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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10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擇億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光賢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 鎮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101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址)上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執行臺中市○里區○○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採取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檢驗結果,發現所含鉻濃度為1.82毫克/公升、鎳濃度為2.85毫克/公升,分別超過鉻濃度0.5毫克/公升及鎳濃度1.0毫克/公升之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民國101年9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16155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場址(面積共368.19平方公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已於101年4月18日自行委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婕克公司)進行廠區水質樣品檢驗,不但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重金屬鉻超過標準之情事,可證被告所檢測出之污染物確實非原告工廠運作過程中所造成。且地下水係屬流動狀態,其經檢測含有污染物,雖可能直接來自取樣的場址,但也可能源於自其上游或支流。縱屬來自系爭場址亦不必然係現在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亦可能由於先前已遭到污染,此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召開說明會時,已有其他業者指出早在進廠之前就已經驗出當地的土壤及地下水遭到污染,起源可能是20幾年前的橡膠製鞋工廠所污染,被告應就地下水污染之位置或其行為人進行調查取證,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非僅因於系爭場址檢測出污染物,即當然認定系爭場址為污染源,且原告係行為人。本件被告應就其認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將不相關之事實為不當聯結,更不能對原告及其他業者之質疑各點,置之不予查證,反要原告提出證據。況且被告若認原告放流水歷年來均有檢出重金屬鉻、鎳、鋅、銅、鎘等成份,反而足證系爭場址在原告使用之前,已有地下水遭污染的事實。

㈡本件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應為訴外人正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佑公司),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在正佑公司所在之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場區內(MW2監測井所在地):

⒈依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第6-8頁「6.4污染的關聯性探討」

中明確記載:「(鉻)檢測資料顯示檢測值由高而低分別為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971303>GZR-W1>GZR-W3。而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地下水流向亦符合上述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971303>GZR-W1> GZR-W3的空間分布情形。綜合以上現象顯示污染來源為監測井MW-2鄰近區域。在鎳檢測數據方面,檢測值最高處為MW971301及GZR-W8,顯示鎳與鉻的污染來源可能不相同。」等語,可知原告系爭場址地下水關於鉻與鎳之檢測結果,均非各監測井中最嚴重者。被告卻僅以原告前曾因水污染防治法而受裁罰、場區土壤曾在97年間有重金屬鉻污染、原告場區內之MW3監測井之鉻與鎳檢測值超標,即逕認原告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云云,已嫌率斷。

⒉上開期末報告之探討認定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西

南,地下水流向亦符合上述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971303>GZR-W1>GZR-W3的空間分布情形等語,足證因地下水之稀釋,故重金屬鉻之檢測值從污染最嚴重之MW2監測井(2.89mg/L,位於正佑公司場區內),稀釋至下游之MW971301監測井僅餘1.85mg/L,稀釋至下游之原告場區內MW3監測井時則僅餘1.82mg/L,稀釋至更下游之MW971303則餘1.25mg/L,則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有關本件重金屬鉻之污染場址應是位於正佑公司場區內,且理應推論出該公司才是污染行為人。

⒊上開期末報告之探討另認「鎳檢測數據方面,檢測值最高

處為MW971301及GZR-W8,顯示鎳與鉻的污染來源可能不相同」等語,核上開2處監測井均不在原告之場區內,且以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觀察,亦可發現因地下水之稀釋,致其鎳之檢測值亦係按監測井上下游之分布,依序為最上游GZR-W8監測井(因被告以個資法拒絕提供資料,原告無從得知其位於何人或公司場區內)之12.9mg/L、其次為MW971301監測井之3.23mg/L、接著才到位於原告場區內之MW3監測井之2.85mg/L,則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有關本件重金屬鎳之污染場址應是位於GZR-W8監測井所在之場區內,且理應推論出該場區之使用者才是污染行為人。

