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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沐桂新訴訟代理人 王忠貴

陳誌宏黃中佑輔助參加人 王定圭輔 佐 人 王嘉明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2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何肇喜,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沐桂新,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266-2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僱○○○區○○○路○○巷(下稱93巷)上鋪有混凝土之路緣部分敲除,該鄰地(即同段382-1地號)所有權人之一王定圭(即本件輔助參加人)無法出入乃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嗣於101年8月7日及101年

12 月5日陸續補件)檢具系爭道路旁住戶之接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80年4月26日航照圖(下稱80年航照圖)及系爭道路寬度超過2公尺之現況照片等相關資料,促請被告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經被告審認系爭道路該當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有供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遂於101年8月2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101154 49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即以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簡稱之)認定系爭道路為該條例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0356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被告101年8月27日函撤銷,復經被告調查後仍審認系爭道路該當現有巷道之要件,於102年1月1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200044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認定為現有巷道部分,其範圍如何,原告原本不知,嗣於本院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時,法官問被告:「本件認定為現有巷道的範圍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答:「A、B(按係指附圖2,即輔助參加人所繪製之現場圖「A」「B」所示部分)段的部分,A、B是坐落在

382、383地號兩個上。」原告才知包括A、B兩部分均屬所謂現有巷道,而A部分原告僅有部分土地,大部分土地都屬訴外人王東弘所有,但被告自作成處分迄均未通知訴外人王東弘,且亦未依上開規定在處分前,給予處分相對人包括原告及王東弘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顯不充足,且有違明確性及平等原則:

1、訴願決定僅參照80年航照圖及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所)101年9月7日中市安戶字第1010002519號函,關於93巷2號(59年3月10日為第1次門牌整編)、10號及12號(均為76年11月19日門牌初編)等門牌整編證明,及戶籍資料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分局)101年3月20日、同年7月16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即將原告所有土地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對原告所有權造成損害,且無法回復。依訴願決定理由,實無從認定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形成公共地役關係必須具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且訴願理由內所引據之80年航照圖,究竟如何得以計算出原路面寬度已達2公尺以上,未見敘明;又且所謂93巷是從何處至何處?其寬度如何?當初門牌整編之93巷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均未明白揭示,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顯不充足。

2、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對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對此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參照所謂80年航照圖,即謂有路寬超過2公尺之事實,完全悖離事實;且此與輔助參加人在101年4月17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僅主張1.6公尺,根本不符,何能謂其已盡處分理由之說明義務,顯違明確性原則。

3、訴願決定理由復參照80年航照圖、門牌整編證明、設籍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已足證系爭道路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因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然查,有無編定戶籍2戶以上,係在系爭道路現有寬度已被認定為超過2公尺時,才有由被告進一步再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是否係現有巷道。然依上說明,僅依80年航照圖無法認定系爭道路路寬超過2公尺之事實,縱80年航照圖之路寬有超過2公尺,亦係輔助參加人乘原告不住在該處之機會,加以竊佔拓寬而成,何能以此竊佔所有權之行為,事後再以公權力加以合法化。

4、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8月27日函,其理由係以系爭土地僅供輔助參加人等特定人通行,因而撤銷處分。但本次訴願決定,竟就同樣事實認定輔助參加人等係不特定人,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云云,顯然矛盾。查系爭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下稱臺中地院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01年8月20日現場勘驗後,輔助參加人自認無通行權而撤回起訴,因其實際出入,係經由南北六路對外通行,是渠等僅為通行之便而為通行主張,當可認定。

5、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誌宏於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時就法官所問:「系爭道路寬度,長度多少?」答稱:「寬度約2公尺,因當時道路被破壞,長度沒有測量過。」法官問:「對於原處分作出之系爭道路範圍係如何確認?」其無法回答。被告卻僅依憑輔助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即貿然認定,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再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將被限制,其侵害人民所有權不可謂不大,自不容有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存在。

6、被告於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稱:其認定所謂之系爭道路範圍,只有現場圖(即被告證據6)A、B兩部分,而依輔助參加人之輔佐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從東西五路往A通行到南北六路,需經過A、B、C、E,(另外)D是無尾巷。C的寬度約為2公尺,長度約為30到50公尺中間,E寬度大約有3公尺,長度約有40到50公尺左右。」則從A、B部分通行至南北六路,必須通行C、E部分,那為何只認定A、B一段係屬現有道路?又93巷2、10、12號房屋,係分別坐落在同段382-1、383-1、384-1等地號土地上,出口均面臨之D部分走道,如果有認定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則D部分才更是需要被認定之部分,但被告卻稱未將該D部分認定為現有道路,顯有差別待遇。

