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謝幸容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特賜訴訟代理人 陳宏茂
參 加 人 謝欣憲(即聲請人) 48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謝欣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係謝忠雄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人之一謝幸容(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逕依其所提出之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製作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惟參加人(即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公證遺囑無效訴訟,目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乃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目前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判決結果攸關參加人之繼承權利甚鉅,故聲請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以保障參加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委由訴外人謝允晴於101年12月20日以南資字52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謝忠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27、828、829之1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謹、謝欣憲、謝允晴、謝幸容及謝幸玲,謝幸玲已死亡,由其女柯欣瑀代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而於101年12月24日以南補字157號補正通知書(101年12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嗣被繼承人謝忠雄之另一繼承人謝欣憲(即參加人)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101年12月28日以陳情書及102年1月2日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書正本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且繼承人謝欣憲既已對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公證遺囑」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基於已涉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以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以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則該公證遺囑既已符合民法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應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被告逕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違而已有損害原告權益等情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送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就本件繼承登記,其裁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及影響其法律上利益,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參加人亦為訴訟參加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