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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珮銘

蔡麗玲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併入臺中市政府,下同)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原告等2人以原告周聰來原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地號、持分所有同小段48-8地號及原告周陳玉英原所有同小段39-1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於100年8月4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臺中市政府乃於101年8月31日作成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復原告等2人略以:系爭土地設有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符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性質及計畫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情況等語。原告等2人不服,於101年9月12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原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本案應屬請求廢止徵收。本件依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系爭土地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為由,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等2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亦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故而,原告於100年8月4日提出本件撤銷徵收之申請,自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辦理。

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

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故而,依原告於100年8月4日提出請求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即應以撤銷徵收為之。

㈢倘非屬撤銷徵收,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5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則應以廢止徵收辦理。

㈣另按國民體育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準此,體育事務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且應在直轄市政府設體育專責單位。被告謂依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所稱「國民體育主管機關在府內為教育局,局內為體育處,……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工程徵收之土地,興辦事業的性質為教育事業,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徵收完成後登記本市所有,管理機關仍為本府教育局,均符合相關規定」云云,毫無可稽。

㈤查原告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

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本件於80年5月13日公告徵收。故只能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收回土地,惟因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收回期限,而遭訴願駁回,故未繼續行政救濟程序。本件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兩者法源不同,請求依據不同,根本不能混為一談,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自屬依法行使權利,被告執此而為指摘,毫無可採。

㈥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明確:

⒈本件被徵收土地於61年1月1日發布實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

編定為「體育場」用地,已逾41年,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函公告徵收迄今亦已逾22年,81年2月10日辦理徵收登記,則已逾21年。況本件徵收土地,截至88年11月24日止,超過計畫進度期限88年6月30日,仍未依徵收土地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尤其,依臺中市體育處100年7月4日中市體字第1000004010號函內容,目前實際使用情形由文光與北勢國小接管,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益證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所定完成作「教育事業」之興辦事業性質使用(目前是體育處主管,而非由教育局主管),且因縣市合併之情事變更,而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已無作為教育事業運動場運用地使用之必要,亦即將作為「體育處主管事務之興建巨蛋及休閒園區之用」。又參加人101年8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及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皆謂:「本案土地現已由北勢國小代管使用中,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姑毋論「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殊難謂已依徵收計畫完成「興建運動場」工程之使用;尤有甚者,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30日中市地用字第1000031204號函說明欄明載:「……五、依據前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教體字第0970256688號函,擴大內需提列經費需求表,以專款專用進行運18整建工程。六、依據前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教體字第0990359127號函,以專款專用進行運18綠化植栽工程整建。七、依據本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北勢小字第1000001678號函,預籌經費進行運18運動跑道與綜合球場工程。八、依據本市體育處100年4月28日中市體處字第1000002628號函,本市體育處於100年管理維護經費預付15萬等,均持續積極對本用地進行管理維護作業。九、為因應本市爭取主辦2017東亞運動會支援軟、硬體設備事宜,仍有興辦事業之用地需求……」云云,益見本案土地根本未完成徵收計畫目的之教育事業興建體育場使用。

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稽諸現場照片綦

明;甚至本件運動場用地範圍內之兩個角落土地已交由自來水公司使用,足證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必要。

⒊依參加人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說明

二、㈠載謂「旨揭台中港特定區運(18)土地於78年7月起徵收……徵收程序完成後由代管機關文光國小於88年6月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已坦承系爭土地在徵收使用計畫期限截止日88年6月30日,只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四周圍籬」等4項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而已,稽諸該函附件1-1「臺中縣運動場預定地已徵收尚未規畫設施興闢公共設施用地資料表」,該表所載工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證明為何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棒球場、籃球場之招標、發標、預算、施工、驗收等文件」,然被告及參加人不敢提出之原因。因系爭土地上現有簡易棒球場、籃球場,根本是在88年6月30日以後才施設完成。

⒋據參加人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與沙運十八運

動場相關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半部右邊為「棒球場」、左邊為「體育館預定地」,下半部為「Pu跑道預定地」,對照原告所附照片8張,現況上方左邊為「簡易籃球場」,明顯不符,系爭土地上根本無「體育館」之設施,故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⒌所謂「Pu跑道預定地」亦只是將來、有可能規劃而已,此

