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李文毅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訴訟代理人 戴琬翔
李昌宜張嘉麟上列當事人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02年3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10200231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57673號訴願決定。
而被告102年3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10200231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之主旨係:「受處分人處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