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天佑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黃崇典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11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邦裕變更為黃崇典,並經變更後代表人黃崇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基本化學原料製造,主要產品為氧化鋅、碳酸鋅、硫酸鋅,硫酸鋅,其製程中會產生含有超標重金屬「黑色濾餅」又稱「初反應渣」及「紅色濾餅」,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廢棄物處理(掩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所載,現有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共計132,75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35,986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另依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原告應就堆置於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被告乃於101年10月1日函文通知原告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之陳述,惟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仍應負上開連帶責任之事實明確,爰於101年10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原
處分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提出清理計畫書,原告應連帶清除之現場清運數量96,764公噸以上,惟於訴願決定後,被告另以102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由96,764公噸更正為35,041公噸。則原處分課予原告應連帶清除之範圍並非明確,雖於主旨要求應就現有公司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然於說明中亦表示現場廢棄物總量係估算數,既為估算數而不明確,且嗣後又變更減少高達61,723公噸以上,則原告如何能提出清理計畫書,縱認原告應負連帶清除責任,應清除範圍實不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㈡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無法源依據:
1.原處分係載明「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暨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辦理」,惟廢清法第30條規定並無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之規定,且前揭二函文僅為行政機關之函文,無法源依據。
2.被告雖主張依環保署於101年4月間制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為依據,惟該作業程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不具備對外效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已表明不再依該作業程序作為處分之依據。
3.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清理前提出清理計畫書,然原處分並無依廢清法第31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用語。況且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係針對廢清法第31條所為規定,而廢清法第31條所規制之對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即廢棄物產生事業「廠內」之廢棄物清除清理計畫書,其應辦理之時點包括新設、新提、變更、異動,與本件廢棄物係棄置於現有公司,係位於「廠外」之情形不同。而且,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3項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係規定天然災害、重大事故、不可抗力三項,且須具急迫性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而原告固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場址,然主管機關要求原告自該場址清運廢棄物並不符合前揭所示「因重大事故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被告自不得執該規定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
㈢原告不負廢清法第30條之連帶責任:
1.按環保署91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10036997號函認:「廢清法第30條係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故該條並不適用於其他之清理方式。」。
2.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及26515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張維勝(原告之大股東,擔任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綜理原告之事務)自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非法清運業者胡承鵬清除,胡承鵬遂夥同其員工陳國煌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濾餅共1,312萬3,284公斤,至上開現有公司之棄土場內棄置」,可知原告並「非」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其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清運,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所示,原告自毋需就全部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則原處分課予原告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亦無理由。
3.縱認有廢清法第30條適用,然該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委託廢棄物清理機構非法清除、處理,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亦即僅就其「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責,而非就受託人「受各事業委託所清理之事業廢棄物」連帶負責,原處分要求各遭查獲之傾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並提出清理計畫書,實無理由。
㈣被告已就系爭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並已依協議會議紀錄內容履行完畢:
1.系爭場址經查獲後,被告即委由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進行測量,並於100年9月完成「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污染調查報告(9914)」,該報告第1頁已表明「為瞭解本場址廢棄物總量體,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佔比例,作為後續求償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之參考依據。」嗣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區○○路○○巷○○○號-1非法棄置場地(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會中兩造達成協商決議「⒈台懋公司應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⒉台懋公司表示清除處理之誠意,經協商同意可由提供等額銀行保證書(保證金額2億元)代替假扣押之債權保證。⒊台懋公司先前提送處置計畫書本局將退請補正,請補正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期程規劃(原則2個月內完成)及附等額銀行保證書(2億元),於文到後1個月內提送本局重新核備。⒋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此有被告101年3月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016804號函及所附協商會議紀錄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1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8846號函通知原告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內容如下「⒈清除14,436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⒉提供2億元之履約保證,⒊期限自101年3月15日起6個月。」原告經被告同意後,設定權利質權2億元作為擔保。
