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隆川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代 表 人 丁振章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白坤龍張益通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農訴字第1010727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外異議複查申請書」,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2-21、7-21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經被告複查結果,認系爭2-21、7-21地號2筆土地因平均坡度均超過55%以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仍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另系爭2-1地號土地因地形地貌已變更,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應不予變更,爰以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下稱原處分A)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0年9月2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勘查、測繪計算各項資料及現況彩色照片等資料,復經被告以100年9月7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1153號函(下稱原處分B)復原告,略以所申請勘查圖表、測繪計算等資料,係屬被告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拒絕提供。原告就前揭原處分A及原處分B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2-21、7-21等2筆地號土地,因2次異議複查申請,被告
自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起至101年6月25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84450號書函止,均以平均坡度超過55%以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仍應維持查定為「宜林地」,因處分書僅有法規依據與決定告知,欠缺現況事實與理由說明,申請人之原告無法明瞭查定現況實際情形,同時依其水土保持局101年8月27日檢附被告101年8月16日答辯書理由二說明「……會勘紀錄需於簽認前告知結果案,因現場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進行土地範圍內平均坡度量測、土壤有效深度測定、沖蝕程度判定及母岩性質認定等,工作繁雜,資料均須審慎計算研判,無法於現場立即告知結果……」暨被告檢附2次複查會勘紀錄表,依其內容及各次簽認記載,僅能證明該2次複查紀錄表為當日到場配合土地鑑界人員之簽到,其會勘紀錄結果未經當事人具結簽認,整體複勘作業應參照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以異議複查(格式九複查會勘示意圖)為規範基準,故該2次複查會勘紀錄表暨處分書有嚴重瑕疵,被告未當日現場繪製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其會勘示意圖繪製結果亦未經申請當事人及現場出席會勘人員簽認,該會勘示意圖已有嚴重不合法定程序與不產生法律效力之結果;同時各次處分書亦未詳述各筆土地自然流水方向與坡度坡面現況情形及理由,有嚴重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權利與利益,有違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複查時應紀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格式九)」及98年農訴字第0980153723號訴願決定之理由第一段說明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因此系爭2-21、7-21等2筆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屬瑕疵之處分,應予撤銷,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將前述事項緣由作詳述釐清,即認定被告該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認已有不當。
㈡原告依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5月29日以農
訴字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100年9月7日原處分B不得申請閱覽卷宗決定後,於102年5月31日申請閱覽系爭2-1、2-21、7-21等3筆地號土地現況資料,結果被告未依檔案法及機關內部控管程序,給予准駁並通知原告到場親自閱覽該查定量測現況文案資料,逕自於102年6月21日以水保投保字第1021982372號函,檢送系爭2-21、7-21地號土地複查會勘示意圖並將該示意圖部分遮蓋不予提供,故該兩次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僅有總面積、總坡度及水流方向標示,原告仍未能瞭解整體實測紀錄情形,僅能依被告提供之遮蓋複查會勘示意圖,雇請測量人員現場實測後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現有查詢供應最新版為92年8月所製圖號9519-IV-042尖山地區基本圖,其結果如下:
⒈原告檢附之現場實測、計算、繪製出之套繪圖,係依照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5日修正之查定工作要點第4、6點規定辦理;第4點第3款第2目,現場實測作業規定⑵「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等高線法:㈡以每一坡度均質區(自然排水方向劃分各區塊面積)之最高與最低等高線間(兩點間高差h)之垂直線長度(兩點間之水平距離L)計算該區之平均坡度: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1條第1款,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坡度級別分級範圍一級坡坡度百分之五以下。二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三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四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五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六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⒉系爭2-21地號土地,第1次異議複查於100年8月24日辦理
,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60%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3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為35%坡度,第2次異議複查於101年2月22日辦理,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56%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第2次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2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亦為35%坡度。
⒊系爭7-21地號土地,第1次異議複查於100年8月24日辦理
,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75%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3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為52%坡度,第2次異議複查於101年2月22日辦理,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60%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第2次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1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亦為52%坡度(見原告所提附件十系爭7-21地號土地現場實測套圖,即鈞院卷一第70頁)。
㈢系爭2-1地號土地,被告係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
「原地形地貌有擅自變更,其變更之坡度足以改變查定等級者,應不予變更」,並再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要求原告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文件,惟101年新修正查定工作要點於101年11月5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第6點第7款第1目「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發現原地形地貌改變或老舊平台如山邊溝、平台階段等設施,經取得原施作機關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縣(市)政府查無違規處罰等紀錄,得依現況辦理查定結果更正。」前述新頒修正規定更能證明有其不溯及既往之適用規範,故該原屬老舊平坦(台)之系爭2-1地號土地,依前訴願時檢送之當地縣市政府(嘉義縣政府)查無違規紀錄及65年、72年農林航照圖、村長證明與現地植栽年輪已有50年以上等資料已足可證明系爭2-1地號土地,在65年訂頒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1月10日增定條款增列「第3章非農業使用第30條:於山地開發建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83年5月水土保持法公布生效日前,即為平坦(台)地形地貌,原告認為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系爭2-1地號土地,被告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及第6點第6款後段規定,要求原告檢附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證明文件,所作處分原告認有違誤,應予撤銷該處分。
㈣被告於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召開之102年第6次訴
願審議委員會會議列席時說明「系爭2-1地號土地係從2-21地號土地包圍中而獨立出來,周圍係為系爭2-21地號土地所包圍之(袋中地),系爭2-1地號土地與2-21地號土地原分割前為一共同之完整地,除山頂及山谷外,沒有周圍包覆在外,屬坡度六級坡之坡地,……」。及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第2項結尾引用「依卷附(51年)土地登記簿顯示,系爭2-1地號土地面積僅500平方公尺,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後段規定「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25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土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度分析。」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僅有總面積、坡度及水流方向標示之系爭2-21地號土地複查會勘示意圖,經現地實測套用92年8月農林航空測量所,所製圖號9519-IV-042尖山地區基本圖後,系爭2-21與2-1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為5,727平方公尺(0.5727公頃),依第1次異議複查於100年8月24日辦理,依被告異議複查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3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為35%坡度,第2次異議複查於101年2月22日辦理,依被告異議複查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2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亦為35%坡度實測套圖。
㈤系爭2-1地號土地,被告所作處分有不適用該法律規定及適
用法律規定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另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第2項結尾引用訴願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所作分割後土地應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後段規定辦理查定一節,原告亦依被告提供之2次會勘示意圖影本,經實地測量平均坡度為35%坡度,其分級屬四級坡,未達六級坡超過55%坡度以上範圍與規定並無不合。及系爭2-2
1、7-21等2筆地號土地,亦依被告提供之2次會勘示意圖影本,經實地測量2-21地號土地平均坡度為35%坡度其分級屬四級坡,7-21地號土地平均坡度為52%坡度其分級屬五級坡,亦未達六級坡範圍,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2條規定屬四級地之「宜農牧」用地。前項各筆土地查定,被告量測紀錄平均坡度超過55%坡度與現況實際量測結果不合。
㈥被告辯稱對於其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0000000000號第2次
