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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靜夫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訴訟代理人 陳嬿羽

林昆禾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府行法字第1016001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768平方公尺,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鄰地所有權人即同段541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東仁(應有部分1/2),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8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土厝段541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法院判決調整界址複丈。被告經依上開判決辦理複丈後,原541地號登記面積1,115平方公尺,界址調整後為1,140平方公尺;原548地號登記面積1,768平方公尺,界址調整後為1,743平方公尺。93年11月23日鄰地所有權人楊東仁及楊顯智共同持上開判決文件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被告申請法院判決界址調整(更正)登記,被告審查後認有疑義,乃以94年5月1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490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經該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前開土地界址糾紛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東仁、楊顯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土地面積更正乙事,本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請貴所依法院判決確定更正面積及相關資料。」遂於94年6月8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在案,並以被告94年6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6491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持原所有權狀及印章至被告辦理書狀換發,惟原告迄未辦理,且未對該更正函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行政陳情書,被告以98年12月14日北地一字第0980014314號函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99年3月19日府行法字第991000074號訴願決定書,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不受理決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1年7月5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請求書文略以:「主旨:請求貴所依據附件所示回復或再次更正請求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1,768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以101年7月19日北地四字第101000735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所為說明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回復或再次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1,768平方公尺云云,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亦稱「處分書在現行法令,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另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謂:「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聲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以上均認應實質上審認行政處分之存在,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是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亦未堅稱須以文書之形式要件,為審認行政處分之依據。再者,大法官解釋第423號亦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行政處分不以有行政處分字眼的文書之形式,才稱為行政處分,凡是只要文書上,有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即屬行政處分書。因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作實質之認定,而非僅為形式之審查,因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實質認定其對於人民之權利是否產生「規制性」。原告之土地原為1,768平方公尺,惟竟遭被告違法更正登記為1,743平方公尺,被告對於原告回復或再次更正登記土地面積之請求,亦違法的予以駁回,顯然使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了嚴重之侵害,產生規制原告權利之效果,故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行為是一規制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應無疑問。再者,被告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前,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所示,被告亦有調閱相關資料進行重新實體審查之行為,足見被告所作成駁回之意思表示是重新審查相關資料後之結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68號判決之見解,其性質上為被告另為實質認定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明確。綜上所述,系爭函文其性質上為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法原告本即有對該行政處分進行行政爭訟之權利,惟訴願機關卻違法的予以駁回,顯然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告及訴願機關行為之違法,昭然若揭。

(二)原處分之說明二:「查本案土地面積更正,係同段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東仁先生持88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及其89年2月26日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來所申請土厝段541地號暨同段548地號法院判決調整界址……並於94年6月8日更正登記完畢在案。」之內容,似乎有誤導人民該更正登記行為是依據88年簡上字第12號判決所作成之嫌,但實際探究該判決之內涵,其並未對541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作出為1,140及1,768平方公尺之定論,該更正登記之結果仍是被告依據其複丈行為所作成之結論,而非88年簡上字第12號判決對土地面積有下任何之結論,合先敘明。

(三)依鄰地所有人楊東仁所持更正登記之原確定判決(88年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中,判決理由亦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王萬居參加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應為1,768平方公尺,故原告由王萬居所受讓之土地亦應為1,768平方公尺,應無疑義,依內政部72年2月11日臺內字第138832號函,更正登記需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應為1,768平方公尺,故更正登記行為並不適法。另外,依司法院74年8月1日祕臺廳(一)字第01546號函「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法院確認某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判決,僅發生確認某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效力,並不能據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見解可知,鄰地所有人楊東仁所持確定之確認判決僅是具有確認效力,並不具執行力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因此,被告依該確定之確認判決所為將原有土地面積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之行為應屬不合法。退而言之,依土地法第43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之意旨,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具有絕對效力,即該土地登記之意旨由國家進行保證,登記名義人具有不可推翻之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基此,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王萬居,原告於77年12月27日取得該土地時,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面積即為1,76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所揭示之公信力內涵及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之見解,原告於取得該土地時,即已善意取得該1,768平方公尺之完整土地,不受到其後更正登記之影響。

