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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ꆼ郎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

蕭憲文 律師張嘉真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因受限製程代碼類別選項設計,而將系爭製程歸類為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核列為產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覆,乃根據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22日召開之「研商撤銷產品登記之相關規定及管理措施會議」會議紀錄,並無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之法源。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得否因產品之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有疑義。(二)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等。依國外實例及業界專業技術規範,副產石灰為道路回填材料,絕非事業廢棄物。(三)原處分未有法律依據亦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進行調查,顯屬違法或不當,申請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四)91年11月20日業獲核准登記為產品,歷年來及最近1次核准變更日期101年1月11日,均記載為產品,原處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五)原處分命原告於7日內改以事業廢棄物型態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實屬任何人均無法完成之內容,應屬無效之處分。(六)原處分無法律依據遽將原告產製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2項合法產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七)被告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被告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云云,洵屬無理。且被告及所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均未能慮及原告係為推廣水化系爭產物,故於特定之行銷期間內暫時補貼運費,但對乾式之系爭產物,則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等情,籠統誤認原告補貼運費則係以出售產品之名義清運廢棄物,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云云,並申請停止執行,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為據,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未察,更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非適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ꆼ我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遵守法治國原則,

故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更明白載稱:「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是行政機關如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應於法有據,方得為之。其所稱之法律規定,係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施之有效法律或依該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應先敘明。

ꆼ訴願決定認定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令及

101年11月23日函進行調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非適法,原處分確無法律依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ꆼ查早於91年11月20日被告核准原告麥寮一廠工廠變更登

記時,即同時准予系爭產物合法登記為原告之產品,且歷次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被告審查時,均核准將系爭產品列為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詎原處分卻僅以未經母法授權且絕非法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為據,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云云,強令其退出巿場,禁止原告繼續販賣,此已剝奪原告對系爭產物所享有之財產權與銷售經營之權利,甚至需無謂浪費將其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而將系爭產物之工程上及工業用途完全消滅,依上述說明,原處分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ꆼ至於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姑不論被告於原處分及其歷次訴願答辯書均未主張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卻逕將該條款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按該條款之文義僅係要求一定規模之事業,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將已認定為產品之物品任意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權利,何況原告之前早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次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變更申請書送經被告審查,被告亦均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故訴願決定以所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云云,顯非適法且有違論理。

ꆼ尤有進者,於101年10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之

「研商撤銷產品登記之相關規定及管理措施會議」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明白表示:「並無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之法源依據」;另經濟部工業局亦採相同見解,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規會復表示:「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2項第4款應載明事項包括主要產品,爰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包括產品之許可或登記。2.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並未就『部分許可或登記』為規定,是否得因『產品』之認定有誤而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登記,即有疑義」,在在足證依現行法令確實並無所謂撤銷或廢止單一項產品登記之法源依據,此乃各級工商管理登記機關與環保機關之一致見解,當然更不可能有所謂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已歷次合法認定並核准登錄長達10年之系爭產物,改判定為廢棄物之法源依據,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悖離上開會議結論之一致見解,洵非適法,應予撤銷。

ꆼ被告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

日令為據,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未察,更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非適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ꆼ查早於91年11月20日被告核准原告麥寮一廠工廠變更登

記時,即同時准予系爭產物合法登記為原告之產品,且歷次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經被告審查時,均核准將系爭產品列為產品,此外,使用系爭產物之下游廠商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進交通公司)於將副產石灰做為回填物使用前,曾以函文向被告報備,而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府工運字第1010075360號函回覆:「旨案回填副產石灰請貴公司確依101年6月8日再來函說明及切結事項辦理,另經本縣環保局審核該物並非事業廢棄物……」顯見系爭產物絕非事業廢棄物,此係被告一直以來之一致認定。詎原處分卻僅以未經母法授權且絕非法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日令為據,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云云,原處分顯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ꆼ遑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及100年5月9日

令並非法律,自不得以此為據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被告另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與31條規定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定是否屬事業廢棄物有權解釋與認定云云,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害事業物之認定標準,又遍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亦未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具體認定特定物品為廢棄物,被告之主張已逸脫法條之規定範疇,顯屬無據。

ꆼ且姑不論被告於原處分及其歷次訴願答辯書均未主張其

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按該條款之文義僅係要求一定規模之事業,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將已認定為產品之物品任意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權利,何況原告之前早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次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變更申請書送經被告審查,被告亦均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屬事業廢棄物,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故被告縱以所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云云,顯非適法且有違論理。

(二)原處分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遽將原告產製之合法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ꆼ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謂: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原處分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因上訴人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57號確定判決亦謂:「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可知行政處分無法使處分相對人獲悉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因時(諸如行政機關對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行政機關即未盡其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ꆼ查原處分僅援引非屬法律亦未經母法授權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1年11月23日函暨100年5月9日令,惟原處分之內容完全未引述將合法產品改判為事業廢棄物、7日內向其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申請書之法令,遑論為法令必要之解釋、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原處分顯未盡其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ꆼ至於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其102年4月26

日(應為102年4月24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明載:「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故已補足其不足之理由云云,惟遍查被告102年4月24日府環廢字第1023614801號函所檢附之訴願補充答辯書內容,並未見訴願決定所引用之上述文字,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接獲此段理由之書面,原處分自未可能因此段被告從未提供予原告之文句,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足原處分理由之可能,是原處分自仍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更何況,訴願決定所引述之上揭文字仍未敘明被告遽將原告產製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2項合法產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法律依據及其構成要件,更無從說明本案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等,故被告仍屬未附理由直接將系爭產物以事業廢棄物視之,復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益證其企圖規避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甚明。

(三)被告及訴願決定主張被告一再函請原告提供系爭產物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且系爭產品用於土地回填,造成環境污染等情,足證系爭產物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故被告改判定系爭產品為事業廢棄物,要屬有據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毫無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ꆼ訴願決定以所謂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有長期

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進而認定原處分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誠屬有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ꆼ訴願決定書提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曾於101年10月與102

年1月間函請原告提供副產石灰應用流向資料並加強流向管制未果云云,實為誤會,而非事實,蓋原告業於101年9月起即依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辦理管制記錄事項並提報報備,又已提供每月副產石灰(乾式)及副產石灰(水化)之流向資料(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足證系爭產物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流向記錄可憑,甚為明確,且現正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監管督導之中,故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誤認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了解流向,並非事實,其等甚至據此錯誤之認定憑而推論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云云,更屬偏離實情而顯非適法。

ꆼ訴願決定書另提及系爭產物尚有約1,390,000公噸堆置

於原告廠區之中,約占其總產量40%,故系爭產物已不具經濟價值云云,惟截至102年1月底止,存放在原告處之水合副產石灰僅約1,180,000公噸,而非1,390,000公噸,僅占原告歷年來所生產系爭產物之37%,其餘生產之系爭產物均已銷售完畢,而該暫時存放之系爭產物係規劃作為後續六輕廠區內防溢土堤材料、防風土堤材料、地坪底材、道路級配材料及混凝土材料等使用及六輕廠區外合法廠商混凝土材料或做成其他合法產品使用,絕非棄置,故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尚有系爭產物堆放於原告公司內,即遽認系爭產物已不具經濟價值云云,顯然無視系爭產物歷年來業已銷售高達63%之事實,系爭物品確具有其工業上及工程上之用途,且更完全剝奪原告未來就系爭產物之使用,甚至影響原告六輕廠區之建設規劃,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ꆼ被告及訴願決定書質疑有1,390,000公噸之系爭水化產

品堆置於原告廠區內,故系爭產物已不具經濟價值云云,實因未了解系爭產物安置存放之實際運作而生誤解:蓋原告未立刻售出之系爭產物即以水化之方式予以保存,其程序共分五階段,依序為水化、置乾、翻動、曝曬、平鋪硬化,而系爭產物與水接觸後(水化)即膠結硬化,不起揚塵,水化場土堤即係已膠結固化之水化系爭產品,現場另隨時灑水使其於水分蒸發後更為堅固,原告並覆蓋防塵網,更降低揚塵之可能,而土堤不平處縱局部積水,因水化副產石灰屬不透水材,水份即會自行蒸發,係有規劃之階段性作業,此與美國德州廠區之處理實務殊無二致,故絕非被告所指稱之任意棄置系爭產品。況查近10餘年來,原告已使用1,370,000公噸之系爭產品作為原告六輕廠內工程自用級配材料,而迄102年1月底止暫儲存於原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僅約1,180,000公噸,並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1,390,000公噸,該等暫存之水化系爭產物實係原告為後續廠區擴建及處理積水而需墊高地勢之材料,待系爭產物爭議消弭後,即可立即用於廠內之工程,益證系爭產物不僅得為下游廠商之重要材料,對原告本身亦有諸多用途及經濟價值,被告竟空言指稱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並據此廢止系爭產物長達10年有餘之產品性質之認定,逕改認定為廢棄物,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ꆼ訴願決定又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認定

系爭產物由清運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元向原告購買,再由原告以每公噸650元補貼清運公司,故系爭產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云云,惟此係因現行業界對原告所產之水化系爭產物不甚了解,原告出於推廣之立意,乃於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而原告對乾式之系爭產品,則因業務考量認無此必要故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足知針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補貼運費,僅為推廣行銷水化產品之暫時性配套,原告待日後就水化系爭產品之市○○路開拓穩固或行政機關片面指摘長期貯存即為廢棄物之原則取消後,即無須再行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買受人補貼運費,且系爭產物分明有多種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不可能毫無任何經濟價值,此由原告因原處分而暫停出售系爭產物,已有許多下游廠商不斷來函要求原告繼續供貨足證,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新聞稿,均未能慮及原告係為推廣水化系爭產物,故於特定之行銷期間內暫時補貼運費,但對乾式之系爭產物,則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等情,籠統誤認原告補貼運費則係以出售產品之名義清運廢棄物云云,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

ꆼ至於訴願決定所舉系爭產物使用於土地回填,並造成周遭

環境污染,足證系爭產物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云云,均屬未經查明之誤會,並非事實,特澄清如下,且其流向資料(包含客戶名稱、使用地點、使用數量、使用用途等等)亦具實於每月提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ꆼ首應敘明,倘為合法之產品即無適用所謂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pH值乃超過12.5之限制,此為被告所不爭,且事實上,傳統之預拌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亦高達12.5至

13.2,又農藥本身亦動輒為強酸或強鹼,pH值超過12.5者亦所在多有,但亦不見主管機關單憑該產品之pH值即遽爾將之判定為廢棄物,尤見被告對於系爭產物單單著眼於該產品本身之pH值大小,而疏未慮及該泡水後產品,乃依據專業機構與工程會均有頒布之正當使用規範予以使用,並不會產生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況乾式產品係作為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土地回填使用,更無所謂回填不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可言,足見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混淆,殊非正辦,應先強調。

ꆼ訴願決定提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

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及發現所回填之廢棄物pH值高達12.5云云,惟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林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峰林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鄉○○路○○○號遊客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實則,峰林公司之相關使用系爭產品之情形,完全合法正當,亦符合前述國內外使用系爭產品之方式,但因當地民眾對於系爭產物仍屬陌生而有所疑慮,加上推廣廠商未與當地民眾充分溝通,才致民眾質疑回填物是廢棄物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環境督察總隊檢舉,此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曾傳訊原告之人員於102年1月4日出庭作證,但經原告提供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六輕水化二場、西螺154甲兩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後,目前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系爭產物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更何況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強鹼(氫氧化鈉)也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不得憑空誣指系爭產物之pH值太高而認定屬事業廢棄物,凡此益加證明前揭所謂因使用系爭產品回填土地致生環境污染等節,確乏客觀證據而與事實不符,系爭產物之實際使用只要符合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或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即並無所謂污染環境之行為或結果發生,應特敘明。

ꆼ訴願決定提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雲林縣○○鄉○○段

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云云,惟查該案為系爭產品之推廣廠商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臺灣志大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龍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並無訴願決定所述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更無污染環境之問題。

ꆼ訴願決定提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獲系爭產物回填於雲

林縣○○鄉○○段○○○○○號(臺西地政後方)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量過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云云,惟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產物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

ꆼ訴願決定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南地區土

方堆置業者違法濫收原告之系爭產物之新聞稿云云,惟查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係於搜索隔日即發出,其敘述恐屬粗略,而有誤會,此有待其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該案係由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洋公司)、逢源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源益公司)、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等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再分別轉售予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該兩土資場亦已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足證系爭產物確為產品,具有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工程上用途,絕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言之清運廢棄物。

ꆼ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述系爭產物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

及流向均有疑慮,或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之情形,純屬未予查明之誤會,並非實情,退步言之,縱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述系爭產物之使用不當有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之虞等情形,實際上應由買受人負擔使用系爭產物不當所造成環境污染之責(惟如前所述,該4案例目前乏乏有關使用不當之證據),無論如何不得將倘有不肖廠商不當使用系爭產物之行為,用以苛責原告,蓋買受人如確依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工程學會公布之使用規範正當使用系爭產物,系爭產品當能適當發揮其工程及工業上之用途,不致會有污染環境之問題,譬如已登記為合法產品之農藥、安眠藥、汽油、塑化劑或工業原料等,若經買受人或不肖廠商使用不當或任意丟棄,均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但該等產品從未因為發生所謂買受人或不肖廠商之使用不當等行為而被推論已失市場價值或用途及流向有所疑慮,即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令其退出巿場,禁止供應商繼續販賣等情,益證被告及訴願決定草率以未經查證、純屬誤會之所謂買受人使用不當之行為,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不僅與事實完全不符,更毫無法律依據。

(四)原處分無法律依據驟將原告產製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2項合法登記之產品,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關定之所由設。」故公權力之行使須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自不得無法律依據任意侵害人民既得之合法權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ꆼ系爭產物業經被告分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廢棄物清理法

等相關法令,於各種政府之職權審核處分文件中,皆依法核准認定為產品,凡此已獲得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自不得未依法調查事證,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驟然改判定為廢棄物云云:

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要產品。」「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查原告麥寮一廠業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當時被告不僅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又參考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經一致審查通過,此業經被告於97年9月4日函再次肯認,換言之,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確認包含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在內之合法性後,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此種工廠登記證上有關主要產品之登記,乃原告之合法權利,且已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更何況,當初係經過包含學者專家及環保單位在內相當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但被告僅以一紙未附理由說明之原處分函文改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確實不得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逕將現行法令並未禁止製造之合法產品,遽爾背離其先前就系爭產品所准許之一切合法產品登記及認定,改判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云云,原處分作成之法定程序確實具有瑕疵,且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申言之,合法登記之產品即屬具產業用途可販售之物品,而事業廢棄物則係無法使用而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置之物品,二者大相逕庭,自不可混為一談。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仍為合法有效,則被告自不得率以原處分認定其為廢棄物,而與系爭產物當時之合法登記自相矛盾,強令將明白為合法登記之產品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運處理,遽將系爭合法產品之產業用途完全消滅,是原處分顯然嚴重侵奪人民合法銷售系爭產物之既得利益及對系爭產物合法登記之正當信賴,實已違反同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待言。

ꆼ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環保法令部分:

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皆明白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列為事業廢棄物,且均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將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所核發雲縣環水許字第0103511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將混合石膏與石灰列於產品之欄位,另被告於101年2月間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混合石膏亦均列為主要產品,故從前述業經被告依法審核、核准或核發之計畫書及許可證等文件中,足證原告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向來皆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歷年來所檢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審查後一再合法核准其登列於產品之欄位等情,更加證明其為產品,非屬廢棄物,此誠為原告所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至為顯然。是訴願決定竟肯定被告得同樣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將被告先前歷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准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變更申請書)中有關系爭產物登錄為產品之認定,改判定為廢棄物云云,原處分之認定前後矛盾,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ꆼ被告及訴願決定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

止前述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將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原告尚難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惟本件根本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情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主張於法無據且悖於事實: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復按學者許宗力之見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如果事實狀態不變,只是主管機關對該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即不能認為符合此要件。」學者陳敏亦同此見解:「行政機關對事件狀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並非事實之事後變更。」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闡述: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係參仿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而制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之所揭示『合法行政處分不論授益或負擔,原則上應不得輕易廢止』之意旨,應為適用本條規定之法理。易言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牽動之影響,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是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發動,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具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避免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行政機關實不得不慎。

ꆼ系爭產物之特性與其工程上及工業上之用途,自系爭物

品於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產品登記迄今,並未有所變動,是被告對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

ꆼ查系爭產物之製程係引進美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

(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 Boiler,即CFB)」技術,並經合法授權,該製程技術在美國已有:德克薩斯州(臺塑電廠)、路易斯安那州(Nisco)、喬治亞州(Georgia Pacific)、佛羅里達州(JEA)等4個州興建CFB廠,其等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並非事業廢棄物,而多用作級配材料使用,使○○○區○○○路易斯安那州、喬治亞州、德克薩斯州、密西西比州、阿拉巴馬州、佛羅里達州等6個州,足知系爭產物早已於美國等先進國家普遍使用為道路回填材料。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並於92年12月12日已以正式函文允許CFB技術產出之物品作為級配材料使用。

ꆼ而系爭產物之用途在國內亦廣受肯認,此由水化之系

爭產品已經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可稽,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154甲實績;另乾式系爭產品則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