2.原告積極已於101年8月15日提前清理完畢,被告應就質權設定餘額1億元同意辦理質權消滅,詎其以101年10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通知原告「估算旨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量達132,800公噸以上,貴公司雖依檢方提供非法棄置事證清理14,436公噸有害廢棄物並提送成果報告,惟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已清部分,旨揭地點尚有約96,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完妥,環境未完成改善。按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101年7月19日環署字第1010061685號函示說明及廢清法第3O條規定,貴公司應就旨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事業及受託人等負起連帶責任。」並要求原告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
3.原告於101年10月9日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自協調會中即配合貴局指示依臺中地檢署查核之數量13,123,284公斤增加10%的數量1,312,716公斤,達成清理14,436公噸之共識。清除處理工作已於101年8月15日完成清理協商會議決議之全數。
至於該址經清理後遺留96,764公噸廢棄物,請貴局詳查真正污染者,並請命其清理。以概括承受方式要求本公司再次負責清理,顯然不符情理。」同日另函請求被告就質權設定餘額1億元同意辦理質權消滅。
4.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791號函檢送現金存款1億元質權設定消滅書,同意原告辦理質權消滅設定。
㈤由前揭歷程可知,兩造於101年2月23日達成之協商決議屬和
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援引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再清理96,764公噸之廢棄物,顯屬違法:
1.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2.系爭場址供多人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能正確估計數量及查明委託清運之事業。起訴書及瑞昶公司之調查報告係在被告之協助調查下,依原告支付清運報酬推算出原告委託清運之數量為13,123.284公噸(即13,123,284公斤),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與原告協商時,要求增加10%之清理數量成為14,436公噸,經雙方達成協議,核其性質屬於和解契約,雙方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違反和解契約,竟要求將原告再將系爭場址所遺留未清理之96,764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清理,自屬違法。
3.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亦屬行政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有關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悉以書面記載為準。該條立法理由認此書面之締約方式,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惟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要求以書面為之,然就書面並未限定特定書面格式。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中亦達成如會議紀錄所示之內容,會議紀錄為被告整理後發函予原告,則依該會議召開之歷程、結論及事後之處理方式可知,係因系爭場址無法確認共有多少廠商堆置、各廠商應負責處理之範圍及分擔之金額,致行政機關無法作成明確之行政處分,故為儘速清除完畢回復原狀,被告方選擇以召開協調會協商後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證雙方已達成具有拘束力、意思表示合致且應履行內容明確之行政契約,且具備書面要件,應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和解契約。
4.訴願決定固認「上開協議內容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得以行政契約設定之樣態,乃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與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就細節性事項作成若干協議,並未變更或免除原告應負連帶擔負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責任,顯然該協議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定之行政契約」等語,惟查,該次協商會議召開之目的依錄音光碟節錄譯文所示,主席於06:34稱「今天我們協商就是要協商你應該清出之公平總重。」17:00稱「不要說太多了,今天主要是要來訂定台懋確實要清除多少。」43:11稱「如果我們今天做決定就是以檢察官的量加10%,有沒有異議。」51:12稱「你現在的部分就是,現在討論是中山路19巷100-1號你們必須清運的量,能不能接受。」由該次開會內容所示,主席所言均係明確要求訂出原告應清運之數量為何,且該會議紀錄最後一點亦載明「⒋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此有101年2月23日及101年5月1日協調會會議錄音譯文全文可稽。是本件協商之目的係因被告就作成應命原告清除之行政處分之廢棄物數量、範圍無法確定,而當時又因刑事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急切要求原告應儘速清除,避免檢察官進而發動偵查偵辦公務人員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見該協議內容確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得以行政契約設定之樣態,而非如訴願決定所言僅屬細節性事項作成若干協議,蓋若為細節性協議,則何以明確約定清運數量為檢察官所認定數量加計10%?出具同等數量金額之銀行保證書?及會議紀錄最後一點之約定,顯然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僅應清除協調會協商之數量即可,除非有新事實足認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而被告並未再查獲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其於原告依協議內容清除完畢後,再要求原告應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連帶負清除責任,並要求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無理由。
㈥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要求召開協商會,會中強烈要求原告確定並表明願清除之數量,經協商後同意原告應清除之數量為14,436公噸,會後並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其行為足以使原告信賴清運完成後,即得免責,惟其在原告完成清運協商數量後,卻再以原處分要求連帶清除責任,已違反誠信原則,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㈦訴願決定於102年1月22日作成後,被告以102年2月1日中市
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更正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該函文之性質為何?
