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朱正益
陳珮瑜黃郁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382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第2、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訟內容,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應予以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2.被告應撤銷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用地變更案,並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就造成土地損害加以回復處理。嗣因其聲明第二項不明確,經法官闡明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就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用地變更案,造成原告所○○○鎮○○段○○○○號土地之灌、排水設施損壞,以下列方式處理:⑴○○○鎮○○段○○○○號土地墊高,使與重劃地高程相同,並適於農事耕種。⑵施設與重劃區中排水溝相同規格之排水溝,由470地號土地至重劃區內之GA1 4集水井,並於新設水溝起點(土地交界處)設置集水井。被告已表示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聲明之變更,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係由訴外人楊得裕等7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發起申請,案經被告96年7月2日府地劃字第0960094845號函同意核備,繼以98年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025946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土地使用變更部分,除農業用地之變更經被告所屬農業處審查同意外,亦經被告以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核發開發許可。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緊鄰上開重劃範圍,原告自99年12月起向被告陳情上開重劃區不當施工,造成其原用水井與灌排水設施遭破壞,經被告多次辦理會勘、協調並回復原告。嗣原告以被告未遵守土地重劃相關作業規範,違法核准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用地變更案(下稱本件重劃用地案)為由,於100年10月24日函請求撤銷本件重劃用地案,並通知訴外人楊得裕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嗣原告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查,認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向被告之請求,業經被告以101年3月8日府地劃字第10100451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該函內容已答復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重劃用地案之意旨,被告對原告100年10月24日所提之申請案並無不作為情事為由,以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068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以被告雖函復原告,惟係否准原告之請求,並非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持續進行訴願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內政部續行訴願程序,對被告嗣後所為之原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內政部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且基於維護原告之訴願利益,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由其重為訴願決定。嗣經內政部審理後,以102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38263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本件重劃用地案不當施工,造成原用
水井與灌排水設施同遭破壞,農地無法順利用水、排水,嚴重影響土地之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迄今4年無法耕作。原告為此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遲未處理,後於100年9、10月間,就前開土地重劃案逕自辦理用地變更,顯未維護原告用水用地之權益,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土地旁之原告弟弟土地上原本即有存在多年之給水井與排水設施,此可觀其時之空照圖即清晰可見。而長期負責農地灌排水管理之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亦肯認現場確有越田灌溉與排水之事實,並要求「若土地因重劃作業導致無法依循前例越田供給灌溉用水及該農地之排水時,責由開發單位負責予以改善解決灌排問題」之明確指示,顯見系爭土地現場原本確實已有既成給水、排水設施,今因土地重劃不當作業,致使原有之灌溉用水、排水設施遭受破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時,若有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另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須作農地變更使用說明;再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21點前段規定,基地開發不得妨礙上、○○○區○○○路之集、排水功能,第25點規定,基地開發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開發範圍之地區者,應維持該等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上開三項法規,均已設想到在土地重劃、地目變更過程中,可能影響他人農地使用、灌排水、通行等事宜,特別要求事前須作一定之審查與防範。今被告就本件重劃不當作業侵害原告農地用水、排水權益事宜,遲遲無法提出妥適處理解決方案,在未將此等已出現之問題解決前,何能違法逕自准為用地變更?㈡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之解釋,顯有錯誤:
1.訴願決定理由略稱:「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之規定,係指無須送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小面積變更編定案件,參酌同規則第27條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該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規定即知。本自辦農村社區重劃開發許可面積達3.944公頃,屬大面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原處分機關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將全案提交該府區域計畫專案審議小組審議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於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核定許可開發同時變更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該程序符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必要程序後,即得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無庸再就變更編定範圍等事項另為審查。」等語,然查有關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適用對象係包括所有非都市土地之開發案,並無面積大者排除適用、面積小者始適用之規定,訴願決定對於上揭法規之說明理由是錯誤解釋,形成面積小者須嚴格遵守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積大者反無該款規定適用之奇特解釋,明顯不合實情。且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規定之解釋,應著重於開發過程中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之保障,保障之對象當然包括所有鄰地所有人,且其所受之保護豈可因鄰旁開發土地大小之不同,而有是否提供保障之別。就此被告遲遲無法說明,僅將之函詢內政部,惟觀諸內政部之回覆內容,竟只是重申上開大面積不適用、小面積才適用之內容,然對於何以作如此解釋,如何區別大小面積,卻無隻字片語說明,形成行政機關自行對法規作不當解釋。
2.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固針對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有一定面積之規範,如第35條規定,若屬於零星或狹小土地者,其成立要件須為小於0.12公頃以下之土地,且四周均為合法之房屋者始屬之,顯見以該規則第35條之規定,可直接導出系爭土地之開發並非第35條規範之對象,自仍應回歸第50條之適用。另第35條第1項第4款雖未明定變更面積之範疇,然亦已特別規定「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顯見此規範自適用於所有土地開發案。
再依第35條之1規定,其第1項第1至2款為小於0.12公頃之土地,第3款為小於0.5公頃之土地,然依本條變更土地編定之先決條件,其四周均須為合法之建築,對照本件鄰地係屬農地,自無第35條之1之適用,更無排除第50條適用之餘地。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而依第50條之內容觀之,其立法旨意係對土地不當開發行為提供救濟途徑,何能單以土地面積大小作為適用與否之標準,如此豈非形成大面積非都市土地開發案,只要一經核准,即可無視鄰旁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恣意進行開發,甚至不論有否違法,或侵害他人權利均可進行。依內政部函旨,排除第27條第1項前段文字之使用,而逕為適用後段「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之規定,然針對本案之處理,被告對重劃會違法侵權行為,本應積極作為加以處理卻蓄意不作為,何能逕以排除第27條第1項前段「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規定。又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明列開發計畫經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亦得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規定,又何來內政部函所稱,不管過程是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僅因其屬大面積開發,即無庸再就變更編定範圍等項目另為審查之結論。
4.對於農地之使用,以往政府政策係限於農地農有,現則改為農地農用,然農地農用之前提,實不得因鄰旁土地之開發影響到農用,本件土地開發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農地之使用,更陷於無法農用之窘境,凡此,絕非相關法規所為規範目的,是在對於相關法規作解釋時,自應考量相關立法目的與意旨以為適切之判定。
5.綜上,被告沿用內政部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之解釋,竟成為面積較小者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之適用,本件因為面積達3.944公頃,反而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適用之特殊見解。然此法條所著重者,係於開發過程中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之保障,保障之對象當然包括所有鄰地所有人,何來針對開發土地面積較小者有前開規則第50條之適用,開發面積較大者反而無前開規則第50條之適用?按大面積之土地開發,對於鄰地之影響反更為重大,更需要受到相當程度之管制與規範,尤其,對於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所受之保護竟然會因鄰旁開發土地大小之不同,而有是否提供保障之別,此豈法理之平?被告遲遲無法說明,對於如何區別大小面積,標準及理由為何,卻無隻字片語說明,形成行政機關自行對法規作不當解釋之奇特現象,被告今將內政部之回函直接作為答辯理由,當係對法規解釋適用之不當。
㈢有關用水部分(取水問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固提出曾