(三)系爭道路寬度未超過2公尺,不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1、按系爭道路本為搬運農作物及巡視農田而闢建之田埂,只是後來把田埂鋪上水泥,變成水泥路面,其闢建原意僅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無供為公眾使用之意,不能因後來田地旁有人蓋房子,田埂就變成巷道,即謂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等均係源自「王發」之同一家人,在王發為所有權人時,即53年當時大安鄉土地重劃時,王家人之出入係從南北六路143號之私設馬路進入王家,可證輔助參加人所述「祖父同意家人使用」不實。且輔助參加人之房屋在53年間所蓋,當時根本沒有該系爭道路,其出入皆從南北六路143號進入,故59年時輔助參加人原來之戶口門牌係編為「福住莊22號」,即是從南北六路進入22號再到23號。後來門牌整編竟誤將南北六路進入22號改為東西五路93巷2號,當初93巷未包括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不能以事後被輔助參加人竊佔擴寬之田埂有連接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即認係供一般人、車通行,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

2、次按如附圖1即原告繪製現場圖,可知紅色A、B、C、D、E所圍繞之382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土地;另綠色圈內是與輔助參加人等共有土地。輔助參加人其住處房屋係在7房並畫有黑線處,而觀之現場圖表中可推知當初農路之寬度僅有約2台尺半,2公尺約為6.6台尺,該輔助參加人提供之照片疑有移花接木之情,此可比對原告所提供照片再與現場景物比對即明。輔助參加人所稱之現有巷道,其原來之寬度亦不會超過2台尺半,且由於輔助參加人已有出入之道路,不必以系爭道路通行,可見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公共利益並無存在必要。又本件雖有東西五路93巷2號、10號、12號之設籍,但實際上只有輔助參加人居住,且渠等車輛均停放在大停車場,不必經過系爭道路,因最早開始王發家族出入皆由南北六路143號進入,從54年土地重劃後,即留有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直通王家庭院,因此輔助參加人等已有對外通行道路,故系爭道路不符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3、被告依據輔助參加人101年7月20日申請函意旨、101年8月7日會勘陳情書意旨及現場會勘結果、輔助參加人之口頭說明等資料,認定輔助參加人申請認定本件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然查,被告係依據輔助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被告何以能單方而為認定?又現有巷道係侵犯人民權益甚大之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更應完備,但本件僅依輔助參加人一方之資料及說明即遽以認定,行政程序即不無可議。又現場鑑界標釘及紅線,早經其私自移除,被告卻以此作為認定依據,亦與實際界線不符,可見被告之處分缺乏依據。

(四)系爭道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1、依輔助參加人之稅籍證明,其起課年月載為零,顯然是101年才課稅;而訴外人王恆壬之稅籍證明,其課稅日期雖載為77年1月,地址載為93巷10號,但王恆壬現住新竹縣,根本未設籍在93巷10號;另93巷12號之設籍者王恆川,目前係住南北六路143號;因此目前93巷,除輔助參加人外,別無其他人居住,該等稅籍證明資料,無從認定該等住戶係不特定人,反而證明渠等均係王發後代之特定人之事實。

2、依接電證明所載,其供電年月為53年3月,地址為東西五路93巷2號,此與實際不符,蓋依原處分說明欄第2點所載,門牌整編係於86年1月1日,此後才有東西五路93巷2號,所以東西五路93巷2號不可能在53年3月就有接電之事實,該接電之事實係整編前之福住莊23號之接電,而福住莊23號當時設籍於該處者包括原告在內,總共有好幾十人,何能以此資為東西五路93巷2號於53年間即有用電之事實。

3、被告依101年12月5日陳情書,謂系爭道路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認定之條件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云云。惟其所附陳情書之陳情人均非住在東西五路93巷,根本未從系爭道路出入。且依被告所附系爭土地位置圖認可通行汽車,應與事實不符。查該93巷至輔助參加人所畫大門處根本無法轉彎,汽車要如何通行。又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20日之民事勘驗筆錄表示,現在93巷路寬只有1公尺多,而縱如被告主張有2公尺,以目前一部自小客車寬度連同後視鏡算在內,約在2公尺左右,這樣的寬度如何通行汽車。被告依所附交通事故統計表認93巷係供公眾通行,但該統計表所載之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與東西五路93巷根本無關,何能移花接木以此認定係供公眾通行。

4、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設籍之福住莊23號是全家族共有之門牌號碼,而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輔助參加人是50年10月17日才創立新戶,因此輔助參加人不可能於47年7月28日就遷入93巷2號。再依門牌整編資料,「東西五路93巷2號」門牌於整編前固為「福住莊11號」「福住莊22號」,但其整編為93巷之時間是86年1月1日,距離101年雙方爭訟時,只有15年,姑不論93巷門牌整編是否有誤,整編後之93巷,亦不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公眾通行地役權取得時效20年之規定。

