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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錦苑即盈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呂鴻隆

沈崇廉 律師林柏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10376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業已釋明本件經沒入之爆竹煙火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5,277元,已逾40萬元,依照上開規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雖被告提出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101年10月18日勝字第1011018023號函,主張系爭爆竹煙火之市價經鑑定後為42,300元,惟被告亦坦承該鑑定係為執行沒入物之銷毀或拍賣所進行之程序,鑑定價格應僅是成本價格,而非市價等語,且系爭爆竹煙火多達423箱,依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每箱之容量亦不在小數,若以被告鑑定結果核算,1箱僅價值100元,顯非合理,是本件系爭爆竹煙火之價值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者較為可信。因此,本件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當不具權利能力,故不得單獨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因與其主人既屬一體,以獨資行號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本件原告係獨資之商號,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單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3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系爭爆竹煙火既為原告營業所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與商號主人李錦苑同屬一體,被告對李錦苑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及於原告。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告更正為李錦苑即盈泰工業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運送爆竹煙火,經人檢舉有違法儲存情事,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乃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派員會同春社派出所人員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查察,當場查獲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一批,共423箱,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已逾管制量254.322倍(另查獲非原告所有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12公斤),認為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分別對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及原告開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

Z000000000、Z000000000)」。嗣經被告審查後,亦認定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處該場所負責人簡仕宗300,000元罰鍰,另認定原告為爆竹煙火之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以101年10月18日101府授消危爆沒罰字第10101821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場所違法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火藥量1310.43公斤)。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爆竹煙火時僅係進行託運流程,並無儲存之情事,且依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釋意旨,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方有相關法規之適用云云,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範者乃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儲存場所」、「販賣場所」。查,消防局檢查當日當時,係原告託運之貨物載至貨運公司託運,並進行貨物託運流程(下貨、理貨、貨物上車、車輛出發),並無裁處書上所指「儲存」之情。

(二)復按,依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意旨所示,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方有相關法規之適用。查本件查獲當時,甫將貨物卸下進行託運時即受查扣,亦即,正進行託運流程之事實甚明,而無「長期停放」「長期儲存」之情。本件無「儲存」之事實,裁處書所載述與事實容有不符,加速達有限公司並無違法儲存事實,原告亦無違法情事。又本件沒入爆竹煙火共423箱,價值約635,277元。

(三)依被告所呈訴願答辯書所載簡仕宗之談話紀錄「(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一、兩天才開始存放的,一次進的數量大概是一貨車的量。」查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係貨運公司,縱簡仕宗果真確以「存放」二字為應答,亦難謂其真意非為這一、兩天客戶才開始「託運」(寄放託運)?豈得以如此簡略之記載即認定儲存之事實?另答辯書稱查獲當下公司只有兩人,客觀可知短時間無法完成。實則,「儲存」之定義應係將物固定於特定處所存放,查獲當下,物品正處於上、下貨車之際,此與現場人數並無關連;且由被告所呈之資料,適足證明物品並非置放於特定處所,而係處於搬運狀態。

(四)又依蕭榮憲之筆錄,僅在說明有人向其檢舉、其多次至加速達公司外頭查看、加速達公司外面有可疑紙箱。另若係儲存爆竹煙火,加速達公司外頭怎會有所謂可疑紙箱?若有也應在倉庫內,怎會在公司外頭?再者,紙箱樣式究為如何可疑?竟能令員警蕭榮憲覺得可疑?亦未見說明。尤託運公司外頭縱有散置紙箱,應係正常現象,又有何可疑,足令員警得確認有爆竹煙火儲存之可能?凡此,在在呈明臆測之情。縱謂蕭榮憲之證詞僅在顯示查獲前之前置蒐證程序,則該蕭榮憲之判斷證詞應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以蕭榮憲之判斷進而為查緝,則應審究者即該查緝是否有所獲?按查獲當時依答辯書附件所示亦有錄影程序,則究有無「儲存」乙情,端視市政府錄影之內容即明。依答辯書所示,渠經過多日之勘查、蒐證方發動本件查獲行動,則原告苟有存放事實、有從儲放場所、倉庫搬運出爆竹煙火,如此明顯之動作,檢視錄影內容即可杜爭議。

