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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家羽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張大春訴訟代理人 陳明莉

呂旻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66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25之9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被人檢舉有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4日值勤中亦發現系爭房屋涉嫌經營日租型套房,乃以中市警五分行字第1020000358號函略以「……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31日20時25分勤務中發現本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25之90號涉營日租型套房,經訪查現場住宿民眾候○洋(中國籍),係經友人介紹網路提供『幸福雅哥』主題套房出租訊息入住,經現地訪查屬實。三、檢附違規經營日租型套房相關實證資料表、現場相片3幀、網路廣告資料各1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乃以102年1月7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0025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營業房間數為10間以下,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被告誤載為第55條第2項第3款,已以102年3月12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03097號函更正)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009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在101年7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楊來發,期間3年,至103年7月1日屆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事發日期係102年1月間,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來發使用,至訴外人楊來發是否經營日租型房屋,原告並不明瞭;退而言之,縱系爭房屋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為楊來發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裁罰,顯有違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102年1月3日經民眾撥打1999電話轉接檢舉在案,除

電話接獲民眾檢舉外,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2年1月4日中市警五分行字第1020000358號函報,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25之90號現場查獲有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供旅客住宿事實(含住宿日期、房價、租屋聯絡電話、現場照片3幀及網路刊登之廣告),其與電話檢舉人提供之資訊相符,依上述事證,原告本得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逕行裁處,惟為求審慎,原告仍以102年1月7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002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㈡次按被告102年1月16日通知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原

告自陳該建物原已出租(28,000元/月,押金2個月,契約3年1期),惟房客未入住即退租,此與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陳報狀時檢附之不完整房屋租賃影本(僅有承租人姓名,未含訂約雙方簽章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上記載之租期、租金均不符;再者,現場旅客聯絡屋主之電話與網路刊登之行銷廣告聯絡電話一致,確為原告接聽使用。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所稱該房屋為訴外人楊來發使用云云,不足採憑,將系爭建物提供予遊客住宿並收費之事實行為人確為原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系爭房屋有經營日租型套房之行為?被告以原告為對象,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所規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3日被人檢舉有經營日

租套房之情事,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4日值勤中亦發現系爭房屋涉有經營日租型套房,而以中市警五分行字第1020000358號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乃以102年1月7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0025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營業房間數為10間以下,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月23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月4日函報之違規經營日租型套房相關實證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原處分、被告102年1月7日中市觀管字第1020000253號函、被告102年1月16日通知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網路行銷廣告聯絡電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101年7月1日

起出租予訴外人楊來發,期間3年,至103年7月1日屆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事發日期係102年1月間,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楊來發所使用,至訴外人楊來發是否經營日租型房屋,原告並不明瞭;退而言之,縱系爭房屋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為楊來發而非原告,被告對原告裁罰,顯有違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被告102年1月16日通知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已自陳該建物原已出租(28,000元/月,押金2個月,契約3年1期),惟房客未入住即退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102年1月16日通知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所載),然據原告所提與楊來發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所載,則為租賃期限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按僅2年),租金每月1萬元,並無押金或保證金之記載或約定,亦無訂立契約之年月日期,核與原告所述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補作。

⒉依102年1月16日被告通知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紀錄表中,

被告問:「經查臺端於網路刊登廣告資訊(幸福雅哥),101年12月31日並經本府警察局查報於本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25之90號違規經營日租套房在案,請問(1)臺端經營是何項業務?(2)如何計價?(3)租期為何?」原告答:「(1)網路廣告係仲介刊登,網頁電話(0000-000000)由本人接聽。建物供月租使用。(2)28,000元/月,押金2個月。(3)契約三年一期,但後來房客退租(尚未入住即退租)。」並有刊登之網路廣告可證,而該網頁所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原告自承該電話為其所申請並由其所接聽,亦與經員警訪查現場住宿民眾候○洋(中國籍),所提出之電話號碼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月4日函報之違規經營日租型套房相關實證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之

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未辦理,依該條例第55條第3項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出租給訴外人楊來發,並不知道有經營日租型房屋之情,及應處罰楊來發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