5、輔助參加人103年1月6日陳報狀所附之照片看不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何時之狀況。又輔助參加人之房屋是坐北朝南,以一般閩南建築,因風水考慮,沒有人把大門設在旁邊,因此其照片顯有可疑,輔助參加人係於101年7月間將圍牆改成大門,其間原告剛好有回祖厝,有將之拍攝照片存證,可證輔助參加人係臨訟才改大門。

6、輔助參加人於102年9月11日辯論意旨狀提出之102年9月3日至5日之照片,謂有學生、鄰居婦人、親友來訪通行系爭所謂巷道云云。惟查,102年9月3日至5日係王家長輩大伯母之告別式,所謂有學生騎腳踏車者應係有道路施工或車輛擋道才臨時騎進該所謂巷道。又所謂親戚來訪照片係前來拈香者,並非無關之行人。至於所謂鄰居婦人行走,究竟是家人還是外人,難以辨明,但無論是何人,其行走於本來係供耕作方便之田埂,乃極其自然,無從以此證明係供公眾使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1、本件系爭道路之範圍,被告依據輔助參加人之101年7月20日申請函意旨及101年8月7日會勘陳情書意旨及現場會勘結果、輔助參加人之口頭說明等資料,而認定其係就93巷請求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申請意旨,而為界定。再依據被告現場勘查結果,由於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間,曾經地政機關鑑界,於現場留有鑑界標釘之故,被告遂得認定輔助參加人申請認定之巷段。

2、系爭道路確達2公尺以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101年4月13日將系爭道路部分進行敲除。然依臺中地院民事事件卷宗內101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系爭土地)所載現場概況:「系爭道路現有水泥路面,水泥路面邊緣業經剷除。系爭道路寬度分別為1.65公尺、1.8公尺、2.14公尺、1.23公尺等不等之寬度(上開路段左右兩側分別為與原告家族建物及被告田地)。系爭道路前端寬約4公尺,與聯外道路(東西五路)連接,原告使用之車庫以該前端道路對外聯絡。原告建物比鄰巷道寬度分別為2.1公尺、1.9公尺。原告庭院聯絡巷道門寬2.9公尺。現場93巷為呈現90度直角狀,原告建物位於直角頂端第2間。」足見系爭道路於受原告剷除前,即達2.14公尺以上之寬度。

3、再按,系爭道路屬於93巷之一部分,且93巷有93巷2、6、

8、10、12號5戶門牌建物;依該5戶門牌建物之93巷2、6、8、10及12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5戶門牌建物均於21年前即已興建完成。從而,系爭道路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之規定。

4、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意旨略以:「再按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93巷之門牌已於59年起開始整編既有5戶門牌建物,且該5戶門牌建物,均屬有人居住即使用之狀態,93巷即屬供2戶以上之公眾通行之巷道,是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道路即為公眾通行之巷道。

5、另系爭道路客觀上為「聯通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之巷道」由此角度以觀,依訴外人陳余隆里長等30人101年12月5日陳情書載明:「系爭巷道除供陳情人等通行外,亦供居住於系爭道路周圍之居民通行使用,更為民生必需品(如瓦斯、飲用水、或購置傢俱等)運送車輛、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通行之必經要道」「為維護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行走於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之交叉路口而遭受傷害,因此乃需經常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系爭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及必要之事實。又參102年7月8日送報人員依其送報路徑通過系爭道路之騎車送報照片,亦足證明前開陳情書內所載內容確屬事實。

6、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意旨:「...,一般人、車均可通行,並不以365巷2弄之4戶住戶為限,則365巷與相連之同巷2弄所形成之L型系爭道路,自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與既成道路應具備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相符,...。」系爭道路一端連接東西五路,另一端連接南北六路,系爭道路既可通連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是以一般人車均可通行,依據前開裁定意旨,則系爭巷道自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

7、又自75年5月14日航照圖(下稱75年航照圖)及80年航照圖以觀,系爭道路早已存在超過27年以上。復參酌79年10月7日系爭道路有第三人之廂型車通行之照片,系爭道路早已於23年前即存在供公眾通行之證據。從而,系爭道路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要件,已無疑義。

8、另訴願決定係依輔助參加人101年12月5日陳情書,系爭道路並非僅供輔助參加人一家(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仍有居住於此地周遭且通行系爭巷道之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縱其原本為田埂,但就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歷年道路通行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如設置路障或柵欄等設施。原告之父繼承系爭土地,縱雙方就系爭道路使用時起爭執,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通行已中斷,且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指年代久遠未曾中斷,需經過廢道程序或久無供公眾通行使用,始屬道路不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又原告就該系爭道路如認為無保留之必要,可依據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下稱廢道申請須知)規定之申請程序及書件,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二)綜上,被告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係依據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依輔助參加人所送接電證明、稅籍資料、75年航照圖、系爭道路寬度超過2公尺現況照片及101年12月5日陳情書,符合自治條例規定之要件,且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縱使東西五路93巷2號、10號、12號門牌,可能為原告所說南北六路門牌整編錯誤,並不能改變該建築物存在系爭巷道旁超過20年以上之事實,系爭道路係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及使用現況等條件,自應認定為現有巷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將土地現場圖所示A、B段巷段之性質,認定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1、本件輔助參加人係向被告申請就系爭道路有爭議之巷段認定現有巷道,依輔助參加人對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界線之瞭解及現場地政機關之鑑界點,有爭議之巷段確為土地現場圖所示A、B段巷段。

