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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美心輔 佐 人 王福村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侯春看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3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科所)助理教授,於民國100年間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初審通過送請人文學院院長聘請之3位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複審結果,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人文學院於100年8月29日以教師著作外審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未通過外審,並檢附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影本3份予原告,旋提交100年9月13日被告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人文學院乃以100年9月22日(10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38號書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該複審結果,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校教評會100年12月7日審議結果,以院教評會審理之程序符合規定,原告申覆無理由,應予駁回,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並以100年12月20日雲科大人字第10007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認申訴無理由,於101年5月8日以雲科大教申(100)字第01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遂於101年5月30日以雲科大人字第1010700339號函檢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決議駁回原告再申訴,教育部於101年9月12日以臺申字第1010169673號函檢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2378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中

雖訂定有著作外審作業要點,惟外審委員之遴選,未有監督機制,在原告升等2次遴選外審委員(3人)中,竟完全相同。且人文學院院長陳文照明知99年4月原告已對外審委員提起刑事告訴,卻仍遴選為被告之外審委員參與審查,造成遴選不公與黑箱作業,違背行政程序與公平正義。

㈡觀外審委員2次著作審查意見(99年1月26日及100年7月25日

)幾近完全相同,且逾越委任審查權限,證明其對專門著作之審查未善盡職責,其審查意見及評分已失公信力,不可採信。

㈢外審委員既已成為被告理應自動迴避,卻仍執意擔任審查委

員,且其審查意見已逾越委任審查升等著作範圍(被告人文學院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違背行政程序、公平正義及學術倫理。且其評審分數為60分與另一外審委員評為85分,相差25分之多,證明其評分不公。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部申評會對此差距未做合理敘述,是為違法。

㈣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辦理教師及研究人員著作外審作業要

點第10點第1項明定,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學校之評審過程、外審意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認原告請求提供100年7月25日及100年8月15日審查人之姓名、年籍、學經歷等,於法有違。然卻又載明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人,難認審查人及其審查意見有偏頗之虞,且指出原告並未申請審查人迴避云云,前後說詞矛盾。

㈤外審委員著作審查意見表(99年1月26日及100年7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01頁)不實之審查意見,列舉並說明如下:

⒈審查意見認為「申請人著作中沒有一篇是SCI或SSCI或TSS

CI……僅能從有限資料拼湊出其為韓國延世大學所出版……,顯見論文未達一定水準。」然外審委員明知原告申請人文社會等類,根本不可能投稿理工醫農等類科的SCI期刊,且原告專業在知識產權(專利),此乃新興研究領域,並無合適投稿之SSCI或TSSCI期刊,而原告代表著作乃韓國商事判例學會所出版,從1986年出版至今已逾25年,接受韓文、英文、中文投稿,在送審資料已有該知名國際期刊相關資料,證實外審委員故意造假,誣指該論文為韓國延世大學所出版等不實情事,違反學術專業,更已涉妨害名譽與偽造文書。該期刊將原告之論文以中文簡體刊出,乃發行單位之權責,非原告所能主導,外審委員所應重視的是原告論文品質。又被告未規定代表著作應發表於SC

I、SSCI或TSSCI之期刊,違反法令明確原則,亦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況被告人文學院教師升等辦法之甲類申請,適用非理工科系,已經沒有SCI、SSCI或TSSCI之限制,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及外審委員應證實SCI、SSCI或TSSCI期刊會接受智慧財產權類之學術文章,並請證實全國教授智慧財產權的專家學者之學術論文亦均會向該期刊投稿。被告亦應證明人文學院99年至101年教師升等之學術論文著作皆刊登於此類期刊。

⒉審查意見認為「申請人之著作數量不多,且將許多研討會

論文列入參考著作,不知是否貴校升等條件同意此種作法?目前大多數之國立大學均不同意將這些研討會的論文作為參考著作,以提升論文品質」,然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得否為送審著作,依據被告教師升等法規介紹第23頁規定:

「可以」(見本院卷第242頁),且被告所送審之論文,均經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評審通過,就是合於學校規定的著作,外審委員應審查的是論文品質,且原告送審的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均有ISSN與ISBN國際書碼與國際期刊碼,證明外審委員故意製造假文書,侵害原告學術地位與名譽權。又學術論文需要多少篇才合乎升等條件,被告並未規定,違背依法行政及法規明確原則。原告有學術論文12篇及專利證書8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被告應證明人文學院99年至101年升等教師之學術論文著作數量以資比較,以示公平。