1.該函是否係行政處分之更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者,應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而言,倘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例如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則非屬得予更正之「顯有錯誤」,應屬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而應予撤銷(學者蔡茂
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2版,第214、215頁參照)。而被告上揭函文為更正數量,係於原處分作成後,經重新鑽探調查後發現原推估數量與事實不符。然該新舊推估數量差異甚大,應非屬上揭規定之誤寫、誤算之情形,且該部分涉及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重要內容,更非屬更正之範疇,被告主張係更正實無理由。
2.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謂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被告上揭函文係於訴願決定後始發函通知,且僅就推估數量減少,並非全然廢棄原告所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之責任。但因廢棄物數量之多寡涉及應提出清理計畫書之範圍,故應屬原處分事實之變更,事實既不相同則應認原處分已廢棄不存在,該函僅為通知原處分廢棄,至於是否為另一新行政處分,仍有疑義,因其不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
3.該函是否為原處分之「理由事後補充」: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謂「理由」者,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的原因。而理由之事後補充應係行政處分形式上已附記理由,但行政機關認其不夠充分,或尚不足以支持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因而對理由作「內容上」(事實)的補充、修正或變更。然行政機關所補充的理由,必須在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故涉及「裁量處分」的撤銷訴訟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補充「行使裁量權當時」所考量的事實與觀點,而不得追補當時未曾斟酌的理由。該函文為數量之變更係原處分作成後,始重新鑽探調查,故該變更數量並非被告行使裁量權當時所存在之客觀證據,不得事後追補,故該函之性質應非屬理由事後補充。縱屬理由事後補充,惟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同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函文於訴願決定後為理由事後補充,亦不合法。
㈧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之判決適用於本案,表示意見如下:
1.針對該判決書第14頁以下㈡部分:就「廢棄物堆置之總數量由96,764公噸減少為35,041公噸是否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該減額之更正部分,本件原告已不爭執該數量更正之性質,同意被告為更正。」部分,於本件並無疑義。
2.針對判決書第16頁以下㈢部分:⑴本件原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依兩造於100年2月23日召開
之協商會議中已作成決議「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數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4,436公噸」,依當時客觀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傾倒之數量超出檢察官所查獲之數量,而協商之數量已根據檢察官認定之數量再加計10%誤差值,該數量實際上已超過原告運棄於系爭場址之數量,此點被告應無爭執,若有爭執,則請求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傾倒超出協議數量之廢棄物。
⑵依協商會議紀錄決議⒋記載「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
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反面解釋可知,實際上被告已免除原告就14,436公噸以外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除非有新事證證明屬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原告始應再負清除責任。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亦無新事證顯示現場有屬原告應再清除之廢棄物,何能要求原告於清運完成協議數量後仍應就其餘現場堆置之廢棄物與其他廠商負連帶清運責任或獨自清運責任?又原告於協商過程應被告要求設定之質權,被告業已同意辦理消滅,其若認原告仍應就其餘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何以同意辦理質權消滅?