(五)原告為合法業者,亦知安全之重要性,若發生意外,以原告合法公司之身分豈係非法業者得以避匿所可比擬。本件原告無違法情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

(二)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50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第19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二、分類放置。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六、儲存1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七、設置防盜措施。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75%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三)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就爆竹煙火儲存疑義函示略以:「……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所訂管制量時,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惟長期停放或長期儲存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實質認定,建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於轉運爆竹煙火時,儘速辦理,避免停留過久或數量過多造成爭議。」

(四)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於101年9月25日查獲違法存放爆竹煙火一批,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量12公斤,其存放時間(原告所委託之加速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仕宗承認已開始存放一、兩天)及數量顯已違反上述規定,爰據以裁處原告予以沒入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101年9月25日與加速達有限公司員工簡仕育之談話紀錄,現場理貨人員僅有5人。惟經查獲之爆竹煙火,大量堆存於地面上,且未完成理貨程序,現場亦未發現有停放要載送上述爆竹煙火離開之貨車。故俟423箱爆竹煙火理貨完成、等待載送之多輛貨車來臨,皆需耗費大量時間,且亦難短時間即可搬運完成,欲立即搬運離開僅是業者狡辯之詞。以被告從查獲現場後,合計出動19人前往現場協助,並利用兩輛貨車經多次搬運,才於凌晨2時全數搬運完成。有關上開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釋,所謂之長期儲存,為一抽象概念,非以明確時間長短為判斷依歸,仍需依個案實質認定。本案查獲爆竹煙火數量驚人,高達管制量之254倍,且該鐵皮倉庫未符合儲存之相關安全硬體規範,亦無任何安全管理對策,發生危害之風險高,且不論從簡仕宗談話紀錄及上述鉅量之爆竹煙火尚未完成理貨、仍需再等待多輛貨車到來及耗時的搬運等等,故從本案儲存鉅量之爆竹煙火,已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儲存時間過長,均已達長期儲存之事實明確。

(五)本案原告訴之理由略以:「……二、理由部分(一)……,消防局檢查當日當時,係原告託運之貨物載至貨運公司託運,並進行貨物託運流程(下貨、理貨、貨物上車、車輛出發),並無裁處書上所指『儲存』之情。……」,惟卷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查察人員對原告所委託之加速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仕宗)行政調查之談話紀錄:「……問:

『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答:『大概是這一、兩天才開始存放的,一次進的數量大概是一貨車的量。』……」且該筆錄上除經被談話人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按壓指印外,談話紀錄每頁當時更由其細讀後簽名以示無誤。

(六)本件原告訴之理由略以:「……二、理由部分……(二)復按,依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意旨所示,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方有相關法規之適用。查,本件查獲當時,甫將貨物卸下進行託運時即受查扣,亦即,正進行託運流程之事實甚明,而無『長期停放』『長期儲存』之情。……」按原告委託之加速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仕宗於前揭行政調查時已明確告知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這一、兩天開始「存放」,另依檢舉人委託之警察人員蕭榮憲101年12月14日指證談話紀錄:「……問:『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民眾是於9月10日左右有跟我告知說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加速達有限公司內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而在轉報前我有經過加速達有限公司二至三次,有於該場所外面發現可疑紙箱,但礙於不是主管單位沒有權限,所以無法進入查看,因此,我於9月23日前來春社消防隊進行轉報。』……問:『請問在該場所內之紙箱如何可疑?』答:『我和報案民眾前往該址對面馬路往加速達貨運站裡面查看,發現均與報案民眾所述裝載爆竹煙火的紙箱符合,所以才確認無誤。』……」,且依檢舉報案人A君談話紀錄:「……問:『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有位朋友姓○,之前曾經在這家貨運公司上班過,問裡面同事說每天加速達(鑫達)快遞公司載來的貨物是甚麼?同事回答是爆竹,……』問:『現場這種情形大約多久了?』答:『持續兩個月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予以覆蓋保密)。經警員蕭榮憲觀察多日(約15日),並會同報案人直接至該址確認其內確有存放大量爆竹煙火,再轉報被告所屬消防局一同前往現場取締,更可直接印證此爆竹煙火存放之時間甚長,且檢舉報案人A君更表示現場違法存放之情形已持續兩個月以上,此即所謂「長期儲存」,且數量委實「超過管制量甚多」,依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實質認定,當可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依法進行相關處置,並無不法。

