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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李秋鎮

李秋芬李王勉李春露李來春洪財源洪樵煌洪素珠洪素美洪張秀雪洪權耀洪澄漳洪美津林洪月芬洪瑜鎔洪素玉洪正男洪其賢洪進忠洪進祥洪進昇洪進智洪進義洪李麥洪大森洪志孟洪志昌洪大隆黃鄭碧民黃梓坊黃梓堅黃惠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即聲請人)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南投縣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加人)為辦理教育事業(草屯都市計畫文八)徵收案內南投縣○○鎮○○段660、661、66

2、665、666、667、675、676、677、685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後為新御史段1088地號),原告等以聲請人未照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及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收回,並以被告依法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逕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人既為辦理系爭徵收計畫之實際單位,且系爭土地若遭認定未依照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及目的使用,而准許原告等買回,將致聲請人受有不能再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以便聲請人有機會提出意見,維護權益等語,經查,本件參加人(即聲請人)為興辦教育事業(草屯都市計畫文八)需用坐落南投縣○○鎮○○段657等13筆土地(含原告申請收回南投縣○○鎮○○段660、661、662、665、666、667、675、676、677、685地號等10筆系爭土地,合併後為新御史段1088地號),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5日77府地四字第73253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77年11月19日77府地權字第13014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1月20日起至77年12月19日止,原告以參加人未照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及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收回,並以被告依法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20125922號訴願決定「內政部(按即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等(按即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原告以訴願決定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是否准予原告等收回,僅謂被告內政部應就南投縣政府(按即參加人)所報意見研議後作成准駁處分,無異使內政部此一已延誤1年多仍未作成之行政處分,又得據此延長2個月,該訴願決定顯不合法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徵收計畫之執行單位,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徵收案能否順利進行及影響參加人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本院亦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