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10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政遠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王嬛云上列當事人間因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102公審決字第1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99年9月3日起擔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法制職系行政處副處長,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1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187號函核復被告函送101年1月至6月職務代理名冊說明略以:「查貴府行政處副處長……其所代理之職務為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之該處處長……請查明釐清憑辦。」經被告以101年10月3日府人給字第1010147129號函查復,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再以101年10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174號函復略以:「貴府行政處副處長雖督導法制業務,惟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人員,亦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爰自101年11月1日起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發給原告專業加給。原告不服,以101年12月4日法制專業加給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發給同年11月及12月法制加給,經被告以101年12月21日府人給字第1010158804號函駁回所請;被告另以102年1月4日府人給字第1016205697號函請原告繳回自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57,245元。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2月21日府人給字第1010158804號函及102年1月4日府人給字第1016205697號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99年9月3日起支領法制加給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為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於99年9月3日職務歸列「法制職

系」,具法律系所畢業及律師高考及格資格,且原告兼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並實質辦理各項法制工作,具備高度成熟之法制專業性,為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加給表)㈤之法制人員,依法有受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權。

㈡被告101年12月21日府人給字第1010158804號函(下稱原處分

一)及102年1月4日府人給字第1016205697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1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100571461號函(下稱人事總處101年11月22日函)說明二,而駁回原告所請按月給付自101年11月及12月法制加給及追繳溢領法制專業加給金額等,惟:

1.按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該自治條例自88年1月1日公布施行後,有關行政處權責內容之規定從未變動,且除行政處外,被告尚無掌理法制相關業務之其他單位,故依該規定,可知行政處即被告依組織條例所設置之法制單位,屬於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單位,殆無疑義。

2.次按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規定:「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而被告所訂之「雲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甚明,故依據上開明細表執行法制業務之行政處法制科,僅係基於授權,非屬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規定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更不能改變被告行政處為被告法制單位之法律現實,至為灼然。

3.再按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組織法規:……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擴大法制專業加給適用對象之範圍;且人事總處網站之「行政院組織調整人事相關措施問答集」之6.9問答內容略以人事總處為配合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之修正,加給表㈤擴大適用範圍。故依據上開法規及解釋意旨,人事總處若以法制科為法制專責單位,而否定被告行政處組織法上執掌法制業務之法定地位,不但違反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之修正目的,亦與人事總處一貫見解背道而馳,殊不可採。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政處非屬法制單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則比照該判決系爭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及被告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及被告行政處均為該機關內唯一執掌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之單位,應做相同之認定,縱不屬於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單位,亦應屬於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辦理法制業務之組織,足堪認定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應仍屬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

㈢人事總處101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整體平衡及同工同酬之原則,產生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而有不得支領專業加給之不合理差別待遇,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而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而得由法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節性之規定;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自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政府對公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之訂定,係依據俸給法令,衡酌各類人員職務性質、工作繁簡難易、職責程度及所需知能條件等因素,本整體平衡及同工同酬之原則,通盤考量而訂定,行政院80年10月7日台八十院人政肆字第41772號函核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對象,以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內,職務經歸列法制職系,並實際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人員為限。

2.原告於任職被告行政處副處長職務期間,非僅督導法制業務,而係以高度成熟之法制專業性,實質辦理各項法制工作,於被告相關法律案件中擔任法律諮詢、法律協助、法規會簽、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業務,並審核相關法令、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制定碳費自治條例、會簽相關法律意見等,並自101年12月3日起兼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均係實際從事法制業務。則人事總處以被告行政處副處長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亦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所述即有率斷,蓋法制專責及業務之審查應予個案判斷,不能等量齊觀,否則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99年9月3日職務說明書工作權責第2點:「本職務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件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兼辦之,並指定執行秘書1人及置編審若干人;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相關行政事務。」甚明。