ꆼ此外,系爭產物一直以來均合法在市場上銷售,水合

前之乾式系爭產物,單102年1月即銷售9,106公噸,水合後之系爭產物同期亦銷售68,165公噸,且因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暫停出售系爭產物,目前許多下游廠商不斷來函要求原告繼續供貨,否則將造成其等之營運損失云云,故系爭產物確實具有前揭工業上及工程上用途,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存在,至於其價格之高低若干,以及原告對於水化系爭產物之推廣,是否於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原告對乾式之系爭產品則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乃取決於市場機能與原告對系爭產物之行銷策略,然而無論如何,系爭產物之特性與其工業上及工程上之用途,自系爭產品於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伊始迄今,並未有所變動,更絕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言無任何經濟價值,此由原告因原處分而暫停出售系爭產物,已有許多下游廠商不斷來函要求原告繼續供貨足證,又維持系爭產物之登記與使用,更無所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是本件對於系爭產物之合法登記處分,絕不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存在,甚明,敬請明察。

ꆼ綜上,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自91年11月20日經合法

登記為產品至今日並未有任何不同,故原產品登記核准處分所依據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等事實狀態並未改變,甚為明確,今被告驟指該產品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而應改列事業廢棄物云云,遑論並非實情,何況,於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等事實並未改變之前提下,倘被告對系爭產物之同一性質及用途等事實狀態,作成新的經濟價值之評價或判斷,依上開學者見解,根本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情形。申言之,若原屬合法登記之產品,其產品性質及用途等事實若維持不變,即不得謂當初核准產品登記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倘苟得嗣後純因銷售不佳或價格下降,而遭主管機關將合法登記之產品認定為廢棄物,憑而禁止該產品之流通,此無異對人民課以重罰,迫令人民純因產品之價值變動必需承受一切對該產品所投入之全部研發、製作、行銷及管理成本之損失,甚至還需徒然支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此顯然絕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變動要件之意旨所在;又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邏輯,倘若日後經濟價值回升,是否又可改認定為產品?凡此在在足證,同一產品之經濟價值升降,僅為對同一事實狀態作成之新評價或判斷,絕非原產品登記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狀態改變,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據廢止原產品之登記,而經濟價值對產品之影響,應以市場機制展現,即若產品銷售不佳,乃屬事業依業務考量如何以配套加強行銷或自行退場之問題,而非遽由行政機關斷然改認定該產品為廢棄物,禁止該產品之流通云云,詎原處分竟以未有證據證明之所謂價格波動,充作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變更,憑而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且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變動之要件明白不符。

ꆼ申言之,系爭產物之特性(如其pH值)與其工程上及

工業上之用途(如其可正當回填土地之用途等),自系爭產物於10多年前即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迄今,並未有所變動,不僅國內外廣為合法經銷販售,更有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原處分自不得基於同一事實,無證據泛詞推測系爭產物有所謂大量堆置,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此均屬毫無證據之臆測之詞,自不得憑此臆測之詞作為發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益處分廢止之事實要件,導致受益人之權益因此平白遭受合法產品認定被廢止之嚴重處分,甚至需浪費高額無謂之清運掩埋費用,將此具有工程與工業用途之產品予以掩埋,浪費社會資源而損害不貲,此舉更嚴重損及機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殊屬違誤。

ꆼ另外,被告以所謂系爭產物已不具經濟價值,而將其

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此根本與公益無涉,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維護公益所定「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值、如何定價及行銷,乃製造者之商業考量,而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有關,但實與公益無涉,又經濟價值對產品之影響,應以市場機制展現,即若產品銷售不佳,乃屬事業依業務考量如何以配套加強行銷或自行退場之問題,而非遽由行政機關斷然改認定該產品為廢棄物,禁止該產品之流通,此無異無端干涉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經營權,且任以公權力對銷售不佳之業者落井下石,雪上加霜,強令其退出市場,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莫此為甚,故被告誤會單以產品不具經濟價值,即欲憑此廢止產品認定云云,實違反市場機制與經驗法則,且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為維護公益之前提要件,至為顯然。

ꆼ本件並無訴願決定所稱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

有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

查如前所述,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自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為產品至今日並未有任何不同,倘謂由原告繼續合法產製及使用會發生所謂「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則被告勢必在10年以來審查系爭產物之登記與登錄時即會發現,絕不可能10年以來再三核准系爭產物之登記與登錄,卻突於原處分作成之時,始遽認對公益將有危害;更何況,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已明定系爭產物之使用規範,並有將系爭產物使用於公共工程之實績,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亦制定公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供業界依循參考,尤其美國此等先進國家更普遍使用副產石灰於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級配之現象,此外,系爭產物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或有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已如前述三所載,容此不再贅述,凡此在在足證原告繼續產製及使用系爭產物,絕不致發生「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其理甚明。

ꆼ訴願決定主張系爭產物未經加工及處理程序,其物理及化

學性質並非穩定,後續使用用途亦有未明並引發諸多爭議,證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應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云云,乃毫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之論述,殊不足採:

蓋查系爭產物係經高溫氧化程序,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混合後,送入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石灰石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主要成分為生石灰(CaO)與石膏(CaSO4),合計約占97.1%,其物理及化學性質經已趨於穩定,實際用途甚廣,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原料、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脫水固化劑、輕質隔音磚或隔間牆填充材、隔間牆板材等;亦可用於道路級配、填土材等,且如前所述,系爭產物所屬製程之技術發源地為美國,原告亦經美國技術廠商合法授權臺灣實施該製程並製造產出系爭產品,而系爭產物於美國此等技術發源地之先進國家中,乃將系爭產物作為產品銷售、使用,並非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此應為系爭產物絕非無用途之廢棄物之明證,又系爭產物於臺灣自10年前合法登記以來,於國內亦有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迺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所提出多項研究報告及資料分析,未予依法調查,即肯認被告得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就系爭產物長達10年以來歷次所為之產品認定及核准處分,又空泛藉詞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毫無佐證亦無論據即主觀恣意認定原告研發使用多年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認原告無信賴保護可資主張云云,實不知所以而顯屬無稽;另查現今市面上產品項諸如硫酸、鹽酸、氯氣、固態鈉及液化石油氣(瓦斯)等等皆具高反應性,須妥善儲存、運輸和使用方可穩定安全之運作,因此任以物品之性質非穩定作為事業廢棄物認定理由云云,實屬無理,也悖於實務。

ꆼ綜上事證顯示,由於系爭產物具有工程及工業產品之特性

與用途,早於10年前,被告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並參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均肯認系爭產物為產品無誤,乃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原告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其後被告於其認證審核之文件中,皆將混合石膏或副產石灰認定為產品或列於產品之欄位,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故原告爰正當合理信賴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可作為產品予以產製、使用並販賣行銷,而絕非將之充作毫無用途之廢棄物處理。惟被告卻在於法無據下,竟一反先前所合法核給之許可處分中均明白認定系爭產物為產品等情於不顧,於一夕之間僅以一只未附證據理由之原處分函文,錯誤判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責令原告應將之作為廢棄物清運處理云云,導致原告不但無法銷售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反而需要無謂浪費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處理,以將其工程與工業用途完全抹煞摧毀,原處分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外,更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授益處分之規定完全不符,其作成之法定程序復具有重大瑕疵,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ꆼ被告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與第5款規定,廢

止前述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將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ꆼ被告主張系爭產物至今日已無任何經濟價值,並非事實

,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被告91年11月20日核准將系爭產物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ꆼ查前文已述及,系爭產物區分為乾式與水化兩大類,

對於「乾式副產石灰」此項產品類型而言,因其自始即非作為被告目前所關切之回填土地用途使用,只係作為工業產品之原料,其銷售量一向占產量之60%,且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故被告目前所執系爭產品已毫無價值,或使用於回填將造成環境污染云云,洵與系爭「乾式副產石灰」完全無涉,蓋乾式之產品用途並非作為回填,銷售量一向占產量6成,亦從未補貼運費等實情完全不符,是被告率以系爭產物有所謂毫無經濟價值、回填使用將造成環境污染云云,無論如何,就系爭「乾式副產石灰」而言,顯乏任何實據,而絕對不能成立。

ꆼ至於系爭「水化」之副產石灰,約僅占產量之4成,

雖此乃目前遭被告所關切之回填用途之產品類別,自不應與上述非作為回填使用且向來可順利售出6成之「乾式副產石灰」,混為一談,但水化產品從用途與行銷策略視之,亦非屬廢棄物,詳如前述。且實際上,針對水化之系爭產物,國內外已有諸多正當合法使用於回填之實績,而我國之專業機構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早頒布相關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可稽,故依照相關之使用規範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並不會產生被告所謂pH值過高污染環境之問題,否則我國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營建專業機構當不會公布相關水化副產石灰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執行之理。故系爭水化產品既有上述工程用途,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有補貼清運費每公噸650元部分,根本與上述銷售比占60%產量之乾式副產石灰完全無關,而僅專對水化系爭產物(非乾式產品)實施暫時性之補貼,此乃係因我國雖已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營建專業機構當公布相關水化副產石灰之使用規範,但現行業界對原告所生產之水化系爭產物(非乾式產品)之級配與回填用途仍不甚了解,是原告出於推廣水化系爭產物之立意,始於去年起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原告待日後就水化系爭產物之市○○路開拓穩固後,即無須再行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買受人補貼運費,是被告強將合法產品之推廣行銷策略之運費補貼與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混為一談,強指水化之系爭產品(非乾式產品)補貼運費,即喪失經濟價值云云,構成事實之變更而廢止先前產品之認定,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乃屬嚴重誤會,不但缺乏證據,亦與商業行銷之經驗法則有違,應屬違誤。

ꆼ此外,系爭產物一直以來均合法在市場上銷售,水合

前之乾式系爭產物,單102年1月即銷售9,106公噸,水合後之系爭產物同期亦銷售68,165公噸,且因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暫停出售系爭產物,目前許多下游廠商不斷來函要求原告繼續供貨,否則將造成其等之營運損失云云,故系爭產物確實具有前揭工業上及工程上用途,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存在,而系爭產物之上述多種產業用途,於91年11月20日經合法登記伊始迄今,並未有所變動,更絕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言無任何經濟價值,此由原告因原處分而暫停出售系爭產品,已有許多下游廠商不斷來函要求原告繼續供貨足證,又維持系爭產物之登記與使用,更無所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是本件對於系爭產物之合法登記處分,絕不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存在,甚明,敬請明察。

ꆼ綜上,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自91年11月20日經合法

登記為產品至今日並未有任何不同,故原產品登記核准處分所依據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等事實狀態並未改變,甚為明確,今被告驟指該產品已無任何經濟價值、或有所謂回填土地將造成環境污染,而應改列事業廢棄物云云,遑論並非實情,何況,於系爭產物之性質及用途等事實並未改變之前提下,倘被告對系爭產品之同一性質及用途等事實狀態,作成新的經濟價值之評價或判斷,依我國權威學者之見解,根本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情形。申言之,若原屬合法登記之產品,其產品性質及用途等事實若維持不變,即不得謂當初核准產品登記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倘苟得嗣後純因銷售不佳或價格下降,而遭主管機關將合法登記之產品認定為廢棄物,憑而禁止該產品之流通,此無異對人民課以重罰,迫令人民純因產品之價值變動必需承受一切對該產品所投入之全部研發、製作、行銷及管理成本之損失,甚至還需徒然支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此顯然絕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變動要件之意旨所在;又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邏輯,倘若日後經濟價值回升,是否又可改認定為產品?凡此在在足證,同一產品之經濟價值升降,僅為對同一事實狀態作成之新評價或判斷,絕非原產品登記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狀態改變,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據廢止原產品之登記,而經濟價值對產品之影響,應以市場機制展現,即若產品銷售不佳,乃屬事業依業務考量如何以配套加強行銷或自行退場之問題,而非遽由行政機關斷然改認定該產品為廢棄物,禁止該產品之流通云云,詎原處分竟以未有證據證明之所謂價格波動,充作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變更,憑而廢止系爭產物登記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且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變動之要件明白不符。

ꆼ被告主張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

境云云,並非事實,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所謂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情形:

ꆼ系爭產物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

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更何況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強鹼(氫氧化鈉)也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不得憑空誣指系爭產物之pH值太高即認定對公益將生重大危害,認定屬事業廢棄物,否則上述之浴室清潔劑毋寧亦應以事業廢棄物視之,凡此益加證明單以pH高為強鹼性即認對公益有危害之無稽。

ꆼ且被告前揭所謂因使用系爭產物回填土地致生環境污

染等節,確乏客觀證據而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水化產品之實際使用只要符合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或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即並無所謂污染環境之虞,此等有關系爭水化之產品的產品性質、用途與使用規範情形自10年前合法登記開始迄今並未有所變更,則被告豈能現今改口空言辯稱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構成所謂不廢止產品之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云云,顯不能成立。何況銷售量占6成之乾式產品係作為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土地回填使用,更毫無所謂回填不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是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混淆,殊非正辦。

ꆼ此外,系爭產物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已失市場價值且用

途及流向均有疑慮,或有長期違法貯存、棄置、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已如前述容此不再贅述,凡此在在足證原告繼續產製及使用系爭產物,絕不致發生「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其理甚明。ꆼ被告主張原告在現今清運之階段有使用不實之方式欺瞞被

告之情,即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惟此絕非事實,且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但書規定不予保護信賴利益之情形:

ꆼ姑不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所規

定之情形,被告不得恣意廢止91年11月20日核准將系爭產品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有任何所謂欺瞞被告之情形,被告就其所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乃臨訟砌詞,不足為取。

ꆼ復按被告支持並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

決亦明揭:「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式,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故可知需當事人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時有詐欺或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其信賴方不值得保護。ꆼ惟查姑不論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欺瞞被告,原告所信賴之

處分係於91年11月20日作成,被告主張「現今」階段有欺瞞之情事云云,遑論查無此此情,亦與被告作成處分之時點相距超過10年,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被告自不得以完全無關且不存在之事實,認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理。

ꆼ查系爭產物91年至102年之總生產量為3,754,147公噸(計

算式:乾式506,497公噸+水化3,247,650公噸,蓋乾式系爭產品累積生產量雖為2,671,597公噸,但扣除已銷售506,497公噸後之2,165,100公噸,均乘上理論值1.5倍即得出水化系爭產物之累積產生量3,247,650公噸,故乾式系爭產品未出售之2,165,100公噸既已轉為水化系爭產物,不得再重複計算為總生產量之一部分),總銷售量則為2,330,043公噸(計算式:乾式506,497公噸+水化1,823,546公噸),故系爭產物10年以來之總銷售率為62%。至於被告主張乾式系爭產物之銷售量未達總產量之60%云云,惟原告自94年推廣乾式系爭產物以來,銷售量穩定成長,以乾式系爭產物銷售率最高的100年8月為例,該月份乾式系爭產品生產量為12,504公噸(如前所述,此生產量係以該月份送入CFB爐膛內燃燒之石灰石量13,812公噸之9成推估得出),而直接出售之銷售量達到11,140公噸,此有該月之(國)內銷交運明細表可稽,故該月乾式系爭產物之銷售率為89.1%,確高於生產量之6成以上,況如前所述,系爭產物10年以來之總銷售率為62%,亦即從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立場觀之,10年來所產出之乾式系爭產物無論最後係以乾式或水化狀態出售,已達總產量之6成以上,目前庫存之水化系爭產物僅約占總生產量之38%。由此可證,乾式系爭產物確已合法產銷多年,99年以後一直維持100,000公噸以上之銷售量,原告就此從未補貼,而水化系爭產品亦早至93年起即大量銷售,每年高達數100,000公噸,最著名的實績案例即為臺西縣道154甲的道路鋪設,其中原告曾於101年起短短1年內,出於推廣水化系爭產物之立意,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此為原告所採用之廣告行銷手段之一,如被告認為不妥,理應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不得以此方式行銷,即可滌除被告所謂公益之疑慮,且方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實不應在毫無污染環境之證據下,一方面陳稱:「10年來乾式的使用沒有發現傾倒,就沒有問題」,卻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憾未能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不得以此方式行銷即可滌除被告所謂之公益疑慮,反而單以101年一年內僅對水化產品補貼運費等行銷策略(對乾式產品從未補貼),基於系爭產品固有之高pH值具膠結及產生強度之產品特性(非新事實),採取對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廢止產品(含乾式及水化用途)之登記,無端抹煞系爭產物10年以來合法產銷使用之事實,剝奪原告對系爭產物所享有之財產權與銷售經營之權利,原告實甚為委屈而損失不貲。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故可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前提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存在,且須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始能廢止該合法行政處分。查姑不論被告迄今未能清楚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縱認被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認定系爭產物已失經濟價值,且囤積於廠內尚有高達百萬餘噸,而用途規範不明,且流向未能管制等事後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遑論其認定均與事實嚴重不符,其中所謂不具經濟價值乙節,性質上根本與公益無涉,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值、如何定價及行銷,乃製造者之商業考量,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有關,與公益無涉,被告卻誣指產品不具經濟價值而欲廢止產品認定云云,違反經驗法則,故原處分顯欠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前提,應予撤銷。

ꆼ被告主張核准系爭產物登記之後發現有滯銷並補貼運費而

不具經濟價值等情,即屬可廢止產品認定之事實變更情形云云,要無理由:

ꆼ首應敘明,所謂不具經濟價值乙節,原則上應與公益無涉

,蓋一般產品是否具有價值、如何定價及行銷,乃製造者之商業考量,產品銷售之盈虧係與製造者有關,但實與公益無涉,故被告誤會單以產品不具經濟價值即欲憑此廢止產品認定云云,實違反經驗法則,且顯然欠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前提。

