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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張仁尹代 表 人 張邦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萬禧訴訟代理人 廖英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31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聰志,原告與訴外人張聰志共同委託之代理人江昭蓉,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被告審查時,原告之派下員張文賢與張文欽於10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9月2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10011616號(中登駁字第000202號)函否准訴外人張聰志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張聰志於101年5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雙方共同委託地政士江昭蓉代理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依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欄即申請人欄係載「權利人張聰志;義務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者張邦光」,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與張聰志共同申請,是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人自包括原告在內,原告亦為被告駁回登記申請處分之受處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撤銷訴訟,洵屬無疑。又原告因被告駁回張聰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亦受有土地所有權無法進行移轉登記之損害,所侵害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蓋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處分權能(即物權行為)受限制,亦屬對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之損害。另因被告駁回原告與張聰志共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致原告依雙方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原告因駁回登記處分而受損害。

㈡原告之規約書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並於91年8月28日檢附

該規約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故該規約書係有效成立。又依該規約書第5條明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議事機關,並設管理委員會為最高執行機關。」及第18條明定:「本公業動產之處分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置產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並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再授權管理人全權辦理。」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聰志一事,業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祿登等12人開會出席決議並已授權原告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張邦光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故原告委託代理人江昭蓉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規約,依法並無不合。

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

利紛爭,而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含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至於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所謂「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則係指與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第三人,至於第三人係因與申請登記事項無關之法律關係與登記之權利人或義務人發生爭議者,則非該款所規範之範疇,此稽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第2150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派下員張文欽雖提出確認原告管理委員會處分之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惟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派下員張文欽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如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以資救濟。又縱認派下員張文欽與原告間尚有私權爭執,亦係本於原告規約書所生債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就本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上開判決見解自非涉及私權爭執,故張文欽就本案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恐非該款所規範之範疇。被告認張文欽提出聲明異議,即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恐有誤認,而有不當。

㈣原告曾於101年3月13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討論原告出售安林

段土地及價款分配事宜,全體派下員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就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規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今為謀求原告全體派下員之福祉,另出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所得價款另尋較大面積之適當地點購買土地籌建宗祠,卻遭派下員張文欽百般阻撓,渠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僅依張文欽一人對原告管理委員會處分之決議有所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登記,將使原告所有權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亦犧牲原告之其他派下員之權益,恐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立法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57條)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所明定。

㈡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0日委託代理人江昭蓉以

被告收件永字第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原告規約第18條規定財產處分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並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再授權管理人全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聰志。嗣原告派下員之一張文賢、張文欽等2人於10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確認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處分之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請准駁回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案經被告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01年9月19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33960號函復略以,既經原告派下員張文賢、張文欽提出已訴請法院民事確認原告管理委員會處分之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文件聲明異議,因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原告管理委員會對本案土地處分權之有無,即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9月2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10011616號(中登駁字第000202號)函,駁回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㈢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係因登記之權利人與義

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或有爭議者,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98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292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示規定,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本案在被告審查中,原告派下員之一張文欽已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處分之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請求被告不應予以登記,已涉及私權爭執,該派下員張文欽既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自可認係與本件申請登記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故其既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正當性仍有所質疑,出面爭執,即屬申請登記義務人與關係人間,於申請登記之買賣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事例,此際被告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張聰志於101年5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雙方共同委託地政士江昭蓉代理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依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欄即申請人欄係載「權利人張聰志;義務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者張邦光」,則依前揭規定,既應由原告與張聰志共同申請,方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系爭處分雖僅列張聰志為受處分人,而未併列原告為受處分人,並駁回張聰志之申請,而未對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雖有疏失,然被告既已駁回張聰志之申請,原告亦無從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是原告為本件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規定。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57條)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復經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在案。

㈢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張聰志,原告及張聰志乃共同委任代理人江昭蓉,於101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之派下員張文欽與張文賢於10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已於101年8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向臺中地院起訴及追加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處分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嗣張文賢部分已撤回)。是原告有否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即非明確,被告以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派下全員名冊、異議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臺中地院101年12月28日中院彥民莊101訴2188字第139879號函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2-35、49-56、97-110頁、訴願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即原告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派下員自屬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關係人。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聰志,並由原告會同張聰志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被告於審查中,既經原告派下員張文欽提出已訴請臺中地院確認原告管理委員會處分之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文件聲明異議,因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原告管理委員會對本案土地處分權之有無,即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本件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9月2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10011616號(中登駁字第000202號)函,駁回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㈤另原告雖主張派下員張文欽提出確認原告管理委員會處分之

決議無效暨規約書所成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惟有關原告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派下員張文欽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如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以資救濟。又縱認派下員張文欽與原告間尚有私權爭執,亦係本於原告規約書所生債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就本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故張文欽就本案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恐非該款所規範之範疇。被告認張文欽提出聲明異議,即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恐有誤認,而有不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第2150號判決,該2件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援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原

處分駁回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