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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萬興

黃雅琳陳阿雲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戴緗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26000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本件起訴原告原為陳建勳,嗣於訴訟繫屬中,其將所有系爭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受讓人黃雅琳,該房屋之受讓人黃雅琳主張其於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一併移轉,乃具狀聲明承當訴訟,陳建勳並脫離訴訟。雖原告黃雅琳於書狀內誤載為係辦理變更原告當事人,惟有關事實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經本院審核後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經被告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其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不明確,經本院法官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應命被告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溪邊厝段214地號)作成准許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彼等所有之房屋(原告陳萬興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4;原告陳阿雲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原告黃雅琳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其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3房屋原為陳建勳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該房屋移轉為原告黃雅琳所有,起訴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係由原告陳萬興併代理陳阿雲、陳建勳辦理),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邊厝段214地號),於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並絕戶之訴外人鄭枝所有,不得為權利主體,應屬未登記之土地,現已占有不動產長達20年,具備民法第769條之條件(承繼占有以房屋及戶籍),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效完成日期為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云云,於101年5月1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文號分別為斗地總土字第160、170、180號)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為鄭枝所有,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與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23日斗地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先經雲林縣政府以101年9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16000565號訴願決定,以該處分並未記載全部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無從確認相對人究竟為何,已屬違法,乃將上開駁回通知書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另作成101年9月25日斗地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仍駁原告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時效取得所有權,兩項請求權主張並無牴觸,均為所有意思為自主占有(司法院釋字第408、291號解釋)。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同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客觀上又有建築房屋,從出生至今占有並未間斷,20年間公然和平占有、繼續之事實,依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戶籍、建築物所有權及房屋稅及電費單、四鄰與村里長證明等資料足可證明申請人有占有及占有未間斷與公然占有事實,無權占有已達民法法定期限,被告行為違背民法第73條規定、51年臺內地字第67704號及70年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應為無效。

(二)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祖先世居重測前古坑庄溪邊厝214番地,75年5月17日地籍圖重測後訂正為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業於12年4月12日死亡絕戶,按我國法令規定,土地權利人於申報時業已死亡,自不得為權利主體。故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非自然人,按我國民法第6條規定,應非土地法所稱之土地權利人之適格,登記鄭枝為所有權人應為錯誤。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公告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明顯牴觸我國民法第6條及第73條規定(法定方式)之規定,法律規定,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祖父陳文瑞申報土地總登記,事實因無法繳驗土地證明文件,亦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依事實申報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並無不實,該筆土地於土地臺帳上記載為214番地,乃係原住民活動區,足證鄭枝於清領時期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受理申請機關本應依我國土地總登記程序處理,依無主土地補辦公告登記。

(三)依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向被告陳情,被告於81年1月8日81斗地一字6288號函謂稱:「臺瑞申請核○○○鄉○○○段○○○號,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案。經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該筆土地,復請查照。」證實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該筆土地登記,鄭枝日據時代並未登記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證本案土地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四)再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第1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第2條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有別。第3條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此由該函函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由臺帳轉載登記應為無效。

(五)陳文瑞於35年7月12日,以土地總登記代理人申報,故於土地總登記申請書,備註記載: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參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此外由曾祖父陳阿扁除戶戶籍,現住所明治30年4月13日戶主相續,民國前14年依戶籍及房屋,占有使用該筆土地,斗六堡溪邊厝庄214番地,其乃土地占有並使用土地權利之人,可證實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乃承繼已因占有不動產具備民法第769條條件之土地。查民法物權編98年01月12日立法院3讀通過條文說明:現行規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要件,除自主占有外,僅規定須和平、繼續占有,至於「公然占有」是否為要件之一,則付闕如。惟學者通說以為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得以隱秘之方式為之,必須公然占有,始有對占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又依法務部100年7月7日法律字第1000008008號函,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土地所有權人。