(七)本件原告訴之理由略以:「……二、理由部分……(三)……1、查,加速達有限公司係貨運公司,縱簡仕宗果真確以『存放』2字為應答,亦難謂其真意非為這一、兩天客戶才開始『託運』(寄放託運)?豈得以如此簡略之記載即認定儲存之事實?……」被告依法行政,多方查證,實事求是,非僅憑原告所委託之加速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仕宗之談話紀錄即認定儲存事實,乃經被告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審視相關事證,確認實有「長期儲存」且「儲存達管制量以上」(達管制量254.322倍),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爰據以裁罰。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爆竹煙火之當時,發現現場(倉庫)堆有大量之爆竹煙火,此由錄影內容即可得知,查獲當時,總重量超過5,000公斤之爆竹煙火就堆置在本市○○區○○路○段○○○號(加速達有限公司)倉庫內,事實甚明。

(八)本案原告強調其所委託之加速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仕宗並未在倉庫內存放爆竹煙火,而係進行理貨分裝貨運流程,無存放爆竹煙火之實。但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原告不惜將爆竹煙火紙箱外之「爆竹煙火品名」使用尿布貼紙或膠帶覆蓋(惟從膠帶仍能透視爆竹煙火種類名稱,如五路財神、16發春風、笑臉花筒等),企圖掩人耳目進行運送,危害公共安全,而與其委託之加速達有限公司更為圖謀營業利益,不願分批少量安全進行理貨分裝,而一次性的將此種具有爆炸性質且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儲存於鐵皮倉庫內,其自理貨分類,再依收件地俟不同路線貨車到達始進行裝載發車運送,長時存放如此巨量之爆竹煙火確是事實。

(九)另在該鐵皮倉儲(違法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進行上述作業流程,存放之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查獲當時,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裝箱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於鐵皮倉儲內,毫無任何安全管理,又在場所內堆置、推拉、搬運、儲存,均無場所安全對策,實在相當危險,稍有不慎,即生重大爆炸災害。依本條例第32條,依法沒入違反本條例規定儲存販賣之爆竹煙火成品,係屬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此乃因爆竹煙火高度危險易爆之特別屬性,為維護安全,應逕予沒入,本案處罰之法定目的,係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

(十)查爆竹煙火屬於危險物品,因產品內含有特定量之火藥,性質具高度危險性:因近年來屢有爆竹煙火爆炸案造成重大人命傷亡。基此,內政部於92年12月24日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93年3月29日訂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對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等均有嚴謹規範,此實為多年來付出慘痛社會成本之教訓,為確保公安、維護公益之必要作為。原告係為盈泰工業社負責人(爆竹煙火製造商),經營事業在法律上即負有相關責任,而非知法犯法,甚至將裝載一般爆竹煙火紙箱上之危險標識(1.4G,國際危險物品通識標示)以尿布貼紙貼於爆竹煙火箱包裝掩護,企圖掩人耳目,若不知情之工人不慎因搬運過程發生意外,即生重大災害。為使不肖業者能正視公共安全,不因圖謀營業利益而損害人民生命及財產,被告依其違反本條例第4條及第22條,爰依據本條例第32條規定裁處予以沒入之處分,係以沒入之手段要求其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目的實為維護人民生命及財產,確保公共安全。國內近期於100年4月1日桃園萬達爆竹工廠爆炸案、100年4月22日新北市○○區○○路新興堂香舖爆炸案(4死38傷重大災害),震驚社會,就是在搬運爆竹煙火時所發生。對照本案,盈泰工業社託運該貨物時,本就應協助受託運業者落實安全管理作為,並盡可能避免寄送數量過多以致儲存過久,甚至應在盈泰工業社合格之儲存場所直接轉運全國各地,實乃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本案原告不僅對安全管理之怠惰鬆散,更漠視法令規定,為避免悲劇再次上演,實有必要依法遏止。