2、系爭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且有必要之巷道,屬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於102年9月3日至5日間,輔助參加人拍得大安國中學生下課時及鄰居老婦人前往田地巡田水時,為避免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口交通事故危險,而通行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除得證明系爭道路確供公眾通行外,另亦證訴外人陳余隆等人陳情書所稱:「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交叉路口因有建物緊鄰之緣故,導致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往往形成視線上之死角,故該交叉路口經常發生交通事故,就以今(101)年警察局數據資料承案記載部分就有2件,造成財務損害及人員傷亡,險象環生。系爭巷道附近居民之所以必須通行系爭巷道,其原因除在於系爭巷道確係如上所述為通行所必要者外,更深一層之考量乃在於為了維護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行走於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之交叉路口而遭傷害,因此乃需經常通行系爭巷道。」而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情,確屬真實。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後,因自認無通行權而撤回起訴,是渠等僅為通行之便云云。惟查,系爭道路究竟應尋求民事通行權確認或行政既成道路認定,對一般民眾之輔助參加人而言為困難的法律問題。就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輔助參加人起訴之初未委任律師,惟起訴後案件進行中始委任律師。經與承辦律師及親友討論後,認另尋求申請行政既成巷道之認定,似較為法律上之正辦,始撤回該民事訴訟,另尋行政救濟管道。

4、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在中間新鋪水泥往右有一明顯之直線,約從該處往右至稻田處,即係輔助參加人私自拓寬部分云云。惟查,輔助參加人從未私自拓寬任何道路,系爭巷道本為72年間大安鄉00000000路面,該照片如何證明有私自拓寬系爭巷道之事實,原告所述係子虛烏有之誣指。

5、原告指輔助參加人在101年4月17日所提之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僅主張1.6公尺,可見B段之原寬度為1.6公尺云云。惟查,原告於臺中地院民事事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即本件輔助參加人)就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臺中市○○區○○○路○○巷,長17.5公尺,寬1.6公尺,共2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其意指:在系爭巷道在382號土地上占寬1.6公尺部分,提起訴訟,絕非指系爭道路寬僅為1.6公尺。

6、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無法提出93巷2、6、8、10、12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係違章建築,該等建物均座落在共有之382-1、383-1、384-1土地上,目前共有土地尚未分割,上揭房屋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私自興建,並無保護必要云云。惟查,93巷2、6、8、10、12號5戶建物均早於迄今22年前即興建完成,於原告繼承382-1、383-1、384-1地號土地少量應有部分前,早由原告之長輩協議興建完成。原告究竟以何等理由證明該5戶建物之興建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該5戶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與本件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有何關連,亦未見被告任何論述。再者,該5戶建物是否有所有權狀,非即可論斷5戶房屋非合法房屋,若有使用執照或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即得認定為合法房屋。該5戶建物多有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縱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亦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認定為合法房屋。

(二)房屋稅籍資料部分:

1、依核發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沙鹿分局之電話說明,證明書上之「折舊年數」指:就證明書上所載房屋,自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經該單位查得而設立該房屋之房屋稅籍之年份,距離證明書核發年份之年數(就93巷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起課年月」為0,其理由為:84年房屋稅籍資料電腦化過程中,就84年以前93巷2號房屋之課稅資料,或為有漏未將過往紙本課徵資料移轉於電腦檔案內之情形、或為依法無須課稅之情形)。

2、從而,依據93巷2、6、8、1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其「折舊年數」既分別經登載為44年、21年、21年、25年,足證93巷2、6、8、10號房屋均於21年前已設立房屋稅籍,而足證該等房屋早於21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

(三)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部分:就93巷2、6、8、10、12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之問題,經查並無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

(四)戶籍謄本部分:輔助參加人陳報自身於47年7月28日遷入93巷2號之戶籍謄本資料。另陳報「東西五路93巷2號」門牌於整編前為「福住莊11號」「福住莊22號」之門牌證明書,用供鈞院核對輔助參加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五)就如附圖2即輔助參加人所繪製之現場示圖所示之A、B、C、D、E段巷道,輔助參加人謹陳報近日所拍攝照片及攝影如下:

1、A段照片部分:參照輔助參加人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之A段全景,可知A段長度約14公尺、寬度約3公尺。

