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長億
陳雪梨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鍾玟忻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00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修正為僅撤銷臺中市○○區○○段362、363、364、365地號等4筆土地間3條經界線重測成果處分)均撤銷。
㈡判決鄰地調查表所記載無實質法律依據之指界效力為無效(如訴之聲明第1點有判決撤銷情況下,本點則作廢)。」按本件係被告辦理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圖重測,而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353、361、362、363、364及181號等6筆土地之重測結果,被告認原告所有同段362、363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乃以101年6月18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095162號公告撤銷該等6筆土地重測成果,原告不服該公告,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該公告如有影響原告之權益,應係原告所有同段362、363地號2筆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土地之四週界址,應否維持原重測成果之全部或部分之範圍,是原告起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中向原告闡明後,原告稱其訴訟目的在於將土地界址線回復至其指界正確之位置,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林長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撤銷臺中市○○區○○段362、36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同段362、353地號土地之間界線;同段362、18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之重測結果部分,均撤銷。㈡原告陳雪梨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撤銷臺中市○○區○○段363、18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363、353地號土地之間界線之重測結果部分,均撤銷。
」(本院卷107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後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關於臺中市○○區○○段361、353地號土地之間的重測成果應該保留,其他4筆土地(即同段363、362、364、181地號土地)之間重測成果不應撤銷,應該更正到原告2人指界的經界線位置。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㈣同段181、364地號土地之調查表指界無效。」。關於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其9萬元之部分,係以被告之公告處分違法,而造成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有所損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之規定,且係本於與起訴時聲明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該部分訴之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該部分聲明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本院另行審酌)。而其他變更及追加部分,有涉及與原告所有同段362、363地號2筆土地界址無關之其他筆土地界址,另重測地籍調查時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中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係協助測量人員指界而辦理重測地籍,該指界並非行政處分,並無確認指界無效之問題,且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亦未踐行此程序,是原告該部分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並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規定,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院亦認為不適當,自不得為之,難認為合法,本件爰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前之聲明,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萬元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62、3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33-70、33-71地號土地),係被告辦理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期間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因原告到場指界但未認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以100年9月19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799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該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筆土地申請異議複丈,該所認原告未於原測量日期到場指界認章,以100年10月28日雅地二字第100000771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384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認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乃以101年6月18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095162號公告,撤銷同段362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成果,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以101年6月25日雅地二字第101000462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林長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撤銷臺中市○○區○○段362、36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同段362、353地號土地之間界線;同段362、18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之重測結果部分,均撤銷。
