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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代 表 人 林錫儀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86年、87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臺中市政府代辦管

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委託被告代辦臺中市○○○街等7項電力管線挖掘工程,應繳納各項代辦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010,481元(下稱系爭代辦費用),經被告以88年6月2日88府工養字第77249號、第77250號、第77254號、第77261號、第77268號、第77275號及第77279號等函文(下稱被告88年6月2日等7函文)通知後,原告遲未履行,復經以97年12月22日府建線字第0970308399號函(下稱被告97年12月22日函)催促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否則將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被告乃於98年5月14日函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告始於99年5月13日遵依執行命令提出同額支票繳付,而於同月18日兌換入庫。

㈡嗣原告因認被告於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始

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應負返還義務,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代辦上開原告委辦之工程完畢後,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代

辦費用75,010,481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081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後,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於88年6月2日即可得行使其權利,至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其遲至98年5月14日始發函移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已逾上開時效消滅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及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被告88年6月2日等7函行政處分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被告迄98年5月14日始移送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逾5年之執行期間,不得執行。

㈡被告之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97年12月22

日函亦非行政處分,被告受領原告於99年5月18日依臺北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所繳納之75,010,481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請求自受領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10,481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被告係依據已確定之合法行政處分受領原告自行給付之

金錢,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原告雖謂其給付時,系爭代辦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之受領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請求權之消滅與債權之消滅係屬二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消滅之客體係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債權本身,故縱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公法上之債權仍然存在,行政機關依法受領自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代辦電力管線挖掘工程而對被告負有系爭代辦費用債務,其既受有代為挖掘及回填道路之費用支出利益,當無損害可言,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至明。

㈡縱使認定被告應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惟參

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所示:「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之意旨,被告返還時亦無須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代辦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始受領原告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10,481元並附加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㈡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依當時有效之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

統一挖補作業辦法相關規定,應向被告繳納系爭代辦費用計75,010,481元,經被告先以88年6月2日等7函文通知其履行無效果,復以97年12月22日函催繳納,仍未見置理,乃於98年5月14日函移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告始依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於99年5月18日繳付系爭代辦費用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88年6月2日等7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被告97年12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98年5月14日府建線字第0980120064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99年4月22日北執戊98年費執特專字第0004098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製發之支票繳款收據(見臺北行政執行分署98年度費執特專字第40980號執行案件卷宗,下稱行政執行卷,第106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99年6月4日北執秘字第0990500185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繳付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臺北行政執行分署整批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㈢揆諸本件被告核准原告申請代辦挖掘系爭道路工程,而收取

系爭代辦費用之權源,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註:該辦法嗣經被告發布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而於101年10月27日予以廢止失效)第2條、第6條、第9條等相關規定(各作業辦法全文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觀之上開規定乃被告為管理所轄市區道路○○○道路挖掘次數及面積,提升道路工程與管線工程品質,統一路面修復標準,而提供此項服務,並基於管線機關(委辦單位)使用系爭路面導致額外增加社會成本而向其收取合理相對給付之費用,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管線機關遇有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應一律交由被告發包代辦,顯見其事項及費用之性質具公共目的、強制性等公權力作用之特性,且其費用係依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訂頒之公路局及各縣市○○○○○○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表計收,足認被告提供上開服務而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代辦費用,核屬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自有公法上之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

㈣復按行政機關就其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無論其請求之方式

須否作成行政處分,均應於其得請求時,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再者,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處於優越地位之公法關係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明確,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採行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又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然二者仍具有共通之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再者,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人係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者,其所受利益之本身即為他人之損害,至於他人曾否因其對待給付而受有利益,乃該他人有無受領之權源,是否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問題,核與其構成不當得利與否之認定無涉。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代辦費用債務,既已於88年6月2日核計具體金額函請原告給付,顯見被告於當時即得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且事實上亦為請求,然其於原告未給付後,均未見其移送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後,其時效尚未完成之殘餘期間即應改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則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以後,殘餘之時效期間至95年1月2日(原期間末日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翌日復為95年1月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8年5月14日始為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消滅期間,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辦費用雖具正當權源,但因怠於行使,致罹於時效消滅,則其於權利消滅後,始受領原告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債權並不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受有被告代辦電力管線挖掘工程之利益,故無損害可言云云,難謂允洽,委無足取。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

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代辦費用罹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給付,被告固不具受領之權源,而負有返還之義務,但稽之系爭代辦費用之權源依據即廢止前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並無返還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且被告收取上開費用係屬公法上之收入係供作「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使用,顯係供作公益運用,並非用於獲利,核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10,48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審酌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但僅係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致,就整體訴訟結果而論,並無增加被告之訴訟費用,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