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輔 佐 人 陳弘志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何冠勳
徐尉晏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115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石化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468-06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派員至其所屬海豐廠(聚丙烯廠)稽查,發現聚丙烯塑膠製造程序(M11製程)高燃燒塔(編號AK22)101年6月20日之廢氣最大排放量為18,415.31Nm3/hr(換算後為
5.115Nm3/sec),已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被告101年9月17日府環空字第10136327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另令原告負責環保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明文。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即國家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權利時,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上根據,缺乏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準此,國家對人民處以行政秩序罰時,非本於法律明文之規定不可,其構成要件必須十分明確,縱使不自行規定,而係委由其他規範加以規定時亦然,因此,明確性要求也延伸到相關規範之上。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指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闡釋「……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法條文字可以看出並未就無煙燃燒設計量為明確之授權,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第2目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三、操作許可內容:㈠……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由主管機關以不同污染源製程之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設施分別核定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惟母法僅有最大處理容量之管制規定,就無煙燃燒設計量的管制部分應已超出母法之授權範圍。
㈡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並無每秒排放此名詞及相關管制
標準,所有的管制標準皆以小時平均值為主,且有其記錄值計算規定。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㈢紀錄值之計算2.氣狀污染物及稀釋氣體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應以1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記錄值,前述1小時平均值為4個以上等時距數據之算數平均值;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第1款亦明文小時平均值,係指1小時內各測值之算數平均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為1小時,其餘表列時間以30分鐘為原則;「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2條規定固定污染源,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應以自動連續檢測方法,採1小時以上操作或2個以上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濃度隨時間變化差異大時,得要求其採連續3小時以上之檢測。皆可證明「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小時管制標準為多筆監測值平均所得,絕非毫無標準任意擷取對於人民最不利之數據,如此也可避免因公私場所操作不穩定造成排放濃度變化,監測到瞬間濃度超出排放標準之不具代表性測值。被告強加每秒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規定,牴觸上開法令之規定。
㈢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導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部汽二區停電,同一事故,行為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已收到6次處罰,原告遭受波及導致廠內電力中斷製程無法正常運作,於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設備產生高壓造成危害,依製程設計緊急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異常當時瞬間流量僅5.11Nm3/sec,退步言之,亦未超過操作許可證上設計排放流量10.808Nm3/sec,應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被告逕行開罰亦有違誤。
㈣本件亦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適用,應予免罰:
⒈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
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⑴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⑵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⑶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故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係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據此做出解釋:「……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又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
罰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因受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部汽二區供電異常,導致電力中斷,為確保工安之製程設計,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即訴願決定書亦認定符合緊急使用情況,異常發生後,原告已依規定報備、修復,又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已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依法亦應免予處罰,訴願決定卻以尚難認屬設施故障之情事,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適用,其理由前後矛盾至為灼然。
㈤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採取之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始能符合適當性原則的要求,如所採取的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實現,則行政處分恐流於恣意。處罰具有威嚇及衡平不法的作用,並儆戒人民不得再犯,如裁罰之事實並非人民所能控制、可能防免,則其處罰即失其意義,此亦為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法令對於人民的處罰必須限制在至少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否則應認已超出憲法第23條所稱必要之限制。查原告已經盡到應有的注意,並依法通報處理,以避免或減少污染的發生!被告執意對於沒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的原告開罰,無助於環境保護目的之實現,顯然也有比例原則之違背。
㈥對於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之意見:
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雖有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授權,又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其目的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仍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均無每秒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規定,如無明確可行之規範,人民如何適從!⒉101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台塑石化麥寮三廠(公用三廠)
供電系統異常跳脫,導致原告海豐廠廠區設備無法運轉,若難認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有設施故障之情事,不得依製程設計緊急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是否漠視原告公司員工之生命至極,如廢氣燃燒製程安全設計不得使用,明顯屬於強人所難。被告自陳「高架廢氣燃燒塔使用時機為廢氣焚化爐異常時使用、或於『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所列之必要條件、或於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5頁之緊急狀況使用。本案原告高架燃燒塔使用時機,雖符合上述條件,但高架燃燒塔之操作仍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所核定之操作條件。」等語,足證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系爭高架燃燒塔雖合於緊急情況使用,……。(訴願決定書第5頁),如非製程有其必要,被告豈會同意登載於操作許可證!⒊被告自承原告有提出環保異常事件書面報告,並主張依該
報告所載,此次事件亦有「1.加強人員現場巡視頻率。2.緊急發電機配置是否足夠。」等疏漏,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終究有別。如認緊急時製程流體排放有迫切污染環境之虞(本件並無此情形),為何被告卻未依慣例要求填載類似書面報告之要求於操作許可證?以此作為並非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終究牽強!⒋被告主張石化業的利潤來自於預支地球與人類的壽命並無
