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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陸輔 佐 人 鄒金杏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許谷鳴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43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0年12月8日東勢區社字第1000022760號函,核定原告1戶7人為低收入戶,自000年00月生效,期間至101年12月止。嗣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以101年5月3日東勢區社字第1010008212號函改核為中低收入戶,自000年0月生效;其後該區公所以101年10月2日東勢區社字第1010018543號函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自000年0月生效,期間至101年12月止。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派社工員訪視後,仍認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1年11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010082337號函復原告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關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鄒鳳嬌部分:

1.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23日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及內政部73年11月1日73台內地字第266779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所明釋。本件依據原告庭呈之帳冊,百草堂青草行每月營利所得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元,豈可能支付鄒鳳嬌50,894元之薪資?且自該帳冊中所列支出,並未包含鄒鳳嬌之薪資在內,即可得知鄒鳳嬌根本未自百草堂青草行領取任何薪資,而係逕以百草堂青草行之營利直接作為鄒鳳嬌之所得,此種情況於民間一般獨資商號中屢見不鮮,故被告自應以該帳冊所列資料核算鄒鳳嬌之實際工作收入,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目「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規定。惟被告卻捨該帳冊內容,直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列薪資標準核算,並將鄒鳳嬌之職業類別歸類為與其實際工作內容大相逕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2.再者,原處分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將鄒鳳嬌歸類為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以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50,894元核算。然勞委會就「主管及監督人員」之定義為:「凡從事公民營工業、礦業、公用事業、運輸倉儲、通信及其他行業之場所或組織,負責組織內一部門或數部門業務規劃、組織、協調及指揮工作人員均屬之。」乃指具有一定規模之行業或組織,於該行業或組織內擔任負責統籌、領導及協調之主管人員。然鄒鳳嬌所獨資經營之百草堂青草行係資本額僅10,000元之商號,所販賣者不過十數種青草藥而已,豈有所謂業務規劃、組織、協調及指揮工作人員等等工作內容可言?被告將鄒鳳嬌列為「主管及監督人員」,顯然嚴重背離社會現實及生活經驗,實為無稽。

3.況勞委會之職業分類中,尚有「商店售貨員」之職業,其工作內容為「凡在批發或零售商店從事包裝開立發票及收據、商品販賣工作者」,對照鄒鳳嬌之實際工作內容,顯然較為符合,自應以商店售貨員之經常性薪資21,713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始屬合理。退萬步言,若鈞院認鄒鳳嬌之工作型態不適合歸類為商店售貨員,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亦應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99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4,240元計算,始符法理。

㈡關於原告長女即訴外人陳美君部分: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5款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應屬無工作能力。陳美君於000年0月0日生有1子即訴外人陳以翔(原名陳宇翔)並獨自扶養,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列為無工作能力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其有工作能力,顯屬違法。退萬步言,若鈞院認陳美君有工作能力,亦應以其實際工作收入核算,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目之規定。

㈢關於原告次女即訴外人鄒金杏部分:自鄒金杏所呈之100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可知鄒金杏之年所得為379,611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31,634元,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其每月工作收入以40,204元計算,亦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目「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之規定。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將陳美君列為無工作能力,並直

接以原告所呈帳冊核定鄒鳳嬌之工作收入,及核定鄒金杏每月工作收入為31,634元,故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低於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10,303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等9人(即原告及其配偶、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四女、外孫、岳母)申請為低收入戶,故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11人(含原告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四女、外孫、岳母、岳父、妻妹),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渠等最近1年度即99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明細如下開各段所述。

㈡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

1.原告陳永陸(00年0月00日生):57歲,領有輕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未提出薪資證明,因與配偶鄒鳳嬌經營百草堂青草行,被告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3項規定,依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理貨員經常性薪資19,778元(原處分誤植為19,788元)百分之55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10,878元。

2.原告配偶鄒鳳嬌(00年0月00日生):5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32,688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2,724元,又其為百草堂青草行負責人,被告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依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50,894元列計其為每月工作收入,故平均每月收入為53,618元。

3.原告長女陳美君(00年0月00日生):2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4,2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4.原告次女鄒金杏(00年0月0日生):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55,699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1,308元,被告經審酌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該薪資所得較低不予列計。因其拒絕提出薪資證明,被告乃依99年度約聘(僱)人員人事費計算表職等六等薪資40,204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5.原告三女陳苗鈺(00年0月00日生):18歲,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6.原告長子陳保湖(00年0月00日生):18歲,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7.原告四女陳俐瑱(00年0月00日生):14歲,就讀國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8.原告外孫陳宇翔(000年0月0日生):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9.原告岳母鄒黃阿屘(00年0月00日生):8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10.原告岳父鄒富喜(00年0月0日生):8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11.原告妻妹鄒鳳美(00年0月00日生):5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查無財稅資料,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基本工資1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㈢家庭動產明細部分:被告查得原告所有汽車3輛出廠逾10年,

依台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其價值不予列計。又原告長女陳美君所有汽車1輛出廠年份為2005年,價值列計為310,000元,故平均戶內每人動產為28,181元。

㈣家庭不動產明細部分:被告查得原告岳母鄒黃阿屘有房屋2筆

及土地2筆,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949,776元。

㈤綜上,原告全戶11人,家庭每月總收入147,72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13,429元,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元,惟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5,455元,此有原告等戶籍資料、99年度所得資料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可稽,是被告經審核結果,認原告家庭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核算鄒鳳嬌薪資過高部分,惟其經營之百草堂青草行於80年設立迄今,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訪視評估認有固定客源及穩定收入,因無法查證實際收入,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資料盡其協力義務,被告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予以核算,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9年度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50,894元標準,列計為原告配偶鄒鳳嬌每月工作收入;又以原告長女陳美君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4,2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再依99年度約聘(僱)人員人事費計算表職等六等薪資40,204元,列計原告次女鄒金杏每月工作收入,認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是否適法?