⒋因此,原告主張地下水係屬流動狀態,主管機關於某地所

檢測出之污染物,雖可能直接來自於取樣的場址,但也可能來自於其上游、支流。且縱是該場址,不一定是該場址現有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也可能是該場址先前即已遭到污染,此均應由主管機關於查證、調查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位置或行為人時,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非僅因於某處檢測出污染物,即當然認定該處之場址與使用人即是污染源與行為人等語,確實合理有據。

且從上開期末報告亦可判斷本件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行為人確實另有其人、污染場址亦確實不在原告場區內。惟被告未查,竟僅以原告前曾因水污染防治法而受裁罰、97年場區內土地曾發生重金屬鉻污染,與MW3監測井檢測結果超標等情,即驟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云云,顯有嚴重誤會,更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雖經營電鍍業,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製程所使用之原

物料內並未有重金屬鎳之成分,此觀之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內第7頁以下均無重金屬鎳之檢測項目可明。是被告所指系爭場址遭重金屬鎳污染一事,顯非原告所造成,而應係鄰近其他工廠、公司所造成。再者,被告雖以原告廠區於97年間曾有重金屬鉻污染土壤情事,指原告調勻槽體洩漏造成污染之事實與其地下水高濃度重金屬鉻污染,有明顯的相關性云云。惟上開97年之土壤鉻污染,業經原告於當年度向被告提出「土壤污染緊急清除處理規畫書」,並於隔年即98年2月間再提出「土壤污染緊急清除處理完成報告書」交被告核備在案,之後確實已無污染超標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先前曾發生之污染行為,即逕指本次之水污染與原告有關。又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隨即於101年10月11日針對原告原水部分進行重金屬的檢測,除原告本身有在使用的鋅及總鉻外,其他重金屬均無檢測出,且鋅及總鉻也均是在許可的設計值範圍內。且依經驗、邏輯法則,如原告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已遭受污染,則其上面之土壤理應會先受到污染,但原處分所憑之檢測結果,卻顯示土壤部分並未受到污染,此足證被告指原告系爭場址遭重金屬鎳污染一事,顯非原告所造成。

㈣被告雖引97年原臺中縣環保局於原告廠區檢測地下廢水調勻

槽附近土壤之重金屬鉻濃度達25300mg/kg,後續並由原告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清除地下廢水調勻槽附近之污染土地,因而認原告所在土地之地下水遭高濃度重金屬鉻污染,有明顯之相關性云云。惟被告亦承認原告上開執行之緊急應變措施成果業已於98年4月1日經原臺中縣環保局准予備查在案等語,足證系爭場址土地於97年間所發生之鉻污染事件已經排除並清理完畢,此由被告於102年4月3日補送之原告歷年水質檢驗數據,即可得知於98年4月1日原告完成緊急應變措施後,並無被告所指鉻及鎳污染之情事。

㈤被告指稱從原告放流水歷年(即91年至101年)均有檢出重

金屬鎳及鉻,並有不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而遭原臺中縣環保局處分之紀錄云云。惟從被告所提原告歷年水質檢驗數據,可知原告有關重金屬六價鉻、總鉻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而遭處罰之時間,均在92、94年間,核與原處分無直接關聯性。

至於放流水中雖有檢出重金屬鎳,但均屬微量乃至於無之0至0.35mg/L,遠低於標準值之1.0mg/L,自難以此重金屬鎳之驗出結果,即認係原告所排出。而被告另辯稱依據環保局101年調查計畫結果,原告所在地土壤重金屬鎳之檢測值最高達102mg/Kg(土壤監測標準:130mg/Kg),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實其說。況原告系爭場址土壤中之重金屬鎳含量,與原告使用之原物料是否含有重金屬鎳之成分,無直接關聯性,且上開檢測值尚在土壤監測標準之容許值內,被告仍無從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依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年在系爭場址設置之監測井

