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澤濤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9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鄭義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阮清華,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7年3月至99年12月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即經營黃金批發買賣,將在臺灣收購之黃金銷往香港地區,再將收入款項匯回臺灣原告本人及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告查獲其99年度漏報銷貨收入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103,101元,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以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32729號函通知原告補行申報。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經被告如數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7年至99年間受他人委託,向客戶及親屬收集金條、

金塊、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代銷,而取得佣金。依原告99年度入出國簽證資料,及香港金融機構KALOTIJEWELLERY INTL(H.K.)出具交易紀錄,交貨時先按每筆重量給九成信用Credit,再依鑑定成色即實際含金量結算欠款Debit,可以證明交易地點係在境外香港地區,並由海外金融機構交由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扣除在境外提供勞務千分之一佣金後,其餘額以美金匯入國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原告及訴外人蘇英芳等23名人頭帳戶,全數兌領新臺幣均轉交予實際委託代售之黃金所有權人。

㈡原告個人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2條及第6條定義之營業人,受他人委託在國內代為收集實體黃金行為,並非金飾加工在國內批發銷售,在代為送往香港銷售前,原告並無即付價金之買賣交易行為。是原告個人99年度取得境外金融機構按售價扣除千分之一給付之佣金1,886,103元,地點係在境外香港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屬境外免稅佣金所得,並非未辦營業登記而漏報營業收入1,886,103,101元,或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雖自99年1月1日起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最低稅負制之施行,但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個人年度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為免稅。原告並非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銷售取得代價者,故被告要求原告洽代客記帳業者代為補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遽按國內金飾加工同業利潤標準3%核定營利所得56,583,093元,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灼然甚明。

㈢是本件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獲有營利所得56,583,093元,而

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併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利所得額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被告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通報原告及其借用22人頭戶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報結售外匯資料,查得原告於99年度攜帶「實體黃金」至香港地區,銷售予當地之金融機構,再匯回臺灣23人帳戶約當1,886,103,101元,及原告100年5月4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自承其在臺灣收購舊金並銷往香港地區,以此模式從事黃金買賣之營業行為,因外匯結售新臺幣每人每年有500萬美元之限制,故借用其他22人之帳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結匯,及原告100年7月15日之說明書,自承於97年3月至99年12月止在臺灣從事收購舊金再銷往香港之營業行為等事證,據以核認原告經營黃金批發業務,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97年3月至99年12月間擅自經

營黃金批發買賣,將在臺灣收購舊金銷售至香港換取現金,再將收入款項匯回臺灣其本人及所借用人頭帳戶,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亦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行為。雖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第8條第1項第30款規定,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惟依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99年度漏報銷貨收入1,886,103,101元,並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辦理核課,該所並以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32729號函通知其於文到15日內補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全年所得額54,036,458元,自行依法調整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因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淨利率已達黃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66-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從其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營業淨利56,583,093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至原告訴稱買賣黃金,非計徵營業稅之標的客體,何來營業稅銷售額及營利事業課稅主體之營業收入等詞,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㈢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及所經營之三禾珠寶銀樓之銀行帳戶無鉅

額資金1,886,413,101元往來,作為收購黃金條塊之資金成本,即可證明原告確僅受他人委託收集實體黃金時,並無實際交付價金收購,僅賺取境外佣金之免稅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屬於個人賺取境外佣金免稅所得,並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差額補徵之規定,要求被告應查明原告在香港地區代銷實體黃金之結帳金額究係加工費用抑或買賣金價等節。惟原告之資金能力多寡與其經營黃金買賣業務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係依原告自承於99年度攜帶「實體黃金」至香港地區,銷售予當地之金融機構,並將銷售額外匯結售匯回臺灣,據以核認原告經營黃金買賣業務之銷售額,既非屬加工費用,亦非原告之個人境外佣金收入,自無從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個人基本稅額計算之相關規定。況原告就其主張僅賺取佣金收入及加工費用等,自須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既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亦未提供代銷合約、結帳單及加工之委託人、受託人、如何收取佣金、加工費用及代收轉付之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99年度自臺灣收購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從事出口黃金買賣事業,而依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申報數額,核定其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0,列入原告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營利所得計算,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75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第83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㈡復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七、(刪除)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29條規定:「專營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8款、第12款至第15款、第17款至第20款、第31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㈢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因查獲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