異議複查,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前置」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序上自非適法。原告補充理由如下:該2次異議複查核覆處分函,實屬同一標的,同一機關所作處分,原告已於101年7月13日訴願書(見鈞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點訴願請求時,明確陳述其內容如下:「系爭2-21、7-21等2筆地號土地,因2次異議複查申請,被告自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起至101年6月25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84450號書函止,只有法規依據與決定告知,欠缺現況事實理由說明,原告無法明確瞭解與現況是否吻合,認複查處分書有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權利與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目的和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與第43條暨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建請參照98年農訴字第0980153723號訴願決定之理由第一段說明,准予系爭2-21、7-2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應予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據此,被告所述與事實有誤。
㈦被告實體上之理由一所述「……白坤龍攜帶測斜儀以測每一
區塊坡度,攜帶測距儀以測每一坡度區塊距離,攜帶鐵鑽挖掘土壤以判斷每一區塊土壤有效深度,佐以目視判斷現場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因工作繁雜,事後仍需以現場儀器所測得各坡塊之資料,套用電腦繪圖審慎計算研判每一區塊坡度、面積、土壤性質等,並據此得知平均坡度之數值,實無法當日現場即可告知結果,是原告要求被告於當日即告知複查結果,實已強人所難」。原告補充陳述如下:上述被告以傾斜儀測量坡度,實屬手持測量其準確度常因手持晃動及對照點上、下偏差等會嚴重影響量測角度準確度。該手持測斜儀所測數據為角度,量測若超過28度48.6分即為55%坡度,所得角度數據可現場告知,為測斜儀之方便性,另開挖土壤深度、目視判斷現場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亦可現場得知,整體數據可現場初步獲致結果,並無強人所難,實屬被告查定作業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2年後始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知悉查定現況,整體處分已不合規定,已嚴重損傷當事人權益,系爭7-21、2-21、2-1等3筆地號土地查處處分應屬無效。原告起訴書所述現場量測各項數據是以全站儀現場實際觀測所得資料,參照規定以等高線方式繪製出,現地實際凹凸現況,並套繪入地政單位現場鑑界後該區地籍圖,與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出版具有等高線之9519-IV-042尖山基本圖,其與現況之真實性及誤差值,比被告檢送之只有區塊,未有坡度量測方向、距離與坡地凹凸現況顯示等會勘示意圖,共同比較,更顯原告檢送之圖示詳細、清楚、明瞭,雙方所提圖示數據及測量方式有無誤差,可至現場依規定,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核對或另請第三人查證量測可知。
㈧被告辯稱:「又前開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即或本件訴願機
關認為得供申請人即原告閱覽,然前開查定工作要點並無規定『複查會勘示意圖』」需各方簽認,且其實測或記錄每一流水坡面坡度、坡向、土壤有效深度及結算結果等,為機關內部審核、會辦之內部文件,性屬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本諸機關權責自無原告所指需經簽認之問題,亦無未經簽認有嚴重不合法定程序,侵害到原告權利、利益及系爭行政處分因此有瑕疵存在之情形。準此,原告之指控,要屬無據。」原告補充陳述如下:被告上述會勘示意圖,原告已多次述明為多方簽認之文件,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附件格式九其表頭為複查會勘示意圖,下方備註應經四鄰土地關係人蓋章,表格內無處分機關單位內部人員覆核欄位、核准主管用章欄位,又依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決議,認為該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2項第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依上述該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附件九會勘示意圖)為複查會勘現場實測作業紀錄,其會勘示意圖自當準確、真實、清楚、完整的反映勘查現況,同時應經現場參與會勘各當事人具結簽認,除當事人不願具結簽認外,被告始得逕自以書面檢附送達告知。故該2次異議複查被告所作各次處分,經原告多次陳情與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於該答辯狀獲知第1次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整體現況,其查處作業程序不完備,應不生法律效力。
㈨山坡地變更會隨先民(人類)移居、開墾整地以利耕種、居
住暨大自然變動影響等因素,會增生地形地貌變更,據此地形地貌變更,常有不是短期產生,多有年代背景(即法未規定前產生),同時查定工作要點於89年1月31日訂頒,亦經多次修正,所訂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如發現原地形地貌有擅自變更,其變更之坡度足以改變查定等級者,應不予變更,維持原查定。」上述規定「擅自」2字其字意要件須有違法不依規定之事實,惟該2-1地號土地已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0月30日以府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示,證明未有違規紀錄(詳附件五),被告仍主觀判定要求原告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提供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或核准開挖證明文件,已有不合,同時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75年及水土保持法於83年公布實施後,始有管制規範,要求地貌變更(開挖整地)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查系爭2-1地號「舊有平坦地」,依水土保持局98年10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375號函(詳附件六)說明二「……略以『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平坦地』之認定,以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相片基本圖、航照圖等佐證資料,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6日農林字第0920165209號函說明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規定,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五之土地,得認定為平坦地』之規定辦理,原則可行,但該土地如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為,仍不宜認定為『平坦地』。暨原告檢附之主管機關無(擅自開挖)違規紀錄、村長證明、及前已於訴願時檢送之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72年、98年系爭2-1地號舊有平坦地形圖資(詳附件七)與65、72年基本圖等,已足證明為法未規定前即為該平坦地形地貌,實屬早期生成有年代背景,被告在無事實證明原告在法規規定後,有以開發為目的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情形下,若仍主觀認定有「擅自」造成該地形地貌變更,要求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提出完工證明,已生有差別待遇、逾越裁量及處分不合理性。
㈩本案以公文書所作成之處分書,其處分的作成要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96條各項規定,缺該規定要件即為有暇疵的處分,被告處分書所述「……該2-21、7-21地號2筆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以上」不屬事實記載亦無檢附會勘示意圖,無法讓原告明瞭現況事實的實質正確性與適法性,原告亦無法評估提起救濟的勝算率,同時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意旨。被告對於系爭2-1地號土地,處分書載明「因地形地貌已擅自變更」及「與鄰近地貌地形岐異,有砌石牆及整地之跡」,法律依據為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其規定「擅自」2字其字意要件須有違法不依規定之事實,被告依職權負責山坡地管理,管有龐大資源之中央主管機關,於適用該款規定裁處時自應負舉證責任,迄今原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證明並無擅自開挖整地之違規紀錄,若仍有疑義,應由被告檢證給予釐清。查定工作要點是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特予訂定,依法律優位,該查定工作要點適用時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拘束。又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實體從舊,不溯及既往),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程序從新)。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優)。」查系爭2-1地號土地,被告係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原地形地貌有擅自變更,其變更之坡度足以改變查定等級者,應不予變更」,並再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規定要求原告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文件。該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之取得,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為各地方政府,復經施作完工報請查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完工證明,其開挖整地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規定,律定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與83年5月27日頒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實體從舊原則(即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要求原告檢附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證明文件,所作處分原告認有違誤,應予撤銷該處分。
若以全站儀測量,量測後整體圖資數據存於儀器,其資料下
載需借用電腦始可套繪判讀,但被告手持式測斜儀數據採人工逐筆記錄,有其方便性,可獲得初步數據資料現場告知參與會勘當事人,當事人亦可參照現地流水方向為坵塊,判斷各坵塊高、低坡度是否吻合現況,加總後應於平均坡度55%規範內,本案查處標的為人民申請案件,其查處應對當事人公開,為民主國家,公務機關應有公開、公正之作為,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至其正確數據,自當以記載之資料,輸入電腦套繪出會勘示意圖為標準。又依查定工作要點101年1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5696號令修正規定,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行前作業:「利用現有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等資訊,以作為現場作業之參考」,上述規定已有要求作業應現場告知初步結果。
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格式九會勘示意圖」,其
表格已明確律定四方土地關係人蓋章(等同簽認),該會勘示意圖實屬程序要件,應多方會同參與始能作出的行政處分」,依查定工作要點,應經地政事務所或四鄰土地關係人,申請人等會同參與會勘表示意見「其法律依據為該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之4處理步驟……會同辦理、第6點第3款、第4款、第7款第3目……『格式九』」,依前述為被告應遵循一定審定程序的合法要件,原告截「會勘」二字,實依法有據,並無強行李戴。「複查會勘示意圖」表中為複查人員,不屬機關內部組織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簽、稿、會辦等職務分層負責劃分表內之承辦人員。該「複查會勘示意圖」應依法經一定審定、通知程序,處分機關(主管機關)有遵守義務,否則即構成程序不合之瑕疵處分。申請閱覽卷宗依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50800號函解釋意見,已於該函明確說明「行政處分前知會勘紀錄,如僅記載事實而未有意見表達,則應公開」,同時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已裁示,法律競合應依據具有特別法位階之「檔案法」辦理,查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原告為維護法律上的權利,於102年5月31日依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之函示、申請閱覽2-21、2-1、7-21等3筆地號土地,各項現況資料、紀錄、照片與圖示,被告未依檔案法第19條給予准駁,逕自於102年6月21日以水保投保字第1021982372號書函,改以提供不完整之複查紀錄表(僅具簽到效力)、複查會勘示意圖(部分遮蓋無法獲得真實現況)及照片等影本,未見准駁原告到場閱覽,已有故意遮蓋部分事實,讓原告無法獲得真實之量測現況數據,實有違規定。
