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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10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煙雯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僅宜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代 表 人 黃昭溢被 告 顧文東

黃昭溢賴世祥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蕭東碧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3頁收文戳)時,原以彰化縣政府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為起訴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點30分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會所舉辦之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曹煙雯之罷免無效。二、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提議人,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副主席曹煙雯罷免案無效。」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以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之行政處分已經執行無法回復,及本件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業已發生情事變更,且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亦為違法通過原告罷免案之當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曹煙雯案會議之處分違法。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三、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副主席曹煙雯罷免案,應予撤銷。」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嗣經彰化縣政府另以102年1月4日府民行字第1020000214號行政處分指派王淑欣暫代主席職務,該訴訟案復經該院以102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則於102年1月22日進行補選主席、副主席之臨時會議,並由被告黃昭溢、蕭東碧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實已否認原告擔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是原告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務之公法上地位已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況原告所請求均係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受理罷免案,及被告顧文東等7人違法罷免,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等語,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即訴之變更為合法,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及71年臺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經合法為訴之變更後,變更之新訴,即為原告之訴,法院僅得以此為審判範圍,再無原告之訴與變更之訴各別存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下稱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101年11月23日簽署罷免原告擔任副主席(同時亦簽署罷免主席李岳珉),並將簽署書提出於被告彰化縣政府,被告彰化縣政府隨即以101年11月26日府民行字第1010349639號函檢送該簽署書副本,請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轉交原告,告知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7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該府,復以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訂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議事廳召開罷免投票會議,並於當日決議通過罷免案。原告不服,主張被告顧文東等7人有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且上開人等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屬一案罷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該罷免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其因遭非法罷免致被剝奪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位,致參政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云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罷免無效等訴訟。案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罷免事件之爭議,非本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且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以102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⒈按「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1月間,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明知原告於任職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期間並無「聯合主席凌駕代表會,屢次以代表名義,恐嚇鄉公所,造成府會失和,敗壞全體代表同仁名譽、不尊重代表:屢次霸佔代表發言權、連續強行退回代表提案、為自己要前往民視拍片,藐視代表提前散會、與多數代表意見分歧,無法發揮監督鄉政功能、行為獨斷獨行,不尊重現任代表,致議事常陷於爭執、行為作風反覆無常、代表會公務車全年開回全家使用、每次審查預算案均便宜行事,未經三讀會。」等事,乃假借上開名義,發起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務之連署。地方制度法既未就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可否於一案中為二人以上之提議有所規定,則依該法第1條第2項,就此部分則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於一案中為二人以上之提議。然罷免簽署書上除罷免主席外,並同時提議罷免副主席曹煙雯,顯違反上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規定之精神,被告彰化縣政府應不予受理,惟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僅予以受理,更以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訂101年12月17日辦理罷免投票會,當日經原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之人員駁回,嗣後並作成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之決議。是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之罷免會議均違法,且不合法之罷免會議進行已影響罷免之結果。又「罷免案應敘述理由,向縣政府提出。」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其雖未明定所敘述之理由應具體正當,並應檢具相當事證,解釋上本應如此,方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然本件罷免簽署書所敘述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務之理由,均非事實,且空洞抽象,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人員仍受理該罷免簽署書,並舉辦罷免會議,顯與法未合。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告起訴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另以102年1月4日府民行字第1020000214號行政處分指派訴外人王淑欣暫代主席、副主席職務。而上揭起訴案復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鈞院審理,是本件原告起訴後,業已發生情事變更;又原告上揭請求均系針對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受理罷免案,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暨被告顧文東等7人違法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等事項更正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之基礎均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等,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係因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受理被告顧文東等7人所提

一案罷免二人(即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副主席)之提案在先,復未實質審查罷免理由,錯認罷免案成立,而違法召開罷免會議於後,另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暨被告顧文東等7人,係以不正之方法,違法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因認被告彰化縣政府處分已損害其權益,致其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生疑義,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罷免原告彰化縣花壇鄉代表會副主席職務之罷免會議已於101年12月17日結束,是該次會議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更正聲明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另因罷免原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會議,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重大瑕疵存在,故原告聲明追加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與原告間第19屆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之訴。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言可喻。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曹煙雯案會議之處分違法,及追加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與原告曹煙雯間(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所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等均係在原告上揭因情事變更及請求基礎不變之前題下,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更正等,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⒋有關更正聲明原告罷免案應予撤銷部分,依中正大學林明