有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時稱「臺中市政府未來還要增設400公尺跑道使用」、「依據臺中市政府相關函文,未來有規劃做相關Pu跑道設置」及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法官問:系爭6筆土地,將來規劃做400公尺跑道運動場使用?參加人答:現在做壘球場、籃球場使用,將來可能做跑道使用。上方做壘球場,右下方做籃球場使用……法官問:依圖面,系爭6筆土地,只有39-38地號土地約一半土地做籃球場及棒球場使用?右上方是棒球場,左下方是籃球場(提示本院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參加人答:有部分是草地,目前提供民眾運動使用……法官問:系爭土地有無設置運動設施?或是空地?參加人答:整塊地為運18,已經完成壘球及籃球場使用,草地部分供民眾運動使用……法官問:系爭土地已規劃使用,但目前尚未使用?參加人答:草地民眾做運動健身,目前有使用,將來會增設Pu跑道……法官問:圖面僅有39-38地號土地一筆做壘球場、棒球場使用?參加人答:是的,有小朋友會投球,是一個開放空間」等語,據此,系爭6筆土地只有39-38地號土地一半做壘球場(棒球場)使用,其餘是草地(空地),並未使用。至於籃球場依參加人提出北勢國小與沙鹿運(18)運動場相關位置圖示,根本不在徵收計畫使用之列,其餘則是一片空地,雜草叢生、地面坑洞凹陷不平、堆置棄土,甚至交由自來水公司使用,足證系爭土地現況是荒廢而未完成做徵收計畫使用。

㈦系爭徵收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⒈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土地依100年5月31日核發之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100年3月19日。登記原因:接管。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5日,所有權人: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惟102年8月23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全無變動,管理者卻變成「臺中市體育處」。故被告所引參加人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仍為教育局並非事實。系爭土地究竟是為教育事業性質之目的徵收?還是運動休閒事業性質之目的徵收?迭次變更,顯見已無徵收之必要。

⒉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縣市合併後「濱海區體育

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該運動休閒園區範圍內,或該計畫僅是內部評估而已,被告及參加人理應提出以資證明,惟其均未能提出。足證系爭土地因列入運動休閒園區範圍內,已變更原徵收計畫,已無依原徵收計畫為徵收之必要。

⒊依參加人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與沙鹿運(18

)運動場相關位置圖」所示,係規劃上半部左方為體育館、上半部右方為棒球場、下半部為Pu跑道,根本無籃球場之設置。但被告及參加人迭次表示現況設置有籃球場,亦證明本件已變更計畫,將「體育館」變更為「籃球場」。⒋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完成計畫期限88年6月30日所

應設置設施之經費共計3,450萬元;但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4月9日中市教體處字第1020022036號函覆北勢國小有關「優先編列經費補助『沙鹿運十八運動場及綜合球場』」案所示,顯見直到102年4月9日,系爭徵收土地上設施所需費用,仍未編列;而且已變更使用計畫興建「綜合球場」,顯見本件已因情事變更而致無徵收之必要。

⒌依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對原告主張原來

徵收是教育使用,現在變更為休閒目的使用,有何意見?被告答:因比較類似教育事業,所以放在教育事業予以徵收,有關本件徵收還是要回到運動場徵收……」參加人卻稱「因為北勢國小有需求,所以留給北勢國小使用,其為興設跑道供學生使用」,更證本件徵收計畫興辦事業性質由「教育事業」與「運動休閒事業」間迭為變更,不能確定,此乃屬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畫興辦事業經變更之情形;徵收土地亦已無做不特定多數民眾使用之運動場事業之必要。

⒍系爭土地於80年5月13日公告徵收當時,不能預見少子化

趨勢造成人口減少之社會環境,更不能預見臺中縣市合併而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有必須變更之事實,故有土地徵收條例49條2項3款「情事變更」之適用。

⒎原告於起訴前委任代書向參加人查詢而知原徵收計畫書件

、圖說、表冊、清冊等全部文件已經毀損、滅失。倘為真實,本件徵收計畫之執行,已失所附麗,如何執行?縱能執行,執行到何種程度才算是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且上揭資料既經毀損滅失,更證明本件徵收土地已因情事變更而無須使用、無徵收之必要。另參加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87號判決,惟該案事實為徵收計畫之建設已建設完畢,後變更計畫與使用目地,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不能比附援引。

