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武祥即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良泰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申字第1020020372號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簽訂「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不服被告以101年8月2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44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履約能力不足」「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
原告提出異議後,又不服被告101年10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3015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2年1月25日(原告誤為同年月30日)府授法申字第102002037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雖無「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履約能力不足」之情事,但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終止契約事由而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就有無「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之「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性質採購類,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作A」履約期限,以書面派遣通知處所數量為履約期日依據,並依各處所數量定履約期日。本件「工作A」第1次派工為101年1月13日、派工4處,工作期日為90日曆天、應於101年4月20日前提出成果報告書;另系爭契約第7條「工作B」,未派工。原告就第1次派工,依約定於101年4月20 日繳交成果報告書,被告於101年5月3日召開第1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下稱第1次審查會),並以101年5月11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3800號函檢送第1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會議紀錄(下稱第1次審查會紀錄),命原告應於101年5月24日前,就該紀錄所列78項應訂正及修改事項,提送修正後報告書。原告已於101年6月22日提交修正報告書。
(二)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報告書,其內容並未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
1、有關「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2處基地,經考量、比對系爭契約及工作計畫邀標書內容,確定「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德富路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2處均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另「南區停83用地停車場」(下稱「83用地停車場」,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亦非履約標的,原告已以101年5月16日(10 1)字第10151601號函(以下兩造函文僅簡稱為兩造該年月日函)及101年5月29日(101)字第10152801號函通知被告訂正派工標的,故系爭採購案除「大業路停車場」符合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外,其餘「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83用地停車場」應屬非履約標的。
2、上開78項應訂正及修改事項係將全部4處列入尚應修正範圍,已有不合(因「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83用地停車場」非履約標的),而如剔除「大業路停車場」以外之3處後,是否延續審查會方式續辦?亦或以書面通知修改明細,被告就此並未明確指示。
3、本件之履約成果係參照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條第2款及工作計畫邀標書製作。有關報告書之內容及諸多應完成事項,茲以對照方式比對契約工作內容與履約成果如下:
┌─┬───────────┬───────────┐│項│ 契約約定內容事項 │履約成果(成果報告書)││ │ │ ││目├─────┬─────┼───────────┤│ │契約條文第│工作計畫邀│ ││ │2條 │標書 │(0)相關調查分析成果 ││ ├─────┼─────┤ : ││ │(1)周邊300│(1)周邊300│a、第一章計畫認知。 ││ │公尺範圍內│公尺範圍內│b、第二章基地環境說明 ││ │之停車供需│之停車供需│ 。 ││ │調查。 │調查。 │c、停車場基地相關調查 ││ │ │ │ 資料。 ││ │(2)周邊100│(2)周邊100│ ││ │公尺範圍內│公尺範圍內│(1)周邊300公尺範圍之││ │停車週轉率│停車週轉率│ 停車供需調查: ││ │調查。 │調查。 │a、3.1 調查說明 ││ │ │ │(a)3.1.1停車供給調。││ │(3)參考停 │(3)參考停 │(b)3.1.2停車需求調。││ │車供需調查│車供需調查│b、3.2停車現況及供給調││ │結果,分析│結果,分析│ 查。 ││ │興建立體式│興建立體式│c、3.3停車週轉率及供需││ │或地下化停│或地下化停│ 調查相關特性分析 ││ │車場之必要│車場之必要│(a)一、停車特性說明 ││ │性。 │性。 │ 。 ││ │ │ │(b)三、供需相關特性 ││ │(4)興建立 │(4)興建立 │ 分析。 ││ │體式或地下│體式或地下│d、3.4小結。 ││ │化停車場必│化停車場必│e、附錄二停車調查資料 ││ │要性較高者│要性較高者│ 表。 ││ │,辦理促參│,辦理促參│ ││ │預評估,就│預評估,就│(2)周邊100公尺範圍停││ │政策面、法│政策面、法│ 車週轉率調查: ││ │律面及財務│律面及財務│a、3.1調查說明 ││ │面進行檢討│面進行檢討│(a)3.1.1停車供給調查││ │,初步評估│,初步評估│ 。 ││ │促參可行性│促參可行性│(b)3.1.3週轉率等相關││ │(依公共建 │(依公共建 │ 特性調查。 ││ │設促參預評│設促參預評│b、3.2停車現況及供給調││ │估機制辦理│估機制辦理│ 查。 ││ │)。 │)。 │c、3.3停車週轉率及供需││ │ │ │ 調查相關特性分析 ││ │ │ │(a)一、停車特性說明 ││ │ │ │ 。 ││ │ │ │(b)二、100公尺範圍相││ │ │ │ 關停車特性分析。 ││ │ │ │d、附錄二停車調查資料 ││ │ │ │ 表。 ││ │ │ │ ││ │ │ │(3)參考停車供需調查 ││ │ │ │ 結果,分析興建立 ││ │ │ │ 體式或地下化停車 ││ │ │ │ 場之必要性: ││ │ │ │a、第四章、興建立體式 ││ │ │ │ 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 ││ │ │ │ 要性。 ││ │ │ │(a)4.1停車供給數量規││ │ │ │ 劃。 ││ │ │ │(b)4.2停車場方案建議││ │ │ │ 。 ││ │ │ │(4) 興建立體式或地下││ │ │ │ 化停車場必要性較││ │ │ │ 高者,辦理促參預││ │ │ │ 評估,就政策面、││ │ │ │ 法律面及財務面進││ │ │ │ 行檢討,初步評估││ │ │ │ 促參可行性(依公││ │ │ │ 共建設促參預評估││ │ │ │ 機制辦理): ││ │ │ │a、第五章、促參預評估 ││ │ │ │ 。 ││ │ │ │(a) 5.1促參預評估機 ││ │ │ │ 制。 ││ │ │ │(b) 5.2促參預評估檢 ││ │ │ │ 核表。 ││ │ │ │ │└─┴─────┴─────┴───────────┘
4、依上表之對照並核對契約書第12條第2款(驗收)之履約項目及數量,其未有不符履約規定之情形。
5、第1次審查會紀錄應訂正及修改事項雖多達78項,原告主張應扣除「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部分及與契約工作計畫無關之工作項目。原告依此製作本件修正報告書,係依據系爭契約及工作計畫邀標書規範之內容製成,而有關涉及驗收程序之履約項目及數量,仍請依前揭規範內容審查,契約規範述明如下:
(1)進行(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周邊300公尺範圍內之停車供需調查,及周邊100公尺範圍內停車週轉率調查後,參考停車供需調查結果,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停車場據停車場法或臺中市○○路外停車場第2條,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立體式與塔臺式分屬不同之停車場類別)。
(2)針對上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較高者,進行辦理促參預評估,就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檢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前項預評估,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者,自須採購契約經合法終止為必要。惟查,本件並未有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
1、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完成「工作A」(或工作B)之履約當日,將完成「工作A」(或「工作B」)之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核對完成工作A(或「工作B」)之履約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工作A(或「工作B」)之履約。」依此,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給付完畢?係以原告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有無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如原告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者,原告即屬履約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
2、又系爭契約第12條所規定初驗審核之程序:「□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上開□內並未勾選,故本件並不適用初驗及審核程序。換言之,如原告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者,原告即屬履約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以初驗或審核程序就原告已完成之履約項目及數量進行審查,或進而主張原告未履約完成。
3、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條及工作計畫邀標書二、(二)以下,其內容為:「(1)周邊300公尺範圍內之停車供需調查。(2)周邊100公尺範圍內停車週轉率調查。(3)參考停車供需調查結果,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4)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必要性較高者,辦理促參預評估,就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檢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依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其中(1)、(2)、(3)係屬「可行性調查分析」,另(4)則為「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就該等項目及數量,原告之成果報告書逐項製作完成成果報告書,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已履約完畢,且本件既不適用初驗及審核程序,被告自不得再以初驗或審核程序或審查會之方式就原告已完成之履約項目及數量主張原告未履約完成。
4、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原告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有無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作為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給付完畢之標準,其原因為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所負勞務給付內容為:就現有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該勞務給付內容,牽涉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內容之專業認定及專業知識之提供,故系爭契約是否履約完畢,僅能依該勞務給付所作成之報告書,是否符合約定之項目及數量而定,至於原告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內容是否適切,此涉及受任人專業之認定,不同人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可能有不同之結論,成果報告書之內容或結論,根本無所謂合格不合格之可言。
5、質言之,系爭契約與一般財物採購契約顯有不同,亦即,一般財物採購契約,除廠商所提出之財物給付應符合約定之項目及數量外,尚須經由驗收等審核品質效用之程序,以認定廠商所交付之財物是否符合約定;但系爭契約係屬專業知識之提供,該專業知識之結論,本即因人而異,不可能所有人因此所提出之結論皆屬相同。針對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之特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原告所製作之成果報告書有無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作為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給付完畢之標準。
6、由上可知,原告之成果報告書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工作計畫邀標書約定之項目及數量,逐項製作完成,且該成果報告書之項目及數量無訛,然被告審查會卻要求原告修正之內容,並非該等項目或數量有所欠缺,而係就成果報告書之實質內容有所質疑,但該實質內容是否妥適,涉及受任人專業之認定,根本無所謂合格不合格之可言,故被告指摘原告成果報告書應進行修正,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合。
(四)又就系爭契約之履約,被告指定工作範圍,分別係「大業路停車場」、「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及「83用地停車場」。而其中「83用地停車場」,經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指派,但於同年3月14日取消指派,此部分已非被告指定工作範圍甚明,其餘3處之履約,並未有合法終止契約事由,再行說明如下:
1、「大業路停車場」部分:
(1)「大業路停車場」係屬於「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工作範圍,就此兩造並未有爭議,且原告已製作完成成果報告書,而該報告書中第24至38頁即為系爭契約之「可行性調查分析」,另第39至45頁則屬於「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就完成約定履約項目及數量,並無被告所稱其未履約,而終止契約之餘地。
(2)被告所召開之審查會,固然就成果報告書關於「大業路停車場」部分列舉應修正事項,原告就此已於101年6月22日提出修正內容,此修正內容已符合審查會之要求,此參諸被告101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僅以「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未進行修正成果報告書為理由,而不及於「大業路停車場」未進行修正,即可明之。
2、「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 部分:
(1)成果報告書中第4至16頁即為「沙田路停車場」之「可行性調查分析」,另第17至24頁則屬於「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成果報告書第46至58頁為「德富路停車場」之「可行性調查分析」,另第59至66頁則屬於「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則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就完成約定履約項目及數量,並無被告所稱其未履約,而終止契約之餘地。