3.惟人事總處101年11月22日函謂:「……以貴府行政處副處長雖督導法制科業務,惟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人員,亦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在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悖離首開法規及裁判意旨,有違整體平衡及同工同酬之原則。倘原告為事實上得適用加給表㈤之對象,僅因縣市政府財力不足,而使成熟之專業法制人員以行政處副處長之職務,同時辦理法制業務及運用專業法制學識襄助處長綜理一般處務,產生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而有不得支領專業加給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4.再者,觀其他編制內設有法制局之直轄市,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為例,其法制局局長、副局長之職務內容為「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襄理局務」,而所謂「局務」,參酌其處之架構除法規審議科、法規諮詢科、行政救濟科、行政執行科、採購申訴審議科、消費者保護官室等業務單位外,尚有秘書室、會計室(或會計員)、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及政風室等幕僚單位,是局務之內容勢必包含會計、人事、政風等非屬法制業務之事項。今各法制局之局長、副局長除法制業務外尚須處理其他單位之業務,與原告之情形無殊,卻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顯見人事總處對於「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認定不一,與平等原則相扞格。

㈣法制專業加給之制度,旨在吸引專業法制人才參與行政機關

之法制工作。蓋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日益繁雜,不論訴願、國賠、制定法令或研擬法律意見等業務,均需以豐富之法律專業學識及成熟之行政經驗相輔相成,方能充分兼顧各種公益衡量,妥善解決法律紛爭,是以須透過法制專業加給,吸引培養嫺熟行政法制工作之人才,進而提高行政機關法制品質及執行技術。若因機關人力不足,個人能力卓越而能承擔更多業務等因素,否認原告身為專業法制人員之身分,不啻變相懲罰戮力奉公之公務員,使行政機關培育人才所投資之時間、人力、金錢付諸流水。未來如何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積極提升行政效率及品質?故人事總處及原處分之認定,顯然不當。

㈤綜上,被告就原告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任職行政處

副處長期間所核發之法制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就此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係因其後被告將101年1月至6月職務代理名冊報人事總處備查,經人事總處認原告所領不符加給表㈤之規定,被告原亦不知原授益處分不合法,自無從歸責原告。原告經銓敘部核定為法制職系及經被告認定符合法制專業加給之核定,自有客觀之信賴行為,其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茍因公益考量而須將原授益處分撤銷,該不可預期之負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不應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人事總處101年10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174號函復,以

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4款:「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等規定,被告行政處非法制專責單位,原告擔任行政處副處長雖督導法制業務,惟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人員,亦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不合依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等語。

㈡承上,本件復審決定並以被告行政處組織架構,依業務分工

設法制、庶務、出納、檔案及文書5科,故被告行政處非法制專責單位,僅其下所屬法制科始為法制專責單位,原告自99年9月3日起雖擔任被告行政處歸列法制職系之副處長,並督導該處法制科業務,惟行政處既非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辦法制業務之單位,行政處副處長一職又非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於代理處長期間亦發給法制加給,且按發給其法制加給之金額,計算核發系爭期間每月之俸給總額、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即有違誤。又復審決定認本件被告核發原告法制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做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既屬違法,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涉及加給表㈤之適用瑕疵,被告幾經申復,於收受人事總處101年11月22日函復後,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法制加給處分有撤銷原因,而以原處分撤銷時,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違法發給法制加給之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就系爭期間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即負有返還義務。

