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秀美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代 表 人 杜文卿訴訟代理人 王正皓
劉力瑋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其規制效果後,有可能回復原狀為前提,否則,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且原告起訴所選擇之行政訴訟類型及其訴之聲明是否正確,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時點,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規定,則原處分於撤銷訴訟繫屬中如有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原告即無從藉由撤銷訴訟途徑以維護其權益,而應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否則其起訴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5號、100年度判字第39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01年6月12日苑鎮民字第1010008824號函關於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17日苑鎮民字第1010010099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惟原處分已經被告於101年9月21日開始執行,至102年9月21日即屆滿法定之1年期限,有卷附被告101年9月17日苑鎮民字第1010014478號函及刊登機關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0頁),是原處分既於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執行完畢,核無從回復原狀可能,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而於102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69頁),按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青埔生命紀念館服務中心擴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青埔生命紀念館服務中心擴充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6,048,000元,原訂履約期間為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2月28日,嗣因故未能如期申領建築執照及取得消防、水電及電信等項核可證明,被告乃以100年11月14日苑鎮民字第1000017699號函核准原告100年11月10日(100)佰字第1110號函之辦理停工申請。嗣於取得建築執照及上開各項核可證明後,被告即以101年3月5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115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辦理復工,原告以101年3月8日(101)佰仲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准予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以101年3月12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5 58號函表示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仍要求原告按工程合約及圖說施工。原告旋即填具工程復工報告表並以101年4月13日為開工日期,而以同年8月18日為竣工日期,已據被告以101年4月19日苑鎮民字第1010005707號函予以核准在案,原告嗣以101年4月23日(101)佰仲字第1010423號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以101年5月28日苑鎮民字第1010008028號函請原告於5日內復工否則解除契約,惟原告遲未動工,工程施工進度嚴重延誤落後超過20%,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原告予以停權,原告接悉後以101年6月13日(101)佰仲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預計2日內進場施工,被告則以101年6月26日苑鎮民字第1010009775號函告知原告原處分之理由及不服之救濟途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工程建築執照雖於101年3月1日核發在案,然因消防、
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皆未送審核准,依法仍無法申報復工,經原告向被告陳明原因後,由被告函請陳志榮建築師事務所評估說明,並由該建築師事務所函知被告,說明原告所述屬實,並建議合約履約工期應變更從101年4月13日至101年8月18日。是原告遲未能進場施工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而,被告全然無視原告乃營利事業法人,原告就施工人員之配置與調派,攸關原告承攬其他工程之進度與閒置人力之工資成本,並且因時程之延宕,原物料成本亦逐日攀升,此等因素在在使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虧損不斷擴大,是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之工期延宕,被告理應與原告本於對等之立場重新商議總工程款與施工日期,始符誠信公平之原則,惟被告全然無視原告之立場,逕自要求原告依陳志榮建築師事務所101年4月16日函所建議之期限辦理。
㈡系爭工程原約定開工日為100年4月24日,然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未取得建築執照及消防、水電等事項審查未通過,使原告遲遲未能進場施工,直至被告要求原告於101年4月13日進場施作日,距原開工日期已近半年之久,除工程所需原物料已大幅上漲外,原告原待命施工人員因遲未進場施工,所耗費之工資及因此未能承作施工所失利益,衡諸系爭工程採購案報酬已不敷損害。故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如依系爭契約單價施作,將造成原告巨額虧損,並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62萬元,以賠償原告損失。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既負有協力義務,然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依原訂日期施工,嗣原告如依被告要求之日期施作,將無利可圖,並將遭受巨額損害,顯已無法達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營利目的,原告依法當然可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系爭契約乃被告單方事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
,就契約約款並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就上述事實觀之,如仍要求原告依約履行施工並承受賠錢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該條款約定應屬無效。
㈣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
30號函略以:「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略以:「各機關依上開函示辦理之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及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皆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就上開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地方政府機關即被告應受拘束,而人民自有受信賴保護之必要。然被告竟執意違反上開函釋意旨,申訴審理機關亦認同被告所為,均有違誤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權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契約價金為6,048,000元,非屬巨額工程採購,且系爭
契約文件對「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未有特別約定,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而言。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簽訂合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101年2月28日以前限期全部完工。」惟其後因故須由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2月28日延展工期為101年4月13日至101年8月18日,原告對此並無表示反對意見,僅於101年4月23日以101佰仲字第1010423號函文通知被告請求賠償並要求增訂物價指數條款,然為被告所拒。嗣因原告未進場施作,被告遂以101年5月28日苑鎮民字第1010008028號函請求原告應於5日內進場施作,然截至期限前後原告皆無任何意思表示,被告遂於101年6月12日以苑鎮民字第1010008824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解約並沒收保證金。其後原告雖於101年7月2日始提送施工計劃書與品質計畫書,但適時已達履約工期之預訂進度63.28%(等於81天;自101年4月13日至101年7月2日÷128天),又檢視原告所送之施工計劃書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履約期間各月份預定完成進度分別為4月(0.53%)、5月(1.54%)、6月(7.72%)、7月(41.02%)、8月(49.19%),由於主要工程進度是在工期最後49天(即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需完成全部工程90.21%(=41.02%+49.19%),顯屬趕工情形,非常態履約,而原告所提預定101年6月底進度累計完成9.79%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核可,且原告自始皆未進場施作主體工項,現場僅施作工程告示牌及將少量安全圍籬進場堆置未安裝。是縱使被告因故須延展工期,且此情勢變更亦得原告以書面同意變更並展延工期,故原告所稱之損害與其後所應施作行為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對其損失之計算,依據何在全付之闕如,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㈡按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常見之物
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自應尊重當事人間意思,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系爭契約約定即無情事變更適用,本件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並同意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可認其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又原告主張應填補其損害,然未附上具體事由佐證其損害範圍,僅供稱因時程延宕,導致人員閒置及原物料成本攀升導致虧損不斷擴大,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查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所設置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自100年10月至101年4月期間,物價指數並非原告所稱原物料大幅上漲等情形,故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㈢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民法第247條之1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兩造均屬法人,原告為營造公司,資本殷實、經驗豐富,並無地位不平等情況,且觀系爭契約內容,乃逐條具體約明權利義務而為,是以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適用云云,要不足採。
