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號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景銘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洪維振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10200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3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並於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項聲明追加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下稱中興國小)為被告,且其請求之金額、利息及條件,亦分別擴張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或被告中興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48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於收受該更正狀後及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被告中興國小教師,於95年5月2日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被告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該校於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中興國小教評會),議決通過原告資遣案,並函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嗣原告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教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仍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不服,再度提起申訴,經彰化縣教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被告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又召開教評會審查,議決同意原告之資遣案,並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資遣函通知原告,再報請被告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原處分(即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告對被告中興國小之訴訟駁回。」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00年3月24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更為判決:「原處分(即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通知資遣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中興國小均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均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中興國小於101年4月2日恢復聘任關係,該校於101年8月1日召開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被告中興國小考績會),補辦原告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原告上開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均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並以101年8月15日中興國字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成績考核通知書,此即本件原告所稱之「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教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1年12月16日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再向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102年5月9日102003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中興國小對原告所為系爭成績考核核定,對原告財產權及其他重大權益產生影響,故屬行政處分:
1、教師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略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雖屬工作之管理,但如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產生影響,亦應視為行政處分。
2、教師有教評會之組織,教師之成績考核與公務人員之考績並不相同,且公務人員之考績限定其中30%為乙等,但教師則無此限制。公務人員記大過,實務上雖不許其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教師記大過,學校可以召開教評會決議予以停聘、資遣、解聘、免職,教師即可提出申訴、再申訴,依法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因此教師不是公務人員,不能相提併論。
3、司法院解釋就「改變身分」或「重大影響」之處分,均視為行政處分,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系爭95至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連續考列5年丙等,致其不能晉級升遷,連調動都受重大的影響,調動考核積分零分,連參加學校主任、校長的遴選,都無法報名,亦會遭受各校教師歧視,也喪失擔任服務學校行政工作之機會,不能擔任組長,難道沒有影響到教師身分關係?足見本件「留支原薪」已影響原告晉級、薪資等事,對其財產權、職務升遷等重大權益產生極大的影響,應視為行政處分,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並無不合法。
(二)被告中興國小考績會101年8月1日決議:「本校教師陳景銘自95年6月1日起資遣,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資遣案,嗣於101年4月2日復職,爰陳師95至99學年度因期間皆無工作事實,參照教育部101年6月20日臺人(二)字第1010105603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0日函】釋,其95、96、97、98、99學年度成績考核均初核為4條3款。」惟教育部101年6月20日函說明三略以:「...原服務學校即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繼續聘任,『學年度應屬全年在職』。」等語,既然恢復聘任關係後視為全年在職,原告薪俸部分已全額發給,豈能逕認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均無工作事實?再者,該函說明五記載:「本案所詢仍請依上開規定及本部100年9月1日臺人
(二)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釋意旨辦理。」查教育部99年5月17日臺人(二)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說明三略以:「...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無工作事實,得酌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係「得酌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非即「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應視個案情形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作成成績考核結果,倘一體適用對原告造成不公平。
(三)本件原告係遭違法資遣,原告於未復職前並非無工作,只是無固定工作,為了糊口擔任臺南市政府3個月及6個月之短期工,後來又考取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約僱巡迴教師1年(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相關文件已向被告中興國小提出,請其列入考量,但被告中興國小卻認定這不是工作,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中興國小並無檢附有關資料包括:工作成績、勤惰資料、獎懲紀錄等,送該校考績會初核,違反法定程序。
(四)被告101年7月15日答辯狀所提證據(本院卷第75頁)之情形與本案原告情形不同,該案係因安胎需要請事、病假(延長病假)或接續請娩假,致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惟原告自95年度起即要求撤銷資遣回復教職,均遭被告拒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造成原告未在被告中興國小工作之事實,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101年6月20日函,將原告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逕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不公平。
(五)被告對原告違法資遣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告所要求者係回復原狀,回復到原來之待遇,原告於系爭期間未在被告中興國小服務,是由於被告中興國小前任校長拒絕原告復職,並非原告所造成,核與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各目之情形不同,且依教育部函表示復職後「學年度應屬全年在職」,故補其考績應比照原告之前不得逕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此為原告之期待利益,教育部101年6月20日函說明六認:「教師解聘案既經申訴評議撤銷,自得依規定補發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學術研究費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教育部認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倘被告未拒絕原告復職,原告95至99年度均可實際在職,自得領取學術研究費2,012,485元【計算式:學術研究費每月新臺幣22,570元,自95年6月1日至100年6月1日共5年,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4月2日共9個月,22,570×12=270,8 40(1年),270,840×5=1,354,200(5年),22,570×9=203,130(9個月),5年9個月合計1,557,3 30元(1,35 4,200+203,130),嗣擴張為2,012,485元】,故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六)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中興國小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而轉存入原告,是該校是否補發系爭學術研究費予原告,均需報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該校無法自行決定是否補發,就訴之聲明二部分,爰追加中興國小為被告,其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系爭成績考核通知書、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②被告彰化縣政府或被告中興國小應給付原告2,012,485元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亦非原告請求補發學術研究費之機關,原告竟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亦未提起訴願,自不能對之逕行提起給付之訴,故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裁判駁回之。