⒊審查意見認為「申請人代表作第9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

生醫專利證券化』,與其和學生林佾蓓一篇文章『生醫專利證券化應用於知識產權戰略』,內容完全相同,但在發表時卻未將學生名列共同作者,有違學術倫理」,然該著作係原告西元2006年7月21日東吳法律碩士論文大綱審稿與論文資格考之文稿,全文以英文撰述,林佾蓓並非原告學生,乃被告應用外語系畢業,擔任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之教學卓越計畫助理,與原著產生期間完全不重疊。該著作97年12月科技學刊人文與社會類第3期,全文經原告口述翻譯英文稿請其記錄打字,再經原告專業修稿而成,林佾蓓沒有參與系爭論文研究與討論,該篇論文著作之著作權屬於原告,與林佾蓓無關,審查人員故意造假,撰寫不實審查意見,妨害原告名譽權,侵害原告升等之權益。林佾蓓掛名在西元2009年7月匯編的原告97年-98年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創新力-智慧財產論文比賽論文集「生醫專利證券化應用於知識產權戰略」乃提供給學生之撰稿範本,既非期刊論文也非研討會論文,為方便林佾蓓任助理之工作績效,鼓勵學生參賽,連原告的中文姓名都隱藏,僅以英文名字呈現,讓學生沒有距離感,勇於投稿參賽,根本無涉學術倫理。

⒋審查意見認為「貴所之發展方向主要分為磁性材料科技、

綠色能源科技及計算材料科學等三方面,申請人之專長符合哪一項?申請人對貴所之貢獻為何?」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事實不符,且與論文審查無關,外審委員只是受被告之委託,審查論文著作而已,卻假借外審之權威,自我膨脹,擴權、濫權,已超過委託事項,是侵權行為。原告會教專利、會寫專利、會專利申請、保護與專利布局,擁有8張專利證書,在材科所開設材料科技專利實務、材料科技專利布局兩門課,理論與實務兼備,對系所、被告、社會、國家均有貢獻。

㈥外審委員著作審查意見表(100年8月15日)不實之審查意見,列舉並說明如下:

⒈審查意見認為「王助理教授在法學方面,近5年內所發表

的文章並無TSSCI或SSCI文章,此在我國國立大學的升等要求上,在質量上顯有尚待努力的地方」,然所謂SCI、SSCI或TSSCI其中S代表scientific,知識產權領域屬文法商專業,根本非屬scientific領域,更證實被告連續3年委任專業不相符外審委員來評審原告文章,顯然已經瀆職,確實侵害原告升等權益。原告送審的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均有ISSN與ISBN國際書碼與國際期刊碼,證明外審委員故意為不實之審查意見,侵害原告學術地位與名譽權。⒉審查意見認為「代表著作內容……將我國判例與美國判例

當作參考文獻……與法學研究方法相背」,然原告代表著作發表於「商事法判例研究」乃韓國商事判例學會所出版,已有25年之久,外審委員顯然國際視野有限。原告曾以科技專業身分擔任國際跨國企業高階主管逾10年,有理論與實務經驗,且具8張專利證書,原告引用案例發表原告10多年獨特創見,外審委員不知美國為案例立法國家,證實外審委員專業能力不足,見解錯誤,其審查意見不足採信。

⒊審查意見認為「將我國判決與美國判決當作參考文獻更是

與法學研究方法相違背,中文註解引用格式亦不符與法學文獻引用方法」,原告認為欠缺專業素養及不公平。被告及外審委員未敘述與法學研究方法相違背之理由及規定,亦無法學文獻註解引用格式可供參考,而逕予以「不合格」,被告及外審委員有行政恣意、違反比例原則及欠缺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有明示,故被告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⒋審查意見認為「參考著作的品質數量亦不足」,然原告送

審代表著作1篇、送審參考著作11篇、送審參考資料專利核准8件,已遠超過被告所規定之標準,證明外審委員所言不實。又原告之專利證書既受智慧財產局核准,必有相當創新,且已有衍生上市商品,顯見有實用價值,即可知悉原告並非如外審委員所指無特殊創見、更非5年內研究成績差、更不可能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等不實情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與學術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證明人文學院99年至101年通過升等教師之參考著作數量及品質,以示公平。