(2)系爭契約第2條就工作範圍係約定於「現有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簡稱為「工作A」)」,此已可認定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之工作範圍係「現有公共設施用地」,而所謂「現有公共設施用地」顯然係指土地使用分區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共設施用地」現已徵收完畢可作為興建公共設施。亦即,如土地使用分區尚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此固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即使土地使用分區已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但如尚未辦理徵收而仍為人民私有者,此亦不屬「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亦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3)又依本件工作計畫邀標書所載:「一、計畫緣起與目的:臺中市內有多處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其周邊停車問題有日趨嚴重之現象,導致本市市民屢次建議於特定之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地下化之停車場。為了解市民建議之標的○○○,據此,特併於前述調查分析工作,並辦理臺中市已完工之立體或地下停車場之R.O.T.○○○規劃及招商。」益證系爭契約書就工作範圍係「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且已開闢作為停車場使用。至於非屬「現有」公共設施用地或未開闢作為停車場使用者,皆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狀,引用與本件無關之都市計畫法,而主張屬於第三○○○區○○○○路停車場」,或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尚未徵收開闢「德富路停車場」,均屬於本件約定之工作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4)被告為臺中市之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其對於指定原告進行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之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工作範圍,當應知之甚詳,被告為錯誤之指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卻反指原告「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此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主張依此終止契約,自有不合。
(5)被告另抗辯成果報告書不具備辦理促參預評估之內容云云,就此,請鈞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成果報告書是否具備促參預評估所應有之內容。
(五)綜上可知,「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均非本件之履約標的,被告將之列入修正成果報告書之範圍,已有不合;且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所提交修正報告書,已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範圍完成修正,並未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認定原告有該項終止契約之事由,均有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事,被告據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1、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檢送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工作A」成果報告書(下稱「工作A」成果報告書)予被告,經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2448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3日進行第一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議,並於審查會會議紀錄載明經彙整之建議及訂正事項,請原告於5月24日前依該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修正第1次派工成果報告書後,提送被告辦理審查。惟原告於第1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後,對於被告要求修正事項,仍多方藉故推託,企圖透過對契約文字之解釋,減縮其應行調查之標的範圍,以掩飾其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工作:
(1)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亦屬契約之一部分,則工作計畫邀標書二、(一)工作範圍係「按本局通知派工之標的」可知,原告依約履行之工作範圍係依被告所指定之派工標的,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修正同年1月13日之派工表,確認「工作A」之標的為:「沙田路斗抵段233-5與233-2地號土地周邊」「本市大業國中(含旁邊東興國小)」「位於○區○○路,近工學北路,大慶街口」3處,而取消原派工「83用地停車場」1處。原告接獲被告3處派工標的後,並未表示異議,並於同年4月20日所檢送之「工作A」成果報告書中分以第壹篇「沙田路停車場」、第貳篇「大業路停車場」及第參篇「德富路停車場」就停車調查分析及公共建設促參與評估檢核表提出報告說明,堪認原告對於工作範圍並無爭議,並於成果報告書中分列說明,至為明確。
(2)原告之「工作A」成果報告經初步審查後,有78處應予修訂或補充分析說明,亦僅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沙田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3處提出修正或補充要求,並未要求就「83用地停車場」亦應併予修訂於報告書中;然原告竟於起訴狀泛稱:上開78項應訂正及修改事項係將全部4處列入尚應修正範圍,此已有不合(因「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停83用地停車場」非履約標的),而如剔除「大業路停車場」以外之3處後,是否延續審查會方式續辦?抑或以書面通知修改明細,被告就此並未明確指示云云,原告迄今對於被告於審查會前已明確指示施作3處派工標的之函文(即101年3月14日函)置若罔聞,並推諉其惡意不履約之責任,實非可取。
(3)且前開被告派工指示係原告履行「工作A」之前提,原告於接獲派工單,即應確認派工地點是否有逾越契約範圍之情形,若有疑義,理應立即發函表示異議,而非於初始肯認派工地點,並進行相關作業,提出於初步成果報告中,經被告審查有諸多不符契約要求,方發現其履約能力不足,欲修訂及補充報告內容將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而不欲積極履約,而分別於101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發函與被告要求訂正派工標的,亦經被告分於同年5月24日及6月4日函覆無須訂正派工標的,並請原告續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原告顯欲拖延檢送修正報告之時程。嗣因原告已逾審查會限定5月24日應檢送修正報告書之時程,且經被告屢次催辦未果,被告方於同年6月11日催告原告儘速提出修正報告書,並重申「第1次派工地點之釋疑,並不影響報告書內容修正」詎料,原告無視其履約逾期甚久,亦無儘速提出修正報告之意,猶檢送於同年6月20日函詢其應自行查詢或於報告中加以分析之「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意涵,企圖延滯報告期日。益證原告於審查會後已不欲繼續履約之意甚明,則被告以原告履約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要無違反契約約定可言。
2、原告逕自認定「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 非屬派工標的之理由,亦無足採:
(1)原告以「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云云;惟查,工作計畫邀標書已載明:「臺中市內有多處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其周邊停車問題有日趨嚴重之現象,導致本市市民屢次建議於特定之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之停車場。為了解市民建議之標的,其是否確有興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之需要及迫切性,以及於確認有必要興建時瞭解其適當之興建規模及興建財務來源(公部門預算或民間資金),特辦理本調查分析工作」之委託計畫目的,另被告發予原告之第1次派工表中對「沙田路停車場」內容概述以:「目前由公所闢為平面停車場並委外經營」、建議方式及時間則以:「地方民代建議以BOT方式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等情,亦與工作計畫邀標書所揭示本計畫係以評估現存停車場及已開闢之公共設施是否有興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之需要,縱使「沙田路停車場」屬商業區,惟目前係由公所闢為平面停車場並委外經營,即屬本計畫欲分析評估範圍,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5397號函亦說明「○○○區○○段斗抵小段233-5與233-2地號,雖為商業用地,惟仍係屬本府土地,且與本案評估興建立體停車場或地下停車場已解決當地停車空間不足之立意宗旨未有不符,故不需訂正前開派工標的」。故原告前開認定,自與契約目的不相符合。
(2)原告另稱德富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亦非屬履約標的云云;惟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為私人所有,需地機關尚未取得部分之意涵豈有不知之理?況且第1次派工表對於該派工地點之內容概述係以:「藉由停56停車場開闢,○○○區○○路,工學北路,大慶街口周邊之停車供需失衡問題」,然本計畫之目的既在評估是否可為徵收闢建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之可行性,該派工地點即與計畫目的相符,非以原告逕以狹隘之恣意解釋,規避履約範圍。
3、原告另辯稱其已依契約約定內容事項完成工作,依契約第12條第2款驗收之履約項目及數量,其未有不符履約規定之情形云云:
(1)查系爭契約工作A成果報告內容主要係以第1次派工單所載派工地點之調查分析為主要審查內容。原告於審查會前所檢送之成果報告,亦分就「沙田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3處派工地點進行停車調查及分析與公共建設促參與估檢核表之填載,堪認原被告雙方對於履約之範圍已有共識。
(2)詎原告已無欲就審查會之建議及要求訂正事項進行修訂,並迭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7月17日發函催促並限期提送修正後報告書,否則即以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不良廠商之最後通牒。原告於審查會後,除不斷發函予被告事後爭執派工地點是否合於契約內容外,經被告催告檢送修正報告書後,其亦完全無視契約約定、被告之派工指示以及審查會之結論,完全以其認定之工作範圍恣意為之,僅就「大業路停車場」派工地點提送成果報告,顯然有惡意違約之情事。
(3)原告本應於101年5月24日完成報告書之檢送,因其已無欲履約之意思,經被告不斷催告及限期履行後,方於延遲近1個月後之101年6月22日提送其已認為合約契約約定之成果報告書予被告進行審查,且報告書內容並未如實完成審查會所要求修正78項之缺失;更甚者,報告書內容對於另2派工地點之調查分析悉數刪除,依契約第12條第2款驗收之履約項目及數量,顯有不符履約規定之情形甚明,經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2日及7月17日催告補正,被告方於同年7月26日書面函覆但並未再為任何報告書修訂之措施。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係含括「沙田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3處派工地點,亦經原告於審查會前無異議接受,並為相關調查作業及提出初步報告,經審查會進行初審後,方質疑工作範圍,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1、原告於101年5月3日之第1次審查會中,親自並偕同相關建築師及顧問出席,此有當日之簽到記錄可稽,渠等並就所提出之成果報告進行報告,並接受被告之詢答。且於審查會中,原告對於審查委員的質詢,關於「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部分,亦提出說明;更甚者,當問及「沙田路停車場」是商業用地,若規劃BOT是否可行,亦經原告說明應無問題等情,此亦有審查會議紀錄建議修正第11至13點就第三種商業區可否辦理BOT等問題之提出可稽。另對於「德富路停車場」現全為私人土地是否涉及地上物徵收等問題,以及「若未來開闢公有停車場時」(修正建議第60、61點),足證原告對於雖屬商業用地之「沙田路停車場」,以及現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德富路停車場」,均認為在契約之工作範圍內,故經被告派工後,亦安排相關人員至現場進行調查作業,並於成果報告中提出調查及初步分析報告。乃原告於審查會後,已知並無法完成被告審查之修正意見內容,而不欲繼續履約,遂不斷以本計畫案之履約範圍僅限於「公共設施用地」等文義解讀云云,企圖限縮並規避履約之範圍,顯無可取。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關於契約之履行,自應依前開誠信方法為之,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之第1次派工單時,早已知悉「沙田路停車場」目前係由公所闢為平面停車場並委外經營,此亦有「臺中縣○○鎮○○○○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可資參酌,屬「公辦民營」,更可確認該停車場為行政機關基於提供公共服務,而由民間機構實際提供服務之公共設施。「沙田路停車場」之使用分區固屬商業區,惟原告既已悉該停車場既屬公有土地,現正委由民間經營,因地方民代建議以BOT方式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亦經原告確認並前往調查並辦理評估作業,並呈現於初步書面報告中等事實,則被告將之列為派工地點之一並無逾越履約範圍,至為明確。至於「德富路停車場」,經查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仍為私人所有土地,惟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計字第1010106999號函(下稱都發局101年函)說明:「查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公共設施用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需地機關尚未取得部分,係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認「德富路停車場」係屬公共設施用地,要無疑義。原告既身為專業建築師,對於此等公共設施用地性質,本其專業自無判斷錯誤之可能,否則即為專業履約能力顯然不足。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所稱:「該2處停車場(註:指「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是私人停車場,應與政府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履行契約顯然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係惡意不履約。
3、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及第43條,則公共設施用地係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不論是否為工業區、商業區或住宅區),依實際需要而決定公共設施之位置、項目與面積,顯示於都市計畫細部規劃中,並予以公告實施,並未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必須設於何土地使用分區。再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35條,分就土地之劃定使用分區及管制,並規定商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物使用不得妨礙商業便利。自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及目的可知,只要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因應實際需要,均可於都市計畫中劃定公共設施用地範圍,並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不受土地分區使用之限制,足見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根本分別為二事而無法劃上等號。由上可知,「沙田路停車場」使用分區雖屬商業區,惟於都市計畫中亦可劃定一定區域為公共設施用地,從事停車場之設置與使用,則原告始終以「沙田路停車場」為商業區,故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云云,顯然故意模糊公共設施用地之特性,並與土地使用分區混為一談,益證原告之專業性不足,顯無法處理本計畫之專業分析工作。