2.原告陳雪梨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撤銷臺中市○○區○○段363、18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363、353地號土地之間界線之重測結果部分,均撤銷。
3.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以更正方式辦理
即可,或被告將撤銷處分改為調處處分,甚或僅撤銷同段365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原處分公告撤銷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62、363地號土地(下稱362、363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顯非適法;縱認原處分合法,應僅撤銷362、36
3、364及365地號等4筆土地間之界址測量成果:
1.按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3847號決定(下稱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已證明原告確有到現場指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無理由再停止原告依法申請且進行中的異議複丈的下一步即辦理複丈。然系爭調查表上確實早已抄錄記載經「逕行施測」方式所得的界址在表格內,合乎法律規定調查表上有界址記載的事實,雅潭地政事務所深知調查表上界址記載錯誤,非原告當初現場指界的界址,故應認定為「抄錄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或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又原告多次表明爭議點係在地號363與同段364地號間界址,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原告系爭異議複丈案件於公告期滿尚未處理完竣,應加註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再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得辦理更正,根本無需撤銷重測成果。
2.次按民法第89條所能撤銷者乃為「意思表達」非「公告即行政處分」亦非「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能撤銷者亦僅為違法「行政處分」,並非撤銷「程序錯誤」可適用之法條。況原告目前尚未走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程序,被告原處分所依據法條乃不適法。本件無論屬記載錯誤或程序錯誤,均是複丈過程中發現的,理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條之規定進行更正,更何況錯誤是在原告完成指界程序後所發生的事,則本件更正程序錯誤應從原告指界完成後之程序修改起,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惟原處分無疑剝奪原告依法申請異議複丈及錯誤應更正之權利,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款之規定。
3.又前開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5頁,明載係100年3月22日之調查表簽章程序有瑕疵,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乃將其調查表作廢,另於同年8月17日作補救處分重新調查,故也只能針對同年8月17日調查表為依據來檢視作成「適法」之處分。且依前開訴願決定書意旨,同年8月17日調查表並無程序問題。而雅潭地政事務所當時應依執行要點第8點「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址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之規定辦理,卻疏未辦理,益證本件原處分撤銷重測結果並非適法,亦證明其錯誤非程序問題,而是地政機關認定記載錯誤。是被告應依前開說明,辦理更正,且本件除原告之調查表有問題需補正外,其他鄰地之調查表無錯也不需補正,只要原告在調查表上簽名,即送市府地政機關調處,自不須撤銷重測成果。
4.更有甚者,本件100年8月17日係雅潭地政事務所未將事實經過、指界界址情形及現場辯論情況抄錄在調查表上,卻要原告先簽名認章,實將程序顛倒;且原告若先在調查表簽名,地政人員在調查表界址標示處又疏忽寫錯,無形中可能會圖利或傷害第三人,一但事發又可能把責任推給簽名的原告;且地政人員亦自承應紀錄原告指界之位置後,再與所有權人即原告認章。故被告答辯中承認原告有指界,調查表上卻無原告指界之紀錄,實係地政人員之疏忽,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況100年8月17日當天地政人員在363及364地號土地間釘下鋼釘,然鋼釘所釘位置明顯將原告在同年3月22號所指界址北移近20公分,這20公分內的土地為原告之小廠房排水溝,原告廠房曾多次淹水,造成嚴重財務損失,而原告之小廠房地勢比周邊鄰地、前面馬路低20幾公分,先天不利,若再失去排水溝,往後有下大雨來犯損失將會更嚴重,故原告有不得不要回排水溝的因素,當時於現場即與地政人員據理辯論約1小時。又當天地政人員將362地號與同段361地號間界址北移約6公分,同樣引起361地號所有權人與地政人員辯論約半小時,爭議不斷。蓋重測不但在於反映土地所有權認定之土地四界,更重要是要以合法方式去確定與鄰地間之正確界址,使人民有所依據,防止紛爭發生。原告之所以提起異議複丈,乃是要平反地政人員疏失所造成的錯誤界址致原告權益受損,然本件正確的界址原告能否追回尚未定,卻要先面對無端紛爭,可想到時重測指界時361地號所有權人還是會指回舊指界位置為其界址,則原告所有362地號與36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何?原處分顯擴大損害人民權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故縱認原處分合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亦即僅撤銷362、363、364及365地號等4筆土地間之界址(3條經界線)測量成果即可。
