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禹治森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益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複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防洪指揮中心及防汛倉庫新建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決標、同年12月27日簽約、100年1月5日開工,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日為101年4月6日,實際竣工日為101年3月16日。嗣被告以該工程防洪指揮部2樓樑柱鋼筋部分,經試驗結果為「線上熱處理鋼筋」,與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2.1.2節之規定不符,嚴重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爰以101年8月20日水授六字第10118031900號函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以101年9月5日(101)禹治森建字第0905A-01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9月20日水授六字第1011803645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以101年10月2日(101)禹治森建字第1002A-01號函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3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處分未說明系爭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防洪指揮中心及
防汛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防洪指揮部(下稱系爭建物)有何結構不安全之情事,逕以原告誤用鋼筋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形,並違反明確性原則,而得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採用線上熱處理鋼筋,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認有嚴重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事。然誤用鋼筋與是否嚴重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並不必然完全畫上等號,倘鋼筋誤用程度輕微亦非絕對造成建築結構安全之影響。而原處分並未說明誤用鋼筋對於建築安全結構之影響,經原告異議後,異議處理決定亦未說明建築安全結構所受之影響,其內容僅以契約書施工規範、檢驗報告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次數,率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惟本件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則被告倘認有嚴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情事,自應說明該誤用鋼筋事件有如何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情事,而非逕將誤用鋼筋與嚴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作連結,此顯然已構成行政處分未具理由之情事,而本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故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2.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竟原告之誤用鋼筋行為係如何影響結構安全而導致情節重大,亦未說明原告有何其他之情節重大事由,乃憑藉未確定之事實而為之,使原告無法預見該處分,亦無法理解,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本件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顯有瑕疵:
1.按「情節重大」應屬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除承認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外,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加以審查,然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仍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不得恣意濫用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得撤銷或變更之,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中除認嚴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情事外,並未說明係何等情形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節重大」要件;然關於是否嚴重影響結構安全一節,承如前述,被告並無說明建築結構之安全有何影響,有行政處分不附理由之瑕疵,且本件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應屬無虞。故被告倘以「嚴重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節重大」之理由,並不足採。
3.「單純誤用鋼筋」於本件尚不足構成情節重大:本件係防洪指揮中心及防汛倉庫之新建工程,故就誤用鋼筋一事是否構成規定之「情節重大」,仍應分析該情節於該建築工程所造成之影響為斷,並非一有誤用即屬情節重大。而就誤用鋼筋於本件之影響應可分為兩方面:一是就建築物本身而言,原告負責系爭建物之建造,自應擔保其建物之安全及可供使用,然本件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誤用鋼筋有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現已經由被告辦理驗收程序之初驗通過,被告更已進駐人員於系爭建物內進行正常使用中,亦為事實,故就對建物本身之影響而言,誤用鋼筋並無造成建築物安全疑慮,亦無使被告不得使用,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事由;二方面,誤用鋼筋可能因中間之價差,而使承包廠商獲取額外利益,然本件經監造單位核算系爭建物2樓樑柱誤用水淬鋼筋僅為
31.11噸,若依市場價格水淬鋼筋每噸比熱軋鋼筋少1,000元計算,則兩種鋼筋之價差約為31,110元(計算式:31.11噸×1,000元=31,110元),而若依營建物價計算,水淬鋼筋每噸比熱軋鋼筋少400元,其價差約為12,444元(計算式:31.11噸×400元=12,444元),可見系爭鋼筋之差價金額極微,實難認為情節重大,況原告若依約完成防洪指揮中心之工程,可預期獲得之契約利益更是遠大於上開金額,原告並無必要為此蠅頭小利而故意使用水淬鋼筋,可見原告實係誤用,其情節應屬輕微。
