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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幸容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特賜訴訟代理人 陳宏茂

王中義

參 加 人 謝欣憲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26001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訴外人謝允晴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以南資字第52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謝忠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27、828、829之1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謹、謝欣憲、謝允晴、謝幸容及謝幸玲,謝幸玲已死亡,由其女柯欣瑀代位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乃於101年12月24日以南補字157號補正通知書(101年12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嗣被繼承人謝忠雄之另一繼承人謝欣憲(即參加人)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101年12月28日以陳情書及102年1月2日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訴請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且繼承人謝欣憲(即參加人)既已對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公證遺囑」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基於已涉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以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與本件遺囑相關之公證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係

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㈡原告係被繼承人謝忠雄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忠雄於97

年12月18日其生前在世時,確立有公證遺囑乙份,該公證遺囑係於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依其遺囑意旨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全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此有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提出由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可稽。

㈢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民法

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則該公證遺囑既已符合民法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應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則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被告逕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違而已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明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理。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故登記案件於審查處理中接獲異議時,自當就異議內容審究當事人間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爭執。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雖謂:本案公證遺囑已符民法規定要式行

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應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但繼承人之一謝欣憲因已提出該遺囑無效之法院起訴證明書正本對本案聲明異議,遺囑真偽效力在繼承人間既有爭執,且繼承人已循司法途徑解決時,已非登記機關所得查處及干涉,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俟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是以本案被告審認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關於被告駁回原告登記申請:

⒈查本件原告持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製作之公證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惟因參加人業已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公證遺囑無效訴訟,被告乃以上開事由駁回謝幸容之聲請。而原告所持理由乃被告僅需「形式審查」即可,無須作「實質審查」。惟司法院於99年6月30日印製報告「行政訴訟土地事件專題研究計畫案-土地登記機關審查權限問題之研究」其研究結論應採「實質審查」,希望各級法院以後裁判見解能夠統一。

⒉再查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中強調者:「土地登

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48條)」,依照該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土地總登記及發給書狀之前,地政機關應即履行包括審查在內之實質審查程序。⒊又查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

字第13號判例要旨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55條、第56條、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至第39條之規定,意至明顯。」⒋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96年度訴字

第225號判決謂:「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除形式審查(即有關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之審查)外,對於權利主體─即人有關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意思能力等有無、意思表示之真假,及權利客體─物、行為、事實等之合法性,均作實質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登記,如登記有誤或虛偽不實致損害者,亦設有國家賠償制度以資救濟,足徵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實具有其周延性及保障人民財產之意義。再者,因地政機關係掌管所有土地權利之登記事項,實關係人民之財產權益甚鉅,倘不具備一般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審查權,勢難發揮其審查功能,無法確實登載土地之相關權利,將與設立地政機關之政策有違背。」上述判決之見解,不僅明確指出採取「實質審查」之理由,更將「實質審查」所涵蓋的審查範圍作一清楚之界定說明,值得贊同。

⒌司法院84年9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6715號函指出:「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申請於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或其與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之。」⒍綜觀上述可得被告乃依法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並無違誤。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訴請遺囑無效之訴」:

⒈家父即被繼承人謝忠雄生前均由參加人照顧,謝忠雄方於

94年4月6日立公證遺囑,由參加人全部繼承系爭土地,而原告長期居住於中國,少有返家,依一般常理,謝忠雄豈可能一反於94年4月6日所立之遺囑內容,而將所有財產歸由原告全部繼承。謝忠雄於95年間早已因帕金森氏病、多次腦中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糖尿病等身體不適,不善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謝忠雄書寫文字時,手指抖動異常厲害,而無法繕寫完整之文字,故將所有日常事務,均委由參加人負責代為處理,包含上開系爭土地之出租及訴訟,如謝忠雄欲將所有財產歸由原告全部繼承,豈會無任何告知參加人之情形。又謝忠雄因身體不適,已無法書寫完整之自己姓名,則原告所持有謝忠雄97年12月18日公證遺囑上之謝忠雄簽名,顯非謝忠雄所親簽,該遺囑內容並非謝忠雄之真意,故該遺囑應屬無效。末參加人查詢斗南消防隊,獲悉謝忠雄於97年12月13日據報服用農藥、意圖自殺(或被下毒),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並住進加護病房長達三天,原告從大陸趕回臺灣辦理「自動出院」未再加以治療,謝忠雄豈可能在97年12月18日預立公證遺囑。參加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謝忠雄於97年12月1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⒉參加人於6月13日向雲林地院家事庭遞交「民事準備書狀