⒌審查意見認為「王助理教授在專利法方面的努力與貢獻仍

不足以擔任國立大學之副教授職務」,然原告曾以科技專業身分擔任國際跨國企業高階主管逾10年,經歷國際訴訟之親身體驗與見解,成大醫院之合作實驗,多年的醫藥行銷經驗,加上在東吳大學法學院所受的法學教育與訓練,臺北將群智財法律事務所之工作經驗,原告擁有自己已研發之美容保養品及8張專利證書及12篇論文;原告會教專利、會寫專利、會專利申請、保護與專利布局,在材科所開設材料科技專利實務、材料科技專利布局兩門課,理論與實務兼備,在臺灣地區無人能比,全球少見,證明外審委員是不實言論。原告名列2006年亞非名人錄第一卷、2007年亞美名人錄第五卷、2008年亞洲受景仰人士第一卷,證明原告在國際間學術地位。原告擁有英國皇家化學會證書、英國科技部認證,亦證明原告專業之國際公斷。又原告曾受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多國法院、大學之訪問邀約、參與研究、講學暨授課、參與研討會。以原告身分地位,外審委員錯誤不實之審查意見,確實已構成嚴重誹謗。

⒍原告近年有研究專利申請之紀錄,研究成果的表現並不限

於期刊發表,專利亦是大學內評估研究成果的方式。又原告有提供學生知識產權專利布局及論文之紀錄,原告辛苦指導,亦無列名,無違學術倫理等情事。

㈦本件為被告第二度委任不適任外審委員以錯誤意見阻撓原告

升等,然被告持續第三次於101年度委任不適任外審委員,再度惡意造假審查意見捏造原告涉抄襲,繼續第3年成功阻撓原告升等。原告7年多來忍辱負重至今,提告至鈞院忍無可忍並非好訴,原告期待公平對待與正義判決。

㈧針對外審委員應予保密,以防校內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

、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員等情事發生,是非常正確之措施,惟其保密階段應僅限於審查意見完成前,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外審委員及其審查意見應可受公評,故被告應將99年至101年審查原告論文著作之外審委員名單,包括學經歷、學術著作等陳明鈞院以昭公信。

㈨被告對於真正執行委託義務,認真審查著作的外審委員意見

、分數相差25分等問題,隻字未提,卻對違反委託義務、審查意見抄襲、違反著作權法、違法之錯誤意見奉為聖旨,是違法行為。

㈩綜上,2位外審委員係挾外審之權威,逾越委託義務,行妨

害原告升等之實,更違背學術專業與公平正義,其審查意見錯誤不實,事證極為明確。然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部評會卻怠忽職守,未依證據,本諸專業倫理與道德良知,為公平之審理,故意錯誤解讀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5、6、8、9、10條之規定,違法失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被告100年12月20日雲科大人字第1000700670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⒉部分撤銷被告101年5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101070 0339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本案原告申請撤銷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對2011年8月15日外審委員之決議)⒊撤銷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101069682號(原告申請推翻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應撤換100年7月25日外審委員的決議)⒋撤銷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101016 9673號(原告申請撤換2011年8月15日外審委員的決議)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⒌撤銷行政院102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3788號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人文學院院長陳文照明知原告99年4月已對外審委員

提出刑事告訴,卻仍遴選已成為被告之外審委員參與審查,有違行政程序與公平正義等語,惟查原告未於告訴狀具體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被告為「委員1」「委員2」,從告訴狀外觀上無從判斷外審委員與原告升等案有何利害關係存在,院長陳文照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迴避遴選外審委員,更何況原告並未申請院長陳文照迴避,自難認有原告已提告之人參與升等著作之外審審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以外審委員明知原告申請人文社會等類,根本不可能投