立論之依據,且與本件毫無關涉,原告每年敦親睦鄰,對於地方及政府之捐款應該無庸細數,重點並非裁罰輕重之問題,而是在於應否受罰,應該還是要對於廣大的投資大眾有所交代。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101年6月20日之廢氣最大排放量,是否超過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而應認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部分:
⒈本件被告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1年8月3日10時50分至同日13時至原告廠區進行查核,查核結果發現「該廠聚丙烯(PP)塑膠製造程序(M11)高燃燒塔(編號AK22)101年6月20日廢氣最大流量為18415.31Nm3/hr(5.115Nm3/sec),已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核定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
3.244Nm3/sec),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上開事實有被告於100年5月核發予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原告提供之101年6月20日「現場廢氣排放流率資料表」可資為證。
⒉原告主張「5.11Nm3/sec排放量未超過操作許可證上設計
排放流量10.808Nm3/sec,被告逕行開罰亦有違誤。」實則:「設計排放流量10.808Nm3/sec」與「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分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之不同項目,怎可援引設計排放流量作為免罰事由。
⒊編號AK22高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
明載於許可證字號P0468-06「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並經原告於100年8月22日所填具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援用並說明,而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系爭編號AK22高燃燒塔之廢氣排放量已超過許可證核可排放量,瞬間流量達5.11Nm3/sec,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背面業者陳述意見)。原告對於上開排放標準,若有疑義,早該於事故發生前提出,怎能於事故發生後再據以作為免罰事由?況且,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同辦法第6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含「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足見,系爭許可證字號P0468-06「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編號AK22高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亦為原告所肯定,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被告強加每秒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規定」,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㈡本件有無緊急避難規定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適用?
⒈有關原告認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是否有緊急避難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系爭編號AK22高燃燒塔之廢氣排放量瞬間流量達5.11Nm3/sec,雖已超過許可證核可排放量,然並未超過許可證所登載之設計流量10.808Nm3/sec,該設計流量為廢氣燃燒塔安全操作量之上限,換言之,事件當時廢氣燃燒塔仍在安全操作範圍內,應無公安疑慮;另事件雖起因於台塑石化麥寮三廠(公用三廠)供電系統異常跳脫,導致海豐廠廠區設備無法運轉,但經由查核系爭高燃燒塔事件當日之廢氣流量資料表,足見該高燃燒塔之供電及操作並未受公用三廠供電異常所影響而有持續的操作及監控,自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⒉另茲將訴願決定書內容節錄如下「另訴願人主張渠已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不應處罰一節,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時,公私場所應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相關規定處理,方得免除處罰。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卷查101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台塑石化麥寮三廠(公用三廠)供電系統異常跳脫,導致訴願人海豐廠廠區設備無法運轉,尚難認屬訴願人之固定污染源有設施故障之情事……。」,又如前項所述,編號AK22高燃燒塔仍有電力供應並監控中,故從而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適用。
㈢無煙燃燒設計量之管制並無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及違反明確原則之理由如下:
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19條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㈠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㈡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三、操作許可內容: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㈢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㈤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㈥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㈦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㈧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㈨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㈩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適用之。又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其目的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中並未就無煙燃燒設計量為明確之授權,該辦法超出母法之授權範圍,顯無理由。
⒉機關核發許可證予業者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機關核發予
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證字第P0468-06號)亦載明於第26頁參、其他規定事項中八、若對許可證核發內容有疑問,請於收到許可證及其次頁文件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行文提出修訂之申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對許可核發內容無異議。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同辦法第6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含「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足見,系爭許可證字號P0468-06「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編號AK22高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亦為原告所肯定。原告對於上開排放標準,若有疑義,早該於期限內提出,否則即應遵守許可證之內容。
㈣本案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
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污染程度、污染危害及污染特性等因子,計算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為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危害程度因子B=1.0,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0次C=1.0,按工商廠場處ABC10萬元(即1.01.01.010萬元)=10萬元罰鍰。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及排放設施、防制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為首揭法條所明訂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及「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被告考量原告因於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製程設備產生高壓造成危害而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處該廠較輕之10萬元罰鍰額度,並無不當。
㈤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範圍。二、無設計值時,已試車檢測或實際運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機關依原告所提送之廢棄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中所登載無煙燃燒設計量納入許可管制,此設計值為依原廠提供技術資料按API521(美國石油協會制定之壓力釋放及減壓系統指引)完全無煙燃燒設計公式計算所得,故單位為每秒流量值於法有據。另原告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等為例說明如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之監測數據應為小時平均值,乃因各項空氣污染物多屬微量,需經長時間收集後方得以分析定量。
然系爭廢氣燃燒塔之無煙設計流量依前述規範計算應為每秒流量值,故原告主張應類推至系爭編號AK22廢氣燃燒塔無煙設計流量之理由並不可採。
㈥綜上事實與理由,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告雖意圖採集無關