昕教授所著「一般形成訴訟:德國行政訴訟法上之爭議問題」(收錄於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乙文明白指出:「立法者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僅稱:『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稱:『前條所稱之撤銷訴訟,指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所提起之訴訟』,可見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撤銷訴訟』,縱使依立法者的意思,應該除第4條所明文規定的一種外,尚能容入其他立法者事先未能預見,而有待司法補充的其他類型。準此,本文以上所研究的所謂『一般形成訴訟』,基本上其實仍頗有補充納入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內的空間。只是相對於德國法學界通稱此一新興訴訟類型為『一般形成訴訟』,在我國或改稱『一般撤銷訴訟』,以別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條為一種僅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特別撤銷訴訟」類為宜也。」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是基於人民有訴訟權之憲政原則,本件之訴訟類型,顯屬立法者事先所未能預見者,為貫徹人民有訴訟權之基本憲政原則,及藉由司法審判來補充法規不全之原則,本件似有容許原告提出特別撤銷訴訟類型以解決爭端之必要,順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⒈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101年12月17日「罷免投票會

議」之會議紀錄經該鄉民代表會陳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即於102年1月4日以府民行字第1020000214號函任命訴外人王淑欣代表暫行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並指示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主席、副主席等處分。嗣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於102年1月22日進行補選主席、副主席之臨時會議,並依被告顧文東等7位代表(排除其他代表參與該活動),先前在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之結果(以偶然出現之概率),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由被告黃昭溢、蕭東碧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先予敘明。

⒉因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受理被告顧文東等7人所提彰化縣

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罷免案,及因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等7人有以不正方法違法通過罷免原告案,故原告主張罷免原告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務案之程序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決議,是原告於情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不變之情形下,追加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與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間原有之副主席職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於法有據。茲因被告彰化縣政府復於102年1月4日以府民行字第1020000214號處分任命王淑欣代表暫行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職務,另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則訂於102年1月22日進行補選主席、副主席之臨時會議,並由被告顧文東等7位代表,依先前在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之結果,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由被告黃昭溢、蕭東碧分別以7票當選主席、副主席,是該罷免案之通過及其後之改選,實已否認原告擔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是原告擔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務之公法上地位已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該不安狀態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間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罷免原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係

由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所做成之決議,惟該決議之作成既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即不應予繼續維持之必要,又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任期至103年10月後始屆滿,是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為此,爰併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副主席曹煙雯罷免案,以貫徹有損害必有救濟之訴訟原則。

⒋被告顧文東遞補當選代表後,多次於公開場合揚稱:「主

席、副主席我沒選他們,吃他們喝他們剛好而已。」等語,表達對李岳珉、曹煙雯2人之不屑與敵視;復於101年間,顧文東與賴世祥2人因參加101年度花壇鄉民代表會之自強文康活動,要求負責核銷經費之行政人員依其2人所申請之金額予以核銷,惟該行政人員因其2人申請手續不完備而未依其等要求辦理,被告顧文東、賴世祥2人誤該事件為代表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聯合從中作梗,致其2人無法順利辦理核銷,因而懷恨在心。嗣於101年11月間,被告顧文東、賴世祥2人因上開不滿,明知原告曹煙雯於擔任花壇鄉民代會副主席期間,並無聯合主席凌駕代會,及屢次以代表會名義恐嚇公所之事實,更非「幽靈人口」,詎被告顧文東及賴世祥等為達罷免原告之目的,乃假借上開理由發起罷免鄉民代會主席、副主席之簽署,其2人更與另5人期約先將主席、副主席罷免後,再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以搏取正、副主席職位及朋分花壇鄉主席、副主席特別費等不法利益。以上事實,有各大報紙、媒體之新聞報導資料及花壇鄉鄉民口頭之傳述資料足稽。