ꆼ何況,原告僅於101年之約1年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對

水化產品採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對乾式產品則從未補貼。尤其付費與否涉及市○○○○段選擇,實不應以此作為產品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據,且實務上亦不可行,查國內現今即多有產品補貼費用供下游廠商使用或處理皆未遭地方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就此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年2月18日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時,與會之各方團體皆反對以付費作為判定廢棄物之標準,如臺灣資源再生協會表示:「5.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爭,致一段期間滯銷,庫存增加,只要貯存不造成環境污染,為什麼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增加事業及社會成本。6.僅定義需付費委由他人清理即為廢棄物,此簡單定義不合理,應視是否有市場價值、客戶需求及過程是否有污染環境之事實」,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協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本會認為應針對個案,如污泥經乾燥後供工程業者使用,大多有補貼運費之現象,今若認定付費即為廢棄物的範疇,將導致後端使用者,要申請再利用許可,會牽一髮動全身」,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收費一途應可保障做得更好,更可符合相關法規與環保範圍之要求,怎可因『收費』就判定為廢棄物。若如此無法再繼續收受資源產品作為產業用料,將造成資源化產品在市場上無法去化,扼殺處理機構生存空間。

ꆼ付費與收費是自由市場供需面的問題,不等同於合法或非

法」,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廢棄物之定義因人、事、時、地而異,故不得僅以費用之支付與否即認定屬廢棄物與否」,臺灣區資源再生同業公會表示「市場售價常受供給及需求的影響,也是商業機制中銷售策略的一環,市場售價僅可作為市場判斷價值的參考而已,而非作為判定廢棄物的原則」;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能違背法律信賴保護原則,違法以行政原則或命令撤銷依法律程序登記為產品的項目」,足為明證。

ꆼ遑論所謂不具經濟價值乙節,根本與公益無涉,自不應以

被告機關片面誤認之不具經濟價值而欲廢止系爭產物認定云云,已如前述。尤其近10餘年來,原告已合法銷售2,330,000公噸之系爭產物,而迄102年1月底止暫儲存於原告廠區之系爭水化產品僅約1,180,000公噸,該等暫存之泡水後系爭產物實係原告為後續六輕四期或五期廠區擴建計畫所預留(目前六輕四期環評部分通過,部分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中),亦供作原告其他各廠區防溢堤、管架下地坪及道路級配之材料,並非大量堆置無法銷售不具經濟價值之情形。換言之,待系爭產物爭議消弭後,系爭產品不僅可合法產銷獲利,亦可用於原告廠區內之各項工程,對原告本身有諸多用途及經濟價值,此另有103年5月2日勘驗時輔佐人林瑛璽之說明可稽:「泡水後的副產石灰有作我們廠內防溢堤的材料,因為它本身有膠結硬化,比較不容易受到雨水的影響。泡水的副產石灰是要用在當作防溢堤的材料及作級配料將地勢墊高,這邊的用量需要1,000,000公噸左右,當初廠內的庫存就是為了要做為六輕五期工程預定地的材料使用。目前廠區庫存的量大概1,500,000公噸左右,如果以土木材料動輒數十萬公噸、數百萬公噸來看的話,這些量不是算太多,一個擴建案可能就把這些量用掉了,我們當初保留下來是為了5期的擴建案做準備。」故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尚有系爭物品堆放於原告內,即遽認系爭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云云,顯然無視系爭乾式物品歷年來業已銷售超過500,000公噸之事實,系爭物品確具有其工業上及工程上之用途,且更完全剝奪原告未來就系爭物品之使用,甚至影響原告六輕廠區之建設規劃,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ꆼ另查系爭產物亦為下游廠商之重要材料,10年以來系爭產

品確於市場上合法販售、流通,迄今已合法銷售2,330,000公噸,因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暫停出售系爭產物,目前諸多下游廠商不斷要求原告繼續供貨俾其工廠有原料可正常營運,長久以來,宏進交通公司、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宏進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建材公司)等多家公司持續向原告購買,甚至其等過去於使用系爭產物之際,曾於101年6月間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被告均肯認系爭產物為產品而非屬廢棄物。

ꆼ綜上,被告卻於短短半年多後,違背其10餘年之產品認定

,完全無視原告過去一直以來銷售乾式副產石灰,從未補貼運費,且產銷獲利之事實,卻刻意將原告為推廣水化之系爭產物於101年開始1年內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與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混為一談云云,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縱或系爭產物出售曾有補貼,依現行之業界實務,亦不得即因之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故被告以原處分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使原告先前計畫之產品用途與銷售通路受阻,再空言指稱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並據此主張有事實變更云云,顯倒果為因,洵無足取。

(五)被告辯稱系爭產物用於土地回填會造成環境污染,乃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云云,並非事實而容有誤會,原告謹就系爭產品之「乾式」(銷售量一向占產量之60%且非作為回填用途,亦從未補貼運費)與「水化」兩種狀態之產品,分別說明其不同之使用用途與銷售模式如下:

ꆼ乾式之系爭產物,係作為工業產品之原料,並非作為被告

關切之回填用途,其銷售量一向占產量之60%,且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故其顯不符被告所指摘之任何一項構成廢棄物之理由:

ꆼ查產品依其不同之型態有不同之原告公司產品編號及商

業用途,副產石灰(產品編號CFB,為乾式狀態)係由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 Fluidized Bed)之爐底產出,為顆粒狀,主要用於肥料原料;混合石膏(產品編號CFF,為乾式狀態)則從袋濾機產出,顆粒較小,為粉狀,主要用於製作為地質改良劑、脫水固化劑、水泥混凝土製品之材料(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水化副產石灰(產品編號CFW,乃經水化處理後呈膠結固化狀態)則係為方便貯存避免揚塵,乃將未立即售出之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混合,並透過業經美國採用之相同水化程序予以處理,未改變原副產石灰或混合石膏之化學成分等產品特性,主要係做為基底層級配、土方之摻配材料。換言之,系爭產物確有一定之生產方式及產品規格,一直以來均為原告實際銷售之產品,並有諸多下游廠商向原告購買並經被告同意其等使用系爭產物,並非原告或其他任何人所不需要之廢棄物。

ꆼ查原告甫生產所得之系爭產物係屬乾式狀態,一向固定

可售出占產量6成,且係由買受人自行負擔運費以每公噸2元為價金之方式銷售,原告對乾式之系爭產物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略,此等「乾式副產石灰」之用途係作為工業與工程產品之原料,如以該產品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例,其購買「乾式副產石灰產品」後,可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利用特殊化學配方與水混合後硬化,產生新晶體,用於地質改良工法範圍有噴射灌漿工法、拌合工法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其應用案例已有交通部觀光局金崙溫泉聚落周邊景觀改善工程、創見資訊(股)公司之創見大樓新建工程、高港-五甲-高雄354KV地下電纜潛盾統包工程、中龍二期煉鋼水處理場冷卻系統基樁植入工程及高雄捷運CR2(R6車站)中間樁植入工程等等。此外,經查另有諸多買受乾式系爭產物之下游廠商係將系爭產物作為原料,可作為製成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防火披覆及肥料之原料等等,其中高單價之環保建材等水泥混凝土製品,如「隔間牆」、「納米科技活性矽礦物固泥牆」、「混凝土專用減水劑」等,均已有廠商製作之產品規格及使用規範可資參照。

ꆼ申言之,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之中所含乾式副產石

灰之含量比例,依中聯公司申請產品專利內容之不同,可分為10%至50%、4%至40%及4%至20%,而該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自88年起開始販售,每公噸之市面售價為2,050至2,150元,且每月銷售量約達17,000至18,000公噸,其市占率達近6成,顯見原告生產銷售之「乾式副產石灰」於工程與工業產品材料之市場需求量甚大,且其並非作為級配料與土地回填使用,故針對原告固定可售出占產量6成之「乾式副產石灰」,其既是作為工程與工業產品之材料(例如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具高度經濟價值,原告絕未補貼買受人運費云云之問題。

ꆼ承上,對於「乾式副產石灰」此項產品類型而言,因其

自始即非作為被告目前所關切之回填土地用途使用,只係作為工業產品之原料,其銷售量一向占產量之60%,且從未實施補貼運費之行銷策,故被告目前所執之一切改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理由,遑論欠缺實據,更毫無任何一項理由可適用於系爭「乾式副產石灰」之產品類型,是原處分未區分系爭產物分為乾式與水化兩種,籠統率對系爭「乾式副產石灰」之產品類型,均一併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更屬顯無理由,應先強調澄清。

ꆼ另水化副產石灰經下游廠商買受後,可供使用於級配、

工程填地材料,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用途,我國之專業機構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均早頒布相關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可稽,目前國內已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縣道154甲之實績,而美國等先進國家亦將系爭產物作為產品銷售、使用,曾在停車場、地方道路等作為回填級配材料使用。

ꆼ水化後之副產石灰,約僅占產量之4成,此方為目前遭被

告所關切之回填用途之產品類別,自不應與上述非作為回填使用且向來可順利售出6成之「乾式副產石灰」,混為一談,且水化產品有其用途與行銷策略,亦絕非屬廢棄物:

ꆼ針對未能立即售出之約4成之「乾式副產石灰」,原告

需進行水化予以暫存,而水化後之副產石灰,可供使用於級配、工程填地材料,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等用途,此方為目前刻遭被告所關切之pH值是否超過12.5及該回填用途會否導致環境污染之產品類型所在,與上述並非作為回填使用且向來可順利售出6成之「乾式副產石灰」,二者之用途與行銷策略完全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實際上,針對水化之系爭產物,國內外已有諸多正當合法使用於回填之實績,而我國之專業機構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早頒布相關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入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與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中,另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記載肯定可作為道路基、底層粒料使用,取代傳統級配可稽,且國內目前亦有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154甲實績,故依照相關之使用規範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並不會產生被告所謂pH值過高污染環境之問題,否則我國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營建專業機構當無公布相關水化副產石灰之使用規範以供業者遵循執行之理。故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推論以此回填土地會造成污染,應改判定為廢棄物云云,純為欠缺實據之誤導與混淆,不足為據,應先澄明。

ꆼ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有補貼清運費每公噸650元部分,根

本與上述銷售比占60%產量之乾式副產石灰完全無關,而僅專對水化系爭產物(非乾式產品)實施暫時性之補貼。此係因我國雖已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營建專業機構公布相關水化副產石灰之使用規範,但現行業界對原告所生產之水化系爭產物(非乾式產品)之級配與回填用途仍不甚了解,是原告出於推廣水化系爭產物之立意,始於去年起在特定之行銷期間內補貼運費,原告待日後就水化系爭產物之市○○路開拓穩固後,即無須再行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買受人補貼運費。是被告強將合法產品之推廣行銷策略之運費補貼與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混為一談,先則未查明原告只對水化之系爭產物(非乾式產品)補貼運費,甚而誤認聲請人目前縱使暫時對水化之系爭產物,以補貼運費之方式行銷,即憑此逕認副產石灰為廢棄物云云,故無論如何,原告絕無被告所指稱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云云,謹此鄭重澄清。

(六)被告辯稱曾函請原告提供系爭產物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原告並未提供,且系爭產物用於土地回填,造成環境污染等情,足證系爭產物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故被告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應特強調澄清:

ꆼ系爭產物10年來皆合法銷售,此為被告所清楚知悉並認可

,且原告皆密切配合被告,提供產銷資料以報備產品之使用,此有以下事證可稽:

ꆼ被告主張曾於101年10月12日來函請原告提供系爭產物

之使用規範、102年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產品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提供云云,絕非事實,蓋原告於接獲101年10月12日來函後,即於101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檢送副產石灰使用規範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且原告早自101年9月即依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辦理管制記錄事項並提報報備,故自101年9月起陸續提供每月完整之副產石灰(乾式)及副產石灰(水化)流向資料,由此可見系爭產物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流向記錄可憑,且系爭產物之買受人眾多,市場確有大量需求,均益證系爭產物確有其產業用途而具經濟價值,且原告一直以來均遵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及監管督導,持續合法販售系爭產物,且被告就系爭產物之所有產銷情形亦清楚知悉。

ꆼ復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1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所載:「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2.有關該公司麥寮一廠高溫氧化程序所產生之混合石膏(水化石膏)出廠管制乙案,為加強產品(水化石膏)用途合法無虞,現場告知業者混合石膏出廠需交由可控制之廠商,如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業者、縣府監控之土資場、廢棄物處理場、可查證之工程(砂石場、混凝土場)並提供工程地點與合約書供查證。」由此可知,被告於派員稽查時亦肯認系爭產物為合法產品,並告知原告可將系爭產品售予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業者、縣府監控之土資場等等,亦可使用於工程,僅需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證,此益證系爭產物之使用持續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監管督導之中,故被告及訴願決定卻刻意背離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明白事證,空言誣指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了解流向,甚而無據佯稱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云云,此分明嚴重偏離實情而顯非適法,有違誠信,且對原告甚為不公,敬請明察。

ꆼ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產物使用於土地回填,造成周遭環境污

染云云,均屬未經查明之誤會,並非事實,謹再次分別澄清如下:

ꆼ被告主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

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及發現所回填之廢棄物pH值高達

12.5云云,係屬誤會,並非事實,且相關人員已獲不起訴處分:

ꆼ首應敘明,倘為合法之產品即無適用所謂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pH值乃超過12.5之限制,此為被告所不爭,且事實上,傳統之預拌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亦高達

12.6,又農藥本身亦動輒為強酸或強鹼,pH值超過12.5者亦所在多有,但亦不見主管機關單憑該產品之pH值即遽爾將之判定為廢棄物,尤見被告對於系爭產品單單著眼於該產品本身之pH值大小,而疏未慮及該水化產品倘係依據專業機構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均有頒布之正當使用規範予以使用,並不會產生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況乾式產品係作為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土地回填使用,更無所謂回填不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可言,足見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混淆,殊非正辦,應先強調。

ꆼ又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峰林公司向原告購買

副產石灰,經峰林公司委由陞耀等2家土資場與土拌合後,再運至彰○○○鄉○○路○○○號遊客中心旁之預備停車場用地進行回填地基改良。實則,峰林公司之相關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之情形,完全合法正當,亦符合前述國內外使用系爭產物之方式,亦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但因當地民眾對於系爭產物仍屬陌生而有所疑慮,加上推廣廠商未與當地民眾充分溝通,才致民眾質疑回填物是廢棄物並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環境督察總隊檢舉,此案雖於101年8月遭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曾傳訊原告之人員於102年1月4日出庭作證,但經原告提供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六輕水化二場、西螺154甲兩處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後,目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ꆼ被告主張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雲林縣○○鄉○○段稽

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云云,洵屬誤會,並非事實:

ꆼ經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臺灣志大公司向原告

購買副產石灰,經臺灣志大公司轉售予地主帝龍公司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業經帝龍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帝字第101082201號函可稽,此並無被告所述回填過程中有接觸地下水,更無污染環境之問題,且帝龍公司負責人張添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查無不法,已予結案,益證被告所指應非事實,更乏證據,應特敘明。

ꆼ另除雲林縣臺西鄉,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曾

通知原告配合調查,故目前原告無從得知偵辦情形外,其餘3地當時雖有地方法院檢察署介入調查,但現均已逐一還給原告清白,其中彰化縣芳苑鄉之該案負責人黃義興等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予以結案,雲林縣口湖鄉之該案帝龍公司負責人張添益所涉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不法,已予結案,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之負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行偵查後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記載涉案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焚化爐灰渣」,根本與系爭產物完全無關,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所指系爭產物對環境產生污染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據此撤銷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於法自有違誤。

ꆼ訴願決定認系爭產物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0月3

1日查獲回填於雲林縣○○鄉○○段○○○○○號之魚塭,其金屬鎳含量偏高,造成環境汙染云云,要非事實:

ꆼ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公司向原告購買副

產石灰,經良憲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號,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物品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

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ꆼ查鎳為存在自然界中的金屬,土壤中有些許含量,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即依該法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設立應監測之數值,惟按工業局工永字第09200551560號之函釋可知,當作為工程材料使用時,即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亦即不受土污法管制。且依土污法第6條第1項規定,縱然鎳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只發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並應將監測結果定期公告,且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法律效果而已,此均屬對主管機關課予定期監測之行政機關義務之規定,絕非代表超過監測標準乃已發生污染,而要追究事業責任之問題。是以,系爭水化產品若做為工程回填之材料,其本身即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義之土壤,依前揭函釋本不應受有關土壤之管制,合先敘明。

ꆼ申言之,系爭產物中所含之鎳係從原油而來,原油經

常溫蒸餾單元(CDU)及真空蒸餾單元(VDU)後,再以真空蒸餾單元塔底殘渣油作為延遲結焦單元(DCU)之入料,經分餾、汽提、吸收、加熱裂解、聚合反應等處理程序而得到燃氣、輕油、輕/重質製氣油及石油焦等產品,系爭CFB製程中是2公噸石油焦投入1公噸石灰石作為脫硫劑,1公噸石灰石脫硫後產生1公噸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1公噸石油焦中之鎳濃度約60PPM,2公噸石油焦中的鎳會濃縮到1公噸的系爭產品中,所以系爭產物中之鎳濃度約120PPM,亦未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者(130PPM)。況原告就系爭產物本身目前已定期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未有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訴願決定之理由泛稱鎳之測值偏高之論述云云,顯不得作為原處分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物之科學證據,實屬無稽。

ꆼ被告主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獲系爭產物回填於雲林縣

○○鄉○○段○○○○○號(臺西地政後方)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量過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亦乏證據:

蓋查該案為系爭產物之推廣廠商良憲公司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經良憲公司轉售予地主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此亦經良憲公司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在案,尤其如前所述,系爭產物使用之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確無所謂污染環境之問題。

ꆼ被告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原告之

系爭產物用於土地回填云云,實則所涉之2家土資場均已向被告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

查該案係由申洋公司、逢源益公司、利興水泥公司及精工公司等向原告購買副產石灰,再分別轉售予麻豆區官輝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左鎮區宏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用,該兩土資場亦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合法使用系爭產物在案,此並無所謂不法或不當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尤其依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營建學會對系爭產物所制訂之使用規範,原告之水化系爭產品本得合法正當使用於土地回填,益足證系爭產物確為產品,具有作為地基土質改良之工程上用途,絕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言之清運廢棄物。

ꆼ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憾未能查明上述事證,徒憑先入為

主之誤會,無據佯稱系爭產物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或造成周遭環境污染之情形,純屬未予查明之誤會,並非實情。

ꆼ倘有所謂買受人不當使用系爭水化產品造成環境污染,自

應由該不肖使用業者負全責,豈可因噎廢食將系爭產物認定為廢棄物之理:

況退萬步言之,倘使發生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述因系爭水化產品之使用不當有造成周遭環境污染等情形,依據法律,本應由該買受人及使用人負擔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專業機構所公布之使用規範,因而不當使用系爭產物所造成環境污染之責(惟如前所述,該4案例目前仍乏所謂使用不當之證據),無論如何不得將不肖廠商不當使用系爭產物之行為,用以苛責原告,強將已獲合法登記為10年有餘且分明具有工程及工業用途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云云,此由先前造成軒然大波之工業用塑化劑,竟遭不肖廠商非法添加於食品造成大眾損害,亦不見有主管機關將該產品改判定為廢棄物可見一斑。詎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草率以未經查證之所謂買受人使用不當之行為,獨獨對於原告已合法產銷10年以上之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而嚴懲原告,此分明為處罰對象錯誤,且毫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之違法處分,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顯對原告極為不公。

(七)謹就鈞院所詢原告麥寮一廠所產出之各產品產量及產值部分回覆並說明如下:

ꆼ原告麥寮一廠系爭製程,主要產品是電、蒸汽、副產石灰

及混合石膏,原物料是石油焦及石灰石兩種,即係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以2比1之比例,把石油焦、石灰石等同時送進去流體化床鍋爐,藉由燃燒過程產生熱值,讓水蒸發為蒸汽,而蒸汽可直接送到原告麥寮一廠內使用,蒸汽再用以發電,所產生之電力原則上均為原告各生產廠區內自用;而燃燒過程中石灰石遇高溫將裂解成氧化鈣(CaO),氧化鈣即與石油焦所含之硫氧化物(SO3)起化學反應,結合後成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產品,此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於鈞院102年7月31日開庭時陳明外,並有歷次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可稽,合先敘明。

ꆼ查系爭製程所產出之產品,蒸汽全數為廠內所需,蒸汽再

用以發電所產生之電力原則上均為原告各生產廠區內自用,縱有微量之電力剩餘,該部分電力需透過系爭製程與原告其他發電廠之電纜線併聯匯總後,再按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購售電合約之規定,將剩餘電力售予臺電公司,故系爭製程所產生之蒸汽與電力,主要係供應原告生產廠區內需自用,縱有微量電力剩餘出售,其出售數量已與原告之其他發電廠併聯匯總而難以區分計算,故就系爭製程所產出之蒸汽及電力,事實上並無原告對外出售之營收產值資料可以提供,茲謹提供原告於101年內部就系爭製程之績效所作之成本分析資料,敬供卓參。依此資料顯示,原告101年就該製程可獲利34,446,000元(總支出為323,955,000元),總收入(包含電力、蒸氣及副產石灰收入)為3,238,401,000元,其中包含系爭產品當年度之對外銷售金額為1,212,000元,其餘之產品收入金額則為原告內部評量績效所作之計算分析金額,並非原告對外出售產品之實際營收,敬請鑑察。

ꆼ應特別說明者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系爭產物係原告

就系爭CFB製程唯一可供直接對外產銷獲得營收之產品,系爭產物由於是製程之燃燒過程中石灰石遇高溫將裂解成氧化鈣(CaO),氧化鈣即與石油焦所含之硫氧化物(SO3)起化學反應,結合後成為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等產品,與其他產品共同攤提成本,需攤提成本不高,又因仍處推廣促銷期間,故系爭產物之售價為1公噸2元,然系爭產物之出售收入可視作淨利,對全廠之營收仍有正面之貢獻,以101年為例,系爭產物當年度之銷售產值已達1,212,000元。

ꆼ況且水化後之系爭產物,截至102年1月底原處分以前,其

作為原告六輕廠內工程自用級配材料數量已有1,370,000公噸(換算級配量約856,000公秉),倘以一般市面級配材料價格每公秉450元計算,系爭產物自用已為原告節省近400,000,000元之六輕廠區擴建經費。此外,原告之美國德州廠亦與當地之系爭產物專業經銷商La Ash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其代為販售於美國德州廠以同一製程產製之系爭產物,其銷售之每公噸價格可達420元至540元,顯見系爭產物在外國確有廣泛且正當合法之使用實績,且若水化後之系爭產物推廣得宜,假以時日當可與美國等相同成為與傳統級配料競爭激烈之工程材料,且將為原告帶來相當之收益。惟因系爭產物每年產量動輒數十萬噸,難以於產出後全部秤重,故採取原料控管之措施,以主要成分石灰石之數量推算每年乾式系爭產物之生產量,此先以乾式系爭產物銷售率最高的100年8月為例,該月系爭乾式產品之生產量係以該月份送入CFB爐膛內燃燒之石灰石量計算,即將每日投入量加總推估得出生產量為12,504公噸5,而前述乾式系爭產物之生產量再減去乾式系爭產物之實際銷售量後乘上1.5倍即為泡水後系爭產物之產生量;至於乾式或泡水後系爭產物銷售時,則均以地磅秤重計算其實際銷售量,原告乃遵諭整理近3年即自99年起至102年1月底止,系爭產物(區分「乾式」與「泡水後」)之產銷情況,並提供上開各年份各買受廠商之買賣合約書(若有)、銷售發票(若有)、泡水後推廣工作契約書(自101年之後,限於推廣「泡水後」產品才開始簽訂,乾式產品則自始至終從未簽訂推廣契約,更未補助推廣使用費)及買受廠商營業登記等資料所示,此皆已明證原告確實有管理系爭產物,並記錄其產銷狀況。

ꆼ查原告之美國德州廠與當地之系爭產物專業經銷商La Ash

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La Ash公司代為販售於美國德州廠以同一CFB製程產製之系爭產物,其銷售之每公噸價格可達420元至540元,而其對外銷售時,將系爭產物命名為OPF,此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稽(中譯為:產品La Ash公司行銷之產品為石油焦與石灰石於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汽輪機高溫氧化後留存之經燃燒石灰,產品名稱為OPF70、OPF

90、OPF42、OPF57與OPF104)。ꆼ又查該等產品之品質已經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

行政兼立法機關(Police Jury)之肯認,且該經銷公司亦與該機關間維持良好之合作關係,此有函文可稽,中譯為:行政兼立法機關Police Jury已使用La Ash公司之OPF產品(即系爭產物於該公司之產品名稱詳前述)多年,我們於道路維護工程施作時使用此產品,此產品性質穩定、可信賴且有效。我認為La Ash公司是高度配合之商業夥伴。

ꆼ另再陳報La Ash公司於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各地將系爭產物

作為級配粒料使用後之工程實景,由此可見系爭產物確實在美國已廣泛使用於停車場、道路拓寬工程、公園道路與私人道路等,且較傳統級配料便宜且具有改善石灰岩地質及鬆軟砂地地質之效果,確屬經濟實惠、穩定、有效之道路回填與級配材料,絕非作為廢棄物處理,甚明。

ꆼ綜上所述,原告係花費鉅額成本自美國引進先進且更環保

之系爭製程,而製程所產製之系爭產物更經美國德州及喬治亞州等主管機關肯認合乎建物標準規格,得作為地方道路工程建材,甚至系爭產物在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各地廣為地方政府單位所採用,在美國確有廣泛且正當合法之使用實績,絕非以廢棄物視之,迺被告率將原告正值推廣促銷期間之系爭產物強指為廢棄物,抹殺原告合法推廣販售之可能,不僅昧於國外工程實務,且迫使原具有產業用途及經濟價值之系爭產物,淪為須掩埋或另為管制處理之廢棄物,乃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無據增加系爭合法產品之銷售、使用之障礙,更悖於應將有效資源妥善利用之環境保護理念,故原處分確屬違法有誤,應予撤銷。

(八)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將迫使原告未來每年必須額外支出2,200,008,000元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而導致高達2,200,000,000元之虧損,原告勢必只能選擇關廠一途,故原處分除將使原告蒙受系爭產物1,212,000元產值之損失外,更將對原告之營運造成難以預估之損失與負擔: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所揭: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二)……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且從保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本件被告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可知原處分機關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查原處分將系爭製程所生產之系爭產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將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正常對外銷售獲利,甚至被迫需額外支出高額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由於目前國內根本未有任何副產石灰作為廢棄物處理的實例,原告乃參考處理「污泥混合物」(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2月7日信函以污泥認定之)的處理費即每公噸4,780元(計算式:4.78元/公斤×1,000公斤=4,780元/公噸)為基礎,保守估計聲請人必須額外支出每公噸乾式副產石灰之處理費約5,000元(含從廠內搬運、廠內水化及最後掩埋處理),而此項預估金額業經被告於另案(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102年6月20日開庭時表示無意見在案,茲以原告101年全廠區生產營收狀況為例,由於彼時原告得合法銷售系爭產物,當然不需額外支出所謂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故原告101年就該製程可獲利34,446,000元【總支出為3,203,955,000元,總收入(包含電力、蒸氣及副產石灰收入)為3,238,401,000元】,但未來若維持101年系爭製程之產能,即副產石灰全年生產量約456,000公噸,保守估計原告全年必須額外支出2,280,000,000元之副產石灰的清運掩埋處理費(計算式:5,000元/公噸×456,000公噸=2,280,000,000元),且減少每年銷售副產石灰之總收入1,212,000元,則原告本可獲得之獲利34,446,000元(以101年為例),將變成每年嚴重虧損2,246,766,000元【計算式:(3,238,401,000元-1,212,000元)-3,203,955,000元-2,280,000,000元=-2,246,766,000元】。

ꆼ由此可知,因副產石灰等系爭產物乃原告麥寮一廠系爭製

程所產電力、蒸氣所必然伴隨生產之副產物,則原告如仍欲維持該製程生產電力、蒸氣之營運,即因原處分之執行,勢必需就系爭產物額外支出每公噸高達5,000元之副產石灰清運掩埋處理費,全年之清運掩埋處理費需高達2,280,000,000元以上,是原告不僅無法因出售系爭產物而獲利,甚至未來每年得面臨高達超過2,000,000,000元之虧損,故原告被迫僅能選擇關廠一途,不僅使原告當初建置該製程高達6,800,000,000元之資本支出瞬間化為烏有,關廠後該製程原本生產所需之95名員工亦被迫面臨失業危機,且原告仍需另建置設備以填補原告各生產廠區營運所需蒸汽及電力之缺口,或另向外購置(惟蒸汽並未在一般市場上販售),後續將對原告之營運產生無法預估之骨牌效應,原告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與負擔,已達難以估計之程度,並非僅限於系爭產物1,212,000元產值之損失,甚明。

ꆼ原處分未詳加調查「乾式」與「水化」兩種狀態之系爭產

品用途有所不同,即以其所關切之「水化」產品之其中一種回填用途(其另可作為混凝土等工程產品之原料),率為認定系爭產物一概為廢棄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ꆼ法治國首重人民既得權利之維護及法秩序之安定等信賴

保護原則,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授益處分係屬例外,自不容原處分未有任何客觀之事實證據,又未符合比例原則,輕易全部廢止系爭產物之10年以上之合法登記,合先敘明。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為比例原則,旨在強調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並不得過度,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則進一步具體化明揭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即指行政行為若有數種相同效果之手段可供使用,則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

ꆼ查原告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品甫生產之狀態為

乾式,其中有60%為滿足市場需求立即售出,即為「乾式」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係作為工業產品之原料,用途共有製造地質改良劑、脫水固化劑、鹼激發劑(混凝土)、水泥製品、肥料原料、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及防火披覆等,如以該產品之下游廠商中聯公司為例,其購買「乾式」系爭產物後,可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並非作為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其餘40%未立即販售之部分,為方便貯存避免揚塵,則將其泡在水中,取出後進行庫存貯放,即為「水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水化產品除可作為相對人關切之回填用途外,尚可作為混凝土等工程產品之原料,水化之程序僅為便於貯存,並非生產製造程序,而泡水後之產品僅係狀態自「乾式」變為「水化」,用途容有不同,但依然為同一產品,此如同砂石廠或混凝土廠之級配或砂石為避免揚塵而灑水一般,灑水後仍然為級配或砂石,應先敘明。

ꆼ惟查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執之一切認定系爭產物有污染環

境或影響健康之虞、或價格下降等理由,遑論欠缺客觀及科學實據,而純屬誤會與臆測,無論如何僅與「水化系爭產物」之其中一種回填土地之用途有關,毫無任何一項理由可適用於「乾式」之產品類型及水化產品之其他用途。惟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區分系爭產物分為乾式與水化兩種,用途不同,亦未慮及水化產品除回填外尚有其他非屬被告關切之用途,以原處分籠統率對系爭產品之各種類型與多種用途,均一併認定有污染環境之虞而皆屬廢棄物云云,而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少之管制手段,諸如:加強產品作為回填使用之管理、報備或許可、加強取締不當之使用、甚或給予行政指導建議原告不要出售作為回填土地使用、或無需對回填用途之買方支付運費補助等等,凡此加強管制及行政指導措施,已足夠防止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如使用不當可能會污染環境之虞等行政目的,但被告慮未及此,對於縱有使用系爭產物於回填不當之情形(目前並無證據證明之),竟非依法追究使用不當之買方責任,以符法制及比例原則,反而採取對原告傷害最重之將10年以來合法登記銷售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之處罰,致原告除需每年支付高達2,280,000,000元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來掩埋處理分明具有產業用途之系爭產物,致系爭製程將每年嚴重虧損高達2,200,000,000元,而不得已需關廠致其設置成本高達6,800,000,000元付諸東流,損失不貲,是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

ꆼ另應特別強調者為,我國既為民主法治國家,自應保護

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營業權不受政府違法剝奪或侵害,否則人民將如何合法經營商業與安身立命。惟原處分卻純以媒體報導或臆測,迄未提出任何客觀存在之事實與證據,不論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僅為系爭產物諸多用途中之一種,被告卻僅出於對此項回填用途之關切,且充其量亦應向買方追究回填使用不當責任之情形(何況目前根本毫無使用不當、造成污染之證據),即遽爾廢止已合法登記10年有餘之系爭產物登記,重罰原告不得產銷,尚需支付巨額之每年2,280,000,000元之處理費用而被迫關廠,此豈合事理之常。何來公平正義及法治保障人民權利可言。如此具嚴重違法瑕疵且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分,將造成原告重大危害,敬請鈞院惠賜發揮司法審查捍衛人民正當權利之職責,懇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正當權益,挽救原告所處急迫危害之狀態,並扼止被告濫用廢止授益處分之權,造成人民(突遭廢止授益處分而損失不貲)與國家雙重受害之亂相(政府如廢止授益處分,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賠償人民,自應審慎為之),至為德感。

(九)原處分命原告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將登記為產品之系爭產物視為廢棄物,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此即法律優位原則,故行政處分自不得命人民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否則應屬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顯屬違法之處分。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又同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足見環評許可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一切開發許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之定義:開發行為包括開發完成後之使用行為在內),方可確保開發行為應先符合環保法規之規定,以達到維護環境與防制污染之目的,從而原處分所涉之系爭產物之登記及廢棄物之認定,自不應牴觸環評許可之核准內容,否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ꆼ查本件被告逕認定原告麥寮一廠之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乃

要求原告不得再生產前揭產品,應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運,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原告六輕四期擴建計劃之環評相關文件所載,系爭產物係核准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最後1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其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今原處分竟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強令原告不得再產製系爭產物,顯然與前揭環評許可牴觸,原告如遵守原處分之內容,反而將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問題。故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實乃命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之內容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令使被告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顯具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ꆼ另查本案原告所生產系爭產物,依其使用之狀態可分為「

乾式」與「水化」,均屬合法登記與登錄之產品,有相關使用規範可資依循,並且在國外有諸多正當使用實績,尤其系爭產物所屬之「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irculatingFluidized Bed Boiler,下稱CFB)」製程技術,為美國能源部之國家能源技術實驗室所主導之淨能計畫(CleanCoal Technology Demonstration Program,CCT)之一項製程,此製程較一般使用煤炭之汽電共生製程,更可達到有效率及降低污染排放之目標,此有美國能源部所製之「CCT計畫:2003白皮書」可稽,是CFB製程及其所產出之系爭產品為合乎環保之訴求,絕無汙染環境之虞,此應亦為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之原因,謹再補充說明。

(十)被告102年8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述多與事實不符,原告謹再說明澄清如下:

ꆼ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被告101年10月12日函文要求提出詳細

的使用規範,原告未回覆被告102年1月15日函文云云,並非事實:

ꆼ訴願決定書提及被告環保局曾於101年10月與102年1月

間函請原告提供副產石灰應用流向資料並加強流向管制未果云云,而被告更進一步主張曾於101年10月12日來函請原告提供系爭物品之使用規範,惟原告未提供云云,實為誤會,絕非事實,蓋原告於接獲101年10月12日來函後,即於101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檢送系爭產物使用規範予被告環保局之承辦人員,附加檔案中包含「CLSM礦物摻料: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材料使用手冊」、「道路基、底層粒料: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手冊」、「道路基、底層粒料:含副產石灰鋪面基底層材料使用手冊」與「鹼激發劑:CFB副產石灰混凝土使用手冊」等等已詳盡告知被告系爭產物諸多之用途及各用途之使用規範,迺被告主張原告未詳細之使用規範云云,顯係扭曲事實。

ꆼ又查原告於接獲102年1月15日來函後,即於102年1月24

日以(102)塑化麥總字第102035號函回覆被告,並於前揭回函之說明欄明揭:「至於本公司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品,目前用途有級配粒料、回填材料、製成產品等3大類,各用途若需其他物料摻配,則該摻配物料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故可知原告確已函覆提供產品之用途、使用方式等,被告空言原告未回覆被告102年1月15日函文云云,更顯謬誤。由此可見系爭產物之銷售數量、流向與用途,均有流向記錄可憑,甚為明確,且現正由被告環保局監管督導之中,又系爭產物之買受人眾多,市場確有大量需求,均益證系爭物品確有其產業用途而具經濟價值,且原告一直以來均遵照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及監管督導,持續合法販售系爭物品,且被告就系爭產物之所有產銷情形亦清楚知悉,故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誤認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了解流向,並非事實,其等甚至據此錯誤之認定憑而推論系爭產物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云云,更屬偏離實情,此種無理非事實之臆測之詞,絕不足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與事實要件,至明。

ꆼ被告主張原告檢送產品認定時所提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關於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所產生之廢棄物,系爭產物之處理方法為掩埋、回收、利用,故原告係將系爭產物列為廢棄物云云,洵為誤解:

ꆼ查依照最新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定稿版,該版本已把系爭產物提高產能,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切實執行此最新之報告定稿本,暫不論原處分乃命原告違反環保署核准之上開最新環評許可文件之內容,令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將登記為產品之系爭產物視為廢棄物處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應予撤銷,本件更不容被告再依早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為產能提升變更之舊環評文件任為主張,甚明。

ꆼ再查原告既為公司之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殊無特別

耗費鉅額蓋廠引進美國先進CFB製程,來製造龐大之事業廢棄物之理,所以於91年3月間之「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要將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列在產品項,至於在廢棄物項之附表亦述及,係因環評審查甚為嚴謹,原告預慮副產石灰之初期產出品質若因無法穩定控管而無從使用,可能該部分需依廢棄物之項目來處理。惟查嗣後原告對系爭產物之品質控管疑慮已消弭,故自不須再將之依廢棄物之項目處理,被告援引早期之舊「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張原告亦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云云,確有誤會。

ꆼ被告主張依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臺西鄉及彰化縣芳苑鄉

之事件可知系爭產物對環境產生污染,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稽查紀錄單,pH值分別測得12.91及12.77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云云,殊不足採:ꆼ就雲林縣口湖鄉、雲林縣臺西鄉民眾檢舉與彰化縣芳苑

鄉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等事,原告已逐一釐清,其均屬未經查明之誤會,且並無任何造成周遭環境汙染之證據,自不足採,於茲不贅述。

ꆼ謹再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稽查紀錄單,pH值分別測得12.91及12.77乙事,澄清並說明如下:

ꆼ查前已述及,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

,如農藥及浴廁清潔劑動輒為強酸強鹼,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為12.7可見一斑。再者無論是乾式產品做成高強牌HSC301處理劑之後或水化產品製成低強度混凝土用來灌製消波塊、水溝或線纜溝後,皆會成為堅固物質,其pH值均為中性,根本無再爭辯系爭產物pH值之必要。又查遑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檢驗時根本未通知原告到場,不足逕謂該等檢測標的即為系爭產物,且誤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而以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但該等紀錄單已自行載稱「現場測定值做為參考,待後續檢驗完成辦理後續事宜」,況其檢測方式亦因未合乎法定標準之測定方法而失準,尤其現場亦有測得pH值未達12.5之數據,顯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等只供參考之檢測數值,並不足作為符合法令檢測規範所認定之pH值。

ꆼ系爭產物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

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且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甚至須借重部分產品之強酸、強鹼性質以為實用用途,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以利清潔與消毒、以強鹼之土壤改良劑調整過酸土壤之pH值以利栽種蔬果,此二者皆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申言之,縱使一般之石灰與水拌合後所測之pH值亦為12.6至12.7之強鹼,惟卻未曾聽聞因此須將所有石灰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不得使用販售,足見不得憑空誣指系爭產物之pH值太高即屬事業廢棄物云云,蓋合法產品所具之pH值特性當然有其產業之實際用途(強鹼本身可產生膠結、固化及產生強度之特性),更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為廢棄物,從此不得銷售販賣,如此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示「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亦有違比例原則,殊非適法。查原告之系爭產品已有諸多正當合法使用之實績,且市場上有高度之需求(例如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產品),顯並非無經濟價值之物品,且相對人至今無法舉出任何系爭物品確有污染環境之證明,僅一再無謂舉pH值為由,草率認定原告之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實為嚴重謬誤,對原告甚為苛刻不公。又查系爭物品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環保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亦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但pH值本非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況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仍應強調之。被告至今無法舉出任何系爭物品確有污染環境之證明,僅一再無謂舉pH值為由,草率認定原告之系爭產物為廢棄物,而有關系爭泡水後產品的產品性質、用途與使用規範情形自10年前合法登記開始迄今並未有所變更,又系爭產物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林科技大學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物品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則被告豈能現今改口空言辯稱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管制將影響環境,構成所謂不廢止產品之認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云云,顯不能成立。何況已合法銷售超過500,000公噸之乾式產品係作為工業產品原料,並非作為土地回填使用,更毫無所謂回填不當造成環境污染之問題,是被告提出所謂之pH值議題,純為誤導與混淆,殊非正辦。

ꆼ查前已述及,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

,如農藥及浴廁清潔劑動輒為強酸強鹼,混凝土與水拌合時之pH值為12.5至13.2可見一斑。又查遑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檢驗時根本未通知原告到場,不足逕謂該等檢測標的即為系爭產物,且誤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而以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但該等紀錄單已自行載稱「現場測定值做為參考,待後續檢驗完成辦理後續事宜」,況其檢測方式亦因未合乎法定標準之測定方法而失準,尤其現場亦有測得pH值未達12.5之數據,顯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等只供參考之檢測數值,並不足作為符合法令檢測規範所認定之pH值。實則,縱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稽查紀錄單所載:「現場依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以試劑水混合現場採集樣品,用pH計進行初步測定,pH值為12.77,初步判定呈鹼性,現場測定值做為參考,待後續檢驗完成辦理後續事宜。」可知,現場採樣係誤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而以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但自陳檢測僅為初步測定,所得之數值僅供參考,仍需後續檢驗後才可得到正確之結果;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稽查紀錄單所載:「二、……於現場初步檢測其堆置之副產石灰之pH值為12.3。(堆置場場區採2瓶,進場車輛各採1瓶計5瓶)」故可知現場初步檢驗之誤差甚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測出較低之數值,自不得單憑此即認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ꆼ復按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

極法規定:「三、干擾……(二)溫度對pH測定之影響:pH計之電極電位輸出隨溫度而改變,可由溫度補償裝置校正;水解離常數及電解質之離子平衡隨溫度而異,樣品pH值因而改變,故測定時應同時記錄水溫。」、「九、品質管制……(三)當樣品pH值介於12.2至12.8,須以下列方式檢測:1.恒溫水浴控制溫度愈接近攝氏25度愈好,差值不得大於0.5度。」惟查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單及所附照片,未見其依上述規定於測定時記錄水溫,並將水溫維持於攝氏25度,此益證此檢定數據並非精確,不足為據。

ꆼ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廢棄物之檢測方法公布一系

列之規定,如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與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均已明訂採樣程序,包含應擬定採樣計畫書、採樣樣品數亦有規定(絕不可能僅以1個樣品為準),甚至作為pH值試驗之樣品需以攝氏4度冷藏儲存,且多數試驗需於14天保存期限內完成檢測等,又如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更明訂,有關pH值試驗之樣品於攝氏4度冷藏下須於7天內完成分析,且恆溫水浴控制溫度愈接近攝氏25度愈好,差值不得大於0.5度,甚至兩重複樣品應各量測5次,並各計算其平均值,兩重複樣品平均值之差值須小於正負0.2pH單位,以10次量測之平均值出具報告,並列出10次量測之標準差,顯見針對事業廢棄物本身,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相當嚴謹之採樣及檢測程序(如為產品則不適用之),如未執行該等程序,其檢測結果不得作為其進一步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基礎,合先敘明。查如前所述,依被告檢測報告顯示,系爭產物確不具有毒性或有害物質,且其pH值符合系爭產物具有如水泥一般之高pH值之產品特性,而具有膠結固化及產生強度之用途,是系爭產物非屬事業廢棄物,根本無須進行廢棄物檢測,但無論如何,如被告欲判定一事業廢棄物是否屬有害廢棄物時,應依前述環保署公布之採樣及檢測程序為之,惟被告檢測報告已明示,針對副產石灰(底灰)、水化石膏(飛灰)及3個地點之泡水後系爭產物(水化石膏)均僅各採一樣品,且當日採樣時並未以設備保持攝氏4度冷藏,甚至副產石灰(底灰)、水化石膏(飛灰)及水化石膏堆置場之樣品進行檢測時,其檢測溫度控制至攝氏25.5度,未接近攝氏25度,已逼近誤差之臨界值,是被告檢測報告顯然違反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廢棄物之相關檢測方法、採樣方法,故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認定系爭產物是否屬有害廢棄物之依據,併此強調敘明。

ꆼ被告主張依原告製作之系爭產物使用資格檢核表,不論

用於級配或回填材料用途,均須經當地工程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回填後才能再運出,惟原告未能提出核准同意函作為流向證明,因原告未能管理造成生態污染云云,顯非事實而無理由:

ꆼ按副產石灰使用資格檢核表項目「三、使用場址」約

定如下:「1.用於級配用途:……2)私人工程(如道路級配、回填材):應行文向工程所在地縣(市)政府完成報備,並檢附該等文件為證」、「2.用於回填材用途:建築用地(甲、乙、丙、丁,請圈選),應行文向工程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環保局完成報備,並檢附該等文件為證」,故可知原告依系爭產物使用場址之不同,設有不同之檢核措施,若下游廠商使用系爭產物之場址為私人工程或建築用地,則僅需向縣府或環保局完成報備,即合乎副產石灰使用資格檢核表之規範。

ꆼ查除了雲林縣西螺鎮○○○○○○道路為公共工程之鋪

設用途外,目前水化之產品作為回填用途者全部使用於私人工程,且皆已向縣府或環保局完成備報備在案,此有諸多報備函文可稽,故原告確已依照使用資格檢核表之記載,克盡管理下游廠商使用及管理產品流向之責,敬請明鑒。

ꆼ況查姑且不論雲林縣口湖鄉、臺西鄉、彰化縣與臺南

市等4案例並未有造成生態環境污染之事實與證據(該4案例目前仍乏所謂使用不當之證據),倘有所謂買受人不當使用系爭水化產品於回填用途而造成環境污染,自應由該不肖使用業者負全責,豈可因噎廢食將系爭產物認定為廢棄物之理。詎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草率以未經查證之所謂買受人使用不當之行為,獨獨對於原告已合法產銷10年以上之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而嚴懲原告,此分明為處罰對象錯誤,且毫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之違法處分,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顯對原告極為不公。

(十一)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被告主張當初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故系爭產物本質上為廢棄物云云,顯然刻意誤導鈞院,有悖於事實:

ꆼ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1期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合先敘明。

ꆼ被告主張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

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系爭產物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中已列「廢棄物」處理云云,應屬誤會,蓋查該次對照表根本無涉系爭產物屬性之認定,此有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八、結論:(一)本案係變更灰塘貯放項目,因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無涉本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項目,依申覆理由及本署廢棄物管理處意見,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相關文字敘述及附件資料……(三)附帶決議:……3.高溫氧化裝置(簡稱CFB製程)所產石灰是否為產品,由本署(廢棄物管理處)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等語可稽,是「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乙案無涉系爭製程所產石灰之屬性認定,相關之文字及附件資料應予刪除,且依附帶決議之內容,系爭產物是否為廢棄物亦非落於該案所需認定之範疇,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將系爭產物以廢棄物的方式作處理云云,已悖於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之結論,自不足以為據。

ꆼ更何況,從被告之上開主張可知,被告並未否定原告所

主張「環評許可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一切開發許可」亦即被告認為除非環評許可已將系爭產物列為廢棄物,否則原處分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即有牴觸環評許可而有命原告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違法。申言之,101年9月之「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既無涉系爭產物之屬性認定,故有關系爭產物之環評許可相關內容,仍應依照最近一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核准之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記載為準,該定稿本已核准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且更已明白核准原告就系爭產物為產能之提升變更。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在「系爭產物列為產品」之環評許可尚未經合法變更前,以原處分違法廢止系爭產物登記,強令原告不得再產製系爭產物,且需改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此顯然與前揭99年2月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之環評許可牴觸,原告如遵守原處分之內容,反而將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問題,益證原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實乃命原告實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原處分之內容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令使被告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違法行為,顯具重大瑕疵,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十二)被告援引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102年9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7主張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之陳情書提及系爭產物影響公共工程安全云云,然該陳情書係由市場競爭廠商所提出之競爭文宣,其內容毫無實據,絕不得以此充作所謂系爭產物乃「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證據:

ꆼ被告於另案102年9月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檢附該書

狀之相關附件,致原告須親至鈞院閱卷始得瞭解其相關主張,顯然有礙原告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合先敘明。ꆼ被告提出混凝土公會101年7月5日片面主張之陳情書,

質疑系爭產物之應用影響公共工程安全及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乙節,遑論該陳情書根本未有任何證據,又該陳情書內容並不否認系爭產物之現行用途,僅以片面無科學依據之方式臆測系爭產物未來可能造成環境之污染,要求被告廢止系爭產物之登記云云,究其實乃因系爭產物作為鹼激發劑搭配爐石粉適度使用於混凝土中取代水泥,其價格較傳統混凝土配方低廉,導致對於混凝土之供應商產生相當之排擠與競爭效果,故該混凝土公會之陳情內容乃出自維護其混凝土產業既得利益,而對系爭產品作出無據嚴苛之批評與毀謗,洵不足採。

ꆼ實則,依據國立中央大學黃偉慶教授團隊之實驗室試驗

及實廠試拌成果顯示,將CFB副產石灰搭配爐石粉適度使用於混凝土中取代水泥,可獲得與麥寮工業園區現行混凝土配比相當之施工成效與結構強度,而粉狀CFB 副產石灰目前應用於管溝回填材CLSM及非結構混凝土化學摻料:鹼激發劑,欲應用於CLSM,則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03377章;另依國立交通大學趙文成教授團隊之實驗室試驗成果顯示,系爭產物亦可應用於非結構混凝土化學摻料作為鹼激發劑使用,凡此足證系爭產物應用於混凝土確實可行,並無陳情書所指有影響公共工程安全等情,益證該陳情書係由市場競爭廠商所提出之競爭文宣,其內容之真實性甚屬可議,絕不得以此充作所謂系爭產物乃「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證據。

(十三)被告及訴願決定所援引臺南市等地之稽查案例,業經檢察署認定完全與系爭產物無關,且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調查報告結論皆已明揭系爭產物並無造成環境污染,益證被告以系爭產物對環境產生污染為由,撤銷其產品登記,顯無理由:

ꆼ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之負

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行偵查後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涉案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焚化爐灰渣」,尤其參照卷存102年8月13日陳燕輝之詢問筆錄更清楚記載:「(問:其中有一點上面的東西不是石灰,而是灰渣,如何處理?)那些灰渣已經跟石灰攪拌在一起了……(問:灰渣經環保局鑑定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有何意見?)沒有。(問:你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去清運事業廢棄物,已違法,有無意見?)我知道。」等語,益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系爭產物完全無關,迺被告與訴願決定卻援引該案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甚至於調刑事卷之前,還故意將「焚化爐灰渣」與系爭產物混為一談,實甚無理。

ꆼ實則,於臺南市官輝土資場乙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委請艾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弈康公司)於土資場內選擇2處土壤採樣檢測,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所載:「……3.2檢驗結果實驗室檢驗分析結果彙整於表3-2。結果顯示,S02(130至170公分)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皆低於土壤管制標準,而S02(170至200公分)土壤樣品中VOC與SVOC皆低於偵測極限。……3.4工作檢討與建議土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於臺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VOC與SVOC之測值極低,低於偵測極限。綜合以上結果,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ꆼ另於相關之臺南市宏昇土資場乙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於土資場內採樣,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公司作成之「臺南市○○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亦清楚記載:「……五、結論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VOC、SVOC及戴奧辛等項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VOC及SVOC項目測值皆為ND(未檢出),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尚未遭受『水化副產石灰』之污染。」ꆼ由上可知,暫不論前述2查證報告所採集之樣本是否為