(十一)另查加速達有限公司為營利事業,其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分別為理貨包裝業及五金批發業並無貨運託運之相關營業事項,可見被查獲後意圖以轉運爆竹煙火之名義,掩飾其存放大量爆竹煙火之違法事實。又加速達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與查獲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與登記地不符,且該地之建築物不但為一違章建築,且未符合爆竹煙火儲存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等規定,該地址也查無任何公司商業登記,更莫論為原告所稱轉運中心,即使原告所稱為實,也屬於一違法轉運。故該場所儲存已超過管制量,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應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立法目的,本在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確保公共安全。經查該條例第4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可知,爆竹煙火達管制量時已具危險性,該場所需有硬體及相關安全管理等作為;達30倍時更需遴用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以落實公共安全。本案現場爆竹煙火數量超過管制量250倍,數量驚人,其建築物除為違章建築外,且毫無安全管理措施,更遑論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如此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有長期儲存之事實,如發生災害,必造成重大傷亡。如此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如果可以假借貨運轉運一詞就可卸責,爾後如何確保公共安全。盈泰工業社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明定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其瞭解爆竹煙火之危險性及相關管理規定,自應遵守轉運爆竹煙火時,避免儲存過久或數量過多。惟孰料原告反以尿布貼紙及膠帶,掩飾高達管制量254倍之鉅量爆竹煙火,亦未要求託運業者落實相關安全管理,被查獲後竟以所有購買人不想讓人知道內容物為由,所以為之;若購買人有如此要求,身為爆竹煙火業者之責,應向購買者說明爆竹煙火之危險性,並強調必須以安全為前提之下儲存及運送。再者,如此儲存大量之爆竹煙火未有明確標示,不僅違反危險物品標示規定,亦會讓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忽視其危險性,稍有不慎,即生重大災害,足見原告棄國家社會公眾利益於不顧。

(十二)原告起訴狀辯稱,原告僅將爆竹煙火交予託運業者(加速達有限公司)運送,並未長期儲存,並非事實:

⒈依該託運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於101年9月25日之行政

調查談話紀錄第2頁(參同被告102年4月8日答辯狀附件2),其已明確證述「(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一、兩天才開始存放的……」,該紀錄並經簡仕宗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捺指印,簡仕宗事後翻覆前詞,辯稱係指「這一兩天才開始託運」,要難可採。

⒉另依證人蕭榮憲之證述:「取締當天之前的10幾天,有

檢舉人到我們派出所檢舉,說環中路加速達貨運站有囤放大量的爆竹煙火……我有跟檢舉人去查看一次地點,檢舉人跟我說堆放在裡面的紙箱就是爆竹煙火。」「檢舉人講的爆竹煙火的紙箱都是囤放在營業場所的中間偏左一點……我3次看到的紙箱都是牛皮紙的,紙箱的外觀都一樣,紙箱外面有大圓圈,圓圈裡面有印刷的字體…這3次看到的紙箱大小、形狀、規格和取締當天看到的紙箱都一樣,因為紙箱很明顯都有一個大圓圈」「(法官問:你取締前到現場查看3次所看到的紙箱是否是這些紙箱?並提示本院卷25-26、47-48、69-72頁予證人閱覽)是。」綜上,證人蕭榮憲已明確證稱,其接獲檢舉人檢舉後,已多次前往察看,每次均有看到本件偽裝成尿布包裝之紙箱。