六、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二、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秘字第100177072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本件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資格認定部分,有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七、次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

1、同現行法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八、經查,本件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因原告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四女、外孫、岳父等9人,於101年1月1日申請列為低收入戶(訴願卷133頁申請調查表),故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以原告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四女、外孫、岳母、岳父、妻妹等共計11人(同卷136-145頁戶籍資料),再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渠等最近1年度即100年之財稅資料或勞委會制定之相關資料核算,如因100年度財稅資料於100年11月並未完整,無從採用,方得以99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

九、次查,原告配偶鄒鳳嬌於00年0月00日生,為5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其獨資經營百草堂青草行,依財稅資料有記載營利所得32,688元(同卷154頁),平均每月營利所得2,724元,被告以其為百草堂青草行負責人,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依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50,894元列計其為每月工作收入,2者加計平均每月收入為53,618元,為計算基礎。按有工作能力及就業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除有具體之證據外,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則基於同一法理,原告配偶鄒鳳嬌獨資經營百草堂青草行,雖有營利所得,除非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青草行除營利所得外,另有支付鄒鳳嬌之薪資之情形,方可2者加計其收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又一般小規模獨資商號,成員有限,主要目的在於銷售貨品營利,通常並無再支付負責人薪資等情,被告以鄒鳳嬌有工作能力應計算其薪資,則由其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從高計擇一,而非2者合併計算。再者,鄒鳳嬌所獨資經營之百草堂青草行,其資本額僅10,000元,營業項目為各種青草買賣零售(本院卷112頁商業登記資料),被告以該商號平均每月營利所得僅2,724元,其申報營利所得偏低,則參酌勞委會100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所得之依據,應依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算其所得。另查,基於市場法則,相同性質及功能之工作所得報酬水準,應大致相同,於進行職業類別之認定,主要應考量實際所承擔工作內容,而非形式上之職稱。被告將鄒鳳嬌歸類為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以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50,894元核算,惟勞委會就「主管及監督人員」之定義為:「凡從事公民營工業、礦業、公用事業、運輸倉儲、通信及其他行業之場所或組織,負責組織內一部門或數部門業務規劃、組織、協調及指揮工作人員均屬之。」(同卷108頁),係指具有一定規模之行業或組織,於該行業或組織內擔任負責統籌、領導及協調之主管人員,與一般商店負責人之定義不同。查原告配偶鄒鳳嬌獨資經營百草堂青草行,其同時兼銷售人員,營業項目僅為各種青草買賣零售,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鄒鳳嬌經營該青草行,已依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理貨員經常性薪資19,778元百分之55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10,878元。又該青草行經營成員有原告及配偶2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另聘有其他工作人員,其營利所得每年僅32,688元,可認僅係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的小型零售商店,而從事單純商品買賣,並無需監督其他員工,足認鄒鳳嬌僅係從事商品訂購、陳列及解說等一般商店之銷售性工作,尚非屬策劃、監督相當規模工商行業營運活動之層級。另參照勞委會之職業分類中,其中「商店售貨員」工作內容為「凡在批發或零售商店從事包裝開立發票及收據、商品販賣工作者」(同卷111頁反面),與原告配偶鄒鳳嬌之實際工作內容相符,自應以勞委會制定之100年7月商店售貨員受僱薪資,其中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經常性薪資23,229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方為符合事理及實情,亦不得再與該商號平均每月營利所得2,724元,2者合併計算,乃被告以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現場及辦公室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50,894元,再加計該商號平均每月營利所得2,724元,合併計算鄒鳳嬌之每月收入,顯有悖於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十、第查,原告長女陳美君於00年0月00日生,為2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而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其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4,2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查,陳美君有工作能力,但無事證顯示其已就業,應認其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應以100年度基本工資18,780元(99年度金額相同)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然被告以陳美君未就業,以其未提出曾向就業服務站之求職證明,將之視為其有就業,而依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等同對於自願性失業者,仍須與就業者為相同計算薪資標準,自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不合,自有未洽。至原告主張陳美君於000年0月0日生有1子即訴外人陳以翔(原名陳宇翔)並獨自扶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獨自扶養6歲以下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應屬無工作能力等云,然本件係以原告及其家屬於101年1月1日申請列為低收入戶,應以最近1年度即100年之財稅資料或基本工資核算,陳美君之子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對於陳美君於100年間具有工作能力之判斷,自不受影響,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查,原告次女鄒金杏於00年0月0日生,為25歲,係屬有工作能力,被告以財稅資料記載有薪資所得3筆計255,699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1,308元,審酌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該薪資所得較低不予列計,而因其拒絕提出薪資證明,被告乃依99年度約聘(僱)人員人事費計算表職等六等薪資40,204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鄒金杏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10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同卷79頁),其該年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得為379,6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634元,被告以其每月工作收入以40,204元計算,亦屬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以原告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四女、外孫、岳母、岳父、妻妹等共計11人,而該成員每月工作收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正確計算應為原告10,878元、原告配偶鄒鳳嬌23,229元、原告長女陳美君18,780元、原告次女鄒金杏31,634元及原告妻妹鄒鳳美18,780元,合計103,3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9,391元,未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元,被告以原告全戶11人,家庭每月總收入147,72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3,429元,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元,惟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5,455元,認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