4.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不符約定乃監造廠商之責任,與原告無關:
本件異議處理結果說明第四點,雖認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應為15次,今試驗次數僅為12次,原告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施工不實之情事。然原告於本件係負責建築物之營造工程,工程監造由他人擔任,而該鋼筋判定試驗即屬由監造單位負責之項目,與原告無關;且監造單位須於施工現場完成取樣後進行送驗作業,原告均有配合監造單位進行現場取樣抽驗次數高達40次以上,則試驗次數短缺並非因原告故意不配合辦理送驗,而係監造單位在取樣後不進行完整試驗,僅進行抗拉性及抗彎性之試驗(有23次),並未針對金屬品項進行測試,被告怎可將他人之責任歸諸於原告。又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之重點在於檢驗鋼筋是否合乎規定,雖有次數少作之情形發生,但並不影響最終仍有驗出不合格鋼筋之結果,故以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次數之短少作為本件誤用鋼筋責任歸屬之判斷標準,亦無理由。故被告以他人違反契約之行為,作為原告應為他人負責之理由,而認有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實不足採。
5.綜上,本件被告均欠缺明確之證據及合理的理由論述,當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節重大」事由,而被告亦無於處分書中敘明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故被告對於情節重大之涵攝即有違誤,其認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判斷當有違法瑕疵,而得撤銷。
㈢原告雖誤用鋼筋,但建物結構仍屬無安全之虞情形下,尚非
不得以扣款或罰款之方式達成目的,被告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櫫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應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機關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仍應按諸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衡酌廠商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比例原則判斷之,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課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目的無非在於避免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然系爭誤用鋼筋之質與量,對於建築結構之安全影響容有差異,在質的方面,如為誤用輻射鋼筋與本件之情形,程度即屬有別;在量的方面,僅少部分誤用鋼筋與大量或全棟誤用鋼筋,影響亦屬有異。本件原告誤用鋼筋之數量占全棟建物之比例不高,所涉價差甚微,且亦無對於建築物之安全造成影響,原告並非刻意誤用,故應無政府採購法之「情節重大」情形,原告亦非屬立法目的所要避免之不良廠商,被告決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已與比例原則之目的性及必要性相違。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之第五點:「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如下:……如為不妨礙結構安全、使用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廠商得提出申請並出具安全切結書,經業主審核同意不必拆換時,其必須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處理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㈠、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在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辦理方式:1.扣款─以該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之物件或結構物,其短少部分依比例或實際所生之價差辦理扣款。2.罰款─以前項之扣款金額之六倍方式辦理。……。
」之規定,可知在誤用鋼筋並無造成建築結構不安全之情形,被告尚非不得以扣款及罰款之方式為之,然其卻對原告課以最嚴重之停權處分,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㈣申訴審議判斷之駁回理由不當:
1.系爭建物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
按系爭爭議發生後,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曾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辦理安全鑑定,該公會依據「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於101年3月6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認僅有100年9月9日送驗之D22鋼筋,不符「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餘D22、D25及D32等6次取樣送驗結果,皆符合上開規定;受影響之部分計有RB18a、RB19a、RCB20、RB20、RCG20及RCG22等6支大樑,惟因RB18a、RB19a非抗震主要架構,另外RCB20、RCG20及RCG22等3支為懸臂樑,與耐震設計無關,故未能符合耐震設計規定者,僅剩RB20一支樑,約僅占該建物2樓頂大樑量之比例2.6%,其影響似可忽略,故其結論為尚無安全虞慮,該鑑定報告乃建議減價收受與延長保固2年之方法作為系爭工程爭議之處理。又被告亦於101年12月26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辦理安全鑑定,於102年1月16日作成之安全鑑定報告,認該建物結構體雖有部份高拉鋼筋不慎誤用熱處理鋼筋,為保守計,考量標的物於地震力提高1.25倍之情況下,進行標的物現況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其評估結果顯示該建物結構體仍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耐震設計規範對建築構造物之規定,故該建物無安全之虞,就本件誤用鋼筋一事,其建議依水淬鋼筋及熱軋鋼筋之市場價差予以扣回、減價收受外,並延長保固。綜上可知,分由兩造所各別申請,且由不同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安全鑑定結果,均為安全無虞,故原告應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節重大情形,並無疑義。