與原告協調處理,如被告府地劃字第1010045101號函說明二:「……又陳君家族共用之水井(無水權登記)因辦理重劃已廢除並予以補償……取水問題已請重劃會協調解決」等語,訴願決定再以原告迨公告期滿後,始以重劃施工工程侵害其農地取排水權為由,自99年12月起向被告陳情重劃區不當施工,造成其原用水井與灌排水設施遭破壞,經被告於99年12月16日、100年5月12日、100年7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期間並經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辦理協調會,會議結論:「㈠由重劃會負責在公園設抽水供原告所有竹圍段470地號灌溉及公園共用,電費由原告使用負擔。㈡該筆土地之排水則由重劃會負責,不經滯洪池直接排入出水口方式。㈢至於竹圍段470地號農田灌溉排水路線及高程圖說,請重劃會函送原告,如有意見,再行協調。」然查,上開會議結論後續根本未為進行,不僅重劃會未配合處理,被告在收到原告多次請求,亦未妥善處理,用水、排水問題仍未獲解決。按農用用水屬於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原告系爭土地原所共用之水井為必要農業設施,被告在核准開發前,即應實體審查鄰近土地,尤其是未參與重劃農地之給水情形,而非事後提出以補償方式處理之建議。況竹南為地下水管制地區,被告為直接管轄機關,應知之甚詳,倘水井遭破壞,即會影響土地使用,原賴此水井運作之系爭土地將形成廢地。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1日函文明確指出「請在未恢復該土地完全適合農業生產前禁止該土地開發案……對開發單位均要求不得影響開發案周邊之灌溉排水系統,並請開發單位將承諾列入開發計畫書內」等語,顯見農業主管機關亦已要求加以注意處理,被告何能無視原告之相關權益,逕自進行土地地目變更。
㈣有關排水部分,被告固提出重劃會已在西側做排水溝,然該
排水溝係為現有住家的污水排水而設,此在被告會勘紀錄中記載甚詳,實不符合農田排水與污水不能共溝的規定;又此排水溝最後雖規劃接入重劃區的雨水排水溝內,然重劃區的排水溝位置高於此溝,此溝又高於系爭土地的耕作排水高程,整段高低差完全不具排水功能(詳見重劃會提供的聯外排水平面佈置圖),且因下雨水溝回流,直接污染農田,此亦經原告於被告會勘時當場指明,是原規劃之排水溝建置,明顯不符合法令,且會引水淹入系爭土地內,原告難以接受。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函請撤銷,並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然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收執後未予回應,遲於101年3月8日訴願審理過程中,始於答辯狀中提出回函因應,然此回函並未經原告收執,且非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更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01年5月14日向鈞院提出第一次行政訴訟起訴,並經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續行訴願。
㈤訴願決定又以「原告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表示異議
,該重劃案已告確定」、「原告迨公告期滿後,始以重劃施工工程侵害其農地取排水權為由,自99年12月起向被告陳情重劃區不當施工」等語,然查即便原告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表示異議,應僅就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該重劃案開發許可核定公告部分未表示異議,然就重劃施工工程侵害原告農地取水、排水權情事,與開發許可核定本屬二事,並非謂原告因未獲通知無法對該開發許可核定表示異議,即代表原告允許重劃施工工程侵害自身農地取排水權。原告即便因未參與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是未獲被告通知無法就該核定公告表示異議,然僅係對未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之權利行使之放棄,並非謂原告同意取排水權得遭受侵害。況於該重劃案公告之時,原告亦根本即無法預見日後系爭土地取排水權將受侵害之情事。再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就被告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重劃案開發許可核定,亦有違憲之虞,按前開釋字理由書所載:「(……『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等語,則被告該重劃案開發許可核定公告,因原告根本未獲通知,亦無法表示意見,今何能反因此認定該等土地重劃案已告確定,而要求原告加以遵守之理。
㈥本件重劃案雖係於98年2月23日即作範圍核定,然因原告長
期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僅假日不定時返回竹南老家,對於該地區開始進行土地重劃範圍核定等作業,根本無從得悉,而未進行救濟程序,遲於99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水井用水遭斷絕,造成無法排水現象後,才請求被告依法要求重劃會改善開發方式。本件重劃案雖歷時數年完成土地地目變更,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時間為100年10月24日,即緊接於系爭土地100年9月間完成地目變更程序後,並未逾救濟期間。然考量原告原訴請撤銷本件重劃土地地目變更案,所涉整體土地重劃作業流程,相關作業橫跨自98年2月土地重劃範圍核定,至100年9月完成地目變更,恐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虞,為免影響鈞院對本案之審判,謹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本案之請求依據,並敘明因知悉在後,並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課予被告一定之作為義務,將土地現場遭受損害之情況,加以回復處理。
㈦為就本事件處理會商解決之道,經被告排定於102年8月14日
至現場進行會勘,並由被告作成會勘紀錄。然於當場諸多情況未能敘明,為利鈞院瞭解全情,謹就該次會勘過程提出完整說明如下:
1.經兩造及其他相關機構人員於該日至現場會勘,證實本件重劃案確實已影響到原告系爭土地之正常耕種。據現場與會苗栗農田水利會及竹南鎮公所代表表示,本案於開發審查時,並未邀請其等參與。而重劃會將地基墊高150公分後,已阻斷系爭土地之排水功能,事後雖於西側建一淨寬不足20公分小污水溝,圖解決參與重劃之現住戶自有污水排放問題,詎被告及重劃會竟據此聲稱,已解決原告農田排水問題。然此小污水溝尚高出原告之農田20公分,且此水溝尚須再轉排入重劃區內之雨水排放系統(此排水設施竟又比小污水溝還要高20公分),如此高度差,如何達成排水效果。且小污水溝於下雨時,更會將穢物流入系爭土地內,致農地遭受嚴重污染,此前於100年7月7日經被告會勘中,原告曾當場指證給與會之被告人員看,被告並於該次會勘紀錄中,提出將系爭土地之開口端,應予以封口之決議。另重劃區將土地墊高150公分高,形成將系爭土地包圍,致無法排水而無法耕種,此前於100年5月12日被告現場會勘紀錄中,即特別言明,如系爭土地有因而淹水,重劃會應負起拆除該溝渠之一部或全部,重新設計及施工之責任等語在卷。
2.針對被告所提供102年8月14日會勘紀錄,表達意見如下︰⑴就第五點結論㈡1.所提西側污水溝污染乙事,其實已見
100年7月7日會勘紀錄中,且此小污水溝再轉排○○○區○○○○○道,已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一再陳情被告竟未獲理睬。且依100年5月12日之會勘紀錄,被告本即應令重劃會重為設計並施作,但被告竟無所作為,造成今日之損害情事。
⑵就第五點結論㈡2.所提「擬由重劃會及相關單位爭取經
