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林義崇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代 表 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謝亞芳
張金鳳
參 加 人 林 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3及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56年1月1日起,與承租人即參加人林源陸續定有肚和字第5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底租約期滿,原告檢具98年2月5日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理由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駁回所請;被告復核定參加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多次行政救濟,經被告以原處分即101年8月30日肚區農字第1010012874號函,認本件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作成核定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98年2月5日之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