㈧依臺中市政府新聞局於102年1月16日發行「大臺中新聞」第

13期第4版所載:「臺中市政府計畫3年內,陸續完成8座國民運動中心、3座運動公園及3座大型場館」、「8處運動中心,目前可確定地點分別是西屯區朝馬國民運動中心、北區中正國民運動中心、南區長春國民運動中心、北屯區貿易三村運動中心、南屯國民運動中心、大里國民運動中心、清水國民運動中心;另大甲、中港運動中心還在辦理選址作業,評估地點。運動中心都有體委會規定的6項核心設施,包括游泳池、綜合球場、桌球場、羽球場、體適能中心、韻律教室。」故而系爭土地於80年5月13日公告徵收,並應依徵收計畫於88年6月30日前完成運動場設施,目前僅有簡易壘球場、簡易籃球場,與徵收計畫的「運動場」之使用目的有天壤之差。而且,依上開臺中市政府發布之新聞,臺中市政府對於體育設施,已另規劃國民運動中心、運動公園、大型場館等設施,系爭土地並不在規劃之體育設施範圍內,被告仍謂未來有規劃,自無可採。

㈨聲請調查證據:

⒈內政部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說明載

謂:「依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本案土地現已由北勢國小代管使用中,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究竟北勢國小如何管理?有無開放予不特定之一般民眾使用?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之設施,是否可逕為認定已作徵收目的使用?臺中縣市合併後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變更?所謂『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內容為何?凡此事項皆屬關係認定系爭土地有無「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或有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重要資料,應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爰請求命被告提出:

⑴系爭土地由北勢國小代管使用之方法。

⑵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棒球場、籃球場之招標、發包、預算、施工、驗收等文件。

⑶臺中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之報告或計畫書。

⑷系爭土地於臺中縣市合併後,原先登記管理機關「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後來毫無原因,亦未註明事由,卻逕改變管理機關為「臺中市體育處」,應令被告或臺中市政府說明系爭土地到底作何性質使用。

⒉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為土地法第224條所明定。茲原告證物所示「徵收土地計畫書」,僅粗略文字,「附件」皆付諸闕如,無法知悉本件土地徵收之全部情形,是有必要命被告提出本件徵收土地之全部文件、書件、圖說、資料,俾能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無變更使用等情形。爰請求命被告提出:

⑴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及其附件之相關資料。

⑵請求被告提出本件徵收土地之全部書件、圖說、資料,

及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徵收之全部徵收計畫書內文件、書圖、資料,以究事實真相。

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30日中市地用字第1000031204

號函說明第7項謂:「依據本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北勢小字第1000001678號函,預籌經費進行運18運動跑道與綜合球場工程」,證明本件土地使用仍未有「運動場」主體工程,自有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提出上開函文之必要。

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1條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

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是以,本件土地於縣市合併後由臺中市接管,起初管理者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後又變更為「臺中市體育處」,其中緣由為何?如何囑託?兩者登記有何不同?均應有究明之必要。爰請求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本件土地於縣市合併由臺中市接管後,原管理者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何變更管理者登記為「臺中市體育處」?何時變更登記?有何依據?前後登記有何不同?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

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第2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原告獲准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應繳納價額應有明瞭之必要。爰請求命被告提出:本件土地徵收之各項補償費明細表。

㈩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對於本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本件土地實際上是作教育事業或運動休閒事業使用、體育場之完成使用應有建築物等事項,均未予論究,關係法律之適用及人民權益保障甚鉅,尤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又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提出之文書,皆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及「因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以無徵收之必要」之事實,鈞院已命被告提出,惟被告及參加人仍拒不提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廢止徵收原告周聰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48-8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周聰來繳清應繳納價額,將該土地發還原告周聰來。⒊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廢止徵收原告周陳玉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134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周陳玉英繳清應繳納價額,將該土地發還原告周陳玉英。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101年6月22日及9月12日請求書請求撤銷徵收之理由

引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規定,按該規定於上開條例修正後已改列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故本案應屬請求廢止徵收,合先陳明。

㈡本案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

止徵收」,其決議理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辦理運

(18)運動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原為原告周聰來先生所有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48-8地號及原為原告周陳玉英女士所有同小段39- 134地號等6筆土地,依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本案土地現已由北勢國小代管使用中,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又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不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依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府授地