2、現行法制對於公務員等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已逐漸改採特別法律關係之定位,其中對於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認定則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解釋在案,其主要乃就「改變身分關係」或「重大影響」之處分許可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中興國小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做成績考核部分,並未改變原告教師之身分關係,亦非重大影響教師身分之處分,即無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教職權利,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僅能適用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救濟管道,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是原告誤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中興國小所做成績考核並無不當:⑴按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2條規定意
旨,及教育部101年5月10日臺人(三)字第1010081266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5月10日函)略以:「...再查本部96年1月31日台人(三)字第0960004529號書函【下稱教育部96年1月31日函】略以,教師資遣案雖經撤銷,以教師於復職前該段期間未有到校任教事實,僅得補發本薪(或年功薪),尚無法補發學術研究費等各項加給。」再按教育部101年6月20日函釋略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師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必須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需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核該款。」⑵本件原告於系爭(95至99學年度)資遣期間,並未在被告
中興國小服務,且該校上開101年8月1日考績會議記錄載明:「...九、(一)...爰陳師95至99學年度期間因期間皆無工作事實,參照教育部101年6月20日函示,其95、96、97、98、99學年度成績考績均初核為4條3款。」準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不可能符合教學程度適宜、配合校務之情形。又被告中興國小對原告違法資遣案,縱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在案,惟原告於95至99學年度期間,並未在被告中興國小服務,故無其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及獎懲紀錄等,則該校依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及100年9月1日函意旨,就原告系爭期間之成績考核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雖曾應徵臺南市政府3個月及6個月
短期工作,實際參加教學、訓輔工作,且成績優良,但並未在被告中興國小服務,自非該校考績會審酌之內容,故難認原告完全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之規定,自不得依各該款予以考列。
⑷又按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針對所屬教師
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能力等項目進行之綜合考核之規定,均屬高度人性之裁量規範,該校考績會上開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成績考核結果,無任何法定上之瑕疵,且其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又其審議亦無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且無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牽涉在內,另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對於系爭考評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2,485元亦屬無據:⑴按「考量公教一致原則,教師解聘案既經申訴評議撤銷,
自得依規定補發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學術研究費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業經教育部99年11月1日台人(三)字第0990183111號函(下稱教育部99年11月1日函)釋在案。
⑵查學術研究費為針對教師學術、研究等表現所為之特別支
給,此乃上開教育部99年11月1日函釋認學術研究費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之緣由。本件原告95至99學年度資遣期間,並未在被告中興國小服務,自無學術及研究可言,依上開101年5月10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10040067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1日函)載:「...又教師資遣處分既經撤銷,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尚屬合理」意旨,自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故被告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10081786號函說明四略以:「...補發薪資內涵,因渠於該段期間未有到校任教事實,僅得補發本薪(或年功薪)」,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或被告中興國小給付2,012,485元,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被告中興國小原處分、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又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及被告中興國小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撤銷訴訟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從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提起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行政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申言之,教師法第29條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故教師對公立學校關於其個人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及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包括教師因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之情形在內。
2、本件原告為被告中興國小教師,於95年5月2日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該校提出自願資遣,經該校教評會議決通過後,函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嗣原告變更資遣意願,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經臺灣省教評會決定「再申訴有理」,該校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仍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又提起申訴,經彰化縣教評會決定「申訴有理」,該復於96年11月22日召開教評會仍議決同意原告之資遣案,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通知資遣函通知原告,再報請被告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原處分(即被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10013150號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告對被告中興國小之訴訟駁回。」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經本院100年3月24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更為判決:「原處分(即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通知資遣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中興國小均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均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被告中興國小於101年4月2日恢復聘任關係,該校於101年8月1日召開考績會,補辦原告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原告上開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均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並以系爭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等情,已如前述。