5.再者,362、363、364地號土地與同段181地號土地間互相鄰接經界線,被告認為其重測成果有錯誤,應撤銷其重測公告成果,原告雖亦認同有錯誤,但不認同以撤銷方式辦理,應以合法方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原告原於法庭上有表明上述經界線無誤,係因該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認其係具有公信力之單位,其指界應沒錯,所以認為無誤,今回頭思考其既無實質指界效力,被告恐係採非法所得資料或參考舊圖(就因舊圖已不準確才需辦理土地重測工程)逕行施測出的成果,原告乃改認為上開經界線有誤。
6.另由放大圖及被告答辯狀記載,可觀出363與364地號土地間界址之所以會北移,乃地政人員以365及364地號土地合併作為計算基礎施測而致,故最應撤銷重測結果之地號應為365地號土地,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會議中亦早已提議之,卻不為地政人員所採納,而擴大解釋撤銷範圍,將該優先撤銷之365地號土地不撤銷,確撤銷不該撤銷之地號,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又兩次會議當中所作的會議記錄原告均是報到時簽字,原告不承認簽字後地政人員之會議記錄,附此敘明。
㈡原處分有其他諸多違誤,且被告應證明同段181及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有指界:
1.本件依363與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共同確認書,可證重測前雙方認定之界址係相同且無異議。然一但撤銷18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181、362及363地號土地間界址問題將會浮出,測量成果既已撤銷,原告所有362地號土地面積即可對181地號土地爭取,而181地號土地界址位置重測後在原告廠房內,從100年3月起至今尚未有人至廠內為該地號指界,且362、3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願證明本件情事非被告答辯狀中所稱已完成各項認章程序。故鈞院應判決被告調查表內之指界效力無效,同時應將地籍測量成果圖中界址更改東移回去至原告前所指界之界址即河邊;若不位移回去,被告應提出調查表證明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指界。又181地號土地之調查表指界人欄位所蓋之章是私章,非執行公務應蓋之職務章,違反文書處理要點及印信條例等相關規定,因此其所蓋章不具代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調查表指界人欄位所蓋的章無法律效力,亦等同該地號無指界。再者,觀之100年3月份364地號土地調查表指界人即訴外人鍾涼貴之簽名、101年5月10日會議說明會報到時其簽名及同年12月份其所簽之共同確認書簽名作比較,可見非同一人簽名,益證100年3月22日36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欄位簽名者,非鍾涼貴先生本人,可證被告稱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日到現場後親自簽名過程,顯非事實。另由100年3月22日364地號土地調查表明載「到場指界」,被告卻改稱該土地所有權人未認同「現況」,以「協助指界」等語,更可證被告係偽造事實。故100年3月22日364地號土地調查表指界人欄位內簽名者亦應為無法律效力,亦等同證實無人指界;而同年8月17日364地號調查表,乃係依據該3月22日調查表為依據再製作之後續調查(補正)表,既該3月22日之調查表既無效,8月17日調查表相對指界人簽名效力亦等同為無效即等同證實無指界。而上開無實質指界效力之土地依法逕行施測時,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鄰地即原告所指界址施測。
2.本件原告自從100年10月20日申請異議複丈後,每個階段都有明定其完成日,唯獨被告所作的處分,無明定其完成日期,例如本年3月15日原告至雅潭地政事務所欲申請362地號土地資料,辦事人員告知此筆土地因已撤銷重測公告,所以有關該筆土地資料都無資料可提供申請,則若地政機關若長期不辦理,這期間原告欲利用土地均無法辦理,如此被告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虞。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是地政機關職權,然仍有其限制,其職權法源乃來自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規定。被告自知抄錄記載錯誤非屬重大原因,再說若100年8月17日程序無論如何大錯特錯,也不能影響其程序之前已完成之指界程序之存在與法律效力已生效之存在事實,且因其情況不是重大原因,故無法以上開法條為依據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若被告要將其視為重大原因,照理應於召開2次說明會中即應提出撤銷之法律依據以為說明,然其卻無提出,當場經原告追問,最後提出執行要點第15點之規定,但根本不適用(蓋法文內無撤銷字眼);事後經原告以電子信件追問後才出找1條法條來撤銷重測成果,然其於內政部訴願程序之答辯狀中,卻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為理由,實有違誤。另被告於內政部訴願程序之答辯狀第7頁詳述判定內容之文句,與其實際處分公告內容相較之下,增加「土地交界處」等文字,然雅潭地政事務所係以處分書行政,非以答辯書行政,且原處分並未提到限制被撤銷重測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對其另鄰地相鄰所有界址重新指界,則被撤銷重測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權力行使會有矛盾,故原處分與被告答辯狀意思表達不一,即處分不明確,不符合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3.再者,本件原告100年3月22日之2份調查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7條及第88條明文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永久保存,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雅潭地證事務所尚未告知原告是依何條法規規定將其作廢掉,其顯係故意滅失證據,將原告可證明有簽名指界之證據處理掉,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鈞院酌情應認原告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於102年5月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稱該等調查表錯誤更正無資料可核對,原告認為非事實,蓋相關資料皆備,就物證亦有地球實地現場(經界物如圍牆、水溝,界址樁位點),人證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可提供指界正確資料,復有原告起訴書所附之附件9即現場示意圖、附件11即83年間地政機關本身所發3份地籍圖謄本及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前所簽之共同確認書內容可等文件資料可供核對。
