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岳珉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健鋒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僅宜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代 表 人 黃昭溢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係:被告彰化縣政府舉辦101年12月17日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案罷免會議,罷免無效。(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其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之聲明亦相同,見該院卷第3頁)。嗣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案罷免會議之處分違法。並追加:確認原告李岳珉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即追加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聲明確認與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於102年1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見該院卷第3頁收文戳),原告以嗣經彰化縣政府另以102年1月4日府民行字第1020000214號行政處分指派王淑欣暫代主席職務,該訟案復經該院以102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則於102年1月22日進行補選主席、副主席之臨時會議,並由被告黃昭溢、蕭東碧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實已否認原告擔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是原告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公法上地位已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且原告所請求均係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受理罷免案,及被告顧文東等7人違法罷免,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等語,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有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並以上開人等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屬一案罷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該罷免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等由,主張其因遭非法罷免致被剝奪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位,致參政權受到嚴重之侵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罷免無效等訴訟,經該院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罷免事件之爭議,非本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且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以102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1月間,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明知原告於任職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並無「聯合副主席凌駕代表會,屢次以代表名義,恐嚇鄉公所,造成府會失和,敗壞全體代表同仁名譽、不尊重代表:屢次霸佔代表發言權、連續強行退回代表提案、為自己要前往民視拍片,藐視代表提前散會、與多數代表意見分歧,無法發揮監督鄉政功能、行為獨斷獨行,不尊重現任代表,致議事常陷於爭執、行為作風反覆無常、代表會公務車全年開回全家使用、每次審查預算案均便宜行事,未經三讀會。」等事,乃假借上開名義,發起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連署證。地方制度法既未就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可否於一案中為2人以上之提議有所規定,則依該法第1條第2項,就此部分則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於一案中為2人以上之提議。然罷免簽署書上除罷免原告外,並同時提議罷免副主席曹煙雯,顯違反上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規定之精神,被告彰化縣政府應不予受理,惟被告彰化縣政府不僅予以受理,更以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訂101年12月17日辦理罷免投票會,當日經原告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之人員駁回,嗣後並作成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之決議。是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之罷免會議均違法,且不合法之罷免會議進行已影響罷免之結果。
(二)又「罷免案應敘述理由,向縣政府提出。」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其雖未明定所敘述之理由應具體正當,並應檢具相當事證,解釋上本應如此,方符合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然本件罷免簽署書所敘述罷免原告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理由,均非事實,且空洞抽象,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人員仍受理該罷免簽署書,並舉辦罷免會議,顯與法未合。
(三)按「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於罷免簽署書簽立前,曾向被告李其水、蕭東碧、唐楊罔市、黃昭溢、曾群育等5人期約以「只要罷免成功,主席由曾群育擔任、副主席由黃昭溢擔任,或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對大家都有好處」等語為利益,要求其5人,於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簽署書上為一定之連署,復要求其5人各簽署1份「辭職書」,交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保管,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代表之辭職書遞至鄉民代表會,使其喪失代表資格之方式,脅迫被告李其水等5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此情恐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其後被告顧文東等7位鄉民代表更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副主席人選,有101年11月21日聯合報、自由時報、101年12月24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新聞影本可參。被告顧文東等7人以擲筊方式搏取正、副主席職位之不法利益,進而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簽署書;再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主席、副主席之投票會議,而追加被告顧文東等7人亦依渠等原先已有相互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致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為罷免通過之結果,核被告顧文東等7人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所為同意罷免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實已構成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101年12月17日罷免會議召開前之101年12月14日自由時報彰化焦點版,即報導:「假如罷免案通過之後,7位鄉代將到花壇鄉文德宮擲筊,共推正副主席人選」等語,足見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罷免會議通過前,早已形成以擲筊決定正副主席人選之共識,並相互期約此不正利益,被告顧文東等7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於罷免會議通過後,始起意至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擲筊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違法受理被告顧文東等7人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罷免案,並追加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被告顧文東等7人違法表決,該罷免原告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程序有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為,是原告與追加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原有之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應不受影響,然被告彰化縣政府卻於102年1月4日以府民行字第1020000214號處分任命訴外人王淑欣代表暫行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另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則於102年1月22日進行補選主席、副主席之臨時會議,並由被告黃昭溢、蕭東碧分別當選主席、副主席,實已否認原告擔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是原告任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務之公法上地位已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及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
