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彭哲星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偉君訴訟代理人 許馬端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苗府訴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鎮○○○段157、1150、1150-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顏石火,於民國100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排定同年4月13日至現場施測,當日因顏石火之代理人現場變更申請複丈原因由鑑界改為指界,而未辦理鑑界。嗣同段1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曹德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排定於101年10月30日至現場施測,並以複丈通知書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鄰地同段1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是日辦理鑑界完竣,被告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以被告擅自於與同段157-3、157-4、157-5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150-3地號土地,越界釘下界標,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以同段1150地號現地之樟樹、尤加里樹為分界之結果有違等語,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1月7日頭地二字第1010008720號函復原告略以「同段157-4、157-5地號土地非本次測量之標的,是日並無下樁,本次與同段1150-3地號土地毗鄰界址,因有障礙物無法施測,本次僅以輔助樁供參」等語。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1月12日以再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爰以101年11月21日頭地二字第1010009116號函知原告101年12月12日再次辦理測量,並以101年12月18日頭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5點申請再鑑界。其後同段15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德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排定於102年1月11日至現場施測,並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鄰地同段11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是日辦理鑑界完竣,被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以102年1月15日頭地二字第1020000424號函知原告仍得申請再鑑界。原告猶有不服,於同月16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157-5、157-4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書理由欄所示以大樟樹為界。
2.被告101年12月18日頭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5日頭地二字第102000042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理由第七段略
以:「...均同意依卷附第110頁之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且就該分割方案圖上所示大樟樹界同意以36年間實測圖之連接線為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原告、被告彭哲星於履勘現場時當場所陳明之意願等情,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而判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土地。然被告違背系爭判決記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應以樟樹為界之意旨,恣意於102年1月11日上午侵占法定樟樹界址,越界釘樁,致損害原告正當合法權益。
㈡又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辦理同段157、1150、1150-7地號
土地鑑界測量時,測量人員僅指明相鄰界址,即以今日器具不敷分用而未攜帶為由,未行施測,其後竟稱係申請人之代理人要求鑑界改為指界而未辦理,其行政行為反覆,顯有不當。嗣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第二次通知原告辦理同段157-3地號土地複丈,原告至現場意外發現與該地號及157-4、157-5地號土地毗鄰之原告所有同段11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13日現場施測未果後,未經通知即遭被告釘下超越前開法定以樟樹為界逾2米之數點界標,原告情急之下隨手拔掉後,翌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1年11月21日頭地二字第1010009116號函略以原告所陳以樟樹、由加里樹為界確有所言之敘述,本次測量有擴大檢測之必要等語,而定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測量。然當日雖經測量並未下樁,經原告詢問被告稱須回所經電腦計算後,另行通知釘界標等語。其後,被告以101年12月18日頭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2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上開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會同前往實地擴大檢測,經檢核與前次測量成果相符,雙方並無異議」等語,然101年12月12日既未釘樁,何來與前次測量成果相符?若係指「同段157-3地號下方即157-2地號與毗鄰之系爭土地處」為「雙方無異議之事」,實則101年12月12日測量員順便測157-3地號土地下方毗連界址時,舉標員曾回報照原界無異。至系爭土地與同段157-4、157-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即系爭樟樹、尤加里樹存在而雙方爭議之界址,被告101年12月18日函竟稱「實非屬本次執行測量之標的」,不顧函文內載相互矛盾,令人難以接受。
㈢再者,被告稱本次與系爭土地毗鄰界址因有障礙物無法施測
部分,然依據被告複丈通知書記載「如有障礙物請配合清除」等語,係針對申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無關。至被告稱得申請再鑑界等語,然本件既已有法定樟樹為界,該大樟樹仍存在同位置上,申請再鑑界並無實益。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土地複丈,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救濟範圍。次按內政部85年1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11328號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僅需瞭解土地大略位置,其土地複丈費准予比照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等語,地政機關為便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需要,自得依該函辦理。又按內政部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682號函略以「...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予以審認者,因判決之既判力,『僅以
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故謂為地政機關參考該民事判決理由施測則可...」等語,故系爭判決內容略以「就該分割方案圖上所示大樟樹為界同意以36年間實測圖之連接線為界」等語,係以系爭36年間實測圖之連接線為界之方案圖辦理,非以確定界址為主要訴求。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1年12月18日函及102年1月15日頭地二字第1020000424號函(下稱102年1月15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57-5、157-4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苗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理由欄所示,以大樟樹為界,是否有理由?
六、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並無法令上規定之請求權,其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一定之事實行為,或向非權責機關請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拒絕之意思表示,或告知其應向權責機關為正確之請求,該拒絕或行政指導自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七、另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1.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2.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3.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1條及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又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嗣後相鄰地之關係人對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不服,得依上揭規定,以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僅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因界址所生之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準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九、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同段157-3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所有權人曹德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定期施測,並以複丈通知書分別通知申請人及原告,辦理鑑界完竣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以被告擅自於與同段157-3、157-4、157-5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越界釘下界標,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以同段1150地號現地之樟樹、尤加里樹為分界之結果有違,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1月7日頭地二字第1010008720號函復原告略以「同段157-4、157-5地號土地非本次測量之標的,是日並無下樁,本次與同段1150-3地號土地毗鄰界址,因有障礙物無法施測,本次僅以輔助樁供參」等語(本院卷62頁),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1月12日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1年11月21日頭地二字第1010009116號函知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再次辦理測量(同卷64頁),並以101年12月18日函告知原告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5點申請再鑑界(同卷65頁);其後同段15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德生於000年00月00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排定於102年1月11日至現場施測,並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鄰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是日辦理鑑界完竣,被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以102年1月15日號函曹德生,及副知鄰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再鑑界(同卷68頁)。
是被告101年12月18日函及102年1月15日函,係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157-3、15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德生,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定期至現場施測,辦理鑑界完竣,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曹德生及鄰地所有權人,如對鑑定結果有異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5點申請再鑑界,因地政機關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又告知原告如對鑑定結果有異議,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再鑑界,係屬行政指導,均非行政處分,有如上述,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對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其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2函件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十、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乃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依前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判斷原告基於該規定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因曹德生申請鑑界,被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如對鑑定結果有異議,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5點,向被告申請再鑑界,並無逕行請求被告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57-5、157-4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何者為界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57-5、157-4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苗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理由欄所示,以大樟樹為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