4.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以書面記載5款事項,通知相對人,然被告並無行使上述程序,逕為剝奪原告依法申請異議複丈權利,其所為處分實質違法,自始即無效;且原處分所依據不適法條,被告歪曲解釋法條來撤銷重測成果,亦證其處分更是自始即無效。被告復未提出所謂撤銷「當然之職權」之法源,且把地政人員自導自演之謊話劇情當成證據,令人匪夷所思。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由於地政機關疏失,致使原告須經多次提出多次訴願書及奔波費時找證據證實,方得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平反,其過程付出心血不少,如聘請1位律師之費用6萬元,再加上原告受冤,被里民誤解、鄰居反目、精神煎熬折磨,時間一年半載的付出、名譽受損認約3萬元等,原告爰合計請求被告9萬元賠償,另後續因訴訟損害賠償請鈞院判決(若被告願和解或主動支持原告訴之聲明,原告願酌情放棄後續之賠償要求)。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土地重測程序應於地籍調查完成後依調查結果施測,並將
測量結果繪製成地籍圖並編造相關清冊後,辦理重測結果公告30日,期間無異議者再辦理土地變更標示登記;倘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後界址有所疑慮,應申請異議複丈,由地政事務所依調查表所載辦理施測。本件錯誤係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逕行施測)與原告表達意思(指認固定經界物為界)相違,調查程序未完備所致,非如原告主張已完成指界,故雅潭地政事務所未依據所有權人表達意思辦理調查及後續測量,該調查結果應依民法第89條之規定辦理,原測量及公告成果失其附麗,應予撤銷。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行政機關於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則救濟期間有當然之職權應對不當之處分進行撤銷。
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稱之「抄錄錯誤」,係
純因技術引起者,例如地號摘錄時數字之誤植、測量數據記錄時之錯記等,並有其他佐證資料可證明者,故原告主張地籍調查表未依渠等意見記錄,係屬抄錄錯誤部分,顯係對該規定之曲解。又該規則之訂定係地政機關於辦理複丈案件時,發現地籍及測量資料有誤時之處理方式,而本件係原告於申請異議複丈遭駁回,經向被告訴願期間發現原重測成果確有瑕疵,其瑕疵源自地籍調查程序,而非複丈過程本身的錯誤,故依行政程序辦理撤銷重測成果,撤銷後該等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即異議複丈標的物)不復存在。至原告雖主張已明確告知被告認定界址,惟並未依規定指界認章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尚未完成重測程序,且原告一再拒絕配合被告重新進行地籍調查之程序,而以無理之說詞要求被告直接更正至渠等所認知的界址,實於法無據。
㈢承前所述,本件之調查存有瑕疵,而瑕疵之來源係本件系爭
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錄為「所有權人到場未認章,本宗地所有經界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逕行施測,實際情形則為所有權人雖未認章但有口頭表示指界意見,是以地籍調查表的錯誤記載及於整筆土地,而非宗地之部分經界線記載錯誤,故被告就原告有指界於地籍調查表指界欄記載為逕行施測之362、363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辦理撤銷,惟因重新辦理地籍調查期間,界址尚屬未定,故系爭土地4鄰之181、361、
353、364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亦未確定,不符合公告要件,依法應一併撤銷,以資適法。而本件之後續處理流程,倘土地雙方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依規定始得移送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撤銷公告改為調處,亦是對於重測程序之誤解,當不足採。至原告其他質疑181地號土地調查不實,或365地號土地應予撤銷及其他情感陳述等語,僅係補充說明訴求,或為原告自行臆測言論,或為自身情感抒發,被告不予論述。
㈣綜上,本件重測過程容有瑕疵,而原告自100年度重測期間,
經通知地籍調查指界即採不配合辦理而拒絕認章,並導致後續瑕疵產生等情,再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釋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以及說明原告所提議的各種方法不可行之種種原因,原告仍堅持依照渠等主張所認定之方式辦理,致生本件101年6月18日辦理撤銷公告,至今仍無法進行後續補辦重測事宜。是原告主張顯有不合重測程序及未符法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本件原告所有362、363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程序辦理過程顯有瑕疵,未詳實記錄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意見,應重新辦理地籍調查,而公告撤銷362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成果,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更正方式辦理,或將撤銷處分改為調處處分,甚或僅撤銷365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或僅撤銷362、36
3、364及365地號等4筆土地間之界址測量成果,是否有理由?