2.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判斷,申訴審議判斷顯有未附理由之違法瑕疵;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判斷,審議判斷顯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按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不符合之大樑數所占之比例為其立論基礎,容有未洽,然詳閱該判斷書內容卻未說明以大樑數所占之比例作為判斷基礎,究與相關學理或規範有何違背,其判斷顯有不具理由之違法瑕疵。又審議判斷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建物日後增建情形,是否符合原設計預期荷載等語,然系爭工程自始即是僅以2層樓建物進行設計規劃,並無日後增建之結構設計,故原告自係就發包時之結構設計負安全之責,安全性之考量亦僅係就工程發包時2層樓之結構設計為調查,斷無要求原告就設計外之事項負責之理,否則對於原告非但不公,亦與契約結構設計之本旨不符,加諸原告契約所未約定之責任;況系爭建物目前亦無增建計畫,更無增建之結構設計或是增建規劃,日後是否有增建,均屬未知數,且縱日後確有增建,亦未有證據證明有安全之虞,故審議判斷於本件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顯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而得以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3.4.4規定:「鋼筋使用前應辦理
檢驗,若試驗結果經確定不合格時,該批材料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等語,本件監造單位所送測試編號00000000,取樣日期:100年9月14日,測試日期:100年9月15日;及測試編號00000000,取樣日期:100年9月30日,測試日期:100年10月01日等2測試報告結果均已得知為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原告未能及時依上開規定運離工地又繼續施工,實有違規定,並違反履約誠信,亦是造成系爭工程使用水淬鋼筋之原因,否則即無本件爭訟之發生。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33頁詳細規定熱處理鋼筋判
定試驗15次,且契約書係為兩造共同簽訂,契約書內容原告應該充分瞭解,縱試驗次數不足3次,監造單位未能及時發現,原告理當主動發現並告知監造單位,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在案,原告將全部失誤之責任推諉他人,顯有不當且有失公平,更顯示其僥倖之心態。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熱處理鋼筋試驗次數應為15次,雖
經試驗室試驗結果發現已作12組鋼筋判定測試報告中有7組合格另5組不合格,惟經檢調單位101年8月8日偵查約談紀錄中,販售之鋼鐵公司自白紀錄顯示,系爭工程原告所買之6分以上鋼筋均為線上熱處理鋼筋,該紀錄若為屬實,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樑、柱部分)有可能均為線上熱處理鋼筋,則整棟建築物之安全甚是堪慮。雖系爭工程於3月16日已全部完工,然迄今驗收竣工圖說即完工後之成果報告經被告多次催促,均尚未函送,致無法完成驗收,使系爭建物後續工程均無法運作,嚴重影響防汛業務之推動。又本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介入調查,使被告多年優良聲譽受損,並造成百姓對被告之觀感不佳。是被告認為原告實應負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省工減料及第8款查驗不實,屬「情節重大」之責任。
㈣至系爭建物原規劃興建5層樓,惟因經費不足,因此在規劃設
計時僅興建至2樓,當時即因考慮後續可能增建問題,故採用鋼筋撓度較高之熱軋鋼筋,而於圖說規範中明定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因此,系爭建物於設計之初即有考量將來增建之問題,應無疑義。而依被告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面積計算表,目前已核容積率為52.75%(計算式:3929.73/7450=52.75),小於法定容積率250%;若增建蓋第3層則容積率為64.62%(計算式:3929.73+884.33/7450=64.62%);若增蓋至第4層則容積率為76.49%(計算式:3929.73+884.33+884.33/7450=76.49%);若增蓋至第5層則容積率為88.36%(計算式:3929.73+884.33+884.33+884.33/7450=
88.36%),均小於法定容積率250%,,符合法規之規定,系爭建物自得增建至五層樓。
㈤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篇2.1.2已明文
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俗稱水淬鋼筋)。」且同篇第3.4.4規定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若試驗結果經確定不合格時,該批材料不得使用並應搬離工地。原告未依施工規範之規定,使用鋼筋材質撓度較低,不符規範要求之熱處理鋼筋,當然為「擅自減省工料」。原告雖主張其使用熱處理鋼筋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經本案監造單位核算2樓樑柱誤用水淬鋼筋僅為31.11噸,若依市場價格水淬鋼筋每噸比熱軋鋼筋少1,000元計算,則兩種鋼筋之差價約為31,110元,可見系爭鋼筋之差價金額極微,實難認為情節重大。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業如前述,原告為一具營造專業廠商,按圖說及規範施工,為其基本要求,且為履約之依據基礎,然原告在鋼筋測試報告不合格,竟仍未依施工規範將鋼筋運離工地,猶任繼續施工,致生本件紛爭,已有悖履約誠信。詎又於被告認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應為15次,但實際試驗次數僅為12次,核有施工不實,仍將試驗不足3次完全推諉監造單位,更有失公平誠信,其心存僥倖,心態可議,履約誠信蕩然,可認為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無疑。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僅有「應」或「不應」將廠商違法之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斟酌原告履約之情形,認其缺乏履約誠信,而為「停權」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有判斷餘地」而逾越裁量權之情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鋼筋種類,施作於系爭建物2樓樑柱,經判定試驗不符契約規定及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事?