,而自97年間起即多次自臺灣將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漏報之99年度營業收入計1,886,103,101元,經通知補行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乃於100年11月25日填具結算申報書提出於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列報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經被告按其填報課稅所得額予以核定,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等情,有卷附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100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32729號函(見訴願卷第43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264至276頁)、被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426頁)、被告102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732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440至448頁)、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941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臺灣受委託將他人所交付之金條、金塊、

金片、金幣等實體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而自港商賺取佣金,並非在臺灣收購實體黃金運至香港地區銷售獲利等語,並提出李澤濤之護照簽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7至368頁)、原告在香港地區之黃金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87至357頁)等件為憑。惟:

1.揆諸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除屬攤販或家庭農、林、漁、牧業者或家庭手工業者或民宿經營者或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外,無論其經營型態係獨資或合夥,均須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且觀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經營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之私營獨資事業,固屬免徵營業稅營業人,但非屬專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8款、第12款至第15款、第17款至第20款、第31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自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銷售額。

2.再者,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數量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逕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3.查本件原告自97年3月起,迄99年間止,先後多次自臺灣將黃金送至香港地區銷售予黃金買賣業者,而將所得之美元價款存入當地其本人及借用名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回臺灣結售新臺幣,銷售總金額達5,215,086,005元,其中屬於99年度者計1,886,103,10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黃金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87至357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7月5日臺中外字第10000041791號函附之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美元即期買入賣出匯率收盤資料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7至54頁)、原告及其借用名義人之國外匯款及結匯明細表及帳戶名義人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4至36頁)等件在卷可按。

4.原告雖謂其係受他人委託將黃金送至香港出售,以賺取佣金云云,然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買賣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稽之民法第528條與第345條之定義規定可明。至於民法第576條規定之行紀,乃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觀之同法第577條明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可見其係屬委任關係之特殊類型。又無論委任或行紀,其契約關係皆以當事人間之信任基礎而發生,彼此互知對方之姓名、地址及其他聯絡資料,反觀買賣關係則各自本於其物質需求而成立,故除特殊情形外,並不過問交易對象之個人資料。是當事人若主張其出售貨品得利之事實,係受他人委託代為出賣,而非其買入後再行轉賣者,自當提出委任(託)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聯絡資料以供查考其間實質關係之屬性,否則,即無從憑信其主張屬實。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出境之護照簽證資料、在香港地區從事黃金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等件,僅足以證明其在香港多次銷售黃金予港商「KALO TIJEWELLERYINTERNATIONA LCOMPANY LIMITED」,並將價款存入自己或借用名義人之帳戶內,再轉匯入臺灣結售新臺幣等情,殊難憑認原告確係受託代為銷售黃金之事實。參酌原告於100年5月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已陳明:「……本人經營黃金加工買賣,因為近年來金價高漲,隨著消費需求,在臺灣收購舊金,再將黃金賣到香港,隨即再將所得款項存入本人及蘇英芳香港帳戶,再匯回臺灣結售臺幣,因每人每年有500萬美元結售之限制,故借用其他22人帳戶結售臺幣。以此模式從事黃金買賣,實際上與其他借用人無涉,完全是本人從事黃金買賣之款項往來。(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本人將回去整理相關收購黃金資料,佐證購入成本。(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且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以上所言屬實,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08頁);復於同年7月15日出具說明書載述略以:「茲就本人自97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在臺灣從事收購舊金再銷往香港之營業行為,說明如下:……本人自97年3月起從事舊金買賣業務且20餘年之本行係金飾加工,實無力再經營傳統銀樓業務。本人就貴局查得本人因未辦設立登記,而以97至99年度匯回臺灣23人帳戶約當新臺幣分別為560,756,465元、2,768,226,439元及1,886,103,101元之金額認定為本人經營黃金批發業務之銷售額,並無異議,且本人承認在收購舊金當時並無取具及保留相關進項憑證,以致無法提供貴局核實認定所得額,惟本人在此聲明該營業行為之淨利率絕無部頒標準3%,……。又期間雖曾多次委由配偶李銀娥及友人蘇英芳到合庫大里分行結售外匯,並提領現金用以支付進項貨款,實因本人於該期間經常往返香港,不克親自前往之故。此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105頁)。衡諸原告於上開期間交易黃金之次數頻繁、數量甚巨,其交易對象為公司商號等情,其受取黃金之對象並非少數,倘確係受委託而為,當無全部委任人均不能提出之理,復未見任何可資證明有委任約定之具體資料,足見其於上開被告調查時自承係收購後再轉售乙節,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各委託出售者之姓名及其委託時間及黃金數量等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實,即無從憑認其主張信實可採。至於原告本人或其借用名義人之帳戶內無鉅額存款乙節,因原告籌措購入黃金之價款及約定交付價金之方式,及其如何處理出售黃金之價款,純繫於其個人決定,要不能因原告及其他人頭帳戶內查無存有鉅額存款,即謂原告並非從事黃金銷售業務。另原告與香港買方如何約定計價方式,亦核與認定原告銷售黃金行為之屬性無涉。

