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忠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曾揚森
陳芸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30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略以:「主旨:臺中市○○區○○段163-2、163-1、163-5、163、186、186-1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其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核與法定規定不符,請依法逕為註銷更正‧‧‧。」等語。供被告查明後,於101年11月8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16408號函(即被告所稱之原處分,下稱被告10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請其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持憑申請建築基地之分割、塗銷登記事宜,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前辦理分割,其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且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地政機關,應即通知申請人更正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號後辦理,並加註登記簿內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而使用執照核發以後辦理分割,依該點第2項規定,其使用執照免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地政機關,可逕為直接轉載所有分割或合併之地號。又該點第1項前段對於使用執照核發前辦理分割,其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且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法規文中係「應由」而非「得由」當事人檢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建築基地究竟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分割,或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分割,關係到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地政機關在登記簿辦理加註之條件及方式就有不同,則其產生結果自然不同。
(三)本件土地共分3批不同時間點建築,但卻是同時於97年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皆是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分割,因此被告既然發現使用執照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且係屬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前段所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前分割,被告自應通知原告補正,俟原告持使用執照向建管機關更正為正確地號後,被告始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同時加註登記簿內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方為適法。
(四)次按371、375建號2棟建物,已於97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案。該371建號登記簿建物標示部欄位清楚載明163-2地號,而163-2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地上建物建號)欄位清楚載明371建號。被告於97年間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有至該建物現場勘測,因此才有上述登記簿標示部相互登載之情形。上述合法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被告理應依據上開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後再行辦理方為正辦。然被告依該點第1項後段規定准予登記,惟未依照同點第1項後段規定確實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登記簿內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之規定,卻將分割後各筆土地標示及建號一併轉載登記,故被告未確實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之規定。被告辦理上述合法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作業,顯未對照地號處理,核與該補充規定不符。
(五)再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1年8月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28312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8月3日函)說明三略以:「...,後案關土地雖經地籍圖重測、土地合併及分割,致原地段號有所異動,但原建物及法定空地之實際坐落位置,應可經由套繪方式確認...。」及被告101年9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10013855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月28日函)說明三略以:「本件因黃明忠先生申請本市○○區○○段○○○○○○號分割,惟該地號於土地登記簿註記為370、371、372及373建號之建築基地號,然貴局卻又函復本所該地號並未受任何法定空地之套繪,致使民怨...。」系爭土地究否為法定空地,可經由套繪確認,應無疑義。既然163-2地號未經原告檢具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被告即可主動辦理更正登記,那位於18
6 、162、163-3、165地號等5棟建物之更正其他基地號登記,被告自可循此方式處理,但未見其處理,究竟真相原委為何,有待被告釋明。
(六)又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申請163-1地號土地分割,其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權狀註記事項,被告無故拖延3個月後,直至101年4月18日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調閱是否有無建物套繪資料等為由,以查明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該局回函稱163-1地號土地確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被告始辦竣該分割作業。都發局既已查明該163-1地號土地確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顯見被告於97年8月25日辦理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作業,未確實依照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照確認各棟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土地後辦理登記,而發生錯誤,至為明顯。又因被告上開97年間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具有重大瑕疵,因而造成161、162、165至170地號及178、179、181至186地號等16筆土地間,彼此互為法定空地,該等土地上興建17棟建物(約共有17個所有權人),屋齡已達40餘年,爾後要拆除改建,恐爆發糾紛與爭執,此均肇因於被告上開登記錯誤所致。
(七)姑且不論被告於97年8月25日辦理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發生前述之錯誤,即便今原告申辦163-1地號土地分割,既經被告函請建管單位查明確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則分割後163-1、163-5地號等2筆土地,亦自應依照內政部95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9月22日函)釋意旨,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地號中刪除之規定。且上開函釋明確解釋有關登記簿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著不同加註方式與作法,卻反而讓被告有機可乘,刻意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方式,強加解釋作為登記簿加註之依據,意圖混淆視聽來遮掩97年被告辦理原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登記簿加註錯誤的事實。
(八)另原告於61年間興建當時,前臺中縣政府尚未實施「法定空地面積」之建築管理規定,因此該府核發(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等建築物使用執照書面資料,確無記載法定空地面積之登載。迨原告於69年間在同段18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375建號建物時,該府核發(69)建都使字第621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即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上述61年及69年興建建物兩者在法定空地面積之建築管理有顯著不同規定,惟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因未加以區分61年間尚未實施法定空地面積之建築管理規定,而皆依照實施法定空地面積之建築管理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導致登記錯誤。
(九)被告上開登記事項登載錯誤不實,原告曾多次請求更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上述163、163-1、163-5地號等3筆土地無法做建築使用成為廢地,權益蒙受重大損害,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訴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5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更正163、163-1、163-5、186-1等4筆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空白;並作成就186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更正為375建號(並將其記載另外之372、373建號塗銷);及作成就375建號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基地地號為186地號(並將其記載建築基地為161、162、162-1、171至177、178、179、181至186、186-1等地號部分均塗銷)。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310元(即被告應賠償誤將163、163-1、163-5地號3筆土地登記不實之損害,本院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三、被告則以:
(一)按370及371建號(坐落於163-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分別為(81)工建使字第2386號、第238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皆為163及164地號;後163與164地號合併為163地號並分割出163、163-1、163-2及163-3地號。372及373建號(均坐落於165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分別為(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清水段清水小段(下稱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清水小段1-20地號後分割出同小段1-20、1-93至1-99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163、164、165、166、167、168、169及170地號)。清水小段1-55地號後分割出清水小段1-55、1-100至1-107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161、185、184、183、182、181、179及178地號)。374建號(坐落於162地號)及375建號(坐落於186地號)之使用執照分別為(69)建都使字第6216及621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清水小段1-200及1-55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162地號及186地號,162及186地號分割出162、162-1地號及186、186-1地號。由上可知,370、371、372、373及375建號之建物皆坐落於原基地範圍,因土地合併及分割造成使用執照記載之地號,與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之地號不一致,此乃所有權人辦理旨揭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異動在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後所致。依補充規定第12點中段之規定,尚無待申請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使用執照之基地號,被告即可受理。故被告辦理原告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異動後之地號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依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勘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6條規定:「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後,均需依基地異動之情形,轉載所有分割或合併之地號,並無不同加註方式與作法。
(三)再按,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申請辦理163-1地號分割時,被告曾於101年4月18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05274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18日函)詢都發局該筆土地是否屬建築執照套繪之土地,該局於101年4月25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050007號函(下稱都發局101年4月25日函)告知:該筆土地並無申請建造執照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文中亦告知臺中市政府於69年才開始辦理套繪作業,故69年以前部分使用執照並未經都發局辦理套繪。被告復於101年7月17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1023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17日函)送(81)工建使字第2385、2386號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影本、61年建都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影本與(69)建都營使字第6216及6215號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影本於都發局,並派員會同都發局建造管理科人員於101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研商,並確認163-2地號屬(81)工建使字第2385、2386號執照基地範圍;163、163-1、163-5及186-1地號屬(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186地號屬(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及(69)建都使字第6215號執照基地範圍,被告依研商結論辦理建築基地地號勘查,並於101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完竣。
(四)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原告可依上開條文申請相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61年間之法規無需留設法定空地之情形。且本件如原告所稱皆未位於其他建築基地上,自可依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再持向被告辦理塗銷作業。被告於原處分函復原告依法向臺中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辦建築基地之分割、塗銷登記事宜,惟至今尚未接獲原告之申請案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101年5月9日陳情書、被告101年11月8日函、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②所示之行為,是否有據?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3,069,310元是否有理?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按:
1、「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9日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②所載,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1年5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更正163、163-1、163-5、186-1等4筆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空白;並作成就186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更正為375建號(並將其記載另外之372、373建號塗銷);及作成就375建號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基地地號為186地號(並將其記載建築基地為161、162、162-1、171至177、1
78、179、181至186、186-1等地號部分均塗銷),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原來之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故該等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均非行政處分。而被告拒絕原告上開更正、塗銷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更正、塗銷系爭註記。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提示訴願決定書第2頁,並告以要旨(即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後,原告仍主張此部分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該筆錄第2頁參照),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要旨,其此部分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依法自有不合。
3、次按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該機關予以拒絕者,純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96號、100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上開101年5月9日陳情書,請求被告變更或塗銷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原來之登記,係請求被告作成事實行為,被告以上開101年11月8日函予以拒絕,揆諸前揭說明,純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認定被告以上開101年11月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依法核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101年11月8日函及訴願決定,屬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惟因原告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訴之聲明③部分),故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①部分,茲以判決一併駁回之。
(二)縱原告前揭訴之聲明②所載,其真意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按:
1、「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人檢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物確係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補充規定第12點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略以:「主旨:臺中市○○區○○段163-2、163-1、163-5、163、18
6、186-1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其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核與法令規定不符,請依法逕為註銷更正...。說明:一、近日陳情人申○○○區○○段○○○○○○號土地分割,發現上述紫雲段163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其登記等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註記事項...。
二、據查旨揭紫雲段371、375建號2棟建物,已於97年8月25日向貴所申辦建物第1次登記有案。...另同段163、163-1、163-5地號等3筆土地現況為空地,其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權狀註記事項,更是錯得離譜。貴所97年間准予上述2棟建物第1次登記係依法『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則旨揭6筆土地及2棟建物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權狀註記事項,顯與上開法令不符,貴所自應逕為註銷更正...。」等語,有該陳情書附本院卷(第85-87頁)可稽。準此可知,原告係因其於101年5月9日左右,申請163-1地號土地分割,發現上開163地號等6筆土地及
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各該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系爭註記事項,且上開註記核與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不合,故以該陳情書請求被告對之逕為註銷更正。
3、然查:⑴163、164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7日合併分割出163-1、163-
2及163-3地號土地,而163-3及163-1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1日及101年4月30日各自分割出163-4及163-5地號土地,有上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7、18、111-11
7、154、207-212頁)可稽,故163-1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7日已自16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存在,則原告上開陳情書陳稱:其於101年5月9日左右,申請163-1地號土地分割云云,核與事實尚有不符。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作成上開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行為云云。惟依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發現「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且興建之建築物確係在同一基地,又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始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陳情書係主張前揭163地號等6筆土地及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各該「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系爭註記事項,被告未對之依其前揭主張各項逕為註銷更正,依法不合云云,核未具備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係發現「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之要件;再者,原告訴之聲明②請求被告作成各該行為,亦係本於上開陳情書之主張,是原告此項聲明核與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法自屬無據。
⑶茲依被告102年9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20013247號函所附「
重測前後之歷史合併分割、申請建築相關坐落位置圖說」(下稱坐落位置圖說,本院卷第96-99頁參照)及相關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證據,說明1-20及1-55地號土地前後合併分割之過程,說明其與相關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間之關係如下:
①(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372、
373建號建物為其中之2棟,均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所載,其建築基地為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土地,而其建物分別坐落於1-55地號土地南半部,及1-20地號土地西南邊。
②1-20地號土地於62年7月3日分割出1-93至1-99地號土地,
而1-55地號土地亦於62年7月11日分割出1-100至1-107地號土地。
③1-101至1-107地號土地於62年10月1日各自分割出1-108至
1-114地號土地。且1-55與1-100地號土地於69年合併後分割出1-200及1-201地號土地。又70年4月10日竣工之(69)建都使字第621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分別坐落於1-201、1-200及1-55地號土地,此時,原先①所示1-20及1-55地號土地扣除1-201、1-200及1-55地號土地後,其餘土地為上開(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之範圍。
④經74年4月27日重測後,上開清水小段1-55、1-200、1-20
1、1-101至1-114、1-94至1-99、1-20、1-93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紫雲段161、162、178至185、165至177、163、164地號土地。亦即,(69)建都使字第621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分別坐落於重測後186、162及161地號土地上,其餘土地為178至185、165至177、163、164地號土地則為上開(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之範圍。
⑤161、162及186地號土地再於78年7月22日分別分割出161-
1、162-1及186-1地號土地。亦即,(69)建都使字第621
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分別坐落於重測後186、186-1、162、162-1及161、161-1地號土地上,其餘178至185、165至177、163、164地號土地則為上開(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之範圍。
⑥82年5月10日核發之(81)工建使字第2385、2386號使用
執照,其建築基地均為163、164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於164地號土地全部及163地號土地東南部分)。此時,(69)建都使字第621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仍分別坐落於186、186-1、162、162-1及161、161-1地號土地上;(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則變為17
8 至185、165至177地號土地及163地號土地西北邊部分(已少去164地號土地全部,163地號土地亦少去東南邊部分)。
⑦81年7月27日,163、1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163-1、163-
2及163-3地號土地,而其中163-2及163-3地號土地,即為上開(81)工建使字第2385、238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此時,(69)建都使字第621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仍分別坐落於186、186-1、162、162-1及161、161-1地號土地上;(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仍舊坐落於178至185、165至177地號土地及原163地號土地西北邊部分(此時因分割後已改編為163及163-1地號土地)⑧100年7月21日及101年4月30日上開163-3及163-1地號土地
分別分割出163-4及163-5地號土地,茲再歸納與原告本件聲明有關之建物及土地,就其相關使用執照、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詳述如下:
Ⅰ、(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所載建築地號為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其中372、
373 建號建物,均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基地均為165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1至163、162-1、163- 1、163-2、163-3、165至179、181至186、186-1等(本院卷第23、35、47、102、201、246頁、訴願卷第10
5、106頁參照)。
Ⅱ、(69)建都使字第6215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為清水小段1-55地號),即375建號,為原告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基地為186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1、162、162-1、171至177、178、179、181至186、186-1等(本院卷第
23、49、102、248頁參照)。
Ⅲ、16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明義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重測前為清水小段1-20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63之1至之3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
186 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 6地號等(本院卷第17、111、153、198頁參照)。