⒊原告雖辯稱,託運公司均當天即將貨品送出,並無儲存

之事實,證人簡仕宗雖亦證稱:「(問:南來北往的大車什麼時候會到?)9點半到10點」(10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當天下貨的時候大約8點,處理完貨物大約10點多,10點多我們就約公司的車來載,總公司的車大概每天固定的時間會來」(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事件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依證人徐為安證稱:「當日稽查到凌晨2、3點,沒有看到任何其他大型貨車來到現場說要載這些東西。」(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本件違法行為之當晚至翌日凌晨,並無所謂「南來北往大貨車」至貨運公司載貨,顯見本件之爆竹煙火,必定存放甚久(起碼需存放至隔夜),本件確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之情。

⒋原告雖復辯稱「當天也有可能是因為有大陣仗的警消人

員在現場,因此沒有進行貨物的運送」云云,然縱因當天有警消人員查扣系爭爆竹煙火,然貨運公司豈無其他需如期送交之貨物?焉有可能僅因現場有警消人員,即過門不入?顯見原告所辯,並無可採。再者,依證人蕭榮憲之證稱:「(問:你取締前有去看3次,去看的時間是幾點?)如果我上晚上10點的班,可能就晚上9點繞過去看,有時候上12點的班,我可能就11點多繞過去看一下。有時候是9點多,有時候是11點多」,證人簡仕宗既證稱南北往來大貨車每天固定時間約晚上9點半至10點多會前來載貨,然而證人蕭榮憲於取締前數日晚上11點多,至貨運公司察看時,現場卻均仍堆有系爭爆竹煙火紙箱,顯見並無「大貨車於晚上10點多即會將貨物載走」之情,原告及貨運公司確有將大量爆竹煙火儲存過夜,當有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事實。

⒌依前開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行政函釋之意旨

,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如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訂管制量時,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原告雖一再爭執其並未「長期儲存」,惟是否「長期儲存」,應實質認定之,衡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儲存大量爆竹釀成災害」,故其轉運時儲存之數量越多,停留之時間亦應越嚴格解釋。原告及貨運公司儲存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之爆竹煙火,數量甚鉅,若一旦意外發生,恐造成鉅大之損害,是以允許其堆置之時間,應採最嚴格之標準。如前所述,原告將爆竹煙火交由貨運業者運送,惟每批貨物起碼存放1至2天,並非立即完全運送出去,因而形成「長時間以來,該處所隨時儲有大量爆竹煙火」之狀態,自屬「長期儲存」。且該批爆竹煙火為數甚鉅,被告於9點多查獲後,出動多人搬運,亦於凌晨2時始全數搬運完成,故縱使原告及證人簡仕宗所述為實,原告於當日晚上8時許將系爭爆竹煙火運送至貨運公司,然待10點多南北大貨車前來,至搬運完畢,恐亦需數個小時,衡量立法之目的而採嚴格之解釋,渠等亦應已構成「長期儲存」。原告及貨運業者明知儲存大量爆竹煙火,若稍有不甚即釀巨災,卻貪圖利益,不願少量、分批安全運送,而一次將總重達5,000公斤之爆竹煙火任意堆置於鐵皮屋內,並以貼紙遮蓋掩人耳目,甚且允許員工於爆竹煙火堆旁抽菸,原告及貨運公司之舉顯已罔顧法律、漠視公共安全已極。

⒍另查,爆竹煙火與液化石油氣同屬危險易燃物品,而關

於液化石油氣之管制,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亦設有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類之規定,若液化石油氣之儲存超過管制量,則儲存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該管理辦法,且若有運送之必要,車輛亦不得「長期停放」。至於何謂「長期停放」,依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釋之意旨:「有關瓦斯業者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之違規行為認定疑義乙案……查本署93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0930017113號函有關貨車『長期停放』之實務認定係指該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狀態,如查獲藉由貨車放置已灌裝液化石油氣容器,且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儲氣量,即可檢具相關資料予以處分。」是可知超過管制量的危險易燃物,停放於合法儲存場所以外時,應僅容許其短暫停留。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系爭爆竹煙火時,貨運公司正在卸貨、理貨,惟仍尚需等待南北大車於10點多前來載運,則參酌前開函釋之意旨,系爭爆竹煙火並非處於「預備駛離」之狀態,仍應構成「長期停放」無疑。

