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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永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民玉訴訟代理人 柯智祥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林啓晶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4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882,398元,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217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2年1月7日臺財訴字第1011392473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2年1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而於同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2冊末頁)及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4頁)可按。再者,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代表人住於臺中市○○路),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至同年3月8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其遲至同年3月11日始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