⒌按「查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

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條、第140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於罷免簽署書簽立前,曾向被告李其水、蕭東碧、唐楊罔市、黃昭溢、曾群育等5人期約以「只要罷免成功,主席由曾群育擔任、副主席由黃昭溢擔任,或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對大家都有好處」等語為利益,要求其5人,於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簽署書上為一定之連署,復要求其5人各簽署1份「辭職書」,交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保管,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代表之辭職書遞至鄉民代表會,使其喪失代表資格之方式,脅迫被告李其水等5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此情恐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其後被告顧文東等7位鄉民代表更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有101年11月21日聯合報、自由時報、101年12月24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新聞影本可參。又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彰化縣政府訂定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會議前,已普遍告知新聞媒體:「假如罷免案通過之後,7位鄉代將到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以偶然出現之概率),共推正副主席人選」等語,此有自由時報彰化焦點版101年10月14日之報導影本可參,足見被告黃昭溢等7人於罷免會議通過前,早已形成以擲筊(以偶然出現之概率)決定正副主席人選之共識,並相互期約以此交付不正利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按被告等7人所為顯屬,於未投票前已完成賄選之行為,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對花壇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事理至明。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亦明白指出:「……則在提前賄選之行求階段,祇要行為人嗣後登記成為候選人時,行求對象亦為有投票權之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本件被告顧文東等7位代表雖係在系爭鄉民代表會補選前,相互行求期約交付,並以彼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為對價關係,相互約定依擲筊結果,擲筊落敗者許以放棄競選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核被告顧文東等7人所為顯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犯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均辯稱係於罷免會議通過後,始起意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並無於投票前已完成相互期約賄選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⒍查,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101年11月20日已有以財物(罷免

後主席、副主席之特別費)及其他不正利益(罷免後正、副主席職位由擲筊決定之不正利益)與罷免案簽署人間相互行求、期約,並於101年11月23日復為一定罷免案之簽署,核渠等所為顯已先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對罷免簽署人行賄之犯行。另渠等於101年12月23日共同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分配正、副主席職位之行為,顯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予罷免簽署人之事實。另渠等並共同以前揭不正利益及財物,期約於正、副主席改選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核渠等所為顯然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賄罪,事理至明。本件被告顧文東等7人,前揭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選他字第15號受理在案,並積極偵辦中。本件固被告顧文東等7人,以對罷免簽案簽署人期約賄選之不法方式,致影響系爭對彰化縣花壇鄉正、副主席罷免案之通過,是該通過之罷免彰化縣花壇鄉正、副主席案,顯有無效之情形,本件被罷免人有提起該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訟之必要,惟因現行法令並無相關罷免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訟,如何進行之相關規定,是基於人民有提起訴訟之基本權利,及相同性質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及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容有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20條、第124條、第128條之必要,又被告顧文東等7人確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証據確鑿,殆無可爭。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涉犯同法第102條之對罷免案簽署人行賄之案件,並無如同法第120條之規定,可提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惟基於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要求,苟鄉民代表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罷免之公平與純潔性,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下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該公然賄選、濫權、罷免之結果,發生存在之價值,是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罷免案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破壞民主制度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影響深鉅,因之,選舉、罷免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是以賄選方式使罷免案之成立,及使罷免案投票同意通過之行為,已失公正、公平及純潔辦理之選舉罷免之原則,並戕害民主政治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故於罷免案通過無效之訴,理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法律。本件被告顧文東等7人,彼此間確有對罷免案簽署人交付不正利益、期約使其為一定之連署,並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該賄選之事實,已足生影響罷免案之通過結果。核渠等所為賄選之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民主國家選舉、罷免之制度之公平性及純潔性。是本案自應由 鈞院依法宣告該罷免案通過無效,以符法治。末查,被告等相互期約賄選,以得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方式搏取正、副主席不正利益,及朋分主席、副主席之特別費對價關係,並於101年12月17日罷免案投票時,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後,相約至花壇鄉文德宮擲筊決定正、副主席職位等行為,已在鄉里造成沸沸揚揚,更為絕大多數鄉民所不認同,且國內各大報紙之短評亦認為渠所為,顯係向公平、純潔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宣戰,且大開民主倒車等,大加撻伐。本件如任令渠等以交付不正利益賄選所得之罷免案通過為有效時,被告等必於將來之正、副主席改選時,依其先前賄選、期約之條件(擲筊結果),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犯行,並使上揭主席、副主席之改選之結果,為賄選行為所把持,勢將造成彰化縣花壇鄉地方自治史上最大之選舉笑話。

