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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永存即東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531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3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義和,嗣變更為阮清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102年7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236號函暨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獨資經營東尼企業社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287,235元、營業淨利1,728,724元,全年所得額1,728,724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書面審查核定17,287,235元、1,728,724元及1,729,071元,嗣經該所抽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且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所遂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按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5,704,7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4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705,13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3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財政部統計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中同業別之權責制定單位,稅務上對於業別之分類一律以其頒布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別定義為據,作正確之行業別歸屬。次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之行業代號「4872-12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之歸屬原則即清楚示明(如從事直接推銷有形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之行業均屬之);另直銷業之收入來源包括銷售商品之收入、佣金及獎勵金等各項收入,此為眾所皆知,因此第6次修訂版之定義主要意義,在於區別直銷商所銷售之商品為有形或無形商品,以作行業別之適用。原告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銷售其食品、飲品及清潔用品,各該商品為有形商品,故98年度原告所屬業別歸屬為「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之業別(0000-00)」之業別,應無異議。

(二)再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版之行業定義:

1、「4872-12多層次傳銷(商品銷貨收入)」:包括傳銷事業及其參加人,以多層傳銷方式直接推銷有形商品之商品銷售收入。

2、「4872-13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包括傳銷事業及其參加人,以多層傳銷方式直接推銷有形商品之佣金收入。

3、該標準分類之第7次修訂版第A-15子類型分類編1號修訂前後對照表,將原有「4872-12」(第6版)分為「4872-12」及「4872-13」。已明白揭示商品銷貨收入及佣金收入皆屬多層次傳銷,故原告98年度之收入雖然全數為直銷業之佣金收入,其結論依前述仍屬多層次傳銷之範圍。又倘101年度起即應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版規定(101年8月1日實施)歸屬為「4872-13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顯見被告以原告收入全數為直銷業之佣金收入即歸屬為其他商品經紀業,已有不符。

4、依98年間原告被裁罰補稅之承諾書及繳款書內容,可見其行業別為「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0000-00)」與前述相符,足證原告98年間之行業別。

(三)又按直銷商之經濟活動以直銷方式銷售商品及擴展組織因而產生營業收入,該營業收入包括零售收入、批發收入、佣金收入及各種獎勵金收入。雖然不同直銷公司直銷制度內容有差異,但零售收入、批發收入、佣金收入及各種獎勵金收入等收入本來就是其正常營運經濟活動之業內收入並非業外收入。經查財政部就直銷業之業別已於93年度公布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增列「4812-12」多層次傳銷(96年度代號改為「4872-12」),且調查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並且在標準分類編定行業代號「4872-12」,原告銷售有形商品產生之商品銷售收入及佣金收入已確定為直銷業而非屬買賣業或經紀業,然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831587237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3月30日函)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兼具買賣及經紀業性質,依該函釋時程可知,已隨財政部93年度公布調查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利潤標準增列「4872-12」多層次傳銷(96年度代號改為「4872-12 」)後,因業別重新歸類為直銷業,已無適用,此乃法律明確之適用原則。故縱然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帳簿憑證一部或全部未能提示則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所得額,仍應以其所屬正確行業別之業別淨利率12%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但被告錯認原告所屬業別,造成不當之推計課稅,顯已損及原告權益。