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說明二:「(一)……徵收程序完成後由代管機關文光國小於88年6月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暨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興建工程,完工後開放民眾自由使用,達成推展全民運動之目的,嗣後每年皆進行維護管理,迄仍由北勢國小代管。再者,參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2年4月8日體委設字第0920005622號函說明二、所示,『運動場館設施』之種類……包括棒球場與籃球場,因此於被徵收土地興建此兩類運動設施已符合規定。(二)原告指縣市合併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來證明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乙節,查本案土地徵收當時並未以規劃『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特定用途興建相關運動設施,且原徵收土地既已依原徵收計畫興建完成運動設施,該設施目前代管機關北勢國小因後續經營研提『代管沙鹿運18運動場及綜合球場』補助款案,亦無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設置『運動場』目的。(三)……國民體育主管機關在府內為教育局,局內為體育處,……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工程徵收之土地,興辦事業的性質為教育事業,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徵收完成後登記本市所有、管理機關仍為本府教育局,均符合相關規定。(四)綜上,……不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要件。……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運動設施目前仍維持原徵收目的運動場使用而查無與原徵收計畫有情事變更情形,故無該條第2項各款應辦理廢止徵收要件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爭點在於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具有上揭規定應予廢止徵收之情事。

㈡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土地使用,自無廢止徵收之問題:

⒈按廢止徵收,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

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已徵收土地辦理廢止徵收,以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土地為限,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即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該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成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是以徵收完畢,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即不符該款「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構成要件。

⒉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預定地32筆,包括原告二人

所有系爭土地,於徵收程序完成後,於88年6月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暨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興建工程,完工後開放民眾自由使用,達成推展全民運動之目的,嗣後每年皆進行維護管理,迄今仍由北勢國小代管,此由102年11月中旬甫拍攝之運(18)之目前使用現況照片,顯示其位於○○○區○○路○路口係採開放式,供民眾自由進出,運動場內已設置籃球場、棒(壘)球場,且在籃球場、棒(壘)球場旁之開放式草地區,亦有北勢國中之棒球隊利用該處從事訓練、學童玩飛盤、及民眾練習打高爾夫球、投(接)球、走路等多項運動。又本案徵收土地原因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均為設置運動場,而所謂運動場,泛指一切得進行運動,包括但不限於賽跑、體操、球類運動之場所,再參照空照圖,可證參加人確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開發建設,形塑運動場之地形地貌,並就已形塑完成之運動場實際開始使用,至為灼然。

⒊參加人復於運(18)土地上規劃增設運動場跑道,此有建

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及工程概算書為憑,更在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資本門)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該運動跑道,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函及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可證。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沒有在使用,否則何以要蓋跑道等語,然查,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已如上述,則嗣後再依經費之多寡而對細部使用略做調整或增設,亦僅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究不能謂原徵收土地未使用或無使用必要,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⒋所謂「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

整體觀察之,在有相關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只有39-38地號土地一半做壘球場(棒球場)使用,其餘是草地(空地),並未使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查鈞院卷第53頁所示之地籍套繪圖上所標示之棒球場位置及範圍,係依將來施作跑道後之約略位置而做調整繪製,與目前使用現況並非完全相同,將來跑道施作後,目前棒(壘)球場之部分外野,將改做跑道使用,致外野範圍減縮。而目前系爭運動場上棒(壘)球場設置位置及全部使用範圍,已至少包括系爭39-37、39-38、39-75、39-134地號土地4筆在內,此由使用現況之棒(壘)球場照片及空照圖與地籍套繪圖,足見目前棒(壘)球場設置位置及全部使用範圍係從東側之342地號往西延伸至39-134地號土地,是以系爭39-37、39-38、39-75、39-134地號土地4筆當然亦在使用範圍。

⒌原告雖亦提出照片8紙證明系爭土地荒廢未使用等語,然

查,系爭土地現況並非荒廢地,此從上揭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均可佐證。況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所附照片為黑白,參加人根本無從辨認其內容為何,且觀其上所示日期,多為1、2年前之舊照,更無從佐證目前實際使用之現況。至於原告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上當場提出之照片2紙,經查係負責系爭運動場維護管理之北勢國小,為維護系爭運動場之平整性,而雇工就其中略微低窪處進行補土,此乃土地維護管理之一般作為。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已開發建設為運動場,並完成使用多年,自不符首揭法條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

㈢系爭土地既經徵收作為興運動場使用,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⒈按所謂「情事變更」,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

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未於計畫進度期限內完成使用、縣市合併等均屬情事變更等語云云,已有誤會,況原告先前以土地未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業遭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

⒉本案徵收土地原因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均為設置運動場,

目前使用分區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亦作運動場使用,而體育本屬五育之一,體育競賽之訓練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培育原屬教育事業之一環,是以本案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目的事業廢止或變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所提臺中市體育處100年7月4日中市體字第10000