號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案罷免會議之處分違法。
⒉確認原告李岳珉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
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就上開法令之規定,不論其罷免案之提議人或受理機關皆與本案提案簽署人-鄉(鎮、市)民代表,與受理機關-縣政府有異,且同法第2條已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之範疇,其並不適用於罷免鄉(鎮、市)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另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10398675號函即指出:「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已有明文;……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至第92條,則係對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罷免之投票及開票,予以規範。旨揭所詢事項涉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
(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依卷附「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簽署書」,已敘明罷免理由,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另同條第2項規定:「……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揆諸上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尚非不得同時罷免該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並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規定:「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
(四)原告指稱被告顧文東、賴世祥於罷免簽署書簽立前,要求其他5位簽署人共同立下辭職書,交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機要秘書劉輝龍保管,若有變更反悔者,就將該代表之辭職書遞至鄉民代表會,使其喪失代表資格之方式,脅迫被告李其水等5人為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案之連署等云云,查提證據僅為報載傳聞,不足採信。
(五)按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辦理花壇鄉民代表會罷免主席及副主席案,並於101年12月17日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相關罷免主席及副主席案召集之會議及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罷免會議是否違法?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間其第19屆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
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亦為地方制度法第46條所明定。準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已明定該法適用對象之範疇,關於罷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並不在其列甚明。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10398675號函釋:「按地方制度法第46條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已有明文;……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至第92條,則係對公職人員罷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罷免之投票及開票,予以規範。旨揭所詢事項涉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亦同此旨,被告彰化縣政府予以引用,並無不合。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罷免案及召開罷免會議違法
,無非以罷免案所稱並非事實,罷免案提議人有期約不正利益,及違反不得同時對正副主席同時罷免之規定云云。經查地方制度法第4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已如上述,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應先行審查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蓋鄉鎮代表會內部之選舉罷免權之行使屬代表會自律事項(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38頁參照),居於選務機關之縣政府,實不宜逕予介入審查,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以本件「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副主席曹煙雯簽署書」,已敘明罷免理由,認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尚無不合。而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第2項既已規定:「……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亦如前述,被告彰化縣政府主張依上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尚非不得同時罷免該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而認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4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之規定,亦無違法律規定。原告所稱本件罷免案提議人有期約不正利益,係指「博取正、副主席職位,透過這種方式取得主席、副主席取位。擲筊杯數多的人取得正、副主席職位,其他少的人就放棄,這部分有賄選的問題。」、「新聞報導透過擲筊決定正、副主席職位,以職位賄選。」、「是的。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正、副主席職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賄選規定,以不正利益賄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以其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使候選人放棄競選,放棄競選也是賄選的態樣,少的人主動放棄,該部分已有合意,所以其通過的罷免案無效。」(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他們在罷免之前有說到以擲筊決定,罷免後去擲筊。
」(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選舉之前即先講好以擲筊方式選舉主席、副主席,將原告罷免,就有人可以遞補,我們主張有期約及不正利益的問題。」(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惟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李其水、唐楊罔市等人均否認在罷免之前即以擲筊決定正、副主席人選(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05頁),被告彰化縣政府亦稱報載僅屬傳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罷免之前,即講好以擲筊方式選舉正副主席,冀得遞補正、副主席之不正利益,取得罷免原告案連署之事實,或以其他財物之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或所謂以「辭職書」脅迫,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之事實,舉證證明,即難憑信。至罷免案通過後有否同意以擲筊選舉正副主席,與罷免案並無關涉。被告彰化縣政府既係依法召開本件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案罷免會議,即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12月7日府民行字第1010359439號函准予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罷免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李岳珉案罷免會議之處分違法,即不足採。又就性質而言,鄉鎮代表會內部之選舉罷免權之行使屬代表會自律事項,依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無介入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及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7人,於101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所通過之主席李岳珉罷免案,應予撤銷部分,亦另以裁定駁回,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李岳珉與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職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可採,亦應予駁回。此外,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即為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其餘之主張與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一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