3.針對判決書第18頁以下㈣部分:⑴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為環保
署之內部函釋,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應由各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又關於事業廢棄物是否應負連帶清運責任,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就「受託人」所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後續再為清理責任,應與受託清運業者負連帶之責。本件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胡承鵬為該條所指之受託人,各公司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
⑵該判決認「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
被上訴人外,尚有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部分:
①被告雖稱各家業者傾倒後,即進行整地,致所棄置之事
業廢棄物已混合而無法識別其種類與位置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縱認該各家業者之事業廢棄物因混合而無從分辨,然廢棄物為動產,經混合後附合於不動產即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廢棄物應視為各公司共有之合成物,顯不可採。又廢棄物既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則並無數人同負一債務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之餘地。
②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除此次遭查獲之上揭各該業者外
,該場址前於85年8月12日至88年6月22日間尚有收受傾倒廢棄土、建築廢棄物;另於93年3月18日亦曾經由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查獲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可稽,然因被告行政怠惰未積極查察命傾倒業者清除,卻要求本次查獲廠商應全數負連帶清運責任。
③依檢方起訴書事證,被告認定各業者非法棄物數量為:
陸昌公司21,600公噸、原告為13,124公噸、正鎘公司為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為253.66公噸、新速公司為4
2.05公噸、麗騰公司之數量則不明,上述已知業者所傾倒之數量合計為38,256.71公噸。然依協商會議結論陸昌公司已清運21,600公噸、原告已清運14,436公噸,合計為36,036公噸,現場依更正後行政處分所計算之數量卻仍有35,041公噸,顯然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71,077公噸)實超出此次遭查獲業者所傾倒之數量(38,2
56.71公噸)甚多,惟被告卻命此次查獲業者就該場址全數廢棄物負連帶清運責任,顯失公平且無理由。④縱認有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亦僅能據以就上
揭6家業者經臺中地檢署認定傾倒數量按其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除麗騰公司數量不明外,其餘業者傾倒數量為38,256.71公噸,亦僅應就該數量按各業者廢棄物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而此次遭查獲之業者所傾倒之廢棄物如何與其餘未經查獲業者傾倒之廢棄物明確區隔?是否得逕予認定該場址之廢棄物全數即屬此次查獲業者共有?均有疑義,自不得逕認該場址之全部廢棄物均屬此次查獲業者所共有。
⑤既無法區隔且無法逕予認定該場址之所有廢棄物均屬此
次查獲6家業者共有,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要求上揭6家業者就該場址之清運及環境改善負全部連帶責任。
㈨原告於被告所主張之更正函作成後,於102年6月提送清理計
畫書,且提供質權擔保,是否足認原告已履行原處分內容?原處分已終結?
1.原告提送之清理計畫書係因被告執假扣押手段要求原告再行進場清除,原告為免公司倒閉破產,不得已與被告協議以提出清理計畫書並設定質權方式撤銷假扣押,然該協議為附條件之協議,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一再表明,是否應負連帶清運責任仍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而定,若最終判決毋庸負連帶責任,則被告自應編列預算返還,此有法務部102年4月17日彰執廉102全執字第00000011號函、原告102年5月14日102現廢字第1020514002號函可稽。
2.原告所提清理計畫書係針對被告要求原告再分擔之數量(9,951公噸)部分提出,並非就本件原處分所示之數量(96,764公噸)抑或更正函後之數量(35,041公噸)所提出,既然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與原處分之內容不同,自不能謂原告已履行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已終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2.原告委託非法廢棄物清除業者違法清運該公司產製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場址,業經臺中地檢署就原告及原告總經理違反廢清法之規定提起公訴後,原告雖與被告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進行協議,惟兩造僅係就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清運數量協議,被告並未免除或同意原告於清除起訴書所載之數量後,就剩餘未清除之廢棄物即無清除義務,故被告於原告完成第一階段之清除義務後,另就環保署檢測之剩餘廢棄物數量之清理,先限期命原告提出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意見,原告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認無阻卻違法事由,作成原處分,並將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於原處分,核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至於清除廢棄物之數量,被告原係依環保署之檢測結果計算,原告並未對相關檢測結果提出異議,是原告既已知廢棄物數量,則處分書尚無欠缺明確之違誤。
3.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依環保署檢測結果為處分之依據,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決定後,被告始於102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依重新檢測結果,更正待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此係原處分作成後始出現之事實狀態,且該更正處分並非就非法棄置廢棄物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之數量,加以更正,且對於原告無不利益變更,原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縱認非屬更正,而依訴願機關就代履行處分之更正函認定屬撤銷前處分之同一法理,則被告於102年2月1日所為更正函,其性質屬於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原處分既經撤銷,即不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4.上揭更正函是否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又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本件原處分係認為原告就違法棄置於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負清除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說明欄內並敘明待清除廢棄物數量為96,764公噸,嗣於訴願決定後,原告提出訴訟前,先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將系爭場址待清除之剩餘數量由96,764公噸更正為35,041公噸,並更正原告應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金額,再於102年2月1日以中市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待清除數量為35,041公噸,此函文對於原告構成違規行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事實關係,均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本質亦未改變,且此項變更對於原告而言非屬不利益,也未增加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該函所為應清除數量之減額更正,應可認係理由之追補,並無違法。
5.被告作成代履行處分及更正函後,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即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扣押,並於法院裁准假扣押後進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於接獲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即以102年4月1日懋環廢字第10204011號函向被告申請,願提供1億1千萬元質權設定作為清理所需之保證,並願提送清理計畫書,自行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請求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經被告同意,原告辦理設質及提送清理計畫書,詎於被告核准清理計畫書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原告卻毀諾,迄今仍未依清理計畫書之內容自行清理。則原告於原處分及更正函作成後,即自行向被告表示要自行清理廢棄物,並提送清理計畫書,且提供質權擔保,則原告顯已履行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已執行終結。原告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訴訟標的不存在,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㈡被告於原告清除14,436公噸之廢棄物後,再命原告就剩餘之
事業廢棄物負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並無違法,亦無違誠信原則:
1.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之規定,可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復按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原告自承其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清運,且胡承鵬清運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時,原告未向胡承鵬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遞送聯單),以瞭解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則原告委託胡承鵬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負清除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
2.系爭場址於100年6月8日經查獲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後,環保署為了解該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公司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該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約13.28萬公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萬立方公尺,有該調查報告第38頁至第40頁表10至表11、第47頁、第46頁表17、表18、第50頁7.1結論可稽。
3.以臺中地檢署在系爭場址所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原告外,尚有陸昌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惟因傾倒廢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於臺中地檢署查獲該事件後,先由陸昌公司清除21,600公噸,原告也於101年6月8日起接續清理14,436公噸,但依受陸昌公司及原告委託清理之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即Pb鉛、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即陸昌公司及原告雖清除36,03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經被告委託鑽探調查結果,目前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5,041公噸,可知系爭場址內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頗鉅,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依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責無旁貸。
4.原告雖主張已於101年8月15日依兩造於101年2月23日達成之協商決議,完成清除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協商決議屬和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卻援引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再清理96,764公噸,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兩造雖曾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進行協議,達成由原告依檢察官提供之資料所載清運數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4,436公噸,惟101年2月23日協商會議僅係就原告之清除數量、應提供之保證書金額、補正清理計畫書內容等為決議,並於決議第4點載明「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然兩造並未就應如何改善,使受污染的環境回復原狀作成決議,亦未免除或同意原告無庸再負擔環境改善之義務。則上揭協商範圍既僅就檢察官起訴內容為協商,未及於改善環境污染部分,被告就尚未清除及環境改善部分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違誠信原則。
5.廢清法第30條固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但就同一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不同事業之委託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則各不同「事業」間,是否應負該條規定之連帶責任?因廢清法對此並無明定,依學者康文尚之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即「取決於該場址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於各事業機構間為可分或不可分,如為可分,則無連帶責任之適用,反之,如為不可分,則應適用之。」本件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已混雜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各事業就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負全部責任,已不可分,原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環保署101年4月24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指示被告「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各涉案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外,尚需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亦同此旨。
6.按「動產之混合苟無主從之分,不論雙方數量多寡,皆應視為雙方所共有,此自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各事業機構所傾倒在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既已相互混合,不能識別,依前揭判決及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各事業單位共有之合成物,各事業單位依廢清法第30條規定,均應負清除廢棄物及環境改善之責任。
7.依最高行政院法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指示:「倘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則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而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意旨亦揭示:「……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清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得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依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情事,環保單位原則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相關業者,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系爭場址由瑞昶公司進行查估鑑定廢棄物之數量及性質,發現棄置之廢棄物分屬二層,最下層為營建廢棄物,上層則屬事業廢棄物,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上層事業廢棄物係由原告及其他業者傾倒,且已混雜無法區分,被告命原告與其他業者共同負起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於法自無違誤。
㈢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依據:
1.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在業務執行及政策推動上,須借助法規工具,除法律及法規命令外,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法律亦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344號、第347號、第247號等解釋參照。又由廢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得就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及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以及廢棄物清理事項等制定相關規範或執行準則。有鑒於私有土地常被人違法傾倒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環保署為協助地方環保機關輔導、督導民間企業及民眾執行棄置場址之清理作業,於101年4月制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下達各直轄市及縣(市)環保機關,供各環保機關及相關清理義務人日後執行清除、處理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土地之參考,期能加速清除、處理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恢復土地原貌,各縣市政府環保機關悉依該作業程序辦理。該清理作業程序依廢棄物清理之過程,共分為六大階段,依序包括:⑴場址發現與登錄列管。⑵釐清清理責任。⑶棄置場址調查。⑷限期清除處理。⑸清理作業。⑹環境復原。就上開各階段執行工作事項則分別依「清理義務人」、「地方主管機關」、「環保署」之工作內容區分,並非單只就環保署或環保局內部之行政作為為規範,而是環保署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而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環保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雖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但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該作業程序亦具間接對外效力,具有補充廢清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流程之性質。被告依此作業程序,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供審核,再依清理計畫書之內容執行清理作業,並無違法。又環保署於103年1月13日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就「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㈠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㈡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亦證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無不法。