地下水重金屬鉻濃度2次檢測值分別為1.82mg/L及2.38mg/L,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另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7年檢測原告廠區地下廢水調勻槽附近土壤之重金屬鉻濃度達25300mg/㎏,後續並由原告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清除地下廢水調勻槽附近之污染土壤,顯見原告槽體有洩露造成土壤污染之事實,且其所在土地之地下水遭高濃度重金屬鉻污染,亦有明顯的相關性。準此,關於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污染物質」鉻及其「位置」均屬明確,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經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提送緊急應變措施規劃書經核准後,原告據以執行緊急應變,將調勻槽周遭土壤進行清除,挖除土壤範圍以混凝土灌漿回填築牆,該應變成果於98年4月1日經原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自原告應變措施完成後,被告持續於高污染潛勢區設置監測井以監測地下水水質,並依據地下水及土壤檢測數據之關聯性,以及原告工廠使用之原物料相關資料、歷年放流水質之檢測資料與其曾洩漏污染物造成污染之歷史調查等綜合性研判,始判定原告為該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非原告所訴僅因於系爭場址檢測出污染物,即當認定系爭場址與使用人即是污染源及行為人。

㈡由原告使用之製程原物料含五金零件(鋼管傢俱,其與強酸

作用易有其他重金屬溶出)、氰化鈉、三氧化鉻、鹽酸、濃硫酸、氫氧化鈉、鋅板等,加以原告其放流水歷年(91年至101年)均有檢出重金屬鎳及鉻,且有因放流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原臺中縣環保局處分之紀錄,確認原告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係因其於營運過程洩漏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且污染物滲透污染地下水,非由鄰近地區地下水流攜帶污染物進入所造成。另依據環保局101年調查計畫結果,原告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鎳之檢測值最高達102mg/Kg(土壤監測標準:130mg/Kg),顯示非如原告所稱使用原物料並未有重金屬鎳之成分。原告僅由101年10月份1次檢測結果欲證明無造成污染之虞,顯未具充分之證據足以排除其污染之事實,亦屬不當之推論。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將調勻槽週遭土壤移除,系爭場址土壤於97年間所發生之鉻污染事件已經排除並清理完畢,原告並無污染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於97年所執行之緊急應變措施係清除調勻槽週遭之「土壤」,而無進行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整治作業,是原告以已移除受污染土壤理由主張系爭場址地下水未受重金屬污染云云,顯然欠缺關聯性。

㈢原告提出婕克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

件,主張其工廠放流水符合水質標準,且其製程並無重金屬鎳,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非原告工廠運作中所造成云云。惟上開檢測報告乃係原告所自行委託檢驗,並無相關採樣記錄,而原告亦未說明婕克公司是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單位,其可信度已非全然無疑。再者,檢測報告乃於原告事前知悉之情況下進行採樣,原告在採樣前可能停止或減少部分製程運作,導致該檢測結果無法反應實際情形。況該次檢測亦僅係單次之檢驗,並無法證明原告歷年均無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形。相反地,從原告歷年之水質檢驗紀錄可知,原告排放之廢水,含有鉛、銅、鉻、鋅、鎳、鎘等重金屬,原告更分別於92年5月23日、8月12日、94年10月3日、99年4月26日、10月22日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遭受裁罰。又第三人亞東製罐公司係緊鄰於原告工廠後側,與原告僅有一牆之隔。亞東製罐公司與原告間之圍牆經現場查驗時發現牆上滿是黃色的鉻痕跡,根據亞東製罐公司描述,該圍牆自原告泄出污水情形已持續數年。此外,根據被告就系爭場址之土壤進行採樣檢驗後,亦發現系爭場址之土壤亦殘留有鉻、鎳等重金屬,足證原告確實有非法排放污染物之行為。㈣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之許可種類係依原告申請書之記載

