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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興義輔 佐 人 周吉龍

周良忠原 告 周宗雄

周 綿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 表 人 江惠雯訴訟代理人 陳秋惠

吳俊義

參 加 人 張源藏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30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周宗雄及周綿之被繼承人周秋炎因在本件耕地三七五

租約行政爭訟事件訴願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9年4月8日死亡,則原告周宗雄、周綿承受該訴願程序後,不服訴願決定,而與另一訴願人即原告周興義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核與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周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張榮峰始自38年間起,即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核准租約字號:雅員字第177號)出租予原告周興義之被繼承人周水連,嗣因出租人張榮峰與承租人周水連分別死亡,由參加人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原告周興義與其胞兄周秋炎共同繼承該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周秋炎於99年4月8日死亡後,其部分則由原告周宗雄、周綿繼承之),歷經多次續約後,最近一期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前以97年12月10日雅鄉民字第0970028340號公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受理租佃雙方收回及續租之申請。

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原告周興義及其胞兄周秋炎則於同年月14日申請續租。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0年8月12日雅區農建字第1000015896號函(下稱前處分一)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443號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一)撤銷前處分一。被告繼以101年4月30日雅區農建字第1010009302號函(下稱前處分二)核准原告續租系爭耕地,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0734號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二)撤銷前處分二。嗣被告乃以101年11月8日雅區公建字第10100253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前訴願決定一及前訴願決定二之理由已責成被告就參加人之

申請案件,除應審究是否已具備「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外,並應同時調查參加人是否該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顯見本件被告不得僅就參加人提出之文書資料或出具之切結自耕能力為審查,而在於其實質上是否已符合法定申請要件。易言之,前訴願決定一、二係不採認參加人之主張,始要求被告對於參加人之申請是否符合收回耕地要件,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本次訴願決定理由卻不堅持前2次訴願決定理由所持之立場,反以內政部101年2月14日臺內地字第1010092089號函及同年9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認為出租人原所有自耕地之取得時點以租約屆滿時已登記為所有為標準,至自耕地之面積大小,法無明文限制等內容之釋示,尚無違比例原則,且下級機關應受上級機關拘束等理由,而駁回原告訴願。然本件參加人現自耕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100平方公尺(約合30.25坪)與系爭耕地面積之比例為五十四分之一,能謂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參加人現自耕地係於97年2月4日買受取得,距離其於98年提出收回出租耕地申請僅約1年許,依常理判斷,參加人在97年底租約期滿前,於系爭區區30.25坪的土地上可否具備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非屬無疑。再者,參加人於該自耕地所混種之7棵荔枝樹、2棵芒果樹及1顆香蕉樹係生長屬性即栽種空間、施肥類別、土壤酸鹼值、排水等均相異之作物,依常理判斷,參加人是否具備足夠農業知識能力用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亦堪置疑。

㈡觀之參加人於本次訴願中陳稱:「本人自耕面積較小,親自

耕作亦勞力過剩,其收成產物不足家庭食用,亟需收回出租地來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規模,除足供自食外更可降低成本,增加獲利,進而企業化之機械耕作,如有餘力亦可造福鄉里,創造鄉民就業。」等語,可見參加人已自認其現自耕土地面積小、勞力過剩、不足食用,並無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均遵守本分栽種水稻,按時交租,從未荒廢土地,加上現行水稻耕作模式早以機械輔助耕作收成,並非如參加人所述須收回出租土地後才能實施機械化耕作,事實上,參加人多年來費盡心思欲收回系爭耕地,強行收回系爭耕地,與其上開所述不符。

㈢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件,調查租佃雙方家庭之收支情況時,

周秋炎尚健在,並負擔家計,現其已死亡,已由原告周綿負擔,家庭收入已大不相同,系爭耕地對原告維持家計不無小補,且依現行規定,若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後,承租人可獲得之補償已大不如前了,況原告耕作系爭耕地多年,已有感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於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會同租佃雙方履勘系爭耕地及

參加人自耕地,各筆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被告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收益、支出之情形,雙方均為正數,表示均可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審查參加人之自耕地係於97年1月23日買受取得,於同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與系爭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工作手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7月1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22156號函規定之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條件。是本件參加人之申請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之要件。