(六)再依我國民法第944條之規定占有者,占有態樣得受推定之保護,占有人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本案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為登記、是一件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動產雖已登記,然依法取得所有權人,則未登記。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承繼祖先陳阿扁於民國前14年占有至今,而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本案土地總登記,經聲請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臺帳轉載登記,依法應為無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19年5月5日施行)施行前,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本於占有承繼之屬實,依該法第3、8、9條規定,占有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上述情形及我國民法第6條規定,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按民法第769條以所有意思,20年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並未變更所有之意思,迄登記完成時乃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事實,依民法規定視為所有人,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之土地總登記,且行政院60年7月13日臺60內字第6359號函要旨亦闡明,依法院確定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查土地總登記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應視為無主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未附具委託書及補繳證明文件,依法應按無主地之公告程序處理,地政機關未依該公告程序處理,顯然有誤,依鄭枝除戶戶籍核對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程序,鄭枝所有權登記有明顯錯誤。另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總登記申報人陳文瑞無法依第5條規定繳驗產權證明,並在申報書備註欄註明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又土地總登記申請書附件及四鄰、鄉長證明之保證書,所保證事實家屋權利為陳文瑞所有,並無保證權利為鄭枝所有。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該規定係就第三人而言(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決)。鄭枝雖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民法第6條規定,應非第三人及土地權利人適格,原告方為土地法所規定之第三人。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溪邊厝段214地號)作成准許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依內政部75年1月17日臺內地字第373873號函,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本案土地業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完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具有效力。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鄭枝所有,是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現行法上不動產的時效取得,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旨在貫徹土地登記公示主義。關於民法第769條的適用,解釋上最重要的是,何謂「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實務上對「未登記」採狹義解釋,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之登記,如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即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易言之,所謂「未登記」不包括雖有登記但不能由登記簿上確知誰為真正權利者,如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未辦理登記的土地(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0年6月增訂2版)。本案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且其土地所有人由登記簿得知為鄭枝,其所有權已有登記,故被告駁回理由: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標的,係指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本案系爭土地已登記,即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標的。

(二)次查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死亡,雖其個人之權利能力終止,但另一方面其權利義務亦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申報當時權利人鄭枝雖已死亡絕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鄭枝出生別為五男,其戶籍絕戶,非謂無其他繼承人,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謂其財產即為無主當然收歸國有。此由土地法第73條之1、「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暨內政部66年2月9日頒訂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其繼承人得申請更正觀之,即顯可得知。被告依前開規定將本案土地列冊管理,並依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80703282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並無違誤。

(三)另按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1.土地登記之效力為,就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在登記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採用權利登記制,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乃屬原始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但若不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規定為例外。2.本規則施行後,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得登記之物權中,業主權(即所有權)應否先申辦保存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一任所有權人之意,但如需設定或移轉等土地權利變更而為登記時,仍應先申辦業主權登記。

3.登記具公信力。民眾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可信賴其確定之效力,縱然實體法不能成立或無效,亦不得以其不成立或無效,對抗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內政部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08、109頁參照)由上觀之,所有權人鄭枝因無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轉或設定典權、抵押權或贌耕權等需要,故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簿,是本案系爭土地只有臺帳登記,而無日據登記簿。

(四)本案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祖先陳阿扁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查光復初期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記載陳文瑞代申報土地所權人為鄭枝,籍貫臺南,住址:斗六區古坑鄉溪邊厝214號(備註: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屋申報,並經鄉長吳桂春證明)乙節。按當時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同。由該管土地所在地地方法院所設出張所或登記所辦理。臺灣土地登記之申請:採實質審查主義,登記人員不僅需審查其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查申請登記之權利變動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得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前項之調查得囑託其他官署為之,並設有不實申報處罰條款,故當時之申報應無不實申報,否則申報為陳阿扁、陳文瑞不更省事。

(五)再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非有民法第945條所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客觀上雖有建築房屋之事實,但主觀上難謂有以所有權意思占有基地,理由:

⒈建築房屋不即表示有將建築基地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⒉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曾於100年8月1日以被告斗地普字第1

01640至101660號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駁回在案;復向法院訴訟並自行撤回。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於撤回訴訟前,意思表示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自居。⒊另觀光復初期繳驗憑證申報書陳文瑞家屋申報,即代申報

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枝,得知係以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自居。⒋又土地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

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故陳阿扁、陳文瑞已喪失占有之權利。綜上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顯。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主張曾祖父、祖父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中華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依該法第3、8、9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之日,以「視為所有權人」自無適用餘地。

(六)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其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鄭枝」。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7點「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權利憑證:甲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乙土地臺帳謄本;丙最近三年納租收據;丁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第11點「申報書內,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整理處,均將不予受理:甲事件不……;丙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丁……」按土地臺帳係為臺灣總督府以國家公權力所作成,經查定或裁定確定,而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原則上,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由此可知,土地臺帳之編制,可以稱為臺灣歷史上第1份有關土地權利,大規模由官方記錄之產權證明。亦為當時登記權利現狀之稅務官方資料,且當時既已受理申報,表示代理人確有到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行方不明,由地上家屋持有人代為申報不僅顯示土地與家屋本非屬同一人所有,且其代理人代理權限亦屬適當。

(七)依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權利關係欄載明現所有人:鄭枝;現權利關係人及現使用人:陳文瑞;備註欄並載有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屋申報等字;代理人姓名陳文瑞;證明人吳春桂即當時之古坑鄉長,土地臺帳核對欄、代理人欄、證明人欄皆蓋有印章,證明本案土地於光復初期確經人出面申報,與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情形有別。另由該申報書權利關係欄、備註欄及代理人欄觀之,係使用人陳文瑞,亦即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之祖父,以代理人身分代為申報,並填載該土地上之定著物面積、形式及權屬等情形,本案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提出申請書、保證書、經審查核對臺帳登記簿登載資料相符驗訖,並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編造土地登記簿,核發權利書狀,登記程序已然完成,即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絕對效力。另觀該辦法,除申請書填寫正確,權利關係變動亦予審查與官方登記資料(臺帳)核對、不符限期補正、駁回、並公告徵詢異議,並設有調處機制,不為申報處理等規定,實屬土地登記規則所採實質審查無訛。

(八)按內政部出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第1節習慣法之適用,當時私人相互間所訂之習慣中公認之土地權利有:1.業主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所有權)……。可知日據期土地臺帳所示業主即所有權人。

(九)次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亦為內政部78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在案。另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於依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定有明文。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鄭枝所有,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再者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81年1月8日81斗地一字6288號函、99年10月20日斗地一字第0990008447號函、100年1月7日斗地一字第0990010146號函、101年9月25日斗地一字第1010007421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02年6月17日雲稅房字第1020018521號函、內政部99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217號函、原告陳萬興95年、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聲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陳阿雲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起訴人陳建勳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起訴人陳萬興、陳阿雲及陳建勳登記清冊、證明書、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原告黃雅琳102年契稅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陳萬興、陳阿雲之祖父陳文瑞約定書、保證書、訴外人陳榮祺、陳建誌、蔡火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訴外人鄭枝田賦代繳納通知單、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4月1日雲林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訴外人鄭枝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有無錯誤?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而上開條文中所稱「未登記」者,乃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2231號、85年判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意旨,不動產的時效取得,應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若已經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者,則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成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經查,系爭土地在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收件日期:35年7月12日;收件字號:斗地登古字第23237號;登記日期:36年5月16日;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鄭枝;書狀字號:古坑字第3518號」,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參見地院卷第75頁)。

顯見,系爭土地已經辦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歸屬於訴外人鄭枝,並非未登記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之標的。