系爭產物,縱依前述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查證報告之結論,土壤樣本皆未被污染,益證被告確毫無證據得以認定系爭產物確實造成環境污染,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及所謂有污染之「虞」等牽強理由即草率撤銷系爭產物登記,顯有違誤。

(十四)被告於另案(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主張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官輝土資場與宏昇土資場採樣之檢測,共檢測12個項目,有7項pH值超過12.5,系爭物品有污染之虞云云,顯屬誤導,謹再澄清如下:

ꆼ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管制項目分別列有重金屬、有機化合物、農藥、戴奧辛、多氯聯苯等39項,以及碳氫化合物、農藥、重金屬、一般項目、其他污染物等50項,但無論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包含pH值,蓋此係因一般土壤性質並非均質,其pH值會隨採樣點及採樣深度而改變,如表土易受酸雨、淋溶作用及腐植質分解等因素影響,故土壤並未訂有pH值之管制標準,顯見土壤之pH值並非用以判斷土壤或地下水是否遭受污染之管制項目,無法直接反應土壤或地下水是否遭受外來污染,益證被告單以系爭產物pH值高即推論將影響土壤pH值並進而污染土壤云云,顯屬無理率斷,亦與目前土壤及地下水之管制項目及標準均不相符;蓋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包含pH值,故某一產品之使用是否可推論有污染環境之虞,自應實際就該產品使用後之結果,依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作客觀檢測判斷,而非主觀無據逕以法定土壤及地下水管制項目所不列管之pH值之特性,臆測推論高pH值有污染環境之虞。

ꆼ查根據被告檢測報告,其對乾式之副產石灰(底灰)、

水化石膏(飛灰)或泡水後之系爭產物(水化石膏)所做之毒性溶出試驗(TCLP),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此與原告過去就系爭產物定期執行毒性溶出試驗(TCLP)之結果相符,亦與臺南市政府就官輝及宏昇兩土資場進行土壤檢測所得「土資場內土壤樣品中重金屬與戴奧辛測值,大致屬於臺灣地區一般土壤濃度分布情形,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次調查之土讓樣品應無污染情形。」及「本場址之土壤污染查證結果重金屬、VOC、SVOC及戴奧辛等項均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調查結果顯示目前土壤尚未遭受『水化副產石灰』之污染」等結果相同,顯見系爭產物確不具有毒性或有害物質,合先敘明。

ꆼ系爭產物自99年迄今,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

之自主管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多次檢測,其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12.49間,而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無pH值之限制,又系爭產品之pH值亦全數低於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

12.5。尤其依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規定,pH值本非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甚至有時須借重部分產品之強酸、強鹼性質以為實用用途,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以利清潔與消毒、以強鹼之土壤改良劑調整過酸土壤之pH值以利栽種蔬果,甚至工程常用之水泥,pH值更可高達13.2等,惟此三種產品均未因其高pH值被認定有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情形,更不因此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憑空誣指系爭產物之pH值太高即屬有污染之虞的物品,並進而認定系爭產物屬事業廢棄物云云,殊非適法。

ꆼ況查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甚至須借

重部分產品之強酸、強鹼性質以為實用用途,例如:浴廁清潔劑為強酸(鹽酸)以利清潔與消毒、以強鹼之土壤改良劑調整過酸土壤之pH值以利栽種蔬果,甚至一般之水泥與水拌合後所測之pH值亦為12.6至12.7之強鹼,惟此3種產品,皆未曾因其高pH值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不得販售使用。

ꆼ系爭產物中石灰約占34.0%,石膏占60.0%(水泥典型

成分中石灰占63.0%,石膏占3.40%),而石灰乃偏鹼性之材料,在常溫下能與氧化矽、氧化鋁水化反應,產生膠結作用而成為具有強度的產物,故系爭產物與水泥類似,皆因含高比例之石灰(水泥之石灰含量甚至更高),整體呈現偏鹼的特性,系爭產物之pH值為12.5以下,而一般水泥的pH值則高於12.5,甚至可高達13.2,然該pH值特性即為系爭產物與水泥均能成為強度材料之原因。申言之,系爭產物與水泥不管是成分、功用或是產品特性皆近似,故在美國工程實務上俗稱系爭產物為「窮人的水泥」,若單以材料本身的pH值推論有污染環境之虞而應視為廢棄物,顯係昧於國際上工程實務及材料之特性,使系爭產物及水泥等常用建材皆無法正常產銷。然被告於鈞院另案103年1月8日當庭已自承,其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證據,僅係因「有多樣的pH值是高達12.5,表示系爭產物是強鹼性的物質。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足證被告目前所依憑之證據根本不足以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否則如按被告之認定標準,所有水泥產品亦將因強鹼性的物質特性而被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殊不合理。蓋合法產品所具之pH值特性當然有其產業之實際用途(以強鹼之水泥作為強度材料,以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物),更不應將買受者使用不當之責任,無據重罰製造商,遽認強鹼產品不論其實際使用情形一概為廢棄物而廢止產品登記,從此不得銷售販賣,如此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殊非適法。

ꆼ查如前所述,原告基於負責企業之態度所採行之自主管

制措施,已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執行溶出試驗(TCLP)、戴奧辛及放射線檢測,其所得結果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其中檢測結果pH值均介於12.1至

12.49間,亦全數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2.5(但產品本無pH值之限制,仍應敘明),並未有任何危害公益、污染環境之疑慮,且系爭產物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甚至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公司與中環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暫不論前述二調查報告所採集之樣本是否確為系爭產物,縱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顯見系爭產品之使用並不會污染環境。

ꆼ又被告不斷援引另案無據之陳述主張:「pH值超過12.5

是超高鹼性的物質,就是有污染之虞的物品」、「有多樣的pH值是高達12.5,表示系爭產物是強鹼性的物質。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是被告認定系爭合法產品登記10年來為廢棄物之依據僅為pH值過高云云,但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管制項目均不包含pH值,所謂pH值高低根本非可逕將產品改認為廢棄物之要件,故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得佐證之科學證據,其有關pH值之主張顯屬無據。

ꆼ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產物因為泡水才具有高pH值超過12.5

,用於土地回填會造成環境污染云云,並非事實,亦不符土壤污染判定之法令,此由被告所提檢測報告顯示,3個泡水產品之採樣其pH值均低於12.46(分別為12.46、10.16及8.95),且均未含有任何毒性或有害物質,此絕無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更加明確。另官方委託之所有檢測報告亦均顯示,系爭產物使用於土地回填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仍請鑒察。

ꆼ綜上,系爭產物之成分含有約34%的石灰,而石灰本身

之鹼性即可產生提高土壤承載強度之地質改良效果,系爭產品之鹼性恰為其得以作為工程建材之特性來源,倘以其pH值過高而認不得作為混凝土等建材,顯係謬誤。

況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土壤及地下污染管制標準中並未將pH值列為管制項目,足證pH值偏高與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並無直接關聯性,更無法以pH值偏高即推論有污染之虞,況實際檢測系爭產物使用之實例,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委託做成之調查及研究報告皆指出系爭產品並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在在可證被告主張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故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云云,不僅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認定廢棄物之標準亦屬有誤。

(十五)陳報原告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等兩項合法登記產品之產銷資料如下:

ꆼ由於系爭產物已合法產銷10年有餘,資料龐雜、部分原

始憑證亦因過於久遠而蒐集困難,原告謹先遵諭整理近3年即自99年起至102年1月底止,系爭產物(區分「乾式」與「水化」)之產銷情況如附表1(參見本院卷第598頁),並提供上開各年份各買受廠商之買賣合約書(若有)、銷售發票(若有)、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自101年之後,限於推廣「水化」產品才開始簽訂,乾式產品則自始至終從未簽訂推廣契約,更未補助推廣使用費)及買受廠商營業登記等資料如表證1號至表證72號所示。

ꆼ以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102年

購買乾式之系爭產物為例,萬大公司係先與原告簽訂副產石灰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向原告購買50,000公噸之乾式系爭產物,每公噸2元,並可分批提領;而系爭產物之實際出貨數量則按原告之成品交運單統計,102年1月萬大公司向原告實際提貨之數量為3,122,930公斤,光該月份之成品交運單(含提貨許可單及過磅單)之數量已頗多如陳證1號所示,故原告針對其他買受廠商部分,擬先暫不提出成品交運單等出貨文件,惟鈞院仍可從表證1號至表證72號檢附之銷售發票所載數量比對各年份各買受廠商之實際購買數量,併此說明。

ꆼ謹依附表1及所附之表證1號至表證72號系爭產物之銷售

資料,簡要說明系爭產物之乾式與水化產品之銷售情形如下:

ꆼ乾式系爭產物:

乾式系爭產物之買受廠商一般多為建材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詳如各該表證所附之營業登記資料,買受廠商係將乾式產品作為製造地改劑、鹼激發劑、肥料、脫水固化、級配回填材、低強度混凝土(CLSM)及防水劑等產品之原料。原告對乾式系爭產品,其出售價格為每公噸2元,有各該表證所附買賣合約書及(或)銷售發票可稽,又對乾式產品自91年登記為合法產品以來,原告從未實施推廣補貼之行銷策略,應予敘明。

ꆼ水化系爭產物:

水化系爭產物之買收廠商一般多為建材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即俗稱土資場)等,詳如各該表證所附之營業登記資料,買受廠商係將水化產品使用為製造CLSM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原料(並非回填,如表證7、9、12、13、27、29、33、35號),或作為建地之級配回填用途(此始為被告嗣後所關切之用途)。原告對水化系爭產物,其出售價格為每公噸2元,有各該表證所附買賣合約書及(或)銷售發票可稽。

自91年系爭產物登記為合法產品以來截至100年底,原告對於水化產品並未實施推廣補貼之行銷策略,然遲自101年起,原告基於業務考量,鑒於水化產品之技術發源及授權地美國對於水化產品已廣泛作為地方道路與停車場之回填使用,且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亦均頒布使用手冊及規範供業界遵循,惟國內工程業者對水化系爭產物仍不熟悉,為期能使國內業者更廣為接受、使用水化之系爭產物,又考量業者需支出成本及勞力了解並依照使用規範使用系爭水化產品,原告自101年起除仍以每公噸2元出售水化產品並訂定買賣合約書外,另特別與合作之下游廠商簽訂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由原告針對水化系爭產物補貼推廣使用費(經1年之議價競爭後,從最初每公噸補助710元,陸續遞降為680元、650元),藉以補助買受廠商之提貨運費成本及廠商使用成本,但買受廠商依推廣契約則負有推廣、依合約規定之使用規範使用水化系爭產物之義務,否則如違約而造成損害,買受廠商及其連代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有附表1後附之101年水化系爭產物銷售資料中,雙方另訂有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而此種遲至101年才開始針對水化產品之推廣行銷模式,從未適用於乾式產品,僅為推廣行銷水化系爭產物之暫時性配套,原告待日後就水化系爭產物之市○○路開拓穩固後,即無須再行對水化系爭產物之買受廠商補貼運費,故被告籠統誤認所有系爭產物有補貼運費,並進而推論原告係以出售產品之名義清運廢棄物云云,容有重大誤會而嫌率斷,應特澄清敘明。

ꆼ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曾表示系爭產物經水化後部分用途

滅失,經濟價值大幅降低,將其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有事實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ꆼ原告10年來均採用相同泡水儲存之程序,且無論乾式

或水化系爭產物均採用每公噸2元之價格銷售,僅於

101 年之約一年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對水化產品採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故絕非所謂系爭產物經水化後經濟價值大幅降低,亦不可能單憑10年以來未變更之泡水儲存過程,強指為事實變更,而欲廢止產品認定云云。

ꆼ查系爭產物甫生產出時為乾式(粉狀及粒狀),未立

即販售之部分,為方便儲存避免揚塵,原告乃按與美國相同產品之相同泡水標準程序,將其泡在水中、攪拌、瀝乾、翻動及曝曬後以利貯放,即為泡水後之「水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乾式與水化系爭產物用途並無差別。惟因系爭產物於推廣初期,國內部分下游廠商習以使用特定之產品型態,以下游廠商中聯公司為例,其一向直接購買乾式系爭產物以產製高強牌HSC301處理劑,然若用水化系爭產物產製,產品特性及技術上亦屬可行,惟需有降低水化系爭產物之含水量等處理流程,然因中聯公司所產製之高強牌HSC301處理劑之製程及配方,係使用乾式產品作為材料,故中聯公司才會向原告購買乾式系爭產物。

ꆼ申言之,原告於原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案號

:鈞院102年度停字第6號)之所以於書狀中表示水化將侷限系爭產物之用途,主要在凸顯原告若因系爭產物無法繼續對外銷售而需以水化儲存,則過去一向購買乾式系爭產物之國內下游廠商,恐因此不願再向原告購買系爭因廢止處分而被迫泡水儲存之產品,將導致現有乾式產品之銷路萎縮,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然此僅為原告於聲請停止執行時,為證明所受之損害,基於現行國內市○○○○路,區分為乾式與水化兩種所作出之計算,但事實上,乾式或泡水後之系爭產物,無論在pH值或用途等均未改變,已如前述,故被告刻意曲解原告另案之主張,更據此推論系爭產物泡水後經濟價值必然降低云云,毫無其立論依據,顯不足採。

ꆼ實則,系爭產物於國外之使用實績主要為水化之型態

,美國此等先進國家已普遍使用副產石灰為道路回填材料,取代傳統級配,並廣泛使用於停車場、道路拓寬工程、公園道路與私人道路等,其較傳統級配料便宜且具有改善石灰岩地質及鬆軟砂地地質之效果,確屬經濟實惠、穩定、有效之道路回填與級配材料,故系爭水化產品於美國之價格與銷售狀況係優於乾式產品。

ꆼ綜上,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之通路、市場開發程度等諸

多因素息息相關,且隨時皆在波動,相同產品置於不同時空背景下,不僅會有行銷策略之差異,更有不同通路客戶之不同使用上之偏好,例如:國內下游廠商偏好購買乾式系爭產物,並製成地改劑等,惟在美國,下游廠商卻主要購買泡水後之系爭產物,並大量運用於工程及道路鋪設。由此可知,一產品之價格起伏或其下游廠商之不同用途通路,自非可作為認定該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之依據。被告反覆主張因價格變動或泡水儲存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事實變更,遑論原告10年來均採用相同泡水儲存之程序且無論乾式或水化系爭產物均採用每公噸2元之價格銷售,根本無所謂事實變更之情形,況依被告之邏輯,任何產品若僅因價格降低或花錢進行廣告或行銷手段等(如本件原告僅於101年之約1年之暫時性推廣期間內實施對水化產品採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與登廣告以開拓市場等行銷方式之目的及效果相同),即有被驟然認定為廢棄物之風險,產品之性質將繫於不確定之市場波動,此已過度干預市場之運作,且罔顧人民對既存產品登記及認定之信賴,影響法秩序之安定,顯不可取。

ꆼ原告102年9月14日行政陳報狀附表一之各表證所附之發票確可證明原告與下游業者間有交易存在:

ꆼ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與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1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2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3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1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2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4章規定辦理。」、「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ꆼ查原告公司係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聯為存

根聯,第2聯為扣抵聯,第3聯為收執聯,而原告附表一之各表證所附之發票,部分係原告交付買受人之「第2聯扣抵聯」影本存底,故其上依法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有部分因當時處理各該買賣交易之人員並未將第2聯扣抵聯影印存檔(原告依法並無義務將第2聯扣抵聯影印存檔,而僅需保留第1聯存根聯即可),故原告乃提出依法留存之「第1聯存根聯」影本,依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第1聯存根聯並不須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該等發票無論係扣抵聯或存根聯,皆為原告確實與下游業者間交易之證明,此業經會計師歷來查核原告公司之財務資料在案,就此鈞院亦得向國稅局查證。

(十六)原告前已陳報系爭產物最近10個年度之產銷資料彙整表及銷售資料說明,再說明原告如何計算系爭產物最近10個年度之生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

ꆼ按系爭產物係經高溫氧化程序,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

石原料(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混合後,送入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石灰石(CaCO3)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產品化學組成之化學式為CaO(石灰)及CaSO4(無水石膏),顯見系爭產物是完全由原告所投入之石灰石產量經反應轉換而來,故基於管理效率,原告乃以送入CFB爐膛內燃燒之石灰石量作為計算產品產出數量之基礎,合先敘明。

ꆼ查原告因系爭產物每年產量動輒數十萬公噸,難以於產

出後全部秤重,故採取原料控管之措施,以主要成分石灰石之數量推算每年乾式系爭產物之生產量,此先以乾式系爭產物銷售率最高的100年8月為例,該月系爭乾式產品之生產量係以該月份送入CFB爐膛內燃燒之石灰石量計算,即將每日投入量加總推估得出生產量為12,504公噸,而前述乾式系爭產物之生產量再減去乾式系爭產品之實際銷售量後乘上1.5倍即為水化系爭產物之產生量;至於乾式或水化系爭產物銷售時,則均以地磅秤重計算其實際銷售量,原告前已遵諭整理近3年即自99年起至102年1月底止,系爭產物(區分「乾式」與「水化」)之產銷情況如附表1,並提供上開各年份各買受廠商之買賣合約書(若有)、銷售發票(若有)、水化推廣工作契約書(自101年之後,限於推廣「水化」產品才開始簽訂,乾式產品則自始至終從未簽訂推廣契約,更未補助推廣使用費)及買受廠商營業登記等資料如表證1號至表證72號所示,此皆已明證原告確實有管理系爭產品,並記錄其產銷狀況。

(十七)被告在訴願程序終結前,仍未能補正說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其作成之事實理由,更未能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其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補充之說明,已顯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ꆼ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明訂:「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ꆼ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然被上