系爭2-1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鈞院現場會勘量
測早期工藝所砌乾砌石牆,其高度為1.2公尺,被告訴願答辯為2公尺,該平坦地現種植有鳳梨約20棵,再查土坡邊角坡面內外已有檳榔果樹栽種,依外觀高度已種植很久。又查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91073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已有論述該2-1地號土地為「早期」並經上級機關水土保持局於101年10月16日以水保監字第1011824774號函,要求避免使用「早期」等文字,因此系爭2-1地號土地內外檳榔果樹外觀年輪已50年以上現況照片及65年、72年及98年航照圖、72年像片基本圖、地政機關51年分割出2-21與2-1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申請無擅自開挖整地之無違規紀錄核復函示、村長證明等實屬早期生成之證明,實屬對原告有利部分,於陳情、訴願時未予客觀釐清,實讓人遺憾。原告舉證98年10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375號解釋函,有關早期平坦地認定標準規定,以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相片基本圖、航照圖佐證資料,比被告舉證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解釋函及96年6月8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156號解釋函更為明確,同時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此乃程序上之後法優於前法之規定,應適用98年10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375號解釋函辦理認定系爭2-1地號土地為平坦地。原告於101年5月17日陳情時即檢證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土地51年10月15日分割成兩筆地號分別為2-21地號與2-1地號兩筆土地,迄今2-1地號土地面積未有變更實屬,00年生成該500平方公尺,惟被告處分書係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處分,實已有違誤。綜上所述,系爭2-21、7-21、2-1等3筆地號土地量測結果,因影響當事人權利與利益,行政機關裁處時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43條、第96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11條、第114條規定辦理,給予明確告知,讓當事人瞭解量測現況的實質正確性與適法性,復經原告多次陳情、訴願、提出行政訴訟狀等迄今已2年有餘,始於答辯狀獲得未經多方簽認之會勘示意圖,所檢附會勘示意圖標示,無量測坡度方向指引線與坡度標示,其整體處分程序已嚴重不合規定,同時系爭2-1地號土地,其被告引用法條依據,亦不合行政法「實體從舊」適用原則及查定工作要點規定,全案實屬無效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有關被告所述各點及檢送之查定作業手冊,特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檢送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實屬未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審議通過之行政規則,不具法律效力。是項委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得否要求鑑定單位以手持式傾斜儀辦理現地實測,應參照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之1「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規定辦理。同時原告已於102年12月26日現勘時當場述明「法規無規定應採手持式傾斜儀辦理坡度量測,可由鑑定單位依專業說明手持式傾斜儀與全站儀(經緯儀)優缺點後採用之」。本案之鑑定實屬現地實測工作,各項數據與結果可於現地釐清記載並簽認,可避免爾後歧生意見,有損鑑定單位應公正、公開之作業程序。若依被告所述「複查示意圖」無多方簽認之規定,特再檢附查定工作要點所律定之該表格,其表格實屬記錄態樣,同時備註已明示規範應經土地關係人蓋章,實屬多方簽認之記錄文件。
有關系爭2-21、7-21等2筆地號土地鑑定完畢後,陳述補充如下:
⒈依鑑定結論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2條規定
:系爭2-21地號土地特性屬甚深層之五級坡,依該表土地可利用限度類別規定屬宜農牧用地,請鈞院給予判定。系爭2-1地號土地被告原處分係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原地形地貌有擅自變更,其變更之坡度足以改變查定等級者」,被告所作處分有嚴重違誤,計有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村長證明、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72年、98年計3個年度航照圖可供比對、2-1地號土地四周果樹現況照片已有50年以上資料,2-1地號土地於51年原始分割出2-21地號土地登記簿,現再補送2-21地號土地於51年分割後土地登記簿等,證明法未規定前即已生成該平坦地及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出具之系爭2-1地號土地無違規紀錄函示、證明無擅自違規變更,現再依鈞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2-21地號土地結論報告,認定為深層五級坡以內,亦再證明2-1地號土地,因其四鄰土地2-21地號坡度未超過五級坡,並無被告答辯所述突兀於六級坡上。因本案係100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異議複查,2-1地號土地面積為0.05公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165號令修正第7點後段規定「惟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25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土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地分析。」辦理,現原告按鑑定單位以坵塊法邊長L=10m作坡度分析圖,合併加計2-1地號土地後,其坡度可再降至總平均坡度約50%(詳原告所提附件五分析表),仍為深層五級坡以內。以上各項舉證說明,已足證明被告所作處分有嚴重違誤,請鈞院給予判定2-1地號土地為宜農牧用地。另7-21地號土地依鑑定結論,其土地特性屬甚深層之六級坡,未達農牧用地標準,原告將參照鈞院判定結果,分割修正7-21地號土地標的面積後,再依規定向被告辦理複查申請。
⒉被告鑑定會勘時不全程參與配合實測執行,以利隨時釐清
現況,卻逕自放棄維護自身權利機會離開現場,又在鑑定報告完成後,未提出明確事證,以顛倒是非黑白方式,提出質疑原告與現場測量人員私下協調,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有妨礙第三公正單位判定之嫌疑,要求鈞院詳加查察云云。惟,原告認事屬鑑定會勘作業期間,鑑定單位已有函示處理,在鑑定報告完成後,亦無明確事證下,能否要求再次查察,建請鈞院釐清。是項會勘未完成草圖(被告所述測量數據之電子檔)原告已於103年4月10日以行政訴訟聲明狀,依鑑定機關函示各點,給予詳述說明完畢,迄今鑑定結果已由鈞院轉各造當事人收執,鑑定機關未駁回,亦未要求再補陳述釐清。本案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係由被告建議提出,經討論通過。同時各參與鑑定之技師或量測人員,因所學科系相符,多與被告公務機關人員有同學及學長、弟關係,另水保技師承作之水保工作和具有業務監管公權力之機關(被告)會有業務往來機會,以平民百姓之原告,實無法影響第三公正單位(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與判定作業。2-21地號土地東側右邊壟斷坡面延伸至道路之區域,近因地方政府維護溪河,於上游施作擋土牆與橋樑,為求大型車輛機具能進入現場施作,已將該壟斷坡面與坡角部分清除,造成坡度加大,萬一判定再次現場量測,將影響本案之公正性。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及第161條規定,效力範圍僅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與屬官之效力。但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所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坡度之計算方法,有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規定辦理,因該法規命令係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於發生法規競合時,其上位階(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法規命令之效力可推翻下位階(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行政規則。據此,原告認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坵塊法實測分析所為之坡度鑑定,合於法規命令,實無再鑑定必要。而被告因系爭2-21、7-21地號土地經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法規命令以坵塊法分析,結果2-21地號土地不利被告,即要求再次另請「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參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以手持式傾斜儀量測2-21地號土地,已違反上位階之法規命令應優先適用之規範,同時亦產生永遠鑑定不完之浪費司法資源問題。又本案申請複查日期為100年7月22日,而查定工作要點應適用行為時(申請時)之100年7月18日所修訂之版本,且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為原處分A時,並無101年12月7日修正後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坡度:土地之坡地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鑑定單位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未採用納入鑑定分析,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適用規範。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查原告係於100年7月22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之異議複查,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以100年7月26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88647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申請土地鑑界。案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0年8月2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被告排定100年8月22日8時40分辦理鑑界,地政事務所於8月24日始完成該3筆土地複丈,被告同日指派工程人員白坤龍配合地政事務所及原告辦理異議複查。該次複查結果,被告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5款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規定,以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通知原告複查結果,其中系爭2-21、7-21地號2筆土地因平均坡度均超過55%以上,維持原「宜林地」之認定;另系爭2-1地號土地因地形地貌已變更,且變更之坡度足以改變查定等級,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應不予變更,維持原查定。
⒉原告復於100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第2次異議複查,申請
複查方式亦採「自願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被告以101年2月7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75978號函,通知原告,並訂於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另指派契約人員蘇晏廷前往現場進行第2次複查。並以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依前開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複查結果,其中系爭2-21、7-21地號2筆土地均因平均坡度均超過55%以上,維持「宜林地」;系爭2-1地號土地則因前以100年11月16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4875號書函說明項中,請原告提供相關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或核准開挖證明文件。因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故無法受理更正。