⒎此外,原告102年3月27日行政訴訟呈報狀內主張:本件

沒入之爆竹煙火共423箱,價值約635,277元。惟據被告詢問「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後得知,本件沒入之爆竹煙火,價值至多應僅有42,300元,此併敘明。

⒏綜上,本件貨運業者簡仕宗曾自承已儲存系爭爆竹煙火

1至2天,且證人蕭榮憲依檢舉人之指證,多次前往貨運工廠觀察,俱都有見到大量爆竹煙火。另依證人徐為安之證述,查獲當天直至深夜2、3點,並無大貨車前來欲運載系爭爆竹煙火。況綜合貨運業者簡仕宗及證人蕭榮憲之證詞,亦可知原告及貨運公司確有將大量爆竹煙火儲存過夜。另外,本件系爭爆竹煙火為數甚鉅,依個案實質認定,應僅允許極短暫之停留,本件原告及貨運業者存放之時間,無論如何均應已構成「長期儲存」。

(十三)被告認為爆竹煙火相關規定已有明確法源依據,且原告經營該事業本應遵循,尚無疑義。另被告所屬消防局執法人員之查察、行政調查訪談到依法舉發、給予意見陳述等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詳加審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10月16日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1日舉發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101年9月25日查獲爆竹煙火照片、現場停放貨車(950-UH)照片、沒入爆竹煙火成品市價估算表、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101年10月18日勝字第1011018023號函、被告101年9月25日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清冊、訴外人簡仕宗101年9月25日於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101年9月25日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訴外人李振興於101年10月1日在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訴外人蕭榮憲於101年12月14日在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訴外人蔡正一於101年9月25日在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訴外人簡仕育於101年9月25日在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9月25日查獲違法儲存之爆竹煙火照片、100年4月22日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爆炸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場所是否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被告得否依法沒入原告之爆竹煙火?茲分述如下:

(一)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而「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總火藥量應在10公噸以下或總重量應在50公噸以下,其與第一類對象物至第四類對象物之安全距離如下表:……二、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四、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二、分類放置。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六、儲存1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七、設置防盜措施。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75%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則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所明定。

(二)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第1條規定參照)。本條例第4條規定前於99年6月2日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可知修正後,該規定所稱「負責人」即包含非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運送爆竹煙火,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加速達有限公司之運送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且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處該場所負責人簡仕宗30萬元罰鍰,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加速達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五金批發業」,有加速達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上開說明,若該公司實際上確有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行為,則其負責人仍有本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所訂之安全之方式進行儲存,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達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儲存」,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解釋,係指「積聚存放」,故有蓄積存放者,皆可認定為「儲存」行為。內政部以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屬長期停放或爆竹煙火長期儲存於轉運中心且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所訂管制量時,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其它應遵行事項,應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惟長期停放或長期儲存之判定,仍須依個案實質認定,建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於轉運爆竹煙火時,儘速辦理,避免停留過久或數量過多造成爭議。」該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爆竹煙火之儲存行為所為之解釋,符合其原本之文義,且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三)雖原告主張本件是正常託運流程,在查獲當時原告甫將貨物卸下進行託運,即遭查扣,並無「長期停放」或「長期儲存」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本件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儲存原告所委託運送之系爭爆