費改善」等語,然此擬請相關單位爭取經費,係要求由被告以外之竹南鎮公所編列預算施作,使系爭土地併入竹圍街路側溝渠,作為農田排水,然此實為敷衍塞責之行徑,依竹南鎮公所與勘人員反應,本案件既係由重劃會重劃案所引起,理應由重劃會負責,被告協助處理,並且從重劃基地內著手始為正途,不應將之推責予竹南鎮公所。至「擬由重劃會及相關單位爭取經費」,惟日後能否爭取到經費,均為未知數,實屬空談且不負責任的做法。而現有排水溝深度不及100公分且已加蓋,而系爭土地離鄰旁道路尚有150公分高度落差,且農地離大排水流溝有700公尺遠,況地勢為北高南低,依水溝流水坡度,根本不可能達到排水功能,如此建議完全未考慮現實地勢。依被告100年5月12日之會勘紀錄,當時既已無法要求重劃會做好系爭土地排水事宜,今卻提出先前並未涉入之機關及尚不存在之建設經費等解決建議,企圖欺瞞搪塞。
⑶就第五點結論㈢有關土地改良乙事,查重劃會在農地地
目完成變更後,已經名存實亡,且其背後實際運作者係土地開發公司,先前於協調會議上亦均由土地開發公司代表發言。然本次會勘中已不見土地開發公司代表之蹤影,到場之重劃會主席於本次會勘中,揚言本即不欲參加會勘,在此情況下,又如何能期待重劃會出資處理。
當天重劃會主席發言,提出要由原告申請土地改良,再由他們填入廢棄土作為了結。然依專家所提意見,農地改良要達到適合耕種之程度,需要相當多之有機物加入方可發輝。
⑷第五點結論㈣關於原告請再開協調會乙事,實因當天在
大太陽下,根本無法作出合理及萬全的思考,需要在會議室中由彼此再面對面溝通,顯見原告具有解決問題誠意,被告卻以不切實際之提議敷衍,重劃會主席亦揚言不再參加協調,顯見渠等欠缺溝通誠意。
⑸被告明知重劃會工程施作明顯影響系爭土地之耕種,於
核准土地地目變更前,竟不顧雙方尚在陳情協調中,竟提前核准該重劃地地目變更,造成變更地目之既成事實,視法律之相關規定為無物。
㈧本件被告應負有回復原告之系爭土地遭受灌、排水不良損害之義務:
1.原告遭受灌、排水之損害,係肇因於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不當施作。被告曾於100年2月11日邀相關人員到現場會勘,當時並作成:「㈠由重劃會負責在公園設抽水供陳先生所有竹圍段470地號灌溉及公園共用,電費由陳君使用負擔。㈡該筆土地之排水則由重劃會負責,不經滯洪池直接排入出水口方式。㈢至於竹圍段470地號農田灌排水路線及高程圖說,請重劃會函送陳君,如有意見,再行協調。」之結論;嗣於100年5月12日至現場會勘,再次作成:「㈠……請重劃會妥為監測及防範,爾後如造成陳君之土地積水,重劃會除應負責清理等以外,且如經確認該溝渠係為肇因,另並應負起拆除該溝渠之一部或全部,重新設計及施作等之責任。㈡另有關本重劃案開發完成後,移轉捐贈予鎮公所或縣政府之土地及設施,不得排除陳君使其不能使用。」之會勘結論。
2.觀諸上開二次現場會勘結論,被告已針對本土地開發案明確指示處理方式,然卻未進行後續追蹤處理,肇致會勘結論未為落實處理,此二次會勘程序既係由被告所主持與安排,並將會勘結論明確載明於會議紀錄中,顯見已對被告產生後續追蹤處理之作為義務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系爭土地緊鄰竹圍街,早年公所為考量排水順暢預計在
該路段設置排水溝,因原告不願讓公所施設排水溝,故系爭土地排水方向從預計往北排水轉而往南排水,經流該重劃區多筆土地後排至復興路。而該區域灌溉系統早於20-30年前早已廢置,故該區域幾乎都靠抽取地下水灌溉,該區域係屬不利耕種之一般農業區,是以系爭土地取排水方式是以私自抽取地下水及越區排水等私人設施方式辦理。有關「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楊得裕等7人於96年6月28日發起申請,案經被告96年7月2日府地劃字第0960094845號函同意核備,重劃案之重劃範圍,係經被告98年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025946號函核定,至於土地使用變更部分,除農業用地之變更經被告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審查同意外,亦經審查後,由被告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核發開發許可,嗣後並於100年重劃完成。
㈡本案於96年間重劃前經籌備會徵詢原告參加意願時,因不同
意而未列入區內(96年至98年2月23日核定範圍前,原告倘有意願亦有機會加入),而98年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025946號函核定範圍時,亦未見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任何救濟措施,卻於事隔1年多時於99年12月2日始陳情函請制止重劃案,而100年間原告陳情停止該重劃區用地變更案及納入系爭土地為重劃範圍乙節,此時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被告針對陳情並已回覆涉及1.該重劃區開發計畫、重劃計畫書圖變更,2.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經被告100年5月12日會勘結果,本案無明顯違反開發許可內容之情事且已屆重劃完工階段,不宜再行變更重劃範圍。而原告100年10月24日所陳情之內容亦與先前多次陳情內容並無不同,是以被告已多次回覆同樣陳情內容,並非無作為,而被告原處分亦是被告多次函復原告內容之再次重申,並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㈢原告稱「系爭土地旁家弟土地上原本即有存在多年之給水井
與排水設施」,惟其給水井實際上為自設地下抽水井,亦為未經申請許可之地下水井,因整體開發利用廢止該私設抽水井,且亦由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並作成發放補償,其廢止該私設抽水井之作法並無不妥。另從原告所述「況竹南為地下水管制地區」等語,即可得知原告對於本區是地下水管制地區業已知之甚詳。又原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1日函文指出「請在未恢復該土地完全適合農業生產前禁止該土地開發案……對開發單位均要求不得影響開發案周邊之灌溉排水系統,並請開發單位將承諾列入開發計畫書內」等語,其所述係指「灌溉排水系統」而言,而原告系爭土地上原有取排水設施,僅為私設抽水井及越區排水,並無灌溉排水系統,因皆為私人設施且非原告所有(私設抽水井係位於其弟土地上,排水係越過私人土地上向南排放至復興路),倘原告取排水設施受影響亦屬私權爭執。此外,本案為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申請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被告僅處於督導立場,所有重劃之執行仍將由重劃會辦理,原告所有訴求理應向重劃會為之,而非向被告請求,況且,原告系爭土地又位於重劃區外,向被告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之規定,係指無須送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小面積變更編定案件,參酌同規則第27條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規定即知。本件重劃區重劃開發許可面積達3.944公頃,屬大面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將全案提交本府區域計畫專案審議小組審議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以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核定許可開發同時變更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該程序符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必要程序後,即得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無庸再就變更編定範圍等事項另為審查。