(四)土地登記規則44條第1項:「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惟此稱之「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實質內涵究為何,法無明文。復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增修前之規定即舊法第47條:「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始得為之。」據此修法沿革而論,立法者將此「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之情形,由具體轉而抽象,將保護範圍擴大,應是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防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遭人任意變更登記而受侵害。據此,舊土地登記規則47條明文「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乃必然受保障之情況,屬於現行土地登記規則44條第1項:「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所保障之範圍。故申請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再者,依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因此,土地登記之錯誤或遺漏若經上級行政機關核准,得逕予更正,但依實務之見解(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846號判決),必須以對他人無損害者為限,鄰地所有人楊東仁請求將土地更正登記,使原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768平方公尺縮減為1,743平方公尺,短少了25平方公尺,應是對原告權利明顯有所侵害,自不許行政機關逕行更正。另依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53號判例「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之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在土地法第69條,固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依該規則舊法第47條之規定,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始得為之。」可知,該更正登記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應經原告之承諾始得更正,依據土地登記規則44條及該規則舊法47條之規定意旨,「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申請登記時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今查楊東仁申請土地面積變更登記,致原告土地面積短少25平方公尺,確屬上開所稱「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故楊東仁應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且應於其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附原告之同意書。惟查被告更正登記之相關資料,其並未有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因此被告之更正登記行為顯屬違反判例之程序要求,而該更正登記行為應不合法。再者,依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若要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必須更正登記之結果於原登記之同一性無影響,惟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行為除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外,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是完全顛覆,故該更正登記行為之違法性應屬明顯。另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48號判決:「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更正登記,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之見解可知,對於更正登記之事宜,不屬於普通法院得以審酌之權限範圍,因此,被告逕依法院之判決而為更正登記之行為,應屬違法。

(五)除此之外,依雲林縣政府91年1月1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00205號函可知,其認○○○鄉○○段○○○○號之土地係屬原位置分配區,亦即未列入重劃分配交換分合之土地,且該土地重劃登記及其套匯並無違誤,因此,5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楊東仁自前手買受之土地為1,115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為原位置分配區,農地重劃後之土地登記面積亦為1,115平方公尺,足見該541地號之土地面積自始至終均為1,115平方公尺,何以得由被告逕行再更正登記為1,140平方公尺?其更正登記之違法,顯而易見。另依行政院62年1月4日臺內第0025令「重劃後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因訴願決定重為處分,可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不得逕行塗銷他人土地之原有登記」可知,土地重劃後若已完成登記,雖仍得以變更登記,但仍不能逕行塗銷他人原有之登記,因此,原告受讓重劃後已經登記土地,該登記便確定,不得因他人之變更登記而影響其原有之登記。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之規定,前手王萬居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即已原始取得該分配之土地,而王萬居又再將該土地讓與原告,原告亦當然取得該重劃確定後分配所得之土地,今被告任憑鄰地所有人更正登記,顯然與法律相違且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六)依內政部71年9月24日臺內地第110007號函可知,自71年度起,農地重劃有關土地分配異議之處理,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辦理,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內政部73年10月19日臺內地第265390號函之見解,若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者,應先予以調解、調處,惟被告對於原告土地之更正,並未先經調解或調處即逕行更正,顯然未合於法律之規定。另依內政部73年9月21日臺內地第256185號函「核釋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持憑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就重劃前標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所明定。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當事人持憑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就重劃前標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該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之效力已及於該重劃後分配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自應依重劃後標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所載重劃前面積,如因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結果致分配面積有增減者,其所生之差額,宜由登記機關邀同有關當事人協調按重劃分配之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可知,被告更正土地面積後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本應由登記機關邀同相關當事人協調補償,惟被告並未邀同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且原告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亦並未因此受到相對應之補償,故其更正登記之行為明顯違法且有失公允。