雖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意思而占有,同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客觀上又有建築房屋,從出生至今占有並未間斷,20年間公然和平占有、繼續之事實,依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戶籍、建築物所有權及房屋稅及電費單、四鄰與村里長證明等資料足可證明申請人有占有及占有未間斷與公然占有事實,無權占有已達民法法定期限,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此所言縱然屬實,亦僅符合「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要件,尚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應以「未登記土地」為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前提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祖先世居重測前古坑庄溪邊厝214番地,75年5月17日地籍圖重測後訂正為雲林縣○○鄉○○段○○○○○號,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祖父陳文瑞申報土地總登記,事實因無法繳驗土地證明文件,亦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依事實申報土地所有權人行方不明,並無不實,該筆土地於土地臺帳上記載為214番地,乃係原住民活動區,足證鄭枝於清領時期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受理申請機關本應依我國土地總登記程序處理,依無主土地補辦公告登記。」云云。但查,臺灣光復初期,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以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稱:「本省地籍制度,雖有成規可循,惟光復伊始,百事待興,推行土地政策,為當前急務……自須充分明瞭關於土地的客觀和主觀的最近狀況,始可審慎設計,按序執行,爰特規定,自本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在此一個期間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的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憑收據領回憑證。……凡已為是項申報者,均得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此後政府即可依法辦理各項權利登記,並籌備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和他項權利證書,以期確定產權,發揮效力。」(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另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發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即根據土地法及上開兩種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由來(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而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該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記載,土地權利關係所有權人欄記載:「鄭枝」、備註欄:「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產申報」、權利關係欄:「陳文瑞」、代理人欄:陳文瑞、證明人欄:「吳春桂」(當時之古坑鄉長),且土地臺帳核對欄、代理人欄、證明人欄皆蓋有印章,可見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確經人出面申報,與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情形有別。依該申報書權利關係欄、備註欄及代理人欄均填載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祖父陳文瑞姓名,並填載該土地上之定著物面積、形式及權屬等情,並佐以上開申報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所提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徵原告陳萬興、陳阿雲之祖父陳文瑞係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家產申報。又當時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登記人員不僅須審查其手續是否完備,亦須調查申請登記之權利變動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得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且依上開辦法規定,除申請書填寫正確,權利關係變動亦予審查與官方登記資料(臺帳)核對、不符限期補正、駁回、並公告徵詢異議,並設有調處機制,不為申報處理等規定,實屬土地登記規則所採實質審查,有內政部於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可資參考(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52頁)。本件原告陳萬興、陳阿雲之祖父陳文瑞既係為家屋申報,並以代理人身分為鄭枝辦理家產申報,縱該申報書備註欄載明:「所有權人行方不明、家產申報」,然已明確坦承鄭枝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原告陳萬興、陳阿雲之祖父陳文瑞所提出之保證書,雖僅保證家屋為其所有,然其既主張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卻誠實申報鄭枝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見該申報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雖依前揭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11點規定:「申報書內,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整理處,均將不予受理:……;丙、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0條規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得由代理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本件當時既已受理申報,表示代理人確有到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行方不明,由地上建物持有人代為申報,其未提出委託書致代理權產生疑義。然依上開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意旨,辦理土地申報之目的乃是因光復初期,百事待興,為充分明瞭關於土地的客觀和主觀的最近狀況,俾可辦理相關土地政策設計,是首重土地權屬之實況調查,當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現存之土地臺帳資料(參見地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8頁)及調查結果為土地總登記,並無不合。

(三)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土地所有權人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業於12年4月12日死亡絕戶,按我國法令規定,土地權利人於申報時業已死亡,自不得為權利主體。故鄭枝於土地總登記時非自然人,按我國民法第6條規定,應非土地法所稱之土地權利人之適格,登記鄭枝為所有權人應為錯誤。」云云。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死亡,其個人之權利能力固然終止,但另一方面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經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申報時,權利人鄭枝雖已死亡絕戶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其出生別為五男(參見地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並非無其他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亦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其他順位繼承人繼承;又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第1項)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參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土地總登記縱有錯誤,亦僅得由鄭枝之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並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定該土地登記為違法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依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向被告陳情,被告於81年1月8日81年斗地一字6288號函謂稱:『臺瑞申請核○○○鄉○○○段○○○號,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案。