訴人系爭2處分已對於所決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及決定之效果,予以載明,僅缺少作成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此一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補正。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對此一事實為認定,亦有未洽。」及同院102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未記明,而於事後補記者,應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以上訴人欲追補裁量理由,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中為之。上訴人既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裁量理由,即不生原審法院應否闡明、調查追補裁量理由之問題。」ꆼ另同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更清楚闡述:「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ꆼ查被告迄至本件行政訴訟開庭時,尚無法清楚說明原處

分之法令依據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仍要求另以書狀陳報,甚至迄今尚未清楚說明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何款規定及如何依該條款為廢止之處分,原告根本無從判斷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更無法判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是否合法,且其一再所稱不具經濟價值及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不僅與事實不符,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變更之情形,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本件已無由鈞院發問或告知,而使被告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應特強調敘明。

(十八)被告於另案質疑申請系爭產物登記時是單一產品,現在另發現有水化系爭產物云云,洵無理由:

ꆼ查系爭產物之水化程序,僅係原告針對未能立即售出之

系爭產物暫存處理流程,原告為方便貯存避免揚塵,乃將之泡水保存,泡水後之系爭產物並非新品,且其pH值及其他產品性質亦未因此流程而改變,輔佐人林瑛璽於103年5月2日勘驗時亦清楚說明:「泡水副產石灰的成分還是石灰和石膏,只是含水量增加,泡水後的pH值不會變,都維持在12到12.49之間沒有改變。」此與原告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就系爭產物及泡水後之系爭產物進行檢測,均顯示pH值介於12.1至12.49間之結果相符,被告空言質疑水化副產石灰與原登記產品之系爭產物不同云云,顯有違誤,況經合法登記之產品,生產者當然可進行相關儲存程序及措施,無須循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程序辦理,此正係產品與廢棄物之最大差異,例如:砂石產品亦為避免揚塵而經灑水處理以利貯存,益證無論水化或乾式之系爭產物皆為91年間產品登記處分效力所及,被告主張乾式、水化為兩種不同態樣之物品云云,顯非事實而屬誤導,且無論如何,單以系爭產物泡水儲存之事實,亦絕不足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與事實要件,至明。

ꆼ況原告系爭產物之作業及暫存流程自00年生產以來均從

未改變,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前,已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自應已知悉產品生產及儲存之方式,被告乃於參考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後,經一致審查通過,益證被告乃在經過充分、慎重的審查程序,始核准該工廠之產品變更登記在案,何況自91年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泡水場所稽查應有數十次之多,其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於96年8月30日曾以雲環廢字第09601016225號函主張汽電共生製成燃燒後所衍生之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認定原告將該底(飛)灰經製造加工程序產製副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過程,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裁處60,000元罰鍰云云,該處分所稱之「製造加工程序」即為原告產製系爭產物及其水化儲存之作業,惟當時訴願機關即被告認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上揭處分有諸多違誤,乃予以撤銷並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證認無違法而自行撤銷該處分,並退還原告原已繳納之罰鍰,且後續被告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均未曾再就原告產製系爭產物及後續水化儲存作業以廢棄物清理法開罰,甚至自96年以後仍於原告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一再核准認定系爭產物確屬產品,可見經97年間訴願決定之後,被告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已一致均認為原告當時產製系爭產物及水化儲存系爭產物等程序並無不妥,而被告之代理人當時亦擔任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會委員之一,對上述情況自知之甚詳,故被告現僅因相關承辦人員更替,竟臨訟又重提陳詞,無據推翻其十多年以來之合法認定,顯係臨訟飾詞,並不足採。

ꆼ尤其101年6月間,系爭水化產品買受廠商如宏進交通公

司、宏洋公司、宏進建材公司等公司於使用系爭水化產品之際,曾分別函詢被告有關系爭產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等,被告於101年6月間當時清楚回覆該產品「非屬廢棄物所管轄」等語,且被告當時已知系爭產物之pH值為12以上,但仍認為可合法使用,僅要求是否用於農地使用,需取得土地主管機關核准云云,顯見被告一直瞭解系爭產物之pH值特性,過去也從未否認系爭水化產品確屬於91年間產品登記處分效力之範圍,甚明。

(十九)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產物擺放廠區或任何其他地域,均可對環境造成衝擊,構成負外部性,並逕以系爭產物高鹼性即認屬有污染之虞的物品云云,要無理由:

ꆼ查遑論系爭產物之高鹼性與混凝土相同,乃為其產品特

性產生膠結、固化與產生強度,並不會對環境造成衝擊、屬有污染「之虞」,故被告單單抽象主張所謂對環境造成衝擊、屬有污染「之虞」的物品,來作為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依據,已顯有疑義,更何況,被告迄今完全未能說明究竟有何污染環境之情形,更未說明自91年起完全相同之系爭產物何以在10年後,一夕之間突然有所謂事實變更,而認可對環境造成衝擊、有污染環境之虞,蓋系爭產物之生產製程、儲存方式及產品性質及用途等,自91年產製時起均未有變更,且迄今所有原告委請或官方如臺南市政府委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檢測機構,均已一再出具報告說明系爭產物皆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且系爭產物使用地點均無污染環境之情形,益證被告空言有污染環境之虞等事實變更,與卷存證據明顯不符,並不足採。

ꆼ暫不論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事後變更之情形,更何

況,本件並無不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原處分仍不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要件:

查如前所述,被告迄今完全未能舉證說明究竟有何污染環境之情形,且被告僅一再泛稱主張系爭產物之pH值過高云云,並以此為其認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唯一依據,此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103年1月8日之陳述:「pH值超過12.5是超高鹼性的物質,就是有污染之虞的物品」、「有多樣的pH值是高達12.50,表示系爭產物是強鹼性的物質。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舉證」可稽,然查系爭產物之高pH值與水泥之pH值特性相同(一般水泥pH值高於12.5,甚至可高達

13.2),均為其產品之特性,然此種高pH值之產品特性可令該產品產生膠結、固化及強度之效果,即為系爭產品與水泥均能成為強度材料之原因,甚至研究報告顯示:「在水泥之鹼性(pH值在12.5至13.2之間)使埋設在內部之鋼筋產生鈍態之保護膜及混凝土保護層可保護鋼筋之腐蝕」、「鋼筋在混凝土的高鹼性環境(pH值12.5至13.2)中,表面會產生鈍態保護膜,由鐵的Paurbaix

Diagram pH與電動勢能之關係圖可看出,除非pH值降至9.0以下,或昇至14.0以上,否則腐蝕將不易產生。

」等語,顯見該高pH值特性不僅對環境無害,甚至有助於避免鋼筋遭受腐蝕而確保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穩定,進而發揮水泥之產品功能及特性,故絕非可將此種高pH值的產品特性,誤將之充作為廢棄物依據之理。倘按被告之認定邏輯,則高pH值之水泥(pH值甚至可高達13.2)是否亦因其高pH值而應被打成廢棄物?足證被告臨訟辯稱pH值偏高對公益有危害云云,純屬無理之謬誤。尤其事實上,目前唯一官方調查報告,即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所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二檢測機構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均認未因系爭產品造成污染,益證本案確無不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

ꆼ被告一再主張在臺南市查獲收受水化副產石灰之土資場

,其現場採樣之pH值超過12.5云云,顯屬誤導:ꆼ首應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日前已針對臺南

市麻豆區官輝土資場之負責人陳燕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進行偵查後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記載涉案之廢棄物為「自不詳處所清運之焚化爐灰渣」,與系爭原告之產品完全無關。尤其,承蒙鈞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卷宗資料顯示,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當時有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公司與中環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均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惟被告竟無視承蒙鈞院所調閱臺南市案件之相關卷存證據,仍刻意空言以高pH值等誤導鈞院,顯不足採。

ꆼ又該臺南市案件業經原告將系爭產物賣予下游廠商,

而下游廠商之買受人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將作為回填使用,故現場之副產石灰是否保持原告出售時之原貌,有待斟酌。另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且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於麻豆區之稽查紀錄單所載:「現場參依廢棄物pH之測定方法,以試劑水混合現場採集樣品,用pH計進行初步測定,pH值為12.77,初步判定呈鹼性,現場測定值做為參考,待後續檢驗完成辦理後續事宜。」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於另一區之稽查紀錄單所載,現場亦有測出pH值為12.3之數值,甚低於原告自主檢測所得之數值。由此可知,現場採樣檢測僅為初步測定,容有極大之誤差,所得之數值僅供參考,仍需後續檢驗後才可得到正確之結果,是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之上開稽查紀錄單所載初步檢測pH值,無論如何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已登記為產品者,本即無pH值之限制,此由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所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前述2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均認未因系爭產物造成污染,可為明證。

ꆼ查系爭產物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膠結固化

、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特性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

ꆼ系爭產物中石灰約占34.0%,石膏占60.0%(水泥典

型成分中石灰占63.0%,石膏占3.40%),而石灰乃偏鹼性之材料,在常溫下能與氧化矽、氧化鋁泡水後反應,產生膠結作用而成為具有強度的產物,故系爭產品與水泥類似,皆因含高比例之石灰(水泥之石灰含量甚至更高),整體呈現偏鹼的特性,系爭產物之pH值為12.5以下,而一般水泥的pH值則高於12.5,甚至可高達13.2,然該pH值特性即為系爭產物與水泥均能成為強度材料之原因。申言之,系爭產物與水泥不管是成分、功用或是產品特性皆近似,故在美國工程實務上俗稱系爭產物為「窮人的水泥」,若單以材料本身的pH值推論有污染環境之虞而應視為廢棄物,顯係昧於國際上工程實務及材料之特性,使系爭產物及水泥等常用建材皆無法正常產銷。

ꆼ且研究報告顯示:「在水泥之鹼性(pH值在12.5至13

.2之間)使埋設在內部之鋼筋產生鈍態之Fe2O3保護膜及混凝土保護層可保護鋼筋之腐蝕」、「鋼筋在混凝土的高鹼性環境(pH值12.5至13.2)中,表面會產生鈍態保護膜,由鐵的Paurbaix Diagram pH與電動勢能之關係圖可看出……」等語,顯見該高pH值特性不僅對環境無害,甚至有助於避免鋼筋遭受腐蝕而確保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穩定,進而發揮水泥之產品功能及特性,故絕非可將此種高pH值的產品特性,誤將之充作為廢棄物依據之理。倘按被告之認定邏輯,則高pH值之水泥是否亦因其高pH值而應被改認為廢棄物?足證被告臨訟辯稱pH值偏高對公益有危害云云,純屬無理之謬誤。

ꆼ又系爭產物使用地點雲林縣縣道154甲、六輕二期宿

舍、六輕水化一場及六輕水化二場等之地下水監測數據報告及雲科大副產石灰應用之品保/品管評估報告等,均顯示系爭物品使用地點均無污染地下水之情形,甚至臺南市政府在稽查官輝及宏昇土資場兩案時,委託經環檢所認證的艾弈康公司與中環公司對該兩地點之土壤進行取樣分析,以釐清場內土壤中之各類物質是否超過標準,縱依該兩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土壤樣本皆未遭受系爭產物之污染,顯見系爭產物之使用並不會污染環境。

ꆼ綜上,系爭產物之成分含有約34%的石灰,而石灰本

身之鹼性即可產生提高土壤承載強度之地質改良效果,系爭產物之鹼性恰為其得以作為工程建材之特性來源,倘以其pH值過高而認不得作為混凝土等建材,顯係謬誤。況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土壤及地下污染管制標準中並未將pH值列為管制項目,足證pH值偏高與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並無直接關聯性,更無法以pH值偏高即推論有污染之虞,況實際檢測系爭產品使用之實例,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委託做成之調查及研究報告皆指出系爭產物並未對環境造成影響,在在可證被告主張系爭產物為強鹼性物質,故對環境有污染之虞云云,不僅與事實嚴重不符,其認定廢棄物之標準根本有誤,蓋系爭產物之pH值與水泥相同具高pH值,故有膠結固化、產生強度之特性,其pH值特性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前提要件,甚明。

ꆼ綜上所言,縱認被告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作成

原處分,惟查原處分不符該條文之各要件,本件並無任何事實上之變更,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產物之生產及暫存模式,系爭水化產品實為原產品登記之效力範圍內;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系爭產物有污染環境之實證,本件並無不廢止將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形,由此可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被告之主張無論就事實或法律層面上皆有諸多謬誤,要無足取。

(二十)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有關駁回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有諸多事實認定之謬誤,益證該裁定確無拘束本案實質審查之效力:

ꆼ按被告雖援引上開裁定之理由,主張系爭產物可對環境

造成衝擊,構成負外部性,並據以改認定系爭產品為廢棄物云云,惟上開裁定僅係針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已明示「ꆼ……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之判決加以變更。」故上開裁定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遑論本案實質審理之效力,合先敘明。ꆼ更何況,上開裁定之所以認定系爭產物容易造成環境衝

擊,係因其錯誤以聲證14號照片,認定系爭乾式物品如不進入後續使用流程,其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實則,依103年5月2日履勘情形可知,所有乾式產品均係由密閉管線運至儲槽,再由密閉槽車開至儲槽下方,以接管密閉方式由儲槽注入密閉槽車,再運至買受者之工廠內部製造地改劑等產品,故該裁定所載「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應屬未能實質調查證據之錯誤推測,又上開裁定所指之聲證14號即為本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乾式副產石灰使用方法說明」,遍觀該份文件,根本未見有任何照片顯示「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縱若於使用說明最後1頁之照片似有1張揚塵之情形,惟該頁面分明為「中油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故其根本為中油使用中聯公司產品之地改劑,進行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而絕非中油使用乾式產品之情形,且此類在建築工地、道路鋪設工地或砂石場常見到的揚塵問題,實為作業過程瑕疵,只要依法做好防制(如灑水或加裝圍籬等),即可輕易避免揚塵,顯見上開裁定顯有誤會,乃因其未經開庭實質審理、未至現場履勘,又錯誤偏採被告主張、毫未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甚至單憑錯誤之照片,即草率認定系爭產物將造成環境衝擊,實屬武斷錯誤之推論,益證本件事實之認定確不應以該裁定為憑,甚明。

(二十一)查系爭產物係經高溫氧化程序,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當熱傳介質及脫硫劑,直接將石油焦與石灰石粉混合後,送入循環式流體化床鍋爐(CFB)爐膛內燃燒,石灰石經高溫後氧化反應生成多孔性生石灰(CaO)及二氧化碳,其中生石灰再與空氣及二氧化硫反應,生成副產石灰(爐底產出)及混合石膏(袋濾機產出)產品,主要成分為生石灰(CaO)與石膏(CaSO4),合計約占97.1%,其物理及化學性質經已趨於穩定。甫生產所得之系爭產物係屬乾式狀態,實際用途甚廣,可直接外售,用於防火披覆原料、肥料原料、石膏板原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脫水固化劑、輕質隔音磚或隔間牆填充材、隔間牆板材等;而經水化方便保存之水化系爭產物可供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作為製造成CLSM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原料(此種用途並非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亦可依使用規範用於道路級配、填土材等回填用途。且系爭產物所屬製程之技術發源地為美國,原告亦經美國技術廠商合法授權於臺灣實施該製程並製造產出系爭產物,而系爭產品於美國此等技術發源地之先進國家中,乃將系爭產品作為產品銷售、使用,並非充作廢棄物清運處理,尤以回填道路及停車場等回填用途為大宗,此應為系爭產物絕非廢棄物之明證,又系爭產物於臺灣自10年前合法登記以來,於國內亦有包括使用於公共工程西螺縣道154甲實績等諸多合法正當之使用實績,迺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所提出多項研究報告及資料分析,未予依法調查,即肯認被告得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就系爭物品長達10年以來歷次所為之產品認定及核准處分,又空泛藉詞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毫無佐證亦無論據即主觀恣意認定原告研發使用多年之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認原告無信賴保護可資主張云云,實不知所以而顯屬無稽;另查現今市面上產品項諸如硫酸、鹽酸、氯氣、固態鈉及液化石油氣(瓦斯)等等皆具高反應性,須妥善儲存、運輸和使用方可穩定安全之運作,因此任以物品之性質非穩定作為事業廢棄物認定理由云云,實屬無理,也悖於實務。另被告竟罔顧系爭產物有前述諸多國內外合法安全用途之實證,單憑主觀臆測、媒體無據報導等即主張系爭產物有危害環境「之虞」,改認定為廢棄物,使原告蒙受巨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至日後需關閉系爭製程之廠房。因此,針對乾式或水化系爭產物是否有諸多合法正當用途,且迄今絕無污染環境之案例乙節,涉及系爭產物是否確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之認定,故本件確有委由精通熟悉系爭產物之國內外正當使用實績之工程建築實務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本項爭議之必要。綜上事證顯示,由於系爭物品具有工程及工業產品之特性與用途,早於10年前,被告於91年10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派員現勘進行審查,並參考被告環境保護局各課室意見,均肯認系爭物品為產品無誤,乃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准予原告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項目,其後被告於其認證審核之文件中,皆將混合石膏或副產石灰認定為產品或列於產品之欄位,最新之核准係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備查,故原告爰正當合理信賴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可作為產品予以產製、使用並販賣行銷,而絕非將之充作毫無用途之廢棄物處理。惟被告卻在於法無據下,竟一反先前所合法核給之許可處分中均明白認定系爭物品為產品等情於不顧,於一夕之間僅以一只未附證據理由之原處分函文,錯誤判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為事業廢棄物,責令原告應將之作為廢棄物清運處理云云,導致原告不但無法銷售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等產品,反而需要無謂浪費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將系爭產物當作廢棄物處理,以將其工程與工業用途完全抹煞摧毀,原處分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外,更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授益處分之規定完全不符,其作成之法定程序復具有重大瑕疵,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43條規定之應調查證據、採證原則與行政處分應附理由之違法,自應予撤銷。末查,「臺灣混凝土學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均係由精通工程、建築學、結構學、施工學等專長之學者專家所組成,自熟悉且習於評估各種材料之使用可行性及使用規範,且會員均為國內專精於建築工程之精英人才,涵蓋國內各大工程顧問機構之領導人士及學界權威,並有承辦鑑定事項等業務之經驗及能力,足以勝任本件之鑑定工作。應由此2學會鑑定以下事項:1.是否知悉曾有乾式系爭產品之上開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2.原告產製水化系爭產物即經水化處理後呈膠結固化狀態之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是否可作為製造成CLSM低強度混凝土產品之原料?是否可用於道路或鋪面級配材料?是否知悉曾有水化系爭產物之上開使用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

