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阿春
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王維青呂良輝張高美仔高張英子楊肇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足徵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原告李阿春、王維青、呂良輝、張高美仔、高張英子、楊肇基及原告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明輝前承租被告轄管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45、74等林班內林○○○鄉○○段121、46、39地號土地內之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因種植果樹、擅設工作物,違反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規定,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林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號、94年度訴字第434號、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埔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等人應剷除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地。嗣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向被告請求訂立租約或回復租約,或給付補償金及停止強制執行,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勢作字第1013232524號函、102年1月11日勢政字第10232101
15、1023210116、1023210119、1023210154號函及102年1月14日勢政字第1023210155號函回覆原告略以:有關系爭林地經被告與原告業已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等須返還系爭林地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李阿春、王維青、呂良輝、張高美仔、高張英子、楊肇基及原告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明輝前承租系爭林地,因種植果樹、擅設工作物,違反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規定,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林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號、94年度訴字第434號、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埔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剷除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地,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均經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李阿春與被告於83年6月、76年4月14日、76年3月23日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告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之被繼承人陳明輝與被告於76年3月23日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告呂良輝與被告於84年8月8日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告楊肇基與被告於81年10月5日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告張高美仔與被告於81年8月10日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告高張英子與被告於81年8月10日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原告王維青與被告簽訂並於77年9月30日屆滿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等,均是基於該等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能否依據該契約約定內容請求補償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0日審理時陳明在卷,經核俱屬被告代表國庫將系爭林地出租予原告之私法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雖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揭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依該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查,本件係有關原告之前揭原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所生之爭議,並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被告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自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之情形不同,故無該等解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仍有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即有誤解,洵非可取。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逸仙莊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