⒊嗣原告不服前開被告原處分A,遂於101年8月2日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2年5月29日農訴字第1010727843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願駁回。茲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除針對被告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外,並針對被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行政處分。後者,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衡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前置」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序上自非適法。
㈡實體上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檢附(於訴願審議機關)2次複查會
勘紀錄表,依其內容及各次簽認記載,僅能證明該2次複查紀錄表為當日到場配合土地鑑界人員之簽到,其會勘紀錄結果未經當事人具結簽認,整體複查作業應參照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以異議複查(格式九複查會勘示意圖)為規範基準,故該2次複查會勘紀錄表暨處分書有嚴重瑕疵,查處機關未當日現場繪製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其會勘示意圖繪製結果亦未經申請當事人現場出席會勘人員簽認,該會勘示意圖已有嚴重不合法定程序與不產生法律效力之結果。同時各次處分書亦未詳述各筆土地自然流水方向與坡度坡面現況情形及理由,有嚴重瑕疵、已嚴重影響原告權利與利益,有違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複查時應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及98年農訴字第0980153723號訴願決定之理由第1段說明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因此系爭2-21、7-21等2筆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屬瑕疵處分,應給予撤銷等語。經查:⑴原告申請第1次異議複查後,被告指派所屬工程人員白坤龍於101年8月24日到場,為達準確判定,白坤龍攜帶測斜儀以測每一區塊坡度,攜帶測距儀以量測每一坡度區塊之距離、攜帶鐵鑽挖掘土壤以判斷每一區塊土壤有效深度,佐以目視判斷現場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因工作繁雜,事後仍需以現場儀器所測得各坡塊之資料,套用電腦繪圖審慎計算研判每一區塊坡度、面積、土壤性質等,並據此得知平均坡度之數值,實無法於當日現場即可告知結果,是原告要求被告應於當日即告知複查結果,實已強人所難,此部分或有誤會。⑵按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查系爭2-1、2-21、7-21地號3筆土地係於72年間由山地農牧局第三工程處(被告前身)完成查定及公告,查定結果均為「宜林地」。被告指派到場之工程人員白坤龍並非原先查定人員。且依白坤龍所繪現場示意圖(見鈞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系爭2-21地號土地,共有10塊不同坡面,白坤龍詳實記錄並計算出每塊坡面之面積、坡度、坡度加權、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有效深度加權等數值,並據以計算出該筆土地平均坡度60%,土壤有效深度28㎝;系爭7-21地號土地共有6塊不同坡面,白坤龍亦詳實記錄並計算出每塊坡面之面積、坡度、坡度加權、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有效深度加權等數值,並據以計算出該筆土地平均坡度75%,土壤有效深度20㎝。其處理之流程符合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⑶又前開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即或本件訴願審議機關認為得供申請人即原告閱覽,然查定工作要點並無規定「複查會勘示意圖」需各方簽認,且其實測或記錄每一流水坡面坡度、坡向、土壤有效深度及結算結果等,為機關內部審核、會辦之內部文件,性屬機關為行政處分前之準備作業文件,本諸機關權責自無原告所指需經簽認之問題,亦無未經簽認有嚴重不合法定程序,侵害到原告權利、利益及系爭行政處分因此有瑕疵存在之情形。準此,原告之指控,要屬無據。
⒉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第1次異議複查於100年8月24日辦理,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60%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為3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為35%坡度,第2次異議複查於101年2月22日辦理,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56%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第2次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為2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亦為35%坡度」、「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第1次異議複查於100年8月24日辦理,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75%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為3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為52%坡度,第2次異議複查於101年2月22日辦理,被告量測平均坡度為60%坡度,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第2次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流水方向應劃分為1個區塊面積,經量測加總後平均坡度亦為52%坡度」等語。經查: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得之上開數據係以等高線法套繪所得。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要求現場實測作業,已有不符。⑵等高線法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固為測量坡度的方法之一,然等高線法係大比例尺套繪,無法顯現山坡地現場之凹凸面,即無法顯示每一筆土地不同坡面坡度,且無法正確顯現流水方向,有違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要求以現場不同坡面之坡度量測之規定。⑶等高線法係以地籍圖套繪,且係大比例尺,其誤差大。實務上僅在為施作防洪、水壩等工程,為量測及計算大面積山坡之坡度時才使用,此於小面積山坡地查定之異議複查事件並不適宜。⑷綜上,被告辦理本件異議複查時係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鑑界,進行現場實際量測各筆地號不同流水坡面之坡度、面積、土壤深度以求其平均值,配合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其程序及判定所得數據係依據查定工作要點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規定,核處之流程並無違誤。原告事後自行僱請之測量人員提供並自行計算方式,除其依循無從認定外,且計算方式也不符規定,所得數據,自不足取。
⒊原告於起訴狀復稱:系爭2-1地號土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1年1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發現原地形地貌改變或老舊平台如山邊溝、平台階段等設施,經取得原施作機關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縣(市)政府查無違規處罰等紀錄,得依現況辦理查定結果更正」之規定,可更正原查定等語。惟查: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11月5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其意旨是以顧及水土保持局早期(山地農牧局時代)推廣「山邊溝或平台階段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產生地形地貌改變所作之法令適用,山邊溝及平台階段係為水土保持手冊內,坡地保育之措施,目的在於減短坡長、減緩坡降、分段截洩逕流及防止沖蝕,增進水土保持效益。而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提出山坡地異議複查申請,系爭2-1地號土地突兀於坡度六級坡宜林地中間分割出來之四方形小平台(該地屬「袋中地」並非山邊溝及平台階段),其地形地貌改變型態已有開挖整地之事實,被告以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復,係依當時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11月5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與第7款第1目之規定,如非屬山邊溝及平台階段之老舊平台應以適用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之規定,本案系爭2-1地號土地屬「袋中地」,非屬山邊溝或平台階段,並無前開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⑵茲被告所指派工程人員於複查當日到系爭2-1地號土地查看,發現該地現況與周圍均是坡度超過55%之山坡大相逕庭,此自水土保持處理實務或自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約2公尺高之石牆,在坡度超過55%以上之同一流水坡面上(系爭2-1與2-21地號土地屬同一流水坡面)要產生20公尺長之平台台寬且格局方正,除了挖填整地外,很難產生四角都是無坡度的平坦正方形,以老舊平台階段言,台寬長度超乎常理。被告依照複查當日事實現況判定地形地貌已變更,依據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6月8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156號函說明表示「如係天然災害及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變更者(應限經合法申請者)應可辦理複查變更」(見鈞院卷一第280頁-證物2),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水土保持完工證或核准開挖證明,於法有據。⑶系爭2-1地號土地異議複查,被告以100年11月16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4875號函、101年5月8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81968號函及101年5月30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83202號函(見鈞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證物3),均函請原告提出非屬「擅自」變更地形地貌之證明或相關核准開挖證明(即若有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6款所示相關證明文件者,則屬「非擅自」),而原告所附之無違規紀錄、村長證明及航照圖資料,均非查定工作要點所規定證明文件,被告自無法辦理更正。⑷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7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165號令「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25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度分析。」(見鈞院卷一第284頁、第285頁-證物4),其旨意乃為配合整體國土保育,避免山坡地地形成散佈狀開發型態,破壞整體保育工作。⑸綜上所陳,系爭2-1地號土地性屬「袋中地」,非屬山邊溝或平台階段等設施,即使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令修正後之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之規定,也無適用,原告執引為本案請求變更之依據,法令適用已有錯誤。
⒋原告起訴主張略以,2次異議複查申請,被告100年8月31
日原處分A至101年6月25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84450號書函止,只有法律依據與決定告知,欠缺況事實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事實理由為「……該2-21、7-21地號2筆土地平均坡度超過55%以上」,法律依據為「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其決定結果為「維持原查定宜林地」。另系爭2-1地號袋中地,其處分書載明理由事實為「因地形地貌已擅自變更」,其說明欄亦明白指出「該地(2-1地號)與鄰近地貌地形歧異,有砌石牆堆疊及整地之跡」,法律依據為「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其決定結果為「不予變更」。被告更於100年11月16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4875號書函說明項中,請原告提及2-1地號土地相關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文件或核准開挖證明文件。因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故無法受理更正。原告屢屢控稱處分未有事實及理由,容與事實不合。
⒌原告質疑行政處分機關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強調「手持式