2.況且,在劃定重劃範圍時重劃會有先徵詢原告參與重劃意願,因原告不願意參加,才將原告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外,爰此,原告並非不知本重劃案,而是不願意參加,在尊重原告個人意願下而將其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外,嗣後並於踐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必要程序後,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異動。
3.另被告請示內政部有關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是否適用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之規定乙事,經內政部於102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04771號函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該規定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審查未涉使用分區變更之小面積土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係涉及使用分區變更之大面積開發案件……尚無前開管制規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可知,本案並無適用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規定甚明。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鄉村區。」其說明只要開發社區計畫之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則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該自辦農村社區重劃開發許可面積達3.944公頃,自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
4.再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5點附錄三「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從該作業程序中可知變更編定審查時分兩種,一種為「一般變更編定案件」,另一種為「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變更編定案件」,而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變更編定案件」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時「無需另行審查」,而本案即屬「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變更編定案件」於審查時「無需另行審查」之情形,爰此,本案情形並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規定。
㈤至於原告陳述原有取、排水設施因土地重劃不當施工遭致損
壞乙節,業於100年2月11日經被告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該筆土地排水由重劃會負責,不經滯洪池直接排入出水口,取水部分由重劃會負責在公園設抽水供原告灌溉及公園共用,電費由原告使用負擔。再者100年5月12日會勘結果,原告陳述重劃會所施作之排水溝,豪雨時恐淹沒土地乙事,請重劃會監測及防範,爾後如造成原告土地積水,除重劃會應負責清理外,如經確認該溝渠係為肇因,並應負起拆除該溝渠之一部或全部,重新設計及施作等責任。又100年7月7日會勘結果略述「……重劃會施設南北向水溝,因高程緣故,原告陳述豪雨時恐淹沒竹圍段470地號土地,經原告與重劃會兩造同意,請重劃會將排水溝臨接原告土地端點部分予以封口,封口後如因豪雨致原告土地淹水者,仍應由重劃會負責清除積水及淤泥,另有關原告陳述因重劃區開發,致使原告土地原有灌溉排水設施破壞部分,業請原告及重劃會各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利續辦……」爰此,原告所陳原有排水設施因土地重劃不當施工遭致損壞,業由重劃會另行施作水溝供原告排水之用,非如原告所述係為現有住家的污水排水而設,而原告稱重劃會施作之水溝恐豪雨時淹沒其所有土地,僅為臆測之詞並無相關實證,至於原告所提照片僅是說明土地上有積水,並不能代表此積水就與重劃案有關。且因其重劃區集水溝(陰溝)地勢低於系爭土地,所以即使重劃區基地雖與系爭農地有高低差,其系爭農地之排水亦無不妥。因原告陳述遭受破壞,被告已辦理多次會勘、協調予以處理,復於102年8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再辦理現場會勘,為維原告權益,被告除多次會勘、協調解決取排水問題,另與開發基地西北側相鄰之原告所有土地(即原告所有土地東南側)亦劃設隔離設施作為緩衝,亦無阻絕其通行功能,並無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21及25點規定。
㈥至於原告所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相關規定係屬都市土地
開發案,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為非都市土地開發案,兩者規定不能混為一談。又原告以2個月未回覆陳情書為由提起訴願,訴請撤銷前開土地重劃案逕自辦理用地變更案,被告業以101年3月8日府地劃字第1010045101號函復,原告亦已於101年3月15日收受或知悉該正本。另原告稱「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本即須作農地變更使用說明,以不影響鄰地現有之農業用途」等語,有關農地變更使用說明部分之應說明事項,已納入開發計畫書附錄中做說明。
㈦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
