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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瑞聰

陳洪蕉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原告因公用地役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補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2年1月21日送達原告黃瑞聰,同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陳洪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公用地役權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