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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來益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黃信斌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459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以府財產字第0990285228號函囑託原告辦○○○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於鑑界時查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43平方公尺,而計算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差值為14平方公尺,有圖簿不符之情事,遂據實告知原告。嗣臺中市地政局於100年9月23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00031128號函說明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及原告同意辦理面積更正之同意書及面積更正清冊等證明文件,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100年10月19日更正登記完畢。惟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面積重新計算,被告於101年6月6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07382號函(下稱101年6月6日原處分)復知原告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嗣因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1年6月5日辦理系爭土鑑界案,更改其四週界址樁位,原告據此咸認面積有異,再於101年6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面積將257平方公尺還原為更正前之243平方公尺。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以清地二字第101 0008352號函(下稱101年6月27日原處分)復原告系爭土地業經面積更正登記完畢,礙難受理其還原面積之申請。原告不服上述2份原處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第2次標售縣有非公共房地之際,將被告原錯誤

繪圖將系爭土地○○○區○○段第732-4土地列入,惟前開標售案即第732-4土地自始未於該案之中,被告未更正己過,除逕自將該地號註銷外,並利用本次標售第729-3案,將面積強行加入14平公尺,致原界址因面積之增加而南移,縱被告答稱:「732-4地號、731-1地號、730地號及729地號於民國97年4月3日合併為729地號,732-4地號因合併而塗銷,且合併後之729地號復於97年9月4日辦理分割為729至729-31地號土地云云」。然查,本件於97年4月3日合併為729地號,合併後之729地號又於97年9月4日辦理分割為729至729-31地號土地,按土地分割為數宗,其面積應與分割前相同之原則,何以本件729-3地號自729地號分割後面積有增加14平方公尺,增加之比例達5.8%,此亦於公差範圍內,不無疑問?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

㈡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1.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2.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

3.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

4.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是按前開之規定計算之,本件系爭土地原為243平方公尺,更正後為257平方公尺,其誤差已達5.8%,訴願決定認係為法所允之公差,惟其未說明其計算之公式及結果,亦無說明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其公差值為何?否則單以243平方公尺即有誤差5.8%,於寸土寸金之際,面積差4.2坪為法之所許,不無疑義。本件原告業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說明,其認無理由,實屬不當。而其所認定之標準及比例又為何?原處分實屬不當及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土地於道路開闢完畢後,地政機關製作現場分割圖,其

之基準點竟誤差1.8公尺,歷次鑑界均以前開之錯誤基準而為測量,致土地向南擠壓,並越入相鄰之水溝內。上情經原告向臺中市財政局陳情再為鑑界時,已證原測量錯誤、鑑界基準點錯誤而當場更正界樁可明。被告復引測量第232條規定,亦有可議,是系爭土地於原登記為654平方公尺,測量後為677.42平方公尺,多出23.42平方公尺,既系爭土地分割成729-6至729-31等25筆,增加之面積依法應平均列入25筆土地,原告之土地原僅243平方公尺,依比例增加14平方公尺?此訴願決定書亦無載其理由,其之處分當有違誤。

㈣又,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之標售房地位置圖,上業已清楚記載

;標號8○○○鎮○○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2/598,此為政府機關之公文書。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排除之規定,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得否事後以測量或分割合併等事由,損及原告之利益,不無疑問。再者,政府機關於標售己有之財產時,對於標的之所有資訊,本應確保為真實及正確,於公告所載各項資訊,自有其效力。如因其公告之資訊為錯誤,應先停止其標售程序,予以更正後再行標售,始符程序正義。本件公部門公告錯誤之資訊,使原告依前開資訊標得系爭土地,其自應負錯誤之損失,多出14平方公尺,應由其另行處置,而非將此錯誤令原告吸收,如行政得如此挾公權力強迫買賣,其行為實與強盜無異,人民對行政部門之信賴,蕩然無存,是處分機關不查,仍為處分,實有爭議。

㈤本案系爭土地之界址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聲請指界後,確定

界址已有變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界址變更後從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實際面積,一味以圖面測量,然之前界址未變更前亦以圖面測量,前面積257平方公尺原告已主張錯誤,被告於界址變更後仍主張面積未變,實難令原告心服,被告稱系爭土地無庸至現場測量,只要以圖片測量即可,然被告之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之授權,渠或以行政規則或命令處理之,然涉及人民財產之重大事項豈能以行政規則規範之,本案被告未至現場重新測量面積,對於原告之財產即屬有侵害之虞,難謂為適法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臺中市○○區○○段○○○○號於87年12月12日逕為分割

729-1至729-5地號土地,729地號於97年4月3日與732-4、731-1及730地號合併後為729地號,又於97年9月4日分割出729-6至729-31地號等25筆土地。案因清查系爭土地(729-3地號)圖簿面積超出法定公差,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查對分割前729地號登記面積為654平方公尺,經歷年分割後各筆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依現圖解數化複丈處理程式其總合計算面積為667平方公尺,差值為13平方公尺,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值以下(法定差值:15.45平方公尺)。

㈡復經利用求積儀等測算面積工具,檢核地籍正圖各筆坵塊面

積,本案分割後各筆面積總和為667.42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積654平方公尺相較後,其面積增減屬前揭第243條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以下,故按分割後各筆測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得出分割後各筆實際面積。即旨揭分割後729-3地號登記面積243平方公尺,其地籍面積坵塊檢核計算面積為257平方公尺,顯見其差異屬分割後計算錯誤所致,因此需將729-3地號面積更正為257平方公尺以符實際,故更正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即屬相符。

㈢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細部計劃核定發布實

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劃樁、計算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因此,都市○○道路逕為分割皆於道路施作前即辦理完竣,經查729地號之逕為分割於87年12月12日即辦理完竣,故原告所述先有道路後被告再繪製分割圖之論述純屬對土地複丈作業程序誤會之見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還原為原面積243平方公尺之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