3、經查,被告中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召開考績會,補辦原告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原告上開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均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規定,此與經考試任用銓敍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相同,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核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措施範圍,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對此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原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因本件原告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亦為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4、至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可知,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或日後升等晉敘薪級與陞遷等,惟該考績之評定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之。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95至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故與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所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主張其前於被告中興國小兼任小組長,有職務加給,且上開5學年度之考績均考列丙等,原告以後就不能遴選主任或校長,已經影響其爾後之升等,就其身分有重大影響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給付訴訟部分:
1、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通知資遣函,及其申訴決定與再申訴決定,業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且原告與該校已於101年4月2日恢復聘任關係,嗣該校並已依法補發原告系爭資遣期間(即95年6月1日至101年4月1日,原告誤為至101年4月2日)之本薪,除如前述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發系爭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茲先就加給之性質加以說明:
⑴依上開教師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教師之加給分為職務加
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三種。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同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第2項)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再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準此可知,公務人員及教師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上開經銓敘審定之俸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各機關亦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⑵次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
號函復內政部略以:「查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76年7月起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60年度軍公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依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又行政院於59年10月16日台59政肆字第17897號令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而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略以:「前揭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台59政肆字第17897號令規定,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無牴觸。」由上可知,專業加給之前稱為工作補助費,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工作補助費(即加給);反之,若為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或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渠等實際上既無服勤工作,即無對之為激勵之必要,故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即加給)。
⑶再依88年12月1日修正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
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同辦法於93年6月11日修正之第9條第2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準此可知,上開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於復職後,其俸給之補發,僅有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而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此亦因該等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實際服勤工作之事實,自無對之為激勵之必要。
⑷又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
函釋說明二略以:「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查教育部該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教師法第19條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無違,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從而可知,教師之待遇中之加給,無論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係以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意旨,故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老師,始應支給學術研究加給,其理至明。
4、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興國小間之原聘任關係雖已於101年4月2日恢復,惟原告於系爭資遣期間(即95年6月1日至101年4月1日),並無在被告中興國小服務之事實,此係因原告於95年5月2日自行向該校提出自願資遣之申請,經該校教評會議決通過,並函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所致;嗣原告雖變更其資遣之意願,因而與被告間發生行政爭訟,惟在原告行政訴訟勝訴而於101年4月2日恢復聘任關係前,原告縱曾擔任臺南市政府3個月及6個月之短期工,後來又考取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約僱巡迴教師1年(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固據其提出巡迴輔導教師學生課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巡迴輔導紀錄等為證,但亦無法以此推翻原告於系爭資遣期間未實際在被告中興國小服務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學術、研究等表現所為之特別支給,原告於系爭資遣期間,並未在被告中興國小服務,依法即無請求補發學術研究加給之餘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資遣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中興國小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在該校服務,該校即應補發該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原告與被告中興國小間之原聘任關係在101年4月2日恢復,故自當日起該校即應依恢復之聘任關係核發原告之薪資,該日既非屬系爭資遣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該日之學術研究加給,依法自有不合。又原告本件系爭學術研究加給之請求為理由,故其主張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應給付其2,012,485元及自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名被告給付完畢,另名被告免給付義務,均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該筆錄第8頁參照)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本院就上開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擇一判決。查原告自陳向被告提出補發薪資之申請書時,已向被告請求系爭學術研究加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原告亦自陳其事後未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上開筆錄同頁參照),原告既未踐行合法之前置程序,故其所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法即有不合,惟因原告僅請求本院就上開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擇一判決,本院既已就上開給付訴訟為判決,即符合原告之請求,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中興國小補辦原告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均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因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又原告以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學術研究加給2,012,485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併同上開撤銷訴訟予已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本院向人事行政總局函詢「系爭學術研究加給之法令依據,是否應依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