七、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又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及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八、末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為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第6點及第15點第1項所明定。
九、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經查,被告辦理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於重測期間,經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原告有到場指界但未認章(同卷86頁正反面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以100年9月19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00182799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同卷63頁)。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該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筆土地申請異議複丈,該所認原告未於原測量日期到場指界認章,而否准所請(同卷64頁),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認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乃以101年6月18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095162號公告,撤銷362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成果(同卷14頁)。
、查依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於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期間,原告林長億經通知有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另原告陳雪梨有無到場,或到場未表明身分,並未確定,又原告林長億未具其配偶即原告陳雪梨之委託書,因原告等開設工廠廠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林長億指界後,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誤使原告林長億於原告陳雪梨所有363號土地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而未於原告林長億所有362號土地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當日發現上開錯誤後,即電請原告林長億於其所有362號土地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補簽章,並要求原告等提出原告陳雪梨之委託書,以完成土地重測之行政程序。而原告等到場時,對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參照舊地籍圖所指經界位址表示不認同,並另行指認部分界址,該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以現使用人之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為地籍測量,其程序有所違誤等語(同卷68頁正反面),而撤銷雅潭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異議複丈之申請。又查原告所有362及36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欄位,均未有原告之簽章(同卷86頁正反面),僅註明所有權人到場未認章,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認定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期間,有上述程序上之違誤,洵屬有據。是被告認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101年6月18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095162號公告,撤銷系爭2筆土地及與該等土地相鄰之353、361、364及181號等6筆土地重測成果,即屬正當。
、復按被告以上開重測成果有瑕疵,為維持地籍圖重測過程之合法及正確性,本有依職權撤銷土地重測成果行政處分之權限,其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後,僅回復上開6筆土地未辦理地籍重測之狀態,而須重新再行辦理重測,此對於公益並不產生危害,亦不以經相關重測土地關係人之同意為必要。另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如上述,地政機關關於該6筆土地重測成果,自非屬被告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亦無受處分人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對於原告原有土地之權益及土地界址,均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該重測成果,而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更正方式辦理,或將撤銷處分改為調處處分,甚或僅撤銷365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或僅撤銷362、363、364及365地號等4筆土地間之界址測量成果等云,並無可採。
原告林長億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撤銷臺中市○○區○○段362、36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同段362、353地號土地之間界線,及同段362、18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之重測結果部分,均撤銷;另原告陳雪梨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撤銷臺中市○○區○○段363、181地號土地之間界線,及
363、353地號土地之間界線之重測結果部分,均撤銷,均為無理由,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原告又主張本件因地政機關疏失,致使原告須經多次提出多次訴願書及奔波費時找證據證實,方得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平反,其過程付出心血不少於聘請1位律師之費用6萬元,再加上原告受冤,被里民誤解、鄰居反目、精神煎熬折磨,時間一年半載的付出、名譽受損認約3萬元,原告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9萬元等語。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該部分請求權之依據,原告稱係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損害賠償之要件。查被告以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即上開公告,撤銷系爭2筆土地及與該等土地相鄰之353、361、364及181號等6筆土地重測成果,其在於維持地籍圖重測過程之合法性,對於原告原有土地之權益及土地界址,並不生影響。至原告於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期間,原告經通知有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對該地政事務所以參照舊地籍圖所指經界位址表示不認同,並另行指認部分界址,該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以現使用人之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為地籍測量,其程序有所違誤,此係該地政機關有無疏失之問題,並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該6筆土地重測成果,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再者,被告嗣後以原處分之公告,撤銷系爭2筆土地及與該等土地相鄰之353、361、364及181號等6筆土地重測成果,而回復上開6筆土地未辦理地籍重測之情形,此並未造成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何損失,原告雖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公告期間,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否准所請,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此為其訴願權利之行使,又提起訴願,並非以委任律師為必要(原告亦未委任律師提起訴願),不得謂原告之訴願行為,有付出相當聘請律師費用6萬元代價之損害,亦難認造成原告受有冤屈、鄰人誤解反目、精神煎熬折磨、時間一年半載付出而名譽受損,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相當律師費用6萬元及名譽損失3萬元,合計9萬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