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號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相對人與抗告人莊榮兆等間因刑事事件,相對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相對人代表人羅瑩雪承受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於102年9月4日裁判後,送達相對人前之102年9月6日辭職,102年9月25日變更為羅瑩雪,經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