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徐淑娟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美玲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傳真向本院提出書狀(未載明該狀名稱,其所載具狀日期為同年月4日),其內容略以:「一、確認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信股)確認不續聘。二、(一)撤銷92年10月15日不續聘原告學歷符合國小師資任用標準,不續聘為處理行政程序之必要,故應予撤銷,接續第2階段92學年度仍排課表上課支薪,故92年10月15日原告為停聘...。三、給付訴訟:...尚餘尾款新台幣(下同)88,800元。」按原告該書狀之真意應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有法定程式欠缺,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為補正,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向本院補提行政訴訟(確認)狀略以:「(起訴狀)訴訟標的:211,960元。被告:清水國小(代表人:黃美玲)、...二、確認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故應予撤銷,原處分書文號:92年6月12日清水小字第0920001539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3。三、依教師法第14條之3停聘仍支半薪共9.2年(92年10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半薪約2,649,600元,應自付綜合所得稅款211,960元,...即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2)...。」等語,經本院以102年4月17日中高行鴻審一102訴00121字第1020001169號函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經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合法收受等情,有原告上開書狀、本院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告所指原處分為「被告92年6月12日清水小字第0920001539號」,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4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卷宗,其中第52頁即「被告92年6月12日清水小字第0920001539號令」,其內容略以:原告92年3月28日至92年4月10日及92年5月2日共4節,未依規定上課,有曠課、曠職之事實及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乃依教育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核定原告記過1次),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11,960元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誤載為同法第8條第2項),應堪認定,故本院依法應就上述範圍加以審理。
3、嗣原告自102年4月22日起多次向本院提起書狀,其內容略為補提相關文件、訴訟標的減縮為112,580元(本院卷第48頁)、說明不續聘、請求調閱原告免職之證據(本院卷第56頁)、擴張訴訟標的為21萬元(本院卷第60頁)、擴張訴訟標的為211,960元(本院卷第99頁)、請求傳訊證人Dr.汪、請求向被告調取93年6月間校務會議紀錄(內有訴外人吳姓人員等聯合對原告施暴恐嚇紀錄)等,有上開書狀附本院卷可稽。查原告原來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金額為211,960元,嗣經其減縮與擴張後之金額仍為211,960元,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書狀之陳述,無非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核與訴之追加、變更無關,先此敘明。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事實概要及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原為前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小學(被告前身)之教師,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9日開會,並決議:「不予續聘」,被告以92年8月11日清水小字第0920002103號函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備查,經該府以92年10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2027662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乃以92年10月16日清水小字第0920002745號函知原告,本件不續聘業經前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於文到次日生效,請於收到該文10日內至被告人事室辦理離職手續,又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文到後30日內向前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未於法定申訴期間提出救濟,而於93年5月17日辦妥離職手續,以上有被告教評會前揭會議紀錄、被告及前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原告離職人員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5號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卷宗內所附院100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2頁參照)。
2、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教評會於92年5月至6月間決議不續聘,因評量有差誤,改為專案評量,遂於92年10月15日停聘未調動,於93年5月17日完成留職停薪,非因案免職或撤職。依教師法規定,停聘期間(即92年10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半薪,但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①確認被告92年6月12日清水小字第0920001539號函無效。②被告應依教師法停聘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211,960元,亦有其歷次書狀附本院卷可稽。
四、惟查:
1、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2、經查,兩造雖均未提出被告92年6月12日清水小字第09200001593號令,惟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再字第14號卷宗即有該令(該卷宗第52頁參照),並經本院影印後附本件卷宗供參,依該令記載:「主旨:「核定徐淑娟一員獎懲如下:一、現職:...。二、獎懲:記過一次(5010)。三、獎懲事由:92年3月28日至92年4月10日及92年5月2日共4節,未依規定上課,有曠課、曠職之事實。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者。四、法令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準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之基礎,即被告以上開令對其所為「記過1次」之懲戒,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並非為改變原告教師之身分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而不屬對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故原告僅得循前揭法定程序以資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
3、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查明原告就被告92年6月12日清水小字第09200001593號令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有無依上開規定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乃於102年5月10日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所屬人事室主任陳文祥查詢(其電話為:00-00000000轉701),經其回復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第97頁)可稽;又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請閱卷,並於同年月15日來院閱畢,有該行政訴訟閱卷聲請狀附卷(第104頁)可稽,由此可見,原告於閱卷後應已得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惟原告於嗣後多次之補充書狀中,均未就該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加以爭議。從而,原告既未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不合,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4、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11,960元部分,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如前述。惟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有案。因原告對於記過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核認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則原告依同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