測斜儀會因抖晃而產生誤判及自行僱用測量公司所得數據……」之等語。被告認為:⑴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更增定查定時以現場實測,於坡度測量時要求「……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之總面積」(詳鈞院卷一第86頁),是於辦理查定或異議複查時量測時,是以每筆土地小範圍不同坡面及自然排水各坡面為量測基準,此僅有賴手持式測斜儀方得以盡其功。此所以手持式測斜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所轄6個分局所有經辦查定及異議複查人員共同使用之標準儀器,且經常舉辦共同研習教育及實地演練。⑵被告之複查人員白坤龍工程員係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水土保持科畢業、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畢業,其測量學科更是必修科目,通過國家考試水土保持工程類科及格,辦理查定及異議複查案件不下數千件,量測一坡面坡度須重複2至3次,嚴謹態度以求其正確性及公正性,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今原告自稱自行僱用測量公司現場實際觀測所得之資料,除無從認定外,其數據來源正確性及公正性都難以考證,有無公正機關認證或簽證亦是問題。倘若每位申請人都自行僱用測量公司測設且未通知相關單位到場監督查驗,自行測量數值依己願理想的坡度,評判標準將莫衷一是,如何依循。於此,又何需要行政執行機關辦理。且就小面積而言,原告提出之等高線圖套繪地籍誤差尚且過大,用其等高線圖形自行劃分之區塊亦與現場實況迥異,依區塊所描繪之坡度方向亦非現場實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坡度,故量測之坡度自非正確,且已違背查定工作要點之要求。⑶原告稱其於系爭土地量測各項數據是以全站儀量測。惟全站儀係運用雷射測距之儀器(俗稱免稜鏡測距),其於地形測量時,在林木茂密山坡地區直接反射是植生植物最高接觸點。若灌木2公尺高與喬木(檳榔樹)10多公尺所測得之數據已有不同,且均與實際地表面差距過大,其所得坡度數據也僅僅只是披覆植生坡度,並非實際地表坡度,此所以雷射測距之儀器多數運用於土木工程、道路橋樑工程之測量。於系爭山坡地查定異議複查事件,並不適宜。
⒍原告提及「現場坡度角度數據及平均坡度結果可現場告知
……」等語。被告認為:⑴整筆地號由大大小小不同區塊組合之凹凸曲或斜面,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大大小小、不同形狀區塊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所得(平均坡度)。故裁量每一不同區塊坡度外,更要量測繪製區塊形狀、距離,輔以室內電腦繪圖,才能求其各區塊面積,加權後才得出整筆之平均坡度,平均坡度超過55%(三角形銳角為28度48分16秒)以上,則查定為「宜林地」,原告要求現場立即告知每一不同形狀區塊之面積既有困難,更遑論馬上告知其整筆平均坡度,實強人所難。況且各區塊坡度及形狀大小劃分本就執行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裁量之意見表達,不因申請人之同意或不同意、認可或不認可,方作決定判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1月31日水保監字第1011861184號函示,被告亦於101年2月7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75978號書函向原告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俟作成行政處分後,始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⒎原告屢次認定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附件格式九
「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為「多方認簽之文件,還需經當事人具結簽認,查處作業程序不完備、應不生法律效力」等語。被告認為:⑴查定工作要點並無規定「複查會勘示意圖」需多方認簽或當事人具結簽認。⑵況且「複查會勘示意圖」表中「複查人員:」欄位既是承辦人員之核章,整體「複查會勘示意圖」更為呈核、會辦意見之內部決定前佐證文件,今原告截「會勘」二字,強行李戴,不無強辭之嫌。⑶依法務部行政程序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決議認該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並無不符。且訴願會訴願決定書中亦說明「……又倘民眾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訂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至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則由受理申請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判斷。」至此,被告受理原告102年5月31日申請提供閱覽、影印資料,並於102年6月21日水保投保字第1021982372號書函(見鈞院卷一第390頁-被證12)提供之複查紀錄表、複查示意圖及照片等繕本,均依法有據。
⒏系爭2-1地號(袋中地),原告強調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
7款第1目中「地形地貌已擅自變更」之構成條件無明文條列,並檢附65年、72年及98年之航照圖、村長證明、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10338346號函之無違規紀錄,「強調水土保持法未通過前即有農耕事實,既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又提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10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375號函說明二「……略以『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平坦地』之認定,以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相片基本圖、航照圖等佐證資料,參照農委會92年11月6日農林字第0920165209號函說明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規定,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五之土地,得認定為平坦地』之規定辦理,原則可行,但該土地如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為,仍不宜認定為『平坦地』」。經查:⑴系爭2-1地號土地,除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已說明地形地貌已變更的原因及理由外,另多次於訴願答辯書中告知原告,其地形地貌已變更之原因有三:2-1地號袋中地為母地號2-21地號土地中間分割出來,其與2-21地號土地六級坡地之陡坡大相歧異。林相不同,2-1地號為草生地,2-21地號土地為陡坡檳榔園。2-1地號所施設之1.2公尺矮牆竟造成20多公尺之台寬,台寬超乎常理(實為填方加寬)。⑵凡屬於未經核准機關申請之開挖整地、如開挖道路農路、基地建築、挖溝穴池、掩埋、推置土石,闢建墳墓……等等,其林林總總未經申請之開發型態不下萬種,其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當以經合法申請之開發為評判依據。⑶原告檢附65年、72年及98年之航照圖、村長證明、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10338346號函之無違規紀錄,均非「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分類標準」及查定工作要點規定佐證要項,故被告無法辦理更正。⑷原告提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10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375號函說明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說明三略以,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中「平坦地」之認定,乃為有無需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設,非當山坡地查定認定依據。原告張冠李戴,實不足取。另原告檢附縣府之目前為止「無違規紀錄」,只說明「目前為止」沒有被查處機關查報到,不代表沒有開挖整地之事實。⑸原告於100年8月2日提出第1次異議複查申請,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以原處分A業已完成該案行政處分,依當時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及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6月8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156號函示,並無違誤;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5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後,原告始稱系爭2-1地號(袋中地)適用新法,強稱該地為「老舊平台階段」,殊不知早期山地農牧局施作之平台階段或山邊溝均有其背景及歷史意義,蓋2-1地號土地完全不同於此型態,被告102年9月17日庭呈之山邊溝及平台階段之圖示照片亦可判知。⑹系爭2-1地號土地僅500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最小面積2,500平方公尺的意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165號令(被證18):
「……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25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度分析。」其旨意均為配合整體國土保育,避免山坡地形成散佈狀開發型態,破壞整體保育工作。
⒐查兩造於鈞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同意依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頒訂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操作方式及查定注意事項,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作系爭2-21、7-21地號土地之鑑定,據此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㈡,並檢附查定工作要點、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及坡度、度數百分比對照表,以供鑑定機關辦理本案之鑑定。
⒑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提行政訴訟聲請書,並表明查定工
作要點僅規定「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但並無律定坡度、度數百分比對照表。而查定工作要點亦無規定現場坡度實測應以手持式傾斜儀量測或以全站儀量測,亦無律定不可以等高線圖圖面劃分,且鑑定人員之實測數據(指坡度)亦可參照等高線法繪製出與現況相同地形地貌。及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律定有格式九繪製會勘示意圖,應經多方簽認。據此應增訂「鑑定人員應於實測現場告知各項量測之數據與結果,並製作紀錄,經多方簽認,以合公正、公開之之現場鑑定程序。」等語。就原告此項意見,被告陳明如下:⑴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查定工作之執行第3點查定作業方式第2款現場實測作業第1目坡度全文:「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故查定工作要點規定,該筆土地之自然排水各坡面坡度乃為實際測量值,而一筆土地內有大大小小不同自然排水方向之坡面所組成,而每一小區塊坡面均需以實際測量坡度、土壤有效深度方符合查定工作要點規定,此法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規定之標準查定作業方式,也是水土保持局及其所屬6個分局現行統一查定作業方式。⑵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印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第3點現場查定第6頁中說明依82年9月25日水土企字第24036號函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案件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以示公允,並應確實攜帶手持式水準儀及土鑽等有關儀器及工具赴現場使用。」⑶查平均坡度算法有平均高差法、角度法、DEM數值高差模型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之等高線法及坵塊法等等,算法方式不一;如用全站儀或經緯測距儀所繪製之等高線圖。因內插程式忽略實際地面隆凸與凹陷(即等高線平滑化忽略)。用等高線法(即最高點至最低點的單向線性高差)來表現平均坡度對不均質剖面來說,誤差過大,更何況對系爭土地現場為片狀坡面。用全站儀或經緯測距儀所設之測站密度是否足夠及控制點是否正確對小面積查定案件,是一大考驗。所繪等高線圖連接彎曲部分(正坡面與側坡面接連部分)做圖面分割成不同坡度之區塊及其面積已不符實際現地自然排水坡面之區塊面積,實已違背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複查時應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之規定。此所以前開作業手冊(或工作手冊)才會要求查定人員現場實測應確實攜帶手持式水準儀。⑷按「坡度、度數百分比對照表」係引自前開作業手冊第6頁之記載。且「坡度、度數百分比對照表」乃傾斜比(高差與水平距離比)與角度(三角形傾斜銳角角度)對照表,讓量測人員更能以水準角度換算傾斜比例,無礙鑑定判定原則。⑸原告提及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繪製複查示意圖,應經多方簽認,據此認應增訂「鑑定人員應實測現場告知各項量測數據與結果並製作紀錄經多方簽認」之語,被告認為:⑴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複查時應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被告機關查遍查定工作要點、作業手冊等,並無原告所述,「複查示意圖」應多方認簽之規定。⑵由鑑定人員現場測量之各自然排水坡面之數據雖可告知,惟因各排水坡面之面積,事後仍需以電腦套繪並裁量該排水坡面之面積。被告認為免影響及左右鑑定人員現場實測中立、公正、客觀之立場,其各排水坡面面積及結果在鑑定報告出具前,應不予公開告知,以免歧生鑑定單位壓力與事端。