㈡關於原告主張出租人自耕地僅100平方公尺,與欲收回之系

爭耕地面積5,352平方公尺相較不成比例乙節,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定之家庭農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自耕之規定無關,此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80116196號函、內政部101年2月14日臺內地字第1010092089號函及101年9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等釋示即明,且此函釋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釋,故自被解釋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著有解釋在案。

㈢前訴願決定一及前訴願決定二,均諭知原處分撤銷,責由原

處分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另為適法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與否之見解兩歧,造成被告無法據以作出適當合法處分。惟參照上開內政部101年9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釋略謂:「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則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本條文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方式,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協助辦理長期、低利貸款之用。其與減租條例所規範收回自耕之規定無關」等語,可認前訴願決定一所示意旨實與上開內政部函釋相違。又被告審查本件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應以出租人即參加人與承租人即原告之96年全年度收支明細為審核基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謂:㈠參加人因自耕地面積較小,故參加人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

緊鄰之同段82-8地號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合併耕作,如收回系爭耕地,亦同樣種植水稻,為減低成本,可自行購置農耕機械施作,並替鄰地代耕,除可造福鄉里,亦可僱工幫農,增加鄉村就業。又出租人自耕地及上開承租地現種植果樹,已符合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並非必須種植水稻始屬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是只要有資金,就具備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㈡被告先前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7月12日中市地權一字

第1000022156號函指示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被告第2次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係依據前訴願決定二及內政部101年2月14日臺內地字第1010092089號函及101年9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10305544號函等釋示意旨辦理,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參加人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原出租予原告之系爭耕地,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准許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㈡內政部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之私有出租

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及受理申請:……4.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5)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8)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其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三)審查:……6.……(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2)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㈣核定:1.臺灣省各鄉(鎮、巿、區)公所對於轄區申請案件及直轄巿政府地政處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收回自耕。……」㈢經查:系爭耕地係經參加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簽訂耕地

三七五租約,嗣由參加人與原告各自繼承該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地位,該租約最近一期係於97年12月31日屆滿,經被告公告後,參加人於98年1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周興義及原告周宗雄、周綿之被繼承人周秋炎則於同年月14日申請續租,前經被告以前處分一核准參加人收回,原告提起訴願,經前訴願決定一撤銷前處分一,被告繼以前處分二核准原告續租,參加人提起訴願,復經前訴願決定二撤銷前處分二,嗣經被告依據內政部釋示之法律見解以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收回,原告循經訴願程序,未獲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88至91頁)、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系爭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被告97年12月10日雅鄉民字第097002834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8頁)、參加人收回自耕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43頁)、原告續訂租約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被告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地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耕地承租人96年度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耕地承租人之家屬96年度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系爭耕地承租人及其家屬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承租人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3頁及第233頁)、系爭耕地承租人全戶96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前處分一(見本院卷第93頁)、前訴願決定一(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前處分二(見案次0000000號訴願卷第139頁及案次0000000號訴願卷第76頁)、前訴願決定二(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3098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可稽,堪予認定。

㈣本件原告雖以:⒈參加人之自耕地面積僅為100平方公尺,

約為系爭耕地之五十四分之一,顯不符比例,且取得之時點距其申請時僅約1年許,復只在該自耕地上混種7棵荔枝樹、2棵芒果樹及1顆香蕉樹,並不符合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且參加人亦不具備農業知識能力以擴大家庭農場之經營:⒉原告現在家庭負擔增加,收支情況已大不如前,被告判斷承租人之家庭生活依據,不應依96年度承租人之收支情形等情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惟:

⒈政府係未經立法即於38年間先行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

,嗣後始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建置其法源基礎,盱衡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農業尚居我國經濟發展之重要地位,社會上生活資源普遍匱乏,農村多恃農作收益維生,並憑藉人力從事耕作,且土地多集中於地主,租佃階級分明,倘未經由社會資源之重分配,難以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乃考量政治與經濟之雙重因素,期藉由強制律定地租標準、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租佃雙方之法律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將業已實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予以法制化,俾確保所獲致之初步成果。惟時移境遷,我國農業發展政策業已轉向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加速農業現代化,用能達成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目的,往昔不合時宜之農業政策自有揚棄之必要。是故,立法機關乃於72年12月23日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明定於不致使佃農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之情形,出租人得收回耕地,合併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用能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範圍。考其修正理由無非鑒於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租約屆滿時,即使承租人已毋需恃耕作承租土地維生,出租人若非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仍不得收回出租土地自耕,勢必造成出租人須陷入無以維生之地步,否則其所有之土地仍應讓由已無生活匱乏之承租人長期占用,永難回復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結果,明顯悖離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效益歸屬原則,且嚴重違反衡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各有不同之立法背景及規範目的,故法條用語雖屬相同者,但意涵未盡一致,仍應為合於各自規範目的之詮釋,不得彼此相形干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41條雖規定:「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5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20年貸款。」惟核其旨意乃政府提供經營家庭農場者優惠措施之條件,殊難援為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之限制要件,此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41條之增訂益明。

