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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東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陳麗雪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43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村段316-68、316-69地號等2筆土地,原經認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予以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清查發現該2筆土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現場勘查並發現該等土地除供沛綠雅健身中心停放汽機車外,並堆置盆栽等雜物,亦無法供公共通行,不符合免徵之規定,乃核定自民國10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原告以該2筆土地為騎樓走廊地,於101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101年11月3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15171677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村段316-68、316-69地號2筆土地,應自101年度起作成免徵地價稅之處分。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316-68、316-69地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非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而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適用:

1.系爭2筆土地,係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區○○街○○號及23號等3棟建物(下稱系爭3棟建物)之騎樓走廊地,該等建物於70年間起造時,即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嗣後為方便計算地價稅減免面積需要,而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在100年度以前均經被告以該等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免徵地價稅,詎101年度被告以系爭2筆土地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惟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而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此參被告所引財政部91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意旨自明;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20113580號函覆內容,系爭2筆土地確為70中工建建字第1410、1411號建築執照騎樓地範圍,亦即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則被告及訴願決定錯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認該等土地為「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顯然誤解該函釋之真意,進而混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之區別,乃錯用法令之違誤。

2.按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騎樓地之所以享有稅捐減免之理由,在於騎樓地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國家對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特別補償規定,僅以賦稅優惠減輕其負擔。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騎樓走廊地,其上空無建築改良物者,應予以免徵地價稅。系爭2筆土地為系爭3棟建物之騎樓走廊地,且地上並無設置工作物阻礙通行,自應免徵地價稅。被告似認計入法定空地之「騎樓走廊地」即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而不問是否為道路土地。惟土地稅減免規則既分別規定第9條及第10條條文,第9條所規範者觀其文義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法定空地始不予免徵;而第10條規範者為「騎樓走廊地」,「應」予免徵或減徵,蓋騎樓地為自建築線退縮至建物之留設空間,供公眾通行利用,係本可充分建築使用卻犧牲該面積不予利用之土地(系爭3棟建物係70年所建,系爭退縮騎樓地縱不予留設亦不違法,即不影響建造執照之取得),故立法予以稅捐優惠,與建築房屋時「必須」法定留設之巷道土地,係屬兩事。系爭2筆土地為騎樓地而非道路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適用法律應有違誤。況倘立法原意果為被告所認,則土地稅減免規則根○○○區○○○○○道路土地」及第10條「騎樓走廊地」個別規範,而合併規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騎樓走廊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非屬法定空地之騎樓走廊地,其上空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即可。故被告所認應有誤解立法原意,而任意限縮該第10條適用範圍之情。

3.被告復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8條之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認系爭2筆土地為系爭3棟建物之法定空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惟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8條係用以計算建築面積、基地面積及認定法定空地所為之規定,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法定空地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係屬兩事,主管機關各不相同。且依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建築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未認定系爭騎樓地屬作為道路使用之法定空地,被告顯將「計入法定空地之騎樓地」與「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法定空地」混為一談。

4.被告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屬建築基地退縮騎樓,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留設法定空地,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亦即不得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而應依同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等語。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條文,除依文義上觀之並無此意涵外,亦查無相關函釋或行政規則作如是解釋,被告以此為理由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似有任意限縮第10條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且與101年度以前被告認定系爭2筆土地係騎樓地並非道路土地,而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予以免徵地價稅之前後作法不一致,如何自圓其說。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2筆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亦非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謂「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1.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8條條文為86年4月所修訂,系爭3棟建物為70年間申請起造,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是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不無疑義。況該條意旨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均得以空地計算,而非絕對之法定空地,更非謂其就是作為道路使用之法定空地。系爭3棟建物於70年間起造時僅需檢討建蔽率,依70年中工建建字第1411號建造執照(即系爭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記載:使用基地面積:562.586㎡;建築面積(最大投影面積):275.008㎡;空地面積:562.586㎡-275.008㎡=287.578㎡;本基地騎樓地面積:14.37×4=57.48㎡;法定空地:562.586×0.4=225.03㎡;本基地留設之空地面積:287.578-57.48=230.098㎡,已足夠法定空地面積225.03㎡,故本基地騎樓地面積57.48㎡而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面積。又依70年中工建建字第1410號建造執照(即系爭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記載:使用基地面積:864.057㎡;;建築面積:402.18㎡;空地面積:864.057㎡-402.18㎡=461.877㎡;本基地騎樓地面積:(9.98+4.12+15+10.655+17.1-4)×4-5×2.4/2約=205.42㎡;法定空地:299.4×0.4+564.657×0.2=232.691㎡;本基地留設之空地面積:461.877-205.42=256.457㎡,已足夠法定空地面積232.691㎡,故本基地騎樓地面積