⒒原告本案訴訟,無非係指控被告辦理查定作業之流程有瑕
疵,並據此而主張系爭處分應屬瑕疵處分,應予撤銷。則本案所需判斷應係系爭處分判定前,現場查定人員有無依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頒訂查定工作要點、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作業手冊及坡度、度數百分比對照表等辦理查定作業。查手持式水準儀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所屬6個分局現行查定作業標準流程之作業儀器,現行全國每年近2,000件山坡地之查定作業工作,均是以手持式水準儀作為現場測量各排水坡面坡度,原處分既係手持式水準儀所量測之數據而為認定,辦理本案之鑑定也應以相同之測量儀器測量系爭土地各排水坡面之坡度。以明瞭原處分判定前現場辦理之查定作業是否有草率疏漏及違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頒訂之規範,藉資判定原處分是否為有瑕疵之處分。準此,鑑定機關若認鑑定時因前開作業手冊為行政規則,並非法規,現場檢測時仍可以全站儀以測坡度,應已違背查定工作要點及前開查定作業手冊之規定,其結果恐無效力。於此情況,為免訴訟拖延及耗費司法資源,本案即無鑑定之必要。
⒓就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針
對系爭2-21及7-21地號土地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鑑定及判定函附於鈞院之鑑定報告,被告嚴正對鑑定機關抗議並拒絕接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理由如下:⑴鈞院指示鑑定機關對系爭土地標的物之平均坡度、土壤有效深度、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各條件鑑定測量,針對平均坡度測量作業方式,被告102年11月26日陳鈞院行政訴訟陳報狀㈡中已陳明,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訂頒「查定工作要點」規定及「查定作業手冊」標準作業方式實施量測,鑑定機關於102年12月26日初次會勘時,郭技師張權先生表示,會考量原告及被告兩造要求的之測量方式,即原告主張用全站儀和被告主張用手持式傾斜儀兩種儀器方式施測,便以對照(初勘會勘紀錄-被證31)。孰料於103年3月19日實地會勘測量時,鑑定單位卻只用全站儀施測,而不願用被告所堅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頒訂之手持式傾斜儀標準查定作業方式施測,被告當場聲明抗議,並要求停止測量,並在鑑定機關會勘記錄欄位說明反對理由,鑑定單位還是逕自採用原告主張方式,只使用全站儀施測。此已違反誠信,並使得系爭土地坡度鑑定結果,無法釐清原處分之製作是否違誤。⑵於鑑定報告仍在製作期間,原告已私下取得103年3月19日現場測量所得高程數據電子檔,原告如何取來,已令人非議?則原告有無私下協調測量人員已未可知,此舉影響鑑定單位公平公正立場甚鉅,並也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儘管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具行政訴訟聲請書、103年4月10日具行政訴訟聲請書陳稱:「……為求實測符合現況地形,給與參與人員未完成草圖電子檔讓原告知悉,並不影響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之公正性」、「原告無不正當得知」等等,均為原告卸責之詞。有鑑於原告違反程序正義,鑑定機關方會於103年4月7日以北市水保技字第1030403900號函陳鈞院,表明要終止本次鑑定案,即原因在此。⑶查,用全站儀輔以等高線圖之測量方式所得結果,無「自然排水方向」,已違反「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所要求坡度以自然排水方向量測的規定,且已實質上架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頒定之標準查定作業程序及方法,是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足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失之判斷。⑷就鑑定報告內容而言,鑑定機關量測也不實:①蓋系爭2-21地號土地東側道路斷壟峭壁坡度接近垂直(超過120%),鑑定單位卻測得94%,明顯不符,另東側道路界址最低靠近民房處(道路臨下至溪流底之界線範圍)控制點未施測,導致整體等高線地形圖亦明顯失真。②鑑定機關以10m10m坵塊法計算系爭2-21地號土地平均坡度時,共採75個方格計算,其中有7個方格侵入2-1袋中地的地號,雖扣除所占面積,但其坡度已計算在內,大大拉低2-21地號土地平均坡度,明顯不符查定工作要點所要求辦理查定前需先行鑑界及查定時係以一整筆(一個地號)土地辦理為原則的規定。
⒔就鑑定機關針對系爭土地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
蝕程度及母岩性質鑑定及判定之鑑定報告,被告不能認同:⑴鑑定機關係以等高線圖配合坵塊法10m10m或25m25m方格面積計算坡度。運用等高線與方格交叉點數來計算方格內坡度無自然排水方向,已完全違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規定標準作業方式亦違背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即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比百分率計算方式。⑵系爭2-1地號乃為人開墾,坡度為0或幾近於0,包覆於系爭2-21地號土地內之袋中地,並非本案鑑定之標的,但上開鑑定報告,在坡度計算時如鑑定報告圖號6-1坡度分析圖所示(見鈞院卷二第695頁-被證21),方格編號61、62、63、55、46、47、48,於坡度計算均將其納入,已拉低2-21地號之坡度。⑶路側及同邊諸多方格坡度計算錯誤,且把不同流水坡面都納入一併計算,已違背工作要點原則,如被證22之圖例(見鈞院卷二第696頁)。⑷2-21地號右邊斷壟峭壁下道路區域,即10m10m坵塊中方格12(坡度70.69%)、13(94.25%)、20(94.25%)、21(102.10%)、29(62.83%)、30(94.25%)、31(70.69%)、39(70.69%)、40(86.39%)、41(94.25%)、49(54.98%)、50(54.98%)、51(78.54%)、56(62.83%)、57(78.54%)、58(70.69%)、64(47.12%)、65(54.98%)、66(70.69%)、73(78.54%)所計算之坡度其正確性尚需進一步考證,其中方格13、20坡度已達125%(即角度超過60度),而路邊至溪河處即方格31、41、51、58、66、73亦垂直陡峭伸至溪河,其坡度均應超過100%以上,此有現場照片4張可供為憑(見鈞院卷二第697頁、第698頁-被證23)。但被證21所示如上開方格編號坡度均小於90%以下,其測量明顯失真,此正係以全站儀所繪之等高線圖配合坵塊法計算所造成誤謬。⑸綜上所陳,原鑑定機關只運用分類標準、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忽略查定工作要點、查定工作標準作業方式,其所得之結論,自不能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⒕原告為何在上開鑑定報告送鈞院前即可取得測量數據之電
子檔,其有無與現場測量人員私下協調,已令人質疑?就兩造而言,原告似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有妨礙第三公正單位判定之嫌疑。再者,原告前具狀陳明現場量測數據「實屬現場會勘作業所需……、自認現況測定應屬多方參與共同會勘作業、自認無不正當得知數據及自認未違反程序正義等等。」以上皆為原告自己認定,自己當標準,有無違反程序正義,影響第三公正單位(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並請鈞院詳加查察。
⒖綜上所陳,鑑定機關對系爭土地之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違反程序正義,其內容亦有違誤,被告無法認同並嚴正對鑑定機關抗議。鑑定機關運用全站儀所繪之等高線圖配合坵塊法計算系爭2-21地號土地之坡度,造成侵入系爭2-1地號土地坡度及方格位置移動變化所產生的誤繆及誤差,並且忽略查定工作要點、查定工作標準作業方式,其所得之結論,已有違誤,自不能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爰此,請求鈞院將系爭2-21地號土地,再次送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訂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以手持式傾斜儀辦理坡度鑑定。
⒗按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指派複查人
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現場實測作業規定:「坡度:土地之坡度係按土地自然排水方向之平均傾斜以百分比表示之,即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此規定,乃因一般山坡地之坡面非單純一致坡面,有隆凸、凹陷、有正向坡面也有側向(斜向)坡面,是於辦理查定或異議複查時除應標示各流水坡面外。其坡度量測更是有別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3條所指「山坡地坡度係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之規定。是於山坡地查定及異議複查量測坡度時,是以每筆土地小範圍不同坡面之自然排水坡面面積為量測基準。而每筆土地自然排水坡面其面積,係以現場各自然排水坡面實際面積為準,其面積之裁量正確與否,即便可由法院事後審查,但簡單劃分為相同面積之坵塊加以計算,即與實況不符及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不符,此也是主管機關要求以手持式傾斜儀辦理坡度測量之理由。經查:本案鑑定單位並未依被告102年11月26日陳鈞院「行政訴訟陳報㈡狀」中第3點查定工作之執行第4款第2目坡度之規定進行測量,僅憑鑑定單位自行決議採「查定分類標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不用查定工作要點中之上開規定,已然違反上開查定工作要點所規定坡度測量時所要求「……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之總面積」之規定。又依據鑑定報告第6-2頁所述,鑑定單位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所規定坡度計算方式對本案系爭土地採坵塊法之方式並以10m10m及25m25m劃分區塊面積,進行坡度之計算。換言之,鑑定報告用「坵塊法」統計高低差,並無依「自然排水方向」作坡度量測,無標示也無顯示「自然排水方向」。惟此種方法,如上所陳,雖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依據,但與上開查定工作要點所要求應標示出各自然排水方向及以該自然流水方向坡面之面積計算坡度之要求,已有違背。另系爭2-1地號土地乃人為開墾,坡度為0或幾近於0,包覆於系爭2-21地號土地內之袋中地(即鑑定報告第5-1頁所稱之裡地),並非本案鑑定之範圍。準此,依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4款第1目所為查定係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之規定,其他地號自不得併入計算坡度。但查,鑑定單位上開鑑定報告,在坡度計算時即鑑定報告圖號6-1坡度分析圖所示,方格編號46、47、48、55、61、62、63共7格方塊,於坡度計算均將系爭2-1地號裡地之坡度納入(僅扣除面積),對2-21地號共75格方格來說,已拉低2-21地號土地之坡度,顯見鑑定報告之坡度量測,明顯不符現況並且再次違反上開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鑑定單位於102年12月26日初次會勘時,承辦人員郭技師張權先生表示,會考量兩造要求的之測量方式,即原告主張用全站儀和被告主張用手持式傾斜儀兩種儀器方式施測,便以對照(初勘會勘紀錄)。被告於未鑑定前102年12月30日陳鈞院行政訴訟答辯㈢狀,再次陳述鑑定單位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其所屬6個分局目前現行統一查定作業方式(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規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坡度量測。蓋此標準作業手冊乃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查定工作要點所頒定,除非有違背查定工作要點之規範,否則鑑定機關就本案山坡地查定及異議複查所衍生之坡度爭議之鑑定應予以尊重,孰料於103年3月19日實地會勘測量時,鑑定單位卻只用全站儀(全測站經緯儀)施測,而不願用被告必需依循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要求之手持式傾斜儀標準查定作業方式施測,被告當場聲明抗議,並要求停止測量,並在鑑定機關會勘紀錄欄位說明反對理由,然鑑定單位還是逕自採用原告主張方式,只使用全站儀施測。此除違反誠信,並有架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要求所屬6個分局辦理山坡地查定及異議複查,應進行之作業流程、應使用何儀器施測之要求,更使查定工作要點所要求每一筆土地內各流水坡面及面積等規定,成為具文。鑑定單位明知本案鑑定進行應遵行查定工作要點及主管機關所頒定上開之查定作業手冊,但卻未遵行,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不應予以採納。就鑑定報告內容而言,鑑定單位量測也諸多不實:⑴系爭2-21地號土地東西路側及同邊諸多方格坡度計算錯誤,且把不同流水坡面當作同一坡面計算,已違背查定工作要點所揭示不同流水坡面之原則,其錯誤之圖例如被證27所示。⑵鑑定報告中,系爭2-21地號土地東側道路邊界範圍至溪溝溝底,未於溝底實測控制點及測站點位數量不足(被證35:鑑定報告之圖號1-2現況地形圖A區沒有控制點),造成東側路段界址最低靠近民房之10m10m圖示(詳被證24)方格73(78.54%)與被告計算(被證26表1)之方格68(90.32%)又同屬一地點,坡度也有12%之差距。有現場照片4張為憑(詳被證29)。