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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羅敏雄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吉森訴訟代理人 郭政遇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面積登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1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的前提需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03-842地號土地(

下稱203-842地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671平方公尺,而同小段203-844地號土地是3,363平方公尺,此有原始土地管理單位之63年移交清冊可參,證明原始登記面積與移交清冊的原始耕作面積完全相符。被告於61年繪製放領原圖(即目前延用之地籍圖)未依47年地籍原圖和原始承租清冊,其有作業疏失,發現錯誤又未確實檢討,於63年間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強迫更正203-842地號土地面積為289平方公尺,而203-844地號土地面積則爆增為3,968平方公尺,顯然不當。原告自96年發現錯誤即開始陳情,復於100年3月1日和5月6日向監察院陳情,及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均未能作適當合理的說明及妥善處理。訴願決定斷章取義,不應適用不合時宜的判例及利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誤解訴願案和申請案。

㈡原告於97年先與鄰地203-844地號所有權人郭進永於原新社

鄉調解委員會,以地政單位作業疏失誤將原告原始承租土地範圍之部分土地在放領作業時,依錯誤的放領原圖劃歸到203-844地號內,郭進永表示並非其強制佔有,才達成調解,該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但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而承審法官亦認為調解成立,自應依調解書辦理,並令原告到被告處繳交案件規費新臺幣6,000元,未料因承審法官更易,而使案件生變。原告無奈不斷陳情,陸續取得原始資料,始知當年公地放領作業及繪製放領原圖作業之草率。203-842地號土地在47年地籍原圖和放領原地籍圖兩相核對,顯然不同面積,何以減少?顯然作業疏失造成。被告不應常以依法辦理、依法公告、依法不受理、合理誤差等不合理之作業方式,達到推卸責任的目的。

㈢原告於203-842地號土地及馬力埔段186-914地號土地放領前

,已耕作超過30年,能畫出早期實際耕作的示意位置圖,更能明確說明上揭土地面積減少原因係被告在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因放領原圖繪製錯誤所致,再依此錯誤的放領原圖求積計算,當然和原登記面積不符,而被告在63年10月才收到原始土地管理單位的移交清冊,足證原告實際耕作面積是671平方公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⑵請求被告應作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03-84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71平方公尺,馬力埔段186-91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以實測面積為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203-842地號土地,係於62年3月20日由同小段

203-46地號土地分割出,原登記面積為671平方公尺;權屬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經改隸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以63年4月30日種總字第1434號函及羅陳瑞嬌來所聲述;發現原分割面積計算誤謬,被告以63年5月8日中東地勘字第1932號函略述將203-842號等多筆面積計算誤謬土地重新求積,請該場配合辦理更正,復經該場63年5月17日種總字第1626號函請被告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被告復依前揭規定辦理,並以63年9月3日中東地甲字第3180號函覆該場。該場203-842地號等20筆土地奉原臺中縣政府63年7月29日府孟地籍字第77411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在案,更正後登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復於63年12月13日因劃出放領,管理機關變更為原臺中縣政府,至73年7月17日繳清地價辦理移轉登記為羅敏勝所有,於96年1月24日辦理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該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事宜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亦無影響於96年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權益。

㈡○○○區○○○段○○○○○○○○號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與登

記簿面積較差於法定公差內,並無不符。且被告已於100年9月30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送「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結論2說明並經原告簽名在案。本案原告因前開土地面積更正疑義而多次陳情監察院、臺中市政府及被告,原告自前揭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事件,期間經監察院函轉陳訴書及臺中市政府以100年5月1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85552號、100年9月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68662號函轉被告,並經被告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404號、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覆辦理在案,皆經予以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然未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對原告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被告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所為通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

㈣原告訴稱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規定辦理更正,

被告未依47年地籍原圖和原始承租清冊作業疏失所為發現錯誤又沒有確實檢討,於63年間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強迫更正面積,顯然不當等語,經查,如前所述,改隸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管理○○○區○○段大南小段203-842地號等20筆土地,業奉原臺中縣政府63年7月29日府孟地籍字第77411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在案,系爭203-842地號土地更正後登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是以本案為圖簿面積不符情形,經核對原始資料確實屬抄錄錯誤並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被告皆依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並無強迫更改面積之情事。又系爭203-842地號土地,係於62年3月20日由同小段203-46地號土地分割出,於47年間尚無該筆土地之登記資料及地籍圖,原告所陳「未依47年地籍原圖」自屬無據,併予陳明。

㈤原告又稱「被告不應該利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來誤解

訴願案和申請案」乙節,查被告以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所明定,被告前揭函係屬觀念通知,對於系爭土地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具體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無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因前開土地面積更正疑義而多次向監察院、原臺中

縣政府及被告陳情,期間經監察院函轉陳訴書及臺中市政府以100年5月1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85552號、100年9月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68662號函轉被告處理,並經被告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覆辦理在案。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復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覆原告不再辦理(本院卷第18頁)。原告對被告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監察院100年5月6日院台業貳字第1000703093號函、100年8月25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706431號函、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085552號函、100年9月2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68662號函、被告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函、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原告101年12月3日申請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105-1

06、117-118、140-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

號系爭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後,亦陳明其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系爭函之處分,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爭訟標的既為被告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11635號函,而查該函載明:「主旨:有關台端陳為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03-842地號及馬力埔段186-914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不符,申請辦理更正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前經本所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10484號函(諒達)詳覆台端在案,是依前開規定本所不再辦理。」該函係原告對前開土地面積更正疑義陳情後,被告已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10484號函覆在案,原告仍一再向被告陳情(申請),而答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不再辦理等情,並非對原告申請予以准駁。則上開系爭函僅是被告回答原告之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請求被告應作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203-84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71平方公尺,馬力埔段186-91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以實測面積為準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即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件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更正疑義而多次向被告陳情,

似係申請對系爭土地面積申請更正,被告既以100年6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05896號及100年9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000010484號函覆,且原告復於100年7月6日、8月11日、10月6日(本院卷第66-71、119-122頁)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陳情,原告主張已有不服之表示,被告是否應將其移送訴願機關,應由被告查明後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土地面積登載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