(七)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此所謂依法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4號裁定著有明文。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詳有明文。足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上開規定有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更正」之權利。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因錯誤登記而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影響之人。是故,原告發現土地登記有錯誤之情,上開規定即賦與申請更正登記之請求權,且土地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原告於101年7月5日請求更正登記自屬「依法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至於登記有無錯誤,則屬請求有無理由。復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如其內容否定申請人逕行申請之適格,曉諭申請人為非其單獨所能為之補正程序,無異拒絕其申請案,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而課予義務訴訟,在判斷行政機關拒絕請求之答覆,是否為一『否准處分』時,其重點不在拒絕書面之理由如何記載,而在於『人民之請求內容,客觀上是否一定必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才能被滿足』,如果是的話,無論受請求行政機關之答覆形式為何,該答覆都應被視為一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雖對原告聲請更正一事未有任何駁回、拒絕用語,惟參酌原處分「本案係依楊東仁先生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申請,並經本所請示上級機關核准辦理,應無違法更正之情事,恕無法回覆或再次更正面積」等語,已足證被告認為系爭土地關於地籍圖之登記部分,並無任何錯誤情事存在,被告所為函覆,實質上已否定原告申請,性質上自屬駁回處分。訴願決定雖認為原處分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惟查原告101年7月5日提出之陳情書已載明請求更正土地面積之意旨,並列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甚明,則被告以原處分記載上開意旨回復原告,即非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而係駁回原告請求。復以,就先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無非以「該更正登記處分已告確定,自不得再就更正登記處分為爭執」,以及原處分「僅係就上訴人之陳情為事實敘述,不因該函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若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係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先前原告之更正申請並無二致,則應命被告提出原告本次申請更正登記,以及先前請求更正登記之申請書、被告各相對應之函文等所有資料,綜合研判原處分究否為行政處分,以明真相。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確為行政處分,且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回復或再次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被告並未另取得民事法院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之確定判決,依法自不能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面積1,743平方公尺而回復原來1,768平方公尺之登記。

(二)被告於94年6月8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該更正登記處分已告確定在案,而上開101年7月19日函意旨,即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行政處分之依據及過程,乃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

(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3年11月25日北地一字第0930012604號函(稿)、94年1月24日北地一字第0940000904號函(稿)、94年5月1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4901號函(稿)、94年6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6491號函(稿)、98年12月14日北地一字第0980014314號函(稿)、93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7年1月12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結果通知書、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6日府地劃字第0930117974號函、94年1月31日府地劃字第0940010402號函、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原告98年12月8日行政陳情書、101年7月5日請求書、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是否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能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更正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文。另「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復經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十三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是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主張略以:「主旨:請求貴所依據附件所示回復或再次更正請求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1,768平方公尺。」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後,以原處分函覆略以:「臺端請求回復或再次更○○○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乙案,經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後,應無違法更正之情事,恕無法如臺端所請……」等語。由於原告前揭101年7月5日請求書是否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尚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明確主張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參酌前揭請求書亦記載土地法第69條為相關論述(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應可認本件應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此,針對原告之上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函予以回覆,係屬駁回之意思表示,並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應認為行政處分。從而,原告經訴願程序後,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作成回復或再次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之主要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惟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768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即同段541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東仁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與被告(即楊東仁及楊顯智)共有坐落同段541號之經界為附圖所示1、3兩點連接直線」)、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及同院8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複丈(收件日期文號:93年11月5日收件北測地字第225500號),經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所為土地複丈結果,系爭541及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乃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訴外人楊東仁,楊東仁及楊顯智乃共同於93年11月23日持上開判決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法院判決界址調整(更正)」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31570號),被告審核後認尚有疑義,即以94年5月1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490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經該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40045413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前開土地界址糾紛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東仁、楊顯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土地面積更正乙事,本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請貴所依法院判決確定更正面積及相關資料。」被告審查無誤後,遂於94年6月8日將上開