東側斷壟峭壁至農路變化段(被證35:鑑定報告之圖號1-2現況地形圖B區)也是沒有控制點及測站點位數量不夠,依圖示10m10m坵塊中方格13(94.25%)與被告計算(詳被證26-表1)圖示之方格8(129.59%)同屬相同地點,另詳(被證24)圖示方格20(94.25%)與被告計算方格15(113.88%)亦屬相同地點,而坡度竟有差20%-35%之距。此有現場照片4張為憑(詳被證28)。上述說明等高線地形圖明顯與實地失真,此顯係鑑定單位所委外測量人員嫌麻煩而未至溪底設立控制點及測站點,惟此已造成量測不實。由上可知,鑑定機關委託測量公司所作之現場坡度測量,除違背查定工作要點及作業流程規定外,其測量結果,明顯與實際現場坡度不符,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查本案訴訟,兩造合意依循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頒訂前開查定工作要點等規定,也在被告堅持採用手持式傾斜儀量測坡度之前提下,才由鈞院囑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然鑑定單位卻將工作轉委託測量公司並決定以全站儀施測,其委外測量似已違背兩造之合意。再者,鑑定單位辦理本案鑑定除違反程序正義,違背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違反查定作業手冊之作業流程規定,其所得不足以判明其所測系爭土地之坡度為正確,更無法據鑑定結論判明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失之情況。又鑑定單位順應原告之要求委託測量公司以全站儀施測系爭土地坡度,除留下鑑定單位是否會操作山坡地查定及異議複查工作之存疑外,並於鑑定過程中實質侵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法定職權,況其鑑定內容亦有違誤,已如上陳。是所得之結論,已有違誤,自不能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有無經過訴願前置程序?被告以手持測斜儀予以複查會勘是否適法?被告複查會勘之查處作業程序有無違法?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程序有無違法,其鑑定結果是否具有參考性?本案是否適用101年11月5日修正之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之規定?經查:
㈠有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原告稱包
括被告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即原處分A)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頁),惟原告提起撤銷訴願,僅針對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即原處分A)及100年9月7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1153號函(即原處分B),並未包括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29日農訴字第101727843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則關於被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處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因有關原告對被告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即原處分A)及訴願決定請求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理由詳下所述),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有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A及訴願決定部分:
⒈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附件),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即行為時)第6點、第7點規定:「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申請、處理與複查:……㈤複查結果如有變更,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應函請縣(市)政府更正原查定、編定資料,並通知申請人,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定結果,則逕復申請人。㈥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異議複查,經更正原查定,除係天然災害及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變更者申請異議複查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變更者需加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㈦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1.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如發現原地形地貌有擅自變更,其變更之坡度足以改變查定等級者,應不予變更,維持原查定。2.公有地申請複查案件,承租人應另附承租契約證明書影本及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之證明,並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3.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記錄每筆土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格式九)。⒋申請異議複查,仍維持原查定,以再申請異議複查1次為限。如仍不服複查結果者,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⒌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複查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查定後之土地,如再辦理分割,以原查定別轉載。辦理合併者,如合併之各筆土地,其查定別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別轉載。如有不同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向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申請重新查定。惟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25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土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度分析。」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1點、第2點亦規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㈠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六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㈡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分級如下:淺層,超過20公分至50公分。」、「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宜林地,範圍包括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⒉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
定結果公告期間內外異議複查申請書」,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1、2-21、7-21等3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經被告複查結果,認系爭2-21、7-21地號2筆土地因平均坡度均超過55%以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仍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另系爭2-1地號土地因地形地貌已變更,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應不予變更,而以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即原處分A)復原告。原告不服,於100年9月2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勘查、測繪計算各項資料及現況彩色照片等資料,經被告以100年9月7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1153號函(即原處分B)復原告,以所申請勘查圖表、測繪計算等資料,係屬被告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否准提供。原告就前揭原處分A及原處分B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B之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段2-1、2-21、7-2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外異議複查申請書、被告100年7月26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88647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山坡地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會勘紀錄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被告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即原處分A)、原告100年9月2日申請函、被告100年9月7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91153號函(即原處分B)、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5月29日農訴字第1010727843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A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B即有關閱覽卷宗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且原告對此部分亦未不服提起訴訟)。
⒊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之主張,然查:
⑴被告依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
查定結果異議複查之申請,經複查結果,以系爭2-21、7-21地號2筆土地,其中2-21地號土地平均坡度為60、土壤有效深度為28cm、土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岩,而7-21地號土地其平均坡度為75%、土壤有效深度為20cm、土壤沖蝕程度為嚴重、母岩性質為軟岩,此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會勘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因平均坡度均超過55%以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仍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另系爭2-1地號土地因地形地貌已變更,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應不予變更,仍維持原查定結果之「宜林地」,已如前述。
⑵原告就該查定結果仍不服於100年10月27日再次提起申請
異議複查,其中就系爭2-21、7-21地號2筆土地部分,依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山坡地查定結果異議案複查會勘紀錄記載,經查該等地號平均坡度超過55%,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不予變更,業據被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敘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72年1月查定結果為「宜林地」公告、100年8月24日、101年2月22日山坡地查定結果異議案複查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被告就系爭2-21、7-21地號2筆土地部分,仍維持原「宜林地」公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變更,經核並無違誤。
⑶而有關系爭2-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陳明系爭2-1地號