稿理工醫農等類科的SCI期刊,且原告之專業在知識產權(專利),為新興研究領域,並無適合投稿之SSCI或TSSCI期刊,原告代表著作乃韓國商事判例學會出版,該期刊將原告之論文以中文簡體刊出,非原告所能主導;且外審委員的2次審查意見(99年1月26日及100年7月25日)幾近完全相同,證明其對專門著作之審查未善盡職責,且與另一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相反等語。惟查本件100年7月25日外審審查意見表指出:「申請人的代表作之發表期刊不屬於SCI、SSCI或TSSCI之期刊,在網路上亦無法找到其網頁,僅能從有限的資訊拼湊出其為韓國延世大學所出版之期刊。且本代表作以簡體中文發表,該期刊之接受語言究竟為何?其他著作亦沒有一篇論文是SCI或SSCI之期刊的文章,顯見研究未達一定之水準。」即係外審委員具體說明其認定原告論文專業水平之依據,被告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原告應發表何種期刊上,事涉外審委員評定原告升等論文的權限,被告不得更改其評定結果,此亦為保障升等請求之當事教師之制度性規定。

㈢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指出:「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原告徒謂SCI、SSCI或TSSCI期刊並未接受原告申請人文社會等類之著作,原告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至於原告謂外審委員之審查未善盡職責,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其著作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上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請求審查的論文,均經系所、院、校三級教評會

審查通過,即為合於被告規定之著作,惟查,本件有2位外審委員給予原告60分之評分,屬於外審委員不推薦原告升等之結果,自難謂原告請求審查之論文,符合被告應予升等之規定,至於外審委員認為目前大多數之國立大學均不同意將研討會論文列入參考著作,以提昇論文品質,僅為外審委員不予推薦原告升等之理由說明之一而已,外審委員認為原告之論文「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性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論文寫作格式不符」「5年內研究成績差」全部為外審委員不予推薦原告升等之理由,原告並未針對上開評價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參考著作第九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

化」係其東吳大學碩士論文大綱審稿與論文資格考之文稿,該篇論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化」,刊登97年12月出刊之科技學刊人文與社會類第3期,全文由原告口述翻譯英文稿請林佾蓓記錄打字,再經原告專業修稿而成。惟查,原告以舊論文翻譯成英文,並由林佾蓓繕打後投稿,自應將此項論文作成之過程於該投稿之文中加以披露,以符學術倫理,而在原告未據實披露之情形下,外審委員所為有違學術倫理之質疑,洵屬有據,何能謂外審委員未善盡審查職責,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推翻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在臺灣地區只有其具備生醫專利證券化之專業,其

發表10多年之獨特創見,論文獨步全球,惟查,原告雖提出其自稱「自己研發之美容保養品」之剪報及專利證書8張,然查該美容保養品及專利證書,究竟與原告請求升等審查之專業學術能力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予以說明,自難謂可以動搖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㈦原告針對外審意見:「貴所之發展方向主要分為磁性材料科

技、綠色能源科技及計算材料科學等三方面,申請人之專長符合哪一項?申請人對貴所之貢獻為何?」原告雖稱其所申請專利,領域涵蓋磁性材料科技、綠色能源科技及計算材料科學,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並非外審之論文,外審委員不予表示意見,並無不妥,至於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中,哪一部分屬於上開三方面之領域,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另原告雖於被告學校開設材料科技專利實務、材料科技專利布局兩門課,惟與原告請求升等之著作審查有間,尚無法據此認為外審委員作成不予推薦升等之評定有何錯誤,自非可以推翻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㈧原告針對外審意見:「代表著作內容……將我國判例與美國

判例當作參考文獻……與法學研究方法相背……」原告僅稱「原告自己研發之保養品,8張專利證書,引用案例發表原告10多年獨特創見」,原告亦無提出足以推翻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資料,尚難以此認為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為不可信或錯誤。

㈨原告稱其列名亞非名人錄、亞美名人錄、亞洲受景仰人士,

證明原告在國際間學術地位,原告擁有英國皇家化學會證書、英國科技部證書,證明原告專業之國際公斷,原告受多所大學邀約演講、授課、參與研討會,以原告之地位,外審委員有錯誤、不實審查之意見,惟查原告之地位如何,並非外審委員審查之標的,原告以此仍不足以推翻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㈩原告主張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外審委員及其審查意見應可

受公評,被告應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包括學經歷、學術著作,惟查外審委員係依其專業審查原告之著作,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應採取保密措施之用意,應係保留外審委員有充分且獨立之審查空間,以避免外力之干涉,亦即,外審委員有完全之判斷餘地,為保護著作外審之功能及制度,被告認為法院不能變更外審委員之判斷結果,是以,被告無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之必要。

