不宜相提並論。是以,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之北側為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緊臨外環道北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坪7萬多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緊臨外環道南側,120公尺長中,2/3屬豐原區(○○○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徵收價格每坪2.3萬元;1/3屬潭子區(○○○區○○段○○○○號土地),長約40公尺,然遭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徵收價格每坪1.9萬元,再往南相鄰潭子鄉住宅區,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顯見,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偏低。」「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較北側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上開地評會評定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不應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餘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首開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徵收價格計算,始臻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述287-1、287-2、288-1、288-2地號等4筆土地均呈狹長形,均為平地,西側均直接毗鄰鐵道,均位於36米寬東西向豐原大道旁,且原來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條件及利用價值均相同,被告一方面將287-1等地號土地視為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使其徵收補償金額趨近於當地市值,另一方面卻將系爭土地視為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致系爭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4,900元,遠低於同等條件下28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5,341元/平方公尺)及當地市值,其查估方式於法於理顯有違誤,亦有違平等原則,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處分顯已違反首揭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等云,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顯有誤解,委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查估系爭土地現值,係依前揭規定意旨,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認定系爭土地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而不再單獨劃○○○區段;另以本件為無買賣實例之區段,乃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相同,○○○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及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並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經核尚無不合。惟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提送97年12月17日、18日第7、8次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查該委員會評議時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是其所為之專業評定,即值得尊重。因此,被告據以編製系爭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現值表,並作為被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即無不合。是被告在原告針對此部分補償處分提起復議,經提送100年第1次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後,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2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等云,要屬其主觀認知,洵非可採。至於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則因被告將該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案提送98年12月15日第4次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該委員會錯誤認定被告估價人員已將系○○○區○○段○○○○號土地單獨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其區段地價,進而維持其係因依法劃設、計算之結果,已影響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自行將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之結論,而該結論對原告不利,其基於錯誤之事實,遽將估價人員擬評之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通過,因此被告據以編製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值表,並作為被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即有未合之處。從而,被告在原告針對此部分補償處分提起復議,經提送99年第3次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後,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亦有所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2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1部分,因被告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案提送98年12月15日第4次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該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通過區段地價5,100元/㎡修正為4,100元/㎡之結論,被告並據以編製該系爭土地現值表,隨後作為被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且針對原告補償處分提起復議,經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就原處分2所為土地現值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補償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而原處分1雖有違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惟是否應依原告請求判決「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補償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辦理上開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及公告,被告就此部分仍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上開起訴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另行選任估價師就本件99年度當地之市價作鑑定,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