04010號函文說明記載: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休閒事業使用,為情事變更。然查,依該函文說明,充其量僅曾為內部評估中而已,並非已確定變更,況且關於興建巨蛋部分,已選址預定位於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文中25及文小39學校用地,此有臺中市巨蛋體育館興建計畫為憑,至於臺中港區運動公園亦初步選址為沙鹿區運(20)○○○區○○○段埔子小段460-5等32筆土地,此亦有臺中市臺中港區運動公園興建可行性評估及整體規劃案規劃報告報告書為憑,足證均非位於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系爭土地之目的事業變更之問題。

㈣綜上,本案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自無適用餘地,何況,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建設,已投入至少數千萬元之經費,103年度還要增設跑道,顯見仍有徵收之必要,否則誠屬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失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

六、經查:㈠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嗣主管機關因慮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將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改列為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並為文字修正為「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惟參諸該條款前後條文,僅徵收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所發生之效果,由原依撤銷之程序為之改為依廢止程序為之之差異。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9月12日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惟如前述,該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則本件原告之申請既在101年1月4日修正後,是原告之申請依法乃係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意思,而本院裁判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新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

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原告等2人以原告周聰來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地號、持分所有同小段48-8地號及原告周陳玉英所有同小段39-134等地號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於100年8月4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臺中市政府乃於101年8月31日作成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復原告等2人略以:

系爭土地設有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符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性質及計畫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情況等語。原告等2人不服,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原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本案應屬請求廢止徵收。本件依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系爭土地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為由,作成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決定不予廢止徵收。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等2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被告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地

號等32筆土地(含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徵收原因係作為增設臺中港區運(18)運動場用地,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有徵收計畫書及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7-93頁)。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部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施設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供北勢國小及當地民眾使用,其餘部分則為未設置體育設施之草地,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49-51、224-2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向被告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應視上開徵收之土地有無發生情事變更,而致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次查,本案徵收土地原因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均為設置運動場,而運動場館設施包括體育館、田徑場、足球場、棒球場、籃球場、排球場等,而被徵收之32筆土地,其中部分已設置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使用,該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作運動場使用,已如前述,參加人並逐步按徵收計畫擬於運(18)土地上增設400公尺跑道之運動場,在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該運動跑道,此有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工程概算書、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及其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9-244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徵收之32筆土地已按徵收計畫之目的逐步規劃使用,而系爭土地即大都位於規劃增設400公尺跑道運動場之範圍內,縱使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體育場用地」,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都市計畫仍編為運(18)運動場,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6頁)。是就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而言,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基此,被告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合。

㈣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臺中市體育處100年7月4日中市體字第

1000004010號函(本院卷第23頁)說明記載: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休閒事業使用,為情事變更等情。然查,依該函文說明,僅係參加人就被徵收之32筆土地如何利用曾為內部評估中而已,並非已確定變更。況且關於興建巨蛋部分,已選址預定位於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文中25及文小39學校用地,而於臺中港區運動公園亦初步選址為沙鹿區運(20)○○○區○○○段埔子小段460-5等32筆土地,此有臺中市巨蛋體育館興建計畫及臺中市臺中港區運動公園興建可行性評估及整體規劃案規劃報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6-251頁),足證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均非位於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系爭土地之目的事業變更之問題。又原告主張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4月9日中市教體處字第1020022036號函(本院卷第60頁)覆北勢國小有關「優先編列經費補助『沙鹿運十八運動場及綜合球場』」案所示,顯見直到102年4月9日,系爭徵收土地上設施所需費用,仍未編列;而且已變更使用計畫興建「綜合球場」,顯見本件已因情事變更而致無徵收之必要乙節。惟縱使參加人優先編列經費補助沙鹿運(18)運動場及綜合球場,計畫興建綜合球場,該綜合球場亦屬徵收計畫目的興建運動場之範圍,並無變更使用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本件運動場地範圍內之兩個角落土地已交由自來水公司使用,證明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所指之兩個角落係在本件運動場範圍內之東北角與西南角之角落,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因自來水公司要尋找水源而在該處鑿井,已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則該兩處角落僅是暫供自來水公司尋找水源而在該處鑿井,尚不影響徵收土地之使用,亦無變更使用目的。又原告主張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管理者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變更為臺中市體育處,均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情事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已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核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期限完成使用,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核屬另一問題。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1年10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廢止徵收原告周聰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48-8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周聰來繳清應繳納價額,將該土地發還原告周聰來。⒊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廢止徵收原告周陳玉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134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周陳玉英繳清應繳納價額,將該土地發還原告周陳玉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部分已經被

告及參加人提出,部分或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涉,已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