2.雖廢清法並未明文規定環保機關於查獲私有土地遭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後,應命提出清理計畫書以執行清理之程序,惟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該條款所指之「營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環保署95年8月9日環署廢字第0950057270號函參照)。再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本件原告所經營之事業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機構,其未依該公司送審核准之清理計畫書清理該事業產製之事業廢棄物,而違法棄置於系爭場址,造成對環境重大污染危害,核屬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指之「因重大事故所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原告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既負有清理之義務,自應依實際狀況,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准後,始得進行該批廢棄物之清理。故被告於原告清理前,命其提出清理計畫書,於法自無不合。
㈣環保署為加強防範廢棄物非法棄置情事,而設置「廢棄物非
法棄置場址查詢暨報案系統」,系爭場址於100年12月25日即已在該系統登錄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址,並列管在案,此系統任何人均可在公開網站上查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是否合法?原告於102年6月所提之清理計畫書與原處分所命原告應提出之清理計畫書,是否相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以102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就原處分所載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減額更正,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六、經查:㈠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機關101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
829號函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應就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本市○○區○○路○○巷○○○號之1)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乙案,請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就前述地點提出『現有石業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本局憑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暨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辦理,兼復貴公司101年10月9日懋環廢字第1011001號函。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㈠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㈡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先予敘明。三、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9月26日環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棄土場廢棄物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旨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量共13萬2,800公噸以上,扣除貴公司及相關污染行為人已清理部分,旨揭地點尚有9萬6,764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完妥,環境未完成改善。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暨101手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示說明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貴公司應就旨揭地點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四、本局以101年10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請貴公司提出陳述意見,惟陳述意見所稱內容並無阻卻違規之事實,爰此,貴公司應就旨揭地點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請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就旨揭地點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過局憑辦,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足見該函係認原告應就函文旨揭地點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並限期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就函文旨揭地點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嗣被告復以102年2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891號函更正數量,該函載明「主旨:有關本局前以101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函令貴公司就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位本市○○區○○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全部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乙案,特函更正剩餘待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月9日環署督字第1020000145號函、本局101年12月『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辦理。二、旨揭場址經本局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扣除貴公司及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理數量後,尚有3萬5,041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且未完成環境改善,先予敘明。三、更正事項:原函場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9萬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萬5,041公噸以上。」(本院卷第209頁附件18)(另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更正被告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該函見本院卷第129頁附件15,原告曾對該函訴願,經以處分已不存在而決定不受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雖否認該更正之正當,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下列要件:⒈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⒉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⒊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⒋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298頁背面),本件被告上開更正係減少原告清理之數量,於原告並無不利,無礙其攻擊防禦,其更正時間102年2月1日雖在本件訴願決定時間102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8頁決定書載)之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仍應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其更正應屬合法。原告於102年5月14日以102現廢字第1020514002號函送「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與被告審核,原告該函載「主旨:檢送有關本公司就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共乙式15份,敬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局102年4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32533號函暨4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3681 5號函辦理。二、本公司為解除貴局移送案號102002號之假扣押,僅就102年4月2日召開之『臺中市沙鹿區非法棄置場址後續清理』協商會中貴局規劃分配清理數量提報計畫書送審,但不同意就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之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無限之連帶責任。三、本公司已於102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應否再負責清理及連帶責任之認定應待行政法院判決而定。」