4、綜上,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接獲被告之第1次派工單時,即得知悉3處派工地點之位置、內容及相關建議,除評估興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方式外,對於「德富路停車場」部分,亦規劃辦理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況且原告於辦理調查之初,即應先確認系爭停車場之土地使用分區及是否有使用限制等情先行瞭解,從原告提出之報告亦可得知,其已對系爭停車場之土地使用分區進行調查,則原告既於審查會前即已知悉「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之使用分區內容,迄101年4月20日檢送工作成果報告前,均未提出異議,並依約提出調查結果,於101年5月3日出席審查會時,亦未表示非屬履約範圍,並提出「德富路停車場」之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並作係停車場使用,土地取得較為單純簡單等情,顯已肯認被告之派工地點均屬契約之工作範圍,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惟原告仍無法據此作為其得減縮履約範圍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所提出第1次派工成果報告未通過審查會之驗收,依契約相關規定,即有依限提出修訂本版予被告再為審查之義務;且被告驗收系爭報告本得以審查會方式進行,審查內容應以符合系爭計畫目的,而非僅以工作數量、項目為斷。
1、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規定可知,依契約核對原告完成「工作A」之履約項目及數量,僅屬啟動驗收之程序,至於原告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及被告之要求,則應依同條第5項進行改正及驗收程序;倘原告未依限改正並提出驗收,被告則得以同條第6項逕為處理。原告之工作應依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並無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方屬驗收合格,否則即應依被告之初驗結果於限定時間內進行改正,再為最後之驗收,倘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正,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且按「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務採購驗收之方式自應由被告採行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且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本件勞務採購以召開審查會辦理驗收除與法令規定相合,亦與本件可行性調查分析作業相類之案件所為慣常之採驗收方式一致。
3、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工作A」之工作範圍內之標的內容完成下列事項:(1)進行周邊300公尺範圍內之停車供需調查及周邊100公尺範圍內停車週轉率調查後,參考停車供需調查結果,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2)針對上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較高者,進行辦理促參預評估,就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檢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前項預評估,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然查,工程會工程技字第09500213420號函所發布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中,除於進行促參預評估時應填寫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檢核表」(下稱檢核表)外,此機制尚包括後續辦理促參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應注意之公益面等要項。更甚者,契約既要求廠商及原告應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就此工作項目,非僅透過檢核表內項目勾選即可達成,而應就其調查所得資料,以及相關財務、法律面進行分析、說明,方與契約目的相合。故針對契約之要求,除原告報告書中所臚列之各項目外,至於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則需透過審查會進行審查與驗收。該審查會對於原告提出之成果報告既已做出78項應改正之意見,並由主持人即停車管理處處長裁示要求廠商應於5月24日前改正缺失後,再行提送被告辦理修正後審查會,此亦與契約要求之驗收程序相合。再者,被告要求78項之改正缺失,均在原告應履行之範圍內,要無逾越契約範圍,而有任何包山包海等不合理要求存在。甚且,原告更無法說明,倘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原告若專業性不足,抑或顯無履約之意思,工作成果與契約目的要求不相符合時,形同無任何監督機制,本件調查分析報告與白紙無異,無法提供被告政策考量之參考,更與政府採購之精神相違,足認原告上開辯解然係為脫免履約責任甚明。
(四)原告就本案調查計畫所為之促參預評估內容,並未達工程會所頒布「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之規定要求:
1、依「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所附附件一填表說明「伍、機關初步預評估結果摘述」說明,依勾選結果判斷分別針對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預評。就該項目該促參預評機制乃舉例說明,就政策面預評估倘勾選「初步可行」,應有「已有相似公共建設引進民間參與成功簽約案例、機關亦擬委由民間營運、民間參與未減損公益性、未有其他需政府配合措施者」等情形;就法律面預評估勾選「初步可行」則應有「勾選均無不確定情形、或均屬執行機關及主辦機關可以掌握者」等情況。就財務面預評估若勾選「初步可行」,則應有「設施已有穩定之使用對象、民間參與意願明確、民眾對於使用者付費情形接受度高者」等情況。則原告應針對其初步評估勾選之結果,於本項目中為具體結果摘述,而非空泛說明,否則即無從提供被告為初步政策判斷之依據。
2、就「沙田路停車場」部分,原告報告之預評結果,與前開促參預評估之要求顯然不符且極其粗糙,就政策面部分,根本未將辦理促參之考量列入預評說明;就法律面部分,土地如何符合使用管理規定,根本未具體說明,且該私有土地雖得以協議價購取得,然倘無法協議時,是否有其他方案,亦未具建議說明。更甚者,財務面部分竟以供需原則說明車位供給不足,對於供主辦機關審酌是否辦理促參之財務考量(如收益或其他經營經營模式),則未加以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預評分析,顯然未能達到促參預評估機制之最基本要求,遑論可供被告為初步之政策判斷,進而再為更詳盡之可行性分析。另「大業路停車場」之預評結論顯然與「沙田路停車場」完全相同,尤其在土地使用2停車場已有明顯不同,而結論竟然文字完全相同,不論在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均未就該停車場具體說明。再者,「德富路停車場」之預評結論亦與前開「沙田路停車場」及「大業路停車場」之預評內容相似,主辦機關顯然無法依該等預評結果為進一步之政策決定判斷。
3、原告所提成果報告中就促參預評估工作內容,既有上開所指與促參預評估機制不合之處,且經被告於審查會中具體指出,並列出78項缺失中,其中與促參預評估有關之缺失為:
⑴第11、12項,就「沙田路停車場」之土地係屬第三種商業
區,就法律面是否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及該土地性質是否得辦理BOT,原告均未予說明分析。
⑵第47、48項,審查意見亦表明完成促參預評估表前應先就
調查結果與收集資料進行分析,足認促參預評估表僅為促參預評估之一環,不表示促參預評估表之完成即為促參預評估作業之完成。
⑶第56項,審查意見建議加入市場初步分析,此即為促參預
評估機制對於政策面及財務面預評估應有之評估內容,原告未予分析說明,即屬有缺失。
⑷第58、60項,因「德富路停車場」目前屬私人土地,是否
涉及地上物徵收問題,即應於法律面預評估中提出並給予相關建議。
⑸第76、78項,審查會已明確指出促參預評估表內「(伍)