2 條規定辦理。...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亦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9年間標購原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與臺

中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99年9月9日府財產字第0990285228號函囑託被告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因被告辦理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遂由被告依同規定再就原測量或計算面積作檢核,確認土地面積錯誤之原因乃係原729地號土地歷年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按:原729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12日逕為分割出729-1至729-5地號土地,729地號土地又於97年4月3日與732-4地號、731-1地號、73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仍維持729地號,嗣於97年9月4日分割出729-6至729-31地號等25筆土地),經被告利用求積儀等測算面積工具,檢核地籍正圖各筆坵塊面積,發現本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總和667.42平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面積654平方公尺為大,惟其面積增減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乃按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得出分割後各筆實際面積,並審認應將系爭729-3地號土地面積由原面積243平方公尺更正為257平方公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9月2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00311128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及原告同意辦理面積更正之同意書及面積更正清冊予被告,並經被告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在案,有上開函、同意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調整登記簿面積更正前後對照清冊、複丈成果圖、被告100年10月26日清地一字第1000016291號函等資料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20頁至第13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土地於道路開闢完畢後,地政機關製

作現場分割圖,其之基準點竟誤差1.8公尺,歷次鑑界均以前開之錯誤基準而為測量,致土地向南擠壓,並越入相鄰之水溝內,經原告向臺中市財政局陳情再為鑑界時,已證原測量錯誤、鑑界基準點錯誤而當場更正界樁可明。又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之標售房地位置圖,上業已清楚記載;標號8○○○鎮○○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2/598,此為政府機關之公文書,行政機關應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得否事後以測量或分割合併等事由,損及原告之利益,不無疑問。再政府機關於標售己有之財產時,對於標的之所有資訊,本應確保為真實及正確,於公告所載各項資訊,自有其效力。本件公部門公告錯誤之資訊,使原告依前開資訊標得系爭土地,其自應負錯誤之損失,多出14平方公尺,應由其另行處置,而非將此錯誤令原告吸收,使人民對行政部門之信賴,蕩然無存,被告機關不查,仍為處分,實有爭議,而本案系爭土地之界址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聲請指界後,確定界址已有變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界址變更後從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實際面積,一味以圖面測量,之前界址未變更前亦以圖面測量,面積257平方公尺原告已主張錯誤,被告於界址變更後仍主張面積未變,實難令原告心服,被告稱無庸至現場測量,只要以圖片測量即可,然被告之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之授權,渠或以行政規則或命令處理之,然涉及人民財產之重大事項豈能以行政規則規範之,被告未至現場重新測量面積,對於原告之財產即屬有侵害之虞,難謂為適法云云,然查:

⒈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1年5月25日以中市財管字第101000

7211號函請被告依原告101年5月23日申請書,重新計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經被告重新核算系爭土地面積,未發現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積不符之情事,亦未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法定公差範圍,而以101年6月6日清地二字第10100

07 382號函復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符合法定公差範圍,此有臺中市財政局101年5月25日中市財管字第1010007211號函、原告101年5月23日申請書、宗地資料表、被告101年6月6日清地二字第1010007382號函、及土地計算面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90頁至第93頁)。

⒉因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01年6月5日申請再鑑界,更改系

爭土地四週界址樁位,原告認面積有異,再以101年6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異議上開土地面積應由257平方公尺還原更正為243平方公尺,案經被告審酌,除系爭土地面積於複丈前業依圖籍資料於圖面上計算外,以四週界址均變更,且系爭土地面積係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0年9月2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00031128號函敘明原告已完納差額地價,並檢送原告同意系爭土地面積由原243平方公尺更正為257平方公尺之同意書,矚託被告辦理系爭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1年1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而以101年6月27日清地二字第101000835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如前述,並有被告101年6月27日清地二字第1010008352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6月14日中市財管字第1010008405號函及原告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上開101年6月6日函及同年月27日函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而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道路施工係先行作業,繪圖工作在後,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道路開闢完畢後,被告方製作現場分割圖,誤差約有1.8公尺,原告於標購本案729-3地號土地後,被告歷次鑑界均以相差約1公尺或

1.8公尺之錯誤基準,向南施測擠壓,致系爭729-3地號土地之南地界越入相鄰之水溝內,足證繪圖有誤、鑑界基準點亦有錯誤等情,而更正界樁後,729-3地號土地未落入水溝,原地界既未變更,729-3地號土地自729地號分割後面積即為243平方公尺,何來增加14平方公尺部分。然查,系爭土地四週界址均變更,已如前述,又土地複丈作業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5點規定,於辦理鑑界事宜前,須先調製複丈圖,並按鑑測宗地核對地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等資料,因而面積計算係於複丈前即依圖面資料予以計算。另依都市計劃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是都市○○道路之地籍分割及界線繪製於細部計畫實施後,即已辦理完竣,非俟道路施作後再予繪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臺中縣政府標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頁)

,因被告錯誤繪圖出732-4地號土地,但實際現場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因而相鄰地主發生糾紛,不知何故嗣後又將該732-4地號塗銷,被告利用本件729-3地號土地標售點之際,強行加入14平方公尺,致界址南移,越入水溝云云。查,732-4地號、731-1地號、730地號及729地號土地因於97年4月3日辦理合併為729地號土地,732-4等地號土地因合併而塗銷,且合併後之729地號復於97年9月4日辦理分割為729-6至729-31地號土地,經被告查對分割前729地號登記面積為654平方公尺,經歷年分割後各筆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依現圖解數化複丈處理程式其總合計算面積為66 7平方公尺,差值為13平方公尺,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值以下(法定差值:15.45平方公尺),造成原告所稱之2圖有不同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