(本院卷第231頁附件11),本件原處分係於101年10月15日作成,而更正數量之函文係於102年2月1日作成,已如前述,原告於處置計畫書第1章中載明「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貴局)於102年4月2日召開『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協商會議(相關會議紀錄詳如附件一),會中要求本公司應持續分攤清理現場之廢棄物至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及環境改善為止,劃分本公司目前應負擔清理之數量為9,951公噸。本公司雖不同意就現有石業非法棄置之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無限之連帶責任,但為解除貴局移送案號102002號之假扣押以利後續公司之正常運作,願採自行委託清理之方式,並以現金新臺幣1億1,000萬元完成質權設定程序,貴局於10 2年4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32533號函函文(送)本公司,表示原則同意上述方式並要求於20日內提報『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本院卷第247頁),查被告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係命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新臺幣14億5,146萬元」(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於102年5月14日以102現廢字第1020514002號函載「(被告)102年4月2日召開之『臺中市沙鹿區非法棄置場址後續清理』協商會中貴局規劃分配清理數量提報計畫書送審。」(本院卷第231頁),係就清理計畫書而召開之協商會,本件原處分主旨載係「有關貴公司應就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本市○○區○○路○○巷○○○號之1)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乙案,請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就前述地點提出『現有石業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本局憑辦,請查照。」(本院卷第15頁),該函主旨雖確認原告「應就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但亦同時認其請求履行之內容僅在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就前述地點提出『現有石業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本局憑辦」,即得認該函(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依102年4月2日協商會就應連帶負責任之數量分配應清理之數量而提出清理計畫書,並獲被告審核同意,被告主張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本件因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屬可採,而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所提清理計畫書非依原處分而提出,尚非可採。另原告雖否認其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倘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能舉證證明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該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產生危害,為處置該事業廢棄物產生應變費用,委託之事業、受託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該事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潛在責任人,各該潛在責任人對於該場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為不可分者,則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各該潛在責任人共同負起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的連帶責任。是以,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清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得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依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情事,環保單位原則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相關業者,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最高行政院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300頁背面),臺中地檢署在系爭場址所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原告外,尚有陸昌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除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有關本件原告部分之起訴書外,並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該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刑事案卷,調卷單附本院卷首頁),惟因傾倒廢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而被告多次召開原告及其他事業進協商(本院卷第53頁為100年2月23日協商會議紀錄、第231頁原告102現廢字第1020514002號函載102年4月2日協商會議),足見其確已達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被告主張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依民法第813條準用同法第812條規定,應視為各該公司共同之合成物,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認各該公司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而有上揭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之適用,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不應負連帶責任,亦非可取。
㈡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之法令依據記載不全,亦應予撤銷云
云,惟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58條所揭櫫『無害之瑕疵』法則,該『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行政處分之記載雖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如果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為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亦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指摘原處分對於法令依據之記載欠詳,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一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暨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辦理,兼復貴公司101年10月9日懋環廢字第1011001號函。」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㈠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㈡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本件原處分法令依據雖僅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暨101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辦理,未載清理計畫書直接之依據,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認原告負有清理之責任,而欲履行該清理責任,先行提出清理計畫書,自係其可行之方法,則該處分縱有法令依據記載欠明之「理由不備」,尚非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已難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作成原處分之前,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即曾召開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第53頁)可稽,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以101年3月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6804號函送原告(本院卷第52頁),嗣並以101年3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1884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依上述內容儘速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俾利後續旨揭場址清除進行。」(本院卷第55頁),更於101年10月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方式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有該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行政處分之記載縱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應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為提起行政救濟行使防禦之權利,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本件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法令依據之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亦僅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亦無何實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