54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在案,並以94年6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6491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持原所有權狀及印章至被告處辦理換發新所有權狀,惟原告迄未辦理,且未對被告上開更正登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顯見,被告於94年6月8日將上開541、5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乃係依據確定之民事判決結果而來,尚難認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雖原告主張「但實際探究該判決之內涵,其並未對541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作出為1,140及1,768平方公尺之定論,該更正登記之結果仍是被告依據其複丈行為所作成之結論,而非88年簡上字第12號判決對土地面積有下任何之結論。」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同段541地號土地共有人楊東仁,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土厝段541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法院判決調整界址複丈,經被告依上開判決辦理複丈後,原541地號登記面積1,115平方公尺,界址調整後為1,140平方公尺;原548地號登記面積1,768平方公尺,界址調整後為1,743平方公尺,足見上開調整後之土地面積即係依據前揭確認經界判決複丈得出,原告訴稱民事判決並未下此結論云云,容屬對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鄰地所有人楊東仁所持確定之確認判決僅是具有確認效力,並不具執行力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因此,被告依該確定之確認判決所為將原有土地面積更正為1,743平方公尺之行為應屬不合法。退而言之,依土地法第43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之意旨,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具有絕對效力,即該土地登記之意旨由國家進行保證,登記名義人具有不可推翻之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基此,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王萬居,原告於77年12月27日取得該土地時,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面積即為1,76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所揭示之公信力內涵及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之見解,原告於取得該土地時,即已善意取得該1,768平方公尺之完整土地,不受到其後更正登記之影響。」「楊東仁申請土地面積變更登記,致原告土地面積短少25平方公尺,確屬上開所稱『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故楊東仁應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且應於其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附原告之同意書。惟查被告更正登記之相關資料,其並未有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因此被告之更正登記行為顯屬違反判例之程序要求,而該更正登記行為應不合法。」「依雲林縣政府91年1月1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00205號函可知,其認○○○鄉○○段○○○○號之土地係屬原位置分配區,亦即未列入重劃分配交換分合之土地,且該土地重劃登記及其套匯並無違誤,因此,54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楊東仁自前手買受之土地為1,115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為原位置分配區,農地重劃後之土地登記面積亦為1,115平方公尺,足見該541地號之土地面積自始至終均為1,115平方公尺,何以得由被告逕行再更正登記為1,140平方公尺?其更正登記之違法,顯而易見。……土地重劃後若已完成登記,雖仍得以變更登記,但仍不能逕行塗銷他人原有之登記,因此,原告受讓重劃後已經登記土地,該登記便確定,不得因他人之變更登記而影響其原有之登記。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之規定,前手王萬居自分配確定之日起,即已原始取得該分配之土地,而王萬居又再將該土地讓與原告,原告亦當然取得該重劃確定後分配所得之土地,今被告任憑鄰地所有人更正登記,顯然與法律相違且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71年度起,農地重劃有關土地分配異議之處理,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之規定辦理,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內政部73年10月19日臺內地第265390號函之見解,若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者,應先予以調解、調處,惟被告對於原告土地之更正,並未先經調解或調處即逕行更正,顯然未合於法律之規定。……被告更正土地面積後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本應由登記機關邀同相關當事人協調補償,惟被告並未邀同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且原告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亦並未因此受到相對應之補償,故其更正登記之行為明顯違法且有失公允。」等各節,或係與辦理登記有關之程序遵守之問題,或屬與實體有關之爭執事項,均非登記事項(即原541地號登記面積1,115平方公尺,界址調整後為1,140平方公尺;原548地號登記面積1,768平方公尺,界址調整後為1,743平方公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號、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8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內容有不符,或有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等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主張,系爭登記有其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有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乃據以申請被告應作成回復或再次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五)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復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6月8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140及1,743平方公尺,並以被告94年6月22日北地一字第0940006491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持原所有權狀及印章至被告辦理書狀換發,惟原告迄未辦理,且未對該更正函提起行政救濟,顯見該更正登記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該更正登記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其效力繼續存在。承前所述,本件系爭登記既無原告所指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有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等情形,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且該登記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被告以原處分函維持原來登記效力,否准原告申請回復或再次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之請求,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是否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94年6月8日之登記則屬另一問題,要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即得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雖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審究,固有未合,惟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仍無理由,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登記,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回復或再次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68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