竹煙火等情,業經該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於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進行談話時坦承:「(問: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儲存?)大概是這一、兩天才開始存放的,一次進的數量大概是一車的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即受理檢舉之春社派出所員警蕭榮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法官問:稽查之前,是否有獲報現場涉及存放大量爆竹的線索?)有。取締當天之前的10幾天,有檢舉人到我們派出所檢舉,說環中路加速達貨運站有囤放大量的爆竹煙火,因為我們不是主管單位,所以我們就先跟消防分隊通報,我有跟檢舉人去查看一次地點,檢舉人跟我說堆放在裡面的紙箱就是爆竹煙火。我總共去看3次,第1次是跟檢舉人去,後面2次是我自己去,都是晚上的時間去的,因為晚上看到裡面的情形比較清楚,裡面都有開燈,裡面都有搬運工在那邊搬貨,有在營業。(法官問:你看到的情形為何?)檢舉人講的爆竹煙火的紙箱都是囤放在營業場所的中間偏左一點,有時候比較多,有時候比較少。我看的3次不含取締當天,我3次看到的紙箱都是牛皮紙的,紙箱的外觀都一樣,紙箱外面有大圓圈,圓圈裡面有印刷的字體,有時候在對面車道看,有時候在旁邊新民巷口看,對面車道距離有20、30公尺,新民巷不到10公尺,這3次看到的紙箱大小、形狀、規格和取締當天看到的紙箱都一樣,因為紙箱很明顯都有一個大圓圈,取締當天看到的是印在紙箱上的。我去看的這3次的時間大概都是間隔個2、3天左右。……(法官問:你取締前到現場查看3次所看到的紙箱是否是這些紙箱?)是。……(你取締前有去看3次,去看的時間是幾點?)如果我上晚上10點的班,可能就晚上9點繞過去看,有時候上12點的班,我可能就11點多繞過去看一下,有時候是9點多,有時候是11點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依其所證述情節,並參酌現場取締而查獲系爭數量龐大之爆竹煙火,堪認系爭爆竹煙火已存放一定期間,該處均隨時保持蓄積狀態,否則何以證人蕭榮憲多次前往觀察,均發現有爆竹煙火放置在現場?另審酌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消字第0990822239號函關於是否為長期停放或長期儲存,應依個案實質認定之意旨,並慮及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並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應認加速達有限公司於系爭場所堆放爆竹煙火,在客觀上已符合首揭條文中之各「儲存」要件。