之資料與佐證以掩蓋違法之事實,顯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燃燒廢氣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1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2項)。」、「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該函誤載為第44條)已明訂:『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復經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環保署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所為解釋性規定,觀其內容,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㈡本件原告從事石化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468-06號,見本院卷第40頁),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1年8月3日派員至其所屬海豐廠(聚丙烯廠)稽查,發現聚丙烯塑膠製造程序(M11製程)高燃燒塔(編號AK22)101年6月20日之廢氣最大排放量為18,4
15.31Nm3/hr(換算後為5.115Nm3/sec),已超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核定之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現場廢氣排放流率資料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1年06廢氣燃燒塔操作月報表、被告101年8月16日府環空字第1013628443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告101年8月23日(101)麥寮塑膠函PP空字第003號陳述意見函、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70頁),原告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並未就無煙
燃燒設計量為明確之授權,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第2目規定:「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三、操作許可內容:㈠……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
」由主管機關以不同污染源製程之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設施分別核定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惟母法僅有最大處理容量之管制規定,就無煙燃燒設計量的管制部分應已超出母法之授權範圍,原告係受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部汽二區停電波及,導致廠內電力中斷製程無法正常運作,於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設備產生高壓造成危害,依製程設計緊急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異常當時瞬間流量僅5.11Nm3/sec,亦未超過操作許可證上設計排放流量10.808Nm3/sec,被告逕行開罰顯有違誤,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況原告有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已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適用而應予免罰云云,然查:
⒈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所規定,而「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㈠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㈡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三、操作許可內容: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㈢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㈤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㈥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㈦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㈧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㈨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㈩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19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而原告申請許可之許可證已訂定「22高燃燒塔(編號:AK22)無煙燃燒設計量」之標準應小於3.244Nm3/sec(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自應以此為操作所遵循之標準,被告亦應以此為稽核之規範,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中並未就無煙燃燒設計量為明確之授權,該辦法超出母法之授權範圍,並非可採。
⒉又「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
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審核機關得調閱前項依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本件編號AK22高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已載明於許可證字號P0468-06「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並經原告於100年8月22日所填具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中援用並說明,而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0日系爭編號AK22高燃燒塔之廢氣排放量已超過許可證核可排放量,瞬間流量達5.11Nm3/sec,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之被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背面業者陳述意見)。若原告對於上開排放標準,有疑義時,應於申請核發該許可證時或於該事故發生前提出,自難於事故發生後再據以作為免罰事由,況由上揭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足見,系爭許可證字號P0468-06「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編號AK22高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亦為原告所肯認並填載於申請資料,又「設計排放流量10.808Nm3/sec」與「無煙燃燒設計量應小於3.244Nm3/sec」分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之不同項目(見本院卷第49頁),該設計排放流量為廢氣燃燒塔安全操作量之上限,事故當時廢氣燃燒塔雖仍在安全操作範圍內,雖無公安疑慮,然已超過「無煙燃燒設計量
3.244Nm3/sec」,對於空氣污染將造成影響,原告廢氣排放量為5.115Nm3/sec已超過許可證核可排放量,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受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用部汽二區停電波及,導致廠內電力中斷製程無法正常運作,於緊急情況下為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設備產生高壓造成危害,依製程設計緊急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異常當時瞬間流量僅5.11Nm3/sec,亦未超過操作許可證上設計排放流量10.808Nm3/sec,被告逕行開罰亦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依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高燃燒塔(AK
22)使用之時機,限制於「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緊急狀況時(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按「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燃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燃燒塔使用時機,雖符合上述條件,但高燃燒塔之操作仍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所核定之操作條件,已如前述。而「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之海豐廠廠區設備無法運轉,起因於101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台塑石化麥寮三廠(公用三廠)供電系統異常跳脫,然查依系爭高燃燒塔事件當日之廢氣排放流率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該高燃燒塔之供電及操作並未受公用三廠供電異常所影響而有持續的操作及監控,尚難認屬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有設施故障之情事,從而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採取相關措施,係屬緊急避難,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適用而應予免罰云云,核非可取。
⒋查本件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以污染程度、污染危害及污染特性等因子,計算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為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危害程度因子B=1.0,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0次C=1.0,按工商廠場處ABC10萬元(即1.01.01.010萬元)=10萬元罰鍰。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及排放設施、防制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為首揭法條所明訂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已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考量原告因於保護員工安全及避免製程設備產生高壓造成危害而將製程流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即已考量污染程度、污染危害及污染特性等因素,而處最低之10萬元罰鍰額度,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善,另令原告負責環保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