與口譯本」等相關事證與錄音錄影證據。據此可證:⑴該遺囑謝忠雄簽名係原告所偽造,非家父謝忠雄親簽。⑵因遺囑係偽造,故公證人李聰濟未製作合於形式之正本(直接用原本複寫後再蓋章影印),更不敢交付偽造之正本給原告,故只好給「正本的影本」(此點已於家事庭揭露,原告的律師也無以辯駁)。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含14年未與父母聯絡的謝允晴)等人合謀偽造「謝忠雄97年12月18日之公證遺囑」(參加人尚保留未揭露錄音等證據)。

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民間之公證

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

⒋參加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爭端(雲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

號溫股),唯因遺產價金頗鉅,實無力負擔假扣押之擔保金,故而給予不肖之徒可乘之機,原告一再拖延訴訟、規避筆跡鑑定,102年8月2日並於法庭上表示筆跡鑑定結果一定不利原告,若其遺囑為真,理應請雲林地院家事庭加速審理還其公道。原告卻躲在大陸不敢面對,存著僥倖心態委請律師積極提起行政訴訟,其心可誅,愧對家父亡靈,不容天地。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本案因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及已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依公證遺囑方式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理。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規定。而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參照),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於1

01年12月20日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101年12月20日南資字第52570號),檢附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之公證書、遺囑意旨書等資料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初審結果,以原告並未檢附被繼承人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而於101年12月25日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之,嗣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然於上揭補正期間,參加人謝欣憲(按為謝忠雄之繼承人之一)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陳情書向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謝忠雄遺囑顯非真正,並於102年1月2日檢附已向雲林地院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且參加人即另一繼承人謝欣憲既已對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公證遺囑」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因已涉「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上揭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謝欣憲,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遺囑無效之訴,並檢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正本(案號:101年度家調字第244號)向本所提出異議,本案因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及已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案。」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公證請求書、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被告101年12月25日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存證信函、陳情書、民事起訴狀、雲林地院家事事件起訴證明書及被告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謝忠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謝忠雄於97年12月18日其生前在世時,確實立有公證遺囑乙份,該公證遺囑係於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依其遺囑意旨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全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此有由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可稽。而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該公證遺囑既已符合民法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應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則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並無應予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情事,被告逕認定原告申請有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違,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所規定,已如前所載。又「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按指79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按應為57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而言。」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⒉本件原告提示業經公證之被繼承人謝忠雄公證遺囑(內容

僅指定原告繼承),於10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登記案件,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於101年12月25日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之,嗣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而於上揭補正期間,參加人謝欣憲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陳情書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謝忠雄遺囑顯非真正,並於102年1月2日檢附已向雲林地院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之起訴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核結果,認本案已涉及繼承人間權利之爭執,且參加人即另一繼承人謝欣憲既已對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公證遺囑」向司法機關訴請遺囑無效裁判,因已涉「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上揭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1年12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6599號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陳情書、民事起訴狀、起訴證明書、102年1月8日南駁字第1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

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為謝忠雄繼承人之參加人所提存證信函、陳情書、民事起訴狀等,於原告以繼承人地位以公證遺囑為登記原因而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出面對謝忠雄之公證遺囑效力有所質疑,並爭執原告申請之權利,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謝忠雄公證遺囑,是否為謝忠雄所親自陳述、簽名,已涉及遺囑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裁判認定之。

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公證並依法作成之公證書,

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其效力視為「公文書」而得「推定為真正」,在未經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推翻前揭法律上推定前,尚不得僅因其他繼承人之參加人主張該遺囑為假或無效,以有私權爭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既謂「推定」為真正,若其他人對該文書之真正性有爭執時,自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而上開舉證責任之行使,自應在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中始得進行。易言之,系爭遺囑縱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指系爭遺囑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系爭遺囑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審理相關案件之民事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參加人既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相關民事事件(雲林地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4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見本院卷第59頁之起訴證明書),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參加人陳述明確,則系爭遺囑之效力自應視該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定,此項私權爭執尚非被告所得審究,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為免擴大權利紛爭,被告駁回本件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係以其具形式證據力為前提要件,

不具形式證據力之文書,當然不具實質證據力。否認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當然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參加人既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民事訴訟,係爭執遺囑之效力,即令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事法院係主張系爭遺囑有偽造嫌疑一節屬實,參加人既認系爭遺囑偽造,否認其具形式證據力,自同時否認其具實質證據力。況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然僅具形式證據力,就參加人有無喪失繼承權及原告有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事實,系爭遺囑並未因經公證而當然增加實質證據力。換言之,該項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權利關係人(繼承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並不因系爭遺囑有無經公證而受影響,亦無庸區別原告申請登記所據文書是私文書或有公文書效力者,而異其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忠雄所立之公證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既已符合民法規定之要式行為要件,在被繼承人謝忠雄死亡後自應認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原告據此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並無應予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情事,被告逕認定原告申請有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駁回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其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