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四、成立重劃會。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範圍、開發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報核。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八、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九、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申請工程施工。十、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十一、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二、申請地籍整理與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之變更。十三、辦理交接及清償。十四、財務結算。十五、撰寫重劃報告。十六、報請解散重劃會。」而變更編定的範圍(上開規定程序第12款)本來即是所核定重劃區之範圍(上開規定程序第6款),因變更編定僅是重劃後之必然處理程序,並非個別獨立之一般申請案,因此,變更編定範圍即是重劃範圍,而如果要修正變更編定範圍,須於一開始即修正重劃範圍方可。再者,該重劃案在劃定重劃範圍時已有先徵詢原告參與重劃意願,因原告不願意參加,才將原告土地排除於重劃範圍外,在此情形下,如何能使申請人強制原告必須參加重劃。此後,原告最初於100年4月13日始函請被告禁止本重劃案用地變更,並請求將其土地納入重劃範圍,被告並於100年5月12日會勘紀錄載明「因屆重劃完工階段,不宜再行變更重劃範圍,所請礙難照辦。」予以回覆。又位於重劃區外之原告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有取排水設施,即為私設抽水井及越區排水,從其無灌溉排水系統情形視之,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係屬政府未經重大投資改善灌排系統之一般農業區。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重劃用地變更案之編定及回復原告灌、排水設施之損害等情:
1.有關開發許可案之程序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15條之2、「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102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為第16條之4)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至20條規定辦理審議。再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規定,於一定面積以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議許可。爰內政部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98年4月30日前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依前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面積規模於30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再按第6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作業需要,應組成專責審議小組審議,故「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係於98年4月15日經「本縣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查作業專責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被告遂以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許可在案並副知內政部,且同時於同年5月22日至6月20日公告期滿,故本案審議許可程序並無違誤。
2.又審議之作業規範係按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辦理,其中總編第21點規定,基地開發不得妨礙上、○○○區○○○路之集、排水功能;因原有水路係指天然或明顯施作之溝渠水圳或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依據當時農田水利會96年12月19日苗農水管字第0961005188號函說明範圍內有大浦工作站第10輪區店仔支線,故現有灌排渠道完整,必須保持暢通且不得任意改變灌排系統;另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7年3月11日水二管字第09750020620號函及被告97年3月19日府建流字第0970035053號函表示,本案未位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爰被告98年5月22日之許可函說明二之㈡,請重劃會依據前開農田水利會函文辦理。嗣重劃會於98年9月14日召開與農田水利會之灌排土溝保留協調會議,經決議同意不保留。再者,該重劃案開發前,470地號土地與重劃區範圍高程一致,依所附照片並未見470地號土地上有相關排水溝渠,僅重劃區東側之農田水利會溝渠,故審議時以維持現有農田水利會溝渠之集排水功能為主。
3.另原告指訴本件未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25點所定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原有通行功能之規範,惟所謂原有通行應係指若有裡地之情形,避免裡地因開發後無法通行,或是原有之編號省、縣、鄉道路或有登記在案之既有道路;而470地號土地直接鄰接竹圍街,進出並無問題。
4.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以下簡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本件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的主體係自辦的重劃會,核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為自行辦理土地重劃而成立之私人組織,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取、排水設施因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受影響,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應屬私權爭執,自應與重劃會循司法途徑解決,爰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點,依法無據。
另被告100年2月11日所為之協調會、100年5月12日現場會勘及其他之會勘皆是本於為民服務之出發點,始居間協調重劃會與原告關於用排水設施部分之爭執,非因此而得取代重劃會處理相關私權爭執之權利及義務,併予敘明。
5.另有關本件重劃用地變更案區內已申請建築情形一事,查區內建地約2.9339公頃,自100年9月重劃完成至103年1月止,經統計約有1.5486公頃建地申請建築,則區內建地約近53%土地業已申請建築。
㈨綜上所述,本重劃案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
