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原告以周聰來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地號、持分所有同小段48-8地號、周陳玉英所有同小段39-1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於100年8月4日向參加人申請撤銷土地徵收,參加人以101年8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設有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符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性質及計畫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情況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復,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原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本案應屬請求廢止徵收。本件依參加人查復結果,系爭被徵收土地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