2、B段照片:參照輔助參加人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之B段全景,B段長度約17公尺、B段遭毀壞前寬度約2.13公尺、遭毀壞後之寬度約0.95公尺。

3、C段照片:參照輔助參加人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之C段全景,C段長度約24公尺、寬度約2公尺。

4、D段照片:參照輔助參加人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之D段全景,D段長度約43公尺、寬度約2.1公尺。

5、E段照片:參照輔助參加人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之E段全景,E段長度約21公尺、寬度約4公尺。

6、A至E段攝影:參照輔助參加人於102年6月25日所拍攝之A、B、C、E段攝影檔案及D段攝影檔案。

(六)針對目前93巷2、6、8、10、12號有人居住使用部分:

1、居住於93巷2號房屋,即輔助參加人之子王嘉明(即其輔佐人)每週返家之102年7月21日照片。

2、居住於93巷2號房屋之人,即輔助參加人之兄王木田之子王彥仁、王彥允假日返家之102年7月照片。

3、居住於93巷6號房屋之人,即輔助參加人之兄王縣生之子王正吉夫婦102年7月21日照片。

4、居住於93巷8號房屋之人,即輔助參加人之兄王金木之妻王金樣102年7月20日照片(93巷8號之門牌因102年7月中旬之蘇力颱風吹落而未能拍得)。

5、居住於93巷10號房屋之人,即王恆壬及其堂兄弟假日泡茶之102年7月照片。

6、93巷12號房屋使用現狀之102年7月照片)。

(七)過往及目前之公眾通行使用之照片部分:

1、過往公眾通行之照片:距今約23年前之79年10月7日有第三人之廂型車通行A、B段之照片。就該照片時間點的確認,謹請鈞院比對後附之79年10月7日王氏家族成員照片2張之人物、場景,即可得知前開照片日期亦為79年10月7日。

2、目前公眾通行之照片:102年7月8日送報人員依其送報路徑通過A、B段道路之騎車送報之照片。

(八)針對過往現場照片部分:

1、距今約23年前之79年10月7日王氏家族成員照片2張(照片右下角標示為西元1990年10月7日)。

2、經查,該等照片人物之坐落位置約在輔助參加人於10年6月25日所拍攝之A、B、C、E段巷道攝影檔案之1:03處之位置,為A、B段巷道之位置,此由「被參證20照片之左方紅色建物牆壁有垂直紅磚條凸出」比對「被參證19攝影檔案之1:03處之位置之左方紅色建物牆壁有垂直紅磚條凸出」而得確認。準此,依據該等照片可知,至遲於距今約23年前,A、B段巷道即與遭原告毀壞前之狀態相似,已鋪設水泥且巷道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事實。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含系爭382土地、382-1、383等地號,本院一卷第19-27頁)、101年4月13日敲除系爭道路之照片(同卷第136頁下方)、輔助參加人101年7月20日申請函、101年8月7日會勘陳情書、101年12月5日陳情書(本院二卷第14、15、18、3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接電證明、80年航照圖、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7、98、119-121、124頁、本院一卷第135-149頁,該航照圖另有原本以證物袋存放)、被告101年8月27日函(同卷第28頁)、前訴願決定(同卷第30-33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15-17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88-95頁)、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系爭道路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第2項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是否合法?因本件除上開爭點外,當事人及輔助參加人間對於事實及法律尚有不同之意見,茲分述並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原處分所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如何?

1、輔助參加人101年7月20日申請函略以:「主旨:為函請鈞府確認臺中市○○區○○○路○○巷是否屬道路,請核示惠復。說明:...93巷...部分坐落於...382地號土地...。二、...供公眾以來,長達50年之久,..

.編列為93巷...。」(本院二卷第14、15頁)。

2、其上開101年8月7日會勘陳情書略以:「...一、查臺中市○○區○○○路○○巷以下簡稱系爭巷道)...。二、系爭巷道自民國53年起已無價供住戶及鄉民通行出入..

.,詎料王定國突然於101年4月13日僱用挖土機破壞現有道路,...。四、...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即屬於「現有巷道」...。」(同卷第18頁)。

3、又其101年12月5日陳情書略以:「陳情人等為臺中市○○區○○○路○○巷(以下簡稱系爭巷道)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係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一事...一、依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圖所示,系爭巷道即係附件2現場圖(即本判決附圖2)中之A、B部分,其橫跨3筆土地(382、382-1、383),若除去位於382-1地號內之B段,將導致A、C段無法連接而中斷,致使系爭巷道失去道路型態,無法供公眾通行。二、383地號土地窘迫之道路,僅有A、B(即系爭巷道)、C、D、E五部分,A、