⒎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爭議事件是否屬議

會或代表會自律事項,此內政部102年5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824號函認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係依法辦理之事項,非屬議會或代表會自律事項。」足證主管機關亦認定鄉民代表會選舉事件之爭議,非屬議會或代表會自律事項,著毋庸議。查有關鄉民代表會選舉賄選之爭議,我國實務上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司法權是否有介入之可能容有疑義。然查,我國立法體制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至6項既已明訂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賄選爭議由司法機關審判,則司法有權即有介入解決賄選紛爭之義務,是本件不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至6項之文義內函或立法解釋或目的解釋,均難認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屬議會自律事項,不言可喻。第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是本於憲法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本件自應許權利受到侵到之鄉民代表會之代表得提起一般形成訴訟,以資救濟之必要(參釋字第684號解釋文意旨)。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及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

號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曹煙雯案會議之處分違法。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

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副主席曹煙雯罷免案,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就上開法令之規定,不論其罷免案之提議人或受理機關皆與本案提案簽署人鄉(鎮、市)民代表與受理機關縣政府有異,且同法第2條已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之範疇,其並不適用於罷免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另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10398675號書函即指出:

「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已有明文;……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至第92條,則係對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罷免之投票及開票,予以規範。旨揭所詢事項涉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

(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依卷附「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簽署書」所載之罷免理由觀之,該簽署書所附理由編號一、二、四,均屬罷免原告之理由,非原告所述除編號二外均屬罷免他人之理由。原告所提證物三指稱:「本罷免案簽署人顧文東等7人,顯有相互期約賄選為罷免案之簽署,及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之事實,並以共同立下辭職書及簽署罷免案,以先將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換取渠等得至花壇文德宮擲筊,以博取正、副主席之職位及朋分罷免主席、副主席之特別費之不正利益為對價關係」等云云;查所舉證物三(101年11月21日聯合報彰投版),僅為報載傳聞,不足採信。

(四)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1人擔任主席;揆諸上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尚非不得同時罷免該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故自無原告所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規定:「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之適用。另同法第44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是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6規定辦理花壇鄉民代表會罷免主席及副主席案,並於101年12月17日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相關罷免主席及副主席案召集之會議及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唐楊罔市則以:

(一)於101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罷免投票會議,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本於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8款、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為合法職務行使後所召開之合法正當程序,並無不法情事,在該會議前,亦無所謂期約、賄選犯意之聯絡,事後所為擲筊,亦非期約、賄選之實行,原告所指乃子虛烏有。

(二)雖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案,但有兩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係針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在內之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所為之明文規定,不適用或類推適用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故原告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其餘到庭之被告則以:彼等均係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一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8974號函、101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1010381688號函、101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1010381922號函、101年12月24日府民行字第1010377502號函、102年1月4日府民行字第1020000214號函、102年1月21日府民行字第1020023042號函、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102年1月18日花鄉代字第1020000052號函、102年1月22日花鄉代字第1020000067號函、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10398675號書函、101年12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10402549號函、原告102年12月4日罷免案答辯書、101年12月17日陳情書、101年11月23日簽署書、戶籍謄本、當選證書、照片、聯合報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4日彰投版頁面影本、自由時報102年11月21日、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4日彰投焦點版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八、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罷免會議有無違法?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間有關原告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茲依原告之聲明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3項)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第4項)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辦理之。」復經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有關原告所為「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曹煙雯案會議之處分違法」聲明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⒉經查,在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情形,並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為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作成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文後,原告已另案針對該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2年5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2009138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顯見原告非不可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其竟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顯非合法。

(三)有關原告所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聲明部分:

⒈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依照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關於罷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並不在該法適用對象之範疇甚明。另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10398675號函釋:「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已有明文;……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至第92條,則係對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罷免之投票及開票,予以規範。旨揭所詢事項涉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34頁)亦同此旨,被告彰化縣政府予以引用,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罷免會