Ⅳ、16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163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63-5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本院卷第18、115、183頁參照)。
Ⅴ、16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163-1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
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
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本院卷第19頁參照)。
Ⅵ、1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重測前為清水小段1-201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86-1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 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
179、181至186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5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1、162、162-1、171至177、178、1
79、181至186、186-1等(本院卷第20、181頁參照)。
Ⅶ、18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186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5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161、162、162-1、171至177、
178、179、181至186、186-1等(本院卷第21、185頁參照)。
⑷由上可知,372、373建號建物,均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
則原告訴之聲明②訴請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就186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之372、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包括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均予以塗銷,因原告非372、3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其自無申請辦理372、373建號建築物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餘地,是原告向本院為此部分之請求,其非適格之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如前述,16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明義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前為清水小段1-20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63之1至之3地號。(61)建都營使字1230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所載建築地號為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其中372、373建號建物,均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基地均為165地號土地,而16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地上建物建號為372、373。重測前為清水小段1-94地號。另如前述,清水小段1-94地號係自同段1-20地號分割出,而同段1-20地號則為(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另還有清水小段1-55地號),且372、373建號建物為該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之其中2棟建物。再者,161至163、162-1、163-1、1 63-2、163-3、165至179、181至186、186-1地號,分別係輾轉由重測前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所分割出,亦如前述。從而,1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均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更正16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空白,自屬無據。
⑹另163-1、163-5、186-1等3筆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雖均為原告所有,但其中163-1、16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記載:(權狀註記事項)372、373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18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則有記載:(權狀註記事項)375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亦如前述。又依上開372、373建號建物之(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及375建號之(69)建都使字第6215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分別為:清水小段1-20、1-55地號,及清水小段1- 55地號土地,再依上述清水小段1-20、1-55地號土地輾轉所分割出之地號觀之,足見163-1、163-5等2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權狀註記事項)372、373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8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則有記載:(權狀註記事項)375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均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更正163-1、163-5、186- 1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空白,亦屬無據。
⑺又375建號建物之(69)建都使字第6215號使用執照,所
載建築地號為重測前清水小段1-55地號,由該地號輾轉所分割出之地號觀之,足見375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即161、162、162-1、171至177、178、179、181至18
6、186-1等),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就375建號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基地記號為186地號(此地號本來就在該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內,原告為此請求,係屬贅述),並將其記載建築基地為161、162、162-1、171至177、178、
179、181至186、186-1等地號部分均塗銷云云,自屬無據。
(三)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茲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①②之請求,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則其合併以訴之聲明③,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69,310元(即被告應賠償誤將163、163-1、163-5地號3筆土地登記不實之損害),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處理原告本件陳情期間,臺中市政府建造管理科、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163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簿疑義會議,並審認163-2地號屬(81)經建使字第2385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163、163-1、163-5及186-1地號屬(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範圍,186地號屬(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及(69)建都使字第6215號使用執照範圍,被告乃據以辦理370、371、372及373建號之建築基地號勘查,除163-2地號(371建號)經審認屬(81)工建使字第2385 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經法定空地檢討,得塗銷其他基地號外,其餘163、163-1、163-5、186(375建號)及186-1等5筆地號土地,因使用執照之基地地號已經多次分割,被告乃以上開10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請其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持憑申請建築基地之分割、塗銷登記事宜,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101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06頁)可稽。然查,上開163-2地號土地屬訴外人黃俊雄所有(本院卷第209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101年11月8日清地二字第1010016408號函拒絕其101年5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另原告訴之聲明②部分,無論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則其合併以訴之聲明③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102年5月27日行政訴訟聲請狀請求本院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派員到庭說明本件應可依套繪圖方式確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命內政部或臺中市政府來確認本件兩造之爭執(該筆錄第4頁參照),亦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