B 、E部分可通行行人、機車及汽車,C、D部分僅可通行行人、機車;該地號土地其餘外緣並無闢設道路,縱使是該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建物之通聯,亦須通過B及C部分始可通行。若果真廢除系爭巷道,則該地號土地北側建築物之住戶即無法通行至東西五路;該地號土地南側之住戶則因C部分僅通行行人、機車,而無法駕駛汽車通行至南北六路...五、...故系爭巷道並非僅限於供居住於383地號土地上之民眾通行之用。六、綜上,謹請貴局鑒核,儘速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認定系爭巷道之性質為現有巷道,以維陳情人等權益...。」(訴願卷第100-104頁,其中第106頁為輔助參加人所稱之附件2之現場圖,內載有其所謂93巷中之A、B、C、D、E五部分)。

4、由上可見,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其於101年7月20日及101年8月7日相關文書中之記載,「系爭巷道」之範圍並不明確,但其於上開101年12月5日陳情書所載內容,即可以認定其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巷道」之範圍,顯然係明確指明為如附圖2現場圖中

之「A、B」兩部分,而無將該93巷全部申請被告指定為現有巷道,已甚明確。

5、再者,被告原處分說明一明確表示,該處分係依輔助參加人上開101年7月20日申請書件及101年8月7日及101年12月5日補送書件辦理。另本院於102年6月27日、102年8月8日、102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第1次言詞辯論時,兩造及輔助參加人均明確陳述本件「系爭巷道」之範圍,係指如本判決附圖2現場圖中之「A、B」兩部分(①本院一卷第175頁102年6月27日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誌宏陳稱:本件認定為現有巷道係指本院卷第142頁【即本判決附圖2現場圖】之A、B部分。②本院一卷第249、250頁101年8月8日筆錄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稱:本件認定系爭巷道就是

A、B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誌宏陳稱:本件認定為現有巷道係指A、B部分都有。同卷第253頁101年8月8日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稱:C、D、E都不屬於93巷。③又原告迄未主張本件系爭巷道並非上開A、B兩部分,亦有本件各該筆錄及卷證可稽。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可進一步確認為:被告原處分認定如本判決附圖2現場圖中之「A、B」兩部分為現有巷道是否合法?

(二)本件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前及審理中,曾提出渠等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輔助參加人提出者已如上述;原告所提出者,如本院一卷第59頁所示;被告所提出者,如本院二卷第79、80頁所示之現場測量圖,即本判決附圖3),惟上開各圖所標示「A、B」等部分,均不一致,本院為統一該標示起見,於102年11月15日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時,另製作一現場草圖,並以編號1至14等14個標點,作為上開「A、B」兩部分之界址,再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測量該14點連接線所形成之範圍圖,經該地政所於102年12月9日及103年1月20日分別以甲地二字第10200110 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而該2複丈成果圖將本判決附圖2現場圖所示之「A」部分改列為【C】部分,並將本判決附圖2現場圖所示之「B」部分改列為【A、B】部分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及該地政所該2函附本院二卷(第92-10

2、103、129、130頁)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原處分認定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及【A、B】兩部分(與本判決附圖2之「A」「B」範圍相同)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剷除其路緣前之狀態,為現有巷道是否合法?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四)本件卷宗內所有之航照圖原本(不包括日期等標示不清之其他航測圖影本),計有79年5月21日、80年4月26日、100年10月19日及101年5月22日(分別附於臺中地院民事卷宗之「原證6」、本院卷中「被證11」及其他另以袋裝附卷者,以下均以該年度之航照圖簡稱之),因本件原告曾於101年4月13日僱工將上開系爭巷道上鋪有混凝土之路緣部分予以敲除,故上開101年5月21日之航照圖所示者,已與之前之情況不同,故僅就前3航照圖比對上開地政所之複丈成果圖後,論述如下:該前3航照圖所顯示之系爭巷道附近之地形、馬路、房舍等大致一致,惟100年航照圖中之馬路即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已較79年及80年航照圖中之馬路為寬敞;但其他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及【A、B 】兩部分之系爭巷道,並無明顯變化;且【C】右上角之小房屋及【A、B】左側之房舍,甚至該房舍內及四周之植栽,於該3航照圖中所顯示者,幾乎相同。可見系爭巷道附近,從79年起至100年止,前後計20餘年間,除上開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有拓寬外,其餘情況,殊少變化。再就該3航照圖中系爭巷道附近地形觀之,從79年起至100年止,前後達20餘年間,系爭巷道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及【A、B】兩部分相連接,其北側均直通現在之東西五路,其南側則有如本判決附圖1中「C」及「E」之小巷道,通達現在之南北六路。又如本判決附圖1中「D」部分為系爭巷道附近房舍之「內巷」,往北連接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及【A、B】兩部分,可通行現在之東西五路;往南則可連接如本判決附圖1中「C」「E」兩部分,可通達現在之南北六路。另參酌101年5月22日航照圖,其中除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之長條形寬度有變小外,其餘情況亦無明顯變化。由此可知,系爭巷道(即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及【A、B】兩部分)從79年間起迄今,均為上開93巷之一部分,可供連接前揭「內巷」毗鄰住戶(即93巷2、6、8、10、12等5戶,另詳如下述)通行至現在之東西五路及南北六路(含未拓寬前之該2馬路),其時日長久已逾20年以上,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通行期間有中斷之事實。再就上開3航照圖觀之,該5住戶除經由系爭巷道往北連接東西五路、往南經由如本判決附圖1中「C」「E」兩部分,連接南北六路,對外通行外,渠等屋外被農田包圍,而無其他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故系爭巷道為上開5住戶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亦甚明確(參酌本院一卷第263頁航照圖與地籍圖合併之房地綜合圖,及同卷第202-204頁之照片)。又如下述,上開93巷2、10、12號房屋之編有門牌均達20年以上,其中93巷2號房屋尚設有戶籍20年以上;且依上開93巷2、