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21及25點等相關規定,並業就重劃範圍依程序辦理變更編定且於100年9月已重劃完成。是原告訴請撤銷本件重劃用地案,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以重劃方式辦理,並無理由且不可行。此舉除了使先前該重劃區已付出之時間、人力、物力付諸流水外,並將嚴重影響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不符比例原則及公益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1年3月8日府地劃字第1010045101號函復原告,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本重劃區施工不當,造成無法排水、用水,被告核准本件重劃用地變更案,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本件重劃用地案,並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就造成原告灌、排水設施之損害加以回復處理,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曾以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核發楊得裕等7人申請之本件重劃用地案開發許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緊鄰上開重劃範圍,原告自99年12月起向被告陳情上開重劃區不當施工,造成其原用水井與灌排水設施遭破壞,經被告多次辦理會勘、協調並回復原告。嗣原告以被告未遵守土地重劃相關作業規範,違法核准本件重劃用地案為由,於100年10月24日函請求撤銷本件重劃用地案,並通知訴外人楊得裕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旨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係經本府地政處98年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025946號函核定,至於土地使用變更部分,除農業用地之變更經本府農業處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審查同意外,亦經審查後,由本府工商發展處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核發開發許可。本重劃案之開發範圍及規劃內容與台端所陳相毗連之竹圍段470地號土地之間劃段有一10公尺之隔離綠帶,未來係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以降低不相容使用之衝擊,至於雨水及污水予以分流,並避免影響鄰近農地之農業生產環境。台端陳為撤銷該重劃區用地變更案及納入470地號土地為重劃範圍內乙節,由於台端於重劃前經籌備會徵詢參加意願時,已不同意而未列入區內,另涉及㈠該重劃區開發計畫重劃計畫書、圖變更㈡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經本府工商發展處100年5月12日會勘結果,本案無明顯違反開發許可內容之情事且已屆重劃完工階段,不宜再行變更重劃範圍等語,此有該函附訴願卷可憑,是該函已有否准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重劃用地案及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之意,已就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單方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對此亦為實體審理,被告訴稱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可採,核先敘明。
㈡另按「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重劃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重劃計畫書報核前,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取得許可,並於重劃完成後逕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之登記。」為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第50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則規定:「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區,該重劃會於重劃前曾徵詢原告參加意願,因原告不同意而未列入重劃區內,而原告原係由其弟位於重劃區內之水井取水,排水亦係經由重劃區內土地之小水溝往南排放,嗣於被告核准本件重劃用地案,並經公告30日確定後,始以重劃施工工程侵害其農地取排水權為由,自99年12月起向被告陳情重劃區施工不當,請求撤銷本件重劃用地案,並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原告歷次之陳情函在卷可稽。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重劃用地案施工工程侵害其鄰近系爭土地之
使用,被告於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時,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通知訴外人楊得裕等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將其所有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有所違誤等語。惟查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0條第1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之規定,係指無涉使用分區變更之小面積變更編定案件。蓋按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計分為「總則」、「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使用地變更編定」及「附則」第5個專章,其申請開發面積達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規模者(即所謂大面積土地變更編定案件),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該申請案件除應符合上揭管制規則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符合委辦規定之開發案件,由地方政府審議及核發開發許可)等相關規定辦理審議,經審議許可之開發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無需另行審查變更編定相關事宜,僅需確認申請開發案已踐行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定之公共設施分割、移轉登記……等必要程序,即得依審議核准之範圍及開發計畫內容逕為核准變更編定,並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手續,前揭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而本案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計畫,係經苗栗縣政府依上開相關規定審議通過之大面積開發案件,尚無上揭管制規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此有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0488號函附本院卷足稽。