議違法,無非以罷免案所稱並非事實,罷免案提議人有期約不正利益,及違反不得同時對正、副主席同時罷免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罷免案,業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依前揭地方制度法、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規定,召集罷免投票會議及表決,有前揭證據欄所顯示之相關函文、投票結果清冊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另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46條內容,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先行審查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7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5日內轉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況且,鄉(鎮、市)民代表會內部之選舉罷免權之行使,性質上屬代表會自律事項,應循內部程序解決(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38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135頁、林騰鷂著行政訴訟法第148頁參照),居於選務機關之各縣政府,實不宜逕予介入審查。是以,被告彰化縣政府以本件「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簽署書」,已敘明罷免理由,認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據以辦理罷免案之表決,均無不合。又前揭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2項已規定:「……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顯見鄉(鎮、市)民代表尚非不得同時罷免該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本件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不能同時罷免該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本件罷免案應屬違法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本件罷免案提議人有期約不正利益,係指「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於罷免簽署書簽立前,曾向被告李其水、蕭東碧、唐楊罔市、黃昭溢、曾群育等5人期約以『只要罷免成功,主席由曾群育擔任、副主席由黃昭溢擔任,或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對大家都有好處』等語為利益,要求其5人,於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簽署書上為一定之連署,復要求其5人各簽署1份『辭職書』,交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保管,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代表之辭職書遞至鄉民代表會,使其喪失代表資格之方式,脅迫被告李其水等5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此情恐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彰化縣政府訂定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會議前,已普遍告知新聞媒體:『假如罷免案通過之後,7位鄉代將到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以偶然出現之概率),共推正副主席人選』等語,此有自由時報彰化焦點版101年10月14日之報導影本可參,足見被告黃昭溢等7人於罷免會議通過前,早已形成以擲筊(以偶然出現之概率)決定正副主席人選之共識,並相互期約以此交付不正利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云,並提出剪報、電子報為證(參見地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經查,被告顧文東等7人均否認有何以不法擲筊方式決定正、副主席人選之情,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剪報或電子報資料,僅是媒體上之傳聞報導,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代表之辭職書遞至鄉民代表會,使其喪失代表資格之方式,脅迫被告李其水等5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被告黃昭溢等7人於罷免會議通過前,早已形成以擲筊(以偶然出現之概率)決定正副主席人選之共識,並相互期約以此交付不正利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具體事證證明;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導中,亦明確記載被告顧文東等7人罷免原告之理由包括有:「主席聯合副主席凌駕代表會,屢次以代表名義,恐嚇鄉公所,造成府會失和,敗壞全體代表同仁名譽、不尊重代表,屢次霸佔代表發言權、連續強行退回代表提案、藐視代表提前散會、與多數代表意見分歧,無法發揮監督鄉政功能、行為獨斷獨行,不尊重現任代表,致議事常陷於爭執、行為作風反覆無常、代表會公務車全年開回全家使用、每次審查預算案均便宜行事,未經三讀會」等,明顯與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之約定,並以辭職書脅迫被告李其水等5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無關。至於罷免案通過後是否同意以擲筊選舉正、副主席,要屬事後之行為,要與相互期約以交付不正利益進行罷免案無涉。本件上開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既已依法召集罷免投票會議及表決,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間即無副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副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所為「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副主席曹煙雯罷免案,應予撤銷」聲明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起訴標的。

⒉經查,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該會議事廳召開罷免投票會議,並由被告顧文東等7人表決決議通過罷免案,就其性質而言,該決議內容係代表會內之鄉民代表行使副主席罷免權之結果,屬涉及代表會自律事項,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並不能依據上開撤銷訴訟之類型,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副主席曹煙雯罷免案。況且,鄉(鎮、市)民代表會內部之選舉罷免權之行使,性質上屬代表會自律事項,依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權並無介入之可能,應由議會循內部程序解決(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38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135頁、林騰鷂著行政訴訟法第148頁參照),故有關鄉民代表會內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稱「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或同法第3條之範圍。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副主席曹煙雯罷免案,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既無此撤銷訴訟之類型,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或確認如聲明所示,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