6、8、1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4戶之建築完成並申報稅籍在案亦達20年以上。綜上可知,迄輔助參加人為本件申請之前,即有該5住戶分別陸續建屋完成,或申報稅籍,或設籍於此,且以系爭巷道為對外通行之必要及唯一之聯絡道路,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可見系爭巷道係供上開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公眾所使用通行而通往各地,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住戶等之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其他不特定公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已灼然甚明。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迄今,其有阻止,致有中斷通行之情事,是系爭巷道既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多年,且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屬既成道路,而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甚明確。從而,系爭道路已符合前揭司法院解釋所示之「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至阻止之情事」之要件。

(五)又按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前項第1款巷道之現有寬度應超過2公尺,並由都發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者。」經查:

1、依大安戶政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顯示:93巷2號於99年12月25日有經行政區域調整,於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號,於59年3月10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

11 號(訴願卷第121頁);次依戶籍謄本所載,輔助參加人原設籍福住村福住莊11號,於59年3月10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號,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訴願卷第119頁,本院一卷第216-220頁);再依沙鹿分局101年3月20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一卷第212頁)可知:上開93巷2號(即原福住莊11號)折舊年數為44年,亦即該房屋自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經該單位查得而設立房屋稅籍之年份,距離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發年份之年數,則該房屋於5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101年3月20日書函(訴願卷第124頁)所載,93巷2號裝表供電年月為53年3月。綜上可知,輔助參加人早在59年間即已居住於93巷2號,距102年1月17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為止,已將近50年之久。

2、次依大安戶政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顯示:93巷10號於99年12月25日有經行政區域調整,於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3號,於76年11月19日門牌初整編亦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3號(訴願卷第122頁);再依沙鹿分局101年7月16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訴願卷第98頁)所載:上開93巷1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恆壬,其通訊地址亦為該址,該屋折舊年數為25年,如前說明,該房屋於7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次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10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209、242頁)顯示,王恆壬與其親友於該屋前泡茶交誼,該屋建築結構尚新,鋁門窗之外觀及使用情形均屬正常。

3、再依大安戶政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顯示:93巷12號於99年12月25日有經行政區域調整,於86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4號,於76年11月19日門牌初整編亦為福住村福住莊22之4號(訴願卷第123頁)。次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12號房屋於102年7月間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243頁)顯示,該屋窗明几淨,屋內傢俱設施齊全。

4、又依沙鹿分局101年7月23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一卷第213頁)所載:上開93巷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正松,其通訊地址亦為該址,該屋折舊年數為21年,如前說明,該房屋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又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6號房屋於102年7月21日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209、240頁)顯示,該屋建築結構尚新,窗明几淨,鋁門窗、門聯之外觀及使用情形均屬正常。

5、另依沙鹿分局101年8月22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一卷第214頁)所載:上開93巷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正一,該屋折舊年數為21年,如前說明,該房屋於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稅籍。又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93巷8號房屋於102年7月20日所拍攝照片(本院一卷第

209、241頁)顯示,該屋建築結構尚新,窗明几淨,鋁門窗之外觀及使用情形正常。

6、由上觀之,上開93巷2、10、12號房屋之編有門牌均達20年以上,其中93巷2號房屋尚設有戶籍20年以上;且依上開93巷2、6、8、1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4戶之建築完成迄輔助參加人為本件申請時,均已達20年以上,業已符合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為明確。

7、又系爭巷道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僱工拆除其邊緣之前,其寬度是否有超過2公尺乙節,茲論述如下:

⑴上開臺中地院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僱工

拆除後之101年8月20日至系爭巷道進行現場勘驗,其筆錄所載現場概況略以:「系爭道路現有水泥路面,水泥路面邊緣業經剷除。系爭道路寬度分別為1.65公尺、1.8公尺、2.14公尺、1.23公尺等不等之寬度(上開路段左右兩側分別為原告【即本件輔助參加人】家族建物及被告【即本件原告】田地)。系爭道路前端寬約4公尺,與聯外道路(東西五路)連接,原告使用之車庫以該前端道路對外聯絡。原告建物比鄰巷道寬度分別為2.1公尺、1.9公尺。」等情,有該筆錄及照片附該卷宗可稽。再就上開編號1、2、4、6之照片加以觀察,可知系爭巷道經原告剷除其邊緣後,其水泥殘餘物廢置該處,系爭巷道中間留有與該巷道平行之直線痕跡,其前後一端業已拆除至該直線處,惟中段處尚未剷除。該民事法院就剷除後之系爭道路加以測量結果,其寬度分別為1.65公尺、1.8公尺、2.14公尺、

1.23公尺不等,參酌前揭100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為長條形即平行四邊形之形狀,其前後段及中段之寬度大致相同,由此可知,其剷除後有部分之寬度既有2公尺以上,則系爭巷道其餘經剷除部分,在未剷除前其原有之寬度即有2公尺以上,已甚明確。

⑵再參酌系爭巷道於原告101年4月13日僱工拆除其邊緣之次

日,即101年4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17頁上方、第118頁下方)觀之,系爭巷道之靠田邊部分之邊緣已被拆除,拆除後之水泥殘餘物廢置該處,系爭巷道中間留有一直線痕跡,其前端業已拆除至該直線處,中段及後段陸續施工拆除中,其情形與民事法院上開履勘拍照之情形一致,亦可佐證系爭巷道在剷除前其原有之寬度即有2公尺以上。

⑶又依前揭100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前面連接東西五路

之部分即本判決附圖4中之【C】部分,其寬度經本院以直尺加以測量約4公分,另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經本院以同一方式加以測量結果,其寬度則為2. 1公分左右,依前揭民事法院測量結果,系爭道路前端(即指本判決附圖4中之【C】部分)之寬度約4公尺,參酌該100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巷道為長條形即平行四邊形之形狀,其前後段及中段之寬度大致相同,則上開依比例計算結果,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其原來之寬度應為2.1公尺左右,亦核與前述情形相符。

⑷另依被告於103年1月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30002447號函

檢附系爭巷道102年12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4張顯示,原告已於當時架設鐵線圍籬,其圍籬下方為系爭巷道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之右側邊緣(本院二卷第125-127頁),參酌前揭民事法院101年8月20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該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原來在系爭巷道之中央處,該法院履勘時系爭巷道直線痕跡尚在,且該直線痕跡在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之外側(即靠近田邊,該法院編號6照片參照),由此可知,原告於該民事法院101年8月20日現場履勘後,又對系爭巷道之邊緣再度加以剷除,致其邊緣線從原來之直線痕跡退縮至新鋪細條狀水泥路面之右側邊緣。是本院囑託大甲地政所於102年11月15日至現場複丈結果(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該地政所102年12月9日函及103年1月20日函附本院二卷第92-102、103、129、130頁可稽),已從該民事法院測量之1.6 5公尺、1.8公尺、2.14公尺、

1.23公尺不等,變為0.88公尺、0.75公尺、1.1公尺,顯係原告於事後對系爭巷道之邊緣再度加以剷除所致,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系爭巷道寬度之依據。

8、由上可知,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且在原告101年4月13日剷除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之前,其寬度超過2公尺,又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C】部分,其寬度約4公尺,經被告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輔助參加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電證明、航照圖等文件,認定符合系爭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20年之規定,乃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道路為該條例之現有巷道,並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與輔助參加人間,於101年4月20日即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就同一事實在臺中地院進行前揭民事訴訟,該案曾於101年7月26日及101年8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及勘驗程序,當事人間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兩造及輔助參加人間主要之爭議在於如本判決附圖4中之【A、B】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該爭議部分絕大部分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之382地號土地上,除附圖4之測量結果外,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一卷第20頁);另綜合前揭歷年航照圖等有關證據,足見本件被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故被告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並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本院向大安戶政所及沙鹿分局函查相關門牌整編所有資料及稅籍原始申請資料(本院一卷第9頁)、並請求被告提出101年3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29494號函、101年5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62998號函、101年5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34797號函暨研商會議紀錄、101年6 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053513號函、101年6月5日○○○區○○○路○○巷現有巷道認定及佔用私有地」會勘紀錄、提出輔助參加人合法房屋證明、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同卷第158、159頁)、輔助參加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72年間擔任前臺中縣大安鄉鄉長之蘇永珍(證明系爭巷道在72年間即由該鄉○○○○○○路面完成,當時其路面為2公尺以上,因本院已函請該公所提出上開鋪路相關文件,惟該公所102年7月9日安區農建字第1020008068號函復該文件已逾15年之保管年限且查無該文件,而無法提供,故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同卷第195、211頁參照),均已核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