六、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所明定。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另上開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各工程所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並依專業知識、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投標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
七、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篇2.1.2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本院卷99頁);另同篇第3.4.4規定:「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若試驗結果經確定不合格時,該批材料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同卷103頁)。又按熱軋鋼筋在結構分析上視為均質建材,而水淬鋼筋則因其在生產鋼筋過程最後一道軋延過程剛完成時,立即高壓、大量之冷卻水急冷鋼筋,使得鋼筋表層組織產生回火麻田散體相變態,變得非常硬淬,屬非均質性建材,故需受反覆荷載之結構物(如橋樑或對耐震有特殊考量需求之建築物)皆禁止使用。是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規定系爭建物使用之鋼筋應為較優之均質建材熱軋鋼筋,並於鋼筋使用前應辦理檢驗,否則不得使用並應搬離工地,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自須使用經檢驗合格之熱軋鋼筋,而不得使用水淬鋼筋代替之。查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熱處理鋼筋,經試驗室試驗結果,發現已作12組鋼筋,判定測試報告中有7組合格,而另有5組不合格(同卷106-109頁測試報告),其中5組不合格之部分,試片外圍有回火麻田散體狀之組織,原告係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使用熱軋鋼筋,而係以鋼筋材質撓度較低,不符規範要求之熱處理鋼筋即水淬鋼筋,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自有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八、原告主張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不符約定,乃監造廠商之責任,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按原告本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使用檢驗合格後之熱軋鋼筋,鋼筋判定試驗雖屬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項目,然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鋼筋之前應辦理檢驗,否則不得使用並應運離工地,原告自須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尚不得以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即逕行使用,再謂其使用未合格鋼筋之責任係監造單位,與原告無涉。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國豐建築師事務所,亦因於系爭工程施工監造期間鋼筋進料時,未進行契約書之規定檢驗合格,而未即時發現原告使用不符規範要求之線上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讓原告逕行施工,嚴重影響工程品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以停權處分,經該建築師事務所不服而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申訴駁回在案(同卷132-13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足認該建築師事務所未盡檢驗鋼筋之責,原告亦未經檢驗鋼筋合格後,即擅自施工使用,原告自不得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另稱其於系爭工程,僅單純誤用鋼筋,本件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情節重大」要件;又系爭建物結構屬無安全之虞,被告尚非不得以扣款或罰款之方式達成目的,而逕行停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另原處分未記載系爭建物有何結構不安全之情事,逕以原告誤用鋼筋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情形,並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不合格之水淬鋼筋,為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自有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使用年限。至系爭建物經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為系爭建物二樓柱及頂樑,未依圖說使用SD420鋼筋,但所用之水淬鋼筋尚能符合「混凝土設計規範」有關耐震設計之規定,故在結構安全考量上,尚無安全虞慮,建議減價收受與延長保固2年(同卷29頁);系爭建物亦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該建物結構體雖有部分高拉鋼筋不慎誤用熱處理鋼筋,為保守計,考量標的物於地震力提高1.25倍之情況下,進行標的物現況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其評估結果顯示該建物結構體仍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耐震設計規範對建築構造物之規定,故該建物結構如在原核定用途下使用,無安全之虞,建議依水淬鋼筋及熱軋鋼筋之市場價差予以扣回、減價收受外,並延長保固(同卷33頁反面至34頁)。惟按建物之起造人為要求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品質,又預計爾後在建物上方加建或擴建之情形,而訂定較一般結構較為堅固耐久之施工規範,建物承造人自應依契約規定之規格施工,尚不得以其所施工之材料,僅符合一般安全結構規範即可,如此自有違履約誠信。再者,招標機關為政府單位,因預算有限之因素,所興建之建物,先建築一部分,留待來日經費充足再予增建,亦屬常見。另查,系爭工程之建物,依被告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面積計算表,目前已核容積率為52.75%(計算式:3929.73/7450=52.75),小於法定容積率250%(同卷199-200頁使用執照及面積計算表),被告主張如增建蓋第3層則容積率為64.62%(計算式:3929.73+884.33/7450=64.62%);增蓋至第4層則容積率為76.49%(計算式:3929.73+884.33+884.33/7450=76.49%);增蓋至第5層則容積率為88.36%(計算式:3929.73+884.33+884.33+884.33/7450=88.36%),均小於法定容積率250%,該建物原規劃興建5層樓,因經費不足,乃先規劃設計興建至2樓,以待來日有經費再予增建,乃採用鋼筋撓度較高之熱軋鋼筋,並於圖說規範中明定不得使用水淬鋼筋等語,自屬可信。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未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逕以使用不合格之水淬鋼筋,為系爭建物之大樑,雖所使用不合格之比例不高,價差有限,並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影響安全結構,然並未能符合被告對系爭建物安全及結構之高要求標準,並影響建物耐久性,及遇不可預測強震之抗震力,暨以後加蓋至5層樓之安全性,且不合格之鋼筋,已經由混凝土灌入系爭建物大樑,難以回復補正,對被告而言,影響重大且深遠,原告顯欠缺履約誠信,且堪稱情節重大。至該2公會所建議之由原告延長保固期間,及由被告減價收受,縱使為被告所接受,惟對於原告有上開擅自減省工料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並無法改變,被告予以停權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另本件原處分業已記載系爭工程2樓樑柱鋼筋部分,經試驗結果為「線上熱處理鋼筋」,顯與契約書規定不合,嚴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形,其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均屬明確,亦未有原告指稱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情形,原告上開所稱,均非有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