經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該筆土地,復請查照。』鄭枝日據時代並未登記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證實本案土地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第1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並無登記之效力,第2條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第3條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此由該函函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由臺帳轉載登記應為無效。」等云。按前揭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7點規定:「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權利憑證:甲、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乙、土地臺帳謄本;丙、最近三年納租收據;丁、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另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又日據初期,地籍紊亂,已達相當嚴重之地步,日人為增加稅收,甚注意地籍之整理,乃於明治31年7月前後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冊,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繼於翌年5月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有內政部編定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顯見,土地臺帳乃係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雖非土地登記之正式資料,但因屬當時官方依據土地調查結果所設置,且為賦稅管理所需要,自屬當時之公文書,對於土地之權屬自具有一定可信度而有參考價值。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其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鄭枝」(參見地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8頁),按前揭內政部編定「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該節中,載明「當時私人相互間所訂之習慣中公認之土地權利有下列5種:㈠業主權(日本民法施行後之所有權)……」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該節中,載明「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係指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左列權利:⑴業主權:即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足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示業主即所有權人,故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業主「鄭枝」即為雲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書籍於同樣「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該節中,亦詳述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制度」如下:「㈠土地登記之效力為,就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在登記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採用權利登記制,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乃屬原始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但若不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規定為例外。㈡本規則施行後,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得登記之物權中,業主權(即所有權)應否先申辦保存登記(即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一任所有權人之意,但如需設定或移轉等土地權利變更而為登記時,仍應先申辦業主權登記。㈢登記具公信力。民眾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可信賴其確定之效力,縱然實體法不能成立或無效,亦不得以其不成立或無效,對抗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所有權人鄭枝既無從事該書所指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轉或設定典權、抵押權或贌耕權等行為,故未申請保存登記,而未編造日據登記簿,是被告81年1月8日81斗地一字第6288號函主旨欄始載明經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並無系爭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並非指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或無主土地。雖系爭土地僅有臺帳登記,而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依上開公告意旨及說明,仍不得以此推論鄭枝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以,原告主張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意旨,由臺帳轉載登記應為無效;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上記載為214番地,乃係原住民活動區,足證鄭枝於清領時期亦非土地所有權人;鄭枝日據時代並未登記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證實本案土地總登記時,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云,均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委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訴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19年5月5日施行)施行前,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本於占有承繼之屬實,依該法第3、8、9條規定,占有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上述情形及我國民法第6條規定,原告陳萬興及陳阿雲按民法第769條以所有意思,20年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並未變更所有之意思,迄登記完成時乃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事實,依民法規定視為所有人,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之土地總登記,且行政院60年7月13日臺60內字第6359號函要旨亦闡明,依法院確定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云云。然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本法現行條文,即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參照民法總則、親屬、繼承各編修正施行後施行法第一條之體例,增列本條後段規定,並調整前段文字。」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第8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等,即係本於首揭第1條規定意旨所為之規範。其中,同法第8條明定須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始得自施行之日起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未排除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規定各項條件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已經辦妥土地總登記,所有權歸屬於訴外人鄭枝,並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之標的,已如前述,是縱然我國政府於34年間取得臺灣地區之治權,始有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應以占有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始有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乃有關登記之程序規定,本件原告在實體法上既不能依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程序法如何規定,對本件即不生影響。另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60年7月13日臺60內字第6359號函,依其主張意旨係指依法院確定取得者,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尚難援引適用。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屬誤會,尚非可採。

(六)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登載為訴外人鄭枝所有,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時效之標的。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訴外人鄭枝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所為駁回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溪邊厝段214地號)作成准許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萬興489平方公尺、陳阿雲185平方公尺、黃雅琳13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