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廷輝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林東賢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裕聖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184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取○○○鎮○○段○○○○號(合併前為868及8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屬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原告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1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010122232號函(下稱系爭101年5月3日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該土地登記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以102年3月14日申請書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函,並通知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2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20079790號函(下稱系爭102年3月20日函)復原告該註記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010122232號函、102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20079790號函)均撤銷。

2.確認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合併前為鹿德段868及869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

3.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應將前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登載「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之註記塗銷。

㈡被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101年5月3日函及102年3月20日函為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者,固得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101年5月3日函,通知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謄本上作成「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非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書之往來,而已經由地政之公示登記,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因此單方面之行政行為,造成原告當初基於信賴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登記事項,可為建築使用,而向法院標買該土地,如今卻面臨無法建築使用之權利損害,實已變動原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則該部分行政行為,顯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詎訴願決定認該部分行為非行政處分,且未變動原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而決議不受理,容有違誤。

2.又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撤銷系爭101年5月3日函所為系爭註記,卻遭被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102年3月20日函表示系爭土地係為其核發之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則被告彰化縣政府對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註記之具體特定申請事件,函覆其所為之註記於法並無不當,實已間接否准原告之申請,而此行政行為亦對原告發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遭限制之效果,亦應為行政處分,然訴願決定仍認其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實難謂合法。

㈡系爭101年5月3日函使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註

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發之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且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應買,並於10O年1l月16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無「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之註記。詎被告彰化縣政府竟以系爭101年5月3日函,通知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在該土地上做成系爭註記,致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增加原來所無之限制條件,而無法建築使用,無異使原告因信賴該土地係可供建築使用之住宅區建地,卻因被告彰化縣政府嗣後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蒙受重大損害,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就坐落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為有理由:

被告彰化縣政府雖以系爭土地係作為該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惟經原告查閱該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侯佑霖法定代理人:侯志成」、建築地點為○○○鎮○○里○○鄰○○路○○○巷○○號」,依上開地址對照地籍圖上之位置,應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根本非該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鹿德段862地號土地。又該使用執照雖在准予發給後,另於86年8月26日准予更正建築地址○○○鎮○○里○○鄰○○路○○○巷○號,但此部分毫無根據,蓋依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錦源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其願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供給訴外人施許鳳嬌做出入道路使用,但同時施許鳳嬌私有土地也必須同時無償提供做公共設施路地使用。則縱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曾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無償作為出入道路使用,亦僅限於施許鳳嬌個人,且條件限制為施許鳳嬌亦須同時提供其所有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401-76地號土地供公共設施路地使用。況陳錦源是否果有簽立切結書、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無疑義,原告否認各該文書係陳錦源所出具,亦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尤其,細繹卷附陳錦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備註欄記載「私設巷道用」之字跡,明顯與同意書上之其他字跡之墨色及書寫方式不同,應係事後再由他人填載,更應認該文書並非真正。據此,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6年8月26日於訴外人侯佑霖(法定代理人侯志成)之使用執照上所為准予更正建築地址○○○鎮○○里○○鄰○○路○○○巷○號,並將系爭土地納入該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即屬違法。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以錯誤且是否為真正文書尚有疑義之資料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進而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之處分違法,即有理由。

㈣系爭土地非私設通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註記塗銷為有理由:

1.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而對該部分無權占有者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已確定在案,顯見該土地在法律上亦非私設通路。詎被告彰化縣政府恝置不論,仍否准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亦屬違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註記塗銷,即屬有據。

2.至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雖稱系爭註記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所定之囑託登記,非對原告所作之行政處分等語,惟其究竟係依據該條文之何款規定於系爭土地上作成「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之註記,未見其具體敘明,且本件似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則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上開系爭註記即無法源依據,依法自應塗銷。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答辯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又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土地行政為縣自治事項。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二級機關,被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101年5月3日函請其所為之註記,係就自治事項依法請求行政協助,屬行政機關間內部公文往來,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接,被告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核發84年12月4日彰工字第34889號建築線指示圖,圖說亦載明「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私設通路○○○鎮○○段868、869、887、888等4筆地號土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及申請人侯佑霖法定代理人侯志成檢附之書圖文件,核發84彰工管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及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尚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同意作為私設通路,係於84年核發建造執照時已生

效力,已如前述,應與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所為系爭註記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註記,致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增加原來所無之限制條件等語。委無可採。

㈣再者,系爭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坐○○○鎮○○段○○○○號,建築地點為○○○鎮○○里○○鄰○○路○○○巷○號」,卷內並檢附有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惟該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登載○○○鎮○○里○○鄰○○路○○○巷○○號,係屬誤繕,前經被告彰化縣政府88年8月26日彰工管字第17887號函准予更正建築地址○○○鎮○○里○○鄰○○路○○○巷○號,並登載於原執照,依法有據。又該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已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點○○○鎮○○里○○鄰○○路○○○巷○○號,且陳錦源僅係願意將系爭土地供給施許鳳嬌出入道路使用等情,容有誤會。