5.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所載之行業名稱及定義,所謂批發業係指從事有形商品批發、經紀及代理之行業,其銷售對象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所稱零售業則指從事透過商店、固定或流動攤販、郵購公司、消費者合作社等,向一般民眾銷售全新及中古有形商品之行業而言(分見該標準表分類編號G45-46及G47-48)。又黃金係屬貴金屬,凡將多量黃金銷售於他商人供其轉售者,即屬從事珠寶及金銀條、幣等貴金屬製品批發之行業,而該當於上開行業標準代號4566細類所稱之珠寶及貴金屬製品批發業,且所批發之黃金若屬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等實體者,即應歸屬此細類項下子類代號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核諸原告上開長期間多次運送多量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等實體黃金出境銷售之行為,既非偶一為之,銷售對象亦非一般民眾,顯以經營批發黃金為其職業,自符合上開行業標準分類表列代號4566-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無訛。

6.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固可見香港來源之所得就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個人而言,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自無須核定其所得額。惟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明定。而商業經營之態樣不一而足,揆諸從事跨國境批發業之性質,乃業者自行產製或購入多量貨物,再躉售予境外商人之經濟活動,其銷售貨物之全部過程始自將貨物由其所在地移運,而終於送達目的地交付買受人,若貨物所在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雖目的地在境外,因批發業者用以換取所得之貨物源自中華民國境內,顯見其經濟活動範圍涵蓋我國境內,其營利所得即不能與我國斷絕聯結關係,自應認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本件原告獨資經營實體黃金批發業,先在臺灣收購後,再送至香港交付買受人以賺取價差,自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其營利所得,本屬營利事業所得,但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已明定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而應依「營利所得」之類別歸入個人綜合所得額課稅;且同法第75條第4項復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而應將其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是獨資經營事業之營利所得,仍應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歸併個人年度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另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之規定,銷售或進口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等貨物,固免徵營業稅,然獨資事業之營利所得,除屬於法定不課或免納所得稅之項目外,若非屬應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範疇者,即應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免徵營業稅與否無涉。又99年度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行業之97年度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9頁)。

7.是被告就原告99年度從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總銷售額,按該年度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計1,886,103,101元,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自屬適法有據。至於上開課稅所得額可否歸併計入原告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尚未經被告核定,自非屬本件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告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申報數額,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886,103,101元及課稅所得額56,583,093元,並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