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勝利法定代理人 朱香如輔 佐 人 何駿彥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龍安
邱怡玟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1010336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雖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但因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7月7日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朱香如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既欠缺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朱香如代理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並以其父親何坤田所有之坐落臺中市石岡區(即改制前臺中縣○○鄉○○○○段301、303、304及305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本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為自有耕地,申經當時之投保單位即臺中市農會(已於民國101年配合臺中縣市合併更名為「臺中地區農會」)審定,准予自89年5月25日參加農保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月6日檢據遞由原投保單位即更名後之臺中地區農會於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核後,查悉上開新萬興段301、303、304及305地號等4筆土地,自何坤田於100年4月19日死亡以後,已由原告及其兄弟共同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就上開4筆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併同原告另外持有之上開鎮○段○○○○號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僅有0.0952公頃,尚未到0.1公頃,已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面積數量,原告原具備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溯自100年4月20日起已喪失,而其請領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並不在農保效力期間內,乃以101年3月7日保受承字第101600361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年4月20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原日期誤載日期為「100年4月27日」,嗣已以101年5月30日保受承字第10160113660號函更正為「100年4月20日」),並否准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1年7月16日101農監審字第15224號審定書及內政部以101年11月30日臺內訴字第1010336746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雖以原告持有之自有農地面積僅有0.0952公頃,未達規定之0.1公頃,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案件,但二者相差僅約0.004公頃,並不影響原告之實質耕作,微小差距應可接受,何況土地測量亦有容許誤差,被告應從寬認定,始能維護農民之權益;再者,本件之事故係發生在99年10月份,而原告之父親何坤田則在100年4月始死亡,其後再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所耕作之原為何坤田所有之農地辦理繼承分割之前,並無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被告竟以原告請求之日期,作為事故發生之日期,致使原告應得之權益受限縮,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原告於89年5月25日經當時之臺中市農會審查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經診斷成身心障礙,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惟據其申請案件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原告係以同戶之父親何坤田所有上開何厝段261-19地號○○○區○○○段301、303、304、305地號等5筆土地及原告本人持有○○○區鎮○段○○○○號土地參加農保,惟自何坤田於100年4月19日死亡以後,上開5筆土地已分別由原告及其兄弟何福成、何二忠、何財旗等4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併原告本人持有之另外2筆土地,其自有農地面積合計僅達0.0952公頃,不足0.1公頃,核與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0年4月20日即何坤田死亡之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所請身心障礙給付不予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原資以申請參加農保之農地面積是否始終均處於符合規定要件之狀態?亦即被告審認原告憑以參加農保之從事農業工作土地面積自100年4月20日起即不符合加入農保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溯自100年4月2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5
項、第16條、第19條及第36條分別規定:「(第5條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註:本項修正後內容修改為「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5條第5項)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註:本項修正後內容不變,但移列其序號為第6項)」「(第16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36條)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註:修正後第3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次按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略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經查:原告原係本於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而以其父親何
坤田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301、303、304及305地號土地及其本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為自有農地,申經其戶籍所在之投保單位即當時之臺中市農會於89年5月25日審定,准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保在案;嗣原告於101年1月13日遞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農保殘廢(身心障礙)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核查悉憑以參加農保之自有農地,原屬於何坤田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自何坤田100年4月19日死亡時起,已因有四分之三比例之面積由原告之兄弟繼承取得,明顯少於0.1公頃,再加計另外原告本人持有之上開鎮○段○○○○號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其屬於原告自有農地部分之面積仍不足0.1公頃,不符合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要件,經命原告補正未果後,乃作成原處分核定溯自何坤田死亡翌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其農保殘廢(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因原處分將日期誤繕為「100年4月27日」,嗣乃再以101年5月30日保受承字第10160113660號函更正為「100年4月20日」。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分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及2頁)、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檢附書件(見原處分卷第4至23頁)、被告101年2月1日保受承字第1016001610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6頁)、被告101年5月30日保受承字第10160113660號更正函(見原處分卷第55頁)、原告之爭議審議申請書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29至50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7月16日101農監審字第15224號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揆諸前引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
,所謂自有農地係指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而言。準此以論,自有農地之所有權人不具法定身分關係,或其面積不足者,不論申請人從事農業工作與否,均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要件。
⒉查本件上開原告父親何坤田所有之何厝段261-19地號、新
萬興段301、303、304、305地號及原告本人所有之鎮○段○○○○號土地等6筆土地,其面積各為22平方公尺、1511.03平方公尺、883.1平方公尺、769.09平方公尺、173.28平方公尺及112.5平方公尺(即全部面積450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至36頁),則原告於何坤田生前,以該6筆土地作為其參加農保之自有農地,固與上開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規定無違。但自何坤田100年4月19日死亡以後,其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已由原告與其兄弟何福成、何二忠、原告及何財旗等4人分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因繼承取得之上開何坤田土地面積各為
5.5平方公尺(何厝段261-19地號)、377.7575平方公尺(新萬興段301地號)、220.775平方公尺(新萬興段303地號)、192.2725平方公尺(新萬興段304地號)、43.32平方公尺(新萬興段305地號),其餘之應有部分則由其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所取得,併同屬於原告所有之上開鎮○段○○○○號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則原告原資以參加農保之自有農地,仍具自有農地適格者,僅存952.125平方公尺,顯不足0.1公頃,總面積仍未達0.1公頃之法定數量,自不符合申請加入農保之要件,則被告溯自其事實發生時即100年4月19日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謂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99年10月,而其父親何坤田
則在100年4月始死亡,被告以原告請求之日為事故發生日期,顯係違法限縮原告之權益云云。惟依前引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自有農地之面積若不符合規定者,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情形發生在加入農保之後者,因其具備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已失所依附,自同時隨之喪失,自不能享有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且前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所稱之「發生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給付之要件事實已具備而言。再者,具備身心障礙給付與否,非經治療終止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或治療1年以上診斷永久不能復原,當無從憑認其符合殘廢(身心障礙)給付之法定要件,故須以上開療程實際已進行完畢之日期為其保險事故發生日期,並據以認定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效力期間內,及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之起算始點,方稱允洽。至於引起殘廢(身心障礙)之病傷,僅係保險事故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之本身,自不能以保險事故之原因發生時間作為判定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期間內與否之基準時點。本件原告雖於保險效力期間內即99年10月30日即發生腦外傷之事實,但當時既尚未達到得以請求殘廢(身心障礙)保險給付之狀態,自不能認其保險事故已發生,而迄100年10月31日始經特約醫院治療1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農保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頁)。是故,本件原告保險事故發生時,因其農保資格已經回溯取消,農保亦失其效力,不能謂其保險事故係發生在農保效力期間內,原告即無從本於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申領農保殘廢(身心障礙)給付,是被告否准所請,於法要無不合。
七、另保險費之繳納僅屬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之一,保險效力存續與否,尚應視是否完全符合其他生效要件而定,如有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事發生,仍不能因其續行繳納保險費,即可謂該保險契約仍有效。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保險給付,並非徒以原告先前有無持續繳納保險費為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為法所許。被告作成原處分溯自100年4月20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給付原告408,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