機關初步預評估結果摘述」中法律面及財務面之論述太薄弱,無法提供被告判斷是否進一步辦理促參之決定。
(五)綜上,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具體情事,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工作計畫邀標書、被告開標等紀錄、原告說明書、預算詳細表、工作分析表、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原告工作A成果報告書(含修正版)、第1次審查會紀錄、被告原處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申訴書、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是否合法?茲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申訴審議卷第722頁)準此可知,本件招標及投標文件等相關文件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本件採購案之工作計畫邀標書記載:「一、臺中市內有多處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其周邊停車問題有日趨嚴重之現象,導致本市市民屢次建議於特定之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之停車場。為了解市民建議之標的,其是否確有興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之需要及迫切性,以及於確認有必要興建時瞭解其適當之興建規模及興建財務來源(公部門預算或民間資金),特辦理本調查分析工作。」之委託計畫目的。且該工作計畫邀標書亦記載:「二、(一)工作範圍係:1、現有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促參預評估):按本局(即被告)通知派工之標的。」(同卷第761頁)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記載:「廠商提出釋疑...一、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一)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二)招標機關應將之處理結果於投標期限前1日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其處理之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將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同卷第757頁)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卷第722-743頁)揆諸前揭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原告業已同意並接受上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三)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以101年1月1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1047號函通知原告:本次書面派遣通知為「工作A」共4處(內容另詳第1次派工表),並請於本函發文日期(機關通知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並提報4處之成果報告書;並於第1次派工表中記載,本次派工為「沙田路斗抵段233-5與233-2地號土地周邊」「本市大業國中(含旁邊東興國小)」「位於○區○○路,近工學北路,大慶街口」○○○區○○路與南和一街之停83用地」(亦即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83用地停車場」)(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以101年3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7406號函修正上開101年1月13日之派工表,確認「工作A」之標的為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而取消「83用地停車場」1處,仍請原告於上開發文日(即101年1月13日)起80日曆天內竣工,並提報該3處之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告旋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字第101032101號函回函被告變更指定「工作A」之標的為3處,請求其履約期限仍90日曆天(申訴審議卷第433頁)。由上可知,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範圍中之「工作A」之標的,依約應由被告通知派工,且被告已經指定為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且原告亦已同意上開工作範圍之派遣,只是請求其履約期限能比照4處派遣地點仍90日曆天,而非80日曆天,已甚明確。再者,原告若對於上開3處之派工範圍產生疑義,依前揭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原告應於規定之時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作A」成果報告書,其內容為:第壹篇「沙田路停車場」、第貳篇「大業路停車場」及第參篇「德富路停車場」,並就該3處工作範圍之停車調查分析及公共建設促參與評估檢核表提出報告說明(本院卷第77-110頁)。甚至於101年5月3日被告邀請原告召開第1次審查會時,原告亦有與會,且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工作A」之工作範圍中為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於約定期限內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亦灼然甚明。則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原告既已同意並接受上開約定,即負有依約履行自被告發文日即101年1月13日起80日曆天內完成上開「工作A」「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之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促參預評估)之義務。然查,原告遲至101年5月16日及5月29日始分別以(101)字第101051601號函及(101)字第101052801號函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而前揭「德富路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亦非屬履約標的(申訴審議卷第463、466頁)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況依上開工作計畫邀標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臺中市內有多處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其周邊停車問題有日趨嚴重之現象,因而為本件招標,請求得標廠商進行可行性分析,以瞭解特定地點有無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需要及迫切性,並確認有必要興建時瞭解其適當之興建規模及興建財務來源;且該工作計畫邀標書亦記載:本件採購案之工作範圍係由被告通知派工之標的,此即行政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行政裁量權,以疏解臺中市內特定地點日趨嚴重之停車問題,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之工作範圍如何指定通知派工,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原告就此均無置喙之餘地。由此益證,本件系爭採購案之重點在於:原告應依被告所指定派工地點,完成上開「工作A」之內容,而非審查或爭執被告上開指定派工地點是否為「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且已完成徵收,故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按此為效用之誤,民法第354條第1項參照】之瑕疵。(二)驗收程序(由機關選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完成『工作A』...之履約當日,將完成『工作A』..
