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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曾仁德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江原慕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由該部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曾仁德為雲林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並加入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下稱雲林縣醫師公會)。原告曾仁德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檢舉,該公會月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調高至每月700元,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調查雲林縣醫師公會每月會費高達60萬元之收入及調高會費是否不當,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00165416號函復原告曾仁德,該公會調高常年會費及公會99年度之決算均合法定程序及法令規定。於101年8月20日原告曾仁德又以雲林縣醫師公會決議月費為700元,其入會費卻高達6,000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調整入會費之決議,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之入會費之決議。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101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1561108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該府於101年9月27日以府社救字第1015607290號函請該公會儘速於全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修改章程,調降入會費,且原告曾仁德與該公會針對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雲林縣政府俟司法判決後參酌相關法規做後續處理。原告曾仁德不服,以被告雲林縣政府已逾2個月未作成廢棄公會違法決議,即要收6,000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核有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命被告雲林縣政府作成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該決議之行政處分,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曾仁德無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作為之權利存在,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且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曾仁德之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曾仁德不服,與原告劉泓志於102年4月29日以被告等皆為雲林縣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公會違法收取福利金之決議,被告皆為雲林縣醫師公會主管機關,明知6,000元入會費違反內政部不可超過年費之半數規定,卻不依法撤銷100年10月29日系爭函,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受有損害,自有訴訟權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出廢棄雲林縣醫師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廢除要收取6,000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關於原告劉泓志起訴是否適法部分: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件即可知。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劉泓志為執業登錄係在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之負

責醫師,依法係應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成為會員,不能加入雲林縣醫師公會成為會員,是以,對於雲林縣醫師公會會員權利及義務等相關組織章程及會員決議事項,尚無權置喙餘地。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嗣後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其未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請求,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僅原告曾仁德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經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關於原告曾仁德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出廢棄雲林縣醫師公會違法決議及章程─即作成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收取6,000元入會費決議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請求救濟之對象,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意旨、101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人民團體

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工商團體會員之入會費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一、甲類常年會費無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二、甲類常年會費有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中間等級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亦分別為醫師法第9條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3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第3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曾仁德為雲林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並加入社團法人雲林縣醫師公會。於100年12月22日玄00000000號書函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檢舉,該公會月費由600元/月調高至700元/月,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調查雲林縣醫師公會每月會費高達60萬元之收入及調高會費是否不當,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0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00165416號函復原告曾仁德:「說明:……二、經查該公會調高常年會費係經第2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另有關公會收入之支出,經查其99年度之決算亦經會計師簽證,監事會審核後送第2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其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曾仁德又於101年8月20日玄00000000號書函以雲林縣醫師公會決議月費為700元,其入會費卻高達6,000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要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調整入會費之決議,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之入會費之決議,亦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1年10月29日系爭函復原告曾仁德略以:「二、有關台端陳情內容本府已依監察院101年9月2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6483號函示,於101年9月27日以府社救字第1015607290號函請本縣醫師公會,儘速於全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修改章程,調降入會費以符法令規定在案。三、據悉台端與本縣醫師公會針對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府當俟司法判決後參酌相關法規後續處理。」原告不服,以雲林縣醫師公會入會費超過年費一半之收費標準,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且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決議之處分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在案為由,經其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已逾2個月該府迄未作成廢棄公會違法決議,即要收6,000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核有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命被告等作成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該決議之行政處分,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05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上開系爭函、訴願決定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及第47頁)。

㈢本件原告曾仁德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撤銷醫師公會會員大

會決議之申請,然基於前揭法令規定內容觀察,並無任一法規賦予原告曾仁德得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況被告雲林縣政府對於原告曾仁德101年8月2O日之陳情,於101年10月29日以系爭函函復原告處理情形及將後續處理,係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說明,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作成撤銷雲林縣醫師公會收取6,000元入會費決議之行政處分,即無訴訟權能,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而原告曾以雲林縣醫師公會為被告,以其溢收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證等費用,侵害原告財產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告曾仁德以被告等皆為雲林縣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其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書面請求,已逾2個月迄未作成廢棄雲林縣醫師公會違法決議,即要求收取6,000元入會費之行政處分,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曾仁德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