⒉雖加速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仕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託運的流程,是原告會電話通知我們今天要寄貨,我們看他的量多寡,通常都是直接送到臺中,因為她們的貨通常比較多,也有送到南投過但是次數很少。因為我們的客戶每天都會寄貨,寄完貨就是隔天要送達,所以南、北大車一定會進來疊貨,大車進來把當天要出的貨全部載離開大概是在晚上9點半到10點,所以我們叫他們提早大概7點半到,把南、北貨分好後大車到就把貨載走。」「(你在消防局春社分隊作筆錄時稱爆竹已存放了1、2天了?你上次的筆錄為何這樣講?)不是存放,因為要到中秋了,他們是從這1、2天開始寄送,我們不可能作存放的動作,因為前面是他們的淡季,到中秋節開始是他們的旺季,我們不可能存放這種東西。查獲的這批貨是剛下完而已。我非常肯定是開始寄送不是存放,我們真的沒有作存放,可能是上次我沒有看清楚,肯定是沒有作存放的動作。(這批之前的貨還有在倉庫內嗎?)沒有,我們當天都一定會清完。(會不會因為量比較大無法消化,而存放在那裡1、2天?)不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然此部分明顯與其本人在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進行談話時之供述內容及前揭證人蕭榮憲之證詞不符。且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加速達有限公司為能即時運送,皆要求原告應在每日晚間7點半之前到貨,以便能配合該公司9點半到10點到達之大貨車載送,不會存放到隔日,惟原告經營之加速達公司倉庫內放置大量裝箱之爆竹煙火,數量高達423箱,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總重量約達5,000多公斤,經春社分隊派員協助清查搬運,歷時數小時至凌晨2至3點始搬運查扣完畢,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春社分隊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分隊長徐為安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1頁),顯非短時間能載運外送。況且,當日執行取締之證人徐為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稽查到凌晨2、3點,沒有看到任何其他大型貨車來到現場說要載這些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原告所稱公司車隊即將前來載離云云,應與上開現場事證不符,自難輕信。雖證人簡仕宗復證稱:「那天大車有來,大概10點到。後來消防局的人在搬運的時候大車就有到了,後來就轉到另外的地方去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加速達有限公司為運送業者,系爭場所亦為轉運站,理應受理相當之託運物件,而非僅辦理原告之託運業務,且依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顯示,現場亦不乏其他託運貨物,若該運輸大貨車確實到場,何以不能先載送其他託運貨物?尤其託運貨物均重視時效,加速達有限公司豈會讓轉運之大貨車過門不入而致影響送件時間?是證人簡仕宗此部分證詞,亦不合常理,難以憑採。另證人簡仕宗為運輸業者,受理原告之貨物託運,理應對於貨物內容屬性有全盤了解,倘有時效需求之貨品(例如生鮮產品)更須即時處理,顯見其主張其對當日查獲紙箱之貨物並不知悉云云,亦與經驗法則之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不符。再者,本件查獲之鉅量爆竹,外觀皆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倘如原告所稱僅係轉運而非儲存,何須另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尤其爆竹煙火之載運,具有易燃爆炸之相當危險性,揆諸商業載運常情,無論託運人或運送人,均應於商品外部明確標示,警示他人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載運司機及他人因吸煙或點火不慎而引爆,釀成鉅災。然則系爭爆竹煙火竟於產品外觀均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顯見託運人原告及加速達有限公司均明知運送產品係屬爆竹煙火,並擬非法儲存於加速達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始以紙尿布貼紙偽裝掩飾。此外,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當日查獲系爭爆竹煙火共計423箱,總重量約達5,000多公斤,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數量龐大;且查獲當日,加速達有限公司之現場人員有5人,系爭貨物散置現場並非理貨完畢,等待運送之狀態,為證人徐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21頁)及現場人員簡仕育於101年9月25日在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且現場復無原告所稱載運貨車前往接運之事證,足見證人簡仕宗前揭所言均屬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受託運送系爭爆竹煙火之加速達有限公司確實有儲存

爆竹煙火之事實,且所儲存之量有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計火藥量為1310.43公斤,達管制量254.322倍,總重量約達5,000公斤,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已達法定管制量,是加速達有限公司之儲存場所應符合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所規範之場所條件。然而加速達有限公司係將上開爆竹煙火堆置於加速達公司之鐵皮倉庫內,並進行作業流程,存放之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現場無嚴禁煙火之標示及任何安全管理,在在均與法令相違。被告因此依本條例第4條及第27條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消危爆罰字第1010181267號裁處書對該場所負責人簡仕宗裁罰,自非無據。

⒋雖被告主張本件違法事實,另舉出檢舉報案人A君之談話

紀錄為憑,其內容略以:「……問:發現時間為何?現場狀況如何?答:有位朋友姓○,之前曾經在這家貨運公司上班過,問裡面同事說每天加速達(鑫達)快遞公司載來的貨物是甚麼?同事回答是爆竹……問:現場這種情形大約多久了?答:持續兩個月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有關A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自無從認定該證據所應具備之形式上真實性,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本件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確有儲放系爭爆竹煙火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舉之此部分證據縱無證據能力,亦對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⒌準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正常託運流程,系爭爆竹煙火並

無「長期停放」或「長期儲存」之情形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本件訴外人加速達有限公司將系爭爆竹煙火儲放在系爭場所內,儲放之量高達管制量254.322倍,且系爭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既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加速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仕宗已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該場所負責人簡仕宗雖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然該行政處分迄未經撤銷或變更,亦有構成要件效力。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本條例儲存之爆竹煙火,其成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被告均應逕予沒入,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場所違法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共423箱,總火藥量1310.43公斤),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