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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游豐誠

游何彩鳳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冰如訴訟代理人 林權益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86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訴訟類型即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參照)。因此,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臺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161671號公告辦理臺中市○里區○○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業務,並以同年月24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重測後土地標示新公館段142、143、152至155、187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教示若對標示變更之土地認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05條及第209條規定,於公告期間(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向被告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惟原告以101年10月23日陳情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年月24日收文)對臺中市○里區○○○段142、152地號土地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10月24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10040094號函轉上開陳情書予被告辦理,原告並未繳納複丈費對臺中市○里區○○○段142、152地號土地提出複丈之申請。嗣被告以101年11月1日豐地二字第10100112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原告略以:「說明:……二、按略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查旨揭地號於重測期間,經本所通知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經臺端等2人於101年2月9日到場指界認章,101年6月13日到場認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指界一致,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另經查10-6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1.99平方公尺,誤差屬公差範圍內(10-6地號登記面積公差為19.7平方公尺),而10-3地號重測面積減少59.77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範圍(10-3地號登記面積公差為3.79平方公尺),經比對10-3地號分割原圖,其圖形與重測後成果一致,且原始登記資料並無錯誤。……且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將臺端等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臺端如對重測成果有疑義,建請循救濟程序或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以維臺端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應由被告查明原因云云,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復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再「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四、經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本件臺中市政府以101年9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161671號公告臺中市○里區○○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陳列被告處供閱覽,並以同年月24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土地重測結果(參閱本院卷第28、29頁),依該通知書所載: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後土地標示為新公館段152地號,面積減少0.005977平方公頃(59.77平方公尺),而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後土地標示為新公館段142地號面積減少0.000199平方公頃(1.99平方公尺)。上開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在不影響人民私權效力的範圍內,人民似非不得以重測應遵守之程序事項為標的進行行政爭訟,然應以公告之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為爭訟之對象。至於被告則係測量機關,依照前揭說明,其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函文乃被告針對原告101年10月23日陳情書所為回覆,經核該函文僅單純就有關法律、事實及業務處理情形作說明,並提示對重測結果不服時所應採行之救濟方法,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所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系爭函文之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系爭函文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因重測結果致人民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是前揭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對地政機關有確認人民不動產私權之申請權利,是原告以101年10月23日陳情函向被告有所請求,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之依法申請案件。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面積更正為70平方公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951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備訴訟之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