(四)另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包括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其參加人,此業為公平交易法明定之多層次傳銷,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參加人之經濟活動雖也有佣金之取得,但其經濟模式與一般民法所定之居間業不同。本件原告為賀寶芙公司之之臺灣分公司,依賀寶芙公司已報備之商品清單觀之,外國事業之參加人銷售及推廣之商品為洗髮用品、化妝品及奶昔飲品等有形商品,為標準分類之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又觀之賀寶芙公司與參加人所訂之行銷計畫,其參加人可能之收入機會包括立即零售利潤、批發利潤、每月佣金抽成(最高達三代5%的收入)、每月績效獎金、年度獎金、合格參加休閒旅遊及訓練會議、其他獎金等其中每月佣金抽成(最高達三代5%的收入)易與居間業混淆,然兩者確有不同,賀寶芙公司之參加人,雖有下線消費商品,自己仍須每月進貨點數達其規定始有佣金抽成,與一般居間業有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二)本件原告未依通知提示其98年度帳證供核,且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爭執者,僅淨利率不應適用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33%,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業(行業標準代號:4872-12)12%。惟依98年度適用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他商品經紀業係屬於批發業,而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業係屬於零售業,原告98年度向賀寶芙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進商品,經加計其期初存貨及減除其期末存貨,金額計748,392元,原告出具書面說明貨物全部供自用,並無經銷多層次傳銷商品賺取銷售利潤,自難謂有經營零售業及所屬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業之情形。且原告自承為賀寶芙公司之參加人(直銷商),其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經被告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得,對象係賀寶芙公司台灣分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品名載為佣金抽成,則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函意旨,其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時,應按經紀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又查98年度適用之標準分類號列4510,為批發業所屬商品經紀業,係指凡以按次計費或合約計酬方式,從事有形商品買賣居間說合而收取佣金之行業均屬之,而代號4510-99係指其他商品經紀業之行業,被告按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其營業淨利,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101年7月9日修訂之標準分類,係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適用之餘地。另原告陳稱「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行業別已增訂4872-13「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乙節,惟查該行業別係財政部以101年7月9日台財統字第10111907980號函公布「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所增訂,且明定自101年8月1日起始實施,均是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後,由於屬增訂之性質,並不能謂在此次修訂之前,此種行業別業經認定為零售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為獨資營業組織)、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諾書、同意書、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理由書、原告訴願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究應適用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

4510-99)33%,或是適用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業(行業標準代號:4872-12)12%,核定其營業淨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並經102年5月29日公布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二)又按「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為查核準則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另財政部於101年7月9日以台財統字第10111907980號函公布(101年8月1日實施)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前,並無引薦下層(下線)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而取得佣金之稅務行業,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乃以上開83年3月30日函釋略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營利事業參加人部分:營利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準此,營利事業參加人兼具買賣業及經紀業性質,其於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時,應依該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至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則分別按各該業別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纂,所得稅法令彙編(98年版),98年12月第1版,第175、176頁參照)查該函釋係財政部就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應適用何種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標準、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認定,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另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7號、第385號解釋在案。又「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等解釋闡示在案。」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第50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程序,不僅負有申報協力義務,且應善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適用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另審查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發布之命令是否符合租稅法律規範之意旨,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並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非營業收入淨額348元,全年所得額1,729,071元,嗣經被告抽查,以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載有多層次傳銷資料,又該多層次傳銷資料載有向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貨金額計741,225元,經加計其期初存貨32,647元,減除其期末存貨25,480元,金額計748,392元,原告以書面說明貨物全部供自用,並承認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又未提示98年度帳證供核,乃出具同意書以帳簿憑證記載紊亂為由而未能提示帳證,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進貨轉供自用部分之銷售額,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故原查未將上開進貨轉供自用部分之銷售額併入當年度營業收入核定(亦即此部分因原告並無經銷多層次傳銷商品賺取銷售利潤,故該自用之銷售額依查核準則規定亦未列入當年度營業收入核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依職權調查之原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發現前開收入之銷售對象均為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且上開銷貨統一發票其品名載均為佣金抽成,被告再於101年2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0351號函,請其提供98年度申報營業收入非屬佣金收入之相關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遂認定其98年度營業收入全屬佣金收入,而按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5,704,787元(17,287,235元×33%=5,704,7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4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705,135元,並依所得稅法規定歸課原告營利所得5,705,135元,除如前述外,並有統一發票、被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98年度適用之行業標準分類,其他商品經紀業係屬於批發業,而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業係屬於零售業,原告98年度向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進商品,既經被告查認係供自用,並無銷售賺取利潤,自難謂原告有經營零售業及所屬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業之情形;且原告自承為賀寶芙公司之參加人(直銷商),其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經被告依上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得,對象係賀寶芙公司台灣分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品名載為佣金抽成,則依財政部上開83年3月30日函釋意旨,其既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非傳銷事業本身,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時,應按經紀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辦理,是被告按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其營業淨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按財政部96年8月1日台財統字第09611500840號函公布實施第6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之細類「直銷業」(其說明為:凡從事直接推銷有形商品之單層直銷或多層次傳銷之行業均屬之)下有「4872-11單層直銷(有形商品)」及「4872-12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2個子類行業;而財政部為反映國內社會經濟變遷實況及利於與國際接軌,兼顧稅務行政實際需求,並就實務上有所爭議之業別,如直銷業佣金與商品收入之區分,乃以101年7月9日台財統字第10111907980號函公告,並自101年8月1日起實施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於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之細類「直銷業」(分類編號:4872號)下,除原有之「4872-11單層直銷(有形商品)」及「4872-12多層次傳銷(商品銷貨收入)」(原來記載之文字為『有形商品』,其新增加之定義為:包括傳銷事業及其參加人,以多層傳銷方式直接推銷有形商品之商品銷售收入)2個子類行業外,另外「新增訂」「4872-13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其定義為:

包括傳銷事業及其參加人,以多層傳銷方式直接推銷有形商品之佣金收入。)之子類行業等情,有財政部96年8月1日台財統字第09611500840號函、101年7月9日台財統字第10111907980號函、上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相關內容及其附錄「子類分類編號修訂前後對照表」附原處分卷(第141-147頁)及訴願卷(第37-46頁)可稽。準此可知,財政部101年8月1日起實施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係於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之細類「直銷業」(分類編號:4872號)下,除原有之「4872-11單層直銷(有形商品)」及「4872-12多層次傳銷(商品銷貨收入)」2個子類行業外,另外「新增訂」「4872-13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而非將除原有之「4872-12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子類行業,再「細分」成為「4872-12多層次傳銷(商品銷貨收入)」及「4872-13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已甚明確。本件原告經營之「4872-13多層次傳銷(佣金收入)」,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101年8月1日起實施前,並無明文規定,依98年度適用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即96年8月1日第6次修訂)」,原告經營之其他商品經紀業係屬於批發業,而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業收入係屬於零售業,且原告98年度為賀寶芙公司之參加人(直銷商),其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其對象係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佣金抽成,依財政部上開83年3月30日函釋意旨,其既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非傳銷事業本身,是被告按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其營業淨利,即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其系爭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應屬「4872-12多層次傳銷(有形商品)」之子類行業,其淨利率為12%,被告按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其營業淨利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再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於98年度因其本身之每月進貨點數達到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規定,且其為賀寶芙公司之參加人(直銷商),當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均為其引薦下層(下線)參加人向傳銷事業(即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購進商品而取得之佣金,亦符合該公司每月佣金抽成之規定,該公司始發放原告系爭佣金收入,除如前述外,復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原告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但其98年度並無直接從事推銷有形商品多層次傳銷之零售行為(即該年度計748,392元之貨物全部均供其自用),另當年度計17,287,235元均為其引薦下層(下線)參加人向該公司購進商品而取得之佣金,其非傳銷事業(即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本身,亦非直接從事推銷該公司有形商品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下線),而係以上線身分引薦下層(下線)參加人向該公司購進商品而取得之佣金,故其並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而從事推銷有形商品多層次傳銷之零售行為,而係以「按次計費或依合約計酬方式,從事有形商品買賣居間說合,而收取佣金之事業」(上開財政部96年8月1日台財統字第09611500840號函所附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43頁),應屬於批發業者,已灼然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自己仍須每月進貨點數達其規定始有佣金抽成,與居間業不同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7,287,235元,按其他商品經紀業(行業標準代號:45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算營業淨利5,704,7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48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705,135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