㈢綜上,原告不符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以1

01年12月4日法制專業加給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於101年11月1日起發給法制加給部分,亦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不符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而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請求發給其擔任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期間之法制專業加給之請求,並以原處分二令原告繳回自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是否適法?原告於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經查,本件原告自99年9月3日起擔任被告薦任第九職等法制職系行政處副處長,並依加給表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嗣人事總處以原告任被告行政處副處長,雖督導法制業務,惟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人員,亦非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不合依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爰自101年11月1日起改依加給表㈠發給原告專業加給。原告不服,以101年12月4日法制專業加給請求書,以其任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期間,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有受領法制專業加給資格,及自同年11月起至原告調離行政處副處長乙職時止,按月給付法制專業加給(本院卷27頁),經被告原處分一(同卷28頁)駁回所請;另原處分二(同卷30頁)請原告繳回自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共計157,24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查,原告雖自101年12月3日起兼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惟原告上開法制專業加給請求書,僅係以其任被告行政處副處長而非兼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身份,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有受領法制專業加給資格,及請求給付原告任職行政處副處長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而被告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由係原告所任行政處副處長職務,不符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至於原告另有兼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擬請領該專業加給乙案,以101年12月7日府人給字第1016205048號函請人事總處核釋,是被告原處分一僅就原告任其行政處副處長可否支給該專業加給事宜,所為之處置,並未包含原告兼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得否領該專業加給事宜,該部分應由被告俟人事總處函覆後再行處理,先予敘明。

七、按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通常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因原告有不合依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情形,以原處分二函請原告繳回自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共計157,245元,係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該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有溯及失效之情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即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而有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併敘明。

八、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本文及第13條所明定。是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再「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②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③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為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所明定。

九、次按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而得由法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節性之規定;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自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各種加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於解釋亦不得有違上開原則之規定,避免產生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僅因法規名稱、或組織法規之內容有無規範到組(室、局)所設之「各科」或有無職務職稱等因素而有不得支領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另依上開加給表㈤之規定,機關或單位內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要件,除同時符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外,另須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而辦理該等法制業務,又以符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等法制專責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再如機關或單位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則須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方屬之。由上規定之意旨及精神可知,所謂辦理法制業務人員,雖非屬依組織法等法規命令明文規定設置之法制機構、單位、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仍須依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且其所擔任之職務,亦須專辦法制業務之人員,如依其職務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其他行政業務,自非屬專辦法制業務之人員,而不合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資格。

十、第查,原告係任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於99年9月3日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同卷17頁被告職務歸系表),又具法律系所畢業(同卷32-33頁學士及碩士證書),惟依被告所訂立之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同卷34頁反面),是被告行政處雖有辦理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法制業務,但仍有辦理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又依被告員額配置表,行政處設有法制、文書、庶務、出納及檔案等科(同卷225頁),是被告行政處並非專辦法制業務,而係行政處所屬法制科方專辦法制業務。另依被告99年9月3日職務說明書(同卷18頁),行政處副處長工作權責第2點:「本職務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件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該部分工作雖屬辦理法制業務,然工作權責第1點:「本職務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極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襄助處長綜理職責繁重之行政一般及法制文稿、規章及本處一般事務。」,此部分工作內容則非屬辦理法制業務。原告其職務雖歸列為「法制職系」及具有法律系所畢業之資格,惟被告行政處並非屬專辦法制業務之單位,原告所擔任該處副處長之工作亦非專門辦理法制業務,與加給表㈤之規定不符,未具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資格。人事總處101年11月22日函意旨以被告行政處副處長雖督法制業務,惟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人員,不合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之資格,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引用人事總處該函意旨,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於101年12月4日,請求發給其擔任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期間之法制專業加給,並以原處分二要求原告繳回自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係依被告組織條例所設置之法制單位,屬於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單位,及人事總處101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等語,要無可取。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該判決當事人係任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一科祕書,辦理法制、訴願及調解等業務,與本件原告職務及工作內容並非專辦法制業務之情形不同;又原告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與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為例,其法制局局長、副局長除法制業務外尚須處理其他單位之業務,與原告之情形相同,卻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惟其他機關單位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有無符合上開規定,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自不得謂於本件應比照同為處理,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又該給付涉及公務人員法制及平等原則,亦與公益有關,機關所核發之給付如與法規有違,致公務人員有溢領之情事,自得撤銷此違法核發給付之授益性處分,受給付人員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原告稱其受被告法制專業加給之核定,有客觀之信賴行為,其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請求發給其擔任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期間之法制加給之請求,並以原處分二令原告繳回自99年9月3日至101年10月31日溢領之專業加給,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99年9月3日起支領法制加給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