因本自辦農村社區重劃開發許可面積為3.944公頃,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屬大面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將全案提交該府區域計畫專案審議小組審議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及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以98年5月22日府商產字第0980085029號函核定許可開發同時變更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該程序符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6點第3項,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必要程序後,即得逕為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無庸再就變更編定範圍事項另為審查,自無同規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非可採。
㈤另按「基地開發不得妨礙上、○○○區○○○路之集、排水
功能。」、「基地開發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基地中有部分為非申請開發範圍之地區者,應維持該等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固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21點前段、第25點所明定,原告並據此指摘被告於核准本件重劃用地案時未審酌上揭規定。惟按所謂基地開發不得妨礙上、○○○區○○○路之集、排水功能,應指原有水路係天然形成或經人工施作溝渠、水圳等有明顯集、排水功能而言,重劃區內如非屬天然形成之溝渠,而係順水流方向流經之小土溝,應無不許由重劃機構統籌規劃處理之理。本件重劃範圍內因有農田水利會大埔工作站10輪店仔支線,故被告於98年5月22日之許可函說明二之㈡載明,因旨案開發計畫範圍內有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灌溉渠道(大埔工作站10輪店仔支線),旨案工程如涉及該會灌排渠道系統之保留或改道,應確實依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12月19日苗農水管字第0961005188號函辦理,此有該函在本院卷(第338頁)足憑。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直接臨接竹圍路,此有勘驗相片(3)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進出並無困難,亦不因該重劃案之開發而阻絕其通行之功能,是被告尚無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21點、第25點規定,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採。
㈥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重開程序,且須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本件並非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事件,亦未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及被告依該條予以否准,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有未合。
㈦本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依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以下簡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40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足見本件之自辦重劃會,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行辦理土地重劃而成立之私人組織,所有重劃之執行均由重劃會辦理,其經被告核准後,被告僅係基於監督輔導立場,此觀同辦法第15條規定:「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解散之。」、第2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圖經公告期滿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告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第27條規定:「重劃計畫書、圖經公告期滿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開始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自明。是重劃會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間之取、排水糾紛,如未涉及被告核准重劃案有違法情事,自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而屬私權爭執。縱被告居間協調重劃會與原告關於用排水設施部分之爭執,亦非因此而得取代重劃會處理相關私權爭執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徒執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所為之協調會、100年5月12日現場會勘結論,請求被告應就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用地變更案,造成原告所○○○鎮○○段○○○○號土地之灌、排水設施損壞,以下列方式處理:
1.○○○鎮○○段○○○○號土地墊高,使與重劃地高程相同,並適於農事耕種。2.施設與重劃區中排水溝相同規格之排水溝,由470地號土地至重劃區內之GA14集水井,並於新設水溝起點(土地交界處)設置集水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就苗栗縣竹南鎮竹興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用地變更案,造成原告所○○○鎮○○段○○○○號土地之灌、排水設施損壞,作成將系爭土地墊高及施設排水溝、集水井之處置,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