.之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工作A』完成...之履約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工作A』...之履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六)廠商不於前款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或減少價金。...。」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再參酌上開工作計畫邀標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辦理本件招標案,其目的在於解決對臺中市內特定地點周邊日趨嚴重之停車問題,而以招標方式委請被告調查分析各該地點有無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需要及及迫切性,並確認有必要興建時瞭解其適當之興建規模及興建財務來源,提出專業意見,以作為被告行政決策之參考。則本件招標原告完成工作所提出之成果報告,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透過其調查分析及專業意見,足以提供被告作為將來是否於各該地點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以紓解其嚴重停車問題之行政決策,如此,原告之成果報告始能謂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而達成本件招標之目的。又系爭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60萬元,底價為437萬元,本件於100年12月6日進行開標,原告以低於底價437萬元百分之80之標價330萬元投標,顯不合理,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原告於3日內提出說明,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提出說明記載:「投標價格說明如下:1、本案標價之估算,係依各工作分項核實編列,採計計畫過程必要之執行成本及可接受限度之利潤合計。本事務所評估以上之投標金額,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標價應屬合理。2、本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案,有關之履約品質,必依照契約規範嚴予控管,並辦理自主檢查。」等語,經被告評估認為尚非完全合理,惟因原告表示願意承做,且提出差額保證金16萬元後,被告始於100年12月19日決標予原告等情,有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及原告之說明書附申訴審議卷(第744-747頁)可稽,足見原告對於應如何達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品質,已有清楚之認識。另揆諸前揭法令及契約約定可知,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驗收,採購機關得以召開審查會之方式辦理,且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而以審查會辦理驗收時,採購機關應於收到廠商完成工作之履約日期書面通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該履約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該工作,此外,並應於接獲廠商通知時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又廠商履約結果經採購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採購機關或主驗人得要求廠商於規定時限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採購機關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為建築領域之專業人士,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採購機關依據契約核對廠商履約項目及數量,僅為驗收程序及範圍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已甚明確。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只能驗收系爭契約「工作A」之項目及數量,而不能以召開審查會之方式,審查原告成果報告之實質內容是否妥當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之1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2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其立法理由載明:「增訂以單價決定最低標之作業方式,避免機關僅以2以上項目之單價和決定最低標,造成廠商取巧,低價高報、高價低報而仍得以單價和最低得標之情形。」此條係在規範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如其標的在2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應如何決定最低標,顯然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無涉,故原告據以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2部分均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其無權責辦理云云,顯屬無據,不能採取。
(五)另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現有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簡稱為「工作A」):針對工作範圍內之標的內容完成下列事項:(1)進行周邊300公尺範圍內之停車供需調查及周邊100公尺範圍內停車週轉率調查後,參考停車供需調查結果,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2)針對上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較高者,進行辦理促參預評估,就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檢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前項預評估,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辦理。...。」(申訴審議卷第723頁參照)。次依工程會95年6月8日工程技字第09500213420號函所頒布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壹、緣起及目的規定:「公共建設是否適合由民間參與、由民間參與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行性,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形成前應先檢視之重點...基此,規劃建置『公共促參預評估機制』,建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檢核表』,臚列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之檢視要項,並提示後續辦理促參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應注意之公益面要項,協助主辦機關預先檢視重要事項,以利評估現階段引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可行性...。」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參照),由此可知,原告除應於進行促參預評估時填寫檢核表外,此機制尚包括後續辦理促參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應注意之公益面等要項。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既要求本件原告應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就此工作項目,非僅透過檢核表內項目勾選即可達成,而應就其必要性較高者,進行辦理促參預評估,就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檢討、分析及說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始能達成本件勞務採購案及系爭契約之目的。故針對契約之要求,除原告報告書中所臚列之各項目外,至於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則需透過審查會進行審查與驗收,始能加以認定,已如前述。然查,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字第101042001號函(申訴審議卷第425頁參照)所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內容略以:
1、「沙田路停車場」部分:⑴政策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解決都市停車需
求、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地區之發展,為公部門積極改善之要事項。
⑵法律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土地使用符合土
地使用管理規定、私有土地取得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
⑶財務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初步依供需原則判斷,地區停車位供給不足。
2、「大業路停車場」部分:⑴政策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解決都市停車需
求、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地區之發展,為公部門積極改善之要事項。
⑵法律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土地使用符合土
地使用管理規定、土地取得以其他法令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⑶財務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初步依供需原則判斷,地區停車位供給不足。
3、「德富路停車場」部分:⑴政策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解決都市停車需
求、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地區之發展,為公部門積極改善之要事項。
⑵法律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土地使用符合土地使用管理規定、土地以徵收取得。
⑶財務面預評小結:初步可行。說明:初步依供需原則
判斷,地區停車位供給不足(申訴審議卷第516、517、538、539、558、559頁參照)。
由上開原告成果報告書記載可知:原告所為之預評估結果,其內容極為簡略與粗糙,就政策面部分,並未將辦理促參之考量列入預評估說明;就法律面部分,土地如何符合使用管理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就財務面部分,既已說明車位供給不足,但對於供主辦機關審酌是否辦理促參之財務考量(如收益或其他經營模式),則未加以說明;再者,原告就「沙田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三者之預評估結論幾乎完全相同;況上開「沙田路停車場」與「大業路停車場」,前者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而後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訴審議卷第211、274頁參照),兩者顯有不同,但原告成果報告書之結論竟然文字完全相同,不論在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均未就該等停車場具體說明,被告顯然無法依原告成果報告書所為之預評結果為進一步之政策決定判斷。故原告之成果報告書顯然不符上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及系爭契約規定之要求,已灼然甚明。
(六)復查,原告上開成果報告書,經被告會同原告於101年5月3日進行第1次審查會初步審查,彙整建議及訂正事項,共有78處應予修訂或補充分析說明之瑕疵,經該審查會主驗人(即被告處長張應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前依該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修正第1次成果報告書後,提送被告辦理審查,惟原告於該審查會後,於101年5月16日及5月29日始分別以前揭(101)字第101051601號函及(101)字第101052801號函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而前揭「德富路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亦非屬履約標的,請求被告訂正派工標的,惟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及6月4日分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539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無須訂正派工標的,並請原告續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因原告已逾審查會限定於101年5月24日應檢送修正成果報告書之時限,被告又於101年6月11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7550號函催告原告儘速提出修正之成果報告書,並重申「第1次派工地點之釋疑,並不影響報告書內容修正」等語,原告雖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字第101062201號函向被告提出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惟該修正報告就前揭78處應予修訂或補充之瑕疵,僅就於有關「大業路停車場」部分等22項瑕疵予以修正,其餘包括「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2停車場等56項瑕疵均未依前揭「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予以改正。又其中與促參預評估有關之缺失為:
1、第11、12項,就「沙田路停車場」之土地係屬第三種商業區,就法律面是否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及該土地性質是否得辦理BOT,原告均未予說明分析。
2、第47、48項,審查意見業已表明完成促參預評估表前,應先就調查結果與收集資料進行分析,足認促參預評估表僅為促參預評估之一環,不表示促參預評估表之完成即為促參預評估作業之完成。
3、第56項,審查意見建議加入市場初步分析,此即為促參預評估機制對於政策面及財務面預評估應有之評估內容,原告未予分析說明,即屬有缺失。
4、第58、60項,因「德富路停車場」目前屬私人土地,是否涉及地上物徵收問題,即應於法律面預評估中提出並給予相關建議。
5、第76、78項,審查會亦已明確指出促參預評估表內「(伍)機關初步預評估結果摘述」中法律面及財務面之論述太薄弱,無法提供被告判斷是否進一步辦理促參之決定。
經被告以101年7月2日、7月17日分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992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催辦後,原告又以101年7月26日(101)字第101072601號函,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2部分均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其無權責辦理;且原告所提出之修正成果報告書對於被告第1次審查會意見辦理情形表最後1頁之備註載明:「上表僅就『大業路停車場』部分,回覆辦理情形。」被告遂於101年8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之「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事;另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怠於注意,致發生上開違約情事,且已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及原告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附申訴審議卷(第457-482頁、第649-706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核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決定駁回,均無不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以102年7月8日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理由一狀,請求本院向工程會函詢原告本件成果報告書是否具備促參預評估應有之內容(本院卷第255、256頁),核已無必要,故不予查詢,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