㈤末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民眾101年1月16日申請書,並以101年2月1日府建管字第1010019064號函覆申請人;另為避免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重複申請建築,被告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註記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所提之民事訴訟案件,依該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屬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亦與本件私設通路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答辯略以:系爭註記乃被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101年5月3日函通知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上所做成,該註記登記乃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所定之囑託登記,非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作之行政處分;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記,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彰化縣政府囑託登記之註記,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101年5月3日函及102年3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提起訴請確認系爭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及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註記,有無理由?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之函文,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無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

八、經查,訴外人侯佑霖法定代理人侯志成為興建建物,檢附書圖文件,向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該規定核發84年12月4日彰工字第34889號建築線指示圖,圖說亦載明「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為系爭土地與同段887、888等4筆地號土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係由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核發84彰工管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並於建物完工後,再核發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係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興建建物所需,為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為指定建築線之處分。查系爭101年5月3日函(本院卷35頁),係被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屬上開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該土地登簿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避免重複申請建照,而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受該函,以該註記登記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所定之囑託登記,乃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系爭註記(同卷6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九、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系爭註記之存在,或有使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而望之卻步,而影響該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固有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然此乃事實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彰化縣政府系爭101年5月3日函示意旨,而為系爭註記,此一行政事實行為,係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雖該函另有通知訴外人侯志成等人,亦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101年5月3日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係屬事實行為之要求,被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102年3月20日函(同卷19頁)拒絕原告之請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是系爭101年5月3日函及102年3月20日函,均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2函件,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該2函件及訴願決定之部分,並非適法。

十、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違法之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補充性。查本件訴外人侯佑霖法定代理人侯志成為興建建物,檢附書圖文件,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府依建築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核發84年12月4日彰工字第34889號建築線指示圖,載明「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為系爭土地與同段887、888等4筆地號土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卷51,56頁),系爭土地部分,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卷57頁),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被告彰化縣政府乃核發84彰工管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並於建物完工後,再核發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係該建造執照為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經被告彰化縣政府為指定建築線之處分,該指定建築線之處分業經執行完畢,該建物起造人及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均未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處分,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而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自已確定,事後不得再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因被告彰化縣政府該指定建築線處分,係對於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之處分,原告向彰化地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受讓人,其自應繼受該確定處分對該土地之效力,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訟,是原告該部分訴訟,難謂合法,與上開原告請求撤銷該2函件及訴願決定之部分,均無法補正,該2部分訴訟於本件判決併予駁回,不另為裁定。

、次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侯佑霖法定代理人侯志成為興建建物,檢附書圖文件,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業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是系爭土地係該建造執照為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經被告彰化縣政府為指定建築線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稱上開陳錦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記載「私設巷道用」之字跡,明顯與同意書上之其他字跡之墨色及書寫方式不同,應係事後再由他人填載,更應認該文書並非真正等云,然該文書係起造人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而系爭土地經指定建築線之處分後,多年來亦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錦源對此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此記載係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是其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另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點○○○鎮○○里○○鄰○○路○○○巷○○號,且陳錦源僅願意將系爭土地供給施許鳳嬌出入道路使用,其並於訴願中有提出切結書一紙乙節(訴願卷37頁),惟依此切結書之內容,係陳錦源於80年7月3日與許鳳嬌2人,有關彼此間所有之土地使用之約定,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錦源於84年10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無涉,原告尚不得以該切結書之約定,而認被告彰化縣政府該為指定建築線處分有違法之處。原告又稱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興建之建物,其建築地點為○○○鎮○○里○○鄰○○路○○○巷○○號」,該址對照地籍圖上之位置,應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非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鹿德段862地號土地,又該使用執照雖在准予發給後,另於86年8月26日准予更正建築地址○○○鎮○○里○○鄰○○路○○○巷○號等情。然查,該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坐○○○鎮○○段○○○○號(本院卷70頁建築基地地籍位置圖),建築地點為○○○鎮○○里○○鄰○○路○○○巷○號」,並有檢附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同卷72頁),因該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登載○○○鎮○○里○○鄰○○路○○○巷○○號,係屬誤繕,嗣經被告彰化縣政府86年8月26日彰工管字第17887號函准予更正建築地址○○○鎮○○里○○鄰○○路○○○巷○號,再登載於原執照,亦屬正當,原告該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經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在案(同卷26-33頁),該判決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顯見該土地在法律上亦非私設通路等云,此係原告與他人間對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糾紛,而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用,有無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與該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該為指定建築線處分,並不生關連。

、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核發84彰工管字第35808號建造執照及85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處分,洵屬正當。再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基地,係提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條第2項規定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被告彰化縣政府為避免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重複申請建築,乃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註記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即屬有據。另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錦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起造人之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經被告彰化縣政府該為指定建築線處分,該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受此拘束,是原告雖於100年9月27日向彰化地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不因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所不同,被告彰化縣政府雖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系爭101年5月3日函請被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其目的在於公示社會大眾,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系爭註記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至原告向彰化地院標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該土地係作為上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之用,所有權圓滿狀態受有影響,原告得否行使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係屬另事,與被告等2機關為系爭註記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機關應將系爭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登載「作為彰化縣政府85年彰工管(使)字第20204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之註記塗銷,該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本院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錦源,到庭作證其有無簽立切結書、申請書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因陳錦源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上述指定建築線處分,十餘年來並未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或不服,該處分已確定,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