㈣原告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之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
請求增加工程款,為因應變動,雖訂有相關函釋,惟該處理原則係屬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援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且該處理函釋乃載明:機關得參照本會函處理原則,此即賦予機關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被告裁量權,其由衡酌被告經費支應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故被告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則,原告認被告應逕依該函釋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雙方所訂定之
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青埔生命紀念館服務中心擴充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報酬6,048,000元,原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2月28日,但因系爭工程所需之建築執照及消防、水電及電信等項核可證明,因故未能如期領取,原告乃以100年11月10日(100)佰字第1110號函請被告以100年11月14日苑鎮民字第1000017699號函核准停工,俟取得建築執照及上開各項核可證明後,被告即以101年3月5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115號函定期通知原告辦理復工,雖原告以101年3月8日(101)佰仲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准其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解除契約,被告則以101年3月12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558號函復所請不符約定,仍請其按工程合約及圖說施工。原告旋即填具工程復工報告表提出於被告,載明以101年4月13日為開工日期,而以同年8月18日為竣工日期,經被告以101年4月19日苑鎮民字第1010005707號函核准在案,惟原告復以101年4月23日(101)佰仲字第1010423號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以101年5月28日苑鎮民字第1010008028號函請其須於5日內復工,否則解除契約,但原告遲未動工,工程施工進度嚴重延誤落後超過20%,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原告接悉後以101年6月13日(101)佰仲字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預計2日內進場施工,被告則以101年6月26日苑鎮民字第1010009775號函告知原告原處分之理由及不服之救濟途徑,原告循序提出異議及提起申訴,均不獲變更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見審議卷第75至563頁)、原告100年11月10日(100)佰字第111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100年11月14日苑鎮民字第100001769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1年3月5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115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101年3月8日(101)佰仲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101年3月12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558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101年4月19日苑鎮民字第1010005707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79頁)、原告101年4月23日(101)佰仲字第1010423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第80至81頁)、被告101年5月28日苑鎮民字第1010008028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83頁)、原告101年7月2日(101)佰仲字第10100702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90頁)、被告101年7月17日苑鎮民字第1010010099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3月2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建築執照及消防、水電、電信
核可證明均未能於原約定開工日期之前取得,原告無法申報復工,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無視原告因上開情事而延宕時程所造成之虧損,拒絕追加工程款以賠償原告損失。故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既負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無法依原訂日期施工,被告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要求原告履行施工,顯失公平,將使原告不能達到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營利目的,原告當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其得拒絕履約之論據。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能於履約期間領得建築執照及
消防、水電、電信核可證明,致原告無法依原約定開工施作乙節,固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01)栗商建苑建字第00012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4日苗消預(自)字第1010000153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用戶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查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可憑,固足認信實可採。惟按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效力存續中,負有履約之義務,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須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始得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稽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且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原約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遲誤申領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消防、水電、電信核可證明,致其無法按原約定期間施工之情事後,並無行使契約解除權,且同意暫時停工,況於被告領得上開執照及核可證明後,又依被告通知填具系爭工程復工報告表報請被告改以101年4月13日為約定開工日期,及以101年8月18日為竣工日期,已據被告准許等事實,有前揭卷附原告100年11月10日(100)佰字第1110號函、被告100年11月14日苑鎮民字第1000017699號函、被告101年3月5日苑鎮民字第1010003115號函、原告填具之復工報告表、被告101年4月19日苑鎮民字第1010005707號函等件可按,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施工起迄期間,自應以該變更後之約定內容作為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準據。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所載,被告係於原告施工後,經估驗及驗收合格後,始給付款項,顯見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難謂其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原告提出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觀其寄送之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顯在被告被告解除契約及作成原處分之後,核不能憑為其得拒絕履約之依據。
㈤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但法律既明定須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如形成其法律效果,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始享有請求權。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無論他方同意與否,均不能據為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使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未能協力申領建造執照及消防、水電及電信核可證明,使原告無法依原定期間施作完工,致提高成本,如未調整原約定之工程款將造成其損害,有失公平等情非虛,按諸前開說明,乃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行使其權利之範疇,不得據為其得逕自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
㈥又查本件系爭工程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開工日期為101年4月
13日、竣工期限為101年8月18日,已如前述,原告申報復工經核准後,僅於工區現場豎立工程告示牌及將安全圍籬運抵現場,始終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工項,依被告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迄被告以101年5月28日苑鎮民字第1010008028號函請施作時,累計落後之工程施工進度已達21.33%,自符合前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
㈦是本件原告於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後,已無不
能履約之情事,其因評估履約後將受虧損,即擅自不依約履行,難認具正當理由,其延誤履約期限,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達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取。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而作成原處分予以停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