土地經會勘結果,因與鄰近地貌地形歧異,有砌石牆堆疊及整地之跡,且因系爭2-1地號土地係從2-21地號土地包圍中而獨立分割出來,周圍係為系爭2-21地號土地所包圍之「袋中地」,系爭2-1地號土地與2-21地號土地原分割前為一共同之完整地塊,除山頂及山谷外,沒有周圍包覆在外,屬坡度六級坡之坡地,而系爭2-1地號土地突生中間正方之無坡度平緩平地,在自然地形的生成崩壞的演化中,均為有規律之連續地形線,不可能產生土地突生中間四正之無坡度平緩平地,又系爭2-1地號土地原內石牆高度達約2公尺(此部分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至現場勘驗丈量為1.2公尺高,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48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明顯亦非自然生成,係經人為開挖整地砌築,造成平台階段寬達超過20公尺多之台寬,予以判定系爭2-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有擅自變更,其變更之坡度足以改變查定等級者,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應不予變更(見被告100年8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7551號函)。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2-1地號土地面積僅500平方公尺,依查定工作要點第7點後段規定「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25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土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度分析。被告就該地號土地仍維持原查定結果之「宜林地」,亦無違誤。
⑷原告主張被告所採用之手持式傾斜儀容易失準,且經過
重新鑑定結果,系爭2-21地號土地為五級坡度,為宜農地云云。惟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印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見本院卷二第588頁至第606頁)第3點現場查定第6頁中說明依82年9月25日水土企字第24036號函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案件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以示公允,並應確實攜帶手持水準儀及土鑽等有關儀器及工具赴現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00頁),因而本件被告係依查定工作要點及上述規定之手持式傾斜儀予以測量系爭土地之坡度,並無違誤。
⑸又本案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
會鑑定(即鑑定機關),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等規定進行鑑定,其鑑定及判定結論為:①坡度--鑑定標的物嘉義縣○○鄉○○○段○○○○○號,其坡度級別為五級坡;鑑定標的物嘉義縣○○鄉○○○段○○○○○號,其坡度級別為六級坡。②土壤有效深度--鑑定標的物嘉義縣○○鄉○○○段2-21及7-21地號2筆土地,其土壤有效深度級別皆屬甚深層。③土壤沖蝕程度--鑑定標的物嘉義縣○○鄉○○○段○○○○○號,其土壤沖蝕程度級別為中等到嚴重程度;鑑定標的物嘉義縣○○鄉○○○段○○○○○號,其土壤沖蝕程度級別為嚴重到極嚴重程度。④母岩性質--鑑定標的物嘉義縣○○鄉○○○段2-21及7-21地號2筆土地,其母岩性質皆為硬質母岩,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外放,上開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第0-1頁及第7-1、7-2頁)。上開鑑定報告就7-21地號土地部分鑑定結論與被告複查結果坡度為六級坡固屬相同,惟就2-21地號土地部分鑑定為坡度五級坡,該鑑定報告有下列疑問,致無法推翻被告依手持式傾斜儀所測量之系爭土地坡度之複查結果。其理由如下:①鑑定機關未依查定工作要點就查定工作之執行第4款第
2目坡度之規定進行測量,係鑑定單位自行決議採「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已違反上開查定工作要點所規定坡度測量時所要求「……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之總面積」之規定。
②又依據鑑定報告第6-2頁所述,鑑定機關係依據「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所規定坡度計算方式對本案系爭土地採坵塊法之方式並以10m10m及25m25m劃分區塊面積,進行坡度之計算。換言之,鑑定報告用「坵塊法」統計高低差,並無依「自然排水方向」作坡度量測,無標示也無顯示「自然排水方向」。惟此種方法,如上所陳,雖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其依據,但與上開查定工作要點所要求應標示出各自然排水方向及以該自然流水方向坡面之面積計算坡度之要求,已有未符。
③另系爭2-1地號土地乃人為開墾,坡度為0或幾近於0,
包覆於系爭2-21地號土地內之袋中地(即鑑定報告第5-1頁所稱之裡地,地勢較為平緩),並非本案鑑定之範圍,鑑定報告亦為如此敘述(見鑑定報告第5-1頁)。準此,依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4款第1目(100年7月18日之查定工作要點則為第4點第3款第1目)所為查定係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之規定,其他地號自不得併入計算坡度。但鑑定機關上開鑑定報告,在坡度計算時即鑑定報告圖號6-1坡度分析圖所示,方格編號46、47、48、55、61、62、63共7格方塊,於坡度計算均將系爭2-1地號土地裡地之坡度納入(僅扣除面積),對2-21地號土地共75格方塊而言,已拉低2-21地號土地之坡度,顯見鑑定報告之坡度量測,明顯不符現況並亦違反上開查定工作要點之規定。
④又查,系爭2-21地號土地東西路側及同邊諸多方格坡
度計算錯誤,且把不同流水坡面當作同一坡面計算,已違背查定工作要點所揭示不同流水坡面之原則,其錯誤之圖例如被證27所示。鑑定報告中,系爭2-21地號土地之東側道路邊界範圍至溪溝溝底,未於溝底實測控制點及測站點位數量不足(即鑑定報告之圖號1-2現況地形圖A區沒有控制點),造成東側路段界址最低靠近民房之10m10m圖示(見鑑定報告第6-6頁)方格73(78.54%)與被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22頁)之方格68(90.32%)又同屬一地點,坡度也有12%之差距。此亦有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二第727頁至第728頁)。東側斷壟峭壁至農路變化段(見本院卷二第794頁,即鑑定報告之圖號1-2現況地形圖B區)亦無控制點,其測站點位數量不夠,依圖示10m10m坵塊中方格13(94.25%)與被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22頁及第722-1頁)圖示之方格8(129.59%)同屬相同地點,另詳鑑定報告第6-6頁圖示方格20(94.25%)與被告計算方格15(113.88%)亦屬相同地點(見被告所提表1即本院卷二第722頁及第722-1頁),其坡度相差有20%-35%之距,此有現場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5頁及第726頁)。由上述說明可知等高線地形圖明顯與實地失真,此可能係鑑定單位所委外測量人員嫌麻煩而未至溪底設立控制點及測站點,惟此已造成量測不能反應土地現況。鑑定機關委託測量公司所作之現場坡度測量,除違反查定工作要點及作業流程規定外,其測量結果,明顯與實際現場坡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依據。
⑤被告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其所屬6個分
局目前現行統一查定作業方式(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規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手冊」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坡度量測。蓋此標準作業手冊乃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查定工作要點所頒定,然於103年3月19日實地會勘測量時,鑑定機關卻只用全站儀(全測站經緯儀)施測,而不用被告必需依循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要求之手持式傾斜儀標準查定作業方式施測,被告於現場亦向勘測人員表示應以傾斜儀實測各流水坡面坡度之原則,否則無法釐清原處分是否正確(見鑑定機關附件二,103年3月19日鑑定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第1次會勘),且其鑑定報告有前述疑慮,故其測出之坡度數值,自難作為系爭2-21地號土地坡度之準據,而推翻被告依法所做出之原坡度認定。
⑹另系爭2-1地號為袋中地,原告主張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
第7款第1目中「地形地貌已擅自變更」之構成條件無明文條列,並檢附65年、72年及98年之航照圖、村長證明、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10338346號函之無違規紀錄,強調水土保持法未通過前即有農耕事實,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10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375號函說明二「……略以『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平坦地』之認定,以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相片基本圖、航照圖等佐證資料,參照農委會92年11月6日農林字第0920165209號函說明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規定,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五之土地,得認定為平坦地』之規定辦理,原則可行,但該土地如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為,仍不宜認定為『平坦地』」,被告應予異議複查查定乙節,經查:
①系爭2-1地號土地,被告除於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已
說明地形地貌已變更的原因及理由,其地形地貌已變更之原因有三:2-1地號土地袋中地為母地號2-21地號土地中間分割出來,其與2-21地號土地六級坡地之陡坡大相歧異。林相不同,2-1地號土地為草生地,2-21地號土地為陡坡檳榔園。2-1地號土地所施設之1.2公尺矮牆竟造成20多公尺之台寬,台寬超乎常理(實為填方加寬)。
②凡屬於未經核准機關申請之開挖整地、如開挖道路農
路、基地建築、挖溝穴池、掩埋、堆置土石,闢建墳墓……等等,其各種未經申請之開發型態不一,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當以經合法申請之開發為其評判依據。
③原告檢附65年、72年及98年之航照圖、村長證明、嘉
義縣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水保字第1010338346號函之無違規紀錄,均非「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及查定工作要點規定佐證項目。被告自難以此為依據而予以辦理更正。
④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10月1日農授水保
字第0981851375號函說明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說明三略以,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中「平坦地」之認定,乃為有無需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設,非為山坡地查定認定依據。
⑤原告所檢附嘉義縣政府之目前為止「無違規紀錄」,
只能證明目前為止未有被查處機關查報之情事,無法證明有無開挖整地之事實。
⑥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提出第1次異議複查申請時,被告
於100年8月31日以原處分A業已完成處分,依當時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及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6月8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156號函示,並無違誤;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5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2696號令修正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後,原告主張系爭2-1地號土地(袋中地)適用新法,稱該地為老舊平台階段,然於早期山地農牧局(水土保持局前身)施作之平台階段或山邊溝均有其背景及歷史意義,而2-1地號土地完全不同於此型態此有被告102年9月17日所提之山邊溝及平台階段之圖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9頁)。
⑦況系爭2-1地號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最小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165號令:「……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倘小於0.25公頃,申請異議複查時,仍應依分割前原土地範圍及四鄰之查定結果進行坡度分析。」(見本院卷一403頁至第404頁),其意旨均係為配合整體國土保育,避免山坡地形成散佈狀開發型態,破壞整體保育工作,原告主張系爭2-1地號土地為平坦地,應予複查查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告就被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被告就原處分A認系爭2-21、7-21地號土地因平均坡度均超過55%以上,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仍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另系爭2-1地號土地因地形地貌已變更,依查定工作要點第6點第7款第1目規定,不予變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就被告101年3月9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66292號函處分部分),及無理由(就被告100年8月31日原處分A部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