原告主張100年外審委員抄襲99年外審委員之著作審查意見

,被告對原告為不升等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惟查被告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除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不得變更外審委員之判斷決定,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所明示。

原告認為被告並未規定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應發表於SCI、S

SCI或TSSCI之期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惟查外審委員既有判斷之餘地,原告之代表著作未發表於SCI、SSCI或TSSCI之期刊,應獲得幾分之評價,被告應尊重外審委員之評分,是被告並無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針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目前國立大學

不允許發表於研討會之論文作為申請升等之參考著作乙事負舉證責任,惟查此為本案外審委員對原告參考著作之審查意見,被告應予尊重,自不負舉證責任。

關於原告參考著作第9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

化」,林佾蓓從未參與該篇論文之研究與討論,亦未參與文獻資料之蒐集,外審委員認應將林佾蓓列為共同作者,殊屬誤認,被告之行政處分為理由不備,惟查此為外審委員判斷之餘地,被告不得予以更改外審委員之意見。

原告指陳外審委員評價原告之著作不符合該所之發展特色有

濫權之虞,惟查外審委員依據該所發展特色,認原告之著作應具有對該所之貢獻始得予以升等,被告認為此部分仍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外審委員並無濫權,被告所為不予升等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外審委員認為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1.原告近5年內所發表

的文章並無TSSCI或SSCI文章,此在我國國立大學的升等要求上,在質量上顯有尚待努力的地方;2.原告的代表著作內容加以觀察,除內容多為介紹性質而少創見,而且參考文獻甚少(僅有3篇文獻),尤其將我國判決與美國判決當作參考文獻,更是與法學研究方法相違背,中文註解引用格式亦不符與法學文獻引用方法,例如註解拾未指出詳細頁碼(如註解九);3.參考著作的品質數量亦不足;4.原告在專利方面的努力與貢獻,仍不足以擔任國立大學之副教授職務。原告雖予以反駁,惟查,原告仍無法提出其著作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上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以,被告仍不得更改外審委員之評價,被告未同意原告升等,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外審委員所給分數相差25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惟查,被告不得恣意更改外審委員所評之分數,為上開著作外審作業要點之精神,且為申請升等之教師之制度性保障,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

被告1,100年7月25日審查委員」、「被告2,100年8月15日審查委員」及「被告1,99年1月26日審查委員」、「被告2,99年1月26日審查委員」告訴涉嫌妨害名譽、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8日雲檢文天100他1092字第01749號函覆原告以:「臺端具狀告訴被妨害名譽等案(本署100年度他字第1092、1093號),經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業已結案」,有刑事告訴告發狀及該函附卷可稽,嗣被告以101年2月23日雲科大人字第1010700107

號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101年3月7日雲檢文天100他1092號字第06091號函覆:「本署100年度他字第1092、1093號妨害名譽罪案,經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業已結案」,有該2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對審查委員所提出妨害名譽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均經檢察官認定並無其犯罪事實。另原告請求判決「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恢復原告升等副教授之權益,並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給付為何,亦無說明其請求權之依據,被告礙難答辯。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之資料,外審意見仍有拘束力,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錯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0年8月29日人文學院教師著作外審結果通知書、人文學院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研究)3份、100年9月13日人文學院100學年度第2次學院教評會紀錄(摘錄)、人文學院100年9月22日(10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38號書函、原告100年9月22日申覆書、100年12月7日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總第10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00年12月20日雲科大人字第100070060號函(原處分)、校申評會101年5月8日雲科大教申(100)字第01號評議書、被告101年5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1010700339號函、部申評會101年9月10日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1010169673號函、行政院102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3788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逾期及被告以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為基礎,而未通過原告申請副教授資格升等所為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本件起訴是否逾期部分:

1.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可知,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特設申訴、再申訴程序,供教師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個人違法或不當之措施,謀求救濟。而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於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乃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為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則為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所明定。承前所述,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是大學教師如對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其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得提起申訴(視同再申訴,而再申訴則視為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賦予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準此,於大學教師不服相對人對其升等資格審定處分,提起申訴遭駁回之情形,因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定及本院上述決議意旨,其申訴以再申訴論,再申訴又視為訴願,其後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已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該申訴評議書自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倘未具體敘明,等同未告知救濟期間,參照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貫徹機關告知義務之精神,而符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目的。……核上開附記未具體敘明抗告人救濟之途徑及期間,致抗告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於申訴評議書送達近6個月後始提起訴訟,惟既尚未逾1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其後之救濟程序應為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又再提起訴願,經過訴願決定後,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規定,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原告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決議駁回原告再申訴,教育部於101年9月12日以臺申字第1010169673號函檢附評議書予原告,送達日期為10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因部申評會之評議書(見行政院卷1第14頁至第20頁)附記並未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此未具體敘明,等同未告知救濟期間,參照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應認原告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貫徹機關告知義務之精神,而符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目的。是以,原告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而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有行政院移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況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係於102年2月8日作成,於102年2月18日始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有行政院102年4月15日院臺訴移字第1020021915號移文單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原告起訴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以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為基礎,而未通過原告申請

副教授資格升等所為處分,是否適法?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有專門著作者。」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稱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亦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另第33條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2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⒉又「本校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本校教師升等學年辦理1次,其升等生效時間8月1日。㈠……㈡複審:

1.由各學院教評會依據各該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

2.各學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應先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各該學院院長聘請3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者,須有2人以上委員評70分以上始為及格;擬升等教授者,須有2人以上委員評75分以上始為及格;及格者方得提送各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升等教師著作外審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者,亦應併案提交院教評會審議。申請升等之教師亦可提3人以內,認為不宜審查該著作之迴避名單,且應說明理由,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亦為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被告99年5月19日98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2條、第13條㈡⒈及⒉(第2目之1及第2目之2)所規定。

⒊另「本校辦理申請升等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評審送審之著作則分院與校二級審查。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人選,對送審副教授資格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其辦理方式如下:㈠院級:由院長選派2位高度相關領域教授級院教評會委員擔任執行委員,由2位執行委員推薦準外審委員名單7至11名。名單密封送交院長隨機依序選定委員。……前項各款外審委員人數,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1次送3位學者審查;……。」、「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送審人之指導教授。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㈢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㈣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關係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㈠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㈡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送審人畢業時間10年以內,且為同一系所者,尤應避免)。㈢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㈣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亦為被告辦理教師及研究人員著作外審作業要點(99年6月14日第97次校教評會通過)第3點第1項第1目及第2項前段、第5點、第6點及第8點所規定。

⒋而「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⒌經查原告係人文學院專任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論臺灣

知識產權法院新制與美國專利訴訟比較分析」,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初審通過後,送請人文學院院長聘請之3位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複審結果,分別評分為85分、60分及60分,即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經人文學院100年8月29日教師著作外審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未通過外審(見原處分卷第P1頁),並提交100年9月13日院教評會審議以100年9月22日(10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38號書函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依序向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及部申評會提起申覆、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⒍原告起訴雖為上開如事實欄之主張,然查:

⑴原告以外審委員明知原告申請人文社會等類,根本不可

能投稿理工醫農等類科的SCI期刊,且原告之專業在知識產權(專利),為新興研究領域,並無適合投稿之SSCI或TSSCI期刊,原告代表著作乃韓國商事判例學會出版,該期刊將原告之論文以中文簡體刊出,非原告所能主導;且外審委員的2次審查意見(99年1月26日及100年7月25日)幾近完全相同,證明其對專門著作之審查未善盡職責,且與另一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相反等語。查①100年7月25日審查人指出,原告代表作之發表期刊不屬於SCI、SSCI或TSSCI期刊,網路上亦無法查得其網頁,僅從有限資訊拼湊為韓國延世大學所出版期刊,且以簡體中文發表,究該期刊之接受語言為何,其他著作亦無SCI或SSCl期刊文章,顯見研究未達一定之水準。原告之著作數量不多,且將許多研討會論文列入參考著作,目前大多數國立大學均不容許將研討會論文作為參考著作,以提昇研究論文品質。另參考著作第9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化」,與原告和學生林佾蓓之文章「生醫專利證券化運用於知識產權戰略」之內容完全相同,惟發表時未將學生姓名列為共同作者,有違學術倫理。又材料所之發展特性主要分為磁性材料科技、綠色能源科技及計算材料學等三方面,原告之專長何項及其貢獻為何?(見原處分卷第P3頁)。②100年8月15日審查人亦指出,原告在法學方面近5年之內所發表文章並無TSSCI或SCI文章,在我國國立大學升等要求上,其質量上顯有尚努力之處。其次,就原告之代表作內容觀察,除多為介紹性質而少創見,且參考文獻甚少(僅有3篇文獻),而將我國判決與美國判決作為參考文獻,尤與法學研究方法相違,註解引用格式亦不符與法學文獻引用方法,如註解拾未指出詳細頁碼(如註解九)。再者,參考著作之品質、數量亦不足。原告在專利法之努力與貢獻,仍不足以擔任國立大學之副教授職務,並均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及5年內研究成績差等缺點(見原處分卷第P4頁)。③原告僅謂SCI、SSCI或TSSCI期刊並未接受原告申請人文社會等類之著作,原告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對於原告謂外審委員之審查未善盡職責,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著作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上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被告以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經人文學院100年8月29日教師著作外審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未通過外審,並提交100年9月13日院教評會審議以100年9月22日(10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38號書函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以院教評會審理之程序符合規定,認原告申覆無理由,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前以99年1月26日審查人審查其送審著作,

勾選無特殊創見、5年內研究成績差及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等審查意見,涉嫌妨害名譽、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第2度委任不適任外審委員以錯誤意見阻撓原告升等等語,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1,100年7月25日審查委員」、「被告2,100年8月15日審查委員」及「被告1,99年1月26日審查委員」、「被告2,99年1月26日審查委員」告訴涉嫌妨害名譽、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8日雲檢文天100他1092字第01749號函覆原告以:「臺端具狀告訴被妨害名譽等案(本署100年度他字第1092、1093號),經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業已結案」,嗣被告以101年2月23日雲科大人字第1010700107號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101年3月7日雲檢文天100他1092號字第06091號函覆:「本署100年度他字第1092、1093號妨害名譽罪案,經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業已結案」,此有刑事告訴告發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該2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6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人,尚難認該審查人於原告100年送審案即為外審委員之100年7月25日審查人及所為審查意見有偏頗之虞,且原告於100年送審案並未申請99年1月26日審查人迴避,又依教育部97年3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70046200號函釋意旨,並無同一送審人不同次送審案之外審委員不得重複之限制,人文學院院長於原告100年送審案聘請該3位相關領域之審查人所為教師升等審查複審程序,難謂有何違誤。

是原告對審查委員所提出妨害名譽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均經檢察官認定並無其犯罪事實,被告自無委任不適任外審委員,以錯誤意見阻撓原告升等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外審委員及其審查意

見應可受公評,被告應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包括學經歷、學術著作,惟查外審委員係依其專業審查原告之著作,被告辦理教師及研究人員著作外審作業要點規定應採取保密措施之用意,應係保留外審委員有充分且獨立之審查空間,以避免外力之干涉,而外審委員有完全之判斷餘地,為保護著作外審之功能及制度,亦不能隨意變更外審委員之判斷結果,而依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著作外審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亦明定,為維護評審作業之公平性,學校之評審過程、外審意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所請提供100年7月25日審查人及100年8月15日審查人之姓名.年籍、學經歷等,於法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外審委員名單部分,並無可取。

⑷至原告主張100年7月25日審查人與99年1月26日審查人

所為相似審查意見,即原告99年送審案代表著作第2篇(100年送審案參考著作第9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化」,與原告和學生林佾蓓之文章「生醫專利證券化運用於知識產權戰略」,其內容固屬雷同,惟原告已自承,讓林佾蓓掛名在其98年7月彙編之97至98年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創新力-智慧財產論文比賽論文集「生醫專利證券化應用於知識產權戰略」,係提供予學生之撰稿範本,並非期刊論文或研討會論文,係為方便助理林君之工作績效,鼓勵學生參賽,連其中文姓名均隱藏僅以英文名字呈現等語,足見100年7月25日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非無據。況此為外審委員對原告參考著作之審查意見,被告應予尊重,且為外審委員判斷之餘地,被告不得予以更改外審委員之意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