(二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非事實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固體或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下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定是否屬廢棄物有權解釋與認定。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9日發布解釋令,內容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法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被告依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揭令函,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石灰混合石膏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乃依原告提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核認原告副產石灰、混合石膏及水化石膏使用於土地回填,且被告於雲林縣○○鄉○○段及環境保護局於彰化縣芳苑鄉稽查發現回填過程中有直接接觸地下水等情事。另原告廠品副產石灰遭被告101年10月31日查獲回填於雲林縣○○鄉○○段○○○○○號所在地之魚塭,其高鹼性之特性及金屬鎳含量偏高,造成周遭環境污染,足證原告所述之副產品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36226號、102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0000197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23日、10月8日、10月12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可證,爰此被告乃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依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該產品自91年11月20日業獲核准登記為產品,惟至101年始改認定為廢棄物,有違信賴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ꆼ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故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固然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觀之行政程序清第113條之規定自明。本此而論,行政處分作成後,依法固有存續力、構成要作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然其尚非絕對不可變更,就此,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即明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律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故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倘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情形,行政機關仍可依職權廢止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

ꆼ就此,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實務見解中,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亦揭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3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又無論撤銷或廢止本身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故當然適用關於行政處分之各種法則。」足見行政處分作成後,尚非完全不得予以變更,要甚顯然。

ꆼ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製程所產出之飛灰及底灰,由上開過

程顯示,姑不論其以申請確實列為產品時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但以上述事件以觀,時至今日,該產品已無任何經濟價值,而應列為事業廢棄物,其情至為灼然,兼以該等產品均為強鹼性物質,若不加以管制而恣意傾倒,將嚴重影響生態與環境,被告認為此等情形已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被告自得廢止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行政處分,將之回復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被告基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自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ꆼ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然則,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固規定:「原處分機關依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然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測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119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供參。查本件原告經司法機關查出有以假出售產品之名義,行清運廢棄物之實,則其至少在現今清運之階段,確實有使用不實之方式欺瞞被告及各相關機關乃至社會大眾之情,其自尚且可能更行構成刑事之犯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新聞稿觀之,此部分尚另案偵辦中),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即顯屬無據。

(四)查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於口湖鄉埔南村發現系爭產品被回填,101年10月31日於臺西鄉五港村發現系爭產物被傾倒,101年11月19日於臺西中央路臺西地政旁空地系爭產品被回填,101年7月23日於彰化縣○○鄉○○段漁塭回填系爭產物,而101年10月22日之系爭產物送檢驗後發現鎳檢值為130已達土壤監測標準之鎳含量偏高,另依有害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項pH值大於12.5即屬超標,且系爭產物回填魚塭自有直接接觸地下水造成環境被污染之虞等情事。原告公司人員劉鍇銘於101年10月24日以電子信箱回覆被告單位人員,其中函附之附件使用規範未依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要求內容回覆。原告於91年7月間申請系爭產物增列產品其中所列環境影響差異析報告乃以附件方式而非以正本內容陳述其事實已如答辯狀所述。而所檢送CFB高溫氧化裝置方塊圖雖有列出混合石膏、副產石灰字樣,惟內中未含水化之產品,亦即當初送產品申請時並未含有乾式、水化兩種不同態樣之物品,且未述明水化後之產物有pH值偏高達12.1至12.91之事實,而現原告於未再變更其申請產品申請,亦未得被告同意,即以水化產品出售,已違91年7月間申請之產品方式,且水化後之產物無經濟價值,以假買賣真補貼方式出售,且長期堆置百萬公噸以上,其用途及流向已有疑慮,原處分認定改判定為廢棄物殊屬正當,原處分並無不當。

(五)查101年7月23日有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陳情服務專線檢舉,於彰○○○鄉○○路○○○號後方(魚塭)疑似遭人回填廢棄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當日現場採取2個樣品送檢驗,發現回填之pH值均超過12.5,該魚塭回填之副產品灰即來自原告麥寮一廠。又前臺南地區發現系爭產品遭檢舉非法傾倒,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2511案件偵辦中。被告於101年1月15日去函要求原告針對該產物之成分、數量、用途或流向提供詳細資料以利被告審議是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為廢棄物,原告雖有文回覆惟未針對被告所要求之事項提出詳細資料由被告審議。「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定稿本」有關系爭產物處理方法為再利用或送灰塘掩埋,表明已列廢棄物處理。且系爭產品亦為六輕計畫相關製程廢棄物來源之一,在在均表示原告實質已將系爭產物列為廢棄物來源之一,被告將系爭產品改列為棄棄物並無不妥。

(六)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9日發布解釋令,內容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與事業廢棄物清理法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被告對系爭產物重新審查後,認系爭產物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流向均有疑慮,故被告以原處分改判定原告所屬系爭產物即混合石膏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經呈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2月7日環廢字第1020012962號函將系爭產物認定事業廢棄物認符合該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規定。並分別給予代碼,並認為系爭產物係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產出之飛灰或底灰,而分別登記為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品石灰,而以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飛灰(非有害廢棄物、塵灰或其混合物)申報底灰,(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陳報。而若上開2種事業廢棄物如經水合處理,可以無機性污泥認定,但如具腐蝕性(pH值大於12.5)則以固體廢棄物之溶液pH值大於12.5認之。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可據。

(七)次查,原告原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裁定理由大致認系爭產物銷售價格每公噸僅2元,實際上滯銷,且以每公噸6.5元補貼清運公司,依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判斷系爭產物擺放廠區或任何其他地域,均可對環境造成衝擊,構成負外部性,如果由他人在未經後續處理之情況下,逕行將之埋放(回填時)對環境衝擊更大,因此具有負外部性,此等外部性如果以處理成本來衡量(通常而言,處理成本金額多比負外部性損害金額為低,如果處理成本金額高過負外部性損害金額者,負外部性議題之最佳解決手段應是損害之補填而非處理計畫之擬定),因此訴願機關乃指示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登記處分,將之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於2日前(102年1月2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作成上開處分,使其依事業廢棄物之作業流程來處理也不排除其再利用或出售之可能(因此將系爭產物列為事業廢棄物之主要功能,即是促使抗告人在受監控之情況下,加速處理系爭產物,排除對環境所形成之潛在威脅,但並沒有因此限制其處理方式,規範重點僅在處理效率之提升而已)。這樣的處理模型符合經濟事務之本質,實證法上亦有規範依據可憑(即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益將有危害者,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八)原告聲請鑑定部分。惟查,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僅限對該物品之使用方式,惟查系爭產物使用方式與其是否判定為廢棄物並不相關,重要的是該產物是否已取得國家品質認證之標準以遵循,而系爭產物是否取得國家品質認證由原告提出即可,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若鈞院認有鑑定之必要,被告聲請鑑定項目為:1.系爭產物是否有市場經濟性?即若系爭產物具有原告所稱之優點,為何未具市場競爭性?且系爭產物每公噸僅出售2元,並有650元之補貼,如此優惠之銷售條件為何未見市場大量採用?2.是否具有長期強度。3.是否會滲出有毒有害物質。4.是否危害其他材料。5.是否能滿足施工等性能要求。另鑑定機關原告所列之2鑑定單位,被告不同意由其擔任鑑定單位,請求由鈞院指定鑑定單位,惟鑑定時請鈞院指定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輔佐人到場表示意見。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應被定性為事業廢棄物、原處分將該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是否違法等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91年4月25日91府環工字第09136010150號函、97年9月4日府建發字第0970302880號函、99年8月19日府環廢字第0993615490號函、100年9月22日府環廢字第1003622016號函、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函、101年6月5日府建行字第1010066258號函、101年6月5日府建行字第1010066259號函、101年6月11日府工運字第1010075360號函、101年10月25日雲縣環水許字第0103511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8月30日雲環廢字第0961016225號函、97年2月19日雲環廢字第0970000775號函、101年10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10063226號函、102年1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20000197號函、101年5月11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9日稽查作業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23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12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3年6月20日廢棄物檢測報告資料、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圖片檔案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24日、101年2月24日稽查紀錄單、現勘圖片檔案資料、102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臺南市○○區○○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查證報告、101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之檢驗查核計畫(含監督管理):官輝土資場土壤查證調查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99年3月1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97年9月18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7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2日研商撤銷產品登記之相關規定及管理措施會議紀錄、103年2月18日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15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灰塘之變更)」專案小組申覆會議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及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影本、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1年8月15日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防蝕技術與應用研討會論文集節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6日彰檢文正101偵6811字第1140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4日雲檢惠公101他1343字第15448號函、102年7月5日雲檢惠玄102他54字第1664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5日102年度偵字第2511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102年1月24日(102)塑化麥總字第102035號函、102年2月18日(102)塑化麥總字第102075號函、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101年2月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01年2月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3-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100年8月石灰石投入量計算表、100年8月乾式系爭產物過磅表單、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101年9月份銷售資料、99年1月至102年1月副產石灰銷售彙總表、副產石灰合約書、副產石灰(水化)使用資格檢核表、副產石灰(粒狀)、混合石膏(粉狀)、水化副產石灰產品規範、CFB副產石灰爐石水泥混凝土成效研究、CFB副產石灰作為鹼激發劑(依ASTM C821)之研究報告、混凝土鑑定測試項目一覽表、塑化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用途說明、副產石灰以產品或廢棄物使用方式差異說明、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乾式之使用方法、煉油事業部之土壤改良劑副產石灰肥料介紹影本、原告廠區作業實景照片集、原告送鑑定資料、原告所屬麥寮一廠99年6月23日100年8月31日、100年12月9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公用四廠損議彙總表、工廠登記證、原告下游廠商101年6月7日報備申請函、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101年7月31日CFB副產石灰混凝土使用手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台塑石化煉油部CFB副產石灰應用之環境監測品保/品管評估計畫期末報告、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公司新港廠區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訴外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含副產石灰鋪面基底層級配粒料使用手冊、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含副產石灰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影本、訴外人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日、101年11月19日樣品檢驗報告、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日萬大(102)字第0220號函、訴外人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友字第020022號函、訴外人申洋公司102年2月20日申字第10202200001號函、訴外人富品實業社102年2月20日富字第10202200001號函、訴外人宏進建材公司102年2月20日函、訴外人宏洋公司102年2月20日函、訴外人帝龍公司101年8月22日帝字第101082201號函、訴外人良憲公司101年10月1日(101)良憲臺字第0001號函、訴外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宏昇102年1月9日宏金字第01020003號函、訴外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訴外人LA Ash公司資料及簡介、使用系爭產物佐證資料清單、美國喬治亞州交通部92年12月12日函文及中文摘要譯文、美國CCT計畫說明及淨碳科技白皮書、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波爾格郡當地行政兼立法機關92年10月30日函文及中文摘要譯文、美國德州廠TX-CFB水化場作業實景照片集、雲林縣○○鄉○○段525、525-1、525-2地號第二類謄本、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嗣於訴願程序中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其主要論據為:依據「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中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描述,副產石灰屬燃燒後底灰,混合石膏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另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說明二略以:「……經查塑化公司廠區內迄今已堆置約139公噸水合副產石灰,顯見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固然記載:「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暨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辦理。二、依據『六輕三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中輕油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描述,副產石灰屬燃燒後底灰,混合石膏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另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說明二略以:『……經查塑化公司廠區內迄今已堆置約139公噸水合副產石灰,顯見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所指之法令依據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令,其中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謂:「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環保單位對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該主管機關就統一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非法律本身。另同署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後,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之公文(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係上級機關基於監督權責命下級機關依法處置之行政指示。兩者皆非可課予原告應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等法定義務,或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廢棄物之實體法規定。雖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訴願補充答辯稱: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略以:『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式、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經查貴公司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流向及處理方式,九成以上之副產石灰、混合石膏及水化石膏均直接使用於土地回填,且於回填過程中有直接接觸地下水如雲林縣○○鄉○○段及彰化縣芳苑鄉等情事,且廠區內堆置約130萬公噸之副產石灰、混合石膏及水化石膏,是故貴公司所述之副產石灰確已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上均有疑慮之事實。三、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5日『強鹼石灰污染大地新聞稿』表示,貴公司產品係以與清運公司訂定每公噸2元之產品買賣契約,約定清運公司以每公噸2元之價格向貴公司購買該產品,另外又由貴公司補貼清運廠商每公噸650元作為處理費用,顯見貴公司所述之副產品之交易模式與一般產品之買賣模式相悖。……經檢視貴公司相關資料,副產石灰產品用途、流向均有疑慮之事實,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要求貴公司CFB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為廢棄物,以妥善處理該等製程產出石灰,防杜環境污染情事發生。」等語,有被告102年4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2361514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635頁至第636頁),亦未明確記載本案究竟應適用何法條,僅隱約且間接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似有於事後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一併補強認定事實之理由。然該補正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得逕命原告應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之法律依據(詳細理由容後說明)。因此,原處分不但未於作成前明確記載其法令依據,且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正確之法令依據,自難認無程式記載錯誤之違法。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此乃學理上明確性原則之明文化。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另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第2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主動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如有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而所謂「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包含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如有違反上開主動申報義務者,可視其事業廢棄物種類為一般性或有害性,分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裁罰或命其停工、停業。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乃係指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事業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並非賦予主管機關得依據此規定逕行變更廢棄物種類之法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主要是以事業廢棄物為規範對象,依照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包括因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等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而言,在解釋上應不包括將產品變更為廢棄物之情形。是以,被告逕行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改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之法令依據,容有違誤。再者,該條文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本屬單純之事實變更,一有上開變更事項,事業即有主動辦理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義務,惟若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則必須預先或同時經主管機關依法變更之,變更後始得啟動課予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義務,並不能跳脫該變更程序而直接依據該規定要求辦理變更申請,此乃當然之解釋。就本件而言,被告欲啟動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辦理變更申請之義務,必須先有或同時將產品變更為廢棄物之行政行為,否則將與被告先前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核列為產品之授益行政處分發生衝突。經查,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核列為產品,分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8頁)。被告欲啟動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辦理變更申請之義務,依照上開說明,則應先撤銷或廢止該登記為產品之行政處分後,始得為之。惟原處分竟僅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暨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嗣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僅隱約補正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非可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法令依據。而原處分亦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之規定撤銷或廢止該登記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之行政處分,僅記載「業經本府判定貴公司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等語,尚難認被告已明確記載將該等產物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之合法程序,致被告無從預見其變更之法令依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產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命原告應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亦屬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規定:「一、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基本資料。(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五)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應變執行程序、應變設施及相關器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藥品、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系統等資料。……四、指定公告事業擬改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應於改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另參酌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分別針對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者,各定有罰鍰或命其停工、停業等不同法律效果。顯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檢具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將究屬一般性或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清理方式予以載明。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應記載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應變執行程序、應變設施及相關器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藥品、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系統等資料。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始終未將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記載明確,甚至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均未補正此部分欠缺,顯見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疏漏,原告無從預見並遵照檢具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因兩者清理方式不同,亦無法正確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四)雖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有該行政處分函附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662頁),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全卷查證屬實。然其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時間,顯然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亦即,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產品登記尚未經廢止,被告在未經事先或同時廢止系爭產品登記之前,即先以原處分命原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告所屬麥寮一廠自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後,迄今已逾10年,已具固定原物料使用量、產品產量、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及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被告要求原告應在短短7日之時間內,依據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規定,調整上開事項並將變更後之情形擬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請審查,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需擬定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應變執行程序、應變設施及相關器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藥品、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系統等資料,顯非合理。另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62條規定:「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90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被告所定7日期限,亦明顯低於90日,並非不能有更寬限之期間。又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已明定屬於情節較輕微之變更,雖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尚且可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反而本件屬於情節較重大之變更,卻需於7日內之緊迫時間內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其輕重失衡已不言可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於7日內改以事業廢棄物型態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實屬任何人均無法完成之內容。」等語,實非無道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命原告應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聲請將本案送請有關機構鑑定,鑑定事項包含:「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得否作為製造地質改良劑、脫水固化劑、鹼激發劑(混凝土)、水泥製品、肥料原料、石膏板、隔間板、輕質磚及防火披覆等產物之原料?又是否曾有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因上開使用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後呈膠結固化狀態之水化產物,得否作為製造CLSM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得否用於道路或鋪面級配材料?又是否曾有該水化產物因上開使用而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等,其中除相關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部分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並無鑑定必要。至於相關造成環境污染之案例部分,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亦認並無鑑定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亦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4-09-25