,並非表示原廢水實際上所含有之重金屬僅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所載之種類,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可資參照。根據原告歷年水質檢驗紀錄可知,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確實含有鉻、鎳等重金屬成分,原告稱其所排放之廢水不會含有重金屬鎳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委無足採。原告稱其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之時間,均在92至94年間,與原處分無關聯性云云,要屬誤會,蓋系爭場址雖係於101年進行檢測時發現地下水遭污染,然此僅係污染發現之時點,並非表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於101年始遭受重金屬污染,原告主張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場址係於20多年前已受皮革廠汙染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場址曾有所謂之皮革廠營運,且根據被告調查,亦未發現系爭場址附近曾設有皮革廠,是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系爭場址之地下水經取樣檢測發現所含鉻濃度1.82毫克/公升及鎳濃度2.85毫克/公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乃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2款、第5款、第11款、

第15款第1目、第2目及第17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下:污染物項目/第二類管制標準(mg/L):重金屬:鉻(Cr)/0.50;鎳(Ni)/1.0。」㈡經查:原告在系爭場址設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採取系爭場址之監測井地下水檢驗結果,所含鉻濃度為1.82毫克/公升、鎳濃度為2.85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乃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環科工程公司)製作監測井檢測經過說明及監測井地下水檢測數據表(見外放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臺中市○里區○○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期末報告第5-68至5-69頁及第5-7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10131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系爭場址係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及其為污染人,並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查被告經於101年4月中旬間第1次自設置於系爭場址之監

測井取樣檢測結果,發現其地下水所含鉻濃度為1.82毫克/公升、鎳濃度為2.85毫克/公升後,復經於101年7月第2次取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所含鉻濃度為2.38毫克/公升、鎳濃度為1.75毫克/公升,各有前揭冠誠環科工程公司製作之各次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之說明及檢測數據表(見外放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臺中市○里區○○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期末報告第5-68至5-69頁、第5-75頁、第5-79至5-80頁及第5-83頁)可按。觀之前引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及第4款之規定,非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第二類地下水其重金屬鉻(Cr)濃度及鎳(Ni)濃度之管制標準分別為0.5毫克/公升(mg/L)與

1.0毫克/公升(mg/L),顯見自系爭場址取樣檢測之地下水,其污染物管制項目已超過管制標準值至明。

⒉原告雖指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行為人係正佑公司,並

援引上開期末報告6.4污染的關聯性探討之載述為論據,惟稽之上開期末報告固謂:「(鉻)檢測資料顯示檢測值由高而低分別為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971303>GZR-W1>GZR-W3。而本區域地下水水流向為東北向西南,地下水流向亦符合上述MW2(正佑)>MW3(擇億)及MW971301>MW971303>GZR-W1> GZR-W3的空間分布情形。

綜合以上現象顯示污染來源為監測井MW-2鄰近區域。在鎳檢測數據方面,檢測值最高處為MW971301及GZR-W8,顯示鎳與鉻的污染來源可能不相同。」等語(見同上期末報告第6-8頁),然稽之上開期末報告第6-10頁第2段復載述:

「此外,本年度擇億廠區監測井重金屬鉻超過管制標準,研判應為本調查區域另一地下水重金屬鉻之污染來源。而本次土壤檢測擇億公司測值不高應與該廠區已採取應變措施改善有關。」(見同上期末報告第6-10頁)「由監測數據、先前地下水鉻濃度歷史資料、地下水流向、土壤數據、排溝底泥檢測結果等綜合推估本場址污染來源可能不只一處,重金屬濃度較高區域為監測井MW2(正佑)至監測井MW3(擇億)之間區域……」(見同上期末報告第6-12頁)「檢測結果在鉻方面,正佑原廢水為9.64mg/L,擇億原廢水為27.6mg/L,MW971301為1.52mg/L,地下水MW971303地下水為4.46mg/L;在鎳方面,正佑原廢水為5.28mg/L,擇億原廢水為0.12mg/L,MW971301地下水為2.56mg/L,MW971303地下水為無檢出。以上鉻及鎳的檢測結果顯示正佑及擇億污染地下水的可能性極大,上述鉻及鎳檢測結果亦呼應本計畫於正佑及擇億工廠位置的土壤及地下水查證結果。」(見同上期末報告第6-13頁)「(五)擇億實業有限公司:擇億公司經查歷史大事紀資料顯示97年9月進行大里仁化路221巷周邊可疑工廠之土壤調查,共採集9點次,土壤總鉻超過管制標準有4點次,鉻濃度主要位於擇億實業廠區內。97年12月26日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並要求擇億實業針對土壤調查之高污染區(擇億實業與亞東製罐鄰牆邊)採緊急措施,並進行廠區調勻槽液密測試。