205.42㎡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面積。是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計入法定空地之騎樓已具有建築上利益,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之主張有理由,然系爭2筆土地既非「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屬法定空地以外之騎樓地,自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而非適用第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免徵地價稅。

2.又觀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文之規定,前段係指騎樓上方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較為減少,故地價稅全額免徵;後段係指騎樓上方已有陽台或做樓地板使用,故騎樓之地價稅優惠僅能減徵。系爭2筆土地即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之態樣,屬無任何建築改良物之騎樓地,自可全部免徵地價稅。蓋騎樓上方有建築物都能減徵地價稅,本件系爭騎樓上方無任何陽台或建築改良物,反而不能減免地價稅,豈謂事理之平。綜上,系爭2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並非道路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被告認系爭2筆土地為同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之法定空地之道路,而不予免徵,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

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同規則第10條規定其遞減(減免)地價稅之比例。故就同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除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要件外,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準此,退縮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同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涉。況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應保留空地,依同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方符合平等原則。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所規定,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並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與一般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內之退縮騎樓地有別,自應分別觀察,不能相提併論。詳言之,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就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無庸置疑,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

㈡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及106平方公尺,依據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1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58671號函所載:「……三、有關本案騎樓地之規定,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8條略為:『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已有規定,故旨揭2筆地號土地仍為本府核發之70中工建建字第1410、1411號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系爭2筆土地係屬建築基地退縮騎樓,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依建築法規予以留設法定空地,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即不得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免,而應依同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非為道路土地,而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然依財政部99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意旨,同規則第9條於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非屬免徵地價稅範圍,亦應自101年起恢復徵收。況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除供沛綠雅健身中心停放汽機車外,並堆置盆栽等雜物,亦未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免徵要件,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恢復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係屬無建築改良物之供公眾通行騎樓地,或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否准原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各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所明定。

七、再按「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所明定。又按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10條規定其遞減(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第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準此,退縮騎樓地如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亦方符合平等原則(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規定之適用。」、「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為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及99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及所明示。

九、另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建造執照申請案建築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於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仍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十、經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及106平方公尺,(原處分卷27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1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58671號函所載:「……三、有關本案騎樓地之規定,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略為:『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已有規定,故旨揭2筆地號土地仍為本府核發之70中工建建字第141

0、1411號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同卷16頁)。又該局102年7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20113580號函稱:「經查閱70年中工建建字第1411號建造執照,其登載基地面積為56

2.586平方公尺,依法應樓設法定空地面積為225.034平方公尺,實設法定空地面積為287.578平方公尺。另70年中工建建字第1410號建造執照,其登載基地面積為864.057平方公尺,依法應樓設法定空地面積為232.691平方公尺,實設法定空地面積為455.427平方公尺○○○區○村段316-68係於70年12月24日分○○○區○村段○○○○○○○號○○區○村段316-69係於70年12月24日分○○○區○村段○○○○○○○號,係屬該建造執照騎樓地範圍……另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於民國75年1月31日發布實○○○區○村段316-68、316-69土地於70年12月24日分割完成非依上開分割辦法辦理……本案70年中工建建字第1410、1411號建造執照於70年12月4日掛號辦理,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騎樓走廊地所占之面積,得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內。』上開規定係為計算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依據……而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可計入法定空地……。」(本院卷61頁正反面)。是系爭2筆土地係屬建築基地之退縮騎樓地,其上方並無頂蓋建築而成為騎樓走廊地,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地,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廊上方再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地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即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此與退縮騎樓地不同,原告稱系爭2筆土地為系爭3棟建物之騎樓走廊地,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自有誤解。

、次查,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除供沛綠雅健身中心停放汽機車外,並堆置盆栽等雜物(原處分卷33-38頁照片),並無有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免課徵地價稅(同卷22-24頁),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筆土地現場亦有堆置數個大型盆栽等物品,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亦有以大型盆栽放置而為區隔(本院卷124頁正反面照片),均難認原告有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公眾通行等情,此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不合,亦不得免徵地價稅。又按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系爭2筆土地經建築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係屬70中工建建字第1410、1411號建造執照之退縮騎樓地部分,而屬法定空地,縱使原告將該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被告仍應受此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又系爭2筆土地係屬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該建築基地實際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雖大於依法應留設之法定面積,但並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出來,本質上仍屬該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而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規定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均不得免徵地價稅。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從而,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清查發現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未有供公共通行之情形,均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自10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該2筆土地為騎樓走廊地,向被告申請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函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自101年度起作成免徵地價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相關法令規定及事證均已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建築法規之定義「騎樓走廊地」與「騎樓地」有何不同?兩者與「道路」是否亦有不同?計入法定空地之騎樓地或騎樓走廊地,是否即變成道路土地?暨向土地稅減免規則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函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訂定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立法理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之規範對象及立法目的」各為何?核無必要,又原告其他陳述等事項,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