⒉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

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則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並未就出租人之自耕土地,限定其面積大小及取得時點,且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準此,於承租人已不需藉承租農地耕作以維持其家庭生活時,僅因出租人之自耕地與出租耕地之面積比例有懸殊,即謂出租人無法取代承租人以達到該出租耕地繼續農用之目的,而限制其收回自耕,明顯扭曲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

⒊本件參加人既於97年底系爭耕地租約屆滿前之同年2月4日

即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復屬可供農業使用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參加人事實上亦從事農業經營,且與系爭耕地屬同地段土地,彼此相距僅234.43公尺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地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8頁)、電子測距圖表(見本院卷第87頁)可稽,核與前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頒行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鄰近地段之標準相符,參加人自得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是以原告以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自耕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41條規定之家庭農場要件為由,主張參加人不得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足採取。

㈤觀之前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審查

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之理由具備性,係以耕地租約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判斷基準時點,而衡量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全戶收支情況,自應以租約屆滿前一年度已發生且有實據可查考之資料為憑。是以本件被告參照前引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查標準,以系爭耕地97年底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周興義及周秋炎之96年度全戶收支情形為準據,核屬適法。查系爭耕地租約97年底屆滿時,屬於承租人戶內之家庭成員計有原告周興義本人及其配偶周江阿塗、其子周士文、周吉龍、周良忠,與周秋炎及其母親周余素梅及胞弟周宗雄等人,有卷附戶籍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及第167頁)。再者,關於已成年,而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之人,其每月之收入,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予以核算,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標準,96年6月30日以前每月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7月1日以後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是96年度之全年基本工資收入為198,720元【計算式:(15,840元×6個月)+(17,280元×6個月)=198,720元】而依內政部公告臺灣省00年生活費用標準為每月9,509元,全年合計114,108元。查本件原告周興義及周秋炎於96年度全戶具有工作能力者之所得收入計有:⑴原告周興義部分:211,517元(薪資收入198,720元及其他收入12,797元)、⑵原告周興義配偶周江阿塗部分:224,559元(薪資收入198,720元及其他收入25,839元)、⑶原告周興義長子周士文部分:200,114元(薪資收入198,720元及其他收入1,394元)、⑷原告周興義次子周吉龍部分:200,328元(薪資收入198,720元及其他收入1,608元)、⑸原告周興義參子周良忠部分:425,809元(薪資收入198,720元及其他收入227,089元),⑹承租人周秋炎部分:199,423元(薪資收入198,720元及其他收入703元)、⑺承租人周秋炎母親周余素梅及胞弟周宗雄部分:均0元,總計為1,461,750元;其屬於從事系爭耕地耕作之收入部分共為109,447元(上半年部分:32,594元+24,509元及下半年部分:28,647元+23,697元);而96年度戶內成員全年生活費用計有:⑴原告周興義部分:114,108元,⑵原告周興義配偶周江阿塗部分:114,108元、⑶原告周興義長子周士文部分:114,108元、⑷原告周興義次子周吉龍部分:114,108元、⑸原告周興義參子周良忠部分:114,108元,⑹承租人周秋炎部分:114,108元、⑺承租人周秋炎母親周余素梅部分:114,108元、⑻承租人周秋炎胞弟周宗雄部分:114,108元,總計912,864元。至於原告周興義本人及其配偶周江阿塗、其子周士文、周吉龍、周良忠,與周秋炎及其母親周余素梅及胞弟周宗雄等人關於生活費用項目所填列之保險費用因非屬勞健保費用,故不可列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承租人96年度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承租人之家屬96年度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系爭耕地承租人及其家屬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承租人簽認之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3頁及第233頁)、承租人全戶96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出租人提出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等資料可按。是上開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原告周興義及周秋炎96年度不含耕作所得之總收入減去全戶之生活費用結果係屬正數,足認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至明。故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具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其他不能收回之消極要件,原處分核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