98年1月9日環保局核定擇億實業提出緊急清除計畫書。98年2月19日擇億實業提送土壤緊急清除完工報告書。而本計畫查證結果擇億公司廠內地下水(MW-3)鉻及鎳檢測值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3.64及2.85倍。」等語(見同上期末報告第7-12頁)。是綜觀上開期末報告關於原告部分之論述意旨,可見原告所引據之第6-8頁部分文字涵義,係就各監測井取樣檢測數據之高低,分析該地區造成地下水鉻重金屬污染係源自監測井編號MW-2鄰近區域,其所稱「MW-2鄰近區域」並非當然可解釋為「限於MW-2監測井所在之場址」,尚須就檢測數據高於管制標準之各監測井所在場址研判其是否屬分別獨立污染源,以認定是否均應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其污染行為人。

⒊經查MW2監測井所在之正佑公司場址與MW3監測井所在之原

告公司(擇億)場址,彼此相鄰近,有卷附臺中市○里區○○路區域地下水井位置圖可稽(見前揭冠誠環科工程公司之期末報告末頁),再稽之卷附被告分別於10 1年4月中旬與同年7月間自各監測井取樣檢測之數據表(見上開期末報告第5-75頁及第5-83頁),可見MW2監測井與MW3監測井取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所含鉻濃度與鎳濃度均高於管制標準,其中101年4月中旬取樣之檢測數值,MW2監測井與MW3監測井之鉻金屬濃度分別為2.89mg/L與1.82mg/L、鎳金屬濃度分別為2.44mg/L與2.85mg/L,而101年7月取樣之檢測數值,MW2監測井與MW3監測井之鉻金屬濃度分別為2.46mg/L與2.38mg/L、鎳金屬濃度分別為1.02mg/L與1.75mg/L。觀之上開二監測井取樣檢測數值情形,MW3監測井於第1次取樣檢測結果,其鉻金屬含量之數值固低於MW2監測井,但第2次檢測數值,二者已相逼近,而關於鎳金屬含量檢測數值,MW3監測井則皆高於MW2監測井,殊難謂MW3監測井之地下水污染純係因MW2監測井所在廠址之污染擴散所致。原告廠址之土壤前於97年間,業據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自地下廢水調勻槽附近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其重金屬鉻濃度已超出管制標準,有卷附原告98年間製作之土壤污染緊急清除處理完成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衡理原告雖已完成清除工作,但其清除者僅表層土壤,已滲入土壤深層沙礫之鉻金屬仍會繼續污染地下水。再參酌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4月間自原告廢水放流口取樣檢測,亦呈現鉻金屬成份,可見原告之製程並非無鉻金屬污染產生。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婕克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無論

所填載之檢測數值是否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因係原告自行取樣委請檢驗,無從確認其實際作業情形,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許可污染物種類乃依原告申請所述而製發,非可當然認定原告實際製程所排放之廢水即未含許可證未記載之污染物,此觀諸卷附被告102年4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58134號檢送之原告公司歷年水質檢驗之各種管制污染物成分可明(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系爭廠址地下水所含鉻與鎳金屬

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乃源自原告之事業廢水所致,要屬無疑。揆諸前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2款、第5款、第11款、第15款第1目、第2目及第17款、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條、第4條等規定,被告公告系爭場址係屬重金屬鉻及鎳污染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係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